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9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呂偉誠律師
黃秋田律師李宗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0號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被 告 己○○
戊○○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廖永煌律師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8鄰大屯123號居桃園縣○○鄉○○村○○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
黃于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18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丁○○、辛○○部分均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7年3月起至95年3月1日止,擔任桃園縣龍潭鄉(下稱龍潭鄉)鄉長,期間綜理龍潭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乙○○則自91年3月起至95年3月1日止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緣龍潭鄉公墓納骨塔前因火災嚴重受損,龍潭鄉公所籌得預算經費後即開始辦理相關重建工程,因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己○○認「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之預算金額非微,且承作該工程之利潤不低,有意與興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合作而以該公司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投標,又認透過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之協助可提高取得標案之機會,遂於93年9月間,委請與乙○○熟識之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後2次陪同前往鄉公所及丙○○之住處,與丙○○及乙○○見面、遊說,表達爭取投標承作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強烈意願。詎丙○○、乙○○為貪圖己身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己○○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於93年9月間,由乙○○另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語,經甲○○轉達前語後,己○○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丙○○、乙○○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嗣乙○○再透過甲○○與己○○相約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甲○○住處商談,己○○同意先給付款項總額
10 %即新臺幣(下同)約200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
10 %、領取第1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尾款後交付40%,並另支付甲○○總額40萬元之「仲介費」等情。談妥後,乙○○、己○○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相約在甲○○住處,由己○○先交付200餘萬元予乙○○,並接續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己○○另將200餘萬元交付甲○○,委由甲○○於其住處將款項轉交予乙○○,合計共交付425萬元,乙○○收受前開款項後,悉數轉交予丙○○,由丙○○交付60萬元予乙○○,其餘款項均由丙○○納為己有。惟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指示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亦未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作為,嗣於93年12月28日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進行評選之際,因採序位評分法,以序位合計最低者為得標廠商,另參與投標之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和盛公司)序位積分為31分,略低於興全公司之33分,由和盛公司獲評為最優勝議價廠商,並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前開決標程序後約10餘日,因興全公司未如預期獲取標案,己○○遂透過甲○○與乙○○相約至甲○○住處商談返還前開款項事宜,其後丙○○、乙○○約於1個月內,將前開已取得之款項,由乙○○分2次攜至甲○○住處交還予己○○。丙○○、乙○○嗣於偵查中自白上情。
二、劉信雄(業經原審判處免刑確定)、庚○○、丁○○、辛○○等人於93年間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中,分別以村長代表(庚○○)及家屬代表(丁○○、辛○○、劉信雄)之身分,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文勳(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求和盛公司順利得標,遂經由龍潭鄉中興村村長彭石松(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介紹引薦,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公開評選之前1日(即93年12月27日),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1名(下稱不詳男子),由彭石松陪同共同先前往庚○○住處,由黃文勳介紹和盛公司產品後,隨即向庚○○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1序位之代價,詎庚○○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黃文勳允諾支付金錢,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陪同黃文勳前往該處之不詳男子,隨即依黃文勳授權而交付10萬元予庚○○親自收受。其後,庚○○旋陪同黃文勳、彭石松等人依序前往辛○○、丁○○及劉信雄之住處,由黃文勳介紹和盛公司產品後,即分別向辛○○、丁○○、劉信雄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1序位之代價,詎辛○○、丁○○、劉信雄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黃文勳允諾支付金錢,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該不詳男子及彭石松,隨即依黃文勳之授權,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予丁○○(由黃文勳及不詳男子共同交付)、辛○○(由彭石松交付)及劉信雄(黃文勳及不詳男子共同交付)親自收受。嗣於93年12月28日,庚○○、丁○○、辛○○、劉信雄出席參加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評選時,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評選委員黃二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選)之評選結果併計,和盛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為最低,乃獲評為最優勝廠商,而於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時,以8,700萬元標得本案。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民眾檢舉及經劉信雄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縣調站)自首相關涉嫌收賄犯行,經縣調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文勳、劉信雄、彭石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據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文勳、劉信雄、彭石松均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3人均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黃文勳、劉信雄、彭石松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
貳、有罪部分:
甲、丙○○、乙○○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丙○○、乙○○於93年間分別擔任龍潭鄉鄉長
、主任秘書期間,曾因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於93年10月間先後2次於龍潭鄉公所及丙○○住處與己○○、甲○○碰面,聆聽己○○介紹推銷其公司產品後,推由乙○○出面就該事與己○○、甲○○進行協談,約定由己○○給付預估工程款25%之金額作為丙○○、乙○○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對價,嗣乙○○於93年10月間分2次至甲○○住處,收受己○○交付之款項共425萬元後轉交丙○○,由丙○○、乙○○朋分前開金額等情,業據丙○○、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為固名公司實際負責人,93年間因固名公司有意與興全公司合作投資並以興全公司名義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標案,伊遂透過甲○○引薦,於統包案工程顧問標先後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龍潭鄉鄉長丙○○住處,向丙○○、乙○○等人介紹固名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事後伊為爭取得標,同意支付工程款25%予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伊嗣於93年10月間,分2次將前金即現金共425萬元拿到甲○○家中直接或委由甲○○轉交予乙○○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24至27頁、原審卷㈡第222至236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龍潭鄉納骨堂發生火災後,伊因受己○○委託擔任中間人,遂於93年9月間引薦己○○至龍潭鄉公所及鄉長丙○○住處,由己○○向丙○○、乙○○等人介紹公司產品,嗣於同年9月下旬,經己○○授權由伊與乙○○談送錢的事,目的是要乙○○幫忙取得標案,乙○○同意收錢後,己○○、乙○○即相約於其住所約定由己○○交付工程款25%之款項予乙○○、丙○○等人,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該工程案之代價,並約定先給付款項總額10%即約200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10%、領取第1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尾款後交付40%等情,事後己○○分2到3次至其住處交付現金共400餘萬元予乙○○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186至196頁、原審卷㈡第178至19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93年9、10月間,伊至興全公司找負責人黃金燦談論合作事宜之際,己○○曾委託其轉告黃金燦本案需支付總工程款約25%之回扣款,而固名公司已先支付4、500萬元予中間人甲○○運作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5至12頁、原審卷㈡第237至242頁);證人即興全公司股東黃金燦於偵查中結證稱:93年間因固名公司資金不足,找興全公司一起合作參與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戊○○曾向伊表示已跟龍潭鄉公所公職人員談好,這個工程要拿25%的回扣,他們已先給付約500萬元之前金等語(見他字第239號偵查卷㈠第179至184頁)均相符合,應堪信為真實。㈡乙○○固陳稱:丙○○收受425萬元後,僅交付20萬元予伊
云云。惟查:除共同被告鍾肇輝、黃和昌均堅決否認曾收受興全公司交付各20萬元外,證人己○○、甲○○於偵查及原審亦始終證稱:己○○係將425萬元款項或直接或轉交甲○○交付予乙○○,至於乙○○最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何人,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186至196頁、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24~27頁、原審卷㈡第178至194、222至236頁),可見鍾肇輝、黃和昌並未直接自己○○或甲○○處取得任何金錢款項。又觀諸丙○○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中原供稱:伊曾於乙○○交付之現金中,各撥出20萬元予鍾肇輝、黃和昌2人,但究竟是伊或由乙○○交付現金,伊已不復記憶。開標後,鍾肇輝、黃和昌將前開20萬元交還,由乙○○一併還給廠商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95 至
97、116至121頁),其於原審則證稱:伊收到錢後,乙○○曾提議因鍾肇輝、黃和昌平日工作認真,希望能把部分的錢分給他們,伊有同意,但伊沒有親手把錢交給他們,興全公司未能如預期得標後,伊並未向鍾肇輝、黃和昌要回20萬元,該2人亦未直接把錢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9至15 8頁);而乙○○於偵查中則證稱:伊收受款項後全數交給丙○○,丙○○說要給伊20萬元後,伊另建議各分配20萬元予鍾肇輝、黃和昌,丙○○當時有同意,伊即自己○○交付的款項中拿出60萬元,其中20萬元自己收下,餘40萬元,伊分別裝至2個信封袋內,在辦公室親自交給鍾肇輝、黃和昌2人。本標案興全公司未得標後,伊告知鄉長錢要退還,丙○○也同意,隔幾天丙○○把收受的現金交給伊,另外伊又向鍾肇輝、黃和昌各要回20萬元,加上伊自己拿的20萬元,一併交還予甲○○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109至114頁)。參諸丙○○於偵查中就其如何交付各20萬元予鍾肇輝、黃和昌2人未能為明確之陳述,於原審則證稱伊僅有依乙○○提議承諾要給付該2人金錢之印象,然伊並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而於開標後,亦非由伊親自向鍾肇輝、黃和昌索討並取回前開款項等情,併參諸乙○○上開偵查中之證詞,應可認定丙○○固依乙○○之提議,於收受之款項中交付60萬元予乙○○,並允諾其中20萬元由乙○○取得,其餘40萬元得朋分予鍾肇輝、黃和昌,然丙○○既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予鍾肇輝、黃和昌2人,於開標後,亦未親自向其等索取並取回前開款項,則丙○○對於乙○○是否確將前開40萬元交付鍾肇輝及黃和昌收受一事,應無從知悉。且乙○○於原審又改稱:「我印象中丙○○好像當場有把要給鍾肇輝、黃和昌2人的錢交給我,但是我對於有無把錢交給他們2人的事我沒有把握,而鄉長卻說是他本人交給他們2人的。(問:你所說有各交付20萬元給鍾肇輝、黃和昌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事實?)沒有把握。」、「(問:你兩次還錢的數目大概多少?分別是跟哪些人拿這些錢?)我自己拿出20萬元,其他是鄉長拿給我的,到底還有誰我不清楚,但是總數是對的。(問:你在偵訊時稱:『我記得在決標十幾天後,因為興全、固名公司沒有得標,所以我就去跟民政課長鍾肇輝及總務課員黃和昌各拿回2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過這段陳述,但是也有說過是丙○○向黃和昌、鍾肇輝拿回20萬元。(問:你剛剛有提到偵查中有說到你向鍾肇輝、黃和昌2人拿回20萬元,你也說你有向丙○○拿回20萬元,你印象所及,你有無向鍾肇輝拿回20萬元?)我記不起來。(問:可否請你確認一下你有無跟黃和昌收回20萬元?或鄉長有無指示你去跟黃和昌收回20萬元?)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8至149頁),然丙○○與乙○○間具有直接隸屬之長官部屬關係,本件己○○所交付金錢之協談及取得,均由乙○○出面執行,且朋分款項予鍾肇輝、黃和昌亦係乙○○主動提議後,丙○○始被動承諾等情,及乙○○曾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係丙○○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伊後,由伊取出各20萬元放入信封後,親自交付鍾肇輝、黃和昌,並於開標後親自向該2人取回前開款項等語,應認係丙○○允諾前情後,將現金60萬元交付乙○○予以分配,且開標後係由乙○○處理取回款項交還廠商之事宜,與常情較為相合。從而,本件既先由丙○○交付60萬元予乙○○後由其另為分配,已如前述,則乙○○對於前開款項之流向及取回之情形,應均知之甚明且印象深刻,然乙○○於偵查中固對於其親自將20萬元交付鍾肇輝、黃和昌並親自取回等情指述歷歷,於原審卻又改稱對前述情節已無印象,甚而表示對於是否確實曾親自交付現金予鍾肇輝、黃和昌一節並無把握等語,則乙○○自丙○○處取得現金60萬元後,是否確實曾將40萬元朋分予鍾肇輝、黃和昌?抑或因公務繁忙、一時貪念或其他理由,而未能確實執行前開任務,事後又因擔心未能確實為款項朋分之舉遭丙○○非議,為自我防衛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均非無疑。綜合上情,應認係由丙○○自己○○交付之425萬元款項中,交付60萬元現金予乙○○,原規劃由乙○○取得其中20萬元,並平分其餘40萬元予鍾肇輝及黃和昌,惟既無積極事證足認事後乙○○確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鍾肇輝及黃和昌,自應認己○○所交付之款項僅由丙○○、乙○○朋分,並由乙○○取得6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丙○○納為己有。
㈢又丙○○、乙○○均坦承渠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未曾為任何
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不諱,且參酌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之所以願意支付前開款項,係因伊認為公家機關的人敢收錢,就一定會幫伊做事,鄉公所能夠運用行政權力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但就龍潭鄉公所人員具體而言係用何方法運作讓興全公司得標,伊不清楚,事後興全公司並未得標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24至27頁、原審卷㈡第222至236頁),及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伊與己○○共同拜訪丙○○、乙○○後,受己○○之委託與乙○○討論送回扣的事,目的是希望乙○○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乙○○拿錢後,是否確實為方便或配合興全公司得標之措施,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7頁),應認己○○於交付425萬元款項予乙○○之際,乙○○並未明確表示其與丙○○將採取如何措施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而己○○亦未曾具體要求乙○○於職務上如何指示及配合興全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而係基於其主觀上誤認乙○○、丙○○身為龍潭鄉公所鄉長及主任秘書,當然享有以行政裁量或其他方式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結果之動機。且經核證人鍾福晉於原審證稱:伊為93年間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擬定與此標案有關之簽呈及文書,再逐層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及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本案於93年12月28日進行評選時,係由和盛公司得標,就本案採取最有利標、材質及評選委員之遴選等事項,丙○○、乙○○均未曾予以具體指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0至104頁),及卷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見他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36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聲搜字33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見聲搜字33號偵查卷第7至9頁)等文件,應認被告丙○○、乙○○係利用其2人分別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己○○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透過不知情之甲○○佯稱可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代價,致己○○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丙○○、乙○○確具有此項能力而委其辦理,然丙○○、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指示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或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作為,致興全公司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93年12月28日進行評選及同年12月31日進行決標時,未能順利取得標案等情至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丙○○、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
因配合己○○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辦民政課員鍾福晉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指定己○○等人生產之產品及材質,並配合己○○等人之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名公司之合資廠商興全公司得以得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因認丙○○、乙○○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查:
⒈關於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決標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乙○○2人均堅詞否認有配合己○○要求
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等違背職務行為,辯稱:該標案之開標及決標方式於渠等與己○○接觸之前早已決定,並非為配合廠商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舉等語。
⑵龍潭鄉公所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件納骨塔內部
設備統包工程案,係因召開納骨塔重建會議時,受害家屬強烈要求參與標案,經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員鍾福晉會同工務課長黃二田、民政課長鍾肇輝、主計主任彭鴻錡及丙○○、乙○○等人於會議決議後,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席代表於「內政部90、91年度喪葬設施示範計畫第2次之檢討會」中建議有關喪葬設施示範計畫工程,可採統包及限制性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之結論,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由鍾福晉於93年2月間簽請以「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並配合最有利標方式決選,經財政課、工務課、主計室等相關科室主管會簽及乙○○、丙○○核准,並經鄉務會議決議通過後,由龍潭鄉公所於93年3月10日呈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亦於同月26日函覆龍潭鄉公所准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鍾福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90至104頁),經核與卷附之內政部91年8月7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062號函文影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扣案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辦理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工程招標乙案」之簽呈影本1份(扣案證物編號13第1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3年3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5751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3月26日府民儀字第0930070101號函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18至20頁)等文件資料所載內容一致,足認龍潭鄉公所於93年3月26日,即已確定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及決標事宜。
⑶而丙○○、乙○○係於93年9月間始與己○○、甲○○等人
洽談關於興全公司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一事,此經被告丙○○、乙○○2人供述明確,並據證人己○○、甲○○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自應認丙○○、乙○○與己○○等人最初於93年9月間洽商之際,龍潭鄉公所早已決定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又參以證人己○○於原審明確證稱:「本案專案管理標部分由長川公司得標並上網公告後,我就知道該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是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我認為這對我們應該是有利的,所以才會跟乙○○進一步接觸。」(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及證人戊○○於原審亦證述:「我主要參與這個案子的投標作業,也就是製作投標建議書、準備投標等事宜,己○○交代我和甲○○一起去找乙○○時,因為鄉公所已經是採取最有利標,所以就這個部分沒有多談。」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頁),亦足證己○○與乙○○協商交付款項作為協助取得標價代價一事前,早已知悉該標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一事。
⑷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雖曾供稱:「己
○○說他已經找甲○○去運作(指系爭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且已經支付4、500萬元予甲○○後,當己○○沒空處理時,就會交代我和甲○○聯繫。(問:己○○交辦你去運作的事情,是有哪些?)主要是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己○○要我找甲○○一起去找乙○○,建議他們採這個方式辦理。」等語(見偵字17309號偵查卷第36至37頁),然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則證述:伊建議統包作業採最有利標方式時,鄉公所之作業已經是如此等情甚明,業如前述。又同案被告甲○○固於縣調站陳稱:「(問:己○○交付幾次回扣給龍潭鄉公所人員?龍潭鄉公所人員如何協助固名公司?)己○○第1次交付回扣200餘萬元,是在我家由己○○直接交給乙○○。當時本工程尚在統包作業的規劃當中,己○○告訴乙○○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問:在本案中,戊○○工作內容?)戊○○是負責本案教導龍潭鄉公所人員辦理統包最有利標程序。」等語(見偵字1730 9號偵查卷第15頁),然其於原審則證稱:「我在縣調站提到『己○○告訴乙○○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等語,是因為在我家的時候,我有聽到說要採最有利標,但作業程序我不瞭解,都是他們在談。我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9月份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龍潭鄉公所在3月間就已經決定採取最有利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頁),衡諸甲○○於偵查及原審始終陳稱其對於乙○○如何具體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並不清楚等情,應足以認定甲○○僅係在聽聞乙○○、己○○討論系爭標案之過程中,提及本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處理一事,但尚無從遽予推認本案採前開決標方式,係因己○○指示或要求乙○○等人配合辦理之結果,是前開戊○○、甲○○於偵查、縣調站所為陳述,尚不足據為不利於丙○○、乙○○認定之依據。
⑸綜合以上各情,檢察官主張丙○○、乙○○係因自己○○處
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長鍾肇輝採用該方式處理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以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尚乏確切證據,自難遽認龍潭鄉公所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招標、決標之程序,與丙○○、乙○○收取己○○交付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對價關係。
⒉關於評選委員之甄選方式及程序部分:
⑴訊據被告丙○○、乙○○均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配合己○
○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興全公司得以得標,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將家屬、村長代表等不具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遴選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舉,辯稱:渠等並未配合己○○要求選任評選委員之人選,亦未從事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願之行為,而龍潭鄉公所將家屬、村長代表等人員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中,係為尊重受害家屬意見等語。
⑵龍潭鄉公所於93年3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同意以統包最
有利標方式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後,因研判該案涉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該案承辦人員鍾福晉即於93年4月23日,經乙○○、丙○○等人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嗣鍾福晉於93年5月15日,再簽請核准該案之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精神,公開徵求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最優勝廠商辦理議價,並請裁示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及遴派委員會成員名單等事宜,經乙○○於簽呈上簽註擬組織7人為評選委員(外聘專家學者4人、龍潭鄉公所人員3人)之意見後,由丙○○簽准辦理,再由丙○○於93年5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工程會網站建議名單下載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蕭新祿、王隆昌、陳正炎、呂東苗等4人及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乙○○、民政課長鍾肇輝、工務課長黃二田等3人為評選委員,由前開評選委員會於93年6月24日、同年7月1日分別召開評審規定審查會議後,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下稱專案管理標)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等文件上網公告,並訂於93年7月24日開標。但嗣後因家屬代表等對於本案招標方式有所質疑,承辦人鍾福晉始又於93年7月22日簽請丙○○考量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為該案評選委員,以解外界疑慮,就此乙○○雖簽註本案專案管理標案部分既已上網公告,即不宜再增加評選委員,惟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為符合家屬要求,可再考慮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參與該採購案之評選等意見,然丙○○為免家屬對於上開專案管理標續為質疑,仍裁示將該專案管理標案予以廢標後,增加村長代表及家屬監督委員參加評審,其後鍾福晉即依該裁示辦理廢標,並於93年8月2日、8月11日簽請丙○○重新核定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等事宜,經丙○○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會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名、龍潭鄉公所主管3名、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名、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4名),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乙○○、工務課長黃二田、民政課長鍾肇輝等3人、專家學者吳世欽、高健章、陳昭旭、黃進興、蕭新祿、鍾年誼等6人、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邱家泉、謝國漢、庚○○、朱金松等4人及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丁○○、劉信雄、馮德元、辛○○等4人為評選委員。前開評選委員於93年9月7日評選會議中評選由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長川公司)得標,而長川公司承攬技術服務工作並於93年10月5日將統包作業有關文件送龍潭鄉公所審查後,鍾福晉即於93年10月5日、同年月13日、14日再簽請由丙○○裁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之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等事宜,經丙○○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會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名、龍潭鄉公所主管3名、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名、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4名),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一級主管乙○○、黃二田、黃月煥等3人、專家學者林春宏、洪錫宏、聶子文、李貴琪、林大森、鄭聰榮等6人、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邱家泉、謝國漢、庚○○、朱金松等4人及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丁○○、劉信雄、馮德元、辛○○等4人為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鍾福晉、黃二田證述綦詳,復有檔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乙案」之簽呈影本1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12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請鈞長指派評選委員…」之93年5月15日簽呈、龍潭鄉公所93年6月16日龍鄉民字第0930014498號函文、評審規定審查會會議紀錄(見原審卷㈡第21至25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於93年7月1日下午15時,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茲將會議紀錄及修正後招標文件各乙份,擬陳核後上網公告」簽呈影本1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80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方式乙案」簽呈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21至26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本所辦理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招標案,奉鄉座核示為審慎起見予以廢標…」之簽呈影本1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87頁)、無法決標公告(見原審卷㈡第27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暨召集人產生方式等…」簽呈影本1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88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工作,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乙案」(見原審卷㈡第28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置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議價紀錄1份(扣案物編號證19)、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暨召集人產生方式等…」、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工作,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乙案」、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同前等簽呈影本各1份(見他字1396號卷第10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丙○○於93年8月間,係出於「避免家屬質疑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之動機,重新核定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專案管理標案部分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將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等共8人納入評選委員會成員中,嗣於93年10月間,再延用前專案管理標部分評選委員會之選任方式,將鄉民代表、村長及家屬代表等共8人遴聘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再參諸龍潭鄉公所於91年7月間辦理納骨堂主體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招標之際,即曾有將家屬代表4人、重建委員3人遴聘為評選委員之舊例,亦據證人鍾福晉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1頁),並有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本案奉鄉座指示評選委員將家屬代表及重建委員列入,擬重擬評選委員會成員暨15位評選委員,含專家學者5位、家屬代表4位、重建委員3位、本所評選委員3位…」簽呈影本1份(扣案編號5證物袋內)在案,應認被告丙○○、乙○○2人辯稱龍潭鄉公所將家屬、村長代表等遴聘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一事,與渠等收受己○○交付款項一節並無因果或對價關係等辯語,堪以為採信。則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4年5月20 日以訴00000 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所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中,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之8位外聘委員(即鄉民代表、村長及家屬代表),未具與該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應不得遴聘為評選委員,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等情事(見他字1396號偵查卷第29至35頁),亦難以此結果遽以推論丙○○、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
⑶又檢察官固認丙○○、乙○○有配合己○○要求,遴選標案
評選委員人選,期使興全公司得以得標之舉,然就該2人具體而言係如何配合己○○遴選對興全公司有利之何位特定人選擔任評選委員,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而參諸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自始均未證述其曾要求丙○○、乙○○配合挑選評選委員人選,而證人鍾福晉於原審亦明確證稱:伊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時,就專家學者部分,是從4、5百位中,隨機挑選6、70位,再併同龍潭鄉公所課室主管14、15位及全部鄉民代表、村長、家屬代表等名單,報給鄉長審核挑選,鄉長並沒有指示要將誰納入名單內,黃和昌也沒有建議指定哪些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至103頁),顯難認丙○○、乙○○曾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鍾福晉為配合己○○指示遴選特定評選委員人選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再證人己○○固於縣調站曾陳稱:「甲○○曾向我表示統包
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中包含龍潭鄉公所人員5人及重建委員會成員中之村長及受害家屬7人,合計12人是鄉公所能夠掌握的,都聽公所的,該等評選委員會評選興全公司得標,所以我才同意支付400餘萬元賄款。」等語(見他字第239號卷㈡第129頁反面),然細繹其所為證言,「鄉公所得以掌握評選委員投票意向」一事係經甲○○轉述,而非己○○親耳聽聞乙○○所言,又其所陳述之評選委員會成員組成為村長及受害家屬7人、鄉公所人員5人等,亦顯與龍潭鄉公所遴選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分、數量有異,則乙○○是否確曾為前開表示,已非無疑。又證人甲○○固於縣調站及偵查中供稱:「乙○○有說需要18 萬元打點9位評選委員,己○○就拿18萬元給乙○○。」、「固名公司94年現金帳冊中記載93年9月3日支付給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及建築課科長21萬元,93年9月20日另外支付評選委員18萬元,都是在我家交給乙○○。」等語(見他字23 9號卷㈠第193至196頁、偵字17309號偵查卷第14至17頁),亦有固名公司94年現金帳冊影本在卷(見他字239號卷㈠第113頁)。然證人己○○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前開93年9月3日、9月20日支付之費用共40萬元,係伊支付予甲○○之車馬費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24至27頁、第132至133頁),而證人甲○○亦於原審改稱:「是調查站人員一直拿著固名公司的帳簿給我看,他指著帳冊上面記載『評』、『審』跟『十八萬』等字樣及數字,問我說這是什麼意思,但就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是說可能有這件事。…(就我所參與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乙○○說要用綁評選委員的方式來讓己○○的公司得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第189頁),自難以證人甲○○於縣調站及偵查中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丙○○、乙○○有何轉交款項予特定評選委員以影響其投票意向之犯行。再參諸證人黃二田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收到賄款,乙○○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支持興全科技。」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69至70頁)及93年12月28日前開評選委員進行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分之際,龍潭鄉公所主管黃二田並未參與評分、其餘龍潭鄉公所主管黃月煥、家屬及村長等代表中亦有6人未將興全公司評選為第1序位等情,有「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1396號偵查卷㈡第36頁),亦難認定丙○○、乙○○有影響鄉公所人員、家屬村長代表等特定評選委員投票意願之行為。
⑸據上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丙○○、乙○○係因自己○○處
收受款項後,始指示鍾福晉遴選特定評選委員人選、將家屬代表及村長等人選為評選委員及影響評選委員投票意向,以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⒊關於材質及規格部分:
⑴檢察官固認被告丙○○、乙○○2人有配合己○○要求,將
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之違背職務行為,僅因統包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遭其他廠商質疑有綁標之嫌,被迫開放納骨櫃材質等語,然此經被告丙○○、乙○○堅詞否認,辯稱:本案材質為專案管理單位設計,嗣因有廠商質疑故重新公告廢除材質規格限定,渠等並未配合己○○指定本標案規定之材質等語。
⑵龍潭鄉公所因研判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涉及之工程
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以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於93年9月7日由長川公司得標乙節,業詳如前述,而依證人鍾福晉於縣調站及原審證稱:「…由受委託專案管理之長川公司提出相關招標規範,合約書範本及相關工程材料、施作規格等建議書交給我本人,我再將前述資料召集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長川公司所提出之建議書及相關招標規範及文書等,由我會簽財政、主計單位及工務課、秘書室、政風室後,再逐層簽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及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等語(見他字239號卷㈡第72頁)、「(問:有無在招標公告裡面限定材質部分為熱固性玻璃纖維材質,必須要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因為我對於工程這些方面不了解,所以採統包,我們先評選專案管理公司來協助我們辦理工程內裝設計材質,這些材質的部分,是專案管理公司(長川工程顧問公司)召集專家學者及評選委員後討論出來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剛問你的那些材質、工法等是由長川公司召集相關人員來決定的?)是的。(問:你們有無問長川公司這樣的決定的依據在哪裡?)沒有。」(見原審卷㈡第94頁)、「(問:有關納骨櫃材質的部分,在你經辦期間,除了你剛剛所說的專案管理廠商所提出的文件外,有無任何人指示或是要求你採取什麼樣的材質?)沒有。」(見原審卷㈡第102頁)等語,及黃二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統包工程的相關規則是由何人擬定?)是由長川公司決定。」(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68頁)等語,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剛剛你有提到說乙○○有向你表達過家屬代表對產品規格的希望,乙○○是如何向你表達家屬代表對於產品規格的希望?)當時我認為是閒聊,而且納骨塔發生火災後,4樓的納骨櫃是用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被燒燬,所以我認為我們的產品有競爭力。」(見原審卷㈡第232頁)及證人甲○○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己○○公司的材質是什麼?)我不太瞭解。(問:就你所參與的過程中,被告乙○○有無說要以綁規格的方式來讓己○○的公司得標?)沒有聽到。」(見原審卷㈡第182頁、第189頁),並有「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計畫需求說明」1份(見原審卷㈡第29至31頁)附卷可參,應認被告丙○○、乙○○辯稱系爭標案之材質係由長川公司決定後,經開會審議通過,渠等未曾直接指定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等語,與事實相符。
⑶證人己○○於原審雖曾證稱:「(問:在第1次給錢之前,
是否跟乙○○也有其他的接觸或談論有關給錢的細節?)當時我們是透過甲○○去處理一些前置作業,乙○○會透露一些訊息給我們,所謂訊息就是類似家屬代表對於產品的希望規格,還有一些他們開會的決議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223、224頁),及戊○○於縣調站以被告身分應訊時雖曾供稱:「在本案統包工程案招標前,己○○有指示我去找長川公司,要我向長川公司表示固名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要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標準放入本案招標規範中。」等語(見偵字17309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然參諸戊○○同時亦證稱:「…本案統包案招標前,我有向乙○○提醒室內裝修法規納骨塔要達到耐燃2級之標準之規定,我並告訴乙○○固名公司納骨櫃材質採用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可以達到耐燃2級的標準。」(見同上偵查卷第31頁)、「…後來我就去找長川公司黃獻誠,並告訴黃獻誠依室內裝修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2級以上之標準,而固名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納骨櫃材質要採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請長川公司將固名公司納骨櫃材質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放入本案招標規範中,黃獻誠有告訴我他會去查一下室內裝修是否有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2級以上之標準,如果有的話,長川公司就會採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頁),及其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的回答有漏掉了,當時我去建議採取材質的部分,因為鄉公所的作業上已經是這樣,所以沒有多談,我只有多講我們公司的納骨櫃有達到國家內政部營建署法規規定耐燃2級之標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39頁)。
是細繹戊○○所為陳述,應認戊○○僅曾建議乙○○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時採取達耐燃2級規格之材質,而就究竟應採用何種材質規劃之細節,係另由戊○○與長川公司人員討論,此核與前開證人鍾福晉、黃二田及被告丙○○、乙○○2人陳稱就納骨櫃材質部分係由長川公司人員規劃一事相符。則單以前開己○○、戊○○所為之證言,實難證明被告乙○○確實有配合己○○之要求,指定固名公司所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為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材質之事實。另證人戊○○固曾陳稱其向長川公司人員表示龍潭鄉公所已與固名公司談好將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納入材質規範中,但此顯與其證稱僅向乙○○建議採「耐燃2級」材質之陳述有所出入,且屬證人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又衡諸常情,若乙○○確有應允己○○等人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納入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規範之文件中,則當直接運用管道要求長川公司將限定材質一事納入招標文件中,而無須由戊○○自行前往長川公司表達其公司與龍潭鄉公所間有此共識之意,併參諸固名公司94年現金帳冊中明確記載「93年9月2日支長川公司(龍),100000元」,有該帳冊明細在卷可參(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113頁),則固名公司己○○等人另行透過乙○○以外之其他管道指示要求長川公司將其所生產之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中,亦非屬毫無可能。此外,長川公司設計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規格及材質等招標文件經公告閱覽後,固曾有民眾對工程需求、材質、作業歧見等質疑圖利特定廠商,經龍潭鄉公所於93年11月18日召開工程會議討論招標文件內容修正事宜,經長川公司人員黃獻誠、龍潭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黃二田、秘書室李貴銀、政風室黃肇基、民政課鍾福晉及被告乙○○出席開會討論後,決議針對資格、規格部分放寬,不再限定特定材質等情,此有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有關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之簽呈影本(見原審卷㈣第90頁)、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民眾意見反應處理工作會議(見原審卷㈣第91至92頁)在卷可參,然前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龍潭鄉公所曾有因民眾對公告閱覽之招標文件中材質、作業期限等有所質疑,認涉有不法之可能性而事後開放材質等情,尚不足以此即推論被告乙○○係透過限定該標案材質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⑷據上所述,顯難僅憑己○○、戊○○上開指述即遽認被告丙
○○、乙○○自己○○處收受款項後,曾指示限定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為招標要件之一,以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
證明丙○○、乙○○確實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丙○○、乙○○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自難認其2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犯行。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雖配合前開條文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本件被告丙○○行為時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綜理龍潭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乙○○則係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2人於刑法修正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被告2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丙○○、乙○○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⑵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又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為銀元1元,
修正後刑法第33條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⑷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
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月提高為1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前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⒉被告丙○○、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於95
年5月5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丙○○、乙○○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⒊被告乙○○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於95年5月30日
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乙○○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㈡被告丙○○、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有意願參與投標之廠商己○○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而透過不知情之第3人甲○○向己○○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得標,致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確具有此項能力而交付425萬元等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2人於93年10月間,先後2次收受200餘萬元款項,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2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丙○○、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4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丙○○、乙○○於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在93年
12月28日、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確定由和盛公司得標後約10日,即由乙○○與甲○○聯繫,表示擬將已收受之款項交還己○○之意,俟於決標後約1、2個月,丙○○將前開所得款項全部交付予乙○○,由乙○○統合將渠等收受之425萬元現金款項分2次親自攜至證人甲○○住處交還予己○○等情,業據乙○○於偵查及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決標10天後,丙○○有把錢退回來,之後也是去甲○○住處,請他通知己○○來拿回去,我們確實有把全部的賄款都還給己○○。」(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56至57頁)、「最後開標興全公司未如期得標,甲○○要我去他家談還錢的事情,我告訴鄉長要還錢時,他是1次將錢交給我,後來我分2次到甲○○家中還錢,第1次還200多萬元、第2次還100多萬元,從還錢以後到本件案發之前,己○○沒有說之前的賄款沒有還或沒有還清。」(見原審卷㈡第137頁、第144至145頁),及證人甲○○於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時,無論以被告或證人身分應訊均供稱:興全公司未得標後約10天左右,乙○○主動打電話給伊,表示欲將賄款退還給己○○等人,由伊打電話通知己○○來伊住處取款,乙○○分2、3次攜帶現金在伊住處當場交給己○○,都是己○○當面點收等情(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192、195頁、偵字17309號偵查卷第16、43頁),其於原審時亦結證稱:「(問:後來興全公司沒有得標,你交給乙○○的賄款如何處理?)乙○○有還我,因為沒有得標的1個禮拜內,己○○有來找我要回這些錢,我就請乙○○到我家商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們有跟乙○○雙方約定,由乙○○分兩次還款,之後乙○○確實有分兩次在我家還給己○○,第1次還錢的金額約200多萬元,第2次還錢的金額約170幾萬元。後來還錢都是乙○○主動來還的,我接到乙○○的電話之後,就聯絡己○○到麥當勞會合之後一起到我家,己○○當場有清點錢,但沒有表示不夠。」(見原審卷㈡第186至187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亦明確結證稱:「(問:後來93年12月28日本件龍潭鄉公所發包的公墓公園納骨堂裝修及設備工程統包案決標後,興全公司未得標,後續怎麼處理?)我們就透過甲○○去找乙○○,應該是在決標之後隔了1、2個月,乙○○就有把之前拿的400多萬元拿回去甲○○那裡,再由我拿回來。」等語(見他字第239號偵查卷㈡第26頁)。參諸前開證人對於被告乙○○返還前開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證述之大致情節均屬相符之情,應認屬實。
⒉至證人己○○嗣後於偵查及原審雖改稱:乙○○等人並未返
還前開款項,伊僅於94年9月至12月間,由和盛公司處取得690萬元,偵查中伊係因誤認檢察官詢問之標的為此筆690萬元款項,始誤稱乙○○等人已返還其交付之款項等語。當時伊認為本工程標案有可能廢標後由興全公司取得,如果錢還在公務員那邊,將來公務員也會幫忙,所以不急著把錢拿回來云云。惟證人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係於本案決標後相隔約1、2個月即取回前開425萬元之款項,而本案係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已如前述,則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其自乙○○處取回其交付之400餘萬元之時間,應為94年初,此顯與其係於94年9月至12月間始自和盛公司取得690萬元有時間上落差,況證人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質以「你們之後又跟和盛公司的黃文勳要求金錢嗎?和盛公司為何要給你們錢?拿錢過程?」時,答稱「是,我們拿回了690萬元。因為我們對決標過程認有違法,我們有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我們就透過甲○○跟黃文勳協調,我認為黃文勳應該不想讓工程廢標,所以他才會給我們公司錢。」等語,而檢察官再進一步確認「你們公司不就因此賺錢了嗎?」時,己○○亦答以「是。」等語(見他字第239號偵查卷㈡第25頁),亦可得知己○○係敘述兩件不同時間、不同原因(取得425萬元係因乙○○退回其先前給付之現金款項,而取得690萬元係因嗣後和盛公司黃文勳為避免己○○等人持續申訴導致工程廢標而給付之款項)所發生之事件,顯無混淆前開乙○○等人返還425萬元款項與渠等自和盛公司黃文勳處取得之款項690萬元之情。再依證人戊○○於偵審均供稱:「我記得在興全公司未得標本案後,興全公司黃金燦有來找我詢問為何興全公司未能得標,我將我和黃金燦討論的情形向己○○回報後,己○○有交代我要向甲○○要回該筆款項,甲○○說他需要一些時間。我記得在決標完的幾天後,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告訴我:『東西已經拿回來了』。這是在和盛公司與興全公司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調之前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字17309號卷第33至34頁、第37至38頁,原審卷㈡第237至238頁),可知己○○陳稱其於未得標後,並未尋求管道向乙○○取回前開給付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有異。而證人甲○○表示款項已取回一事,亦係發生於己○○與和盛公司黃文勳開始商談和解事宜之前,屬兩個獨立發生之事件,是己○○陳稱伊係因混淆誤認檢察官詢問之事件為黃文勳交付690萬元一事始於偵查中證稱已取得400萬元款項云云,顯難採信。另證人戊○○嗣固於原審證稱:甲○○所稱已經拿回來的「東西」是指評審委員的資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9頁),然其前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訊問中及交互詰問中辯護人詢問「決標後己○○如何處理已交付予乙○○之款項」之提問脈絡中所為回覆,應認其證述時之真意,即係指甲○○曾告知已取回己○○先前交付之款項等情,其嗣於原審再改稱該「東西」係指評審委員之資料云云,顯不可採。
⒊綜前所述,應認丙○○、乙○○已將己○○交付之425萬元
款項全數退還予己○○。是以,丙○○、乙○○均未實際獲得財物,於偵查中又均自白犯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㈤被告乙○○於96年7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丙○○之犯罪
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39號偵查卷㈡第57頁),爰依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丙○○、乙○○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丙○○前曾因瀆職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本院以86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2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原判決漏未記載業經本院撤銷改判確定),而乙○○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佐,被告2人身為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己○○詐取錢財,惡性非輕,且2人無視法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判處丙○○有期徒刑4年、禠奪公權2年;乙○○有期徒刑3年2月、禠奪公權2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其2人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又被告丙○○、乙○○以原審量刑過重,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並詳敘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乙、庚○○、丁○○、辛○○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丁○○、辛○○(下稱庚○○等
3人)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亦辯稱:評選前1日,黃文勳固曾與彭石松共同前來渠等住處拜訪,惟僅介紹產品,渠等並未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渠等於次日投票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係因認為和盛公司之產品較好,且庚○○、丁○○、辛○○係分別以村長代表、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之規定,2人顯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核與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公務員之要件不符云云。
㈡本案應審究者厥為:⒈庚○○等3人是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⒉庚○○等3人是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賄款。茲分述如下:
⒈庚○○等3人是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⑴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庚○○等3人行為時係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此有前述龍潭鄉公所內部簽呈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渠等係受委託機關之委託從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等公權力性質之任務,於刑法修正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被告等人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⑵被告等人之辯護人雖辯稱: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
關辦理評選,應成立5人至17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3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5人至17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3分之1。」、「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擔任評選委員者,應以機關內部人員及法定建議名單中之學者專家組成,而不得由資格不符者擔任,本件被告庚○○、丁○○及辛○○係以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評選委員,不符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並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而與刑法第10條第2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要件不符等語。
然查,庚○○等3人固非屬學者、專家,而係因其村長代表、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此有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案之簽呈及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案評審委員建議名單(見他字1396偵查卷第10至28頁)在卷可稽,已詳如前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龍潭鄉公所聘任之評選委員中,有8人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之外聘委員,雖龍潭鄉公所主張該8人均是「與採購案有關之人員」,惟無法提出彼等是否具有與本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說明,以證明彼等足以依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擔任評選工作,故龍潭鄉公所遴聘該名外聘委員,顯然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其遴聘程序之內部簽辦公文,係直接依各類人員分配名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未敘明何以未能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覓得足夠適當人選之理由,以便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程序上亦不符上開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本案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撤銷龍潭鄉公所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併認龍潭鄉公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32至38頁),然前開審議判斷書係針對申訴廠商對龍潭鄉公所辦理本案招標程序之原異議及開標結果不服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當然使龍潭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程序或使前開評選委員之評分行為當然溯及失效之效力,此觀諸該審議書後段明載:「…有關申訴廠商於申訴書請求事項第1項請求剔除資格不符人士之評分,就符合資格委員之評分結果進行復評…乙節,均屬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項另為適法處分之範疇,招標機關如何處置核屬其職權…」等語亦足認定(見原審卷㈡第37至38頁),而龍潭鄉公所聘任庚○○等3人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之行政處分,固屬有瑕疵,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上開瑕疵既未符合該條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自非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
⑶綜上所述,應認庚○○等3人於行為之際,乃係受龍潭鄉公
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亦實際執行就系爭標案評選最優勝廠商等公共事務,而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身分。是庚○○等3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⒉庚○○等3人是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
萬元賄款?⑴觀諸證人黃文勳於原審結證稱:伊為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93年間和盛公司曾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投標,在投標前1日,伊曾先拜訪彭石松,再由彭石松引薦並陪同伊先後前往劉信雄、庚○○等3人及三和村村長朱金松(已過世)之住處,由伊分別在該處介紹和盛公司之產品,並均於介紹完畢後,拿出10萬元表示希望渠等幫忙支持和盛公司之產品,劉信雄、庚○○等3人剛開始都有回絕,但因伊一直堅持,嗣後渠等仍各自當場收下前開款項,只有朱金松表示其亦有承包龍潭鄉公所之工程,不願意收受前開款項。伊當時還有帶另外1個人去,50萬元是交給那個人由他負責塞錢,後來伊只拿回10萬元,是因為朱金松不收的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43至65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系爭納骨堂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前1天晚上,因為本案係採最有利標,伊想要得標,當時伊想如果事前可以每個人交付10萬元給5個委員,以確認5個委員投標支持和盛公司,就可以增加得標機率,於是伊帶了50萬元,主動找之前認識的龍潭鄉村長聯誼會會長彭石松,並請他帶伊去找本案之評選委員,彭石松分別帶伊去找劉信雄、庚○○等3人及朱金松等人,當時伊有向這些委員表示希望可以得標,離開時伊確實有交付10萬元現金給這些評選委員,總共給了40萬元,只有朱金松說他也有包公所的工程,不敢收下,故剩下的10萬元伊只好帶走。隔天參與本案投標時,前述委員均有到場,伊原認為僅掌握4位委員應該不會得標,但是最後仍意外由和盛公司得標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51至53頁、偵字17309號偵查卷第54至55頁)均大致相符。
而衡諸證人黃文勳於歷次偵審中均一致證稱其當日攜帶現金50萬元,最後僅帶回10萬元,亦均明確指出其拜訪之人僅朱金松未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等語,應認其記憶應無錯誤,而其與庚○○等3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冤仇,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等人入罪之動機,其證言應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⑵被告庚○○固坦承於評選前1日,黃文勳及彭石松曾前往其
住處拜訪並介紹和盛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當時是另1名黃文勳帶來的小弟拿1牛皮紙袋要給伊,伊不知悉袋內為何物,但伊當場拒絕說「我不吃這一套。」,還將該人的手拍掉云云。然查:
①被告庚○○收受款項之情節,業經證人黃文勳於檢察官偵查
及原審歷次證稱屬實,已如前述。又衡諸常情,依庚○○之經歷及社會歷練,於標案評選前1日,參與投標之廠商特地前來住處拜訪,表明希望於翌日支持之意,並提出裝有內容物之牛皮紙袋,豈有不知悉該袋內係屬賄賂金額之理?若真不知情,又怎會於未起出牛皮紙袋內物品之情況下,即表明:「我不吃這一套。」等語,並「將交付牛皮紙袋之人的手拍掉」等舉?依其自行陳述之當場反應,應足認庚○○辯稱其不知悉黃文勳所擬交付之物品為賄款現金云云,顯屬空言狡辯之詞。
②辯護人雖以黃文勳就「決定送款之時間」,先於縣調站證稱
:「本案評選前1天晚上,我想要得標,所以決定送款。」,嗣於原審改稱:「當天早上送標單進去公所後」;就「是否知悉被告庚○○為評選委員」一節,於原審先陳稱其不知悉,後又改稱其知悉,最後又陳稱在拜訪庚○○後,才確認庚○○為評選委員,已有矛盾;就「資金來源」部分,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行賄的錢怎麼來的?)我跟朋友借的。」,又於原審改稱:「(問:那個資金如何來的?)是我自己的,從彰化銀行領出來的,不是跟別人借來的。」,顯有差異,且與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年1月8日彰霧字第096084號函所示93年12月28日前,和盛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5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況不符;就「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及負責送錢之人」,於原審先證稱:「(問:當你交付這10萬元給庚○○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他而已。(問:你在龍潭當天公司有無其他人陪你來龍潭?)沒有。」,嗣又改稱:「(問:你當時是否還有帶另外一個人一起去?)是。(問:那是誰?)(沈默不語)(問:你是把錢交給那個人,並由那個人負責塞錢?)是。(問: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你有無在旁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確定他都有達成任務將錢交到這些村長的手裡嗎?)我確定,因為他只有還給我10萬元而已,但這個人會不會A錢我也不知道。」,顯有矛盾之外,若由第3人交付款項,則既非由黃文勳親為,非無該第3人私吞而未實際交付予庚○○之可能性等語置辯。然查:就「決定送款之時間」部分而言,黃文勳均證稱係於評選前1日即93年12月27日當天決定送款,僅有早上抑或晚間之區別,辯護人以該細節之不一致即認黃文勳所為證言顯有瑕疵,應屬誤會。又就「資金來源」部分,黃文勳已於原審解釋:「當天我在檢察官應訊時,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2、3年前,我記錯了,後來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是我自己的。」(見原審卷㈢第57頁)、「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因為我們公司平常都有領錢,我沒有專門為了要給他們錢而去做領錢的工作。」(見原審卷第52頁),參諸黃文勳係於本案發生後將近3年時間即96年7月5日始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證述,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可證,間隔時間確實已久,其就資金來源之金額因初次接受訊問之際,因記憶不清而誤證稱係向朋友借得,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且衡之黃文勳經營政府標案工程相關領域之經驗,50萬元非屬極為鉅大之金額,則縱和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該筆提款紀錄亦無可疑之處,相較而言,觀諸黃文勳就庚○○確實收受10萬元款項之重要項目,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實難單以細節「資金來源」部分於偵查中因記憶模糊而為有誤之證述,即遽以推論黃文勳所言係屬虛偽。再就「是否知悉庚○○為評選委員」及「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及負責送錢之人」部分,黃文勳所為證言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其動機或係出於若陳稱不知悉庚○○即為評審委員可減輕己身刑事責任,或為避免陪同其前往拜訪庚○○等人之不詳男子遭受訟累,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於該名不詳男子參與之行為,均難以此即認定黃文勳證述關於庚○○收受款項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衡情黃文勳擬於拜訪該標案之評選委員時行賄賂之行為,當偕同與其關係親密且足以信任之對象共同前往,此細繹原審訊問黃文勳陪同其前往之人之姓名時,黃文勳始終沈默不語之反應,亦可推論,則該名男子既為黃文勳所信任之對象,且渠等拜訪朱金松擬行賄遭受拒絕時,亦直接將款項由黃文勳收回等情節,應認案發當日陪同黃文勳前往拜訪庚○○等人之男子,為與黃文勳關係親密且為其信任之人,實難想像若庚○○拒絕收受賄款後,該人即將款項私吞之情節,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屬可採。
③又參酌證人彭石松於偵查中結證稱:評選前1天晚上,黃文
勳主動找伊,表示因和盛公司要參加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案,黃文勳希望向評選委員介紹產品,伊即陪同黃文勳至庚○○住處,由黃文勳介紹產品並請庚○○評選時支持和盛公司,接下來到辛○○、丁○○的住處,最後才到劉信雄住處,拜訪這3位評選委員住處的時候,庚○○都有同行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62至66頁),其於原審亦結稱:「在評選前1天,我有帶黃文勳到庚○○住處,後來庚○○有陪同我、黃文勳共同到辛○○家裡,我們是開1台車去的。」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9頁)。且證人辛○○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評選前某日,庚○○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家後,庚○○、彭石松即帶黃文勳等廠商代表2人來拜訪我,到我家後,庚○○先開口,跟我介紹這些人等語(見他字239號卷㈠第89至92頁、原審卷㈢第182至188頁)及證人劉信雄於偵查及原審證稱:評選前1天晚上,庚○○和彭石松帶著和盛公司負責人黃文勳和另1人到伊家,庚○○和彭石松當時有講說是廠商要來講是否能幫忙得標的事情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7至9頁、原審卷㈢第127至139頁),應認庚○○確有於評選前1日,陪同黃文勳及彭石松等人,為和盛公司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案希望尋求評選委員支持之原因,依序前往辛○○、丁○○及劉信雄之住處拜訪之情,而此亦為庚○○所不否認,庚○○既知悉黃文勳拜訪之動機,亦知悉黃文勳有意以現金賄款作為其隔日支持評選和盛公司之對價,若其確曾義正嚴詞拒絕黃文勳交付賄款之舉,當極力撇清其與黃文勳之間的關係,又豈有可能旋即熱心參與黃文勳拜訪其他評選委員之行程,除幫忙撥打電話確認辛○○是否在其住處外,甚而搭乘同一車輛,全程陪同黃文勳及彭石松依序逐次拜訪辛○○、丁○○及劉信雄等人之住處,耐心聆聽黃文勳向前開人等介紹和盛公司商品並希望渠等支持和盛公司得標之語?是被告庚○○所辯,顯與常情有異。
④至證人彭石松於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黃文勳在庚○○住處
有介紹產品,但是否談到錢及當時黃文勳是否曾拿出錢交給庚○○,伊都不清楚等語(見他字239號卷㈠第62至66頁、原審卷㈢第141頁)。然查,彭石松業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犯身分起訴,其縱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庚○○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避重就輕迂迴以證稱其「沒有看到」、「不清楚是否有交錢」等語,亦非屬不能想像,實難僅以前開證言遽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⑤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庚○○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未曾自黃文
勳處收受10萬元現金賄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被告辛○○固坦承於評選前1日,黃文勳及彭石松曾前往其
住處拜訪並介紹和盛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伊當場就拒絕云云;而被告丁○○於縣調站、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原係辯稱:評選前1日,並沒有廠商來拜訪,伊也沒有收受廠商的賄款等語,嗣又改稱:伊沒有印象黃文勳有無來拜訪伊云云。然查:
①被告丁○○先於縣調站、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以前語為辯
,嗣又陳稱:伊忘記在評選前1天黃文勳有無到伊住處(見原審卷㈢第64頁),伊記憶中,彭石松好像沒有,又好像有帶廠商代表到伊家拜訪過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80頁),其前後陳述反覆,已非無疑,又顯與上述證人黃文勳、彭石松、庚○○等人均證述評選前1日,黃文勳曾由彭石松、庚○○等人陪同前往丁○○住處之證詞顯有出入,是其所辯顯難採信。
②上揭被告辛○○、丁○○於案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等情,
業經證人黃文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歷次證述一致,詳如前述,核與證人劉信雄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評選委員丁○○、辛○○是我本人去問他們有沒有收到10萬元,他們2人回說他們也有拿到10萬元。(問:丁○○及辛○○怎麼可能跟你承認他們有收10萬元之事?)一開始,我是先去問另1個評委馮德元,他說他沒有拿到10萬元,所以我就逐一去問那些評選委員,因為我跟丁○○及辛○○比較熟,所以我才敢去問他,我跟他們說我有收到10萬元,問他們有沒有收到,他們說有。(問:你上述關於庚○○、彭石松、黃文勳、朱金松、丁○○、辛○○、馮德元等人的供述是否屬實?)屬實,我確定丁○○及辛○○有收到10萬元,那是他們親口跟我說的,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收到和盛公司的10萬元,我不知道。」(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7至8頁),及其於原審亦證稱:「我確實有問過丁○○、辛○○他們2個是否有拿到10萬元這件事情,他們2個應該是有拿到才會說他們有拿到。(問:你是否還記得你是什麼時間、地點去問丁○○有沒有收到10萬元這件事情?)是在投標後約1個禮拜內,至於地點忘記了。(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去問辛○○她有沒有收到10萬元這件事?)…我有去問,但沒有辦法確定時間,因為我確實有收到黃文勳的10萬元,所以我才會去問他們。至於馮德元和朱金松,我有問,他們說他們沒有拿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0至131頁)相符。衡諸劉信雄與丁○○、辛○○都有評選委員之身分,而劉信雄已先坦白告知有收受黃文勳款項之前提下,丁○○、辛○○因熟識關係而在劉信雄面前承認渠等亦曾收受黃文勳交付之賄款,顯合於常理。而劉信雄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述丁○○、辛○○曾於案發後在審判外承認收受黃文勳交付之賄款10萬元等情節,再參諸劉信雄與丁○○、辛○○等人關係良好,要無捏造證詞攀誣2人之動機,及其證言與黃文勳所為證言互核相符等情,足認被告丁○○、辛○○曾於前開時、地收受黃文勳交付之10萬元。
③至被告丁○○、辛○○之辯護人雖辯稱:黃文勳先於縣調站
證述:「辛○○、丁○○曾表示拒絕,故這2個人的錢不是我當場硬塞給他們就是透過彭石松將錢轉交給他們」,嗣於原審先證稱:「我交錢給丁○○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在場,彭石松沒有在現場,他都跑到外面去了。」、「我交錢給辛○○的時候,只有我跟她在場,沒有別人在」,後又改稱:「是由我帶去的另1名男子負責塞錢。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他身邊。」等語,其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而劉信雄曾於原審證稱:「(問:你問黃村長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黃先生有去拜訪他。(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拿10萬元?)他沒有說,他只說有來拜訪。(問:你剛剛在檢察官詰問時,你說他們應該是有拿到錢才會說有拿到錢,所以丁○○沒有跟你說過他有拿到錢嗎?)這麼久了,丁○○只有跟我說黃文勳來拜訪,其他的都沒有談到。」,前後證述亦有不符之處,前開證人證詞難以採信云云。然查,黃文勳或有為避免陪同其前往拜訪丁○○、辛○○之不詳男子遭受訟累,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於該名男子之部分,而僅提及「是我硬塞」等語,俟於原審始坦白吐實之情,難指為證述之矛盾,又黃文勳於案發當日拜訪之評選委員共有5人,除交由該不詳男子交付金錢之情形外,尚有將款項交付彭石松後由其轉交之情形,則於縣調站經詢問者詢問丁○○及辛○○2人之收款方式部分之事實時,答稱「不是我硬塞就是交由彭石松轉交」,所謂「交由彭石松轉交」部分,應係指被告辛○○之款項部分,而其嗣後於原審又改稱均係其自行授權前開不詳男子轉交,而彭石松均不在場等語,亦屬袒護之詞,其所為證述固有細節上之瑕疵及不一致之處,然就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部分,黃文勳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均明確證述丁○○、辛○○確實曾收受前開款項,難單以前開細節部分之瑕疵即認定黃文勳所為證言並非屬實。且證人劉信雄固曾於原審陳稱前開辯護人所指之語,然經公訴蒞庭檢察官再次向劉信雄確認後,其即答以:「我有問他們,他們兩個確實有收到10萬元,其他的我就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8頁),衡諸劉信雄與丁○○屬熟識之人,於接受丁○○之辯護人詰問之際,頓生袒護丁○○之心,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然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方為吐實,亦屬人情之常態,尚難僅憑前開情節即遽以推論劉信雄所為證言均屬虛偽。
④又證人彭石松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黃文勳在丁○○、辛○
○住處有介紹產品,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黃文勳交付現金予丁○○、辛○○等語(見他字239號卷㈠第62至66頁、原審卷㈢第143頁),而證人庚○○固亦證稱:伊沒有看到黃文勳送禮物給辛○○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72頁),然查彭石松、庚○○2人均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罪之身分起訴,其等雖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丁○○、辛○○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因此未能坦白而避重就輕迂迴以證稱其「沒有看到」等語,亦非屬不能想像,實難單以彭石松、庚○○前開證言為對被告丁○○、辛○○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⑤綜合上情,應認被告丁○○、辛○○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未
曾自黃文勳處收受10萬元現金賄款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庚○○等3人均於前開時、地自黃文勳處收受現金10萬元款
項,而黃文勳於交付前開款項前,曾明確表達希望庚○○等3人於隔日評選時能將和盛公司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協助和盛公司得標等語,業如前述,且庚○○等3人均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黃文勳為參與投標之廠商,互有評選者及被評選者之關係,庚○○等3人竟於評選前1日晚間,在住處收受黃文勳交付之現金款項,應認被告庚○○、丁○○、辛○○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黃文勳支付之金錢款項。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固以:庚○○等3人明知系爭標案之評選委
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第1項評選之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竟於收受黃文勳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為,而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而認其3人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然查:
⒈庚○○等3人於93年12月28日以評選委員身分參與系爭納骨
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之評選,參與投標之廠商共有廣戴企業有限公司、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信鴻營造公司、和盛公司及興全公司等7家,以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庚○○等3人均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與其他13位(評選委員黃二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選)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併計,和盛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最低,獲評為最優勝廠商,嗣龍潭鄉公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和盛公司以8,700萬元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案等情,為庚○○等3人所不否認,且有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見他字1396號偵查卷第36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聲搜字33號偵查卷第22至27頁)、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書(同聲搜字33號偵查卷第48 至52頁)在卷可考。
⒉而評選委員中,除庚○○等3人及共同被告劉信雄以外,尚
有朱金松、馮德元、洪錫宏、黃月煥5人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之最優勝廠商,而謝國漢委員、李貴琪委員、聶子文委員3人雖將和盛公司評選為第2序位之廠商,然若觀察評分表上各細項(即包含資格能力審查、設計能力審查、專案執行能力審查、綜合及應變能力審查、工期、其他、簡報)之評分總和,李貴琪委員就其評選為第1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9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盛公司之總分88分間,僅有1分之微薄差距,而聶子文委員就其評選為第1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3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盛公司之總分79分之間,亦僅有4分之差距,此有前開評分總表及扣案之「龍潭鄉公墓公園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最有利標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2)附卷可憑,足認縱扣除本案庚○○等3人,剩餘之評選委員中仍有3分之1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之最優勝廠商,亦仍有過半數之評選委員,認為和盛公司是參與投標廠商中屬最優勝廠商或次優勝廠商者,參諸前開評選委員之評議結果,被告庚○○、丁○○、辛○○辯稱和盛公司確係屬投標廠商中,就防火度之品質、設計及族群信仰方面綜合考量後最優勝者,渠等將該公司評選為第1序位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舉等語,實難認定為全屬虛枉之語。
⒊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雖指稱庚○○等3人明知依評選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6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等語。惟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庚○○等3人違反上開倫理基本規範,於評選前與投標廠商會面,甚而接受投標廠商賄賂之現金,雖至為可議,然前開規定既非屬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法令,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評選和盛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係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舉,即難僅憑渠等收受賄賂之行為即當然推論其等評選和盛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之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尚無從遽認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庚○○等3人對於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均足堪認定,是庚○○尚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勳及陪同前往之不詳男子;丁○○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勳、彭石松等人;辛○○聲請傳喚證人黃文勳、劉信雄、馮德元、丁○○等人;經核均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之。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庚○○等3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除就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如前述,…應認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礙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外,其他關於刑法第33條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等規定之比較適用,亦如前所述,不再贅敘,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刑法對庚○○等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被告庚○○等3人擔任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
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黃文勳交付之現金10萬元款項,核被告庚○○等3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認被告庚○○等3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同法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理由係以證人黃文勳、劉信雄及彭石松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黃文勳、劉信雄及彭石松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其等於原審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等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7頁)。惟原判決既認黃文勳、劉信雄及彭石松3人於縣調站之陳述,與檢察官偵訊中陳述內容相若,3人並業經原審行交互詰問,惟並未說明其等於縣調站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何不符之處,及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難謂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相符,原審乃逕認定其等於縣調站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前揭犯罪之判決基礎,尚有未洽。
⒉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諸被告庚○○等3人係分別因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之身分,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始參與此項評選之公共事務,其等於評選前夕收受廠商賄賂,固已該當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惟其3人各收受賄款10萬元,金額不高,若遽科以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原審未斟酌此情,對其3人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亦有未當。
⒊綜上,被告庚○○等3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均無理
由,業如前述,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爰衡酌被告庚○○等3人參與本件公共事務之緣由,及其等
所收賄款之數額,本院認其3人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量處其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㈤茲審酌被告庚○○等3人經聘任為評選委員,竟收受賄賂,
有損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惟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渠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2年。庚○○等3人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自不得減刑。庚○○等3人個別之犯罪所得均為10萬元,應個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己○○、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乙○○(2人犯行部分,詳如前述)與鍾肇輝、黃和昌(2人分別為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秘書室總務,均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93年9、
10 月間,共同基於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由乙○○出面擔任龍潭鄉公所經辦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收賄、聯繫窗口,而被告己○○、戊○○則委由被告甲○○擔任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龍潭鄉公所相關公職人員接觸之對口單位,雙方於93年9月間某日,由乙○○與己○○相約在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透過甲○○,共同議定固名公司須陸續交付相當於事先預估之總工程經費之8,500萬元的25%,即約2,100餘萬元之賄賂予丙○○、乙○○、黃和昌、鍾肇輝等人,並約明分期交付賄賂之期程,及中間人甲○○則可自各期賄款收取5%之「仲介費」等情。己○○、戊○○即依約分於93年9、10月間某日,在上述甲○○烏林村住處先交付200餘萬元予乙○○,並於系爭統包工程標案招標作業開始後,再交付200餘萬元,合計共交付賄賂425萬元,因認被告己○○、戊○○、甲○○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65號、94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乙○○之情,辯稱:伊於固名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但伊並未參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係事後己○○才告知有前開情事,並要求伊負責招標程序作業等事項等語。經查:㈠被告己○○於縣調站僅供稱:戊○○擔任固名公司之業務主
任,因其表示興全公司實際負責人黃金燦願與固名公司合資投標,以興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伊始透過甲○○與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乙○○洽商協談送交款項一事,伊認為本案已經透過甲○○與龍潭鄉公所確認完畢後,始將後續之投標過程及細節交由戊○○負責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14至21頁),依其所述,實難認戊○○於其與甲○○共同與乙○○協商交付款項作為龍潭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代價之際,即已知悉並積極參與該舉,是被告戊○○辯稱伊係於己○○與乙○○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商談完畢並交付款項後,始參與關於投標程序之細節運作等語,應非全屬子虛。
㈡關於交付款項過程部分,己○○於原審結證稱:「我記得42
5萬元是分2次給,第1次是在甲○○家中,給了200餘萬元,當時給錢的情形時,我跟甲○○還有乙○○坐在甲○○家裡的客廳,我記得我是把錢放在客廳桌上,我就先離開了。第2次,我一樣是將錢放在甲○○家裡的桌上,我就先走了。」(見原審卷㈡第233頁);證人乙○○於原審則證稱:「當時有看到己○○在場,是由甲○○跟我提出要分利潤給我們,但是怎麼分、分給多少人,當時都沒有講。隔了沒有幾天,甲○○又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喝茶,我去他家之後,我有看到甲○○跟己○○,他們2人其中1人拿了100多萬給我,我有收下,第2次拿錢是在甲○○家裡,金額200多萬左右,這次我確定甲○○有在場,至於己○○我不清楚有無在場。」(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3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就看到己○○在那,己○○當場就交給我1包錢,我收下後,第2次也是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印象中沒有看到己○○,甲○○拿了1包錢給我,並向我表示是己○○要他轉交給我的。」等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㈡第109頁);而證人甲○○則於原審證稱:送錢的時候,是在伊家,伊印象中有幾次己○○、乙○○都在場,也有由己○○轉交後由伊於家中交付予乙○○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94頁)。依前開己○○、乙○○、甲○○之證述內容,亦難認戊○○曾參與協談及交付款項予乙○○之過程。
㈢證人甲○○於縣調站及偵查中雖曾供稱:交付款項的過程中
,被告戊○○有時會陪同己○○在現場處理,印象中有1次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239號偵查卷㈠第191、194頁、偵字17039號偵查卷第1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又改稱:「(問:己○○在你家付錢的時候,戊○○有無在場?)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0頁),是甲○○前後反覆其詞,而其偵查中所為證言又多為其模糊之印象,且與己○○、乙○○前揭所述情節迥異,實難據其陳述為不利於戊○○之認定。
㈣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戊○○有事前知悉並
參與前開交付款項之情事,則綜前所述,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參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係事後己○○才告知有前開情事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四、又訊據被告己○○、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乙○○之情。惟查:丙○○、乙○○為貪圖己身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己○○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於93年9月間,由乙○○另向甲○○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經甲○○轉達前語後,己○○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丙○○、乙○○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並交付425萬元款項,惟丙○○、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指示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亦未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作為,而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己○○、甲○○所為前揭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與乙○○、丙○○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然查:
㈠被告甲○○係受己○○委託,於93年9月間與乙○○聯繫,
並陪同己○○前往龍潭鄉公所及丙○○之住處洽談關於系爭標案之事宜,於事後經己○○授權與乙○○討論關於送錢之事,再於協談完畢後,於93年10月間,受己○○委託,2次約乙○○至其住所,分別由己○○親自交付或由己○○託其轉交款項予乙○○,已如前述,依前開事件發生經過,應認甲○○係受己○○委託,始與乙○○聯絡、洽商關於送款事宜,且甲○○因協調本案而自己○○處收受仲介費一事,業經己○○證述明確,且為甲○○所不否認,亦足以認定甲○○所擔任之角色為代表己○○一方之聯絡窗口。
㈡再就乙○○如何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乙節,被告甲○○已
多次陳稱其並不知情,而乙○○、丙○○於歷次證述中,亦均從未指稱甲○○知悉渠等僅係佯稱可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而於收受款項後從未實質指示龍潭鄉公所公務員或其他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舉,亦從未指訴甲○○有何配合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己○○財物之客觀行為,自難認甲○○與丙○○、乙○○有何「同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無分擔。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甲○○、戊○○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自應為其3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諭知被告己○○、戊○○、甲○○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惟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認事用法再為爭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己○○、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佳瑩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