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26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丙○○、丁○○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與戊○○、楊秀鳳夫婦因借款債務糾紛,多年來追討無門,遂於98年2月17日晚間11時,假借配偶王燕名義與戊○○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見面,乙○○為免戊○○不從,乃將此事轉知丙○○,丙○○遂邀約丁○○一同前往索債。迨至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乙○○、丁○○搭乘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見戊○○與友人甲○○站立在路口,乙○○、丙○○、丁○○3人接續下車,乙○○走向戊○○,要求戊○○還款,乙○○、丙○○、丁○○基於以強暴方式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拉扯戊○○上衣及手臂、丁○○推擠戊○○背部,將戊○○帶往上揭自用小客車後座,乙○○、丁○○一左一右坐在戊○○兩旁。隨後丙○○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去現場,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戊○○因遭壓制行動自由,乃稱先返回宜蘭老家央請叔父與兄長陳銘皇處理債務。丙○○遂駕車搭載乙○○、丁○○及戊○○返回宜蘭。惟於同日下午4時許,因車輛故障,在宜蘭縣礁溪鄉某汽車修理廠修理並更換車輛,嗣於宜蘭市○○路○路搭載不知情之陳清正,再繼續前往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老家。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返抵上開宜蘭老家始恢復自由。經甲○○將戊○○遭乙○○等強押上車之事輾轉告知戊○○之妻楊秀鳳,由楊秀鳳報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公訴人、被告等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被告乙○○約丙○○陪同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並以王燕名義與告訴人戊○○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嗣由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與丁○○至上址,與告訴人戊○○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嗣由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進入該車後座,由被告乙○○、丁○○分別坐在告訴人戊○○左、右兩側,欲前往告訴人戊○○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老家,央請告訴人戊○○的叔父與兄長陳銘皇協助處理債務。途中因車輛故障,故在宜蘭縣礁溪鄉附近汽車修理廠修車並更換車輛後,順道至宜蘭市搭載不知情之陳清正,一同至上開告訴人戊○○老家。抵達宜蘭縣○○鄉○○村○○路○○號,告訴人戊○○進入屋內,被告乙○○、丙○○與丁○○在屋外等,業據被告乙○○、丙○○與丁○○於警詢、偵查、原審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中指證之情節(警詢卷第25頁至第26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相符。雖被告乙○○、丙○○與丁○○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告訴人戊○○看到伊時想要逃跑,伊上前抓住他,告訴人戊○○說甲○○在場,自願要上車談,當時想帶告訴人戊○○去派出所,但告訴人戊○○拒絕,提議回宜蘭找他叔叔、哥哥來解決債務,後來到告訴人戊○○的老家,並無強押告訴人戊○○上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警詢卷第5頁、第7頁、偵查卷第8頁、第16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80頁、第91頁、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被告丙○○辯稱:98年2月18日上午10點多被告乙○○電話告知約到告訴人戊○○,伊擔心被告乙○○又被告訴人戊○○欺騙,剛好被告丁○○從大陸回來,就陪伊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路口,告訴人戊○○想要逃跑,被告乙○○上前去理論,告訴人戊○○跟被告乙○○說不要在馬路上講,甲○○是他朋友的老婆,這樣不好看,他們就上車,是告訴人戊○○提議回宜蘭找家人處理,伊就開車至告訴人戊○○宜蘭老家,後來告訴人戊○○說要匯錢30萬元給被告乙○○,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告訴人戊○○匯款,並無強押告訴人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警詢卷第11頁、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81頁、第91頁、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被告丁○○辯稱:被告丙○○只說要去臺北,伊上車就一直睡,到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被告丙○○才說被告乙○○被別人騙錢,當天伊只有下車抽菸,被告乙○○跟告訴人戊○○談,被告乙○○先上車,告訴人戊○○也上車,伊就跟著上車,到宜蘭之後,就去告訴人戊○○的老家,伊坐在告訴人戊○○老家的廣場,告訴人戊○○說要匯錢30萬元給被告乙○○,沒有多久警察就來等語(警詢卷第18頁、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原審卷第27頁、第87頁、第91頁、本院98年11月2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7頁)。
三、經查: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伊與友人甲○○於98年2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口,遭被告乙○○拉扯上衣、手臂、被告丁○○推擠背部,強押上由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後座,被告乙○○、丁○○分坐左、右兩旁,而以此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因被告乙○○要伊還錢,於是伊提議至宜蘭老家找兄長陳銘皇幫忙,被告乙○○等人才駕車至宜蘭,抵達宜蘭老家後,陳銘皇開門讓伊進入,因為叔父與陳銘皇無力幫忙債務,於是伊打電話請妻楊秀鳳準備30萬元等語(警詢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證稱:告訴人戊○○與乾妹妹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但乾妹妹一直未出現,後來有1人從1輛黑色小車下來,叫告訴人戊○○上車,接著又下來2名男子拉告訴人戊○○上車等語相符(警詢卷第33頁、偵查卷第49頁),足見告訴人戊○○係遭被告3人以強暴方式強拉上車無疑。
(二)又告訴人戊○○遭被告乙○○、丁○○強拉上車後,由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告乙○○與丁○○分別坐於告訴人戊○○左右兩側,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證不移(警詢卷第25頁、第26頁、偵查卷第47頁),被告乙○○、丙○○與丁○○亦坦承:告訴人戊○○上車後,係由被告丙○○駕車,被告乙○○、丁○○與告訴人戊○○坐在後座,被告乙○○與丁○○分別坐在告訴人戊○○左、右兩側等語(警詢卷第5頁、第13頁、偵查卷第8頁、第10頁、第13頁),而證人陳清正亦證稱:
伊上車後,車上共有伊、被告乙○○、丙○○、丁○○及告訴人戊○○共5人,被告丙○○駕車、被告乙○○坐後左側、伊坐後座右側、被告丁○○坐右前副駕駛座等(警詢卷第22頁),是自告訴人戊○○乘坐被告丙○○駕駛之自小用客車,後座左、右兩側始終有被告乙○○、丁○○或證人陳清正乘坐。而觀諸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係黑色SOLIO小型車,被告乙○○、丁○○及告訴人戊○○均是成年男子,捨右前座不坐,而共擠在後座,顯見被告乙○○供認:右前座不坐人,是因為怕告訴人戊○○跑掉等語(偵查卷第8頁)屬實。益證被告3人係違反告訴人戊○○自由意願,而強押上車,並剝奪其行動自由。況且,被告丁○○對於何以自臺北返回宜蘭時,該車右前座不坐人一情,竟答以:因為好奇想聽聽看他們發生什麼事(偵查卷第13頁),所辯悖乎常理;而被告丙○○則答稱:不知道(偵查卷第11頁),堪認係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
(三)再以告訴人戊○○之妻楊秀鳳於警詢及偵查時具結後證稱:98年2月18日告訴人戊○○持續打了好幾通電話,要伊帶30萬元回宜蘭老家,一直交待不要一個人前往等語(警詢卷第36頁、偵查卷第49頁),若告訴人戊○○行動自由未曾受被告3人剝奪,何須叮嚀證人楊秀鳳不要一人攜款前來宜蘭?而證人陳銘皇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丙○○說如果伊不幫告訴人戊○○還錢,就要將告訴人戊○○帶走,被告丁○○並對告訴人戊○○說如果沒有錢就要打他等語(警詢卷第40頁),以被告丙○○、丁○○在證人陳銘皇在場情形下,猶揚言對告訴人戊○○不利之情節以觀,自難認告訴人戊○○係自願搭上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四)雖證人陳銘皇於原審審理及證人陳清正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未見被告3人有何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卷第60頁、第61頁);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證言:有男子下車拉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自行走上車,伊當時很害怕,沒有注意該3名男子有無毆打告訴人戊○○,後來告訴人戊○○在車上,將車輛鑰匙交給伊,並告訴伊在車內等,之後他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警詢卷第33頁、偵查卷第49頁)。惟證人陳銘皇、陳清正係被告3人強拉告訴人戊○○上車,車行至宜蘭地區才見到被告3人與告訴人戊○○,而告訴人戊○○遭被告3人強拉上車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富國路路口,且被告3人一直保持人數優勢,自不得以證人陳銘皇、陳清正未見被告3人未對告訴人戊○○施暴,即認無剝奪告訴人戊○○行動自由。至證人甲○○已供述未注意告訴人戊○○是否遭被告3人毆打,惟證人甲○○猶證稱:整個過程是很短的時間(偵查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戊○○證稱:伊不是自願上車,一瞬間就被拉上車等語(偵查卷第47頁),倘被告3人係善意商討借款返還事宜,告訴人戊○○豈會短時間見面即同意上車商談?再告訴人戊○○證稱:伊上車後,被告等不准伊與甲○○說話,是伊一直拜託讓伊將車鑰匙交與甲○○,否則甲○○無法回去,最後才開車窗讓伊將鑰匙交與甲○○等語(偵查卷第47頁),故不得以被告等同意告訴人戊○○交付鑰匙與證人甲○○遽認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五)綜上所陳,被告3人否認犯行,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判決未為詳究,逕就被告乙○○、丙○○與丁○○妨害自由犯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戊○○於警詢、偵查指訴遭被告3人剝奪行動自由而上車過程一致,且表明確實遭強制力控制,原審判決未排除證人戊○○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亦未說明上揭證言有何不可信之情況,竟於判決理由中全然忽略證人戊○○證言之內容;又證人甲○○雖因害怕不敢觀看而法陳述告訴人戊○○係如何上車,並非表示告訴人戊○○係自願上車,況可依此證述,認定當時被告3人行止絕非和善,告訴人戊○○突遭被告3人拉扯,豈能以證人甲○○所述係告訴人戊○○自行走上車一節,遽認其行動自由未遭剝奪?再告訴人戊○○上車後,由被告丙○○開車,被告乙○○與丁○○分坐告訴人戊○○兩側,被告乙○○於偵查時坦承:右前座不坐人,係因怕告訴人戊○○跑掉等語,更見告訴人戊○○非自願上車,行動自由遭被告3人剝奪;原審判決徒以證人陳銘皇證述返回宜蘭老家後行動自由未受剝奪,及證人楊秀鳳證述告訴人戊○○僅要求籌款30萬元,認定告訴人戊○○行動自由未遭剝奪云云,顯然以無關之證據而為認定等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難認允當等,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妨害自由諭知無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遭告訴人戊○○欠款不還,因此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認定詐欺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被告丙○○、丁○○為助被告乙○○向告訴人戊○○追討債務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罪行、被害人戊○○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2至3小時,且被告3人犯罪過程中,未曾對在場之甲○○、陳銘皇等人施加暴行,而未殃及不相關之他人,足見其3人本質上非組織性暴力討債之兇惡之徒、僅係急於索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與被告3人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拘役30日,被告丙○○、丁○○各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林洲富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