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八號,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原先後任職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公司)與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與許崇修(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係同事關係。許崇修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進入美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人壽)擔任業務員,之後晉升為勵志處業務經理。嗣甲○○之子呂炳宏,經甲○○之提議,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進入宏利人壽工作,在許崇修負責之營業處擔任業務員,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招攬其父即甲○○之夫呂啟瑞,與宏利人壽簽訂「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以甲○○與其子呂炳宏為受益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每年須繳付十四萬二千八百元保險費,因呂啟瑞為支付其他保險契約之保險費,遂經其子呂炳宏見證,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贖回六萬四千五百七十三元,使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降為二百九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嗣上開保險契約業務因甲○○之子呂炳宏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離職,便由許崇修接管。另甲○○為清償其所積欠許崇修之債務,而簽發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付款人為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與許崇修,但上開支票屆期時,許崇修因甲○○已表示其存款不足,而未向付款人銀行提示,然許崇修仍多次向甲○○催討。甲○○在無力清償之情形下,竟與許崇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先由許崇修向不知情之呂炳宏商借帳戶,呂炳宏初未答應,隨由甲○○指示呂炳宏將其合作金庫銀行三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與許崇修使用,並由許崇修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宏利人壽勵志處,擅自利用甲○○之夫呂啟瑞向宏利人壽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在如附件所示「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原)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偽造「呂啟瑞」簽名各一枚,並在其他說明欄記載贖回金匯入受益人呂炳宏上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內,以此方式贖回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降低上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至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旋於同日交付上開變更申請書與不知情之宏利人壽承辦人員郭姿佛,由其轉送宏利人壽總公司而行使之,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誤信確係甲○○之夫呂啟瑞本人申請回贖,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文件送交上級主管批核後,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回贖金額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撥入上開呂炳宏之合庫三興銀行帳戶,且該回贖金額悉數經許崇修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提領使用,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對客戶投保內容之管理正確性與呂啟瑞。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乙○○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三八頁反面至三九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許崇修跟呂炳宏借帳戶,沒有跟我講過,我與他很久沒有通電話,我兒子問我,我問作何用途,我就說好,許崇修說變更契約書要寄過去,變更內容沒有經過我同意,財務內容也沒有跟我說,我不知道許崇修為何要這樣做,裡面都沒有我的字跡,這是他要偽造用的,他是宏利業務經理,他知道要如何做,我沒有進宏利,我完全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經查:
㈠被告就許崇修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曾向呂炳宏商借帳戶,呂
炳宏初未答應,嗣詢問過被告,並經被告同意後,呂炳宏始將其所有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借與許崇修使用乙情,並不爭執,且據證人呂啟瑞、呂炳宏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九、三0頁反面至三二頁),並有「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補充聲明書(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六一至六五頁)、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一份(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六九至七0頁)、宏利人壽九十五年七月七日宏總字第九五二六四號函送之被告人事資料卷宗(業務員應徵申請表、新進業務員報聘書、承攬合約書)一份(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六八頁反面至九0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許崇修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將以呂啟瑞名義所簽立,贖回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保險金額降低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呈送宏利人壽總公司,宏利人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匯入上開呂炳宏所有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許崇修更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前往合作金庫三興分行,持用呂炳宏之存摺、印鑑章,提領五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四元之事實,亦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證人許崇修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四八、四九頁),並有合作金庫三興分行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合金三興存字第0九五0000五八二號函送之客戶呂炳宏交易明細一份(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三四至三六頁)可稽。㈡證人即被告之夫呂啟瑞於原審結證稱:上開宏利人壽保單伊
沒有變更,如有變更是由呂炳宏處理。這份保單都是交由呂炳宏處理。伊的保單只有辦理一次贖回,若呂炳宏辦理贖回的話,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正反面),且證人呂啟瑞於另案偵查中先指述:許崇修變更契約沒有告訴伊,許崇修係冒伊的簽名,變更伊的契約書,將冒領的金額存入呂炳宏的合作金庫帳戶,再將錢領走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九頁),並於另案原審亦陳稱: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七二頁變更申請書的「呂啟瑞」簽名不是伊簽的,沒有人跟伊講過伊變更保險契約。這份變更申請書上「呂啟瑞」這三個字的簽名是刻意模仿的,這不是伊的簽名,學伊的簽名學的不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二一二頁正反面)。又另案原審中亦將證人呂啟瑞、許崇修當庭書寫之「呂啟瑞」簽名、文字與呂啟瑞、許崇修平日書寫之文字及要保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重要事項告知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補充聲明書(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送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筆跡,得知送鑑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補充聲明書、「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呂啟瑞」簽名字跡有模仿之虞,致無法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六0一八0四五四號鑑定書(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一九0至一九二頁反面)可參。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證人呂啟瑞證稱「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如附件所示「呂啟瑞」之簽名非其所為等情,堪以採信。
㈢證人呂啟瑞所投保之上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
曾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分別提出「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其中僅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日期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之其他說明欄有記載「贖回金請匯入受益人呂炳宏帳戶,合庫三興分行…」等內容(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七二頁),其餘所提出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中該欄位或係空白,或係載明贖回金轉入其他保單,支付保費各情,此有宏利人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宏總字第九五0五七號函送之呂啟瑞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六0至七九頁),且許崇修曾於另案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其他說明欄中「贖回金請匯入呂炳宏帳戶」等字樣,是伊寫的,每個基金時間點、價值都不同,我們要回去計算,伊寫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其他次契約內容變更時,就沒有書寫類似字樣之原因為每一次的申請有不同的用途,呂啟瑞有另外的保費要支付,沒有書寫就直接到呂啟瑞的帳戶支付呂啟瑞另外保單的保費。要借用呂炳宏的銀行帳戶,是因為他們是受益人的關係,錢從呂炳宏那邊可以提領出來,其他人沒有任何關係,不能動用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五七頁反面),可知若在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未另外記載匯款帳戶,贖回金皆會主動匯入呂啟瑞之銀行帳戶之事實,則衡諸常情,若呂啟瑞確實已經同意將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減少,以所贖回之保險金,償付被告積欠許崇修之款項,則贖回金直接匯入呂啟瑞之帳戶,再以轉匯或提現方式交付給許崇修即可,但許崇修卻另外填寫向上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呂炳宏所借用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並自行前往提款,甚至「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消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的申請書影本」欄位亦係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七二頁),及遲未歸還於九十三年七月間向證人呂炳宏借得之存摺、印鑑章,直至許崇修與證人呂炳宏至偵查庭應訊,經呂炳宏向檢察官反應,許崇修始以寄送之方式歸還之情,此已據證人許崇修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上開種種情節均顯示,證人許崇修當時係刻意隱瞞呂啟瑞保險金額業經申請變更降低,而以宏利人壽所退還之贖回金,償還被告積欠許崇修之欠款一事。
㈣證人許崇修於原審結證稱:與被告有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
欠我五十萬元,被告有簽發支票,但該支票沒有兌現。當初因伊要求被告還錢,就是剛才所說欠伊的五十萬元,被告表示沒有錢可以還,伊就跟被告說沒有道理你先生有錢在宏利人壽投資基金即投資型保單,伊跟銀行借錢來借給被告,卻要伊自己支付利息,所以要求被告把她先生投資的基金贖回給伊,被告表示她先生知道的話一定不同意,伊說這是你的事情,反正被告欠伊錢,還錢給伊就好,至於被告自己如何處理那是你的事,且被告告訴伊,被告自己的帳戶也積欠債務,所以被告無法提供她自己的銀行帳戶來使用。是被告事前已同意伊使用呂炳宏的帳戶,所以伊才去找呂炳宏拿帳戶,伊當時是跟呂炳宏講「需要你銀行的帳戶,你回去問你媽媽(即被告)是否可以借伊用」,當時呂炳宏沒有問伊用途,因伊事前就跟被告講好這件事,所以伊也沒有跟呂炳宏說明用途。之後呂炳宏說好,大約隔一個禮拜左右,呂炳宏就給伊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呂炳宏是拿到我們公司樓下交給伊。嗣伊提款之後,被告所簽發的五十萬元支票沒有還被告,因伊要等被告來跟伊把所有的債務結算清楚,那時候伊找不到被告,所以伊就等被告來找伊。伊不記得是偵查庭或法院審理庭,該庭的法官或檢察官要伊把存摺、印章還給呂炳宏,開完庭伊就寄給呂炳宏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反面至四九頁);且證人許崇修於另案偵查中稱:所有的問題就是呂炳宏的母親(即被告)欠伊錢,要伊去變更保險契約,要伊自呂炳宏的帳戶提領出來,一切都是被告來和伊接洽的,被告說會和他先生講清楚。伊完全沒有直接和呂啟瑞接觸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四一頁);於另案原審中稱:實際上是被告要求變更呂啟瑞的契約,變更後贖回的再還伊的欠款。呂啟瑞老婆(即被告)說欠伊的錢會還伊,他老婆先從他先生的帳戶把錢還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一七、一七二頁反面);於另案本院審理中稱:請被告將錢還伊,但是被告一直逃避。伊也是向銀行貸款借給被告。後來伊也對被告說,被告先生在公司投資基金,沒理由拿伊的錢補被告投資虧損,建議被告以這種方式還欠我的錢,被告也答應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七六頁反面)。按將上開許崇修前後所為之證詞合併以觀,可知其指稱確曾與被告商議變更降低呂啟瑞向宏利人壽投保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付被告積欠許崇修欠款一事,且呂啟瑞均未在場商議。另審酌許崇修於另案本院審判中曾表示:被告不敢讓她先生知道,被告向我借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五七頁反面),及證人呂啟瑞曾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向宏利人壽提出申訴,並向許崇修催討,而許崇修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匯三十萬元至呂啟瑞所有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之情,此亦據證人許崇修、呂啟瑞供述在卷,並有宏利人壽申訴知悉函(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五六頁)一份、呂啟瑞誠泰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儲帳戶存摺明細一份(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證人許崇修事先並未徵詢證人呂啟瑞同意,即由許崇修擅自冒用呂啟瑞名義填寫「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並向宏利人壽提出,以此方式減少保險金額,並以退回之贖回金償還甲○○積欠被告之款項。蓋呂啟瑞事先若有同意,則許崇修事後何須匯款三十萬元給呂啟瑞?至證人許崇修雖於原審證稱:後來隔了大約一、二個禮拜,時間伊記不是很清楚,伊到被告家樓下由被告的兒子呂炳宏交給伊契約內容變更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惟證人許崇修亦曾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聲請書係告訴人之太太(即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一七三頁);在另案原審審理程序中復陳稱:伊跟被告拿契約變更書去辦理變更的,伊是去被告家樓下跟被告或是被告之兒子拿契約變更書的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二二二頁);在另案原審審理程序中又稱:被告叫伊拿契約變更申請書給被告。被告拿去以後,後來被告就拿到伊公司樓下來給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二六七頁)。是證人許崇修就是否有交付空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係交與何人?在何地點交付?等情,均前後反覆,說辭不一,故證人許崇修上開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㈤申請日期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中,公司批註欄係由承辦人員書寫,批註欄上方各欄位之文字、勾選,諸如投資標的轉換或減少欄位之各基金帳戶之投資單位、其他說明欄:「贖回金請匯受益人呂炳宏帳戶,合庫三興分行…」等文字、退費支票及受理完成申請書影本勾選由服務人員轉送等,均係證人許崇修所書寫,而公司批註欄則係由承辦人員填寫一節,已據證人許崇修供承在卷(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六頁,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一九頁反面、四九頁反面,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五七頁反面),另並供稱:伊寫的時間是在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五七頁反面),進而由於批註欄上方各欄位書寫之文字與勾選符號之字體,經核與「呂啟瑞」之簽名字體相同,此有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稽(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七二頁),而前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依卷附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公司批註欄核准日期戳,均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堪認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完成及提出日期,應係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㈥被告雖否認有與證人許崇修共同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後
,向宏利人壽提出,將上開呂啟瑞所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原保險金額降低,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許崇修之款項等犯行云云。惟依約定,降低保險金額而退之贖回金係匯入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說明所記載之受益人之銀行帳戶,已據證人許崇修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五七頁反面),則被告與許崇修若事先未謀議變更呂啟瑞之保險契約,降低保險金額,以所退之贖回金償付被告;否則縱由許崇修擅自冒呂啟瑞之名義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贖回金匯入其在其他說明欄所記載證人呂炳宏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許崇修根本無法提領該筆贖回金,而毫無實益。衡諸常情,許崇修鮮會為此種既觸犯刑責,又對己毫無任何利益之行為。況被告確實有積欠許崇修五十萬元,有卷附支票影本一紙可憑(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四四頁);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卷附支票一紙與本案無關,該支票是因伊妹妹是證券公司的營業員,而許崇修在買賣股票,這張支票是伊背書擔保伊妹妹的營業行為,才會開給許崇修,與本案無關云云。惟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已曾陳稱:許崇修所提出之五十萬元支票影本,是伊所簽發後交予許崇修。沒有完全清償,伊大約已清償了十幾萬元左右,伊是陸陸續還他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二0號影卷第四九頁),是可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以上開呂啟瑞保險契約之贖回金償還欠款,被告之債務得以受償而有實益,且許崇修最初向證人呂炳宏商借其原供宏利人壽匯撥薪資用而申請開立之合庫三興分行帳戶存摺、印鑑章,證人呂炳宏未答應,而係證人呂炳宏徵詢被告,經被告同意後,始出借交付予被告使用之情,此亦據證人呂炳宏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三二頁),益見被告確有與許崇修共同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行使,以詐取贖回金之共同犯意與犯行。至證人呂炳宏雖證稱:伊出借存摺、印鑑章,係供許崇修轉匯客戶佣金用,避免於客戶解約時,上開佣金遭公司扣回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惟佣金本係業務員招攬業務成功而可得之報酬,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均會註明承辦業務人員為何人,公司即依該書面資料憑以核發佣金,而非以匯款帳戶為審核依據,是許崇修招攬成功之保險契約,縱款項已由其匯至非其名義之帳戶,日後該份保險契約客戶解約,公司欲依規定將已發放之佣金取回時,亦係自該業務人員之帳戶內扣回,不會因該筆佣金已匯入他人名義之帳戶,而無庸繳回至明,且參證人即保德信公司之員工陳韻如所證稱:若要扣回發給業務員之佣金時,目前係以電腦系統來算,如果客戶有撤保,會在保單上註記,由下個月給他的佣金中扣除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二六0六號影卷第七二頁反面),可知實務上佣金之發放及繳還亦與上開說明相同。另再參酌卷附許崇修於前去宏利人壽任職時所繳交之各項資料,其中即包括許崇修之合作金庫三興分行存摺影本在內(見前原審訴字第五0四號影卷第八六頁),更足以佐證許崇修於最初任職宏利人壽時,即已應宏利人壽公司之要求,而指定匯款帳戶,故宏利人壽若要取回已發放予許崇修之佣金,直接在上開許崇修所指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取回款項即可,此亦即宏利人壽要求許崇修於任職之初即指定帳戶之功用之一,則證人呂炳宏此部分有關許崇修商借存摺、印鑑章之理由等證詞,與常理有違,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與許崇修共同為偽造呂啟瑞名義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詐取贖回金等犯行。另呂啟瑞雖於原審到庭證稱:這份保單如被告想要動用,會跟伊討論、研究。這份保單被告不太可能私下更改或取得利益,這份保單若被告要將錢取回自用的話,伊會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惟證人呂啟瑞前揭所為之證詞,僅係在被告所詢問之假設狀況下,以推測之方式,做出上開空泛的回答,且其同日亦證稱:伊對伊的保單只有部分清楚,伊的保單完全交由他人處理,自己不完全清楚。不清楚被告與許崇修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對於被告在外任何投資理財行為,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故尚難以證人呂啟瑞之證詞,認定被告並未與許崇修共同為上開犯行。至證人呂炳宏雖先詢問過被告,經被告同意方將其合庫三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許崇修使用,惟依卷內證據無尚不足以證明證人呂炳宏知悉被告與許崇修共同偽造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將上開呂啟瑞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證人許崇修之債務等犯行。
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與許崇修共同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請求就呂啟瑞所投保「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補充聲明書及「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其他書寫文句,命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通知證人許崇修及被告做鑑定筆跡,以釐清何人偽造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然本件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認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所實行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三元。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六九七九一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
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參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如前所述,確實先與許崇修共同謀議偽造上開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向宏利人壽提出,將上開呂啟瑞投保之保險契約之原保險金額降低,以所退之贖回金償還積欠證人許崇修之債務,並由許崇修負責在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呂啟瑞」之簽名,且將該聲請書持向宏利人壽總公司申請,另向呂啟瑞之子呂炳宏商借合庫三興分行之帳戶,供作陷於錯誤之宏利人壽匯回贖回金之用,其中不知情之證人呂炳宏本不願出借,但被告於呂炳宏詢問時,卻本於上開與許崇修之共同犯意,指示呂炳宏出借予許崇修,可知被告與許崇修均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工進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應認為均係共同正犯,因而被告及許崇修對於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三號案件,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乃係同一事實,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被告與許崇修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由許崇修在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呂啟瑞」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共同正犯許崇修向宏利人壽行使偽造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致宏利人壽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取得呂啟瑞向宏利人壽所投保之上開壽險之回贖金,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是其素行尚佳,且被告係教職退休,具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智識程度,社會閱歷豐富,縱係為清償其所積欠許崇修之債務,理應循合法途徑為之,惟被告竟與許崇修共同觸犯本件犯罪,損害宏利人壽及呂啟瑞之權益,誠屬不該,且犯後所生危害程度非微,暨因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是其態度實屬不佳,惟受害人呂啟瑞已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本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規定,諭知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諭知如附表所示該申請書之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呂啟瑞」之簽名各一枚,為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 │偽造署押之數量 │├──┼───────────┼────────────┤│ 一 │宏利人壽契約內容變更申│(原)要保人欄及被保險人││ │請書 │欄之「呂啟瑞」署押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