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恐嚇甲○○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67年間因殺人等罪,經提起公訴,於69年12月5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因殺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褫奪公權5年;80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4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高雄分院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均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丙○○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廣興村埔頂33號前,其住處廣場之公開場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甲○○,由該院總務科司機吳家崇以公務車搭載抵該處,會同債權人之代理人黃翔琳在場執行該院97年度司執字第84147號,返還房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現場勘測職務。丙○○與黃翔琳因協調是否可暫緩執行之事起爭執,致丙○○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黃翔琳恫稱「我殺你都敢。」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翔琳,使黃翔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當時在場之甲○○聞言乃挺身制止,並提醒丙○○口出恫嚇言詞可能涉及恐嚇犯行,丙○○聞言越發情緒激動,明知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萌殺人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轉身步入住處廚房,拿取其所有之菜刀1把,快步接近低頭製作筆錄,正在執行職務之甲○○,手持菜刀高舉,由上往下以刀刃朝向甲○○頭部揮砍,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以強暴,甲○○原埋首製作筆錄未及察覺,聽聞旁觀鄰人驚呼之聲始抬頭,驚見丙○○持刀欲朝其頭部揮砍,幸因丙○○受其胞妹彭乙○○攔阻稍阻其勢,才使丙○○接連舉刀揮砍數次未果,甲○○方得趁隙閃避,並往廣場角落曬衣支架擺放處逃跑。其間丙○○掙脫攔阻,於甲○○身後追逐,一再舉刀揮砍,而甲○○於逃跑途中,因前晚下雨路滑不慎跌跤,倒向置於廣場內之曬衣支架,致受有右髖部及肘部挫傷、瘀傷等傷害。丙○○見甲○○暫時無法迅速起身逃離現場,仍舉刀欲對跌倒在地之甲○○繼續揮砍,惟受彭乙○○再度攔阻,甲○○始得翻滾閃避,隨即乘隙爬起,往廣場旁道路逃走。丙○○因見甲○○奔至道路,已脫離揮砍可及範圍,且旁觀者眾,始未追出廣場而未遂,甲○○亦倖免於死,丙○○則攜刀返家。嗣因吳家崇報警,經警員到場處理,逮捕丙○○,並自其上開住處廚房,起出其所有,供其犯殺人未遂罪之菜刀1把。
四、警察到場逮捕丙○○後,丙○○又另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前開住處前廣場,眾人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於甲○○依法執行會同勘測之職務,公然以「法院與債權人勾結。」等語侮辱之,足以貶損甲○○執行職務之社會評價。其後丙○○更情緒激動,另起恐嚇之犯意,在現場向甲○○恫稱:「一定要找到你」,並接續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內,向甲○○恫稱:「我會找你,你等著,我絕對找你。」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五、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證人甲○○、吳家崇、黃翔琳、連文河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19頁、219頁)。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應認無證據能力。再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見原審98年8月11日、18日審判筆錄),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扣案物品為警合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因協調執行時程而與黃翔琳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等犯行,辯稱:伊之說話音量略較大聲,持刀僅係受到甲○○言詞挑釁,而以實際行為表明,並非伊說話大聲,即誣指伊有恐嚇犯行,不可因其手上持刀即誣指其有殺人罪嫌,係甲○○自身膽怯跌倒受傷,與伊持刀無關,當時不知甲○○為書記官,更未對黃翔琳、甲○○有何恫嚇或侮辱之語,所有證人不利於伊之證述均屬不實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恐嚇黃翔琳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黃翔琳恫稱「我殺你都敢。
」之恐嚇事實等情,業據證人黃翔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對我稱「我殺你都敢。」之恐嚇言詞,使伊心生畏怖,後來書記官做筆錄聽到被告說的話,就勸阻被告不要恐嚇我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9至70頁,原審卷第146頁);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連文河、證人甲○○在場,均耳聞被告口出前開恫嚇言詞等情,復據證人連文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是與一個女生(按即黃翔琳)在爭執,當時周遭的人說法院的人員到上址處理執行案件,…被告有說殺你都敢之類的話(見偵查卷第70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向黃翔琳說要進去拿刀殺死債權人代理人黃翔琳,我向被告說不要向黃翔琳恐嚇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參以被告亦供承:伊有與黃翔琳起口角,甲○○向黃翔琳表示可以對伊提出恐嚇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0、57頁),足認被告有以前開言詞恐嚇黃翔琳,否則甲○○豈有無端提及被告可能涉及恐嚇行為。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審理時,證人彭乙○○未證稱
伊有對黃翔琳為任恐嚇言語;證人吳家崇證稱,前面沒聽到等語,證人李生泉亦僅證稱,有聽見被告與黃翔琳爭吵,未證稱被告有說出恐嚇黃翔琳之言語云云,惟觀之證人即被告之妹彭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有說這樣算恐嚇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有為上開恐嚇黃翔琳之言詞,而證人吳家崇已證稱當時渠站得遠,沒聽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之一頁背面),而依證人李生泉於原審之證述過程可知,原審審理時,並無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詢問證人李生泉,是渠等之證言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被告有為恐嚇黃翔琳之犯行,業據證人黃翔琳、甲○
○、連文河證述在卷,復佐以證人彭乙○○之證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其餘辯解無均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對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持刀殺人未遂部分:
⒈雖被告辯稱,當時不知甲○○為書記官云云,惟查:原審審
理時,證人甲○○證稱:當日下車後,當時現場有很多人,我們就點呼債務人的名字,表明我是地方法院的書記官,今日會同債權人到現場履勘。在現場有被告、被告的妹妹、父親及另外一名債務人,被告當時有在場,且在他妹妹旁邊。當時我表明身份之後,被告的妹妹一直稱我為書記官,被告就一直站在他妹妹的旁邊。…,被告的妹妹要求給他們5個月,…,我之後就開始製作筆錄,被告妹妹與被告就與黃翔琳吵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背面、第142頁),核與證人黃翔琳證稱:我是後面才到,不知道書記官有無表示他是法院的人,我到場之後,是站在書記官旁邊,準備要配合書記官作筆錄,而被告及他妹妹,有和我打招呼。做筆錄時,我跟被告、被告妹妹有些爭執,被告對執行有怨懟,所以有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相符,且證人連文河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被告是與一個女生(按即黃翔琳)在爭執,當時周遭的人說法院的人員到上址處理執行案件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顯見被告與其妹彭乙○○均於甲○○到場開始執行職務時,即知甲○○係為執行勘測公務而來,且在甲○○面前與黃翔琳起爭執,豈有不知甲○○為法院執行職務之公務隕。雖證人彭乙○○證稱:是甲○○跌倒起來時,說我是書記官,我才知道云云(見原審卷第178頁),惟渠亦證稱:我們之前接到法院通知,知道法院要去我們的住處,法院當天會派人到場。是地政事務所的人先到,後來我有看有人來,我就走出去。黃翔琳是和甲○○一起到的。一男一女,女的是律師的太太,另外一個人,我不確定他是誰,可能是法院的人。我不知道他是書記官,但是我知道他是法院的人等語(見原審第173頁、176頁)。是證人彭乙○○早知當日法院將至該處勘測,執行公務,而地政事務所之人先到,則與債權人代理人黃翔琳一起到場者,自係法院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是渠證稱,至甲○○跌倒起來時,始悉渠為書記官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明知甲○○係法院派往現場執行勘測職務之公務員,仍於其執行職務時,以持刀揮砍之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公務,其妨害公務犯行甚為明確。
⒉被告有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持刀朝甲○○頭部揮砍因彭乙
○○攔阻及甲○○及時閃避逃離,甲○○將遭被告殺害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68頁,原審卷第141頁背面至144頁),證人彭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攔阻被告時,被告手把刀子舉高,不給我搶,被告一直要拿刀追甲○○,甲○○就躲避,後來甲○○一直退,就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背面),衡情被告若未持刀揮砍甲○○,豈有一直持刀追逐甲○○之理。且甲○○為逃避被告追砍途中,不慎跌倒受傷等情,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頁),另有被告當時所持之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持菜刀接續朝甲○○揮砍,幸經彭乙○○加以攔阻,甲○○趁隙閃躲逃跑,始未遭砍中之情,極為明灼。
⒊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
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殺人未遂或傷害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為何,行為人未必吐實或避重就輕,因此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傷害故意之判斷,自應參酌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因何原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本案被告持以逞兇之菜刀,係刀柄長約10.5公分,刀身為長方形,長18公分、寬
8.5公分,刀緣尖銳之刀具,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又頭部乃人身重要部位,倘遭該菜刀砍中,極易使人斃命,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觀諸證人甲○○、黃翔琳、吳家崇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係乘甲○○低頭製作筆錄無心防備之際,高舉菜刀由上往下欲朝其頭部揮砍,被告於他人加以攔阻,甚至甲○○逃跑途中,仍不放棄繼續追逐舉刀揮砍,其藉殺人逞兇以洩恨之動機甚明,尚非僅止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僅意欲表明不可因其手上有刀,便表示伊有殺人罪嫌。再者被告縱遭攔阻,仍堅以舉刀追砍,可見被告衝勁之猛烈、殺意之堅定,苟非被告先受攔阻,加上甲○○迅速閃躲逃跑,陳坤場豈能倖免於死。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傳喚證人甲○○、吳家崇、黃翔琳,訊明被告與甲○○案發時間之相對位置,以確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惟查,本件案發當時之相關位置,業據原審於98年8月11日交互詰問上開證人、同年月18日詰問證人彭乙○○、連文河時,經渠等證述在卷,並有渠等標示位置之現場圖分別附於各該審理筆錄之後可稽,再參以卷附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48至51頁、原審卷第52至54頁),可知案發三合院廣場長約可停四部自小客車,而廣場內左側復有停車棚,占用廣場約一半寬度,是其內可供活動之面積非大,而依上開證人所繪之案發時位置圖可知,案發時甲○○在停車棚旁做筆錄,見被告持刀後,先往側面曬衣架方向閃避,其間距離約2公尺,縱如被告所辯,其時渠與陳坤場之距離有8至10公尺,惟被告盛怒中,甲○○復跌倒在地之情況下,亦難據此認被告無法持刀砍殺甲○○,而認被告無殺人犯意,是辯護人請求再行傳喚證人,釐清現場位置距離,核無必要。被告復辯稱:若果伊確有殺害甲○○之意,應可趁甲○○跌倒之際為之,渠豈有倖免之理,且證人彭乙○○、連文河、李生泉已證稱,伊見甲○○跌倒爬起後,即將菜刀拿回廚房,顯見無追殺之意云云,惟查,被告當時受彭乙○○阻攔,而甲○○於跌倒後復趁隙往廣場外逃,是被告係見持刀追趕已無用,始放棄殺人之意。而證人彭乙○○、連文河、李生泉證稱,伊見甲○○跌倒爬起後即將菜刀拿回廚房云云,因上開證人一為被告胞妹,二為被告鄰居,所證不無迴護被告之意,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⒋綜上所述,觀之被告行兇之動機、選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
、衝勁之猛烈各節,佐以被告受攔阻,被害人甲○○逃竄之際,被告仍堅予追砍,被告有殺人犯意,至為昭彰,所辯毫無殺人犯意,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因甲○○說:「為何要這樣,告他恐嚇罪,我讓他在看守所裡過」,始稱:「我恐嚇你什麼,看守所算什麼,監獄我都待過了,殺人我都會,乾脆告我殺人罪好了,恐嚇罪太輕了。」,一時氣憤乃返回廚房拿菜刀出來,欲與黃翔琳、甲○○理論,惟伊持菜刀出來之際並未揚言要對任何人行恐嚇或殺害之言語。話大聲不是恐嚇、持刀並不表示有殺人之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況被告口稱殺人都敢,復持刀揮砍甲○○,經在旁之人攔阻後,仍執意持刀追逐,若謂其僅有威嚇之意,實與常情相違。被告殺人未遂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對於甲○○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部分:
⒈被告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甲○○依法執行勘測之職務,公
然以「法院與債權人勾結。」等語侮辱甲○○依法執行之職務之事實,業據證人甲○○、黃翔琳、吳家崇於偵審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7至第69頁,原審卷第143頁、第148頁、第149頁),且被告於原審98年5月15日移審訊問時亦自承:
伊在現場有說「法院與債權人勾結。」,是警員到場時,我在三合院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觀諸甲○○係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職務內容包含民事執行現場會同勘測之職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於證人甲○○依法執行之職務,稱「法院與債權人勾結。」,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法院民事執行現場會同勘測職務之社會評價,乃輕蔑法院民事執行職務之語,顯屬侮辱無疑;甚且案發地點為公開廣場,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被告前開言語構成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至明。
⒉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未自承犯罪,係供稱:我有說
,他既是書記官為何偏坦對方」,請求勘驗上開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確有供稱:那是當時派出所員警到場時,他說他是法院書記官,我說「書記官怎麼可以這樣子…」,我有說「你是不是與債權人有勾結」,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所辯與事實相違,自難憑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亦甚明確。
㈣關於被告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
⒈被告固否認有於事實欄四所載時、地,接續向甲○○為恐嚇
言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在警局係說:「我會找你的,你等著,我絕對找你,我告你,我絕對告你」,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為警逮捕後,在警局情緒較為激動時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單手上銬,於錄影時間經過1時01分29秒時,被告說:「我會找你的,你等著,會找你,絕對找你(手指向甲○○)絕對找你,我絕對找你,你等著,我告你,我絕對告你」等語,被告將手中之保特瓶指向甲○○,經原警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後來亦對該名員警叫囂。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
⒉雖原審審理時,證人甲○○、黃翔琳、吳家崇均證稱,被告
在現場與警局多次向甲○○恫稱:「一定要找到你,並殺死你」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背面、第148頁、第148頁背面、第149頁背面)。惟渠等所證,被告有稱要殺死甲○○之言詞,核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此部分自難憑採。惟被告確有於被逮捕現場、警局指著甲○○稱「一定要找到你」等語多次,應無疑問。至證人方家豪、鍾侃儒、黃子佳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對被告在現場及警局有無為恐嚇之言詞無印象、沒聽到、不記得云云(見原審卷第144、148、149頁),亦與勘驗結果不符,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先因不滿甲○○至伊住處前廣場為民事強制執行行為,而持刀欲殺害甲○○,幸甲○○閃避得宜,且有人在旁攔阻始未遂,經警到場逮捕後仍情緒激動,是其向甲○○為上開「一定要找到你」、「絕對找你」等語,客觀上可認係將加惡害於甲○○身體(包含健康與精神)之通知.足使甲○○生畏佈之心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所辯無恐嚇之意,上開言語非恐嚇言詞云云,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恐嚇黃翔琳、甲○○部分,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於公務員甲○○執行職務時,以持刀之方式施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持刀殺害甲○○未遂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項殺人未遂罪;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稱「法院與債權人勾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後段,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被告接連向甲○○恫稱「一定要找到你」、「絕對找你」等語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各該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即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分別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對於甲○○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一持刀殺害之行為觸犯妨害公務罪、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其行為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恐嚇罪、一殺人未遂罪、一公然侮辱公務員職務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黃翔琳、殺人未遂、侮辱公務員職務罪部分,因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後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05條、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黃翔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殺人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刑5年2月,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殺人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於殺人未遂罪項下沒收。經核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恐嚇甲○○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說「殺死你」之語,是被告所為恐嚇之言語應係對甲○○之身體生危害,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及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與其他經上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305條、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