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86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羅興章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欲設立獨資商號中美葯品行,並擬於其父戊○○所有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7之3號3 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設立營業,明知中美葯品行未承租本案房屋,且未經戊○○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輾轉獲不知情甲○○同意擔任中美葯品行之名義上負責人後,先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竊取本案房屋之民國91年房屋稅繳款書得手(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戊○○提出告訴),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刻「戊○○」印章1 個(下稱本案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乙○○辦理營業設立登記,授權乙○○於91年7 月10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契約人處代偽簽「戊○○」署名1枚(起訴書誤載為2枚),復自行持本案印章偽蓋「戊○○」印文1 枚,偽造戊○○同意出租本案房屋予中美葯品行等旨之私文書後,由乙○○於91年7 月26日持前開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使,申辦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設立登記,致承辦公務員,將中美葯品行所在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7之3號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登記資料上,並據以製作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買證(下稱發票購買證)。未幾,丁○○於91年8月7日聯絡甲○○會同乙○○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向承辦公務員確認負責人身分無誤後,由乙○○領取發票購買證轉交予丁○○。旋因中美葯品行前揭登記所在地址漏載「3 樓」,丁○○復承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接續委請乙○○於91年8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辦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變更登記,將中美葯品行所在地址更正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7之3號3 樓,致承辦公務員再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營業登記資料上,而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營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嗣因中美藥品行逃漏營業稅,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提出甲○○與全茂財務管理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末頁影本(本院卷第20頁),以證明有「黃志偉」此人存在,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僅係不明內容契約末頁影本,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例外可作為證據之文書原因存在,且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自不具有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乙○○申辦中美藥品行營業登記、變更營業登記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將身分證影本交給黃志偉申辦貸款,黃志偉轉交給乙○○。伊不認識阪訓電腦補習班之謝主任,未見過房屋稅繳款書,伊及其父從未出租房屋予甲○○,應係甲○○盜用房屋稅繳款書而申設中美藥品行。倘係伊委請乙○○辦理設立行號,何以會遺漏樓層登記而須再度辦理變更登記?依林金忠所言,親見乙○○向黃志偉收件及收款,足見伊未授權乙○○辦理營業登記。伊於91年8 月間,任職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被派駐宜蘭或花蓮工作,絕無可能於91年8月7日會同甲○○、乙○○同往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甲○○對於何人邀約設立公司、有無交付大小章,前後說詞不一,顯係遭其誣陷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迭次證稱:小謝介紹被告與我認識,並邀我一起開貿易公司。於91年8月7日被告約我去台北縣板橋市○○路、民權路的國稅局(應係稽徵所)見面,我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並在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內的公務記載蓋章欄內簽名,留下我的聯絡電話,其他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繳款單都是被告提供的(偵卷第7、1
1 、82頁、原審卷第67、69頁)。證人乙○○證述:被告於91年7 月,委託我們事務所代辦中美葯品行的營業登記及報稅業務,我請他提供需要的文件,包括負責人的身分資料、設籍的房屋稅單,由我填寫申請書後於91年7 月26日送稅捐單位,經過稅捐單位審核後,再請被告聯絡負責人帶身分證正本一起到稅捐單位承辦人確認身分,領取統一發票購買證。91年8月7日去稅捐單位審核負責人的時候,才見到甲○○。當天同時向甲○○、被告提到簽完名就可以買發票。甲○○簽好之後,與被告先離開。我在場等購買證製作完成後,領證並買了空白發票,送到台北縣土城市○○路的茶行交給被告。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當時我幫忙寫好後,請被告用印,被告表示設籍的房子是他父親的。後來因設立登記申請書漏寫樓層,才向稅捐單位詢問填寫變更申請書,我為了要讓負責人瞭解變更的內容為何,還請被告將變更申請書交給負責人簽名確認。當時被告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我聯絡。93年時,被告搬到原審卷第83頁名片上地址後,親見被告書寫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一直到94年2 月間,因未能聯絡到被告,就沒有後續的處理。辦理營業登記費用及申報歷年營業稅之稅金都是事務所小姐聯絡好之後,我才找被告收錢(偵卷第27、83頁、原審卷第70反至72頁、本院卷第110反至112頁)。證人即被害人戊○○證稱:本案房屋是我所有,我住了60餘年,該址沒有開設過藥局或租過他人,本案房屋之房屋稅都是我在繳納,沒有將房屋稅繳款書交予他人使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也不是我簽名的等情明確(偵卷第21、84頁)。以甲○○、乙○○與被告素不熟識,互核所陳,關於甲○○簽名、同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營業登記、辦理所需資料均由被告提供等情,大致相符。且乙○○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係被告於87年9月9日即申辦者,直至95年10月24日始退租停用,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65頁)在卷可稽,堪認甲○○、乙○○所證,應非虛妄。又戊○○為被告之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礙於被告為其兒子,且整個事情從頭到尾都不清楚而拒絕作證(原審卷第74頁查該證人係檢察官聲請,經其表示不願作證,然檢察官並未聲明異議,本院綜合全卷,亦認無訊問之必要,併為指明),顯然其於警詢、偵查中所陳,亦無杜撰之情。此外,尚有91年7月26 日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91年8月27 日營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發票購買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偵卷第37至41、50至55頁)等資料存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有委請乙○○辦理中美藥品行營業登記事宜,並與乙○○、甲○○同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理相關事宜,復收取乙○○辦妥之文件、發票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乙○○稱:我們都會跟甲○○說簽名完後,就可以了,發票我們會幫他購買。甲○○應該知道藥品行已經設立(偵卷第83頁、原審卷第71頁),且甲○○同意擔任中美藥品行名義負責人,然因無證據證明其確實參與中美藥品行之業務,未必知悉被告以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申辦中美藥品行之營業登記,自難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提出申請中美藥品行營業登記,使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誤以中美藥品行租用本案房屋營業,自足以生損害於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管理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及戊○○之權益。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先以:我當時在板橋市○○路茶行兼差,乙○○說將資料交給我,是我幫人代收的(偵緝25頁);又以:乙○○有拿過電腦來,要我轉交黃志偉,就看過乙○○這次(原審卷第17頁);再以:我在偵查中說幫他人代收乙○○的資料,實際上是乙○○自己放在那邊(原審卷第19頁),前後反覆不一,顯係情虛所致。又倘被告確實因為辦理貸款而將資料交予黃志偉,焉會先以:我拿我父親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及一些資料給黃志偉(原審卷第17頁),後以:我辦理貸款時,是請我父親影印相關資料裝在牛皮紙袋交給我,我再交給黃志偉,不知裡面有什麼東西(原審卷第18頁),前後對於究竟拿哪些資料給黃志偉所陳不同,足證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再倘中美藥品行營業設立登記係黃志偉、甲○○、乙○○等人所誣陷,衡情黃志偉已取得被告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之相關資料,大可以被告名義權充中美藥品行之名義負責人,焉有迂迴以甲○○名義為負責人而自曝共犯結構之理。被告係委託乙○○申辦中美藥品行營業登記,相關手續如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亦由乙○○撰寫,則乙○○因疏失而漏載「3樓」,尚與常情不悖。又被告於91年8月間服務於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機關醫院部北一區,地址在台北市○○區○○路○○號,因係外勤人員,依91年考勤規定只需每週三下午4時前刷卡。被告於91年8月7日下午3時30分至5 時,因拜訪客戶請假等情,固有該公司98年12月21日(98)中藥董字第0302號函及請假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65頁)。然乙○○、甲○○對於91年8月7日究竟係幾點與被告同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已不復記憶,且證人即被告同事丙○○證述:被告當時負責的責任區在哪裡已不清楚,因時間太久,被告於91年8月7日請假外出做何事不知道,有無去拜訪客戶,亦不記得。以公司管考,外勤人員兼差是有可能的(本院卷第108、109頁)。益證被告於91年8 月間雖任職於中國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然因係外勤人員,僅需每週三下午4 時許,前往公司刷卡即可,其餘時間公司並不管考,故被告於91年8月7日請假外出,則該日被告未曾出現在公司內,要無疑義,在無任何證據資料確認被告外出確係探訪客戶,上開證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林金忠於原審僅證稱:只有看到牛皮紙裝著東西,但不知道內容,並未親見乙○○向黃志偉收件及收款,以林金忠所言,尚不足認乙○○係黃志偉授權辦理中美藥品行營業登記事宜。被告以乙○○於原審所提被告交付之名片(原審卷第83頁),其上名門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係92年3 月21日始設立登記(本院卷第69頁),以證明其係在92年以後才認識乙○○云云。然乙○○到庭陳稱:原審卷第83頁上面00000000是我們公司小姐填上去的,其餘都是被告給我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了。名片是93年被告搬遷後才給我,被告親自寫下名片上0000000000號電話,通常都是公司小姐聯絡好被告,我才去的(本院卷第112反、113 頁),足證被告早於91年間即認識乙○○,直至被告未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茶行兼差後,始交予乙○○上開名片,並親繕聯絡電話方便乙○○續辦中美藥品行申報所得稅事宜,應堪認定。又甲○○對於何人邀約設立公司、有無交付大小章,前後說詞雖有不一,然事隔多年,甲○○對本案細節容有遺忘,尚不逸脫常情。因甲○○自始即提及阪訓電腦補習班謝主任及被告邀請設立公司擔任名義負責人,並聽從被告聯絡於91年8月7日同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當場簽名於申請書上等節,前後一致,復與乙○○所證相仿,自不因稍有不一之證詞而捨棄不採。又印章係被告授權乙○○代刻,業經乙○○陳明無訛(原審卷第71頁),雖乙○○未能提出授權書為憑,然衡諸現今稅務人士代公司行號申報營業登記或申報營業稅,並未嚴謹一律要求填寫授權書,故乙○○所陳,尚與常情不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
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⑴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額度修正後已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經修正提高。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戊○○」署名1 枚,持該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行使,及向承辦公務員申請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之部分,均屬間接正犯。又按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尚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起首之立約出租人處,僅在識別該契約當事人為何人,並無須本人填寫,亦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檢察官就此尚有誤會。被告利用乙○○偽造「戊○○」署名1枚及以不詳方式偽刻本案印章1個而後自行蓋用偽造「戊○○」印文1 枚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乙○○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中美葯品行之營業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所為之目的及被害法益均相同,復係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意所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佯與甲○○約定以甲○○為負責人,合夥開立中美葯品行,使甲○○陷於錯誤,於91年7 月26日前某日,交付中美葯品行與甲○○之印章各1 枚予被告。於91年7 月26日乙○○將中美葯品行申設完成文件持交予被告後,被告竟向甲○○告以中美葯品行之申設未通過,使甲○○不疑有他而未予詳查。然因上揭營利事業申設營業址記載有誤,被告復於91年8月27日前某日,偽造甲○○署押1枚,並盜用前揭中美葯品行及甲○○之印章蓋用印文各1 枚在營業登記變更記申請書上,偽造完成上揭申請書後,將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變更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7之3號3樓,再委由不知情之乙○○赴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持上揭偽造之變更聲請書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不知情公務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甲○○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尚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甲○○為被害人部分)等罪嫌云云。
(一)經查:⑴甲○○雖曾證稱:被告當時詐騙我,致使我將公司大小章交
給被告(偵卷第82頁),然其亦證述:我透過小謝認識被告,同意用我的名字去登記成立新公司,我有給被告身分證影本,沒有給印章等語(偵卷第7 頁、原審卷第67頁),且乙○○證稱:印章是被告授權我們代刻的(原審卷第71頁)。
是甲○○既同意以其名義設立公司,自無陷於錯誤而將中美葯品行與甲○○之印章各1 枚交予被告之情。甲○○雖否認知悉中美藥品行已完成申設云云。然乙○○證稱:91年8月7日我見到甲○○時,告訴他承辦員會問他行號的名稱跟身分、行號的營業內容,到時候請他跟稅捐處的承辦人確認一下,並說簽名完之後,就可以了,發票我們會幫他購買。要上去簽名的時候,我就告訴甲○○等他簽名好之後,整個程序就完成,才可以拿到發票購買證。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是被告委託我們幫他填寫,其中扣繳稅額新臺幣3,239 元,可以全部退稅回來,如果沒有填寫帳戶的話,稅捐單位就會寄支票或通知本人來領取等情明確(原審卷第71正、反、72反頁),是乙○○於91年8月7日將中美葯品行設立程序業已完成,而可取得發票購買證購買發票等情當場告知甲○○,且本案營業登記設立登記申請書上所填載之日期亦為91年7 月26日,較甲○○實際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簽名確認之時點為早,可見甲○○自稱當時不知中美葯品行已經核准設立之情,已非無疑。又依卷附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其上確有記載應退還稅額新臺幣3,239 元,且申報書內之地址復僅有甲○○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而甲○○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報退稅3,239元,經查本所第一次核定其應繳納額為2,009元,減除扣繳稅額4,927元後,核定應退稅額為2,918元,經寄送退稅憑單沈君已於92年11月27日對領完竣,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月14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99020130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以兌領時間自92年11月11日起至93年1月21日止,有綜合所得稅退稅憑單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4頁),被告均在國內,亦有被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益證甲○○早已知悉中美藥品行確實已申設完成,否則,於稅捐機關依戶籍地址通知辦理91年度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時,焉會領取退稅額而未曾質疑何以有中美藥品行之所得資料存在之理。雖甲○○否認上開退稅憑單背面甲○○簽名為其親簽,然退稅憑單可委由他人簽名,並利用他人帳戶兌現,自難以此認甲○○不知中美藥品行已設立完成。
⑵另觀諸甲○○自承:我不知為何會取名為中美葯品行,我從
未碰過藥品,整個申請設立過程都不知道,反正我就是人直接去稅捐單位,簽名並寫下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辦公室電話號碼及證件後,就離開。當時稅捐單位有問我申請的項目,我就照登記申請書上的記載回答。中美葯品行的公司、地址何人寫的,我沒注意,只是叫我簽字,露個臉而已。因不是申請設立公司,我想沒有股東,所以就設立獨資,謝先生只是要把軟件提供我去銷售,並沒有要跟我合夥等情(原審卷第66反至70頁)。以甲○○申設中美藥品行而前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時,已按照申請書上營業項目回答,顯已知悉中美藥品行並未無任何有關國際貿易或電腦軟件外銷,倘甲○○確有意自行獨資成立商號經營,何以就該商號設立之名稱、地點、辦公室電話、營業項目等事項,均未親自參與決定,或主動聯繫乙○○辦理?反依據被告指示,過程中僅前往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配合簽名,並對承辦人員詢問及相關文件所載內容皆無任何異議?由此可知甲○○事後稱不知中美葯品行已經設立成功云云,顯然悖乎常情,而不足採信。從而,甲○○因此交付身分證影本,並由被告取得中美葯品行之印章、發票購買證等節,堪認均在甲○○原先授權之範圍內,要難謂被告有何行使詐術或致使甲○○陷於錯誤之情。再甲○○證稱:去完稅捐單位後,我有詢問被告辦理情形,但日期我已經沒有辦法確定,應該是大約過了3、4個禮拜之後,我才打電話問被告到底中美葯品行設立成功了沒有等語,以乙○○於91年8月7日已當場告知甲○○簽名後即完成中美藥品行之設立,並可購買發票,甲○○上開所陳,容屬事後為脫免負擔逃漏稅額之詞,自難採信。是被告委請乙○○於91年8 月27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辦理中美葯品行營業變更登記之舉,僅係單純更正中美葯品行所在地址,自仍屬甲○○原授權成立經營中美葯品行之範圍內,被告並無偽冒甲○○名義可言,故依卷內證據資料,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被告所為尚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甲○○為被害人部分)之確信。
⑶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上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同此見解認被告有罪部分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及第214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與戊○○具有父子關係,惟於犯後猶飾詞否認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又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曾通緝,然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後,仍符合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並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沒收偽造「戊○○」印章1個、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戊○○」之署名、印文各1枚。且就起訴詐欺甲○○及91年8月27日辦理中美藥品行變更登記部分(甲○○為被害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以乙○○告訴甲○○「簽名好了之後,整個程序就完成,才可以拿到發票購買證」之意涵為何不清,要難以此認甲○○已知悉中美藥品行已取得設立登記。中美藥品行固有退稅之情,甲○○是否具領未可而知云云。然乙○○於原審已陳明,我們都會跟甲○○說簽完名之後,就可以了,發票我們會幫他購買(原審卷第71頁),足證乙○○所謂「證個程序就完成」係指營業登記完成,已可代為購買發票,以甲○○為研究所畢業之人士,有甲○○警詢筆錄教育程度可知,對於公司行號在設立完成後始可申購發票營業,要無不知之理,足證甲○○無誤認之虞。再甲○○91年綜合所得稅確實有退稅2,918元,並已兌領完竣,有上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存卷可參,亦無甲○○未具領之情。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容有誤會,核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