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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2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國訓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范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劉石存(已於民國95年7月9日死亡)係夫妻,丁○○為二人之子,乙○○為丁○○之配偶。劉石存生前於95年間有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第197、202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75之4號建物與坐落於臺中市○區○村段第213-4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135、135-1號房屋(下稱前揭房地)贈與妻子丙○○,故央請代書林秀恒於95年6月間某日至其住處辦理贈與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林秀恒遂依劉石存之指示,當場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及蓋用劉石存之印章,惟當時因欠缺劉石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且因其中一標的不在北部,林秀恒因另有事忙不便代為辦理過戶事宜,而將上開已填寫之過戶文件及劉石存印章交付予劉石存保管,而未完成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嗣劉石存於95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因病危昏迷送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急救,丁○○、乙○○、丙○○明知劉石存已意識不清、陷入昏迷,無法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之情形下,仍基於共同盜用劉石存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於95年7月7日擅自拿取劉石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交予乙○○,再由乙○○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為係劉石存本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誤為核發印鑑證明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印鑑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劉石存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嗣丙○○、丁○○、乙○○明知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血壓降低休克,辦理出院回家後於當日死亡,亦明知權利主體因死亡而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自己之印章予丁○○後,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相關地政機關人員,誤以為有贈與之事實,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相關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而將上開房地過戶予丙○○,足以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戊○○、劉月裡及劉靜宜之繼承權與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甲○○診所負責人,並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明知依醫師法第11條之1規定,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丁○○、乙○○因恐以劉石存真實死亡時間登載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將使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地政機關退件,萌生持將劉石存死亡時間虛偽記載於其等辦理前揭房地過戶手續之後之不實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之謀議,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延至95年9月20日透過葬儀社人員之介紹,請甲○○至住處即劉石存停放棺木處所相驗屍體,丁○○即央請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甲○○勿依醫師法第規定親自檢驗屍體,甲○○雖明知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開立死亡證明,且依丁○○所述,劉石存係當日上午11時許甫從國泰醫院返家後病逝,而甫病逝竟立即入殮封棺,辦理超度法事,顯然與其長年以來之相驗經驗不符,是劉石存之死亡原因、時間當有可疑之處等情,明知劉石存真實死亡時間並非丁○○告知之其相驗日即95年9月20日,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依丁○○所稱上述死亡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交予丁○○,丁○○再交由知情之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他繼承人戊○○、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醫政機關對於醫事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劉石存之女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丙○○、乙○○於警、偵訊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均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林秀恒、戊○○於原審具結之證述,與其於警、偵訊時之具結所供大致相符,其等所供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劉靜宜、林秀恒於偵訊之證述,被告等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得為證據。

四、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丙○○雖不否認曾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予丁○○辦理不動產過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劉石存生前曾表示要把前揭土地、房屋過戶給伊,然過戶之手續都是由劉石存、丁○○父子去處理,伊並不知情,且伊目前獨立償還劉石存生前債務3千餘萬元,洵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甲○○固不否認經殯葬業者通知而前往劉石存家中,未親自檢驗劉石存之屍體即開立劉石存之死亡證明,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之前伊不認識丁○○,不可能與丁○○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係因丁○○告知死者已入殮、醫院證明已遺失,因尊重習俗及家屬,在詢問丁○○有關劉石存病史後,伊相信丁○○所言故未要求開棺驗屍即參酌劉石存生前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開立死亡證明,伊係受丁○○所騙而開立死亡證明,洵無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云云。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乙○○於95年7月7日劉石存昏迷送醫當日持劉石存印

章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月9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 730047400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8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960019054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稽(參96年度他字第9590卷第95至11 6、137至164頁偵卷第),堪信為真。

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劉石存於95年7月9日業已死亡,有財團法人國泰世華綜合醫院97年1 月11日(97)管歷字第51號函及所附病歷、該院診斷證明書、訃文、死亡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劉石存生前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他人不得再以劉石存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被告丁○○、丙○○、乙○○縱與劉石存分別為子、妻、媳之至親,且劉石存生前亦有將前揭房地贈予被告丙○○之意,亦不得為之。況證人林秀恒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寫完土地登記申請書和過戶申請書,丁○○有無去辦理其他文件我不知道,但有一次丁○○就打電話給我說劉石存病危,他要去辦理過戶,我有跟他說這樣可能會有爭議,丁○○說都已經寫好了,為何不去辦理,所以丁○○可能有去辦理,但幾號送件我不清楚。印鑑證明我不清楚他們是什麼時候去申請的,我有告訴他們過戶要用印鑑證明,寫申請書的時候還沒有看到印鑑證明。所以這件案子我只有負責填寫相關的書表,是我蓋的印章,之後送件等等手續是丁○○自己送件,但他有打給我,我忘記幾號,他有問我怎麼辦他爸爸病的嚴重,他說他還沒有送件,我說你父親現在病重,一定會有人有意見,我也不便說你不能送,我只是說你這樣送會有爭議,我記得他說寫都寫好了為什麼不能送,我說隨便你好了,我也不方便說什麼。之後丁○○還有跟我聯絡,談過戶的手續,他有跟我說辦好了,好像是他父親出殯之前,他說他都辦好了,我說將來有人有意見的話你要怎麼辦,他還是那一句說早就寫好了為什麼不辦,我也不好意思再跟他說什麼。劉石存病危時,丁○○去辦過戶的話,可能會有人有意見,以我專業代書意見,如果有其他繼承人的話,會認為會損失他們的權益,若贈與過戶的話其他繼承人就不能分該財產。」等語(參偵查卷第6頁及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證人林秀恒亦曾警告被告丁○○,如於被繼承人昏迷無意識時辦理移轉過戶手續將有侵害其餘被繼承人權利之虞,而被告丁○○、丙○○、乙○○竟予不理會,猶由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8月8日分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約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以前揭房地移轉過戶之過程並未參與置辯,惟查被告丙○○於劉石存死後,尚將國民身分證及印鑑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乙○○辦理前揭房地過戶登記事宜,衡諸被告丙○○雖為家庭主婦,惟由其開庭之言談,顯非無知之人,一般人應有已逝之人無法為房地過戶手續之常識,被告丙○○對於其子即被告丁○○欲以其身分證件及印章辦理將已逝之劉石存所有之前揭房地過戶登記之行為當知之甚詳,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甚明,不得諉為不知,被告丙○○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又被告丙○○雖僅與被告丁○○、乙○○有所謀議,即應與其等對於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⒋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丁○○於95年9月20日央請被告甲○○勿依規定親自

檢驗屍體及查驗醫院診斷證明,使被告甲○○依據其偽稱之死亡時間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製發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再交予被告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之死亡登記等事實,為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不諱,被告甲○○亦坦承其未依規定親自檢驗屍體及查驗醫院診斷證明,係依被告丁○○所言開立劉石存於95年9月20日死亡之死亡證明等情,並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7年12月19日北市信戶字第09731301500號函及所附死亡證明及登記申請書等附卷可憑(參偵卷第59至61頁)。而如前述,劉石存係於95年7月9日因病危而自動出院,並於同日死亡,為被告丁○○、丙○○、乙○○所不否認,是被告甲○○未檢驗劉石存之屍體,即經被告丁○○告知逕自填載劉石存於95年9月20日死亡之不實死亡時間於劉石存之死亡證明書上,交付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由明知此死亡證明書上登載之死亡時間與劉石存實際死亡時間不符之被告乙○○持至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致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而行使之犯行,應屬真實。

⒉按醫師非親自檢驗屍體,不得交付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

書,醫師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又對於出院後死亡之病人,原診治院所基於便民,得派醫師檢驗屍體後掣給死亡證明書,或掣給出院病歷摘要或診斷書,俾為衛生所醫師辦理行政院相驗或其他醫師出具死亡證明書之參考,而醫師不得接受病人家屬請求逕行開具死亡證明書,以免影響犯罪之偵查,行政院衛生署83年12月17日衛署醫字第83069108號亦有函釋。被告甲○○雖辯稱:本案之前並不認識丁○○,係因丁○○告知死者已入殮、醫院證明已遺失,因尊重習俗及家屬,在詢問丁○○有關劉石存病史後,相信被告丁○○所言,未要求開棺驗屍即開立死亡證明,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云云;惟其於偵訊、原審審時自承:「當天我有要求要看遺體,家屬丁○○告知我說要看遺體要看日子看時間,所以沒有看遺體就按照死者家屬告知的死亡時間告知死亡時間。如果沒有看遺體就開具死亡證明書是不合程序的。我知道沒有親自檢驗屍體不能開立死亡證明。死亡證明書中死亡原因這欄的判斷,一般醫院都有診斷書,或是家屬提供病人過去服的藥,及看遺體的情形。在我們相驗的過程,必須都要有檢視遺體。死亡時間95年9月20日上午11時0分是丁○○跟我說的。我當時沒有看到劉石存屍體。我沒有看到屍體,當時可以不開,當時我不曉得他家裡有這個糾紛。在我沒有看到屍體前提下,若死亡時間或是死亡原因判斷錯誤的話,我有違反醫師法,我沒有堅持跟他要醫院的證明,我按照丁○○口述及他拿出的藥物開證明,我有跟他要,但他沒有提供我就算了。」等語(參他字卷第127頁及原審卷第28、113至114頁)綦詳,是被告甲○○明知醫師開立死亡證明時需遵守親自檢驗屍體及參酌死者生前之醫院診斷書之法令規定,竟仍不親自檢視屍體,亦未堅持要求參閱死者醫院診斷證明,已有違醫師法規定。至被告甲○○辯稱係尊重死者已入殮,故未開關驗屍一節,然依我國傳統喪禮習俗,死者死後,應選日辦理法事超渡往生者,並舉行告別式供家屬、親友瞻仰遺容後,擇日將死者入殮封棺或火葬,故通常會停屍數日,擇定日期後,始將死者入殮,是衡諸我國傳統喪禮習俗,當無於死亡當日隨即將死者入殮封棺之可能,而依被告丁○○所述,自劉石存95年7月9日死亡後至95年9月20日止,已請人辦理超度法事多日,依常情辦理法事佈置靈堂,請人誦經等,需要相當時日,豈有可能當日死亡,靈堂早已佈置完畢並隨即進行超度法事,此均與常理有違,被告甲○○到現場見此情狀,自應對於劉石存死亡時間有所懷疑,竟相信被告丁○○所稱劉石存係當日死亡,顯難以想像,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實難採信。另被告甲○○尚辯稱,因尊重家屬,故未要求家屬提供劉石存之醫院診斷證明之情形,衡諸常情,若確如被告甲○○所言係尊重死者業已入殮,故未堅持開棺驗屍,則至少應要求家屬提供死者生前之醫院診斷證明供開立死亡證明書參酌;依常理判斷,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協助行政相驗已14年,並自承1年平均開立2千多張死亡證明,從未碰到至現場相驗屍體前,屍體已封棺入殮之情形(參原審卷第114頁),既然如此,更可見本件劉石存之死亡時間顯有可疑,然被告甲○○明知於此,既未依法親自檢驗屍體,更未參酌死者之診斷證明,遽依家屬片面之言即開立死亡證明,至徵被告甲○○於受殯葬業者之邀前往驗屍時,應有相當懷疑死者劉石存死亡時間非開立死亡證明之當天,竟為逕依被告丁○○之要求,而開立虛偽不實之死亡證明,顯見其係明知而為至明,其空言否認,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合上述,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甲○○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而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丁○○、丙○○、乙○○基於共同之謀議,由被告丁○○盜用劉石存印章,交予被告林畇柔請領劉石存之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為劉石存本人申請印鑑證明,而將相關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予以核發交付劉石存之印鑑證明予被告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關於審查印鑑證明作業之正確性,此部份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贈與移轉登記前揭不動產予被告丙○○部分,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丁○○、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所犯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份,係基於同一目的(辦理過戶登記)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認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三人以一辦理前揭房地移轉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為執業醫師暨「甲○○診所」之負責人,從事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被告丁○○、乙○○恐以劉石存真實死亡時間登載之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死亡登記,將使上揭房地移轉登記之申請遭地政機關退件,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記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丁○○延至95年9月20日透過葬儀社之介紹,請被告甲○○至劉石存停放棺木處所相驗屍體,被告丁○○即央請與其等無犯意聯絡之甲○○逕以其告知之死亡時間記載,被告甲○○明知劉石存死亡時間非95年9月20日,竟於其業務上所製作劉石存死亡證明書上填載死亡時間為95年9月20日之不實事項後交予被告丁○○,被告丁○○再交由知情之被告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他繼承人戊○○、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與醫政機關對於醫事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乙○○此部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乙○○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豋載不實罪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以一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再其等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丁○○、丙○○、乙○○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丁○○於95年7月7日擅自拿取劉石存置放於家中之印章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劉石存之名義持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劉石存印鑑證明,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以為係劉石存要申請印鑑證明,而將該申請印鑑證明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上,再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簽劉石存之署名及盜蓋劉石存印章,用以表示劉石存同意將上揭房地贈與之意思,並被告乙○○於95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8日分別持上揭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前往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上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認被告丁○○、丙○○、乙○○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⒉被告甲○○為執業醫師,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與被告丁○○、乙○○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央請被告甲○○勿依規定親自檢驗屍體,被告甲○○則明知非親自檢驗屍體,或有醫院診斷證明,不得開立死亡證明,且依被告丁○○所述,劉石存係當日上午11時許甫從國泰醫院返家後病逝,而甫病逝竟立即入殮封棺,辦理超度法事,顯然與常情不符,是劉石存之死亡原因、時間當有可疑之處等情,竟逕依丁○○所稱上述死亡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交予被告丁○○(被告甲○○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被告丁○○再交由知情之被告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餘繼承人戊○○、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以附卷之劉石存印鑑證明、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國泰醫院劉石存病歷、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死亡及除戶登記等資料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乙○○、甲○○均堅詞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被告丁○○、丙○○、乙○○均辯稱:「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暨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係劉石存於生前即請代書填妥並蓋印,並非伊等所偽造,劉石存生前即有將上開房地贈與妻子丙○○之意,只是手續因故尚未完成即過世,伊等並無詐欺之意。」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未親自檢驗劉石之屍體即依丁○○所言登載死亡時間開立死亡證明書確有違醫師法,但伊並無與丁○○、乙○○共同持該死亡證明書使公務員為錯誤死亡登記及除戶登記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丁○○、丙○○、乙○○部分

⑴證人即代書林秀恒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5

年劉石存過世那年有委託我辦理過戶業務,是丁○○打電話給我,他說他父親叫我過去,叫我準備贈與過戶的資料過去,我準備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申報稅的書表,是快放暑假6月的時候,是臺中的土地,當時也有一起寫臺北的房地,詳細的地址我忘記了,都是贈與給他太太,我有當面確認劉石存確實有贈與的意思,是劉石存過世的那一年快放暑假前幾天去辦理,是6月底的時候,我是幫忙寫贈與的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和報稅的文件,贈與稅我都是把文件交給丁○○去辦理,劉石存有在場,登記申請書和契約書都是劉石存拿印章出來給我蓋的,丙○○的印章是劉石存叫丁○○拿出來蓋的。(提示卷內臺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書寫的,寫文件當時有我和劉石存、丁○○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當時劉石存的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跟以前一樣正常,劉石存的印章是劉石存叫丁○○拿劉石存他的印章出來,在我面前就把所有應該蓋的章全部蓋好了,我後來沒有替他辦理,他當時有叫我幫他寫一寫,我寫過戶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契稅申報書等一些贈與文件的書表,我記得我有寫一個便條紙,說明哪些文件要送哪些單位辦理,我記得當時是臺北臺中的都是這樣。由我寫這些表格由丁○○去送件辦理最主要是因為臺中太遠不方便去,因為要照顧小孩,也不好意思只辦台北部分,劉石存就叫我教丁○○怎麼辦,我就寫一寫上述的文書交給他們。我之前到劉石存家填寫關於贈與過戶相關書表,書表有欠缺,我當時在蓋章的時候沒有看到印鑑證明,(提示96年度他字第9590號卷第14至24頁之報稅文件、申請書、贈與契約)文件14至18頁都是公家機關發出的,1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寫的,20至24頁的文件也是我寫的,是我在劉石存家寫的。」等語(參偵卷第5至7頁及原審卷第58至60頁)屬實。衡諸證人林秀恒身為專業代書,有相當法律知識,其與被告丁○○、丙○○、乙○○及告訴人戊○○之間,均無利害,其證言應堪採信。

⑵由證人林秀恒所證,劉石存生前確有將上開房地贈與其

妻丙○○之意,其生前已經指示證人林書恒幫忙繕寫贈與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及報稅等文件,並在其上蓋妥劉石存之印章。考劉石存生前之生活狀況,均與被告丙○○、丁○○、乙○○同住,其有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妻丙○○之意實合常情,再卷附上開文書上亦並無劉石存之簽名署押,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均係被告丙○○、丁○○、乙○○等盜蓋劉石存印章、偽造劉石存署押所為,其等詐騙印鑑證明云云,顯有誤會。

⒉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否認其與被告丁○○、乙○○共謀行使不實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之行為,與被告丁○○、乙○○之供述相符,參諸被告丁○○、乙○○既以自承其等之前述犯行,應無故為偏坦被告甲○○之理,況被告甲○○亦無與被告丁○○、乙○○共謀之動機,且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明知並參與被告丁○○、乙○○謀議,共同持其開立之業務登載不實之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及除戶登記事項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之公文書上之行為,公訴意旨遽論被告甲○○就此部分與被告丁○○、乙○○有犯意聯絡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甲○○之前述辯解,要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間,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認被告丁○○、丙○○、乙○○、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就被告丁○○、丙○○、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其等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物」,應以有財產價值之物始屬之。原審誤認「印鑑證明」為有財產價值之物,然「印鑑證明」僅係證明係本人印鑑之文書,並無財產價值,且如前證人林書恒所證,劉石存生前確有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妻丙○○之意,其生前已經指示代書即證人林秀恒幫忙繕寫贈與契約書、土地申請書及報稅等文件,並在其上蓋妥劉石存之印章,考劉石存生前之生活狀況,均與被告丙○○、丁○○、乙○○同住,其有將上開房地贈與其妻丙○○之意實合常情,況被告丙○○就劉石存之遺產,有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五分之一之繼承權,即可取得劉石存十分之六之遺產,被告丁○○、丙○○、乙○○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地因證人林書恒事忙及文件尚未備妥致未完成過戶手續,其等於劉石存死亡後,遽以前述手段完成過戶手續,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益徵其等之行為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不合。原審因此認為其等三人冒以劉石存名義向不知情之戶政人員申請劉石存之印鑑證明以用於劉石存死亡後辦理上開房地過戶事宜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本即認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本院謹此說明即足。㈡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甲○○另與被告丁○○、乙○○共犯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本院已說明於理由欄第三項所述。㈢犯罪事實欄第二項犯罪事實末漏載被告甲○○明知有異,卻未親自檢驗劉石存之屍體,逕依被告丁○○所稱之上述死亡時間,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死亡證明書上虛偽登載劉石存係於95年9月20日死亡等不實事項後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再交由知情之被告乙○○持向戶政機關辦理劉石存死亡登記,除生損害於劉石存之其他繼承人戊○○、劉月裡、劉靜宜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亦生損害於醫政機關對於醫師管理之正確性。被告丁○○、丙○○、乙○○、甲○○猶執前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乙○○欲循劉石存生前意願,由丙○○獲取上開房地之所有權,本應循正當方式與其餘繼承人協商繼承之分配,詎其不思此而為,竟偽以劉石存名義辦理上開房地移轉予被告丙○○,損害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地政、戶政機關對於地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甲○○身為執業醫師,智識頗高,從事屍體檢驗、開立死亡證明書業務,本應據實開立死亡證明書,竟於劉石存死亡證明書內記載不實內容,嚴重影響醫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等四人均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被告丁○○、乙○○已坦承犯行,被告丙○○、甲○○猶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丁○○、丙○○、乙○○參與犯罪之程度,其中被告丙○○、乙○○係聽從被告丁○○之命行事,犯罪情節較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四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核均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丁○○、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丙○○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劉石存之遺孀,劉石存生前本即有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況被告丙○○就劉石存之遺產,有夫妻財產分配請求權及五分之一之繼承權,本即可取得劉石存十分之六之遺產,其犯罪可責性較微,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