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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2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74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41號、第19703號、第2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署押沒收之;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及編號二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代辦理土地贈與事宜而結識甲○○,與之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知悉甲○○欲購買土地投資。適友人賴瑞琳與自己均經濟拮据,財務上發生無法周轉之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共謀假借土地買賣詐取甲○○錢財,由賴瑞琳上網任意選取丙○○所有之位在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55地號土地,作為不實土地買賣之標的,並以「黃國仕」假名自稱,由乙○○佯為媒介,於97年5 月初某日,向甲○○謊稱「黃國仕」取得丙○○之代理授權,欲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458 萬餘元出售上址土地,使甲○○信以為真,允以其女李冠穎名義,分三期付款購地,賴瑞琳於97年5 月20日利用不知情之郭明雄至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之刻印店,偽刻「丙○○」、「黃國仕」之印章,於97年5 月21日與乙○○、甲○○在不知情之王昭章(乙○○前夫,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書之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街2之6號)內,由王昭章以出賣人丙○○、代理人「黃國仕」、承買人李冠穎等名義擬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原判決誤載為一式三份,應予更正),交賴瑞琳與甲○○簽約,賴瑞琳即承上犯意聯絡,以「黃國仕」名義冒充「丙○○」之代理人,於上開合約書之契約條款、出賣人欄處蓋用「丙○○」印章、代理人欄蓋用「黃國仕」印章,偽造「丙○○」及「黃國仕」印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從而偽造「丙○○」出售上開桃園縣土地之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原判決誤載為三份,應予更正),其中一份交付甲○○留存而行使之,另一份則由賴瑞琳、乙○○保管(現下落不明),足以生損害於「黃國仕」與丙○○之權益。甲○○於締約當日依約應給付第一期款500 萬元價款,甲○○因而陷於錯誤,從中扣除乙○○積欠甲○○之131萬5,000元之債務後,實際簽發受款人為乙○○、金額為368萬5,000元之支票予乙○○、賴瑞琳收執,該支票嗣由乙○○提示付款後,賴瑞琳分得

200 萬元,餘款歸乙○○。賴瑞琳、乙○○為取信甲○○,猶於97年5 月24日,陪同宋美雪及其丈夫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附近,任意指稱某土地為「丙○○」出售之土地,致使甲○○深信不疑,於同年5 月28日,在上開事務所,依約接續給付第二期價款現金200 萬元予乙○○、賴瑞琳;但甲○○於當日付款後,遲未見丙○○本人依乙○○、賴瑞琳之承諾到場,開始生疑。乙○○、賴瑞琳為安撫甲○○,除向甲○○謊稱丙○○已出國至日本,允諾於同年6 月15日前完成買賣土地之過戶手續外,尚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瑞琳當場在王昭章簽發供賴瑞琳使用之空白支票(票號:AA0000000 號、付款行三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填寫金額(700 萬元)、日期、並在支票背偽造「黃國仕」署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而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並經乙○○簽名背書後,交予甲○○收執資為履約之擔保而共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國仕」之權益。賴瑞琳、乙○○取得甲○○給付之第二期價款現金200 萬元後,乙○○分得其中20萬元。乙○○、賴瑞琳另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月2日,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賴瑞琳因案羈押,為籌措200萬元保釋金,向甲○○索借120萬元,並稱賴瑞琳停止羈押,方能繼續處理過戶,借款得抵充部分土地價款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6月4日、6月6日,接續交付現金40萬元、80萬元予乙○○,賴瑞琳取得其中80萬元,乙○○分得40萬元。甲○○於同年6 月15日見土地過戶無著,賴瑞琳避不見面,乙○○亦推託閃避,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爭執之判斷:㈠被告乙○○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共同被告賴瑞琳

97年8 月21日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甲○○警詢中之所有陳述,及共同被告賴瑞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共同被告賴瑞琳於97年9 月16日偵查中之供證,係以被告身分應訊後,轉為證人地位作證後,僅提示其當日先前陳述供其確認,其當日轉為證人身分前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賴瑞琳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本件共同被告賴瑞琳於原審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

及告訴人甲○○非以證人身分所為陳述,本院均未資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依憑,是毋庸論究其證據能力,合先陳明。

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

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共同被告梁文忠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原審已於98年2月4日及98年2 月25日審判程序中告知共同被告賴瑞琳得拒絕作證,於其不拒絕後,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從而本件共同被告賴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以及以證人身分所供,既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乙○○之辯護人詰問。共同被告賴瑞琳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甲○○、王昭章等偵查中結證、證人丙○○、李冠穎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未為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乙○○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證人甲○○經原審傳喚,依法具結後接受當事人之交互詰問及法院之訊問,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不得再行傳喚,是本院未准辯護人之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

四、被告之辯護人尚聲請勘驗原審98年2 月25日審理筆錄,以明共同被告賴瑞琳於原審曾經表示對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劉唐伶、黃碩基,語氣上顯示出不以為然,辯護人原想繼續詰問,但為原審審判長所制止云云。共同被告賴瑞琳是否就被告乙○○於警詢中,供出劉唐伶、黃碩基等人不以為然,與其陳述真實與否,無論理上或經驗上之必然關聯;矧共同被告賴瑞琳於原審作證時,已表明被告乙○○為共犯,但都不承認都把事情推給伊,這並不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已足徵表共同賴瑞琳對於被告乙○○不滿及怨懟之情,應無勘驗上開原審筆錄之必要,是未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行無益之勘驗。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聲請對被告之臺中市○○○○街○○○巷○號11樓及其座落之土地鑑定其價值,以證明被告未詐騙甲○○云云。查臺中市○○○○街○○○巷○號11樓及其座落之土地,係於97年6 月16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之夫李順生,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稽,顯係於被告乙○○與共同賴瑞琳詐取財物得手,及被告等無法於97年6 月15日過戶土地予甲○○後所為,無非犯罪後之補救行為,其理由詳後論證,上開臺中市○○○○街房屋及土地價格如何,或可供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參考,惟於被告乙○○犯行成立之認定不生影響。抑且上開臺中市○○○○街房屋及土地價格如何,業由被告自行委請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以供參考,已足為被告犯罪後態度釋明之用,無再行鑑價之必要,是亦未依被告辯護人之聲請,另送鑑價。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諱居間介紹甲○○與「黃國仕」買賣上開桃園縣土地,及為籌措賴瑞琳之保釋金,向甲○○借得12

0 萬元,賴瑞琳允諾甲○○出借之金錢日後得扣抵其購買土地之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黃國仕」之真名為賴瑞琳,伊係於刑事局人員至臺中調查時,方知道「黃國仕」之真名為賴瑞琳,伊結識賴瑞琳後曾經介紹其購買埔里之土地,順利成交,甲○○是伊前夫王昭章事務所之舊客戶,伊因故知悉甲○○積極洽購土地,又聽聞賴瑞琳表示有登記在丙○○及張雅雯名下之土地要賣,伊因而居間媒合渠二人交易土地。甲○○向賴瑞琳購買土地,第一期價金500萬元,扣抵債款1,315,000元是賴瑞琳欠甲○○之金錢,伊沒有欠甲○○錢,甲○○簽發面額3,685,000 元之支票給伊,伊聽從賴瑞琳之指示收下後,再依據其指示領出來匯款給其指定之人償還賴瑞琳積欠他人之債務,伊未取得分文。伊與甲○○相約於97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一起搭高鐵到桃園見丙○○,要看丙○○提供之土地證件,並交付第二期款200 萬元,但賴瑞琳於當日上午11時許自行到臺中與甲○○碰面,伊到場任由渠等洽談,談完後甲○○就把現金20

0 萬元交給賴瑞琳,賴瑞琳為保障甲○○權益而簽發700 萬元之支票給甲○○。其後賴瑞琳電告伊因案羈押,要籌保釋金200 萬元,目前缺40萬元要伊向甲○○借,所以伊打電話給甲○○,向甲○○借40萬元,宋雪每拿現金給伊,由伊匯款給伊女兒,再由伊女兒拿給賴瑞琳,嗣伊應賴瑞琳要求,再向甲○○借80萬元,賴瑞琳尚答應日後可以從購買土地價金中扣除,交保出來後會馬上處理土地過戶之事,甲○○於是出借80萬元,並由其先生交付現金80萬元給伊,由伊轉交給賴瑞琳,伊不知本件土地交易為假買賣,伊亦未偽造文書及共同詐欺,伊如果有意詐害甲○○,根本不用將自己之房子設定抵押給甲○○之先生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稱:伊於案發兩年前因為辦理

子女房地贈與事情而認識乙○○,當時前往其前夫王昭章代書事務所辦理而結識乙○○,認識「黃國仕」大約是在97年

5 月初,乙○○介紹伊認識之。因為乙○○於96年間曾向伊借貸50萬元,欠了很久,伊沒有算乙○○利息,且一起運動,伊由乙○○口中得知「黃國仕」與乙○○似乎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於96年間表示其與「黃國仕」一起投資,但是資金吃緊,向伊借50萬元時只說是缺錢,後來有告知說是因為與「黃國仕」一起投資缺錢。因為伊與乙○○是好朋友,伊先生要投資土地,乙○○稱其亦從事土地仲介,說「黃國仕」有一塊大園之土地要給乙○○之女兒王佳怡,所以這塊土地等於是乙○○與黃國仕所有,可以帶伊去見「黃國仕」並且看土地,伊因而信任乙○○、「黃國仕」,並敲定於97年5月21日在王昭章之代書事務所簽約。97年5月21日簽約當時有伊、伊先生、乙○○、王昭章、許雅筑、黃國仕及王佳怡,賴瑞琳當時自稱是黃國仕,並自稱是地主丙○○之代理人。價金給付之方式約定分三次,如系爭買賣合約書所寫,97年5月21日時伊有給付價金500萬元,扣除乙○○積欠伊131萬元之債務,剩餘3,685,000元由伊開立上海銀行之支票給付,該支票抬頭是乙○○,票後來是拿回來事務所交給王昭章及這些人看,同時他們就簽收。乙○○與「黃國仕」對伊提及說黃國仕之身分證因有一些前科,所以身分證沒有換新,土地與不動產都在親戚的名下,乙○○就對伊說丙○○是黃國仕之親戚,是他們的人頭,並且請我們要相信他們,我乙○○絕對不會騙伊。97年5月28日合約書上有交付200萬元,是付現金,這是簽約當時就說28日當天要交付現金,現金是伊與伊先生拿現金到王昭章之事務所,錢是交給代書王昭章,當時在場者有王昭章、賴瑞琳、乙○○、許雅筑,至於王佳怡在不在伊忘記了。伊於97年5月28日帶現金200萬元到事務所時,發現丙○○沒有來,他們曾表示說當天地主會來,賴瑞琳就拿了壹個文件夾,表示裡面有丙○○之委任狀、印鑑、謄本及權狀,沒有給伊看,並且說伊還沒有將價金付清,東西不能給伊,只能交給代書辦過戶,當時是乙○○說丙○○去日本,賴瑞琳在場應該也有聽到,但沒有意見,表示這是真的。當時乙○○、賴瑞琳有對伊說在97年6月15 日之前會辦好,權狀會下來會過到伊名下,當日伊起疑丙○○何以沒有出面,發覺應該是受騙了。他們看伊懷疑了就說97年6 月15日很快就到了,不然我們就開壹張王昭章的支票,當時王昭章也在,面額就是七百萬元,乙○○及賴瑞琳有在支票後面背書。乙○○在支票背面背書是伊要求其在支票背書,而賴瑞琳是說他開這張支票保證,三個人跟伊保證,包括王昭章、乙○○及賴瑞琳。伊要王昭章親自開,但是王昭章說他在寫合約,正在忙,所以不論是賴瑞琳或乙○○替他寫都一樣,王昭章還說他的票是三十年的鐵票,乙○○也有說所以伊才很相信,票是賴瑞琳開的,印章是王昭章蓋的,而乙○○也在場,印章從王昭章口袋拿出來的。97年6月2日是乙○○打電話跟伊說要借120 萬元,打了很多通,還跑到伊住處,她說很急一定要到伊住處,內容是賴瑞琳因案備羈押,因為他開槍打死人了,當時乙○○是說要200 萬元當保釋金,缺120萬元,所以要借120萬元,由於伊已為土地付了很多錢,但是都還沒有過戶給伊,伊感到猶豫,但乙○○要伊相信這全部都是真的,乙○○並說賴瑞琳如果沒有辦法出來的話,伊之土地就沒有辦法辦理過戶,賴瑞琳亦曾與伊通電話,在電話中賴瑞琳沒有直接說要向伊借錢,賴瑞琳說他要乙○○去向別人借,不好意思再向伊開口,賴瑞琳有提到因案羈押之事需要錢,但沒有講很久,幾句話而已。伊出借

12 0萬元,均交給乙○○,一次是40萬元,是交到王昭章事務所,一次是80萬元,由伊先生拿去王昭章事務所交給乙○○,時間是97年6月4日交40萬元及97年6月6日交80萬元。97年6 月15日土地並沒有過戶到伊名下,伊亦未取得權狀,伊先生說我們受騙了,伊就一直去找他們,發存證信函給地主丙○○求證看看,過幾天桃園哪個派出所刑警說要去押伊女兒說我們是盜賣土地之共犯,要伊女兒去做筆錄,因為伊之存證信函及土地簽約人是伊女兒名字。伊於購買上開土地前,乙○○於96年5、6月之前向伊借了50萬元,96年10月到97年3、4月間全部借了加起來131.5 萬元,都是乙○○出面向伊借錢,在這之前伊沒有見過賴瑞琳。又乙○○將太平的房子過戶給伊先生,是為了96年間50萬元借款之事,與本案無關,97年6月6日因為賴瑞琳沒有出來辦土地過戶,康樂街之房子才會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給伊先生。伊於97年6 月26日寄出存證信函,乙○○與伊在康樂街見面時,乙○○親口告訴伊,於97年5 月21日簽下系爭買賣合約書時,就已經知道賣方是造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至第49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2頁)。

㈡共同被告賴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乙○○於97年5 月初

每天都在催促本身要用錢及在外欠債598 萬元整,要伊想辦法幫其還債,乙○○前夫王昭章陸陸續續向伊拿現款200 多萬元,又乙○○於96年7 月間因伊小孩在高雄縣旗山唸書時發生撞死人車禍,由乙○○向林秀借款200 萬元整,後來乙○○每月需要會錢約15萬元整及2間房屋貸款約近6萬元,幾乎每月開銷將近25萬元,二年來伊幫乙○○付了將近500 萬左右及乙○○的女兒王佳怡出國唸書費用約200 萬元。伊與乙○○都有財務上之困難,又因乙○○跟伊說其與甲○○很熟,以致於伊向乙○○提議用假土地買賣方式詐騙甲○○金錢。伊從電腦上網抓下來丙○○在桃園之土地及地號,未得丙○○同意,即以其土地作為假買賣之標的。嗣陪同乙○○及甲○○夫婦至桃園縣看過土地後,乙○○通知伊於5 月21日下來台中王代書事務所簽合約。97年5 月21日在王代書事務所,乙○○叫王昭章打合約,接著委託王昭章代書辦理申報增值稅或契稅,並於7 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完成,才付尾款。丙○○印章是伊請員工郭明雄去刻的,在王昭章蓋完章之後由伊將丙○○印章丟棄在王昭章代書事務所垃圾桶內。王昭章當時不知道伊所提供丙○○印章是偽刻的。97年 5月21日使用假土地買賣合約簽約詐騙甲○○500 萬元中,預扣之131.5萬元是償還乙○○欠甲○○的債務。另外的368.5萬元,其中168.5萬元由乙○○拿走,伊取得200萬元投資股票。甲○○於97年5月28日給付之現金200萬元,隔2 日由乙○○拿現金180萬元給伊。另於97年6月初,伊向乙○○稱伊欠人家錢,被對方限制行動,需要120 萬元處理,向甲○○借得120萬元,伊實拿80萬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641號偵查卷第288頁至第290頁、第349 頁、97年度他字第3408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97年度偵字第19703 號偵查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第174 頁)。於原審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經由乙○○之介紹認識甲○○,因為當初甲○○想購買大園地區之土地,乙○○甚為缺錢,前夫王昭章負債很多,已經撐不下去了,伊依乙○○之意見上網找土地,也有自己去開車去找,有看到一塊土地坪數大約8、9百坪,於是以那塊當作假土地買賣之標的物,伊與乙○○、甲○○及其先生都有去過這塊大園土地,最早是甲○○與被告乙○○一起來,簽約時甲○○之先生也有一起來。伊於97年5 月21日早上開車下去中午前到乙○○前夫之事務所簽約。伊先前賣車給牛爾石雕公司時,即已自稱「黃國仕」,但是乙○○知道伊之真名叫做賴瑞琳,因為伊前妻黃玉玲曾經向乙○○介紹朋友鄒沛益買過房子,乙○○對伊說以黃國仕之名義與甲○○往來沒有關係。簽約所需之地主丙○○印章,是伊於97年5 月20日下午2、3時許,請郭明雄在板橋去刻印章,但其不知道為何要去刻印章。伊上網隨便選取大園鄉之土地作為買賣標的,去找房屋仲介之廣告因此得知地主名字。在王昭章代書簽訂買賣合約,當時在場者有伊、乙○○、王昭章、甲○○、許雅筑,其中許雅筑是在車上等候,在事務所裡面的人就伊、乙○○、王昭章、甲○○,簽約時乙○○叫王昭章當代書處理有關土地之代書工作,講說土地的頭款要拿多少,於是就第一次先計算總價金總計約2400多萬元,頭期款分兩期,第一期五百萬元,應於97年5 月21日給付,扣除被告乙○○之前積欠甲○○1,315,000元,其餘3,685,000元是以甲○○之支票來支付,支票是甲○○交給被告乙○○,第二期97年

5 月28日支付兩百萬元,這是當時簽約之約定,剩下款項則是辦到好之後才陸續給付。簽約書上記載97年5月21日500萬元整,簽收人黃國仕蓋章的是黃國仕的方章及被告乙○○的圓章,是當天所記載。甲○○當期給付之3,685,000 元,是乙○○去提領,由支票存入銀行交換後,隔一至二天,乙○○將其中200萬元匯款給伊,97年5月24日伊及乙○○又帶甲○○夫婦又去看一次。甲○○給付第二期款200 萬元之地點是在王代書事務所,伊我拿到200 萬元現金之後,將其中20萬元交給乙○○。甲○○給付這麼多錢並未看到地主,於是叫我們提保證,開壹張700 萬元之支票,伊就開立王昭章為發票人之支票,面額700 萬元,再由伊及乙○○背書,因為王昭章之支票都是由伊在使用,交付王昭章700 萬元支票予甲○○時,曾對甲○○保證在97年6 月15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因為甲○○一直催促,有不信任之感覺,要求我們提出保證,要我們在97年6 月15日前完成過戶手續。王昭章不知道我們在賣假土,也不知伊本名。簽約時不是用真名,是一開始就有意欺瞞嗎,伊有這個犯意,伊認罪。詐欺被發現之前乙○○在伊與甲○○買賣土地之間扮演媒介之角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4頁)。足見共同被告賴瑞琳除就藉詞籌措保釋金,向甲○○借款120 萬元部分之事實,有所否認外,對於上揭事實,大致坦承不諱。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指證,與共同被告賴瑞琳自白犯罪之

供證,核無不合。又證人甲○○關於被告乙○○偕賴瑞琳以籌措保釋金為詞,借款120 萬元之指證,與證人即被告乙○○之女王佳怡於原審結證所述乙○○曾對伊陳述賴瑞琳需要借錢交保,並於97年6 月4日、6日,分別匯款40萬、8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伊隨即提領交付賴瑞琳,賴瑞琳跟伊說(保釋金)是其律師先代墊,其再拿錢去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5 頁、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賴瑞琳歷次供證,均否認當時曾受羈押及需籌措保釋金,尤徵表賴瑞琳實無為籌措保釋金而向他人索借金錢之需,足徵證人甲○○相關之指訴無訛。此外,證人王昭章於偵查中結證稱:賴瑞琳自稱「黃國仕」,賴瑞琳、甲○○約定買賣上址土地,由伊幫忙擬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雙方在伊之代書事務所內簽約,伊僅收取1,000 元費用,甲○○先後交付乙○○368萬5000元支票及200萬元現金,賴瑞琳曾告知該土地係用丙○○名義所購買,伊不知賴瑞琳偽造土地買賣,且伊曾出借支票供賴瑞琳使用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641 號偵查卷第248頁、第249頁)。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伊與賴瑞琳、乙○○並不相識,亦未委託渠二人出售上開土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703號偵查卷一第121頁至第

125 頁)。證人李冠穎於警詢中證稱:伊母親甲○○以其名義購買上開土地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703 號偵查卷一第152頁至第153頁)。俱足擔保證人甲○○證述之真實性。證人甲○○之證述,尚有卷內系爭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甲○○所交付之付款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票號TA0000000號、面額368萬5000元之支票影本、付款行三信商業銀行、發票人王昭章、及面額700萬元、票號AA00000000 號之支票等可資佐證,堪予信實。被告乙○○與賴瑞琳等共同以不實之「黃國仕」名義及未得丙○○之授權,即擅自以「丙○○」名義,與甲○○簽約佯為出售上開土地,復共同行使以「黃國仕」名義背書之票據,以取信於甲○○,均有危及黃國仕、丙○○等人之信用及財產安全之虞,足以生損害於黃國仕及丙○○等之權益甚明。

㈣共同被告賴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述被告乙○○不知其真

名,及詐害行為乃伊一人所為,又就本件詐欺取財行為,究由何人倡議首謀,及部分情節,前後不一其詞。被告乙○○之辯護人猶執以否認賴瑞琳不利於被告乙○○證言之真實性。惟人之記憶,本即難期對過往發生之所有事情,一概記憶清晰,無所遺漏,且難免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衰減,甚至喪失記憶。憑藉記憶之供述證據,在其感知、記憶、陳述等過程中,皆有可能因供述者本身自己之因素或其他外在因素之影響,導致供述內容失真,惟此乃記憶之先天限制,未可執此即率爾指為虛捏杜撰而完全拒斥,是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仍得資為斷罪之依據,事實審法院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並敘明取捨之理由,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供述為不可採(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080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430號判決等均宣示相同意旨,可資參考)。查證人賴瑞琳不利於被告乙○○之證詞,業經其於原審踐行具結程序後,接受交互詰問,其關於基本事實如假冒「丙○○」售地、簽約之經過、價金及給付方式、債務抵償價金之情形等證述內容,與被害人甲○○所述並無齟齬。本件被告乙○○與甲○○原即熟稔,賴瑞琳則因被告乙○○介紹本件土地買賣,始與甲○○見面認識,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之事實。設若無被告乙○○扮演居間仲介,並利用其獲甲○○之信賴,促成交易,否則徒憑賣方即共同被告賴瑞琳假冒地主兜售土地,甲○○豈有輕易與之買賣土地之可能?再者被告乙○○若為單純仲介,與共同被告賴瑞琳間無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何以甲○○應支付之第一期買賣價金中,竟有高達 131萬5000元係以乙○○積欠甲○○之債務抵充之?又何以支付

368 萬5000元價款之支票,係以乙○○為受款人?又何以乙○○偕賴瑞琳背書擔保甲○○之債權?嗣又與賴瑞琳以因案羈押需保釋金為由,向甲○○借款?矧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由乙○○口中得知「黃國仕」與乙○○似乎是男女朋友關係,乙○○於96年間表示其與「黃國仕」一起投資,但是資金吃緊等語,共同被告賴瑞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乙○○於97年5月初每天都在催促本身要用錢及在外欠債598萬元整,要伊想辦法幫其還債,乙○○每月需要會錢約15萬元整及2間房屋貸款約近6萬元,幾乎每月開銷將近25萬元,二年來伊幫乙○○付了將近500 萬左右及乙○○女兒王佳怡出國唸書費用約200 萬元等語,亦如前述,且共同被告賴瑞琳猶供證乙○○之女兒王佳怡是伊乾女兒(見97年度偵字第 16641號偵查卷第155 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證人王佳怡亦就其為共同被告賴瑞琳之乾女兒,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俱徵表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瑞琳間往來密切,利害與共,關係匪淺。綜合上情,應足徵表被告乙○○係與共同被告賴瑞琳共同犯案。共同被告賴瑞琳先前謂乙○○並不知情,顯不副實,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共同被告賴瑞琳曾證述是自己倡議,並上網找土地地號,嗣改稱係乙○○提議詐害甲○○,伊聽從其指示上網找地號等語,雖非無首從之別,惟渠等謀議共同詐騙甲○○,及基於犯意之聯絡,上網尋找土地及地號則一,是上開前後供述情節之差異,尚無礙於事實之認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乙○○認定之依憑。

㈤被告辯護意旨尚稱:徵諸一般經驗法則,有計畫之犯罪行為

人為避免日後招致追溯犯罪,無不極盡隱藏犯罪行為軌跡之能事;然本件買賣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日,由甲○○所簽發之368.5 萬元之支票,若真屬詐騙,此不僅易留下偵查線索,且買賣雙方指明由乙○○為受款人,若被告乙○○知悉本件係假買賣之詐騙犯行,何以會同意作為該支票之受款人,使其資金流向容易作為將來檢調追查之線索,而自曝於司法追訴之理云云?惟查:不動產買賣,因買賣價金甚高,買方以匯款或簽發票據等方式支付價金,甚為尋常,蓋此方式一方面可避免現金遭侵奪或遺失之風險,另一方面亦可留下資金給付及流向之紀錄,以備日後查考或供證明之用。是以甲○○以簽發支票方式支付價金,實為交易常態,若無合理解釋,強求以其他方式為之,反而容易啟人疑竇。從而,尚不能執此推論被告乙○○並不知情。又甲○○指定乙○○為為支票受款人,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或為配合「黃國仕」有一些前科,所以身分證沒有換新,土地與不動產都在親戚名下之說詞,或為博取甲○○之信任,然終究需要有人出名至銀行提示付款,本件被告乙○○既已出面仲介賴瑞琳與甲○○買賣土地,實難置身事外,自不能僅以其列名票據受款人欄,即論斷其無涉案之可能。此外,被告乙○○固於97年

6 月16日將臺中市○○○○街○○○巷○號11樓及其座落之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之夫李順生;於97年6 月17日將臺中市○○街2之6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之夫李順生,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此均係被告乙○○與共同賴瑞琳詐取財物得手後,無法遵期於97年6 月15日過戶土地予甲○○,犯跡已彰後所為,倘被告乙○○僅為單純之居間仲介,未參與犯行,豈有提供自家房地產擔保他人買賣之理?是此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之設定,無非犯罪後之補救行為,無礙於被告乙○○犯行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關於以虛偽土地買賣詐取甲○○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行使其上偽造「黃國仕」背書之票據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藉詞籌措保釋金,向甲○○詐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瑞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瑞琳共同偽刻「黃國仕」、「丙○○」之印章,用印於上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行為,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共同被告賴瑞琳利用不知情之郭明雄偽刻「黃國仕」、「丙○○」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王昭章擬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均為各該行為之間接正犯。偽造「黃國仕」背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偕共同被告賴瑞琳以桃園縣○○鄉○○○段特工區小段55地號土地作為不實土地買賣之標的,向甲○○謊稱已取得地主丙○○之代理授權,致使甲○○陷於錯誤,於97年5 月21日簽約購買上開土地,並依約於97年5 月21日締約當日及同年5 月28日,先後在王昭章之代書事務所給付價金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賴瑞琳,係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賴瑞琳基於假借土地買賣詐取甲○○錢財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詐欺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得財之數舉措,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瑞琳間,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籌措保釋金為由,向被害人甲○○詐借120 萬元,致甲○○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6月4日、6月6日,分別交付現金40萬元、80萬元予乙○○,乃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賴瑞琳基於假借籌措保釋金騙取甲○○錢財之單一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詐欺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接續得財之數舉措,且侵害同一法益,亦屬接續犯。被告乙○○以一虛偽土地買賣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及詐欺取財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原審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所謂接續犯,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於以虛偽土地買賣行為詐害甲○○得財後,另為安撫起疑之甲○○,應甲○○之要求而交付其上有偽造背書之票據以供擔保,係因應突發狀況,新生犯意之獨立行為,既非基於其先前假借土地買賣詐取甲○○錢財之單一犯意而為者,亦非自始即在渠等單一預定犯罪計劃以內之部分行為,既非接續犯,亦非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又被告乙○○及共同被告賴瑞琳等於97年5 月28日取得上開虛偽土地買賣之第二期價款後,因甲○○起疑及實際上無法完成買賣標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已不能基於上開虛偽土地買賣契約,繼續向甲○○請求給付價金。渠二人於97年6月2日另藉詞籌措賴瑞琳保釋金,向甲○○詐借金錢之行為,與先前假借土地買賣詐取財物之行為間,客觀上具有時、空上之差距,主觀上亦非承其先前假借土地買賣詐取甲○○錢財之單一犯意所為者,所施用之詐術有別,應係另一獨立不同之行為,難以認定係最初假借土地買賣詐取甲○○錢財單一行為之持續;縱使被告乙○○等曾對甲○○表示其貸予之 120萬元,事後得扣抵土地價款云云,而與被告乙○○等先前所為之假借土地買賣詐財間非無牽連,然而牽連犯已據刑法修正條文所刪除,要無論以牽連犯之可能;所稱得扣抵土地買賣價金之說,實為被告驅策甲○○入彀之虛偽承諾,以使甲○○陷於錯誤而出借所謂之保釋金,非向甲○○接續收取因上開虛偽土地買賣陷於錯誤而允與之其餘價金,要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原判決竟將上開數行為所構成之數罪,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視之,認僅成立一罪,顯有違誤。②遍閱全案卷證,僅見證人丙○○及李冠穎於警詢中有所陳述,未見渠二人接受檢察官訊問之筆錄,原審亦未傳喚渠二人到庭作證,原判決理由內竟記載證人丙○○及李冠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為如何之供述,並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憑,亦有未洽。③系爭買賣合約書,係一式二份,此據系爭買賣合約書第17條載明(見97年度他字第340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10頁、97年度偵字第19703 號偵查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其為一式三份,原判決未說明其依憑,即認定系爭買賣合約書為一式三份,不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與事實判然不合之瑕疵。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有何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法維持之違失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丁、刑之裁量:

一、爰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途致富,竟貪取非分之財,與共同被告賴瑞琳先後以虛偽不實之土地買賣及藉詞籌措保釋金等手法,詐害友人甲○○,又為掩飾為非,而行使偽造背書之私文書,惡性匪淺,甚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見警詢筆錄人別欄註記)、素行(前無犯罪紀錄,見卷內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雖矢口否認犯行,但已先後將臺中市○○○○街○○○巷○號11樓及其座落之土地(經估價結果,總價為4,780,000 元,見卷內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甲○○之夫李順生;於97年6 月17日將臺中市○○街2之6號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甲○○之夫李順生,積極與被害人甲○○和解而由被害人具狀表明不再追究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等態度,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二、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賴瑞琳共同偽造行使之系爭土地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品,其中一份已交由甲○○保管,屬甲○○所有,不得沒收,其餘一份未據扣案,下落不明,且該土地買賣合約書本身價值低微,為免滋執行之疑難,均不予沒收;惟合約書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黃國仕」、「丙○○」印文,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被告等共同行使之票據上偽造「黃國仕」背書之署押,胥屬義務沒收之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刻之「丙○○」、「黃國仕」印章,並未查扣,且已遭賴瑞琳丟棄滅失,業據共同被告賴瑞琳供明,是不贅為沒收之諭知。

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被告請求為無罪諭知,如仍被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家境等因素,請求為緩刑諭知云云。第查:本案被告以虛偽之土地買賣詐害被害人甲○○於前,又為隱瞞為非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於後,復藉詞籌措保釋金,再次詐害甲○○,惡性匪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罪,屢屢飾詞為辯,其心存僥倖,圖卸責任之情,甚為顯然,殊難信其確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是否知所警惕,足策自新,尤非無疑,而其事後補救之行為及與被害人甲○○和解等情,亦已於量刑時審酌及之,欠債還錢,亦為理所當然,尚難據以認定其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此外被告尚將其王佳怡送往海外深造,此據共同被告賴瑞琳、被害人甲○○及證人王佳怡一致敘及,被告亦不諱從事土地仲介及在前夫之代書事務所幫忙,未見其家境與緩刑之宣告間有何關係,是以未允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國在法 官 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號一:系爭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丙○○」共伍拾貳枚(26枚2份)、「黃國仕」印文共伍拾陸枚(28枚2份)。

編號二:三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00萬元、票號

AA00000000號、之支票背面偽造之「黃國仕」署押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