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65號上 訴 人即 自 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三親等內之姻親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規定,固為告訴乃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惟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無上開限制。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其所自訴被告之罪名雖為侵占罪,然在原審審理中,業就原自訴被告侵占存款犯行外,同時涉及在領款憑條上使用自訴人印章等行為,追加自訴所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有自訴人民國97年12月26日之「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乙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而依本件自訴之外在形式觀察,其所訴追之被告犯行若經成立,應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等罪,且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刑法修正前規定,二者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且依被告行為時間計算,均未罹追訴時效,從而,本件自訴於程序上洵屬合法,仍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自訴人前妻李莫華之弟(自訴人乙○○與李莫華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間分居、95年12月間經法院判決離婚)。而自訴人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設有00000000 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存摺及印章在89年11月間分居前均由李莫華保管(參見97年6 月16日自訴狀第1頁)。孰知被告於89 年間竟與李莫華勾結,由李莫華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先後於89年8 月24日盜領新台幣(下同)25萬5千元(第一筆);89年12月27日盜領27萬6千元(第二筆);90年8月1日又盜領2萬7千元(第三筆),以上三筆款項合計盜領55萬8 千元,因認被告與李莫華(未據提起自訴)共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妻李莫華與被告二人,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44 號「返還贈與物」民事事件中,均已供認上開三筆錢確是由被告領取,也是由被告填寫取款憑條,惟被告卻在上開案件審理中謊稱這三筆錢是自訴人請被告幫忙領取,且於領取後都已交付給自訴人,並供稱:「我都是領現金在公司交給自訴人。我領錢的當天,他下班後就來公司領走…」云云(參見該案件92年11月21日筆錄);又供稱:「…只有第二筆的時間比較久,其他應該都是我領了後他馬上就會來拿走…」云云。然依自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自訴人係在89 年7月29日出境、同年9月2日始入境;又於同年12月24日出境迄
90 年2月10日始入境。是被告既係在89年8 月24日、12月27日領款,則當時自訴人根本不在國內,被告如何交付現金予自訴人?足證被告上開供述違反事實,其有侵占等犯行甚為明確等語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自訴人合庫新店分行帳戶,是專用於證券交易之帳戶,股票交易所得均直接匯到此帳戶,除股款外,沒有其他金錢往來。自訴人因係上班族,故多年來都是委託伊為股票交易,然後到伊處拿錢,平常存摺、印章都是由自訴人自己保管,要領錢時,才會把存摺、印章交給被告。三次的錢都是由自訴人要被告去領取,領完後也都已交還自訴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44 號「返還贈與物」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領錢的當天,他下班後就來公司領走…只有第二筆的時間比較久,其他應該都是我領了後他馬上就會來拿走…」等語,然當時只是依據記憶所為之概括供述,所謂「應該」即非必為「領錢當日」,而是指「不久之後」,所以才會稱「只有第二筆的時間比較久」等語。自訴人僅以該部分之供詞與其出入境紀錄不合,即逕指伊侵占,民事判決亦逕依上開理由而判決渠敗訴,二者均顯非公平,亦誤解被告當時供述之真意。參諸自訴人當時亦自稱上開三筆提款時間伊均不在國內,然依自訴人之入境資料,自訴人於第三筆之90年8月1日領款時,應該已經回國,自訴人卻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對此避而不談,益證自訴人係故意曲解被告之供述,而作為興訟之藉口。此外,證券公司賣股票都會有對帳單,且對帳單均會直接寄給自訴人,故自訴人當然知悉股票之交易狀況,況自訴人於90年10月8日還親自於該帳戶提領第4筆款項12.800元,顯見自訴人當時已不僅有存摺、印章,且對該帳戶金額之提領狀況均已知悉甚明,若被告確有盜領該三筆存款之行為,何以當時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卻於事隔7 年後提起告訴?是證自訴人只是因為與被告之姐李莫華後來之離婚訴訟遭受敗訴判決,從而遷怒被告,故意挾怨報復、藉詞誣告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人為從事股票買賣,在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
司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股票集中保管帳戶(下稱「股票帳戶」),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開設第000000000000
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存款帳戶」)俾供股票交易使用。又因自訴人工作須常駐大陸地區,遂將存款帳戶存摺及領款印章均交由自訴人之妻(即被告之姐)李莫華保管乙節,業據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 頁、50頁反面),且核與自訴人前於原審92年訴字第585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之陳述相同。而上開股票帳戶於86、87及88年間僅有3筆、2筆及9筆交易記錄,自88 年最後一次交易日(即88年12月8日)起至89年第1次交易日(即89年12月22日)期間並無其他股票交易記錄,業經原審民事庭前依職權函詢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經該公司以93年4月5日(93)大昌字第93084 號函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函復,並經原審民事庭調查屬實(參見自證5 ,原審92年度訴字第5859號判決影本)。
㈡又自訴人於89年11月13日曾與被告之姐李莫華至黃蕙芬律師
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就雙方之財產處理與子女監護權誰屬均有極為明確之規定,此參諸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而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㈠不動產:男方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二段109巷112號3 樓之房屋、木柵路二段109巷100弄1 號等房屋及…土地持分,雙方同意歸女方所有。簽立本書後,男方同意將該不動產過戶予女方,過戶完成登記後,於民國90年1月8日至1 月11日之間,雙方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㈡動產:男方名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13張),在簽立本書後 3個月內賣出,並於賣出後股款於一周內以現金匯入女方前條所列銀行帳戶…」等語,而稽諸自訴人之存款帳戶於89年11月13日後,即只有89年12月27日提領27萬6千元、90年8月 1日提領2萬7千元及90年10月8 日由自訴人自己提領之12,800元等交易紀錄觀察,上開89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27萬6 千元,顯然與自訴人股票帳戶之89年12月22日最後一次之交易有關,亦應即係上開協議書賣出自訴人名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3張之結果。此不僅因為只有該筆提款之時間與該筆股票交易之時間密接,金額亦較相當,且參諸自訴人前於本院92年上字第644 號返還贈與物案件審理中即已供稱:「股票是89年12月22日出售,89年12月27日由甲○○領出」等語,亦同意該筆提款即是售出股票後的金額(見本院92年上字第644號卷一第236頁反面);被告亦於原審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民事案件93年2 月12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離婚協議書上寫的統一公司股票13張的錢,應該是指第2 筆之89年12月27日金額27萬6000元」等語即明(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
是上開89年12月27日所提領之第二筆提款金額,確係同年12月22日之最後一次股票交易所得,應堪認定。上開第二筆提款既係依據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將男方名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13張),在簽立本書後3 個月內賣出,並於賣出後股款於一周內以現金匯入女方前條所列銀行帳戶」之出售股票所得,則被告為證人李莫華之姐,伊將系爭股票按協議書規定予以出售後交付其姐李莫華收受,本係依約而行,不僅師出有名,且順理成章,並無任何不法之處。
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將提領之27萬6 千元交付其姐李莫華,反
堅稱係交付自訴人云云;證人李莫華於原審時亦附和其說,證稱伊並未取得該股票出售所得之款項云云。然查:
⒈本件之自訴人不論在前案之民事訴訟或本案之自訴程序,就
上開三筆提款均係由被告所提領,且從未自被告手中受取任何現金等情,其陳述始終如一,且經原審調閱自訴人與本案被告姐、弟三人間多達10餘件民、刑事訴訟案卷(參見被告自行整理之98年1 月16日刑事陳報狀及原審蒐集之各項民、刑事判決影本,原審卷第29至48頁、第121至128頁),自訴人就該部分情節之供述,從未有任何更易,且前後始終一致。反觀被告先於原審民事庭審理中供稱:「我領錢的當天,他下班後就來公司領走…」云云(見本院92年上字第644 號返還贈與物案件卷第137 頁反面),嗣經該法院調查自訴人之出入境紀錄,證明自訴人於被告提領第一、二筆款項當時確實不在國內,不可能於當日受交付後,始又改稱只是依據記憶所為之概括供述云云,其供詞明顯矛盾。況被告雖堅稱有交付現金予自訴人,然對於係在何時、何地交付等細節,卻始終自說自話,並未提出任何足堪查證之資料可資證明,所辯亦難以遽採。又證人李莫華為被告之姐,其證詞本即難免偏頗,況據原審調閱自訴人與被告、李莫華三人間之眾多民、刑事訴訟案卷綜合審查,在自訴人與證人李莫華原審90年訴字第6373號「返還贈與物」案件審理時,自訴人於「原告訴之聲明與陳述」中即陳稱:「…被告李莫華以離婚為餌,於89年11月13日假裝同意與原告協議離婚,至黃蕙芬律師處書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詎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且將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張(註:後縮減為13張)之集保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自行出售得款28萬5千8百元(包含本息,致與本案之27萬
6 千元略有出入),被告竟拒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而證人李莫華居於被告立場,在該案「被告訴之聲明與陳述」中亦陳稱:「㈠有關不動產部分:系爭台北市○○區○○路二段10 9巷112號3樓及所在土地,主要由被告出資購買,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目的在於辦理優惠貸款,且移轉系爭不動產並非離婚之交換條件…(略)。㈡有關股票價金部分:系爭股票為兩造共有,出售後係經原告委託被告之弟甲○○領取價金以支付其代墊款及被告生病期間之生活費、孩子所需費用。」等語,以上均有原審90年度訴字第6373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2年上字第644號返還贈與物案件卷第2至5頁反面)。是證人李莫華在該案件中,顯已自認系爭自訴人所有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4張(或13張)出售所得,係為支付二造所有之不動產代墊款及被告生病期間之生活費、孩子所需費用,從而主張該不動產與股票價款均係自訴人無條件之贈與,無庸返還等情,昭然明甚。參諸上開原審90年度訴字第6373號民事案件,係發生於00年間,亦為雙方第一件之民事訴訟,距離二造89年11月間之離婚協議時間最近,從而證人李莫華上開之陳述可信度甚高,尤以該案嗣經原審民事庭調查結果,亦於判決中明文記載:「經查:…有關原告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股票業經出售並得款28萬5千8百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等語(參上揭判決書)以觀,益證有關本案證人李莫華確已自其弟即被告甲○○處取得本案系爭之股票價款無訛。綜上足證自訴人所指訴之第二筆提款金額,不僅確係本案系爭之股票售出所得,且該款項於被告甲○○領取後業經交付其姐李莫華收受,應屬事實。
⒉另上開離婚協議中所指之不動產,依其房屋、土地價值合計
約431 萬餘元,顯然高於系爭股票價值甚多,而自訴人業依協議書約定,提供相關證件予李莫華(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最近一期房屋稅單等),且於協議書之時間內(89年12月1 日)辦理移轉過戶並完成登記予李莫華乙節,業據本院92年上字第644 號判決證實無訛,是自訴人既願將顯然高價之房屋依約辦理移轉,則何有特意保留僅27萬餘元之股票故意留難證人李莫華之理?是本件被告甲○○於領取上開第二筆股票價金27萬元後,即依協議書之約定,逕將款項交付李莫華,卻猶在原審本件之審理中,辯稱係將款項交付自訴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莫華為證,二者互為掩飾勾串,且共同於審理中繪聲繪影藉以製造假象,似均已對上開90年間訴訟案件中證人李莫華原先之聲明、陳述早已忘懷或置之腦後。彼二人說謊之原因或係因與自訴人間尚有諸多訴訟案件仍在繼續進行,畏懼吐實又將遭自訴人興訟追索,然不論是基於何種原因或苦衷,渠二人在本案審理中不實陳述,其動機縱有可憫,行為卻於理難容。是有關自訴人並未自被告手中收受該第二筆提款部分之指訴,衡情顯然較為可信,被告所辯與證人李莫華就該部分之供、證,均難採信。
㈣本件被告於取得第二筆股票價金後,係交付其姐李莫華,並
非交付自訴人一節,雖堪認定,然與被告是否已構成自訴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仍屬二事。被告之姐李莫華既與自訴人間於89年11月13日達成離婚協議,且在協議書第 3條第2 項已明定有關股票之處理方式,是證人李莫華將其保管之存摺、印章交付被告前往領取並於事後收受,與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並無不合,且無不法。而依自訴人陳稱:「統一公司的股票是三、四年前買的,之後都沒有動過,證券公司存摺跟郵局存摺都擺在臺灣家裡,都在李莫華的手上,89年11月1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書上寫13張股票是大概的印象,寫離婚協議書之前我沒有去刷股票存摺,是根據大略的印象寫的,當時有載明約13張。我沒有特別注意股票行情,因為李莫華要求離婚時房子要給他,股票也要給他,所以在離婚協議書上才根據他的要求這樣寫,當時存摺仍由李莫華保管,…離婚協議是股票、房子要過戶給李莫華,我的認知是房子跟股票交給他處理就可以…」等語(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5859號卷第130 頁),及「當時離婚協議是股票、房子要過戶給李莫華,我的認知是房子跟股票交給他處理就可以,沒想到李莫華反悔才衍生出這麼多糾紛。存證信函之所以會寫股票已經賣了錢交給他,因為離婚協議寫了後李莫華又反悔,我才找張律師處理,張律師並非處理離婚的律師,不清楚狀況,才會那樣寫存證信函。當時的意思是指已經照離婚協議把房子股票交給李莫華處理,希望他能照離婚協議去辦理股票登記。存摺都不在我手上,存證信函會寫說已賣股金匯入李莫華帳戶是說我已經按協議履行,希望他也能履約…」等語(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5859號卷第170 頁),綜合自訴人上開二段供詞,均足證自訴人當時對股票將由李莫華出售並取得價金,不僅心有預期,且樂觀其成。自訴人之所以事後會提起「請求返還贈與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爭訟,均係因為在不動產、股票均已依協議書移轉所有權後,證人李莫華又因子女監護權問題未能解決(擔心自訴人會擕子女共赴大陸,要求自訴人切結、開具本票擔保,自訴人拒絕),而與自訴人間重啟爭議,致雙方並未依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於90年1月8日至1月11日之間,至戶政事務所完成離婚登記」使然(以上均見原審95年度家訴字第204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07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用」判決)。而此種因條件未成就致目的未達情形,於民事上固得以撤銷贈與等手段試圖回復原狀,然與刑事訴訟上之犯罪構成要件,則顯然烱有不同。被告當時既係依協議書之約定持李莫華保管之自訴人存摺、印章出售股票,且依協議書約定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股票價金後逕交付李莫華,如前所述,既無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與犯意,自無從以刑罰相繩。
㈤而上開第二筆之提款,既不構成犯罪,所需探究者,厥為其
餘之第一筆、第三筆提款是否構成犯罪問題。而第一筆在89年8月24日之提款25萬5千元,幾為當時該存款帳戶之總金額,且與第二筆提款金額相當,並非戔戔之數,衡諸自訴人為大學畢業,且本身即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主管(年薪約170萬至200萬間),對自己持有之統一公司股票數量與帳戶餘額,依其教育程度與社會經驗,均不可能矇然不知。尤以自訴人既與其妻李莫華係在89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又係在黃蕙芬律師事務所辦理,自當更為審慎從之,不可能輕忽草率,且審酌該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對雙方之不動產、動產、現金及其他個人名下之財產與債權、債務等均有明確之區分與嚴謹之規定,此參閱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
1、2、3、4、5款、第2項、第3項、第4項及第5條、第6條等內容自明。是該存款帳戶存摺、印章縱依彼二人之生活相處模式,因自訴人經常駐在大陸,多由其妻李莫華保管,然於簽訂離婚協議前,自訴人不可能全未審閱該存摺出入明細與了解帳戶餘額,否則焉有可能就其他財產均付諸討論並研議處理,獨對股票帳戶與存款帳戶恝而不論?又憑何依據在協議書中對股票13張之處理為特別規定,且列入「動產」項目單獨處理?是自訴人至少在89年11月13日簽訂離婚協議前,對同年8 月24日業經提領第一筆款項之事應有所知悉,其諉稱不知情云云,僅係其意圖歸責被告之藉口與託詞,尚非可取。而自訴人既應知情,則若係經惡意盜領,當時即應在協議書中就該部分之金額應有所加註或列入財產分配之計算,何有可能默然未置一詞?是被告當時雖確有領取該第一筆款項,且是受到李莫華之委託領取或係經自訴人委託領取,因三人均諱莫如深而無從窺其究竟,然自訴人對該筆款項業經於89年8 月24日領取之事實,至少有明示或默示之許可或同意亦屬顯然,自不應以侵占、偽造私文書罪逕論被告罪刑。㈥末查,第三筆之提款係在90年8月1日,其金額只有2萬7千元
,論其時間則距自訴人於90年10月8 日自行前往提領第四筆款項1萬2千8百元,時間相距未逾2月。而此時自訴人與被告之姐李莫華間之離婚糾紛已日益熾化,雙方關係已近劍拔弩張,衡諸常情,被告與其姐既為同胞姐弟,對此情形不可能然不知,而該存摺、印鑑既於領取不久即將歸還自訴人,豈可能在此敏感時刻,仍甘冒大不韙予以盜領區區2 萬餘元之理?況依自訴人自訴狀原記載「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章,89年11月分居前均由李莫華保管」,則依其反面意義,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於89年11月分居後即應係由自訴人自行保管。惟自訴人嗣後在原審中又供稱:「存摺、印章是在90年4、5月時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是該帳戶之存摺、印章,依自訴人之言詞陳述,又係在90年4、5月以後,才返還由自訴人保管,與自訴狀之書面記載已有不同。惟同日之審理程序中,自訴人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翻異前詞,供稱:「我剛剛講的時間有誤,90年8月1日這筆錢也是被告去提領的,在當時存摺與印章我應該還沒有拿到」云云(見原審卷第
228 頁反面),又與自訴狀之書面陳述與先前之供詞有更明顯之差異。從而,本件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之存摺、印章究竟係自何時起由自訴人保管,或何時起迄何時止是由被告之姐李莫華保管,自訴人本身尚莫衷一是,其供詞有甚多出入,則該第四筆存款是否係如被告之陳述,係在自訴人之指示下,經由自訴人之交待前往領取後,並即交付自訴人,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且衡酌自訴人於與其前妻李莫華婚姻持續期間,與被告同居一家長達四年,且依自訴人與被告二人之供述可知,自訴人之股票帳戶與交易,在被告與其妻交惡前,通常都係委由被告為其操作,二人間應有相當之姻親交誼,若非自訴人在大陸另交女友為其妻在89年11月初發覺(見原審97年度家訴字第204 號判決內容),二者間原無嫌隙。是90年8月1日之第三筆提款,雖自訴人與其妻間關係不睦,然被告仍經由自訴人之許可與同意下,由被告領取並為交付,於情理上亦未違背常情。是揆諸首揭判例,本部分之犯行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亦不得逕以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相繩。
㈦至自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李莫華,欲證明被告有無偽造文書、
侵占之認識及犯意,然證人李莫華已經原審傳喚到案就本件案情詳為證述,自訴人前開請求,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侵占、偽造私文書罪嫌,既容有合理懷疑,是自訴意旨所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其指訴被告涉有侵占、偽造私文書罪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於上揭理由,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不合。
六、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偽造自訴人取款憑條,於89年8 月24日行使以盜領自訴
人存款25萬5000元整,與89年11月13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根本無關(請調閱高院92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卷9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豈可容被告故意混淆犯行與事後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點。侵占罪乃既成犯,事後如何不影響既已成立之犯行,原判決用法饒有違誤。自訴人從未授權被告得以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存款,被告亦未將這些款項交給自訴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犯行,實已犯罪事證明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恭請鈞院判斷。
㈡被告偽造自訴人取款憑條,於89年12月27日行使以盜領自訴
人存款27萬6000元整,應為被告第一次所盜賣之第1 至12張股票之款項加上之前89年8 月24日所盜領存款後之餘款(請調閱高院92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卷93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被告偽造自訴人取款憑條,於90年8月1日行使以盜領自訴人存款2萬7000 元整,應為被告第二次所盜賣之第13張股票之款項加上89年12月27日所盜領存款後之餘款(請調閱高院92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卷92年5月13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是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饒有違誤。
㈢原判決認被告上開第一次所盜賣之第1 至12張股票之款項並
於89年12月27日行使以盜領自訴人之存款27萬6000元整,參酌89年1 月13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㈡,應不違自訴人本意,有何違法可言云云。惟查:李莫華已於民事事件中否認被告有將錢交給伊(見自證5 ),足證與離婚協議書之履行完全無關,李莫華根本否認,早視離婚協議書為無物,何來有離婚協議書可言?自訴人從未授權被告得提領自訴人帳戶內之金錢;被告亦未將這些款項交給自訴人,被告引離婚協議書僅係事後為求開脫狡辯之詞,如今被告錢也盜領了,李莫華亦否認被告有將錢交給伊,怎麼說是不違背自訴人本意?云云。
七、惟查:㈠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仍指述被告於89年8 月24日有偽造文書、
盜領自訴人存款之情,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難認定,已經原審審認明確在案,自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涉有此部分犯行,空言指摘被告未經授權,而有偽造文書及侵占犯行云,尚難遽採。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92年度上字第644號民事卷93年5月13日民事
陳報狀附件一(見本院該卷第276 頁),已明確記載「89年11月13日離婚協議書上㈡動產:男方名下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約13張)」,且前開陳報狀內容果若屬實,則其既已記載被告於89年12月27日及90年8月1日提領之款項共計30,3000元(276,000+27,000= 30,3000),係賣出13張統一股票後再以整數提出之款項,顯見自訴人已是認被告於89年12月27日及90年8月1日第二、三筆提款確係自訴人與李莫華離婚協議書所載同意支付李莫華之款項,且自訴人亦於原審92年訴字第5859號卷中供認其認知房子跟股票交給李莫華處理就可以等語(見原審92年訴字第5859號卷第130 頁),堪認被告就第二、三筆提款應已得自訴人授權同意無訛。至自訴人爭執實際出賣13 張股票所得實際股款為288,519元(12張股票轉帳261,837+1 張股票轉帳26,682=288,519元),被告尚有領取14,481元存款之情云云,然自訴人已同意支付李莫華出賣股票款項供作協議離婚之條件,被告就賣得之股款以整數提出,尚與常情無違,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意,況由自訴人所述「當時離婚協議是股票、房子要過戶給李莫華,我的認知是房子跟股票交給他處理就可以,沒想到李莫華反悔才衍生出這麼多糾紛。存證信函之所以會寫股票已經賣了錢交給他,因為離婚協議寫了後李莫華又反悔,我才找張律師處理,張律師並非處理離婚的律師,不清楚狀況,才會那樣寫存證信函。當時的意思是指已經照離婚協議把房子股票交給李莫華處理,希望他能照離婚協議去辦理股票登記。」等語(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5859號卷第170 頁),益見自訴人對上情原本並未反對,僅因李莫華嗣後未依離婚協議履行,乃興訟爭執,是自難遽認被告前開提款行為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前開所指,猶非可採。
㈢至李莫華雖於本院92年上字第644 號民事案件有否認提領自
訴人款項之情,然李莫華確自被告處收受自訴人帳戶所提款項之情,已經原審審認在卷,且李莫華於嗣後訴訟上攻防之主張,尚無礙自訴人於渠等簽立離婚協議書時,確有同意交付李莫華出賣股票股款,並由李莫華處理股票事宜之事實,則被告將出售股票所得股款交付李莫華,自難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侵占之犯行。再者,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與檢察官相同,就被告犯罪之行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247號、94年台上字第975 號、93年台非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訴人就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供本院調查核實,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