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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3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3號,中華民國98年9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起至96年9 月止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課,擔任約聘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其於94年12月至95年12月間負責協辦「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計價及展延工期等業務,自95年12月間原承辦人巫俊德離職後,被告即為該工程業務之實際承辦人,並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與得標廠商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之聯繫窗口,對於亦慶公司辦理計價及展延工期,具有時效掌握之權力。詎被告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藉承辦上開工程計價請款職務之便,刁難亦慶公司以達其要索賄款之目的,96年2 月16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開立核撥第9 期工程款支票當日,被告刻意扣留該支票拖延交付,其後並於亦慶公司辦理計價請款時多所延滯或故意避不見面,使亦慶公司深受遭到刁難之疑懼。嗣被告於96年3月23日、5月11日、6月5日3次簽請撥付第10、11、12期工程款予亦慶公司時,即每次均以其要出國缺錢為由,打電話向亦慶公司之工地主任林輝良每次各要求給其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經林輝良請示該公司負責人賴泰文後,賴泰文為求將來計價及請款之順利,爰予同意。林輝良即依被告約定之時、日,即96年3月24日、5月11日、6 月14日其出國至澳門之當天或前一天,前兩次在工地辦公室,第3 次在臺北縣政府1 樓晶宴餐廳廁所旁至地下室之樓梯間,親自以現金交付被告收受。被告前後3 次共要求、收受賄款15萬元。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又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考。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以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同院71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無非係以證人林輝良、賴泰文、林瑞昌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下稱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證,及證人杜媽政於調詢之供證,暨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1 期至第15期估驗付款各期工程支票之簽收文件及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影本各一份等,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前揭時間任職於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課,擔任約聘人員,及於94年12月至95年12月間負責協辦「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計價及展延工期等業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伊確實未向林輝良收取那三次的款項,且他與賴泰文提到的三次金額、交付的方式供詞互為歧異,亦無任何資料佐證,另廠商要領支票一定要有公司大小章,伊不可能有廠商的公司大小章,亦慶公司並沒有委託伊幫忙蓋公司大小章去領款,且96年2 月16日臺北縣政府財政局開立核撥第9 期工程款支票當日,伊並未刻意扣留該支票拖延交付,亦不曾於亦慶公司在上開日期後,辦理計價請款時多所延滯或避不見面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曾任亦慶公司協理之林輝良於調詢時供證:伊自95年

12月初奉派至台北縣協助亦慶公司承包「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施工之遂行,被告曾多次向亦慶公司索取賄款,僅伊到任後,前後即親自交付被告賄款3 次,因伊主要計價及展延工期等業務,該業務都是被告負責,故亦慶公司主要是由伊與被告對口,被告每次向伊索賄,均是亦慶公司辦理工程計價核准後,因被告知道計價款項何時可領取,因此伊所交付的3 次賄款均是亦慶公司領得工程款後,被告打電話向伊表示,因為其馬上要出國,沒有錢,要5 萬元,要伊幫忙處理,伊即依被告需求時間準備好現金,約定時日被告會再打伊行動電話確認伊在何處,再親自向伊拿錢,但亦慶公司絕無要求或希望被告違背職務配合亦慶公司辦理工程展期及計價,只是因為被告係該工程實際承辦人,有關工程展期及計價都是由被告辦理,伊公司希望辦理計價時,被告能儘快辦理,俾儘快領得款項。又伊前後3 次交給被告之賄款都是經賴泰文同意,由亦慶公司支付,第一次伊剛好回台南,賴泰文請公司會計許可欣交付5 萬元現金給伊,第二次是由亦慶公司出納部匯款給伊,最後一次是賴泰文北上親自交給伊轉交,至於如何作帳,伊不清楚。嗣96年9 月底被告離職後,曾透過友人向伊表示,3 次向伊索賄之款項待其有錢時將會歸還予伊,所以伊之前認為被告3 次向伊索賄,應該說是被告向伊借款,又被告3 次向伊索取款項時並未言明是索賄或借款,伊向賴泰文請示時,並未說明被告欲索賄或借款,僅是忠實的轉述被告說詞,指被告以要出國,沒有錢,需要5 萬元,要伊幫忙處理,請示賴泰文對被告的需求要如何辦理云云(偵查卷第10至12、17、18頁),嗣於偵查中則供證:被告從96年3月開始向伊拿錢,總共拿3次,每次都是5 萬元,被告係以他缺錢名義向伊拿錢,要錢當時都沒有說是要借的,也沒有說何時要還,伊交給被告之15萬元係向董事長賴泰文拿的,當時伊向賴泰文說被告缺錢,要5 萬元,你看怎麼樣,並沒有說被告表示是要用借的,結果賴泰文就說要給,就拿錢給伊云云(偵查卷第66、67頁)。與證人即亦慶公司負責人賴泰文於調詢時供證:印象中林輝良曾兩次於工地、一次以電話告知伊稱被告要借錢,伊向林輝良表示被告要借錢就借給被告,並均請林輝良先代墊給被告,事後再向伊拿錢,每次金額3萬或5萬元,因為實際金額伊已記不清楚,且係伊個人墊支,亦慶公司並沒有作帳云云(偵查卷第14頁),偵查中供證:林輝良向伊拿錢時,是說被告欠錢要借錢,伊總共交付三次共15萬元等情(偵查卷第79、80頁)。二人就被告是否以借款為名及支付被告之金錢來源、金額等情節互有歧異。且以證人林輝良上開所證於其到任前,被告即曾多次向亦慶公司索取賄款乙情,與證人即原任亦慶公司上開工地主任翁瑞人於調詢時供證:伊擔任工地主任期間,被告未曾向伊索賄等語(偵查卷第15頁背面)不符,是證人林輝良上開有關被告索賄之供證之憑信性自堪置疑。㈡又證人翁瑞人於調詢時供證:伊擔任上開工地主任期間,被

告曾向伊借錢,但因伊與被告不熟,當時並未借給他,惟伊向他表示工地有一筆週轉金,如有需要伊可以請示董事長賴泰文看是否可以借給他,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賴泰文,賴泰文表示要考慮,不久賴泰文來台北就一包信封袋要伊轉交被告,事過半個月後,被告曾表示要領錢託伊還給賴泰文,伊即向被告表示賴泰文時常上台北赴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工務課處理相關事務,請被告直接將錢還給賴泰文等語(偵查卷第15、16頁),與證人賴泰文所供證被告係以借款為由調借款項乙情吻合。而證人林瑞昌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曾於96年10月間在伊經營之咖啡店消費後,要伊向林輝良轉達三次向林輝良借款之欠款會慢一點還給林輝良,伊於兩、三週後遇到林輝良,即轉達此事等語(偵查卷第19頁背面、第68頁),亦與證人林輝良供證:96年9 月底被告離職後,曾透過友人向伊表示,3 次向伊索賄之款項待其有錢時將會歸還予伊,所以伊之前認為被告3 次向伊索賄,應該說是被告向伊借款等語相符。是依上開證人林輝良、賴泰文之供證,被告係以借錢為由,要求林輝良協助處理,則被告索取前開款項時,其並未表明於其職務範圍內,有何允諾踐履之特定行為,而林輝良於交付時,亦未有要求被告對於上開「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計價及展延工期方面配合亦慶公司之意,自難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與就其職務範圍內有何履行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存在。

㈢另證人林輝良雖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證:因伊自95年12月到任

後,就曾經受過被告的刁難,致辦理計價請款不順遂,因此被告開口向伊公司要錢,為了請款方便,伊公司也不得不給,96年2月16日下午3時許,亦慶公司會計小姐攜帶公司大小章赴臺北縣政府財政局領取支票,但被告要求先將支票交給他,並不符程序,應係有意刁難,經伊與被告溝通後,保證被告所指示之3 工區改道工程一定會於當天完成,被告才將支票交給亦慶公司,因為伊等是台南的營造廠來台北,伊等以和為貴,而且被告比較情緒化又有刁難的情形,伊等怕以後請款不順利,所以就給他錢云云(偵查卷第12頁、第25頁背面、第66、67頁)。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扣留工程款支票之行為,且依卷附之「臺北縣新莊頭前市地重劃開發工程」第1 期至第15期估驗付款各期工程支票之簽收文件及簽請撥付工程估驗款便簽影本(偵查卷第31至61頁,原審卷第72至75頁),第10期部分「機關學校抽驗日期」為96年3 月13日、19日,「機關學校請估驗款日期」為96年3 月23日,亦慶公司即開立同日發票請款,被告亦於同日簽請估驗款;第11期部分「機關學校抽驗日期」為96年4 月19日、27日、96年5月11日,「機關學校請估驗款日期」為96年5月11日,亦慶公司即開立發票請款,依「台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所示收件日期為96年5 月11日,被告亦予核章同意;第12期部分「機關學校抽驗日期」為96年6月1日、4 日,「機關學校請估驗款日期」為96年6月5日,亦慶公司即開立同日發票請款,依「台北縣政府黏貼憑證用紙」所示收件日期為96年6月5 日,被告亦予核章同意,核與證人即亦慶公司當時負責向台北縣政府請領「臺北縣新莊頭前市重劃開發工程」工程款之工務助理陳小惠證稱:伊任職亦慶公司期間,沒有聽過同事提過向台北縣政府請款,未順利領到支票的事情,本件工程應無故意延滯支付工程款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相符,顯無證人林輝良所指被告有故意刁難或拖延計價及扣留工程款支票之情事。而證人林輝良所稱伊係怕以後請款不順利,所以才給被告錢云云,無非係其個人內心之期盼,既未表現於外,自遑論與被告有何關於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合意。

㈣至檢察官所舉證人杜媽政自稱係立委高建智助理,因聽聞賴

泰文陳稱工程遭遇困難而向被告進行瞭解,然並未實際見聞林輝良交付賄款予被告之情節(同前偵查卷,第9 頁),所證情節仍屬傳聞,尚無從援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佐證。另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僅顯示被告有入、出境情形,固與證人林輝良所述被告向其索取前開款項之原因及時間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因出國需款而向證人央求協助調借乙事,亦難執此遽認被告係藉承辦上開工程計價請款職務之便,刁難亦慶公司以達其要索賄款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行為,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審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賴泰文與林輝良就賄款之金額,二人均證稱交付3 次,總計15萬元,交付前均經過賴泰文之同意最終由亦慶營造有限公司負擔,並無二致;且證人賴泰文已證述一般要錢也是會說借錢,是證人賴泰文實有可能因此而認為被告係以借款為名向林輝良索款。況被告已自承與林輝良無私人恩怨,則林輝良自無誣陷被告而編造被告向林輝良索賄之理云云。惟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必須其職務行為與賄賂間有一定之對價關係,並以他人有賄賂之意思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輝良上開有關被告索賄之供證之憑信性,實堪置疑,已如上述。且本案檢察官所舉之上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被告前後3 次共收取15萬元,係與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有對價關係之事實認定,自無從對被告以職務收受賄賂罪相繩。檢察官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趙文卿法 官 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