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7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忠義偵訊時證稱本案託運名義公司之統編係由被告所提供,及被告借牌時,基本上是給統編,不會給其公司資料,且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提供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四0一報表;另證人乙○○雖證稱曾見被告手持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表,但亦不知是否為鑫振公司所有等語,而被告又始終未能提出鑫振公司上開資料,則原審逕認被告取得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報表供作出口報關使用,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又觀諸告訴人丙○○、證人丁○○及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商討本件借牌如何解決之錄音譯文,告訴人在本次商討前,已知被告冒用公司名義出口之事,本次商討主要目的乃詢問被告如何解決擅用鑫振公司名義出口而欠稅之問題及如何避免出口貨物若有違法所衍生之責任問題,而未再對被告冒用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口及偽刻公司大小章等事提出質問,且被告態度均處於理虧之情狀並設法補償告訴人之損失,若如被告僅係告訴人授權後反悔借牌,何以未拒絕告訴人更正之要求,原判決以譯文中未見告訴人質問被告偽刻鑫振公司之印章或冒用鑫振公司名義之對話,認難據論被告有涉偽造文書犯行,採証有誤。此外,告訴人若早有授權被告借牌一事,對於借牌之風險應有所評估,不致在事後商討時,擔心被借牌出口之貨物是違禁品;被告亦毋須向證人林忠義謊稱給錯統編,或佯稱係透過乙○○介紹向告訴人借牌等不實之情,益徵被告經獲授權,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等語。
三、本案經訊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係因告訴人丙○○因週轉不靈,請其幫忙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藉此增加鑫振公司出口量,以達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告訴人除當場交付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表,並授權同意代刻鑫振公司及告訴人名字之印章,供作出口報關之用等語。經查:証人乙○○証稱:其帶同被告至丁○○代書事務所,係為引介予代書丁○○之客戶一統公司承做公司貸款事宜,洽商完畢,適告訴人亦到事務所,丁○○即引介予被告,其即先行前往取車,等候多時,被告上車稱與告訴人至地下室檢視放置該處之貨品,並攤看手中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表,稱公司營業額不是很高,故其認係告訴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表等情(偵卷一五五頁筆錄、原審卷七八~八二頁筆錄)。核與証人丁○○結証:當日乙○○介紹被告係為其公司辦貸款,嗣告訴人到場,其即引介二人,被告至其事務所,並未攜帶任何物品,渠二人討論公司貸款事宜,因其未全程在旁,不知渠等詳細洽談內容,其有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証予被告看,嗣被告離去時,是其與告訴人送被告離去,未注意其離去時有無攜帶物品(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及告訴人証陳:其與被告交談一、二十分鐘,並帶其至地下室檢視貨品,嗣被告自地下室上樓後直接上乙○○之車離去(原審卷第七四頁審判筆錄)等情。則被告經乙○○引介至丁○○代書事務所洽商一統公司貸款事宜,依証人乙○○及丁○○均証陳,未曾交付一統公司或丁○○所稱自己公司之任何文件予被告,然於告訴人與被告洽談廿餘分鐘後,丁○○與告訴人送被告直接上乙○○之車時,被告手中已然持有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表。並於乙○○詢問何以耽擱時,答稱至地下室檢視告訴人貨品,並攤看手中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四0一表後,稱該公司營業額不高之經過,暨四0一表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俗稱,係營業人每期申報營業稅所用之表格,一般除供申報營業稅務外,亦供銀行或商業合作之公司徵信、調查營業狀況之用,是除非有前開業務需要,不致取用、外流,第三人亦無法透過經濟部或財政部網站申請取得,足認被告稱係告訴人於丁○○代書事務所主動交付一情,自與事証相符,可堪採信。告訴人否認有與被告洽談公司貸款事宜,及稱僅簡短談論銀行貸款話題,及因被告有興趣方帶領前去觀看置於地下室之貨物云云,既與証人丁○○所証不符,且其自承現場亦有銀行貸款人員在場,如非僅欲與被告洽談,又何以只帶被告一人檢視貨品?另告訴人或其所有之鑫振公司於九十五至九十六年間雖經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答稱並無向金融行庫申請貸款之紀錄,惟該中心係因無蒐集建置此一資料致無從提供(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且依被告所述,告訴人最終因故並無申請貸款,則上揭函件自屬無法証明被告所述不實。
四、另查出口貨物,其營業稅率為零,另除例外政府機關、自由貿易港區、轉運復運、免稅、三角貿易等貨品外,於報關出口時,政府即發單予出口公司徵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此有國稅局、國貿局等復函在卷可按。核與証人呂國良結証:本件是被告所提供的貿易牌與鑫振公司發生糾紛,就其經驗來看,沒有人會冒用別人的貿易牌,因為紀錄一查就知道了(偵卷第一一0頁筆錄)及證人林忠義結證:國貨出口不用課徵稅金,本件所涉航空貨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貿易服務費,是一筆報單超過二十萬元才會由海關代徵,先由被借牌的公司負擔,再由出口商返還給被借牌的公司,其做報關這麼多年,從未因推廣貿易服務費,致被借牌的公司與出口商發生糾紛,此番是第一次碰到(原審卷第八四~八五頁筆錄)各等語相符。是如若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公司授權使用,則一旦報關出口,告訴人公司旋即得知,被告既無避稅利益,何須甘冒法律追訴風險而任意冒用出口?
五、末查,告訴人自承因本件糾紛遭國稅局徵收營業所得稅及罰金,而據系爭十五筆出口貨物總價為五百一十六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營業所得稅依法應僅為十萬三千三百二十三元,然告訴人因逾期未繳致遭罰貨品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五,而達一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五元,合計為需繳交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一千八百六十八元,再加上出口貨物須繳交之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款項,則告訴人是否因無法承擔高額罰款而心生不甘,不無疑義;又據告訴人所提雙方對談錄音,告訴人之重點均在強調擔心貨物內容有無違禁品及要求被告更正出口名義公司,對於被告偽刻其公司章及冒用其公司名義出口貨物,卻未見告訴人質疑,亦顯與常理有違。
六、綜上,告訴人曾至代書事務所由丁○○代書引介熟辦公司貸款事務之被告,並與被告洽談公司貸款事宜,除帶領被告前往地下室檢視公司貨物,且提供公司貸款所需相關資料文件等情,足徵被告辯稱係經告訴人授權刻印鑫振公司及告訴人印章,並持之申辦出口報關,以提高告訴人公司營業額,俾便向銀行申辦公司貸款一情,並非無稽。則原審以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本案公訴人復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令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信,乃事証不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並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四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板橋市○○路330之3號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間,因友人呂國良及華銳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銳公司)負責人林忠義需以其他公司名義向海關申報出口,而向被告甲○○尋求協助,由被告甲○○向外借牌,而被告甲○○明知未經鑫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振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一事,竟於95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於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印章以之製作不實個案委託書及相關出口報單而行使之犯意,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刻印鑫振公司及丙○○之印章,旋交付不知情之呂國良,並告知鑫振公司已應允出借公司名義作為申報出口貨物使用,由不知情之呂國良與其不知情之員工劉惠珍於每有貨物出口之時,製作以鑫振公司為出口名義人之出口報單,且以上開偽刻印章製作鑫振公司委託華銳公司辦理出口事宜之個案委託書,持以向位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海關行政大樓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繼而接續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申報報單號碼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 、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CZ0000000000 號等15筆不實出口報單(下稱系爭出口報單),致使鑫振公司、丙○○受有損害,並影響關稅局對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上之正確性。嗣因鑫振公司於96年2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通知上開15筆出口業務需繳交航空貨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貿易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2,057 元,察覺有異,始知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同法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
之指訴;證人林忠義、呂國良、劉惠珍、乙○○之證述;鑫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出口報單暨通關電子資料15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8598號函;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97年10月24日金徵(業)字第0970019867號函及告訴人丙○○所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刻有鑫振公司之大小章,再交付予證人呂國良用於系爭出口報單製作之用,並委請華銳公司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伊係因為告訴人丙○○週轉不靈,而請伊幫忙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單出口,藉此虛增公司營運資料而達到向銀行貸款之目的,伊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單出口都是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於上揭時地刻有鑫振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並交予證人呂國良製作以鑫振公司為出口名義之系爭出口報單,且以上開印章製作鑫振公司委託華銳公司辦理出口事宜之個案委託書,持以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出口,繼而接續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 月4 日止,申報系爭出口報單等事實,業經被告坦認無訛,並核與證人林忠義、呂國良、劉惠珍、乙○○之證述相符,復有鑫振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出口報單暨通關電子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7年7 月17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70008598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甲○○刻有鑫振公司及告訴人丙○○之印章,並以鑫振公司之名義所為之上開出口報關行為,是否經過告訴人丙○○之授權?
(二)稽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間伊與被告甲○○第一次見面,是在丁○○代書事務所,伊進去以後,丁○○代書有介紹伊與被告甲○○等人認識,伊進去的目的是要介紹一些銀行的人給伊認識,因為當天丁○○代書要辦理貸款,被告甲○○是自稱銀行的人,伊當天有帶被告甲○○到地下室去看貨物,大約有一、二十分鐘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3頁至第74頁)屬實。證人乙○○於偵訊時結證:
94 年 、95年間伊在會計事務所任職時,與被告甲○○在同一棟大樓,也曾委託伊事務所幫忙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之後在閒聊中,得知被告甲○○有熟識銀行可以辦理貸款,剛好伊與丁○○代書的客戶一統有限公司有貸款需求,所以就介紹給被告甲○○,伊就載被告甲○○到丁○○代書木柵的辦公地點洽談貸款事宜,之後告訴人丙○○也剛好過來,之後伊要離開時是開車過來載被告甲○○,但是等被告甲○○很久,後來被告甲○○上車時,伊問原因,被告甲○○告訴伊到丁○○代書地下室看告訴人丙○○放在那邊的貨,伊有看到被告甲○○手中有拿一些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表,但伊不確定是一統公司或是告訴人丙○○的資料。本案發生後,伊有問被告甲○○,被告甲○○告訴伊說告訴人丙○○之業績不好,所以被告甲○○要幫告訴人丙○○作出口,被告甲○○有找伊說需要借公司牌,但是非自己公司進出口,伊的客戶也不見得會答應,伊也不想幫忙安排借公司名義的事情,所以從來沒有幫被告甲○○安排過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228 號偵查卷宗第155 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伊當時在車上等被告甲○○大約等了一、二十分鐘,被告甲○○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伊問被告甲○○怎麼這麼久,後來聊一聊,被告甲○○告訴伊是在地下室有跟告訴人丙○○聊一下並看一下告訴人丙○○的貨。被告甲○○上車時手上拿著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表,但是因為伊在開車,所以沒有清楚看是哪一家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因為被告甲○○有說它的營業額不高,所以伊認為是在說告訴人丙○○的公司。而當天去丁○○代書事務所的目的是被告甲○○有認識銀行的人,對貸款業務比較熟,伊的客戶一統公司的負責人李先生貸款一直下不來,所以伊就介紹被告甲○○去。而當時案發之後,伊有問被告甲○○,被告甲○○有跟伊說是因為借牌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78頁至第79頁背面、第82頁)屬實。證人林忠義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的公司以鑫振公司名義申報廢五金貨品出口委託書是由被告甲○○提供的。伊的公司是做快遞工作,有些私人的貨運要寄送到大陸超過國貿局所規定私人托貨的金額,一定要以公司的名義才能托運,所以伊在幫客戶處理這種托運時候,就會打電話給被告甲○○請他提供名擇實業公司的名義讓伊報關的動作,並不是每次都是用名擇實業公司的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3頁背面、第30頁)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伊從事國際快遞服務業已20幾年,系爭出口報單是伊辦理的,被告甲○○提供給伊時,有跟伊說是鑫振公司,而提供的資料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及
40 1申報表,名擇實業公司及鑫振公司的牌都會借,每次不一定,在伊的立場都是一樣的,沒有不同,都是可以報關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屬實。細譯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林忠義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互核一致,而無左異。且證人乙○○、林忠義與被告非屬至親,亦非摯友,僅係工作合作關係,衡情其等自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堪認其等之證述,洵值信實。勾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林忠義之上開證詞可知,前於94年、95年間,被告甲○○與證人乙○○等人至丁○○代書事務所,聚會之目的係為洽談公司為向銀行貸款舉債而商討借用公司名義出口之事,而告訴人丙○○也於現場,另被告甲○○至丁○○代書事務所地下室觀看告訴人丙○○之貨物後,再搭乘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時,手中即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40 1報表。而華銳公司以鑫振公司名義報關出口,被告甲○○亦曾交付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予證人林忠義作為報關出口之用。佐以常情,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尚非一般人容易取得,苟非告訴人丙○○於丁○○代書事務所有交付被告甲○○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被告甲○○自難取得或憑空捏編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後交付予證人林忠義作為出口報關之用,堪認被告甲○○離開丁○○代書事務所時,其手中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 1報表確為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故而,參以證人乙○○及被告甲○○等人至丁○○代書事務所係為處理公司貸款之目的,及告訴人丙○○又出現於現場、被告甲○○亦曾至該事務所地下室檢視告訴人丙○○之貨物、被告甲○○離開該事務所時手中又持有告訴人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與401 報表、被告甲○○再將該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交付與證人林忠義作為出口報關之用等節,足見被告甲○○辯稱:伊會請證人林忠義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單出口,係鑫振公司需要資金,所以告訴人丙○○拜託伊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以增加公司營業額,藉以向銀行貸款之目的,伊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單出口都是經過告訴人丙○○之同意等語,並非無稽。
(三)再者,稽之證人呂國良於偵訊時結證:本件是被告甲○○所提供的貿易牌與鑫振公司發生糾紛,但就伊的經驗來看,沒有人會冒用別人的貿易牌,因為紀錄一查就知道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0 頁)明確。證人林忠義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國貨出口不用課徵稅金,被借牌的公司也不會被課徵稅金,本件有涉及航空貨運出口貨物代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下稱推廣貿易服務費)是一筆報單超過20萬元才會課徵這個費用,這個費用不是稅收,由海關代徵,伊等快遞業者會按照實際貨物的情形去申報,不會分批申報,因為沒有多少錢,所以廠商都會去繳,不會分批來報單,推廣貿易服務費是被借牌的公司要負擔這筆費用,最後再由出口商還給被借牌的公司,伊做報關這麼多年,從來沒有發生過因為推廣貿易服務費,被借牌的公司與出口商發生糾紛,本件是伊第一次碰到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84頁至第85頁)。此外,經本院各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及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出口貨物是否需徵收稅金或相關費用,分別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於98年8 月3 日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8103 5762 號函覆: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 條規定外銷貨物營業稅率為零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4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8年8 月18日以貿基字第09800105900 號函覆:貨運出口貨物需繳交推廣貿易服務費係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推廣貿易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96頁)。又所謂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只要進出口貨物,除符合例外情形(例如:政府機關之出口貨品、個人自用行李出口、依法沒收之貨品、保稅工廠之出口貨品、自由貿易港區之貨品、轉口或復運進出口貨品、免稅進口之貨品、貿易推廣服務費未逾
100 元者、三角貿易貨品等,經濟部94年11月10日經貿字第09400619670 號函參照,見本院審理卷第103 頁)者外,即需繳納,亦經本院詢問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承辦人員李礽芳答覆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理卷第101 頁)。稽上諸端,可知借用公司名義藉以報關出口貨物之實務運作,係只要有報關出口貨物之行為,該被借用名義出口之公司除符合上述例外情形下,即須被政府課徵推廣貿易服務費,準此,在被告甲○○對證人林忠義即將出口之貨物為何、價值、數量多寡無法知悉之情形下,被告甲○○是否敢率爾冒用鑫振公司之名義而提供予證人林忠義作為報關使用,並非無疑。果非被告甲○○有十足之把握已取得鑫振公司之授權,否則一旦報關出口,鑫振公司即需繳納該出口貨物之推廣貿易服務費,衡情,被告甲○○豈有甘冒受法律追訴之風險而任意冒用他人公司名義報關出口之理?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經過告訴人丙○○之授權等語,顯非子虛。
(四)又者,觀諸告訴人丙○○、被告甲○○及證人丁○○於96年
2 月9 日商討本件借牌如何解決之錄音譯文,該內容均係討論鑫振公司因借牌後,已虛長鑫振公司之出貨額,被告甲○○該如何處理該虛長出貨額之後續事宜等事,然均未見告訴人丙○○有質問被告甲○○為何偽刻鑫振公司之印章及冒用鑫振公司名義之對話,抑或被告甲○○自認其有偽刻鑫振公司之印章及冒用鑫振公司名義報單出口之事(見同上偵卷第
142 頁至第150 頁),是亦難據以速論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況且,細繹前揭譯文之部分內容:「告訴人丙○○:可是現在我連這個是什麼東西啊?被告甲○○:這個細項的部分,譬如我這樣講好了,所有的東西都是電子的東西,那電子的東西的話作進出口,其實貨出去到後面還會有別家公司的申報紀錄。告訴人丙○○:這個我瞭解,就是你們可能在沖一些業績、營業額。告訴人丙○○:那種貨運一出一進這樣子,我這邊也很擔心說,第一個這個貨筆是九筆耶。被告甲○○:這樣說好了,因為我申報的金額都不會太高。告訴人丙○○:你把他拆開來?被告甲○○:對,一筆金額都不會申報太高。告訴人丙○○:那我很擔心說這裡面譬如說有什麼違禁品、不法的,這個我怎麼知道對不對?被告甲○○:這個我也問過海關,海關這邊,我這樣講啦,我也很坦白這樣子說啦,因為這個會牽涉到兩個問題,第一個就是,貨品是出口,那申報隔這麼長的時間,第二個做更改的時候也關係到報關牌也會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2 頁、第143 頁、第144 頁)。果若告訴人丙○○經營之鑫振公司確係遭被告甲○○偽刻印章並冒用鑫振公司之名義,衡以公司行號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尚非一般人可輕易取得,告訴人丙○○應當質問被告甲○○究係如何取得鑫振公司之相關資料藉以報關、為何要以鑫振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等節,其關心之重點應在於被告甲○○為何冒用及如何冒用鑫振公司之名義報關出口才是,然告訴人丙○○詢問被告甲○○之重點,其係關心藉由鑫振公司名義出口之貨物為何、是否會產生問題,及該貨運紀錄如何由海關紀錄中塗銷,其對於被告甲○○究係如何取得鑫振公司之相關資料而得藉以提供與證人林忠義藉以報關出口等節,均未聞問,顯與常理相違。稽此情狀,益徵被告甲○○是否全然未經告訴人丙○○之同意而取得鑫振公司之授權,並非無疑。
(五)承上,告訴人丙○○是否未授權被告甲○○為上開報關行為,誠屬有疑。且觀諸上開證人乙○○、林忠義之證詞,被告甲○○取得鑫振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401 報表並提供予證人林忠義作為出口報關使用,亦足徵被告辯稱其以鑫振公司之名義係經過告訴人丙○○之授權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甲○○刻有告訴人丙○○及鑫振公司之印章、交由證人林忠義用以出口報關使用,是否屬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已啟疑竇。
肆、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確有公訴意旨所述之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就起訴事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毛松廷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