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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澄彥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錦郎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澄彥、張錦郎部分,均撤銷。

林澄彥、張錦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林澄彥處有期徒刑柒年,張錦郎處有期徒刑陸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澄彥自民國70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路四段375號11樓之2開設土地代書事務所(下簡稱:林代書事務所),李清雲(已死亡)則於板橋戶政事務所祕書退休後,受僱於林澄彥在該事務所工作,協助辦理代書業務。林澄彥長期精通於日據時期土地財產繼承以及以繼承關係領取徵收補償費等實務運作之程序,並編有「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專輯」等專書;李清雲則因其長期辦理戶政業務,且保有日據時代留存之紙張,具有偽造仿日據時期收養文件之專長。

二、86年間,林澄彥知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臺北市○○區○○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用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作業,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之1、84、85、8

6、88之1、90之1等地號之土地,因其所有權人「張法」已於50年12月10日死亡,應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高達新臺幣(下同)7千餘萬元(實際金額71,605,026元),惟因張法死亡後膝下無子女,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屬無人繼承之土地。而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地政機關應辦理提存,屆期仍無人聲請領取補償金者,則歸屬國庫。林澄彥覬覦該筆鉅額補償費,竟與友人前臺北市議員李金璋(已死亡)、前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議員許丁木(於本案偵辦期間之93年8月13日出境未歸,另案由檢察官偵辦)協商決定,由林澄彥指示李清雲找到張法之宗親張甜作偽證,並在張法宗族中尋找適合之人冒充張法之養子,適有張錦郎(其外公「張爐」係張法之堂弟),因倒會等因素積欠鉅額債務,亟需資金周轉,竟起貪念,同意與其等配合假冒張法養子詐取補償費。

三、林澄彥、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張錦郎及張甜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以行使以及詐欺財取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李清雲取得保存多年,可能係日據時期製造之空白紙張,以毛筆繕寫內容不實之「養子緣祖契字」(即收養契約),內容略謂:張法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5日收養張錦郎,在場人為張氏甜(即張甜)之意旨,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張法」、「柯色隆」(張錦郎之父)、「張氏皰」(張錦郎之母)等人名義之印章各1顆(未扣案),連同張甜提供之「張氏甜」名義之圓形印章1顆(未扣案),蓋用於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上(偽造「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印文各1枚),以作為張錦郎於日據時期即由父親柯色隆、母親張氏匏二人出養予張法為養子,並由張甜為在場見證人之虛偽證明。李清雲偽造「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完成後,李清雲及張錦郎於86年6月1日持偽造之「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原本及影本各1份及相關戶籍謄本12份,至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而行使之,惟承辦人員對該收養契約認有疑義,為求慎重,要求契約在場見證人張甜應到場說明,同年6月10日李清雲、張錦郎即帶同張甜前往該戶政事務所,由張甜向戶政人員虛偽陳述前開收養契約訂立之經過以及其確曾於訂約當時在場見證無誤云云,復由李清雲當場在該契約末行書寫「本契約確於昭和19年11月5日書寫無誤」等文字,由張甜用印(「張甜」名義之方形印章)確認,致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經簽報核准張錦郎辦理收養登記後,於職務上所掌之張錦郎戶籍登記簿(含電磁紀錄)上登載「養父姓名:張法」,並於記事欄內加註「民國33年11月5日被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張法收養」等不實記載,並據以核發內載該等不實事項之張錦郎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四、林澄彥為達詐領取徵收補償費之目的,於上開第一階段之辦理收養登記完成後,再以張錦郎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張錦郎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上,加貼浮籤補註被張法收養記事,惟經該所於86年7月15日以松戶字第8661091600號函回覆:「……張錦郎先生業於民國86年6月10日(查實係6月1日)申請補註被張法收養在案,,足可證明其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因此不宜於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加貼浮籤補註張法收養記事」等語。林澄彥即於同年7月24日,在林代書事務所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賴麗珠,以張錦郎名義繕寫「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1紙、內容不實之「切結書」2紙(分別表示原持有之張法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或確為張法養子,因張法配偶張郭月未設籍死亡,無法領取死亡謄本,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繼承系統表」1紙(載稱:張錦郎是張法之養子繼承人云云),併同上揭內載張法收養張錦郎為養子之不實事項之張錦郎戶籍謄本1紙(此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交由李清雲、張錦郎二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上述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惟因承辦之地政處人員以張錦郎突然出面主張繼承關係,認有可疑,且地政資料上張法之住址為「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與上述戶籍謄本記載亦有不符,要求張錦郎必須提出其他證明。林澄彥遂指示李清雲以張甜名義書立內容不實之86年8月25日「保證書」1紙,保證張錦郎確係張法唯一法定繼承人,連同偽造之上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名義之「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影本1紙,補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而連續行使之,惟地政處承辦人仍認有疑義,經林澄彥等再提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6年7月15日松戶字第8661091600號函影本予臺北市地政處,86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見張錦郎已補檢附前揭偽造之「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張甜之保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相關文件,且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已為上開表示,而張法死亡除戶之戶籍地址亦與上述張錦郎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相同,致陷於錯誤,擬簽呈建議准張錦郎領取張法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於同年9月18日簽准撥付補償費,開立以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1,605,026元」之國庫支票1紙,而於同年月19日,由林澄彥、李清雲帶同不知情之職員賴麗珠陪同張錦郎至上開銀行領取,並隨即存入張錦郎於同日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內詐領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徵收補償費發放管理之正確性。林澄彥、李清雲、賴麗珠、張錦郎等人於詐領補償費得手後,經由林澄彥之指示,部分由張錦郎提出現金,部分由李清雲、賴麗珠填載申請書、張錦郎用印,向臺北銀行申請開立支票以供分配。其中張錦郎分得約三成之補償金共計24,076,000元,餘款47,596,476元由林澄彥統籌分配,其中由林澄彥轉分給李金璋約1188萬元、許丁木900萬元(其中300萬元事後又流向林澄彥之同居人王和金帳戶,由林澄彥取得)、李清雲720萬元、張甜560萬元(事後由林澄彥取回其中100萬元)、里長林復振200萬元、李清雲友人江輝吉200萬元,其餘皆由林澄彥取得。

五、林澄彥等人在詐得上開補償費之前,為使張錦郎能順利取得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及張法名下之土地,透過關係向不知內情之前立法院長劉松藩(因另案通緝逃亡於中國大陸)陳情,請求協助向內政部施壓,俾使戶政事務所在張錦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上加註養父張法之日據時期地址。內政部即依據前立法院長劉松藩86年8月12日便箋,於同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8685153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要求轉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張錦郎個人記事欄有關補註養父張法日據時期地址登載,因而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同年9月15日,在職務上所掌之張錦郎戶籍登記簿個人記事欄(含電磁紀錄)內之前揭不實事項後再加註「……因誤錄民國86年9月15日更正為日據時期昭和19年11月5日被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張法收養」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更正後記載張法收養張錦郎不實內容之張錦郎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6年11月間,林澄彥、張錦郎等人復承前同一概括犯意,由林澄彥指示不知情之賴麗珠於86年11月21日,在林代書事務所內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連同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內容同前)、以及內載上揭更正後不實收養關係事項之戶籍謄本(此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文件,以張錦郎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張法名下另四筆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83之2、88、90地號持分之土地,致該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受理該繼承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地籍登記簿,據以核發該四筆土地登記所有權狀予張錦郎,使張錦郎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詐得上開四筆面積共計283.6平方公尺,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管理之正確性(上開土地持分嗣後復經張錦郎予以變賣,金額不詳)。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對於各自自己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所為之陳述,未主張有何非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情形,則其等各自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訊、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所為之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對其各自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等於原審曾以:被告張錦郎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之供述,係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陳述為由,主張:沒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所謂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供述,仍係被告基於自己自由意思所為之陳述,既無公務員不法取供之問題,自不能以此理由否認被告張錦郎自己先前所為供述具有任意性之認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皆有踐行具結程序,且就該等偵查筆錄,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主張有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而非指證言之可採信與否)之例外條件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則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陳述,對各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有證據能力。又按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檢察官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共同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各以被告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查: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甜各於偵查期間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其三人於案件起訴後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亦未見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等人主張張甜係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陳述云云,非此所指之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則共同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原審共同被告張甜於檢察官偵訊及於法院審理期間各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同案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於原審審判程序,有依被告林澄彥、張錦郎之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包括共同被告張錦郎),給予其等(含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而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未聲請詰問之證人(含共同被告林澄彥),亦屬其等已捨棄對該等未聲請傳喚證人之詰問權,另原審共同被告張甜因已死亡,亦無從詰問,此屬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對共同被告張甜詰問權之客觀不能行使,均無不當剝奪當事人詰問權行使之問題。

三、對於卷內所附之各該公務機關相關函文及各項文書證據(屬物證),因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各該公務機關相關函文所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他得作為積極證據之文書證據,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存否之證明,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均否認其等本案有犯罪,皆辯稱:「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是真的,並非造假,只是起初張錦郎未想起李清雲曾至其家中抽屜內搜走一些物品,當時李清雲也未告知張錦郎是拿走什麼東西,後來在原審審理中,因被告林澄彥辯護人馮志剛律師發現該「養子緣祖契字」上之「張法」印文與濱江街四小段83地號民國33年時共有名簿上留存之「張法」印文相符,從而經由被告張錦郎努力追憶,想起這段往事,或許當時李清雲取走的即是這份「養子緣祖契字」;而「養子緣組契字」上之張法印文若與共有名簿上留存之「張法」印文相符,即有可能是真的,張錦郎應是張法養子,本案無所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問題云云。另被告林澄彥又辯稱:本案均是已死亡之李清雲、李金璋二人主導,我當時只是當小弟在跑腿,完全沒有插手這件事,土地補償金領取後都流向於我戶頭,是因張錦郎有向我及許丁木、李金璋借很多錢,都是張錦郎之清償款云云。被告張錦郎亦辯稱:當時一切均受已去世之李清雲指揮,所有過程我都不清楚,我之前確實有倒會欠人家錢,土地補償金除其中1千萬分給二位兄弟(張福壽、柯傳壽)外,其餘均用來清償積欠的會款,我從未向同案被告林澄彥或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借錢,林澄彥所稱借錢清償等語,均非屬事實,但林澄彥應與本件犯行無關;張法死亡後之牌位,係由綽號「枝仔」之人取回奉祀,而「枝仔」即是我父親「柯色隆」之外號云云。

二、緣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臺北市○○區○○街、濱江街道路第一期新築工程用地徵收發放補償費作業,其中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之1、84、85、86、88之1、90之1等地號之土地,因其所有權人「張法」已於50年12月10日死亡,應發放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多達71,605,026元,惟因張法死亡後膝下無親生子女,最初無繼承人出面主張權利,該等土地若屬無人繼承之土地,依當時土地法第237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及徵收土地辦理補償價款提存作業注意事項等相關規定,地政機關應辦理提存,屆期仍無人聲請領取補償費者,則歸屬國庫,惟至86年6月1日,由張錦郎具名提出以毛筆繕寫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及影本各1份,內容略謂:張法於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11月5日收養張錦郎,在場人為張氏甜之意旨,其上有「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名義之印章印文各1枚及在場人「張氏甜」之圓形印章印文1枚,以證明張錦郎於日據時期即由父親柯色隆、母親張氏匏二人出養予張法為養子,連同相關戶籍謄本12份,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而行使,因承辦人員對該收養契約認有疑義,為求慎重,要求契約在場見證人張甜應到場說明,同年6月10日張甜有至該戶政事務所向戶政人員陳述前開收養契約訂立之經過以及其確曾於訂約當時在場見證無誤云云,該收養契約亦經人在末行書寫「本契約確於昭和19年11月5日書寫無誤」等文字,由張甜蓋用「張甜」名義之方形印章於其上確認,戶政承辦人員因此簽報核准張錦郎辦理收養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張錦郎戶籍登記簿(含電磁紀錄)及戶籍謄本上登載張錦郎之「養父姓名:張法」,並於記事欄內加註「民國33年11月5日被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張法收養」等字;嗣有人再以張錦郎名義,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於張錦郎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上,加貼浮籤補註被張法收養記事,惟經該所於86年7月15日以松戶字第8661091600號函回覆:「……張錦郎先生業於民國86年6月10日(查實係6月1日)申請補註被張法收養在案,足可證明其二人間之收養關係。因此不宜於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個人記事欄加貼浮籤補註張法收養記事」等語;86年7月24日,以張錦郎具名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市民口頭請辦事項紀錄表」1紙、「切結書」2紙(分別表示原持有之張法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或確為張法養子,因張法配偶張郭月未設籍死亡,無法領取死亡謄本,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繼承系統表」1紙(即記載張錦郎係張法之養子繼承人云云),併同內載張錦郎為張法養子意旨之戶籍謄本1紙,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申領上述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惟承辦之地政處人員以張錦郎突然出面主張繼承關係,認有可疑,且地政資料上張法之住址為「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與補登之戶籍資料記載亦有不符,要求張錦郎必須提出其他證明,經張錦郎先後將上開「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影本、張甜具名之86年8月25日「保證書」(保證張錦郎確係張法唯一法定繼承人)以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6年7月15日松戶字第8661091600號函影本,補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86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因張錦郎已檢附前揭收養契約、保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相關文件,且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復為前述表示,而張法死亡除戶之戶籍地址亦與上開張錦郎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相同,擬簽呈建議准張錦郎領取張法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於同年9月18日簽准撥付補償費,開立以臺北銀行市府分行為付款人、面額「71,605,026元」之支票1紙,於同年月19日,張錦郎至銀行領取,並隨即存入張錦郎於同日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其間,前立法院長劉松藩曾以86年8月12日便箋致函內政部,俾使戶政事務所在張錦郎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上加註養父張法之日據時期地址,內政部即依據前立法院長劉松藩之便箋,於同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8685153號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要求轉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張錦郎戶籍資料內個人記事欄有關補註養父張法日據時期地址之登載,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而於同年9月15日(此已顯在地臺北市政處人員為86年9月13日簽呈之後)在張錦郎之戶籍登記簿個人記事欄(含電磁紀錄)內加註「……因誤錄民國86年9月15日更正為日據時期昭和19年11月5日被台北州台北市下塔悠四百三番地張法收養」等字;86年11月間,張錦郎出具「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連同「繼承系統表」、「切結書」(內容同前)、內載更正後之上揭張法與張錦郎間有收養關係意旨之張錦郎戶籍謄本等文件,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張法名下另四筆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83之2、88、90地號持分之土地,使地政機關受理該繼承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地籍登記簿,據以核發該四筆土地登記所有權狀予張錦郎,使張錦郎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林澄彥、張錦郎不爭執在卷,並有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2年8月1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230552800號函及附件影本1份(含收養登記申請書、86年6月10日簽呈-載明同年6月5日請示,嗣張甜有作證、申請書、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影本、張法戶籍資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67800號函及附件影本(函文內有說明張錦郎係於86年7月24日檢附張法繼承系統表、張錦郎戶籍謄本等文件提出申請,內附有張錦郎具領補償費之收據、86年9月13日簽呈<內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原認有疑義,再經張錦郎先後補提收養契約、張甜具名之保證書、以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86年7月15日松戶字第866109160 0號函等文件,因張法死亡除戶之戶籍地址與上開張錦郎之戶籍謄本記載之「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相同,擬簽呈建議准張錦郎領取張法所有土地之補償費意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92年11月28日北銀府字第9260314500號函及附件影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1389900號函及附件影本(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承諾書、相關戶籍謄本<含上述更正後之載明張法與張錦郎有收養關係記載之戶籍謄本>切結書1紙),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第四科王唯婷86年9月13日簽呈影本1份(其上有專員張永源記載:「本案情形特殊……」等字)、內政部93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10003號函及附件影本(內有內政部86年9月4日台內內戶字第8685153號函等資料<內載當時之立法院院長劉松藩86年8月12日致內政部箋函,要求轉知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張錦郎個人記事欄有關補註養父張法日據時期地址登載-該函內載明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係於86年6月1日辦理張錦郎收養申請登記>)、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2月2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0518000號函檢附張錦郎申辦繼承張法原○○○區○○段○○段83-1、84、85、86、88-1、90-1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相關資料影本(資料同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2年12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233367800號函)、臺北縣松山地政事務所94年3月1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430223800號函檢送張錦郎所有本市○○區○○段4小段83、83-2、88、90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申請原案影本(資料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4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231389900號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下簡稱:調查卷>第6至15、16至50、51至56、63至74、75至79、254至266、267至284頁,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02至106、194至211頁,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㈣第82至113頁,原審卷一第85至123、125頁至157頁)。

三、經查,有關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偽造,偽造該收養契約之目的,係在辦理虛偽收養登記,藉以領取張法之土地補償費等情,業經被告張錦郎、共同被告張甜等人分別於調查人員、檢察官偵訊時,原均供認不諱,被告林澄彥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訊問時亦承認「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張清雲事後製作,此見被告等人下引供證自明:

㈠、被告林澄彥之供述:⑴93年9月9日調查局訊問筆錄:

「張錦郎曾透過李清雲及我向前臺北縣議員許丁木前後借

款約2千餘萬元,由許丁木多次以現金交付給李清雲後,再轉交給張錦郎,由張錦郎開立借據,並由李清雲再借據簽名保證償還,利息每1萬元每月250元,每1萬元利息250元中,許丁木給我10至15元酬傭。我曾聽李清雲講過張錦郎因繼承張法土地而獲得徵收補償費7千餘萬元。調查人員所提示之5張支票(SF0000000、SF0000000、SF0000000、SF0000000、SF0000000)係張錦郎作為還款所開立之支票,故會開立前述5張支票由李清雲轉交給我,然後我再將張錦郎借據交給李清雲,並我再將支票蓋章背書轉交給許丁木,前述SF0000000、SF0000000、SF0000000、SF0000000,4張支票係張錦郎作為歸還許丁木之用,另SF0000000支票係張錦郎作為歸還林坤鏞之用,係李清雲本人交給我,我再將支票交給林坤鏞,所提示林煥彊合作金庫支存06080-2帳號30萬元,抬頭為林澄彥支票影本,我只記得都是向林坤鏞借錢供人週轉」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㈠第130至132頁)。

⑵93年10月14日調查局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我從73年間起從事房屋、土地仲介工作迄今。張錦郎詐領張法土地徵收補償費案,我只幫忙調度資金。85年間,張甜、李清雲、張錦郎約我在兄弟飯店見面,張甜向我表示張錦郎因經商失敗,要向我調度1千萬元,李清雲表示張錦郎繼承養父張法名下土地,有一筆徵收補償金,李清雲表示自己是戶政機關退休人員,認識很多戶政機關的人,擅長辦理收養及書寫毛筆字,可以順利代理張錦郎辦理前述土地繼承及申領補償費事宜,嗣李清雲帶我去李金璋市議員服務處,李金璋可以順利代理張錦郎辦理前述土地繼承及申領補償費事宜,嗣李清雲帶我去李金璋市議員服務處,李金璋表示議員會關照此案。之後我才向許丁木、王進發、王和金、林煥彊等人調度現金,由我簽借據,再將款項交給李清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㈡第46頁背面、49頁至50頁)。

⑶93年10月20日調查局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①李清雲帶我到李金璋服務處時,李金璋即表示李清雲可

直接送件,他承諾會關照這案子。因此我才會相信他們確實可以取得補償費(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㈡第131頁正背面)。

②我沒有看過所提示之養子緣祖契字,但從文件字跡來看

,該文件最後一行「本契約書確於昭和拾九年拾壹月五日書寫無誤」是李清雲筆跡,另李清雲曾表示有關張錦郎申領補償金的文件,都是他製作的,所以此文件應是李清雲所製作。因為張錦郎向我借錢,借據是由李清雲代為繕寫,所以我認得。張錦郎等人將借款歸還後,我即將借據撕毀沒有保留。據我所知李清雲及張甜是最早計劃由張錦郎申領前述補償金的人,而李清雲與李金璋是舊識,所以李清雲才會透過李金璋協助(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㈡第132頁)。

③張錦郎取得補償金後,即開立2千餘萬元支票給我,作

為歸還向我借款之用,我拿到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交給許丁木、林煥彊、王和金、王進發等人,我個人留存300餘萬作為佣金,此外,因李金璋要求分得錢必須以現金方式交付,所以他要求張錦郎先開立以我名義之抬頭支票,由我先存入許丁木的帳戶後,再以現金方式提領其中4百萬給李金璋,另486萬則由張錦郎自行提現金交付(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㈡第132頁背面至133頁正面)。

⑷93年11月1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①李清雲是板橋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後來不做了,改幫人

申請戶籍資料,例如改名、戶籍上加註東西,他是這方面專家,很了解要補什麼資料。85年間,張甜帶李清雲、張錦郎約我在兄弟飯店咖啡店見面,因張錦郎倒會欠人家錢,所以他們幫他找金主借款350萬元,我可以抽成。我與李清雲是舊識,據李清雲稱他與張甜小時候是青梅竹馬。兄弟飯店是第一次見面,談到張錦郎要借錢的事,我幫他向許丁木借350萬元。原先張錦郎說要借2、3個月,後來又陸續借了2000多萬,沒有任何抵押,只有寫借據,沒有保人,只有李金璋加蓋自己臺北市議員橡皮章,李金璋說他有一位臺北市內湖區某里長林復振可以借200萬給張錦郎,李金璋拿出內政部部長葉金鳳蓋章公文,說公文都下來了,可以辦戶籍登記,為了辦繼承領取補償的事,李金璋邀我及其他人,好像有臺北縣政府秘書,在財神酒店談了9次,談及補償費下來後,李金璋說他要400萬元加488萬元加上300萬元,最後300萬元是向內政部活動費用,福仔里長200萬(100萬支票,100萬現金)、李清雲720萬元、我分800萬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8至20頁)。

②王進發、王和金與王張秀銀跟這件繼承案沒有關係,因

為我不識字,所以借他們帳戶使用。補償費下來後,照前述所說,李金璋要400萬元,我從分得800萬支票兌現後,拿400萬元現金到服務處給他,488萬是張錦郎從臺北市政府領出後,直接拿現金給他。300萬也是從我800萬支票兌現後拿給他,福仔里長分得200萬元(100萬支票,100萬現金是李金璋領給他的)。因張錦郎去臺北市政府領取7000多萬補償費,是由李清雲、李金璋陪張錦郎去,故直接由領取補償費現金拿720萬元給李清雲,當時我在信義路陪別人看土地(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0至21頁)。

⑸93年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①如果不是李金璋與李清雲說張錦郎可以領到張法的繼承

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且張錦郎與張法的收養契約上張法的章,在市政府那邊找到,有核對無誤,我才敢幫忙辦理。當初辦理張錦郎案件之代書是李清雲(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76至78頁)。

②徵收補償費下來後,在財神酒店由李金璋分配,李金璋

分得400萬現金、488萬現金、300萬現金、李金璋女友金梅17萬3000元現金,吃飯的錢,5萬、6萬、7萬都從張錦郎取得徵收補償費裡面攤。李清雲拿720萬現金、福仔里長拿200萬吃紅(100萬支票,100萬現金);給我800萬中是用我名字開支票。他叫我先領400萬及300萬現金給他,我拿300萬給他時,他給我12萬吃紅,另剩下100萬也是給我吃紅。沒有人看到我拿錢給他。除上開800萬支票外,另有一張100萬支票是用來支付林森北路、財神酒店、洗三溫暖由我先墊付之費用。另488萬那筆88萬是用來作賄賂金(嗣改稱慰勞非賄賂),我不太清楚賄賂何人。剩下5000萬,償還許丁木2000多萬(含利息180多萬)後,剩餘的錢,由他們分配,我就不清楚,當時是張錦郎、李金璋與李清雲去領,留我辦公室電話,是李金璋要我安心,可以領到錢。徵收補償費領取申請書是李清雲所寫。還許丁木2000多萬元,李金璋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開抬頭許丁木之支票及現金共2000多萬,與張錦郎一同還給許丁木。本案我用了3個人頭戶,林煥彊、王金和、王進發(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77至80頁)。

⑹93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選任蘇千晃律師在場):

我沒有看到李金璋金額分配明細,但李金璋罵張錦郎偷標會這事件時,有提到張錦郎偷標會的錢約4000多萬,且李金璋跟張錦郎說你現在應該要跑路,要帶點錢在身上,不知是否是拿這2000萬去解決張錦郎的事,剩下錢如何分配李金璋不會讓我知道。收養契約是李清雲所製作,我有聽到李清雲向李金璋表示此契約是他做的。補償金是由李清雲及李金璋、張錦郎去地政處領取,有支票,有現金。支票上字跡都是李清雲寫的。我沒拿到現金,只拿抬頭是我800萬支票,還有李清雲拿300萬支票給我,存入王進發戶頭,再兌現支付吃飯費用。當初幫張錦郎借2000多萬,補償金下來就還清,整件事我只負責做小弟,幫張錦郎及李金璋調度現金,李金璋負責關照地政處,李清雲、李金璋負責分配款項,所有需要文件,都由李清雲處理備妥,當初是由李清雲、張甜、張錦郎去戶政事務所辦妥登記,回來跟李金璋報告。最後由李金璋、李清雲、張錦郎去地政事務所領取補償金(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93至96頁)。

㈡、被告張錦郎之供述:⑴93年12月9日臺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

①請領張法土地徵收補償金不是我委託林澄彥(綽號林老

師)、李清雲辦理的,是林澄彥他們及我的一些親戚來找我,表示張法已死亡多年,但遺留土地被徵收,可以申領徵收補償費,林澄彥表示我的親戚無法申請,而我與張法親等最接近,最具資格申請張法補償金,因此要我提供戶籍資料給他辦理。親戚中記得有一位叫張甜,輩分是我姑姑。洽談補償金時,現場還有2、3個人,我不知道他們姓名,但我記得一位是臺北市南港區議員,一位是內湖區里長,一位是中和地區從事營建業之人(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13至214頁)。

②林老師(指林澄彥)等人為我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金

時告訴我,徵收補償金約新臺幣7千餘萬元,申領下來後,我可以拿到2千餘萬元,其餘款歸林澄彥等人。我與林澄彥簽訂一份合約,但合約只留存在他那裡,約定由林澄彥等人為我代辦請領土地徵收補償費,我只能取得補償費3分之1款項,其餘歸林澄彥等人分配,我不清楚前述李金璋、內湖地區里長及中和地區從事營建業的人有無分得款項。金額是林澄彥、李清雲決的,我沒有商量餘地(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14頁背面至215頁)。

③辦理補償金細節我不清楚,但需要我本人簽名時,林澄

彥所雇一名女員工會帶我到戶政、地政機關及臺北市政府辦理。林澄彥向我表示因為戶籍資料沒有我與張法收養關係,他們已為我在戶籍資料上補登記該收養關係,且出具1紙公文證明我具有繼承關係,並據此申領補償金。張法生前,我沒有照顧過他,葬禮及死後葬於何處,我均不知道(後改稱:我前面講錯,張法埋葬於松山福德街附近山坡)(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15至216頁背面)。

④申請書「張錦郎」印文並非我蓋印,保證書上文字及「

張錦郎」印文,非我書寫及蓋印。補償費申領下來後,林澄彥即通知我到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戶,當天林澄彥就把臺北銀行市府分行開立支票存入我的帳戶,隨後即提款轉開立多張支票,我不清楚如何分配款項,我總共只分得2千餘萬。相關取款條、開立支票申請書都是由李清雲及該女性職員填寫,我只負責蓋章,而金額及受款人都是林澄彥決定的,我不清楚用途。各筆資金中,以我及哥哥張福壽、柯傳壽為抬頭之臺北銀行支票確實是我分得款項,金額共計1830萬元,但提領現金部分,我沒有拿那麼多,其中86年9月19日提領現金7,933,651元及86年9月23日提領現金9,502,825元等2筆不是我領走的,我只配合他們提款,全由林澄彥拿走,我確實只分到2千多萬元。我分給2個哥哥各500萬元,剩餘錢都用來還債務(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17至218頁背面)。

⑵93年12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當初是我親戚張秀梅的先生帶林澄彥及李清雲來找我。張甜是林澄彥約我去咖啡廳時,才看見;我沒有向任何人借錢。500萬是送給2個哥哥,剩下用來還向別人標會的錢。

領取7千餘萬元是林澄彥分配的,不是李金璋議員分配,領錢時李金璋未在場,是林澄彥、李清雲及一位小姐(賴麗珠)及我共4人在場。我只負責蓋章,需要我的身分證件及由我出面辦理時,我才出現,其他都是他們代辦。補償費我能拿多少,是林澄彥決定。與我聯絡都是林澄彥(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32至233頁)。

⑶93年12月21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繼承張法土地及徵收補償金一事,是林澄彥及李清雲幫我辦理,所附土地登記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承諾書都不是我寫的,上面章子也不是我的,是他們幫我刻的。我總共給林澄彥3次錢。一次是補償金下來時,第二次他說第一次錢沒有拿清,所以再交給他,第三次因4筆土地均有我的名字,要我多給錢,於是我再給他220萬元,是現金還是支票忘記了。開給誰支票,是由林澄彥及李清雲決定。支票250萬是還王林淑貞欠款,1000萬分給我2個兄弟當作還款及送他們。我絕對沒有向張甜、林澄彥借款,也沒有向許丁木借錢。張甜是我家親戚,認識但沒有來往,之前曾到我家走動。林澄彥有說需有人證明我是張法兒子,那人就是張甜。我有跟林澄彥說,如果是違法的事,我就不要辦了(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㈣第116至120頁)。

㈢、原審共同被告張甜之供述:⑴93年9月9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張法與我們同宗,張錦郎是我去張法家作客時,會看到張錦郎去張法家玩,但張法並未收養張錦郎為養子,詳情我已告訴過調查局人員。所提示張法收養張錦郎之養子契約書,因我不識字,沒有見過,上面的章,是民國時候蓋的,不是日據時期蓋的,我忘記是民國幾年蓋的,是我70幾歲時蓋的,我現在83歲,是張錦郎來要我蓋的,由李姓男子帶我去一家不知名的麵包店蓋的。我蓋章時是瞞著我家人偷偷去蓋的,當時我媳婦、兒子不知道。後來姓李的帶我去不知是戶政或地政作證,張錦郎好像有在場。後來有人打電話給我,要給我錢,我當時人在高雄,我兒子接的,知道後打電話給我,我兒子有罵我。張錦郎一共1張100萬支票給我,4張100萬支票給我媳婦,再給我兒子60萬現金,當時我人在高雄,我要我兒子去拿,拿錢時,林澄彥當場跟我兒子借100萬元。(為何幫張錦郎作偽證?)當時有說要給我分紅。李先生好像是公務員退休,人很瘦。

張登贊案我有作偽證,但我出庭後,就沒有理其他人了。

我有去過澎湖,被派去澎湖一年,整群女孩子一起去的(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㈠第164至166頁)。

⑵93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是李清雲帶我去找林澄彥2次,不是我去找林澄彥,2次都是在咖啡廳見面,當時是為了幫張錦郎作證,讓張錦郎可以繼承張法的土地。在場有我、李清雲、林澄彥、張錦郎。當初是李清雲找我做張錦郎證人及教我如何作證。去戶政事務所那次,張錦郎有去,林澄彥沒有,所提示養子緣祖契約所蓋張氏甜圓形章,我早年有看過,我有一顆這樣的圓形印章,但早已不知去向。張陳錫案是陳金枝要我幫他作證,我是被張登贊所騙,他叫我姑姑,說他給張陳錫收養,要我幫忙他作證及蓋章,後來案件到法院後,傳我出庭作證,我就不想幫了。張登贊與張錦郎都是親戚關係,因張法與張陳錫都是我伯父輩的人,我跟張陳錫較親,我不清楚李清雲與林澄彥有無介入張登贊案子。張錦郎說要拿錢給我時,我人在高雄,故告訴我兒子暫存我媳婦戶頭,但不知為何會開給我媳婦4張各100萬支票、我兒子60萬支票及我100萬支票各1張。是李清雲告訴我蓋印章後,會給我吃紅(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6至31頁)。

㈣、雖然被告林澄彥前揭供述係將責任推於已歿之李清雲及李金璋,被告張錦郎又將一切過程均諉過於林澄彥,惟綜合上開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各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訊之供述,以及原審共同被告張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暨共同被告張錦郎、張甜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共同被告林澄彥參與之程度,足證:本案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顯係事後由李清雲所製作,要非張法於日據時間即製作者,而李清雲製作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之目的,即在使相關機關相信張錦郎係張法之養子,並由張甜出面向戶政人員為虛偽陳述,使張錦郎得以領取鉅額土地徵收補償費及繼承張法之土地。

固然,李清雲因已歿,無從對質,惟觀以被告林澄彥所稱:「李清雲原是板橋戶政事務所之戶籍員,後來不做了,改幫人申請戶籍資料,例如改名、戶籍上加註東西,他是這方面專家,非常了解要補什麼東西」等語;證人即李清雲生前友人江輝吉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李清雲跟我說有辦法幫絕子嗣的人辦繼承,可以合作,我沒有提供案件給他,但他跟我炫耀可以做出連調查局也查不出日據時期收養書,戶口調查簿,即找同姓氏年紀相仿的人,以收養方式充當繼承人,用日本時代留下來紙張,利用日曬變黃、蟑螂咬破舊等方式製作文件,他會寫日據時期字、文章、慣用語,他說會用這種方式方辦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68頁);證人江輝吉於原審亦結證稱:「我跟李清雲都是作戶籍員,所以認識。借錢當時,李清雲他已經退休了,他就拿個一個皮包來南港找我,跟我說他專門在做土地的疑難雜症,他要我如果有機會可以報給他,例如沒有人繼承的土地。他說他有一些日據時期的紙張,可以變造一些收養契約、謄本等等,手法可以讓調查局都查不出來。因為臺灣現在有很多繼承的土地都沒有後代可以來辦理繼承,在偵查中我有說過李清雲會用日本時代留下來紙張,利用日曬變黃、蟑螂咬破舊等方式偽造之語」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5頁正背面),則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應是由李清雲負責偽造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除上述之供述證據外,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不論從外在形式或實際內容觀之,均屬虛偽,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該「養子緣祖契字」上記載製作日期為昭和19年11月15日,亦即民國33年,且係以張甜為唯一在場見證人,然據卷附張甜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張甜於日據時期之「昭和15年5 月6日由台北下塔悠四百三番地遷移至高雄市北野町」、「昭和17年5月17日由高雄市北野町遷移至高雄市掘江町」、「昭和18年8月31日由高雄市掘江町至高雄市鹽埕町」、「昭和19年8月10日由高雄市鹽埕町遷移至澎湖廳西嶼庄橫礁三五九番地」、「昭和20年8月25日復由澎湖廳西嶼庄橫礁三五九番地遷回原居地台北下塔悠四百三番地」(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㈠第50至53頁)。足見張甜於「昭和19年11月15日」當時,甫由高雄市鹽埕町遷移至澎湖廳西嶼庄未久,且張甜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我被派去澎湖一年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㈠第166頁),則於該時點,張甜根本不可能會在本件所謂「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簽約時會在臺北現場見證。

㈡、張法係於民國前00年0月0日出生,在昭和19年(即民國33年)時己約70歲;而張錦郎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9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時,尚未滿5歲;又被告張甜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在昭和19年時甫滿22歲,且為年輕未婚女子,皆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2、50頁,張甜部分見上引資料)。而張法與被告張錦郎之祖父「張爐」為堂兄弟,「張爐」之女張氏皰即為張錦郎之生母,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調查卷第44、58至60頁之戶籍資料),並為證人即張氏宗親張曹息於原審結證:張法與張爐間係堂兄弟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5頁背面)。另張法為張甜伯父輩之人,亦為原審共同被告張甜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在卷(前述三㈢⑵)。查:依本省之親屬輩分以觀,被告張錦郎須稱呼張法為「伯祖」,張氏皰須稱呼張法為「堂叔」、張錦郎則為張法之「堂孫」,若張法收養被告張錦郎而變為父子關係,則其輩分即升格而與其母親為「堂姐弟」,顯然違背倫常,依我國人素來重視傳統文化與家族倫理之習慣,本件「養子緣祖契字」契約之名義當事人(即已歿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會同意簽訂此種收養契約之機率幾近於零。而此種家族間收養之事,本即茲事體大,若張法確因無子嗣,而須收養子女,則於張氏宗族中輩分相當之男子所在多有,何有甘冒大不韙而收養堂孫輩為養子之必要?況以二者之年齡,一為接近古稀之70歲老人,一為未滿5歲之幼童,不論依年齡與輩分而言均顯不相當,尤悖乎事理。又收養關係重在香火傳遞,依一般經驗,通常多係尋找族親耆老或德高望重之人為見證,又何有可能隨意尋找一位年輕未婚且不識字之後生晚輩張甜擔任唯一見證人之理?況張法係於民國50年12月10日死亡,距所訂「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之時間已隔17年,而臺灣光復後實施我國民法亦有相當時日,各方面之戶籍登記與親屬關係之整理均已進入軌道,是若其與被告張錦郎間於日據時期即存有收養關係,縱使日據時期之收養非以登記為要件,然於張法死亡時,其年齡已有87歲、被告張錦郎亦有22歲,如確有收養關係,在此長達17年之歲月裡,又焉有不予辦理登記藉以正名之理?況依被告林澄彥辯護人提出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亦載稱:日據時期,判例亦採用習慣,以昭穆相當為要件,不得收養同輩或孫輩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則所謂張法收養被告張錦郎為養子,要與當時民間習慣相背,更難置信。是本件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無論從形式面或實質面觀察,均甚與事理相悖,顯屬虛偽。

㈢、末依事後發展之事實狀態而言,依「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內容,張錦郎於收養後,雖「猶可在生家受生父柯色隆之養育至丁年」,惟「張錦郎丁年時須回歸養家,對張法應盡扶養並承接養家宗祧之義務,不得異言」。而所謂「丁年」,依年歲對照表(見調查卷第8頁)以觀,依序應為民國36年之「丁亥」年(張錦郎8歲)、46年之「丁酉」年(張錦郎18歲)、56年之「丁未」年(張錦郎28歲)……等。依經驗邏輯與民間習慣判斷,上開所謂「丁」年應是指民國36年之「丁亥」年或至遲為46年之「丁酉」年,被告張錦郎即應脫離生身父母家庭而與張法共同生活並盡養子之責任。且縱若以民國46年之「丁酉」年為當事人間所謂「丁年歸養」之真意(該年被告張錦郎滿18歲接近成年),然於民國33年訂立收養契約起至民國46年真正歸養張法止,其二人間亦應有較為密切之互動往還,藉以聯繫彼此父子間之感情,始符合正理。然事實上卻大相逕庭,其二人間自始無任何互動關係,且從無往來,此參諸被告張錦郎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曾稱:「張法生前,我沒有照顧過他,葬禮如何舉行,我均不知道」等語自明(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215至216頁)。而張法始終未曾離開祖籍之住居所,且無子嗣,終生孤苦無依,全賴宗親張曹息及其先生張全福(已歿)在照顧之事實,亦為證人張曹息、張瑞(張曹息之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其二人並皆證稱:不認識張錦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背面至208頁背面,235至237頁)。證人張曹息在原審且證稱:張法跌倒後無法行動,身體很臭,躺在床上沒有人照顧,是我照顧張法至他往生,前後約6年,且張法雖長年臥病在床,神智均甚清醒,我從未聽聞張法提及曾有收養子女情事等語。亦足認:被告張錦郎與張法,其二人間從無任何收養之父子關係或相關之親子互動,張法於生前亦從未言及有任何收養情形,則若確有收養關係,何至於如此!

㈣、綜上,張法與被告張錦郎間要無何收養關係存在,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內容亦為虛偽不實。

五、被告張錦郎、林澄彥、原審共同被告張甜於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之初,對本案「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確實係事後偽造,非張法本人製作一節,仍供認屬實,此見下引之被告張錦郎、林澄彥、原審共同被告張甜於原審之供述自明:

㈠、被告張錦郎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⑴94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是林澄彥主動找我

,整件事情都是林澄彥、李清雲及林澄彥之員工賴麗珠去辦理的。林澄彥主動找我說,我的祖父張爐與張法是堂兄弟,我是親族當中最有資格去領取張法徵收款的人。最初是林澄彥跟我接觸,後來與李清雲及其他人陸續接觸,之後林澄彥又告訴我,辦理繼承事宜欠缺文件,就拿這一張收養契約說要補這一張,才可以辦理,拿給我蓋印,我蓋印之後就直接交給林澄彥,包括之後戶籍謄本加註之事項等,都是林澄彥去辦理的。86年9月間前往北銀領取補償徵收款,是林澄彥、賴麗珠、李清雲及我四個人一起去,大約是面額7千多萬元之國庫支票,存入我在北銀現場臨時開的戶頭,當初是林澄彥通知我去領款,約好在臺北銀行市府分行見面,之後李清雲、賴麗珠來就一起進去,之後,賴麗珠就填寫開戶資料交給我簽名,當場開立臨時帳戶,國庫支票就存入臨時帳戶,前後分二次提領,是以台支支票將要領取的部分領出來後,剩下來就放在帳戶裡面,款項的分配是林澄彥在負責的,之後又過戶土地在我名下,但林澄彥又向我收取225萬元的費用。款項如何分配我都不知道,都是林澄彥在負責。該養子契字之收養契約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是林澄彥找我辦理戶籍更正階段後,林澄彥才拿那一張來找我,但蓋印的過程我已經記不清楚了。張甜是我堂宗,輩份算是姑姑,之前碰面的時候,林澄彥就有帶張甜過來,但林澄彥拿養子契字來找我時,張甜有無在場我已經記不得了。張甜的部分我不清楚,她是林澄彥去找來的,都是林澄彥在與她接洽。我有在飯店見過李清雲、許丁木等人,這些人都是林澄彥找來的,我們大家都叫林澄彥『林老師』,之前親族間,也有人讓林澄彥辦理土地繼承事宜而成功的案例,因為林澄彥自己也表示地政這方面很擅長,並有拿一些書給我看,也有表示是他的著作。林澄彥才是主謀。我今日所言都是事實,我沒有推卸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⑵嗣於9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中,又提出自白書1紙,並供稱

:「我今日要講的話就如我今日所呈之自白書,餘無補充。……養子緣組契字契約,是林澄彥拿給我看,我才看到的,這是林澄彥說在辦理戶籍登記階段的時候,告訴我要補這張文件,我之前沒有看過這張契約。(這張收養契約是否是張家之前留下來的?)不是,我之前都沒有看過。

林澄彥拿這張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這張是什麼東西,林只告訴我,需要補辦這張,我就依林的指示用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

㈡、被告林澄彥於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⑴94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是李金璋議員串謀李

清雲、張錦郎去做本件犯罪行為,我有聽李清雲告訴我,那張緣子收養之契約是他寫的。養子收養契字之契約也是李清雲拿給張錦郎的。卷附養子收養契字上張錦郎之印章,是張錦郎由口袋中拿出來給李清雲,由李清雲蓋上後,拿去臺北市地政處辦理徵收,因為去辦理徵收必需要用印鑑,所以是張錦郎自己去的,當時是在李金璋議員服務處辦理這個事情,那時有李清雲、我、李金璋、張錦郎、張甜等人,張甜待一會就走。當初張錦郎因為會款案倒會欠了不少錢,急需用錢,我牽線許丁木等人借錢給他,因為有看到養子契約,且李金璋有打電話給地政處之人員,問明張錦郎有徵收款可以領,所以才借錢給張錦郎,當時是相信收養契約上的印文是真的,所以認為借錢給張錦郎沒有關係。而因為張甜和李清雲在年輕時曾經交往過,張甜都會稱李清雲為『老兄』(臺語),兩人關係非常熟,所以養子契約第2頁倒數第3行之文字應該是由李清雲寫上去,而由張甜用印的。李清雲確實告訴我,養子收養契約是他寫的,而他有這種從日據時期就有的紙張。本件我絕對不是主謀,因為我不可能有這個能力去偽造養子契約,因為契約上留存之印文不是我去偽造的,我也不可能偽造那個印文,因為上面的印文與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印文相符,但我也無法確定那就是真的收養契約,至於如果印文是偽造出來的話,那部分的事實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94年4月1日之準備程序中,被告林澄彥復供稱:「這是發

生在86年約4、5月間的事情,李清雲、張甜及張錦郎來找李金璋,是張錦郎要借錢,要先借350萬元,之後又陸續借350萬元共借了9次,前後4天全部拿完。當初是張錦郎拿出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向李金璋稱,他有這個收養契約,張錦郎說這個收養不能辦,李金璋告訴張錦郎叫他把資料全部都給他,李金璋並稱要去地政處詢問,李金璋並告訴張錦郎說他負責地政處之部分,李清雲可負責戶政事務所的部分。該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我到86年4、5月時才看到,是張甜及張錦郎一起到李金璋議員服務處,李金璋叫我去接待二人泡茶,而李清雲本來就是在李金璋服務處等待,後來張錦郎等人就拿出養子緣組契字之收養契約。我沒有參與辦理張錦郎登記養子之戶政登記事宜,但有陪同張錦郎至北市銀領取7千多萬元之補償費,但我和李金璋只到該銀行門口,沒有進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

⑶94年4月12日準備程序中又供稱:「我沒有持有養子緣祖

契字,該項證據一直是在張甜、張錦郎等人之持有中,該二人去找李金璋時,曾經拿出這張收養契約,之後李金璋和張甜二人一起去戶政事務所,我就沒有見過那張原件。

我是因之前有跟張錦郎因債務而有口角,而且我當時不願意借錢給他,害他被羈押,所以他才把事情推到我頭上。

至於張甜所參與的事情,是李清雲找她的,我並不清楚,我當時並不知道該收養契約是偽造的或是真的。且張甜自民國85年開始就曾經和李清雲一起去找過李金璋,李清雲和李金璋非常熟,張甜和李清雲自年輕時感情就很好,民國86年間,我在李金璋議員服務處就曾經碰過張甜和李清雲3次。我看到李金璋在咖啡廳用1張十行紙將每個人可分配之金額寫在上頭,我只有獲分配到仲介費之114萬元,我另外沒有再向張錦郎拿錢,王金良是因為簽大家樂簽賭輸錢,我叫他把錢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5至249頁)。

㈢、共同被告張甜於原審94年3月29日準備程序之供述:這件事情我不清楚,我也不曉得後果會這麼嚴重,當初是李清雲來找我的,養子收養契字是李清雲拿給我看的,李清雲告訴我,為了領一些款項,需要這張,因為我與李清雲有認識。曾於86年前往戶政事務所去過一次。是張錦郎、李清雲陪我去的,去完戶政事務所後,我就去高雄,沒有再參與他們其他事情。我曾經住過澎湖,和一群女孩子去的,去馬公做洗碗工,大概做一年多。在該段時間或前後,沒有見證過收養情事。(圓形印章,內容為張氏甜)那是日本時代留存下來的印章,我也不清楚是否有用印在緣組收養契字上,我只記得該顆印章都是放在我母親那裡,至於為何會有印文出現在養子收養契上,我並不清楚。所提示之養子緣子契字,在收養契約書第二頁之末加註證明並蓋印,因我不識字,我也不會寫字,這個過程我已經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至210頁)。

六、雖然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供述,亦有相互推諉之情事,然對「養子緣組契字」收養契約確屬偽造之事實,並無爭執;被告張錦郎且直指被告林澄彥係主謀,惟嗣於原審審判期日及本院,被告張錦郎變易前詞,並特別為被告林澄彥撇清關係,強調「本件犯行應與林澄彥」無關云云,其間變化差異之大,實啟人疑竇,則被告張錦郎嗣變易前詞之供述,其證據價值自應給予極度之保留。且查:

㈠、證人即被告林澄彥事務所人員賴麗珠於偵查中先後結證證述與本案有關者如下:

⑴於93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在林澄彥事務

所服務時,有接過張甜打電話要找林澄彥,她都自稱『甜』(臺語)。她打的時間應該是90年以前,確實年度我不記得。王添益是因為沒人敢坐老闆林澄彥對面,那個位置是他時常坐的。何英雄、陳朝盈二人是我們外包的代書。

林澄彥業務全部都是自己開發案源,大部分是辦理繼承、領取徵收補償金,少數是辦理買賣過戶的案件。我記得李清雲應該不是代書,也沒有看過或聽過他有什麼證照。我不知道李清雲是否為戶政人員退休。李清雲受僱於林澄彥,每月薪水我不知道。我薪水是從1萬5千元至後來3萬2千元。李清雲約90年死亡後,何代書才來的。大部分時間看到李清雲,林老師(林澄彥)很少進辦公室,都是用電話打進來分配李清雲和我各做何事。林澄彥應該識字,我很少看到他寫字,但有看到他看報紙。我沒有看過他拿起著作推銷,但印象中有聽過他跟別人提到他的著作。李清雲看得懂日據時期的繼承文件,像日據時期的戶籍謄本,林澄彥也看的懂。通常由林澄彥看完戶籍資料,由他決定是由哪些繼承人後,再交由李清雲辦理。我不知道案件如何收費。帳都是他自己管的,我沒有看過他報稅。他會給我辦公室水電支用零用金2、3千元。房租會由林澄彥交給我或李清雲轉交房東。所提示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民眾口頭請辦事項紀錄影本、切結書影本,是我依林澄彥口述抄寫,繼承系統表的日期也是。提示之保證書影本及養子緣祖契字影本是李清雲寫的,至於毛筆字的部分我不知道是何人寫的。而且我是在調查局才第一次看到該養子緣祖契字。我只看過林澄彥簽『林』字的字跡。(提示臺北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86.9.19給周美玲的400萬、張甜100萬、王金良60萬、張阿旅100萬、張鳳嬌100萬、林煥彊156萬、柯傳壽500萬、許丁木900萬、林澄彥800萬、江輝吉200萬)我寫的,但張錦郎簽名部分,除張阿旅、江輝吉、許丁木、林澄彥之外,都不是我寫的,好像是李清雲寫的。同銀行傳票給張福壽500萬、林復振100萬、張錦郎500萬不是我寫的,是何人寫的,我不清楚。聽過張錦郎。」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33至138頁)。

⑵93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內容如下(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三第186至191頁):

①所提示卷附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受理民眾口頭請辦事項

紀錄影本是於86年7月23日或24日,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事務所寫的,上面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我不清楚是誰的,林澄彥叫我怎麼寫我就怎麼寫。所提示卷內權狀遺失切結書影本是我寫的,上面張錦郎之簽名,是我依林澄彥指示寫的。製作時間及日期、地點均在86年7月23日或24日,於事務所寫的。所提示之繼承系統表、張錦郎切結書及張郭月死亡切結書,不是我製作的。上面日期是我照林澄彥指示填寫的,但內容並非我打字製作,製作時間及地點同上所述。所有關於以臺北市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由我書寫的部分,應該均是我於86年9月19日,在臺北市銀行市府分行寫的,我記得林澄彥事先有準備一張紙稿,上面載明要開給何人多少錢,讓我抄寫。當天林澄彥也陪同我一同前往銀行。從這些傳票看來,有蓋張錦郎的印章,而且大筆金額需要本人前往核對身身分,並填寫大筆金額存提款簿,所以張錦郎應該也有一同前往,只是我現在對他沒有印象。我寫完後,應該是交給領錢的張錦郎,再由張錦郎交給銀行,銀行再開票,這是正常程序。

通常辦理這種案件都是由代書事務所幫忙填寫傳票申請攔,只要最後蓋章由本人蓋,並親往銀行領取,供銀行核對即可。(為何有些傳票是由妳填寫,金額及抬頭卻由李清雲填寫?)因為當時李清雲也有去,他幫忙填寫,因申請人部分是固定格式。金額及抬頭是變動的,所以由我填寫(申請人)。當時一同前往有林澄彥、李清雲、張錦郎及我。李金璋議員沒有一同去。李金璋我是聽都沒有聽過。我確定林澄彥有去,只要是領取補償費的事,他一定會到場,這是他的習慣。

②關於戶政部分如何辦理領取謄本、整理戶籍資料、製作

繼承系統表等,是林澄彥及李清雲教我的。(妳確定在李清雲死前,事務所只有妳與李清雲、林澄彥,及曾經短暫來過1位小妹外,沒有其他員工)是的。

⑶93年12月2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所提示臺北市松山

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清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影本、切結書2份影本、承諾書影本,除繼承系統表影本上「無婚生子女」外,其餘應該是我寫的。文件上張錦郎印章,一般都是當事人自己提供印章,我們在當事人面前蓋用,除非當事人堅持自己蓋,製作上開文件時間均如所押日期製作,地點在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事務所內製作,都是林澄彥教我並提示我製作的。張錦郎曾說與林澄彥相約咖啡廳見面,林澄彥有帶1位女性員工,當時只有我1位女員工故應該是我,在場還有李清雲,但我對這件事沒有印象。事務所帳目都是林澄彥自己製作,我沒看過,他只給我零用金,我有記帳,結算時,我會撕下帳頁連同餘款還他。事務所內所有承接案子,應如何做都是由林澄彥分配處理。」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㈣第133至134頁)。

㈡、證人即代書陳朝盈、及曾委託林澄彥辦理土地繼承案件之當事人鄭首國於偵查中之證言:

⑴證人陳朝盈於93年1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做代

書20年;因為我有一件日據時期繼承案件很難辦,友人王桂三代書介紹林老師很會辦日據時期的繼承案件,該件有日文,我不認識日文,林澄彥教我去申請日據時期被繼承人的戶籍資料,上面有日文,他認識日文,再要我去製作系統繼承表;王桂三叫我叫他林老師;林澄彥曾拿過他的著作給我看,但只看過一下就還他,林澄彥翻土地法第34條之1給我看,說共有人這麼多很難辦,要我去蒐集繼承系統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59至61頁;該證人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本院卷三第279至280頁,因與偵查中之證言無何差異,無庸贅引)。

⑵證人鄭首國於93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原先

與林澄彥完全不認識,是93年8月某天,他和二位代書何英雄及陳朝盈,一同至我戶籍地,談有關幫我繼承土地問題,他們來之前,我完全不知道可以繼承這些土地,臺北市政府亦無派人與我接洽發放該等土地徵收補償金請領事宜。林澄彥等人帶來一疊資料,好像是地政事務所或地政機關找來的,可以看出我們祖先,從福建來臺灣,如何傳到我這一代的祖譜,並說我祖父鄭味,留了這些土地給後代,應由我父親及父親二個親姊妹、2至3個養女姊妹,共同繼承;我有問我祖父後代這麼多人,為何找上我,他說他每一個都去找過。我沒有特別問為何他們知道我家族情形,他們有遞上名片,林澄彥則遞上寫有「人民申請案件指南」、「土地法第34條之1」、「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解釋令函專輯」、「編著者林澄彥」、「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電話00-00000000」(庭呈閱後發還),並自稱是林代書;據我所知另二位代書,是聽林澄彥發號司令,他們三位都有辦理我的案子;因我每次到他們辦公室,都是林澄彥要求誰去跑戶政事務所、誰去跑地政事務所,還有賴麗珠、王添益、阿弟的人都聽命於他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42至45頁)。

㈢、以本件之土地補償金分配款之事後流向以觀,本件所取得之土地補償金共計71,605,026元,分別經以支票轉存或提領現金方式提取一空,其中現金提領部分雖無從直接由其流向查證,惟有關支票部分,則屬於被告張錦郎名義或流向其家屬如張福壽(張錦郎之兄)、柯傳壽(張錦郎之兄)者,合計為1,580萬元;流向被告張甜或其家屬王金良(張甜之子)、周美玲(張甜之媳)者,合計為560萬元;直接流向林澄彥本人名義者,則為900萬元,其他支票則分別流向於林煥彊(100萬元)、林坤鏞(256萬元)、林復振(100萬元)、許丁木(900萬元)、江輝吉(200萬元)等人名義或帳戶予以提示,有卷附被告張錦郎具領補償金收據、臺北銀行市府分92年11月28日北府字第9260314500號函檢附之臺北市銀行建成分行代理發放補償費明細表影本、張錦郎具領補償金之支票影本,支票票號SF0000000號(申請人張錦郎開立<下均同)、票載受款人<下稱:受款人>:張阿旅、存入林煥彊戶帳戶,10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張鳳嬌、存入林坤鏞帳戶,10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周美玲,100萬元)、SF0000000號(受款人:張甜,1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王金良,6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周美玲,1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

周美玲,1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周美玲,100萬元)及相關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煥彊,56萬元)、SF0000000號(受款人:林煥彊,100萬元)、支票票號SN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100萬元)及附件,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張福壽,50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復振,100萬元,存入林陳寶蓮帳戶)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張錦郎,500萬元)、支票票號SN0000000號(受款人:張錦郎,8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柯傳壽)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許丁木,300萬元,存入王進發帳戶)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林澄彥,2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

許丁木,300萬元)、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許丁木,30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

江輝吉,200萬元)及附件,支票票號SF0000000號(受款人:張錦郎,250萬元,存入王興傑帳戶)及附件在卷可證行(見調查卷第19至24、75至251頁,調查卷所附證據卷<下簡稱:調查證據卷>第83至264頁)。而林煥彊、林坤鏞二人均係被告林澄彥之友人,與李清雲不熟,不認識張錦郎、張甜之事實,為證人林煥彊、林坤鏞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53、155頁)。就存入林煥彊、林坤鏞二人帳戶之支票金額中之356萬元部分,經證人林煥彊於偵查中結證時提出一明細(屬其供述之一部分),由該明細之記載及有卷附資料可資核對之林煥彊所開立支票之情形,可證:絕大多數金額皆流向被告林澄彥,即:臺北銀行市府分行100萬元,抬頭為張阿旅之銀行本票,存入林煥彊合作金庫延平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其於86年10月1日提領現金70萬元給林澄彥、張清雲,再開具合作金庫銀行延平分行86年10月2日8萬元、5萬元、6萬元、3萬5000元(共22萬5千元)4張抬頭為「林澄彥」之支票,並將該4張支票交給林澄彥,剩餘之7萬5000元,為林澄彥付訂做西服之貨款;86年9月19日之支票2張,共計156萬元(即受款人為林煥彊之100萬元及受款人為林煥彊之56萬元支票),經由林坤鏞之帳戶兌領,由林煥彊依李清雲及林澄彥之要求,將兌領之156萬元款項,於86年9月24日轉帳支出90萬元及同年月27日轉帳支出63萬元至林煥彊另一帳戶,再先後開立30萬元支票4張,其中3張支票之票載受款人均為林澄彥;另1張100萬元支票(受款人為林澄彥)存入林坤鏞之帳戶,林煥彊於86年12月4日、同月6日、同月11日,陸續依林澄彥指示提領現金50萬元、18萬元、21萬5千元交給林澄彥(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61頁,調查局證據卷第75至101、

134 至164頁)。雖證人林煥彊、林坤鏞於偵審中皆否認其等帳戶係作為被告林澄彥之人頭帳戶,證人林煥彊並於原審作證時改口稱:林澄彥與李清雲一起來,拿支票給我的人為李清雲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52至158頁,原審卷三第291頁背面至293頁)。惟依被告林澄彥於偵查中在選任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曾供承:林煥彊之帳戶,係其本人所設之人頭帳戶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80頁),再參以上揭資金之流向以及證人林坤彊於偵查中具結稱:林澄彥拿票來都是與李清雲來,親自交給我,林澄彥經常向我借的錢,我只有這次收李澄彥大筆支票,林澄彥是還我借的錢(借2、3萬元,累積到10萬、20萬或30萬元才還)及做衣服的錢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56至15 8頁),暨林煥彊開立之支票有受款人者皆為林澄彥,而非張清雲,足證:上開林煥彊、林坤鏞二人之帳戶均係由被告林澄彥用以取得補償金之帳戶,證人林煥彊嗣於原審所稱:支票是張清雲給的,我開的支票是交給李清雲云云,與其先前之證述以及其開票狀況不符,顯係為迴護被告林澄彥所設之虛偽證言,要不足採。另林復振已死亡,惟其妻林陳寶蓮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張甜。林澄彥是以前我開瓦斯行時,他有來過我家找我先生林復振,當時我先生是內湖區里長,但我沒有與他有和交往接觸。我先生於00年00月00日過世。林復振認識李金璋。李金璋是議員。台北國際商銀松山分行是林復振叫我開戶,由他使用,86年9月19日100萬抬頭林復振支票存入,調查局有問我,還說有200萬從我帳戶轉出,我回去後馬上向銀行查詢,但銀行說資料被大水淹沒,沒有資料,我就完全不知道怎麼回事。林復振好像有其他帳戶,但他好像只用我這個帳戶。我不認識張錦郎、江輝吉及李清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65至167頁),亦見以林復振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開立,與被告林澄彥、李金璋皆有關連。而就江輝吉為受款人名義之200萬元支票,係李清雲用以清償借款之用,為證人江輝吉於偵審中結證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67頁,原審卷三第275頁)。惟就許丁木為受款人名義之支票部分,依據證人王和金(被告林澄彥之同居人)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曾與林澄彥生過2個孩子。王進發是我親哥哥。王進發是重度智障,小時候是中度,後來越來越嚴重。現在是極重度。林澄彥有拿票跟我調現金過,如果我的戶頭錢不夠,會幫他向外面調現,但很少這樣做。我記憶中300萬支票會存入王進發戶頭是因為離住家較近(當時林澄彥與他住一起),當時林澄彥拿來跟我調現,我存入王進發戶頭,是因到時候領給林澄彥較方便。至於為何我戶頭內存有100萬元,抬頭為周美玲之支票及30萬抬頭為林煥彊之支票,是林澄彥拿來向我調現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143至145頁)。其中王和金帳戶內存有面額100萬元、抬頭為周美玲之支票一節,亦有支票背面影本及王和金帳戶資料在卷足稽(見調查證據卷第120、127至128頁)。而事實上,被告林澄彥於偵查中亦供承:林煥彊、王和金、王進發之帳戶,係其本人所設之人頭帳戶等語(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80頁)。則證人林煥彊、王和金前揭證言皆有隱瞞部分事實之嫌。查:王和金是被告林澄彥之同居人,其兄王進發則為智障,生活起居均由被告林澄彥照顧,匯入該二人名義帳戶之款項與交付被告林澄彥何異?又許丁木名下之支票雖有900萬元,然其中一張300萬元之支票竟經由被告林澄彥存入其支配之「王和金」帳戶,而其餘許丁木為受款人之支票共計600萬元支票,亦係於86年9月26日與上揭被告林澄彥為票載受款人之SF000 0000、03、04、05號支票共計800萬元支票同日存入許丁木之帳戶(見調查證據卷第218至236頁),則該等許丁木為受款人之支票自與被告林澄彥有重大關係,足認係由其支配無疑。綜上,除江輝吉部分外,其他如張阿旅、張鳳嬌、林煥彊、林坤鏞、林復振、許丁木、王和金、王進發等人名義之支票或帳戶內之相關金額,顯然皆係由被告許澄彥經手或指示開立及匯款,被告林澄彥於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其為此案,向王進發、王和金、林煥彊等人調度現金云云,顯屬虛構。

㈣、查:賴麗珠係追隨被告林澄彥多年之員工,賴麗珠且曾與已歿之李清雲共事,對被告林澄彥與李清雲二者間之關係自知之甚詳,其所為上揭證言,當屬可信。而李清雲既是被告林澄彥僱用之員工,領其薪水,長期受其指揮並奉令行事,事務所之案件皆係被告林澄彥自己開發而來,由其本人決定是由何人繼承後,再交由李清雲辦理;且就本件相關申請事項,賴麗珠係由被告林澄彥直接指示如何填寫製作,領取補償費後,又是根據被告林澄彥提供之手稿名單決定相關支票之受款人名稱,而非李清雲提供賴麗珠名單,此亦可由共同被告張錦郎前揭供述獲得證實。再上揭補償費流向,其中林澄彥、張阿旅、張鳳嬌、林煥彊、林坤鏞、林復振、許丁木、王和金、王進發等人名義之支票或帳戶內之相關金額,顯然皆係由被告許澄彥經手或指示開立及匯款。凡此,均足證:被告林澄彥於本案係立於主導指揮及分配款項之地位,連李清雲亦係依其指示辦事。復由證人賴麗珠、陳朝盈、鄭首國上揭證述,以及被告林澄彥早年編著有「財產繼承實務問題之研究」(72年4月)、「日據時期財產繼承、祭祀公業判解、解釋令函專輯」(81年1月)等著作,有該等著作之封面及尾頁影本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1636 0號卷㈡第99至114頁),應足認:被告林澄彥不僅非如其本人所辯不識字,且熟悉辦理繼承、領取徵收補償金之相關業務,尤其精通日據時期之財產繼承實務,有多年經驗之其他土地代書亦必須向其請教或受其指揮,以被告林澄彥如此資歷與社會經驗,其自更無可能受屬其受僱人之李清雲之指揮、擺佈。被告林澄彥所辯:本案均是已去世之李清雲、李金璋二人所主導,我當時只是當小弟在跑腿云云,顯係欲將罪責全部諉責於已死亡之人,要不足採。共同被告張清郎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只取得其中三分之一,其餘均是由被告林澄彥負責支配使用,我沒有向林澄彥、張清雲或李金璋借款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七、綜合上揭證據,應可證:被告林澄彥係本件詐領補償金案件之主事者,於得知張法之土地補償費無繼承人領取後,心生覬覦,覓得張氏宗親中與張法親等較近且因倒會而積欠大筆債務,具有強烈詐領動機之張錦郎,假冒張法之養子,並經由李清雲找到張氏宗親內願意配合作偽證之張甜,再由有偽造仿日據時期文書專長及嫻熟戶政事務之李清雲偽造上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同時請託當時擔任議員之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利用其等政治上之人脈關係與影響力,透過時任立法院長不知內情之劉松藩,向戶政機關施壓,從而詐領得逞,嗣後則依各人之角色由被告林澄彥負責分配詐領金額。而被告林澄彥於93年11月11日、11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除其稱係李金璋、李清雲主導部分,純係被告林澄彥利用該二人均已死亡而死無對證,作為自己卸責之藉口外,就其與李金璋等人如何分配所詐得款項,相關款項如何支用,因李金璋、李清雲二人死亡,亦僅能以被告林澄彥之供述為參考(見三㈠⑷⑸),無法獲得精確之數字,但因被告林澄彥係主事者且係負責補償金分配之人,亦僅知金錢之真正流向,其無法交待清楚部分,自應計入其取得金額。再綜合被告張錦郎與被告林澄彥二人之全部供述與上揭支票及相關附件影本等證據,予以統合概算,本件被告張錦郎分得之土地補償費部分,現金部分為總額71,605,026元之三分之一(約計24,076,000元),其並得到因虛偽繼承關係而取得之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83、83之2、88、90地號持分面積283.6平方公尺之土地;土地補償費之三分之二,共約47,596,476元,則由林澄彥統籌分配轉給李金璋約1188萬元、許丁木600萬元、李清雲720萬元、張甜460萬元(有扣除嗣存至王和金帳戶100萬元)、里長林復振200萬元、李清雲友人江輝吉200萬元,其餘則由被告林澄彥取得。

八、被告等固聲請將「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送請鑑定,或向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調借張法於33年間共有名簿及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原本,以鑑定該等原本上之「張法」圓形印文與「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影本上之「張法」圓形印文是否相同云云。惟查:

⑴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自始中即未附卷,

且經原審先後函詢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地政處等曾承辦本案之各主管機關,亦均表示所留存於檔案資料者均僅餘影本,且影本亦均已提供犯罪偵查之用,其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4年8月4日北市地四字第09431975600號函並指明:張錦郎當初檢附之「養子緣祖契字」係影本資料,原件未交付本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41至43、162至164頁)。是有關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業經法院盡調查之能事,亦無從取得。而就張法當初提出之戶籍登記書或共有名簿等相關資料,固有原本(見原審卷二第184、195頁),但事實上最重要之聲請鑑定之待證資料即「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既付之闕如,則縱使相關戶籍登記書等文件有原本,亦無從鑑定。又與本件「張法」誼屬宗親之「張陳錫」土地補償金詐領案(該案件之地號同為「臺北松山庄下塔悠四百三番地」),亦係持不詳人士所偽造之收養契約書,意圖證明張登贊係經張陳錫收養而意圖取得該土地之補償金,與本案之手法幾同出一轍,且本案原審共同被告張甜於該案亦曾經被延請偽證收養關係,嗣後反悔撤回;而該張登贊「偽造文書」案之收養契約雖屬原本,惟送經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該收養契約書之真正,據覆稱:「欲從紙張紙質鑑定文件年代需有該年代紙張之標準品,方能確定;目前國內外並無確定之研究資料可以提供毛筆墨汁年份參考」等語,嗣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據覆稱:「送鑑收養契約原本乙紙,因受溫度、濕度、日曬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無法鑑定該書約紙質、墨水成份、制作年份」等語,有經本院調卷影印附卷之中央警察大學88年7月23日校科字第88349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8年8月9日字第88170639號函影本各1份足稽。另在張登贊訴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返還張陳錫遺產之本院90年度重上字第174號民事訴訟中,經本院民事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案收養契約真偽,其結果仍為:「有關文書製作年份之鑑定,因一般文件紙張易受溫度、濕度、光照及空氣流通情形等存放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使文件製作時間無法正確,致本案歉難進行鑑定」等語,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影印該局90年9月14日陸二字第90057310號函影本附卷。是上開案件所持有者係屬收養契約之「原本」,尚無從進行鑑定,況本件現存者僅餘「影本」。是被告林澄彥、張錦郎等人聲請將本案之「養子緣祖契字」影本送請主管機關鑑定云云,顯然無從進行,且縱使送鑑定亦無效果。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

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

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發生於00年間,依當時之申請過程以及卷附申請書載明申請人張錦郎提出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有正影本各1份(見調查卷第11頁),則於當初應有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存在,殆無疑義。又有關收養契約之證件原本,業經承辦之戶政機關函復原審,敘明:當時於核驗後僅留存影本歸檔等語(見臺北市文山第二戶政事務所94年7月28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430503600號函,原審卷二第5頁)。而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既屬關係當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自理應由申請人攜回妥善保管,始符正理,亦不違背社會經驗。再者,本件調查人員係於案件發生後約7年始開始偵查,其所能取得者自僅有各主管機關留存之影本,而無從要求其能取得該「養子緣祖契字」原本,除非經由當事人之主動合作,始有可能。則本件若須送請鑑定,自應由當初掌握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之被告張錦郎、林澄彥二人提出,其等竟無法提出,實不合常情。若該原本確係真正,而此原本又係證明被告張錦郎與張法間有收養關係之重要證明文件,豈有不慎重保管,卻任意棄置之理。被告等就此原應由其等掌握之證據原件,不予提出,卻藉詞要求須將「影本」送鑑云云,不僅昧於影本原即無從鑑定之事實,且顯係故意延滯訴訟。

⑶再查,被告二人要求鑑定真偽之理由,竟係以:被告張錦

郎事後想起,李清雲曾至其家中取走某文件,或即係該「養子緣祖契字」原本云云為由。惟被告張錦郎係自86年間申請土地補償費、93年起開始接受本案偵查,卻直至95年2月起始突然想起「該段往事」,則在93年至95年長達2年之偵查期間,被告張錦郎何以竟對此段往事,毫無印象,直至95年間卻突然回想起已塵封10年之回憶?又若該「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確屬真實,則李清雲有何理由故意隱瞞被要求出面繼承之被告張錦郎?又李清雲係基於何種原因、目的會逕至被告張錦郎家中抽屜翻尋文件,且逕自取走而不告知係何種文件?在在均明顯悖於事理。尤以所謂33年間之濱江街四小段83地號共有名簿或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上「張法」印文與「養子緣祖契字」上張法印文相符云云,係前於93年偵查中即屬當事人已知之事實,被告等卻於95年以後始執此為由而提出爭執,顯係有人教導所致。復依前述,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即由李清雲負責偽造,而其等偽造之初,即應已知悉張法有上揭土地之土地持分可供繼承,為求本案犯罪計畫能順利遂行,則被告等人在偽造「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之前,先查閱33年間之共有名簿影本或35年間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乃屬事理之必然,此從被告林澄彥於偵查中曾供稱:張錦郎與張法的收養契約上張法的章,在市政府那邊找到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6360號卷㈢第78頁),亦可窺知其中之關節。是李清雲依據該共有名簿影本或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上之張法印文作為其偽造本案「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上張法印文之藍本,務期該二印文外觀上彼此相符,原即屬偽造計畫之一部分,至為灼然。況依近30餘年來之科技與電腦繪圖技術之發展,於86年間,由刻印業者仿冒相似之印文據以偽刻印章後,蓋以印文,並非難事。復依原審共同被告張甜先前多次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中皆供認:其本人於民國33年時係在澎湖,不可能在訂立契約時在場,本件「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經由李清雲委請作偽證,其上「張氏甜」印章之印文,非日據時期所蓋,而係其70幾歲時所蓋等語明確,則被告張錦郎、林澄彥二人有關「養子緣屬契字」收養契約影本送請鑑定之聲請,既無從鑑定(因無原本),亦缺乏正當理由,自無依其等聲請鑑定之必要。

九、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另引用證人張曹息之證言,辯稱:張法死亡後,其牌位係由綽號「枝仔」之人取回祭拜,而「枝仔」其實即是張錦郎之父「柯色隆」之小名,故足證張錦郎係張法之養子云云。惟查:證人張曹息於原審固證稱:張法沒有兒子女兒,只有一個堂弟,叫做張爐,由他的女婿在祭拜張法的神主牌,張法大約是民國49年10月死亡,張法死亡是張爐及他的女婿「枝仔」幫他下葬的,張法生病的時候,除了我以外,沒有人去照顧他;在張法生病以前,沒有看過張甜或是「枝仔」跟張法常常來往,就我知道的是沒有,我住在他那邊有13年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7頁頁),縱可認其所指之張爐女婿係被告張錦郎之父柯色隆。但由證人張曹息之證言可證:張法與張爐及張爐女婿之關係,僅止於將已死亡之張法下葬及祭拜神主牌位,此皆張法死亡後之事,並無所謂張法收養張錦郎之關係,否則焉有於張法生前照顧張法多年之張曹息亦不知張法曾收養何人,且不認識被告張錦郎之理。另證人張瑞於原審固曾證稱:「(你有聽過張曹息跟你說張法有其他子女或小孩?)張法好像有一個堂弟,我們叫他爐叔公,他好像有女兒過繼給張法」云云,惟於被告辯護人在進一步詰問時,又稱:「(你說過繼給張法是否確定是女兒還是兒子?)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只知道神主牌有人拿去拜,只知道諧音『枝仔』(臺語),是我的爐叔公的不曉得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8頁正背面)。再觀以證人張曹息於原審結證稱:「(之前你的另一個兒子張瑞來法院講說,好像爐叔公曾經有將子女過繼給張法?)這個事情我不知道。我是沒有聽他(張法)說過。沒有就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背面),則證人張瑞所稱之上揭「好像」之詞,應係見「枝仔」有拜張法之神主牌而為之推測之詞,自難為據。再者,已歿之張法既與被告張錦郎之祖父張爐為堂兄弟,故無子嗣之張法死亡後,由最近之親屬張爐之婿「柯色隆」奉祀,本屬情理之常,亦符合本省之民俗習慣。然此種死亡後之奉祀祭拜,與被告張錦郎與已歿之張法間,生前有無成立收養關係,實屬二事,此所謂拜張法神主牌之說,自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明。

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所辯無一足取,其二人本案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林澄彥、張錦郎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與修正前之貨幣單位以銀元計算,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再將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後此罪法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固屬相同。惟該條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因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

⑵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

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情形。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第56條,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

規定。故被告所為數罪,有牽連犯關係或連續犯關係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個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前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⑷綜合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上揭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二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

二、另刑法於86年10月8日修正、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20條增訂第2項、第3項規定:「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即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第3項有關電磁紀錄之定義規定,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修正時,移列於總則編第10條第6項),將電磁紀錄,歸類於準文書。惟此係就當時既存之司法實務見解(參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以立法解釋之方式,加以成文化,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法。

三、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制作名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錦郎、林澄彥,與已歿或出國之張甜、李清雲、李金璋、許丁木等人,就上開犯行,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錦郎、林澄彥經由不知情且無犯罪故意之事務所職員賴麗珠填寫各項諸如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等不實文件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刻印成年業者偽刻印章之行為,皆為間接正犯。至其等使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並將印文蓋於偽造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後,復持向戶政、地政主管機關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含準文書),進而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連續持偽造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記載被告張錦郎與張法有收養關係之戶籍謄本),先後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機關行使,並進而詐領土地補償費及取得土地持分等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目標同一,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屬連續犯,皆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詐欺取財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倘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或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以該他人名義製作之文書,既非無制作權,自均不能成立該罪;至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乃有製作權人,故意自為記載內容虛偽不實之文書,學理上謂為「直接無形偽造」,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學理上指為「間接無形偽造」,前後情形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被告張錦郎名義製作之申請書、切結書及以共犯張甜名義作成之保證書等,均係有製作權人製作之文書,縱其內容有虛偽不實,亦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於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據而對被告林澄彥、張錦郎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論以連續犯,惟其事實欄僅就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於86年6月1日持偽造之收養契約向臺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而行使,予以明確記載,對被告林澄彥、張錦郎另一次向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行使偽造之收養契約影本犯行,則未予明確認定,此見其事實欄四無一語提及偽造之收養契約,事實欄五則僅載稱:「86年9月13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承辦人員見張錦郎已檢附前揭收養契約、證明書、切結書、保證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函等相關文件」等語自明。㈡本件被告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係戶政機關根據被告張錦郎申請所登載並發給之張錦郎戶籍謄本(內載:張法收養張錦郎之不實事項)。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等文件,則均非公務員製作之文書,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指之文書,原審認被告二人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卻於事實欄漏載上開內容不實之張錦郎籍謄本,並認收養登記申請書亦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均有未當。㈢因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係有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臺北市政府自得對該等款項主張權利,尚不得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諭知沒收,亦有未合。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林澄彥、張錦郎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林澄彥、張錦郎為牟取不法所得,竟以行使偽造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遂行其等非法目的,犯罪手段惡劣,且屬高度智慧型犯罪,對社會正常秩序構成嚴重危害,且其等犯罪所得在現金部分即逾7千萬元(依共犯理論,不論事後實際分得金額為多少,被告二人皆應對此詐得逾7千萬元金額之犯罪,共同負責),獲利甚高,自應重懲,不宜輕縱,始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復參酌被告林澄彥為本案之主事者,利用專業知識犯法,於本案獲利頗鉅,並於偵、審中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頑劣,全無悛悔之意;被告張錦郎為貪圖鉅額不法利益,甘願受人指使,雖於偵審初期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惟事後卻藉口「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應為真實云云,虛構李清雲曾至其家中尋找文件等藉口,不僅意圖規避刑責,甚且明知被告林澄彥為本案之始作俑者,竟仍刻意為被告林澄彥掩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儆效尤。又刑法第216條之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惟被告林澄彥、張錦郎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則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其二人本案宣告刑又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本案尚無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司法院院解字第3454號、第3661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48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如事實欄所載之「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上偽造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名義之印文各1枚以及產生該等印文之偽造印章各1顆,雖均未扣案,因不能證明確已滅失,復屬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上顯係同一人以毛筆所寫之「生父柯色隆」、「生母張氏皰」、「養父張法」等字,其用意僅在識別被告張錦郎之生父、生母為何人,養父為何人,以便在該等姓名下用印(用印始係表示係名義人本人蓋印製成文書),應非表示「生父柯色隆」、「生母張氏皰」、「養父張法」本人簽名之意思,尚非屬偽造之署押,無刑法第219條之適用,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張甜用於本案之印章,因未扣案,復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擾,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或「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影本等物,被告等於提出相關機關為申請時,已非屬被告或共犯之所有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或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澄彥、張錦郎等本案所詐領之補償金,係以詐欺犯罪方式取得,則該等金額均仍屬被害人即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有,被害人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等贓物既非屬被告等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養子緣祖契字」收養契約原本上偽造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名義之印文各1枚、共3枚。

二、偽刻之「張法」、「柯色隆」、「張氏皰」印章各1顆,共3顆。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