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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楊華興律師

吳玲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撤銷。

丙○○、甲○○被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為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拆除加蓋違建等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 中勝訴,冒用「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制作91年9月20日之收據2紙,表示修復房屋支出各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95萬6000元後,偽刻「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蓋印2次於收據上,加以影印後,持上開文件之影本在民事事件訴訟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及上開民事案件審理結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積極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稱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甲○○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己○○之指述、扣案收據無發票章,被告供陳收據印花稅黏貼情形前後反覆及查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任何官方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固坦承,渠等住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 ,因與同號5樓之所有權人丁○○、己○○就同號5樓頂增建乙事發生糾紛,乃以被告甲○○為原告,告訴人丁○○、己○○二人為被告,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其後並由被告丙○○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且於訴訟中接連提出前揭收據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均辯稱:前揭收據是真的,渠等確有請「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修繕,係與該公司之包商葉麗娟聯繫,上開收據是葉麗娟請師傅寫的。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在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收據之目的係想說明,曾因丁○○、己○○之前手沈金壽搭蓋違建,致渠等房屋受損而修繕過,並非做為請求賠償之依據,未足生損害於他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二人因前揭增建糾紛乙事,乃以被告甲○○為原告,對告訴人二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其後被告丙○○並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94年4月間提出前揭收據影本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前揭收據影本附於該民事案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31至133頁;另檢察官亦當庭查扣上開收據正本),是被告二人確曾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系爭收據影本甚明。

(二)被告甲○○曾以沈金壽、沈鐘玉烺占有使用之4號6樓、6號6樓違建過重,致上訴人所有之4號4樓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金壽、沈鐘玉烺損害賠償,經原審88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沈金壽、沈鐘玉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49萬4000元及自88年4月3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民事判決影本2件為證。由此可知,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判定本案告訴人丁○○、己○○之前手即沈金壽、沈鐘玉烺,應就渠等搭蓋違建對本案被告甲○○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該判決確定時間,係在91年6月14日,業經本院查詢無訛,是被告丙○○、甲○○之住屋,確曾因沈金壽、沈鐘玉烺搭蓋違建之行為受有損害。又被告被告丙○○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中表明,判決確定前未為房屋修繕,然在91年10月上旬友人拜訪前已修繕完畢等語(見偵卷110頁),從而,被告二人在判決確定後進行房屋修繕,尚符常情。

(三)關於被告住處損壞情形,被告甲○○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曾請求台北縣土木包工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公會檢送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為被告系爭房屋因頂樓違建重壓之下,整個結構嚴重變形,屋內大柱、橫樑斷裂嚴重、天花板裂開等,修復費用計99萬零33元(系爭民事事件原審卷一第190頁參照) ,另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亦列有24項損害,包含牆及樑裂痕等,但修復費用估49萬4千元(同上卷第213頁),而為該案判決所採。是以上開二鑑定報告所示系爭房屋損壞情形觀,確有大肆整修之必要,否則居住安全堪慮。被告甲○○於系爭民事事件94年5月19日準備四狀中檢附現狀照片五之六(該案卷一第272頁)說明:新做之橫樑又產生裂痕等語。被告當時並無從慮及遭本案之告訴,應無造假之必要,足認系爭房屋卻有新做橫樑之情事。

(四)證人李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91年10月1日晚曾至丙○○家吃飯,當晚有看到丙○○將錢交給那個葉麗娟(丙○○告知)清點,共115萬6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庭呈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第152頁),其上記載「修復三重市○○街○○巷○號4樓屋內損害修復完成,在91年9月20日費用:956.000元正。屋內粉刷油漆,在91年10月1日晚上完成費用:200.000元正。

合計;115萬6仟元正收現金。收款人: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麗娟,股東: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是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之工人兼合夥人,工作都是葉麗娟在分派,在該公司工作,有領到薪水。上開證明書確實為伊所親寫,證明書上之公司章為葉麗娟所蓋,手印則為伊所蓋,葉麗娟確係當場收現金115萬6千元。當時共有7個人,除了我、葉麗娟、被告二人、油漆工、土木工,還有一個人不知道是誰,本案相關收據3張係葉麗娟叫土木工開土木收據,油漆工開油漆收據。在本件工程中伊拆了二間房屋大樑及整間牆壁。公司係設在新店市○○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觀之前揭收據3紙,其中日期91年9月20日之收據2紙之筆跡,與日期91年10月1日之收據1紙之筆跡,以肉眼作形式上之觀察,二者顯有不同,應係由不同人所寫。惟依上開證言,被告係於91年10月1日始給付全部工程款,則收據係用以證明何時給付工程款,理應於91年10月1日始開立,何須分別於91年9月20日及91年10月1日開立。

且葉麗娟既在現場,收據理應由其本人開立,除蓋公司章外,另蓋負責人印章,始合規定,油漆工、土木工均僅係其下包,豈有分由油漆工、土木工開收據而蓋該公司印章之理。至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上開「證明書」,其上「負責人葉麗娟」等字,證人戊○○證稱係其代為書寫,而非由在場之「葉麗娟」本人書寫,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憑採。

(五)又被告丙○○所提之1紙日期91年9月20日收據,其背面張貼有中華民國97年印花稅票。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印花是葉麗娟給我時就貼了,91年10月份貼的,旋改稱:我91年印花掉了,所以我97年自己再買印花補上去等語(他字卷第104頁) ;嗣於原審供稱:收據葉麗娟叫師傅開給我的,但印花稅是我們要繳,那時我沒有貼上去,之後檢察官說房子修理115萬6千元,跟告訴人沒有關係,叫告訴人不要告我,但律師說要告我公司法,我於97年9月25日至法院問書記官,書記官叫我去補貼印花,就沒有公司法的問題,所以我才會在97年9月26日補買印花貼上去等語(原審卷第114頁正面),且有購買票品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2頁)。其前後陳述,顯不一致,且印花應於開立收據當時黏貼,始合規定,豈有於事隔多,97年9月再補貼上去之理。

(六)另經濟部及臺北縣政府雖均函覆原審,稱並無「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辦理公司登記或營利事業登記(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已難認定確有該公司存在。且被告丙○○前曾經營「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且曾因與「葉麗娟」涉有妨害風化案件,有被告丙○○之名片影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47頁) ,恰與被告所辯修繕公司及負責人葉麗娟之名字雷同,未免太過巧合,而難以憑信。且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做這個工程的人是一位叫陳雯誠的男子;於原審中則稱我是和葉麗娟聯繫等語,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如確有委託葉麗娟修繕,理應僅記住葉麗娟其人,豈有記住其所僱用之工人或記成其他人姓名之理。綜上,被告二人或有僱工修繕系爭房屋,但依憑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委託「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修繕,系爭收據係被告二人偽造之可能性甚高。

(七)惟系爭民事事件之被告丁○○、己○○,係於91年9月間、92年3月間向沈金壽、沈鐘玉烺購入上開違建,而本案系爭收據所載時間為91年9月20日,又系爭民事事件,甲○○係對告訴人丁○○、己○○請求拆除加蓋違建,並請求房屋橫樑、浴室等毀損,修復費用為3萬7千5百元,並提出估價單乙紙為證(該案原審卷一第8頁) 。被告甲○○提出系爭收據後,於94年4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二) 狀,將請求賠償金額提高為63萬7千5百元,核其理由係追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一家六口各10萬元共60萬元,亦與系爭收據無關。由此可知,被告等進行房屋修繕,係為修補沈金壽、沈鐘玉烺頂樓增建所造成之損害,與系爭民事事件告訴人丁○○、己○○部分無涉。被告甲○○訴請沈金壽等人損害賠償案件,亦已判決確定,不得再行就同一事件興訟。是以,被告等辯稱,在前開民事訴訟中提出收據之目的,係想說明曾因沈金壽搭蓋違建,致渠等房屋受損而修繕過等語,尚非無據。上開收據既非做為該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縱係偽造,實質上並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己○○或「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亦不該當。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甲○○有何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等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丙○○、甲○○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甲○○被訴為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6號民事事件中勝訴,於民國(下同)94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拼湊既有文件之部分內容(含「乙○○」簽名影本4個及「乙○○」印文影本4個),再合併影印之方式,製作「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1紙,並冒用乙○○名義,表示「B區第4棟無地下室,絕對不可加蓋六樓,如果不聽,私自加蓋者,應負法律公共危險罪責任」、「不同意」等語(公訴檢察官98年8月6日於原審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偽造部分,僅追訴行使部分,故上開偽造部分應已非檢察官起訴之範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原審認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部分,不符行使偽造私文書「提出」之要件,不能證明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與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部分,應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被告等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就行使偽造台灣北麗企業有限公司收據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論罪科刑部分撤銷改判,改諭知被告無罪,已如上述。則被告等上開被訴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部分,與本院改判無罪部分,即無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關係,被訴行使偽造房屋預約買賣契約書部分,既未據上訴,復非被告二人前揭上訴部分效力所及,此部分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汝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