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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0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02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0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340號、第153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公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若證人丁○○所證:我在醫院碰到乙○○時,乙○○不太清楚其名下有這筆土地,當時尋民試在急救中無法說話等語為真,則就尋民試所委託其銷售之系爭土地究竟應如何繼續處理,勢必先詢問乙○○是否要繼續委託銷售土地,始為合理,故其所證:乙○○「不太清楚」其名有這筆土地等語,顯係偏袒維護被告之詞,悖離常情,原審據為被告無罪之主要理由,自有違誤等語。另上訴人即被告丙○○於98年9月8日對原判決所處二罪均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理由容後補呈云云,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之同年月24日再補提上訴理由書,惟其內容亦僅謂依甲○○所提出之「陳述狀」可知其並不需使用被告所借得之款項,且若其分得六百萬元借款,亦無力支付應負擔之利息;又甲○○對被告將土地「暫時」過戶他人一事並未反對,且被告自受信託登記以來每月均支付生活費二、三萬元給甲○○以維持其生活,並未損害其財產或利益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丙○○之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

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證人甲○○、戊○○、己○○就甲○○係為以系爭土地抵押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丙○○,並非出售系爭土地予被告丙○○等情,業均證述綦詳,且被告丙○○復供稱:甲○○信用有瑕疵,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我名下,擬用大盈公司名義向銀行借款,用買賣為登記原因最省事,實際上我與甲○○並無買賣關係,上開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是信託過戶,就是為了貸款,才過戶到我名下,我對甲○○負有信託管理系爭土地之責任等語,足認甲○○係為辦理貸款而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丙○○,而非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丙○○,於辦理貸款之信託目的達成後,被告丙○○尚需將系爭土地登記返還予甲○○,與基於買賣關係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形不同,是被告丙○○基於與甲○○之「信託登記」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可採認。復查,甲○○與被告丙○○原約定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500萬元,所得款項由甲○○、被告丙○○各分一半,有卷附「過戶貸款協議書」可稽,被告丙○○於91年1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於91年12月間、92年1月間分別向中華商銀臺北分行、中國國際商銀內湖分行申請貸款遭拒後,轉向尋民試借款1,200萬元,於92年7月8日以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抵押權予尋民試之配偶宋鳳芹,尋民試乃於92年7月10日自宋鳳芹帳戶轉帳8,526,000元匯入被告丙○○設於大眾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惟被告丙○○並坦承:我有向尋民試取得1,200萬元,錢全部由我使用,並未分一半給甲○○等語,證人甲○○復證稱:被告丙○○告知已借到1,200萬元,我應該要分得600萬元,但並未拿到錢,我沒有同意被告丙○○保管該600萬元等語,足認被告丙○○取得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後,全數供為己用,並未依「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其中600萬元交付甲○○。被告丙○○雖提出甲○○簽署之「陳述狀」,辯稱因甲○○毋需使用該款項,同意全部由被告丙○○支配使用云云,惟證人甲○○並未同意被告丙○○保管該600萬元,業據甲○○前揭證述明確,況甲○○於91年11月間,積欠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款17萬元、渣打銀行信用卡款36萬元,遭銀行強制停卡,有甲○○之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2紙在卷可參,適與甲○○上開證稱其因積欠信用卡債務,有資金需求,起意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等語相符,衡情甲○○既需用金錢,實無可能同意全部貸得款項均供被告丙○○花用;抑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甲○○希望我保管向尋民試貸得之款項,同意全部貸款由我支配使用云云,於法院則改稱:甲○○後來不缺錢,故將貸得之款項借給我云云,被告丙○○對於未將上開600萬元交付甲○○之原因,或稱係受甲○○委託保管,或稱係甲○○再借與其使用,所稱前後不一,顯係臨訟編造飾責之詞,殊無足採。被告丙○○雖又辯稱其向尋民試貸得款項後,每月支付甲○○2萬元至3萬元生活費云云,惟此部分金錢並非向尋民試借得之款項,係被告丙○○另外付給甲○○,經被告丙○○供述在卷,縱被告丙○○辯稱其每月支付甲○○2萬元至3萬元生活費屬實,亦與向尋民試貸得之1,200萬元無涉,被告丙○○顯係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違反「過戶貸款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貸得款項全數供己花用,致生損害於甲○○等情明確,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有背信犯行,自無可採;另被告就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雖亦提起上訴,惟於補充理由狀中就原判決關此部分有何不當則隻字未提,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㈡又原判決就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於理由中亦已詳加說明認證人即實際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之代書莊豐名證稱:系爭土地係尋民試出售,我與乙○○未見過面,系爭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上乙○○印章不是乙○○或尋民試蓋的,是一位陳先生蓋的,此案是陳先生請我辦理買賣契約書之公契,我有見到被告丙○○、尋民試,我將丙○○資料蒐集齊全,買方的姓名、資料當初空白,嗣後陳先生通知我要登記乙○○的名字,我才去找陳先生蓋乙○○印和取得身分資料,我並未詢問乙○○確認是否同意成為買方,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書乙○○的資料是手寫,丙○○資料以打字方式,係因賣方的名字先確定的,故先打字,要登記誰的名字為買方還不確定,後來才知道,我到場時,丙○○、尋民試、陳先生之前都先談好,是陳先生表示買方欄位要先空下來,事後是陳先生傳真乙○○之戶籍謄本,我填好申請登記文件才帶過去蓋章,我並未受乙○○委託,代辦登記之公費是陳先生支付等語;證人丁○○證稱:尋民試委託我銷售系爭土地,都是尋民試與我接洽,尋民試說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可以處理,後來尋民試生病住院,我前往醫院探視,才碰到乙○○,嗣尋民試過世,我問乙○○要不要繼續委託銷售,經乙○○同意,便延續之前與尋民試之委託契約,系爭土地最後以2700多萬賣出,系爭土地並非尋民試所有,尋民試表示有獲授權可以代理;我在醫院碰到乙○○時,乙○○不太清楚其名下有這筆土地,當時尋民試在急救中無法說話等語,依證人莊豐名、丁○○上開證述,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申請書之簽訂過程中、尋民試過世前有關委託銷售系爭土地事宜,均非被告乙○○處理,被告乙○○辯稱係尋民試以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人,其原不知情乙節,尚非不能採信。抑且,若被告乙○○與被告丙○○具犯意聯絡者,理應於93年7月21日簽訂「土地信託登記過戶協議書」時,即以被告乙○○之名義簽署,何需先以其母宋鳳芹名義?足證有關系爭土地借款、過戶,均係尋民試生前與被告丙○○接洽處理,難認被告乙○○知情,尋民試因年事已高,故於93年7月間以其子乙○○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應可認定。至被告乙○○於尋民試過世後,得知名下登記有系爭土地,依尋民試生前委託丁○○之意旨,將系爭土地賣予康素菊,並由其姐尋仲齡將買賣價款扣除債務後之餘額退還被告丙○○,均屬被告乙○○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正當行使,殊難遽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相繩等情明確。且證人丁○○於尋民試住院期間前往探視當時,尋民試雖因急救無法說話,然尋民試當時既尚生存,被告乙○○就尋民試與證人丁○○間之委託銷售土地契約並無決定繼續或終止之權利,證人丁○○於契約當事人尋民試未明確表示終止委託銷售契約之前,自得繼續代為銷售土地,縱被告乙○○當時已知悉銷售土地一情,然被告當時既無決定之權限,證人丁○○自不可能因非契約當事人之被告乙○○是否知情同意而影響其繼續銷售土地之受託任務,從而,原審認被告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無不合。

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既均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

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渠等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被告丙○○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賢英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