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丙○○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賠償金,其支付方法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前支付貳拾萬元,另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各支付壹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 號「大瑞明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瑞明公司,對外以「昇揚不動產」名義營業)之店長;陳崇良(原審通緝中)係大瑞明公司聘雇之不動產銷售人員。乙○○、陳崇良、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董」成年男子,知悉丙○○委託大瑞明公司代為出售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653之9、654之9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認有機可趁,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假買賣本案土地之名義,詐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目的。其等先推由乙○○、陳崇良居中仲介,再由甲○○佯扮買家,出面與丙○○洽談買賣本案土地事宜,雙方於95年1 月23日在大瑞明公司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本案土地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7,650,000元,且須在買賣價金給付完畢後,始能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甲○○並當場簽發面額2,300,000元、發票日95年1月23日及面額5,350,000元、發票日95年3月23日之支票各1紙交付予丙○○收執以資取信,致丙○○誤以買賣為真,遂依約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與印鑑證明等物悉數交予自稱及乙○○介紹為代書之陳崇良,丙○○並當場將印鑑章交由陳崇良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並取回收執。再由不知情柯悅卿填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以憑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陳崇良、乙○○、甲○○及「王董」等人於取得移轉所有權之相關文件、及印鑑證明後,隨即在第2期價金尚未給付完畢前之95年1月24日,利用不知情代書彭家和,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收受頭期款2,300,000元後,因許慶詳無法如期給付其餘款項,始同意收受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21日、同年月31日,面額各1,500,000元、500,000元支票(事後已兌現),及甲○○之匯款33,800元,剩餘價款遲遲未取得。經丙○○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土地之登記資料後,始悉上情而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第44反面),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大瑞明公司員工黃羿龍、代書柯悅卿、陳政國、買受人甲○○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2 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案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12、13、15至19、25至38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丙○○證稱:簽約當時,被告、陳崇良、「王董」、黃羿龍、柯悅卿等人在場,簽約過程由被告主持,被告向我介紹陳崇良是代書等情(原審卷第250頁);且黃羿龍亦證稱:我們公司配合的代書是陳政國,簽約時,我請示被告是否要通知代書,他說代書找陳崇良,經我質疑他是銷售員,被告表示陳崇良做過代書,可以勝任等語(原審卷第237、238頁);證人即代書陳政國證述:大瑞明公司如有約定於95年1 月23日辦理簽約,一定有記錄,但事務所小姐沒有告訴我,且我未曾接到被告來電要求辦理簽約(原審卷第260 頁)。以被告自承其知悉陳崇良無代書執照(他卷第90頁),倘被告與甲○○、「王董」、陳崇良事前無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焉有在丙○○與甲○○簽訂買賣本案土地契約時,未曾事先尋妥大瑞明公司配合之代書陳政國俾便妥善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以防不法行為發生之理。且陳政國於原審到庭作證前2 日,曾接獲被告來電,要求陳政國配合說明,被告曾於丙○○、甲○○簽約之前電請陳政國擔任代書,因電話不通而作罷等情,亦據陳政國證述無訛(原審卷第260、261頁),若非被告情虛,何以要求陳政國串證以脫免罪責之理。故被告於原審所辯,不足採信。至甲○○、柯悅卿雖均證稱:被告於簽約時,並非全程在場,此與丙○○所證齟齬,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四、甲○○證述:認識王董時,銀行抵押貸款及信用貸款約3、4百萬元,卡債約6、7 百萬元,民間借貸約1千萬元。信用快出問題,支票軋得很辛苦,我才跟地下錢莊借5、60 萬元。
公司票94年11、12月間,即開始跳票。因快過年,我跟王董說地下錢莊的錢及一些公司開銷費用要25萬元。事後我有拿到25萬元(原審卷第222反面、223正、反面、227 頁),證人柯悅卿證述:95年元旦過後,有位王先生(即王董),說他朋友要買土地,先辦民間貸款(他卷第151 頁)。且丙○○在第1期支票兌現後,於95年3月21日即應甲○○要求將535萬元支票,換成發票日分別為95年3月21日、95年3 月31日、95年4月23日,票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50萬元及338萬元支票3紙,有收據、支票影本3紙在卷為憑(偵卷第14、15頁),足證甲○○、王董並無任何資力購買本案土地。且丙○○、甲○○均證稱:本案土地簽約時,已明確約定拿到所有價金,才能辦理過戶手續(原審卷第255反面、226頁),然本案土地於95年1 月2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丙○○收受第1期價金後,翌日(即95年1月24日)即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同年月26日即完成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他卷第25、26、37、38頁),顯然甲○○在尚未給付全部價金下,即擅自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拒絕兌現原簽發票面金額535萬元,發票日為95年3月23日之支票,而要求丙○○同意展期付款,而於兌現150萬元、50萬元支票及匯款3萬3800元後,即避不見面,足證被告、甲○○、陳崇良及王董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縮小共同正犯範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甲○○、陳崇良及「王董」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甲○○等人就利用不知情交彭家和持相關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資料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八、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等詐欺圖得之財物應為本案土地,丙○○交付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相關資料,乃依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交付,且該等資料乃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所需之資料,並因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交付予地政機關,尚非被告等詐欺之客體,原判決誤係詐騙所得,尚有誤會。⑵丙○○依約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由不知情柯悅卿填妥該等資料,再由不知情彭家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下述),原判決誤為被告成立該罪,亦有違誤。被告以其與丙○○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因被告與丙○○於本院當庭和解,有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此部分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詐術使丙○○陷於錯誤,平白損失3百餘萬元,本應嚴懲,念及其犯後已坦承,並彌補丙○○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且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丙○○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有和解書影本附卷足憑,本院斟酌丙○○之權益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乃為適當,參酌雙方民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令被告應向丙○○支付40萬元,其支付方法為:於99年1月7日前先行支付20萬元,其他未支付之20萬元,自民國99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支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支付,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陳崇良、「王董」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丙○○並未同意將本案土地先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且未同意或授權其等將前開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張碧蓮,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柯悅卿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彭家和,於95年1 月26日,盜用丙○○之印鑑章,偽造上述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持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辦理前開土地移轉過戶予甲○○,並設定最高限額720 萬元抵押權予張碧蓮(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觀諸丙○○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丙○○在第1次付款時,應交付印鑑證明書、戶籍資料等產權移轉應備全部證件,及蓋妥辦理移轉登記等有關書表予雙方委辦之地政士,有上開契約書在卷為憑(他卷第15、16頁)。且丙○○證述:我在簽約當場,將印鑑、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過戶的資料交給陳崇良,由陳崇良用印於申請書等資料上,印鑑再交還給我。按照原來訂約的約定,就是要拿這些文件去辦理過戶(原審卷第254、255、256正、反面、本院卷第66頁),柯悅卿證述:因王先生要借款,我們遂於簽約當天一起去仲介公司那邊等。簽完契約後,王董、甲○○與我一起去吃簡餐,陳崇良拿蓋好印鑑章的買賣契約書、申請書、增值稅申請書等資料給「王董」和甲○○,我吃完中餐後,幫陳崇良寫增值稅申報書、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原審卷第265、266頁)。益徵依丙○○與甲○○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丙○○本有於收受第1期價金時,即須備妥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資料,俾丙○○收受第2期價金時,甲○○即能依約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陳崇良將丙○○交付之印鑑章加蓋於辦理本案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上,事後由柯悅卿代為填寫等情,並未逾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丙○○應履行之內容,則被告上開所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間。又被告等假買賣本案土地之名,行詐取本案土地所有權之實,則丙○○交付辦理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乃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必要手續,且該等文件資料亦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而交予地政機關,自非被告詐欺之客體,此部分,亦不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再被告等事先透過柯悅卿以本案土地借款,柯悅卿輾轉聯絡謝進德、陳建龍、曾政紘,轉而向張碧蓮商借600萬元,並於詐得本案土地所有權後,旋於當日稍後以甲○○為義務人,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登記予張碧蓮,業經柯悅卿、謝進德、陳建龍、曾政紘、張碧蓮陳明在卷(他卷第151、200、204、233、234頁),此乃被告詐取本案土地既遂後之處分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綜上,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修正前刑法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