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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4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律師

林傳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15號、第114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張家豪、王清漪、牛藝霖均明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8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現已修正為「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明定,臺灣地區人民須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投資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僱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始得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服務站申請許可於護照加蓋1年效期多次入出章戳(下稱金馬許可證),持憑證經查驗後由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下稱金馬小三通),且知悉如依此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每趟約可節省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旅費,而認代辦臺灣地區人民以金馬小三通模式進出大陸地區顯有利可圖,乃萌生為不知情之臺灣地區人民虛偽辦理金馬許可證,而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意圖,並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㈠張家豪先自行於民國95年1 月間,依據甲○○提供之真正之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核准投資函(起訴書誤載為不實之報備函)委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造「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公印章1 枚,並各加蓋公印文1 枚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共18件上而予以偽造,藉以虛偽顯示投審會已核准公文上之受文者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技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等公司(以上偽造之公文書名稱、虛偽核准在大陸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後張家豪即以每人收費10,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17日受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甲○○之委託,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6、11之連世賢等2人,填載不實之「經金門馬祖入出大陸地區申請書(下稱金馬申請書)」,分別連同如附表一編號9、8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以為每一客戶辦理金馬許可證支付2,000 元之代價,

向張家豪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先自行在臺北縣新店市某地,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刻「技佳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永欽」、「穗品國際有限公司(下穗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欽堂」之私印章各1 枚,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居處內,加蓋該等私印文於上開購得之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此部分只偽造私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技佳公司、穗品公司委託書、委任書、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僱證明書(下稱員工聘僱證明書)等私文書(此等部分構成偽造私文書)上而予以偽造,偽造完成後,甲○○即於96年7 月16日、17日,自行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1、2、5、7、8、10之謝懿忠等6人,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上開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委託書、委任書、員工聘僱證明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起訴書漏載此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技佳公司、穗品公司。

㈢甲○○復接受不知偽造投審會公文書、技佳公司、穗品公司

委託書、委任書、員工聘僱證明書之情之牛藝霖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每人收費10,000至12,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日、17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3、6、9、11之呂忠諭等4人辦理金馬許可證,由甲○○填載該編號3、9等2 人之不實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如附表二編號3、7、12偽造之委託書、員工聘僱證明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臺北市服務站(起訴書漏載此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至於該編號6、11等2人,則由甲○○再委託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張家豪填載不實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一編號9、8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並均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辦理編號3、9等2 人部分復足以生損害於技佳公司、穗品公司,張家豪則向甲○○每一人收取10,000元費用,牛藝霖則向甲○○每一人收取500元至1,000元費用。

㈣甲○○另接受不知偽造投審會公文書、技佳公司委託書、員

工聘僱證明書之情之王清漪之委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收費10,000元之代價,於96年7 月16日,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如附表三編號4 之蔣台清辦理金馬許可證,由甲○○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連同如附表二編號1 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編號8 員工聘僱證明書,持往移民署臺北縣服務站辦理,而行使該等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及技佳公司,甲○○則向王清漪收取7,000元費用,餘歸王清漪取得。

二、案經移民署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共同被告張家豪、甲○○、王清漪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謝懿忠等11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其中編號13員工聘僱證明書未附卷)及如表三所示之謝懿忠等11人之金馬申請書、委任書、職務說明書、護照等金馬小三通申請資料(均影本)在卷可徵。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

二、查共同被告張家豪委由在大陸地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造投審會公印章1 枚,並加蓋公印文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共18件上而予以偽造,後再與被告甲○○為不具備以金馬小三通方式入出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之民眾,填載不實之金馬申請書,分別連同偽造之投審會公文書持往移民署服務站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並使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公文書,及在護照內頁加蓋章戳而核發金馬許可證,足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國民入出大陸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另被告甲○○委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偽刻技佳公司及其負責人「邱永欽」、穗品公司及其負責人「黃欽堂」之私印章各1 枚,再加蓋該等私印文於如附表二編號3 至13所示之私文書上而予以偽造,復持往移民署辦理金馬許可證而行使之,核其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偽造上開私印章、私印文之行為,分係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與其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併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張家豪、牛藝霖3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6 、11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牛藝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甲○○與共同被告牛藝霖2 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3、9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牛藝霖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被告甲○○、王清漪2人間,就辦理如附表三編號4之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王清漪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非共同正犯);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雖有多次、數次行使偽造公、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行為,惟其主觀上係基於一整體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應各僅成立單一罪行。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三罪,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另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私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補充之,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三、另被告甲○○雖辯稱其前已因相同虛偽辦理金馬許可證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7年5 月13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31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其緩起訴處分效力應及於本案云云。惟觀該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情節,並未涉及行使為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行,且其犯罪時間係從94年間至96年4 月間,與本案已相隔相當時間,足見二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其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當不及於本案,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4、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甲○○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為對政府機關管理國民入出大陸地區業務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以偽造之投審會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併同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公文書及編號二所示公、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均諭知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選任辯護人指原判決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56號贓物案件之緩起訴處分,誤指為被告甲○○之前科紀錄,而據以指稱被告甲○○素行尚非端正,難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致未予被告甲○○與同案其他被告同為緩刑之諭知。其所為事實認定顯有違誤,因以被告甲○○犯後深具悔意,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家境清寒、有孕在身即將臨盆等情,爰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經查:⑴上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356號贓物案件,確為本件同案被告張家豪之前科紀錄之一,而非被告甲○○之前科紀錄。雖原審誤以被告甲○○有上揭緩起訴前科紀錄,及另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等2次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及一次判刑前科紀錄,因認不宜為被告甲○○緩刑諭知之依據。惟本院認被告甲○○仍有上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310號之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及一次判刑之前科紀錄(本院80年上易2154號傷害案判決有罪),實不宜為諭知緩刑;⑵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甲○○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林明俊法 官 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一┌──┬──────────┬──────┬─────┐│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虛偽核准在大│偽造之印文││ │ │陸地區投資設│ ││ │ │立之公司 │ │├──┼──────────┼──────┼─────┤│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技佳企業有限│「經濟部投││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001003號函│ │會」1枚 │├──┼──────────┼──────┼─────┤│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穗品國際有限│「經濟部投││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01004 號函│ │會」1枚 │├──┼──────────┼──────┼─────┤│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宏元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26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21 號函│ │會」1枚 │├──┼──────────┼──────┼─────┤│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南方小│「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26日經審│站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20 號函│ │會」1枚 │├──┼──────────┼──────┼─────┤│5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芬氏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3 月23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08340 號函│ │會」1枚 │├──┼──────────┼──────┼─────┤│6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閬中市永利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5 月24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3980 號函│ │會」1枚 │├──┼──────────┼──────┼─────┤│7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加旺食│「經濟部投││ │民國95年5 月30日經審│品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5533 號函│ │會」1枚 │├──┼──────────┼──────┼─────┤│8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上海市明澈室│「經濟部投││ │民國96年7 月13日經審│內裝璜公司(│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6010301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會」1枚 ││ │ │明澈設計有限│ ││ │ │公司,下同)│ │├──┼──────────┼──────┼─────┤│9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揭陽市台鑫塑│「經濟部投││ │民國95年7 月21日經審│膠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5120 號函│ │會」1枚 │├──┼──────────┼──────┼─────┤│10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集美市中可食│「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14日經審│品餐飲公司(│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5581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會」1枚 ││ │ │中可食品餐廳│ ││ │ │公司,下同)│ │├──┼──────────┼──────┼─────┤│1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廈門市羊肉小│「經濟部投││ │民國96年7 月16日經審│吃部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6020302 號函│ │會」1枚 │├──┼──────────┼──────┼─────┤│1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福州市亞克科│「經濟部投││ │民國95年8 月21日經審│技公司(起訴│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35 號函│書誤載為羊肉│會」1枚 ││ │ │小吃部,下同│ ││ │ │) │ │├──┼──────────┼──────┼─────┤│13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雄利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24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1601 號函│ │會」1枚 │├──┼──────────┼──────┼─────┤│14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惠文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17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0378 號函│ │會」1枚 │├──┼──────────┼──────┼─────┤│15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欣普食│「經濟部投││ │民國95年6 月30日經審│品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22 號函│ │會」1枚 │├──┼──────────┼──────┼─────┤│16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建利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21日經審│詢有限公司 │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1599 號函│ │會」1枚 │├──┼──────────┼──────┼─────┤│17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南充市萬理諮│「經濟部投││ │民國95年4 月17日經審│詢有限公司(│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10376 號函│起訴書誤載為│會」1枚 ││ │ │萬里諮詢有限│ ││ │ │公司,下同)│ │├──┼──────────┼──────┼─────┤│18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福州市快傑通│「經濟部投││ │民國95年8 月25日經審│訊公司(起訴│資審議委員││ │二字第094020036 號函│書誤載為快傑│會」1枚 ││ │ │通訊有限公司│ ││ │ │,下同) │ │└──┴──────────┴──────┴─────┘

附表二┌──┬──────────┬─────┐│編號│公、私 文 書 名 稱 │偽造之印文│├──┼──────────┼─────┤│1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技佳企業││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有限公司」││ │二字第0940001003號函│、「邱永欽││ │(公文書) │」各1枚 │├──┼──────────┼─────┤│2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穗品國際││ │民國94年1 月14日經審│有限公司」││ │二字第094001004 號函│、「黃欽堂││ │(公文書) │」各1枚 │├──┼──────────┼─────┤│3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委託│「技佳企業││ │書(私文書) │有限公司」││ │ │、「邱永欽││ │ │」各1枚 │├──┼──────────┼─────┤│4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委任│「穗品國際││ │書(私文書) │有限公司」││ │ │、「黃欽堂││ │ │」各1枚 │├──┼──────────┼─────┤│5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謝懿忠(私│」各1枚 ││ │文書) │ │├──┼──────────┼─────┤│6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林慶德(私│」各1枚 ││ │文書) │ │├──┼──────────┼─────┤│7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呂忠諭(私│」各1枚 ││ │文書) │ │├──┼──────────┼─────┤│8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蔣台清(私│」各1枚 ││ │文書) │ │├──┼──────────┼─────┤│9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技佳企業││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技佳企業有│、「邱永欽││ │限公司僱佣陳威廷(私│」各1枚 ││ │文書) │ │├──┼──────────┼─────┤│10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郭文通(私│」各1枚 ││ │文書) │ │├──┼──────────┼─────┤│11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黃俊維(私│」各1枚 ││ │文書) │ │├──┼──────────┼─────┤│12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陳寬敏(私│」各1枚 ││ │文書) │ │├──┼──────────┼─────┤│13 │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穗品國際││ │福建投資事業之員工聘│有限公司」││ │僱證明書─穗品國際有│、「黃欽堂││ │限公司僱佣楊國政(私│」各1枚 ││ │文書,未附卷) │ │└──┴──────────┴─────┘

附表三┌───┬───┬────┬───────────┬───┐│編號 │申請人│申請日期│任職公司名稱 │代辦人│├───┼───┼────┼───────────┼───┤│1 │謝懿忠│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甲○○│├───┼───┼────┼───────────┼───┤│2 │林慶德│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甲○○│├───┼───┼────┼───────────┼───┤│3 │呂忠諭│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牛藝霖││ │ │ │ │委託劉││ │ │ │ │家樺辦││ │ │ │ │理 │├───┼───┼────┼───────────┼───┤│4 │蔣台清│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王清漪││ │ │ │ │委託劉││ │ │ │ │家樺辦││ │ │ │ │理 │├───┼───┼────┼───────────┼───┤│5 │陳威廷│96.7.16 │技佳企業有限公司 │甲○○│├───┼───┼────┼───────────┼───┤│6 │連世賢│96.7.16 │揭陽市台鑫塑膠有限公司│牛藝霖││ │ │ │ │委託劉││ │ │ │ │家樺,││ │ │ │ │甲○○││ │ │ │ │再委託││ │ │ │ │張家豪││ │ │ │ │辦理(││ │ │ │ │起訴書││ │ │ │ │略載為││ │ │ │ │牛藝霖││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7 │郭文通│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甲○○│├───┼───┼────┼───────────┼───┤│8 │黃俊維│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甲○○│├───┼───┼────┼───────────┼───┤│9 │陳寬敏│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牛藝霖││ │ │ │ │委託劉││ │ │ │ │家樺辦││ │ │ │ │理 │├───┼───┼────┼───────────┼───┤│10 │楊國政│96.7.17 │穗品國際有限公司 │甲○○│├───┼───┼────┼───────────┼───┤│11 │高天輝│96.7.17 │上海市明澈室內裝璜公司│牛藝霖││ │ │ │ │委託劉││ │ │ │ │家樺,││ │ │ │ │甲○○││ │ │ │ │再委託││ │ │ │ │張家豪││ │ │ │ │辦理(││ │ │ │ │起訴書││ │ │ │ │略載為││ │ │ │ │牛藝霖││ │ │ │ │委託張││ │ │ │ │家豪辦││ │ │ │ │理)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