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之支票2 紙,係其交予友人葉景昌(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葉景昌交予謝果真,用以幫助葉景昌償還其積欠謝果真之債務,亦明知葉景昌與謝果真曾於民國96年2 月16日及27日,先後在甲○○律師之事務所簽訂協議書,約定前開支票暫由甲○○律師保管,葉景昌如無法於同年3月5日及3 月10日,各交付票面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93萬元及380萬元之款項予謝果真,被告、葉景昌即同意無條件由甲○○律師將前開支票2 紙交由謝果真提示兌現等情。詎被告在葉景昌未依約還款給謝果真,甲○○律師遂依上述協議將前開支票2 紙交予謝果真後,竟為規避票據債務並意圖使甲○○律師、謝果真受刑事處分,於97年1 月31日下午4 時25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我與葉景昌在96年2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萬元、380萬元的支票2紙在甲○○律師那保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 月10日點交該支票,但該次買賣不成,甲○○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謝果真於96年3 月初強行取走。」等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甲○○涉犯背信罪嫌及謝果真涉犯侵占罪嫌,並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 號案件對甲○○、謝果真進行刑事訴追,案經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8 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謝果真於偵查中之供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97年1月31日詢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594、19595號起訴書、96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7日、16日、27日之協議書、96年2月7日10萬元之收據、96年4 月28日被告與證人謝果真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自白書、被告提供由古淑華、葉景昌出具之承諾書、證人葉景昌之妻陳安禹之手機簡訊照片,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9711050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1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70022057號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伊於96年2月7日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約定以如附表二編號2-1、3-1之支票2紙,作為伊與葉景昌買賣房屋價款之保證,並暫由告訴人甲○○律師代為保管,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有保管上開2 張支票之義務,並無將之交予謝果真之權利,是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交予謝果真,即有背信之行為,伊因告訴人將伊支票違法交予謝果真,造成伊土地被拍賣,僅係為了伊權益去提告,並無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於96年
2 月16日葉景昌與謝果真簽立協議書時,伊並未在場,根本不知道有簽定協議書之事,縱使伊在場,協議書上伊也沒有簽名,伊並未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伊並沒有捏造事實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與葉景昌於96年2月7日,由告訴人甲○○見證,在告訴
人之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2月7日協議書),內容為:「甲方(乙○○)與乙方(葉景昌)間之買賣房屋總價款為新台幣1300萬(標的物為板橋市○○路○○○號○○號9F之2,座落於板橋市○○段○○○○○號)扣除貸款新台幣700萬,甲方應支付乙方新台幣600萬元,分為定金新台幣10萬元,完稅單下來時支付新台幣193 萬元,尾款新台幣397萬元於民國96年3月10日交屋時一併付清。之前所開立支票票號AA0000000新台幣203萬元由甲方取回,同時開立民國96年2月16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甲○○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甲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甲○○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 月10日點交時由甲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甲方當場開立附件之支票,乙方則交付房屋、土地權狀正本各乙份及印鑑章乙枚無誤,乙方之印鑑證明一份於96年2月7日交付甲方」等語,業據證人甲○○、葉景昌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並有上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因與葉景昌買賣房屋事宜,而簽發上開2 紙支票為保證票,並委由告訴人保管等語,自堪予採信。
㈡又葉景昌與謝果真於96年2 月16日,在甲○○律師事務所內
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2月16日協議書),內容為:「甲方(謝果真)與乙方(葉景昌)就謝果真持有乙○○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板橋市○○路○○○號○○號9F之2 房屋之支票協議如下:民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票號AA0000000 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甲○○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下來時由乙方支付現金取回該保證之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甲○○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另支票票號AA0000000發票日民國96年3 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甲○○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 月10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無法支付,乙方無條件同意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甲○○律師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二人再於96年2 月27日,在甲○○律師事務所內另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2 月27日協議書),內容為:「甲方(謝果真)與乙方(葉景昌)就謝果真持有乙○○小姐向葉景昌購買板橋市○○路○○○號○○號9F之2 房屋土地價金之支票協議如下:民國96年3月5日為發票日,金額193萬元,票號AA0000000(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作為保證之用,暫由甲○○律師代為保管,於稅單核發時由乙方葉景昌支付現金取回上開保證之支票,如屆時於民國96年3月5日前無法支付上開款項,乙方無條件同意由甲○○律師將上開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甲方同意於款項交付甲○○律師或支票兌付時,無條件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另支票票號AA0000000 (付款人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發票日民國96年3月15日,金額新台幣380萬元之支票則暫時由甲○○律師代為保管,於民國96年3 月10日點交時由乙方支付現金時取回本張保證支票,如屆時於民國96年3 月10日尚未支付上開380 萬元款項時,乙方無條件同意甲○○律師將該支票交由甲方提示兌付。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證」等語,業據證人甲○○、葉景昌、謝果真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證明確,並有上開96年2 月16日及同年月27日協議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固坦認於96年2 月16日至告訴人律師事務所內,將其所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更改原發票日後蓋章之事實,而被告於葉景昌、謝果真96年2 月16日簽訂協議書時均在場乙節,亦據告訴人指訴及證人謝果真於原審供證綦詳(原審卷第92至95頁),惟被告並非上開96年2 月16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乙節,業據證人謝果真於原審供證:96年2 月16日協議書,因為是葉景昌要還伊錢,所以伊認為被告可以不用在協議書簽名等語(原審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指訴:當時伊認為上開支票係葉景昌要還款給謝果真,支票要如何交付也只是葉景昌與謝果真間的事情,所以才沒有要求被告在96年2 月16日協議書上簽名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5頁),且觀之該協議書全文內容,亦未表明被告已同意變更上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載上開2 紙支票係交由告訴人保管作為購屋價款之保證支票,而非交予他人提示兌付之契約內容,為同意告訴人於葉景昌未屆期如數支付款項時,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謝果真持以提示。再者,依證人謝果真於原審供證:伊因為發現96年2 月16日協議書有錯字,且希望能夠再對這張協議書寫嚴謹一點,所以伊便主動要求告訴人請葉景昌過來,所以才會另立96年2 月27日協議書,96年2 月27日協議書簽約時,僅有伊、葉景昌、告訴人,被告並沒有在場等語(原審卷第94頁),更難認被告對於上開96年2 月27日協議書內容知悉並同意。是以,被告辯稱:其認為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之約定,告訴人有保管上開
2 張支票之義務,並無將之交予謝果真之權利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㈢嗣告訴人因葉景昌未依上開96年2 月27日協議書履行,乃應
謝果真之請求,先後於96年3月7日、同年月15日交付上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2 紙,謝果真並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持以向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謝果真供證在卷(原審卷第59、93、94頁),並有謝果真簽收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97年度他字第3386號卷第17、18頁),信屬真實。惟揆之上揭事證,足認被告所辯:依上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告訴人負有保管前揭2 紙支票之責,於其與葉景昌買賣不成後,本應將上開支票返還,卻未經其同意,而逕由謝果真取走等語,確有所本,並非虛構。因此,被告主觀上懷疑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謝果真之行為,有違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負之保管責任,而謝果真未經其同意擅將該2 紙支票據為己有,並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認告訴人涉有背信及謝果真涉犯侵占上開支票罪嫌,尚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因向謝果真請求返還上開支票未果後,乃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25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內勤字第3號案,於該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告何人何事?)謝果真、甲○○律師。」、「(問:詳情?)我一開始跟葉景昌在96年2 月簽有買賣協議,要買賣一個房子,我開了193萬元、380萬元的支票2 張保管在甲○○律師那裡,言明買賣成立才在96年3月10 日點交該支票,但該來買賣不成,甲○○律師應該還我,但他說支票被謝果真於96年3 月初強行取走。」、「(問:謝果真與本案有何關係?)他跟葉景昌有債務關係,葉景昌說要賣房子還謝果真錢,但後來我跟葉景昌的買賣不成,甲○○應該還我,沒想到謝果真居然強行取走後,並執行拍賣我的土地,扣我的薪水(板院96裁全字第2541號),謝果真還叫討債公司來我家即延吉街住處討債並恐嚇我。所以我要告甲○○律師背信,要告謝果真侵占我的支票」等語,有上開詢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22頁)。其雖對告訴人及謝果真提起背信、侵占告訴,然難認有何虛構事實誣告告訴人及謝果真之故意。至被告對告訴人及謝果真所提之刑事告訴,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87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案件為駁回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99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34至140頁)。惟依前開判例說明,提出告訴之人是否構成誣告,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故意等為斷,自不得僅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遽認被告構成誣告犯罪。
㈣另葉景昌前雖以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
謝果真於96年1 月29日,由甲○○律師、黃重鋼律師見證,在黃重鋼律師事務所內簽訂一紙協議書(下稱96年1 月29日協議書),內容為:「茲有安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甲方)與謝果真(乙方)就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4筆土地及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買賣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如下:㈠新竹縣○○鄉○○段○○○○○號等共24筆土地,茲因甲方無法接受乙方委託,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費用新台幣(以下同)貳佰零參萬元整(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96年2月5日)。㈡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案,甲、乙雙方因故決定不再合作,甲方退回乙方所交付之資金參佰捌拾萬元整(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 000,支票號碼AA0000000,屆期日96年2月28日)。㈢甲方雙方同意於上開二紙支票兌現後,將雙方所保管上開湖口及竹北兩宗案件所簽署之契約書等所有交件、本票交予兩位見證人共同作廢。㈣甲方雙方保證自本協議書簽署日起,不再有互相毀謗不利雙方之行為,有關新竹縣竹北市○○段○○○○○號等共27筆土地之買賣,如由甲方進行買賣,乙方即不再參與該筆土地之買賣行為。」等語,其中上開面額203萬元及380萬元之支票2 紙係由被告簽發,並記名受款人謝果真後交予葉景昌,再由葉景昌交予謝果真之事實,業據證人葉景昌、謝果真供證在卷,並有96年1 月29日協議書影本附卷可參。
且依證人葉景昌於原審供證:當時有將支票抬頭寫謝果真的理由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也沒有質疑等語(原審卷第165頁),固足認被告於簽發上開指名予謝果真之支票時,即知悉葉景昌與謝果真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該2 紙支票係要交予謝果真。惟上開支票於被告、謝果真與葉景昌3 人,在96年2月7日在告訴人律師事務所,經謝果真同意後,由被告將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取回,換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1之支票,並將如附表二編號2-1之支票之發票日更改為96年3月15日之如附表二編號2-2 所示後,均交由告訴人保管,作為被告向葉景昌購屋之保證支票,此有上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可稽。故尚難以96年1 月29日協議書所載之支票係被告簽發並指名謝果真為受款人,即遽認被告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交付告訴人保管之支票,亦係委由告訴人交付謝果真屆期提示之用。雖謝果真另於96年2 月16、27日與葉景昌簽立協議書,約定如附表二編號2-2、3-1之支票,若葉景昌屆期無法支付現,則無條件同意謝果真提示兌付該2 紙支票。惟被告既非上開96年2 月16、27日協議書之當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同意變更上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載上開2 紙支票於葉景昌未屆期如數支付款項時,由告訴人將上開2 紙支票交予謝果真持以提示,已如上述,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有虛構犯罪事實而誣告告訴人及謝果真之故意。
㈤至謝果真另案告訴被告、葉景昌、陳安禹共同詐欺案件,雖
經本院認定被告與葉景昌並無買賣房屋之事,竟共同向謝果真施用詐術,致謝果真陷於錯誤,而同意將前開96年1 月29日協議書所載之2 紙支票延期,並換票,使葉景昌、被告等人共同以上揭方式,接續多次取得不法之延期清償利益,成立詐欺得利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98 號詐欺案件卷宗影本可憑。惟被告與葉景昌有無買賣房屋之事實,與告訴人依96年2月7日協議書應否負保管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責,及其有無經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即將前開支票交付謝果真提示,究屬二事。且被告主觀上係懷疑告訴人交付上開支票予謝果真之行為,有違前開96年2月7日協議書所負之保管責任,而謝果真未經其同意擅將該2 紙支票據為己有,亦如上述。是尚難以被告另案成立詐欺得利罪,而認被告係為規避票據債務,乃於前揭時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捏上述不實事項,而向該署誣告告訴人涉犯背信罪嫌及謝果真涉犯侵占罪嫌。
㈥另公訴人所提之96年4 月28日被告與謝果真之電話錄音譯文
、被告自白書、被告提供由古淑華、葉景昌出具之承諾書、證人葉景昌之妻陳安禹之手機簡訊照片,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17日國壽字第97110501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11月20日金徵(業)字第0970022057號函等,均係與被告究有無與葉景昌買賣房屋之真意之詐欺案件相關證據,自難資為認定被告有誣告告訴人及謝果真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全部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之所辯,應屬可採。被告前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之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前段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憑前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而論處被告誣告罪刑,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所提上訴既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面額 │付款人 │├──┼─────┼──────┼───┼────┼─────────┤│ 一 │AA0000000 │96年3月5日 │乙○○│193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 二 │AA0000000 │96年3月15日 │乙○○│380萬元 │中華商業銀行營業部│└──┴─────┴──────┴───┴────┴─────────┘附表二: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 │發票人│金 額│付款人 │備註 ││ │ │(民 國) │ │(新台幣)│ │ │├──┼───┼──────┼───┼────┼────┼───┤│1 │AA0512│96年2月5日 │乙○○│203萬元 │中華商業│ ││ │670 │ │ │ │銀行營業│ ││ │ │ │ │ │部 │ │├──┼───┼──────┼───┼────┼────┼───┤│2-1 │AA0512│96年2月28 日│同 上│380萬元 │同 上│96年2 ││ │671 │ │ │ │ │月7日 │├──┼───┼──────┼───┼────┼────┤塗銷編││2-2 │同 上│96年3月15 日│同 上│同 上 │同 上│號2-1 ││ │ │ │ │ │ │支票之││ │ │ │ │ │ │「禁止││ │ │ │ │ │ │背書轉││ │ │ │ │ │ │讓」記││ │ │ │ │ │ │載,並││ │ │ │ │ │ │更改發││ │ │ │ │ │ │票日為││ │ │ │ │ │ │編號2-││ │ │ │ │ │ │2 支票│├──┼───┼──────┼───┼────┼────┼───┤│3-1 │AA0512│96年2月16 日│同 上│193萬元 │同 上│原簽發││ │674 │ │ │ │ │編號1 ││ │ │ │ │ │ │支票,││ │ │ │ │ │ │於96年││ │ │ │ │ │ │2月7日│├──┼───┼──────┼───┼────┼────┤改簽發││3-2 │同上 │96年3月5日 │同 上│同 上 │同 上│編號3-││ │ │ │ │ │ │1支票 ││ │ │ │ │ │ │,並於││ │ │ │ │ │ │96年2 ││ │ │ │ │ │ │月16 ││ │ │ │ │ │ │日更改││ │ │ │ │ │ │發票日││ │ │ │ │ │ │為編號││ │ │ │ │ │ │3-2支 ││ │ │ │ │ │ │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