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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2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2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912號、98年度偵字第3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與甲○○分別係宏達貨運行(設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負責人、會計,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必須經過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大陸香港地區泰明空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先生,及大陸澳門地區鵬遠空運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龔先生等空運公司人員,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97年底止,利用不知情之楊淨芸在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經營兩岸通匯業務,由乙○○指示甲○○負責匯兌相關事宜,其方式為大陸地區廠商出售貨物(下稱大陸賣家)予台灣客戶(下稱台灣買家),雙方談妥買賣價格(以港幣計價)後,由大陸賣家指定合作之大陸代理商、港澳代理商,將貨物透過上開港澳空運行空運至台灣宏達貨運行報關,並由宏達貨運行運送給台灣買家,待貨物收訖無誤後,由大陸賣家聯絡台灣買家有關付款事宜,並告知楊淨芸帳號、宏達貨運行聯絡電話後,由台灣買家電話向宏達貨運行詢問新台幣、港幣之匯率後,台灣買家將折算成新台幣之貨款價金、報關費及運費(報關費、運費係同時或嗣後匯入)等匯入宏達貨運行指定之上開楊淨芸帳戶內,宏達貨運行則於累計幾筆貨款、空運費後,將貨款匯往國外予上開港澳空運行,由該等空運行將貨款經港澳代理商、大陸代理商,通知大陸賣家領款,以上開方式完成台灣買家、大陸賣家間之匯款手續,藉此為台灣買家規避銀行手續費及兩岸通匯管理,總計透過前開帳戶匯入、匯出之金額達新台幣(下同)540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甲○○二人之自白、證人即台灣買家陳志明、陳柏瑋之證述,以及楊淨芸帳戶交易明細、陳志明、陳柏瑋之匯款傳票、申請書影本資為佐證。訊之被告乙○○、甲○○前揭交易之過程坦認屬實,惟均陳稱:伊所為只是國際貿易的慣例,並不知道該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甲○○以宏達貨運行向客戶收款後匯款至港澳之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二人供述明確,經核與證人陳志明、陳柏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淨芸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志明、陳柏瑋之匯款傳票、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兌業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要旨、95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要旨、97年台上字第6582號判決要旨均採同旨。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有明文規定,是以,交易雙方欲以何種貨幣及於何地點清償,均得由雙方自行約定,雙方欲以當面交付或匯款方式清償,同在契約自由範圍內,並無法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是本件首應審究事項厥為:被告2人收受匯款之原因為何?及被告2人匯出款項予港澳空運行是基於何法律關係?上開匯款行為是否該當銀行法第29條「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係於將賣家之貨物交付予買家,待買家驗貨無誤後,依照賣家指示之金額,以銀行告知之牌告匯率計算,代為向買家收取貨款,之後再以現金至土地銀行、萬泰銀行將所收取之款項匯款到賣方所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乙○○、甲○○供述明確,且證人陳志明於調查中證稱:伊於97年6月間在中國大陸廣州市「荔灣玉市批發市場」向當地經營玉石工廠之台商王家瑞購買玉石,交易方式係王家瑞將貨寄至伊於台南縣佳里家中後,王家瑞即將楊淨芸之000000000000帳號告知伊,伊即將該2筆貨款匯入該帳戶,並立即將匯款傳票傳真給大陸之王家瑞,再以電話聯絡王家瑞,王家瑞收到匯款傳票傳真後即完成交易,且匯率係新台幣換算美金後,再以美金換算新台幣,收續費僅是伊於銀行辦理匯款之手續費

30 元等語,證人陳伯瑋於調查中亦證稱:因為伊親自向大陸廣州市虎門市太平鎮之富民等服飾批發城訂服飾後,回到臺灣伊再匯台幣之貨款給宏達貨運行指定之臺北富邦銀行受款人楊淨芸,宏達貨運行再幫伊以人民幣交付貨款予大陸之服飾出口廠商,大陸廠商收到貨款再出貨到臺灣予伊,伊以電話聯絡宏達貨運行,告知找署名「會計」之女性,並說明所匯之人民幣之金額,該名女性即會告知伊,以宏達貨運行所提供之匯率價格折算之新台幣金額,伊再將金額匯入該貨運行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戶名及帳號等語(見北市調查處調查卷第21頁、第22頁、第28頁、第29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資為佐證,應堪認定,顯見被告乙○○、甲○○二人所為,係於買方賣方間提供協助,於送貨時並代為收款,之後再經由銀行匯款至賣方指定帳戶,保障雙方之權益與協助交易之完成,因此其地位相當於交易中代理人之地位,其代為收款後經由銀行匯款至賣方之行為,與超商代收款項之情形並無二致,並無藉與特定人間為資金清算,而經常為辦理異地間款項收付之行為,是被告乙○○、甲○○二人與一般地下金融業者,不透過銀行業者而直接收受客戶交付款項後而在另處交付等值外幣之情形,及不經由現金之輸送、分支機構間資金清算、異地間款項收付、資金間移轉行為之方式並不相同。再參酌財政部與中央銀行修訂「台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準則」與「台灣地區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款準則」之相關規定,並於97年12月15日實施,賦予兩岸直接通匯法源依據,而按照修訂後的兩項準則規定,本地外匯指定銀行獲准開辦兩岸直接通匯後,可受理對大陸地區匯款項目,包括:一、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匯款;二、辦理「大陸出口、台灣押匯」廠商之再匯款,其匯款金額不得大於押匯金額;三、進口大陸地區物品所涉及之匯款;四、金融保險機構經核准赴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的辦公費用匯款。

五、大陸地區人民合法繼承或領受台灣地區人民遺產、保險死亡給付、撫卹(慰)金、餘額退伍金及其衍生孳息匯款;六、廠商向大陸地區子公司借入本金之還本付息;七、定居大陸地區就養榮民就養給付之匯款;八、其他經有關主管機關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許可之匯出款,但每筆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匯款,不在此限。上述項目中,第二、三項屬於商品貿易所需匯款,第六項則已開放循環利用,其餘項目則仍受現行管理外匯條例匯款額度限制,亦即公司每年結匯金額不得超過五千萬美元,個人不得超過五百萬美元。然本案發生之時間為自96年4月間起至97年底止,均在兩岸未開放直接通匯之前,在當時時空狀況下未開放兩岸直接通匯之前,但兩岸之間貿易已非常頻繁,是被告二人經營報關行業務並提供上開業務,是為解決兩岸尚未開放直接通匯之前為擔保買賣雙方之利益所提供之服務,再加上本件匯兌之行為,均係由被告乙○○、甲○○至土地銀行、萬泰銀行以辦理匯款程序完成,是並無公訴人所指所謂規避銀行手續費及兩岸通匯管理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闡明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為被告乙○○、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2 人犯罪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麗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