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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被 告 丁○○

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昆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454、15250號、97年度偵字第12015、14299、20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丁○○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前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乙○○有罪部分所處之刑及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間,與丁○○在臺北縣樹林市○○街455之1號設立恩辰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丁○○,以下簡稱恩辰公司),從事土石採取、建材批發等業務,由丁○○負責公司財務,乙○○負責廠區作業。詎乙○○為排放恩辰公司洗砂製程產生之廢污水,竟基於毀損水利設備之故意,於96年3月底前某日,在上址廠區沉澱池下方埋設暗管,再將臺北縣樹林市○○路○○○區○鄰○道路側溝壁鑿破,毀損洩水之建造物,使所設暗管與道路側溝接通,以此方式,與丁○○共同未經許可,將恩辰公司之廢污水排注於環河路道路側溝,經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放至大漢溪,致生公共危險。嗣於96年5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人員勘驗現場而查獲,復於同年6月28 日為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乙○○於恩辰公司排放廢污水遭查獲後,即於96年7月間邀同不知情之丙○○合資,在原址設立寶尉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丙○○,以下簡稱寶尉公司),從事土石加工業,由乙○○負責廠區作業。詎乙○○為處理寶尉公司洗砂製程所生廢污水,復自97年4月7日前某日起,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寶尉公司相鄰處,以角鐵將道路側溝溝蓋撐高,再以軟管接通廠區沉澱池,而未經許可,將廢污水排注環河路道路側溝內,經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放至大漢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自97年3月中旬起對寶尉公司實施監控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乙○○、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其他被告而言及證

人林世榮、林文裕、林文華、林杉旺、周正明於警詢時所述,雖屬傳聞證據,被告丁○○、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丁○○、孫一志、林芳正、江英正、洪全禧、甲○○於

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林芳正、江英正、甲○○業於原審經被告行交互詰問,且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辯稱:恩辰公司設廠時,環河路道路側溝已有孔洞,乃公家機關預留,非伊破壞,況恩辰公司並未排放高濃度泥漿水,不致影響水流,應無公共危險之虞,至寶尉公司尚未開始營業,且其洗砂製程所生廢污水係回收使用,亦無排水之需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在恩辰公司只負責財務方面,廠區的事情伊一概不知道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8月間,與丁○○各出資50%,在臺北縣

樹林市○○街455之1號設立恩辰公司,經營土石採取、建材批發等業務,由被告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財務,被告乙○○負責廠區作業,嗣恩辰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乙○○復於96年7月間,邀同被告丙○○擔任負責人,在上址設立寶尉公司,從事土石加工業,由被告乙○○負責廠區作業之事實,分據被告乙○○、丁○○、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被告乙○○於經營恩辰公司期間,破壞環河路道路側溝,排

注廢污水之事實,則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問:恩辰公司每天砂石洗選加工量為何?砂石洗選加工後如何處理排放之廢水及廢棄物?)加工量是看機器運轉之情形,再做增減,所以份量不一定,先排到四個沉澱池,再排到環河路旁的水溝。」、「(問:你為了要使廢水排放到水溝而毀損河防建照物,即破壞防汛道路之附屬設施防汛側溝,而影響到車輛、行人之安全……有何意見?)我們破壞防汛側溝的面積不是很寬廣,不會影響到車輛、行人之安全……」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250 號偵查卷宗第9至11頁),並經證人林芳正(前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科約僱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5月31日前往恩辰公司,在廠區沉澱池下方發現鋼板製暗管,貫穿環河路道路側溝壁,經投放顏料測試,其水流沿環河路道路側溝匯流至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放於大漢溪等語,及證人甲○○(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約僱人員)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在96年5月31日前約兩個月,曾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簡良達,沿環河路道路側溝查看水路,在恩辰公司後方發現大量泥漿水排放,伊親入側溝內查看,見恩辰公司後方設有出水口排水至環河路道路側溝等語,與證人簡良達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96年6月28日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之邀,前往樹林市○○街455之1號恩辰公司會勘○○○區○○○路設有沈澱池,以ㄩ型鋼槽排注廢污水至環河路道路側溝,並沿側溝匯流至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放於大漢溪等語明確(以上均見原審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人員至臺北縣樹林市○○街455之1號恩辰公司勘驗結果,現場廠區沉澱池下方以ㄩ型鋼板設有排水管道,與環河路道路側溝相通,上方並以鐵板、土石覆蓋,再經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96年6月28日至現場執行聯合稽查取締勤務,該公司洗砂製程作業中,所生廢水排放至環河路道路側溝,該處側溝壁業遭鑿破,前述所設ㄩ型鋼板貫穿溝壁,與側溝接通,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31日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取締紀錄表暨採證照片在卷足稽,俱徵被告乙○○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於96年3月底前某日,在恩辰公司上址廠區沉澱池下方埋設暗管,並破壞環河路道路側溝之洩水建造物,未經許可,將恩辰公司洗砂製程所生廢污水排注於環河路道路側溝,經由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放至大漢溪,應堪認定。而被告乙○○利用暗管,將廢污水排注環河路道路側溝,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96年6月28日下午5時許,沿恩辰公司排放口、道路側溝採集水體送驗,含懸浮固體分別達每公升138000毫克、13300毫客、18400毫克,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7月12日廢污水檢驗報告存卷為憑,而上開污水如流經緩坡或是水流較慢處,即會產生淤積,妨害水流通行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以其懸浮固體濃度,足以在流經之溝渠內形成淤積,妨礙溝渠之行水功能,於迅期釀成災害,當已致生公共危險。被告乙○○空言否認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丁○○與被告乙○○

各出資50%成立恩辰公司,經營土石採取、建材批發等業務,由被告丁○○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公司財務,被告乙○○負責廠區作業,業如上述,依證人即該廠區之土地所有權人蘇財利於原審結證稱:土地是丁○○承租,後來在廠房看過丁○○,在土地出租之前並無任何設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48頁)。該廠區之土地既為被告丁○○所承租,則丁○○顯非僅是單純出資而已,且承租時該廠區內並無沉澱池之設置,則就該沉澱池之開挖及污水之排放,被告丁○○自難諉為不知,此由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我承認我們有埋設暗管,我也願意交保後回去當場指明,以便利檢警、主管單位採證等語甚明(見96年度偵字第13454號卷第2頁),是被告丁○○就恩辰公司非法排放污水致生公共危險部分,與被告乙○○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㈣至寶尉公司部分,被告乙○○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箱涵本

來就有一個洞,我是利用箱涵破洞接管線,然後接雨水到我們公司作為洗車台之用,洗的污泥有把沙、石頭使用機器捲起來,然後排放出去,污水排放設備沒有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之前,因為發不出員工薪水,公司還是有把污水排放出去。」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249號刑事卷宗第4頁)。證人簡良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們監控約從97 年3月19日開始監控,19或25日有進入水門內採集泥漿水。」、「……我們發現是從環河路側溝排水,當時泥漿水濃度高,依照判斷是洗砂廠排出的廢水……到4月7日之前,我們每天都排班監控。」、「(問:監控的這幾天,寶尉公司有無運作?)有,晚間監控時,怪手有在大門進去的左手邊,有兩個大池子,砂石車將泥砂載入廠區就倒入該池,再由怪手深入攪拌。」、「(問:從何處排放廢水?)……是水溝蓋用角鐵墊高近10公分,水就直接沖下去……96年6月28日發現側溝破壞的點是一樣的,他們只是把水溝蓋墊高。」、「(97年4月8日)我們進去時,檢察官已經指揮警察控制現場,我們在現場查管線流向,因為之前蒐證時發現寶尉有排放廢水到環河路側溝……在前一晚他們已經將管線拆除。」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月3日北環水字第0980054610號函及採證照片(攝於97年3月17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1日、同年4月1日、同年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6日)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屬實。又被告乙○○係將寶尉公司洗砂製程所生含有砂、石之廢污水排放至環河路道路側溝,經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入大漢溪,以其排放物性質,極易在流經之溝渠內形成淤積,妨礙溝渠之行水功能,於迅期釀成災害,而生公共危險。被告乙○○嗣雖翻異前詞,辯稱:寶尉公司尚未開始營運,無需排水云云;然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月21日環署督字第0970006535號函所示,該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於97年1月8日派員查核寶尉公司,其廠區內砂石清洗篩選作業中,產出之廢水、泥漿滯留於池內,並有現場照片可參,繼之又於97年3 月17日至同年4月7日間,陸續為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實施監控,查得廠區內有怪手作業、泥漿車進出、傾倒及排放廢污水等情事,被告乙○○所辯,顯非事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關於恩辰公司部分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此為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之特別規定,被告乙○○毀損道路側溝之洩水建造物,應依水利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論處,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未合)及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違反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其就寶尉公司部分所為,亦係犯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違反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乙○○未經許可,在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污水,所違反者為水利法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同法第92條之3第6款所定情形,致生公共危險,應逕依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論罪,此為同法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罪之特別規定,檢察官認應另以同法第93 條第1項之罪論處,亦有未洽)被告丁○○於恩辰公司所為係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違反第78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乙○○與丁○○就所犯上開違反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乙○○所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及於經營寶尉公司期間所犯同法第94條之1第1項違反第

78 條之3第2項第2款規定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罪部分,適用水利法第91條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乙○○為寶尉公司實際負責人,從事砂石加工買賣等業務營利,擅自排放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於經營恩辰公司期間,更破壞道路側溝,以利排放廢污水,欠缺守法觀念,所肇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罪部分,量處期徒刑10月、所犯違反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60萬元,並說明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乙○○毀損環河路道路側溝,所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就上開被告丁○○有罪部分,誤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被告乙○○於經營恩辰公司期間所犯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漏未認定,尚有未洽,被告乙○○就其所犯違反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乙○○合資共同經營恩辰公司,從事砂石加工買賣等業務營利,竟擅自排放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欠缺守法觀念,所肇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0萬元;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乙○○所犯上開三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00萬元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與被告乙○○基於毀損水利設施之犯意聯絡,僱

工在恩辰公司前址廠區旁,鑿破、毀損環河路道路側溝,因認被告丁○○涉犯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施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㈡被告乙○○、丁○○為避免恩辰公司排放廢污水之情事遭察

覺,復基於毀損水利設施之犯意聯絡,在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出口前30公分處,鑿破、毀損該水利設施,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水門下方埋設暗管,穿越河川地,將廢污水排入大漢溪,因認被告乙○○、丁○○涉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毀損水利設施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等罪嫌。㈢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在前址

寶尉公司廠區後方連接12吋管徑之軟管,將該公司洗砂所生廢污水排放至環河路道路側溝,使之沿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排入大漢溪,影響大漢溪水質,並阻礙水門正常開閉及汛期防洪功能,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丁○○、丙○○涉犯水利法第93條第1 項擅行排水、第94條之1 第1 項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

㈣被告乙○○、丁○○、丙○○基於毀損水利設施之犯意聯絡

,自96年7 月初起,僱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在寶尉公司前門左側,破壞、毀損八德街道路側溝,以利排放溢流水,又破壞、毀損八德街道路側溝(50cm×60cm),在八德街下水道內安裝馬達,抽水至寶尉公司廠區內使用,因認被告乙○○、丁○○、丙○○涉犯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毀損水利設施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三人之供述,證人林芳正、江英正、甲○○、洪全禧之陳述、照片、主管機關函文、檢驗報告及扣案物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丁○○、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毀損、竊佔或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蛇閥遭破壞並埋設暗管,工程浩大,非伊能力所及,而伊經營寶尉公司期間,並未破壞任何水利設施,僅利用下水道內原有孔洞安裝馬達抽水等語;被告丁○○辯稱:伊僅負責恩辰公司財務,並未參與廠區作業,嗣將出資額轉讓被告丙○○,所設寶尉公司與伊無關等語;被告丙○○則以:伊係應被告乙○○之邀,擔任寶尉公司負責人,所規劃係廢污水全回收之廠房,應無排水之需,且伊僅負責調度砂石車輛,並未過問廠區作業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公訴人所指被告丁○○與被告乙○○共同破壞環河路道路側

溝部分,被告丁○○雖係恩辰公司負責人,惟水利法第91條第1項及刑法第354條各罪規範主體,均為其行為人。被告乙○○就此部分所涉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僅供承其個人破壞道路側溝之行為,未見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告乙○○共同破壞環河路道路側溝之犯行,自不得以其為恩辰公司負責人,遽以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施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名相繩。

㈡次就公訴人所指被告乙○○、丁○○破壞水門蛇閥及埋設暗

管竊佔河川地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於96年5 月31日會同相關單位至臺北縣樹林市○○路12K+300M處堤防、水門勘驗結果,該處水門蛇閥底部遭穿孔,接有暗管,並於水門附近查獲暗管穿越低水護岸土地,出口排入大漢溪,有前開勘驗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足憑,並經原審囑託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前開暗管位置、面積,製有複丈成果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證人邱忠川(前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職員)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環河路12K+300M處堤防、水門)施作中,要作1個臨時排水設施,當時有埋管,讓水可以排出去。」、「(提示前述勘驗程序所見水泥涵管照片問:此構造物是否在堤防施作時做的?)我記得當時有埋管作臨時排水,完工有無移除我不清楚……」、「工程施作一定要有1個管線,排內部的排水,但是是否此管線,我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前開穿越河川地之暗管,是否該處堤防施作時預留之排水管道,非無合理懷疑。而上開水門下之暗管位於大漢溪旁,大約有100公尺長,距被告乙○○、丁○○經營之恩辰公司尚有蠻長的距離,從恩辰公司到水門這段路並未發現有暗管等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8頁),是該水門下之暗管既長達百米,欲僱工施作,顯非易事,若係被告乙○○所埋設,於施工期間豈有不被發現之理。雖證人江英正於原審勘驗時證稱:該暗管非第十河川局所施作,且暗管上之馬路,與原先所建造時不太一樣,因現狀明顯是先鋪石頭再鋪水泥,安全性不夠,伊機關不可能這樣施作,感覺有人動過等語,然恩辰公司之廠址距該水門暗管之距離尚遠,且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丁○○確有破壞水門蛇閥、埋設暗管竊佔土地之行為,猶難以恩辰公司洗砂製程所生廢污水排放至環河路道路側溝後,將匯流至環河路12K+300M處水門,再經下方暗管排入大漢溪,推論被告乙○○、丁○○破壞該處水門蛇閥、埋設暗管之犯罪事實。

㈢又公訴人認被告丁○○、丙○○與被告乙○○共同在寶尉公

司廠區後方排放廢污水至環河路道路側溝部分,臺北縣樹林市○○街455 之1 號寶尉公司廠區坐落土地,係由被告丁○○向蘇財利承租之事實,業經證人蘇財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我是與丁○○簽定合約,大約是95年或96年,直到上個月丁○○才還給我。」、「(問:租約開始到還地間,承租人有無變更過?)沒有,都是丁○○。」等語無訛(見原審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惟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寶尉公司負責人)登記是丙○○……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寶尉實業有限公司是合資,共計只有我跟丙○○兩個股東,沒有其他股東。」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15號偵查卷宗一第10頁),足見被告丁○○除以個人名義向蘇財利租用土地,供寶尉公司設廠外,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而被告丙○○雖係寶尉公司負責人,然水利法第93條第1項、第94條之1第1項所定各罪,其規範主體均以行為人為限,已如前述。被告乙○○就所涉此部分違反水利法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寶尉公司廠區設備)是由我自己一個人設計規劃。」、「(問:排水、抽水誰負責?)是我負責」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15號偵查卷宗一第10頁反面、第146頁),依被告乙○○所述情節,其於經營寶尉公司期間,排注廢污水至環河路道路側溝,乃個人行為。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就被告乙○○將寶尉公司洗砂製程所生廢污水排注道路側溝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非得以水利法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第94條之1第1項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名論處。

㈣至公訴人認被告乙○○、丁○○、丙○○破壞八德街道路側

溝,排放寶尉公司溢流水,及破壞八德街道路側溝安裝抽水馬達部分,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樹林市○○街455 之1 號前即廠區門口,臺北縣政府所設立之雨水箱涵內有兩條藍色軟管即水管,及兩台抽水馬達,經雨水箱涵穿越地下排水道即側溝,再經由地下排水道進入寶尉實業公司之廠區內……係作何用途?)因為我廠房要會勘需要噴水等設備,所以我先暫時抽取地下水來使用。」、「原先就有那個洞,後來我是自己用鋼材補強,抽取雨水箱涵的水用。」、「96年初我開始設廠,當時是恩辰時,當時下水道就已經有破壞了,我只是加以整理,安裝鐵水箱……我在1 個月前安裝馬達準備試機器要用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125 號偵查卷宗一第10頁反面、第144 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97年4 月8 日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利局前往上址寶尉公司勘驗,其廠區大門左側約10公尺處下水道有50cm×60cm之缺口,內有抽水馬達以藍色軟管連接廠區洗車台、回收池,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被告乙○○在寶尉○○○區○○○街下水道內安裝抽水馬達、管線之行為,足堪認定,惟此部分與被告丁○○、丙○○何涉,未據證明。再者,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被告乙○○在八德街下水道設置抽水馬達,其管線所經道路側溝,及八德街臨寶尉公司處道路側溝孔洞,切口平整,究係該處下水道、道路側溝施作時預留或係人為蓄意破壞所致,尚難驟斷。證人簡良達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問:八德街路邊側溝有無被破壞的痕跡?)有看到一個洞,但是否是被破壞我無法確認。」、「(寶尉公司)97年有被取締過,水利設施應該沒有被破壞,是水溝蓋用角鐵墊高近10公分,水就直接衝下去,所以應該沒有破壞水利設施,96年6月28日發現側溝遭破壞的點是一樣的,他們只是把水溝墊高。」等語(見原審98年7月28日審判筆錄)。本案既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八德街臨寶尉公司處之道路側溝、下水道等水利設施,係遭被告乙○○、丁○○、丙○○破壞,實無從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又此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丙○○部分,雖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然檢察官於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丙○○有與乙○○共同毀損水利設施,是當認檢察官仍認此部分被告丙○○有與乙○○,共同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僅漏於論罪條文中載明該條規定而已,是該部分本院自仍應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恩辰公司部分,被告丁○○毀損環河路道路側溝,所涉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備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乙○○、丁○○毀損環河路水門蛇閥之水利設施、埋設暗管,所涉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施、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20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及寶尉公司部分,被告丁○○、丙○○將廢污水排注環河路道路側溝,所涉水利法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第94條之1第1項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乙○○、丁○○、丙○○毀損八德街道路側溝,所涉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施、刑法第354 條毀損等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丁○○、丙○○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就上開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利法第94條之1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就被訴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施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就違反水利法第91條第1項毀損水利設施、第93條第1項擅行排水、第94條之1第1項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致生公共危險等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丙○○不得上訴。

竊佔、毀損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利法第94條之1有第92條之2 至第92條之5 、第93條之2 或第93條之3 規定情形之一,致生公共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