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原名賴清萬
國民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
國民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蕭萬龍律師陳志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原名楊紹安
國民丑○○
國民子○○
國民上 三 人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呂翊丞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國民戊○○
國民(送達代收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國民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周嬿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辰○○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國民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癸○○
國民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32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⒈巳○○、午○○⑴共同指揮犯罪組織⑵事實欄之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暨執行刑;⒉丑○○、子○○、庚○○、戊○○、卯○○、辰○○、丁○○、癸○○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⒊寅○○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巳○○指揮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午○○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丑○○、子○○、庚○○、戊○○、卯○○、辰○○、丁○○、癸○○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丑○○、子○○、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卯○○、辰○○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丁○○、癸○○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寅○○共同參與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巳○○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刑拾年,併科罰金新台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甲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彈匣肆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8.6MM土造子彈貳顆、9MM制式子彈拾貳顆、0.38吋制式子彈參顆、制式霰彈拾顆、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午○○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寅○○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巳○○(原名賴清萬)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各式槍械、彈藥,竟於民國92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向張財寶(已歿)購得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槍身編號:100304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甲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彈匣4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3顆、直徑8.6MM土造子彈3顆、霰彈10顆、達姆彈15顆,而自斯時起至95年8月17日止,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桃園縣○○鄉○○村○○鄰○○街○○○巷○號住處。
二、巳○○(綽號「大萬」、「老闆」)於94年4、5月間,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自任為「四海幫海鳴堂」堂主,對外以犯罪為宗旨之「四海幫海鳴堂」名義陸續吸收成員加入,迄95年8月17日為警查獲止,計有其弟午○○(綽號「賴哥」)、小弟寅○○(綽號「紹安」)、丑○○(寅○○之兄)、子○○(綽號「阿哲」或「胖虎哲」)、庚○○、戊○○等人,及下層小弟卯○○(綽號「香菇」)、辰○○(綽號「蟑螂」)、高○龍(戊○○之弟,加入時尚未滿18歲)、丁○○、癸○○等人先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巳○○曾於94年5月29日提供背部印有「鳴」字之黑色上衣作為制服,帶領手下小弟至台北市○○區○○○道大哥綽號「蚊哥」之許海清之公祭。復於94年12月間在桃園縣○○鄉○○街○○○號設立「閣樓KTV」,作為「四海幫海鳴堂」之堂口據點,並以觀音工業區、觀音鄉草漯一帶為幫派不法活動之中心區域。另於95年4月間為強化組織層級架構,與寅○○、子○○、庚○○、戊○○等人,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某處關聖帝君廟內歃血為盟結拜兄弟,賴清萬為大哥,寅○○、子○○、庚○○、戊○○4人各為二哥、三哥、四哥、五哥。而「四海幫海鳴堂」係以堂主「大萬」巳○○為首,其弟「賴哥」午○○則協助巳○○處理部分事務,而「滷蛋哥」丑○○(被封為「閣樓KTV」店長)、二哥寅○○(被封為「閣樓KTV」經理)、三哥子○○、四哥庚○○、五哥戊○○(渠等於幫內之地位約同上開順序)等人均受巳○○指揮,為組織主要成員,渠等再交待卯○○、辰○○、高○龍、丁○○、癸○○等下層成員依命行事。渠等並以巳○○持有之上開殺傷力強大之槍彈為後盾,另於堂口內藏放大批長支鐵棒、西瓜刀等刀械,作為幫派犯罪之憑藉,專事以暴力向商家收取保護費、替店家圍事及與工廠經營不善之負責人串謀阻擋債權人合法追索權利等暴力犯罪。
三、「四海幫海鳴堂」成員分別從事下列犯罪行為(被害人名稱以「甲」至「庚」、「子」、「丑」代之):
㈠巳○○、午○○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間某
日下午2、3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217之1號「華棋土石場」,欲對該土石場負責人甲要求收保護費圍事,渠二人進入該土石場時,遇見甲之另一股東子,渠二人故意將椅子舉起再大力放下,始坐於椅子上,嚇令子將負責人甲叫出來,有事要談,子心生恐懼,立即叫甲出來商談,甲出來後,巳○○、午○○二人對甲恫稱「現在我們二兄弟日子比較苦,拿點利頭出來」,甲問要如何給利頭,渠二人稱要幫華棋土石場圍事、「華棋土石場每立方米土石出去,抽新台幣(下同)5元」,甲尚在猶豫中,巳○○、午○○二人又對甲恫稱「地盤是我們的,不每立方米給5元就轟場,不要做生意」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恐嚇手段,使甲心生畏懼,強索財物,然因甲嗣後退出經營,子則找另外之黑道人物出面,致巳○○、午○○二人恐嚇取財未遂。
㈡巳○○指示寅○○夥同子○○、庚○○、戊○○等數名不詳
男子共5至8人不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底至4月中旬之間,接續4次左右至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52號之27「上福土石方公司」(下稱「上福公司」)內恐嚇索取圍事保護費,第一次渠等向該公司女性員工丑表示要找負責人(兼經理)乙,因乙不在,寅○○留下「紹安0000000000」之字條,要丑向乙轉達後即與其他人離去。第二次或第三次寅○○等人又至「上福公司」,並故意將渠等所騎去之機車橫擋在「上福公司」大門口,阻止車輛出入,寅○○等人向乙表示要向該公司收每月5萬元之圍事費用,乙表示公司目前在虧損狀態,然仍願每月給予3萬元,然寅○○等人表示渠等之老闆巳○○說3萬元不可能,乙藉故稱其係公司經理會向老闆轉達,寅○○等人始離去。嗣乙與巳○○、寅○○等人相約在觀音鄉保障村某雜貨店見面商談圍事費用,然未有結論。以此加害財產之恐嚇手段,使乙心生畏懼,強索財物,然因乙尋求警方協助,致未取得財物。
㈢巳○○夥同辰○○及其他不詳之其他2、3人,基於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4日在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52號之25「上湖土圍場」內,先由賴清萬對在場管理之工作人員丙徒手出拳毆打下馬威,致其有後枕部頭皮腫(約5X3公分)之傷害(未據告訴),且稱「不要做了,停工」等語,要求與負責人談話。20分鐘後,負責人丁獲電趕回該砂石場,巳○○揚稱「在此工作土地公錢怎麼辦」「大家都要發財,你在這邊賺錢懂不懂我的意思」等語,丁因遭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事,不得不回覆稱「土石出場每立方米給付20元」,巳○○稱「爽快」始與其他同夥離去,離去前並留下「紹安」0000000000之聯絡電話,嗣因該砂石場尚未出料,致巳○○等尚未取得財物。
㈣緣彭文訓之友人邱德洲為宏諭有限公司(下稱「宏諭公司」
)之負責人,宏諭公司至92年11月1日止共積欠黃郁媚3千萬元,乃以億昌欣實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億昌欣公司」,該公司係經營紡織廠為業,登記負責人為彭文訓之兄彭文義,然實際負責人為彭文訓)所有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做為抵押,並辦妥動產抵押登記。
嗣因「宏諭公司」未依約定還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乃依債權人黃郁媚之聲請,於94年11月22日解除「億昌欣公司」對於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之占有並點交予債權人黃郁媚。又彭文訓因經營「億昌欣公司」不善,積欠龐大債務,乃將該公司改名為福峻實業有限公司(仍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下稱「福峻公司」,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彭文訓之妻舅廖本生),黃郁媚取得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後,於94年12月14日與「福峻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以折價1,300萬元之方式買受該批機器及生財器具,取得所有權,再於同日與「福峻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該批機器及生財器具租予「福峻公司」,「福峻公司」依約每月須交付租金予黃郁媚,以此方式償還積欠對黃郁媚之債務,「福峻公司」若未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則黃郁媚可取回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詎彭文訓及「福峻公司」仍未能履行上開交付租金之義務,且「福峻公司」無法繼續營業,於95年5月以前即已停工,黃郁媚因而全權委託戊處理取回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之事宜。彭文訓不甘該等機器及生財器具遭取回,乃於95年6月初透過太陽會孔雀組之黑道人物葉佐壽之安排,與巳○○牽上線,巳○○並唆使友人許鈞溢出面,與彭文訓及「億昌欣公司」書立95年5月30日之借據,偽稱「億昌欣公司」向許鈞溢借貸4千萬元,若債務人「億昌欣公司」無法償還,願將該公司之廠房、機具交予許鈞溢全權處理等語,另又書立同意書,記載「億昌欣公司」同意將所屬廠房周邊設備、增建之鐵皮屋讓渡予許鈞溢全權處理等語,欲以內容不實之借據及暴力圍廠之方式,使戊付出代價以取回機器。巳○○自95年6月9日左右即唆使寅○○糾集小弟自「閣樓KTV」攜帶10餘支以上之鐵棍至「福峻公司」前圍廠,以阻止戊取回機器及機具買家至廠估價,巳○○、午○○亦於95年6月11日在「福峻公司」大門處對戊表示「福峻公司」現在是渠等在圍事,不可以進入,渠等兄弟每天這麼多在幫忙顧機具,應該要得到應有的報酬,巳○○另稱「要搬機器怎麼沒跟我談」、「晚間如未來電談,機器不可能出場讓你動」。「四海幫海鳴堂」每日均派人至「福峻公司」圍廠,至95年6月底,計有寅○○、丑○○、子○○、庚○○、戊○○、癸○○、卯○○、辰○○、丁○○、少年高○龍、陳阿仁(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許聖源(未據起訴)等30餘人參與,進駐看顧圍廠,致戊無法搬運本已以1,400萬元出售之機器,後因戊尋得其他黑道人物之奧援將上開機器及生財設備搬出「福峻公司」,巳○○因恐嚇取財計畫未遂,竟將「福峻公司」之鐵皮廠房、機器配線悉數拆除取走,致戊因取回之上開機器須重新配線,機器買主均縮手,最後戊只得以低價賣出機器設備。
㈤巳○○指示寅○○帶同庚○○、子○○、戊○○及其他不詳
之人共6、7人,於95年5月22日晚間,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憶佳人KTV」內,先由寅○○假藉詢問該店負責人己有無欠人手,以行圍事勒索保護費之實,經己回絕後,寅○○等人留下電話後先行離去。同年月25日,寅○○帶同原班人馬以及其他不詳之人,共約10餘人,再由寅○○表示「開店怎麼沒有通知,不然會幫店裡放鞭炮慶祝一下」等語,隨即寅○○之同夥走出店外,將鞭炮燃放往該店內外場丟擲,寅○○旋率領同夥離去,以此暗示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手法,要求己付保護費,然己因此遭受威嚇,店家結束營業,而未遭恐嚇取財得逞。
㈥巳○○於95年7月17日得知觀音鄉草漯地區有人要設置每週
二、四之黃昏夜市攤位,乃指示寅○○向欲在桃園縣觀音鄉○○○區○○路與成功路口設置夜市攤位(下稱「草漯夜市」)賺錢之庚詢問,寅○○佯裝攤販打電話向庚詢問擺攤費用如何計算,並約庚於夜市攤位開幕之前一日即95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地點見面。寅○○約同子○○(子○○此部分未據起訴)到達後向庚表示渠等係草漯地區「四海幫海鳴堂」,寅○○並稱「伊是在地人,有什麼好康的,肥水不落外人田」「地要給我們掃,自己賺」「第二天中午前回電答覆」。翌(20)日晚間即夜市攤位開幕日,因庚未回電予寅○○,寅○○、子○○即於同日晚間7、8時許帶同不詳之人約10餘人,對庚揚稱「與伊嗆聲」「不回電,不給面子」,並聯合徒手拉扯庚在旁之友人「阿凱」,準備押走,幸經「阿凱」當場電洽地區某議員協調而突圍撤離。庚認為事態嚴重乃尋得四海幫某黑道人物約寅○○於次(21)日晚間8時許,在前址夜市處商談,巳○○、寅○○連同其他不詳3、4名男子於該時間到場,寅○○向庚表示「大萬」(即巳○○)係渠等之大哥,巳○○則對庚表示「底下小朋友要混口飯吃」「地給我們掃」「另留二個攤位供免費使用」等語。後因「四海幫海鳴堂」幫眾於夜市開幕日糾眾鬧場,因而甚少人向庚承租攤位,渠等上開恐嚇取財之目的因而未遂。
四、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5年8月17日持搜索票、拘票等,分頭執行搜索、拘提,而:
㈠於該日10時30分許,在巳○○桃園縣○○鄉○○街○○○巷○號
住處之鞋櫃黑色提包內扣得前開槍彈,另扣得無殺傷力之彈殼4個、教學用之無殺傷力之手榴彈2個。又在巳○○停在上開住處外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駕駛座椅旁之踏墊上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鐵棍1枝。
㈡於該日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拘提午○○到案
,並於13時20分許,在其桃園縣○○鄉○○街○○○號公司內二樓電視櫃內扣得巳○○所有之通槍條1支、通槍布條1堆、針車潤滑油1瓶。又於14時5分許,在其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3鄰85號住處房間衣櫃內扣得巳○○所有之通槍條3支、通槍布條1包、針車潤滑油1瓶,及與本案無關之彈匣1個。
㈢於該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區○○○路○○
號「中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門口拘獲丑○○,又帶同丑○○至桃園縣○○鄉○○路○段○○○號由其女友黃暐婷經營之「極品檳榔攤」搜索,在最內之房間內發現與本案無關之麻將桌1張及麻將筒子之麻將牌。
㈣於該日10時55分許,在寅○○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3鄰樹林
子29之1號住處內扣得署名「紹安」之「閣樓KTV」名片20張、已擊發之彈殼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雙截棍1支,另發現巳○○放在該處之委託討債資料1包,另在其住處前之機車置物廂內發現放款貼紙1批(該貼紙及討債資料1包均未扣案)。㈤於該日11時許,在庚○○觀音鄉樹林村5鄰樹林子54號住處
內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絡犯上開之㈣犯行所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㈥於該日12時許,在卯○○桃園縣○○鄉○○村○○街○○○號
居所前方停放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鋁質球棒及電擊棒各1支。
㈦於該日11時30分許,在辰○○位於觀音鄉廣福村8鄰青埔子
19號住處內拘獲辰○○,並在搜索時發現其皮夾內有1張違規人姓名「賴清萬」、違規車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舉發單正本1紙(未扣案)。
㈧於該日10時40分許,在子○○提供予小弟丁○○、高○龍居
住之桃園縣○○鄉○○村○○街○○○號拘獲丁○○、高○龍,警方在該處三樓丁○○房間床頭櫃內扣得丁○○自堂口「閣樓KTV」攜回之長鐵棍1支,又在高○龍房間內扣得高○龍自堂口「閣樓KTV」攜回之圓鐵棒1支、開山刀1把。警方帶同丁○○、高○龍至「閣樓KTV」搜索,在該處儲藏室內扣得扁鐵棒74支、圓鐵棒7支、鐵撬2支、大鐵鎚1支、西瓜刀1支、滅火槍1支。
㈨於該日11時30分許,在陳阿仁桃園縣八德市茄苳里14鄰崁腳
11號住處內拘獲陳阿仁,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手機(含SIM卡)1支。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及該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關於本條例之罪
,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份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此項規定旨在避免證人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具有共犯關係之人,就他人被告之案件,雖亦得為證人,然其供述筆錄有無證據能力,自仍應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判斷;倘以該共犯為證人之警訊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做成,亦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證人訊問程序,則其陳述自亦不具備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4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證人(含秘密證人、共犯證人)之警詢筆錄,關於被告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又本件秘密證人甲5、甲6、甲1、甲2、甲3、甲4、甲7、甲10業經檢察官、原審法官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原審並給予被告等詰問證人之機會,並將證人筆錄向被告等告以要旨,秘密證人甲5、甲6、甲1、甲2、甲3、甲4、甲7、甲10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面前依法作成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又秘密證人甲8業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其後雖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而僅將秘密證人甲8之筆錄向被告等告以要旨。惟秘密證人甲8 已於99年1月15日死亡,客觀上已無從踐行詰問程序,被告等復未釋明秘密證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秘密證人甲8於檢察官面前依法作成之筆錄,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各共同被告於警詢時,各自就自己參與犯罪組織之自白,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中段係就限制證人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限制無涉,是就其自己關於涉及組織犯罪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等主張秘密證人甲5、甲7於偵查中、秘密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係聽聞他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秘密證人甲5於原審審理時引述警、偵訊筆錄,剝奪被告防禦權;皆無證據能力云云,均非可採(理由詳如後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而被告等業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詰問各共同被告,已補足被告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且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各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所為之供述,雖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規定訊問被告,應全
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之。
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復與事實相符,縱未經全程連續錄音,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7號、95年度台上字第5817號、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00條之2之規定係針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而發,若係檢察官訊問證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則無必須錄音錄影之明文,此固屬立法上之疏漏,然究難僅因檢察官訊問證人、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時,無全程連續錄音錄影,即謂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為違背法定程序,或得逕認定其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雖未能調得被告寅○○之警詢錄音帶、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帶及偵訊錄音光碟(見原審96年8月9日勘驗筆錄)。然被告寅○○於原審訊問、審理時從未抗辯其遭警方強暴、脅迫、刑求等不正方式製作筆錄,且於95年8月18 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自承其有與巳○○、戊○○、庚○○、子○○等人結拜,其曾穿過一件後面有字的黑色衣服參加公祭,穿過後當天就有人集中收走了等語,與其於警詢時所供相符。另被告丁○○於原審96年3月30日訊問時、審理時,亦未抗辯其遭警方、檢察官強暴、脅迫、刑求等不正方式製作筆錄,且於96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自承檢察官問其鐵棍是誰帶至「福峻公司」時,其有回答是寅○○帶的,另其於偵訊筆錄中所陳警方於其與高○龍之居所扣得之物品,及其與高○龍帶同警方至「閣樓KTV」所扣得之物品,亦核與扣案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照片相符。且被告寅○○之警詢筆錄、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經渠等簽名確認,堪認係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寅○○、丁○○之警詢筆錄仍可作為認定自己犯行之證據,被告丁○○之偵訊筆錄,且可供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而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警方對本案被告等使用之電話門號實施監聽,事先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該等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且所有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原審向警方調取通訊監察錄音帶,被告等復不爭執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自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係以警方向檢察官申請時是否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為斷,本件警方最初即係以組織犯罪為案由向檢察官申請監聽,雖檢察官疏未以組織犯罪起訴,亦無礙通訊監察錄音之證據能力。至警方於監聽結束後,漏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之規定通知受監察人,僅係程序瑕疵,不能因此即謂通訊監察不合法,通訊監察錄音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則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被告巳○○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持有上揭手槍、子彈之犯行不諱,並有上揭手槍、子彈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2支,鑑定情形如下:㈠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由仿BERETT甲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6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2顆(試射3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3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達姆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2顆,認均係9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㈡3顆,認均係0.38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送鑑霰彈10顆,認均係12G甲UGE制式霰彈,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7558號卷㈢第163至170頁)。足徵被告巳○○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巳○○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警員賴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日進去屋內把拘票及搜索票出示給巳○○,我們就開始要搜索,但是巳○○就說不用了,東西他自己拿出來,他說在一樓客廳鞋櫃,伊就帶他過去鞋櫃那邊,再由警方從鞋櫃的手提袋中取出扣案槍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至105頁)。足認被告巳○○係於警方進入住處後實施搜索前主動交出扣案槍彈無訛。惟證人即警員李立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係根據95年度聲搜字第858號卷內⒈95年6月5日17時12分呂芳錡與寅○○之通訊監察譯文;⒉95年7月25日1時32分高立龍與庚○○之通訊監察譯文;⒊95年7月16日22時6分子○○與寅○○之通訊監察譯文;⒋秘密證人甲4於95年5月5日之調查筆錄;⒌秘密證人B1於95年5月19日之訊問筆錄等事證懷疑被告巳○○持有槍彈(見本院卷㈡第151頁)。縱警方當時未確知槍彈係由何組織成員持有,而對全部組織成員發動搜索,亦足認警方當時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懷疑,被告巳○○持有槍彈。況證人即警員賴宏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巳○○縱未告知扣案槍彈是在一樓鞋櫃,因為鞋櫃一打開就可以查到,警方自己也查得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背面)。被告巳○○於受搜索時主動交出持有之手槍、子彈,並不符合自首規定,併此敘明。
被告巳○○、午○○如事實欄之㈠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午○○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和午○○認識「華棋土石場」之負責人蔡阿忠有4、5年,均常保持聯絡並同一起吃飯、喝酒,沒有恐嚇蔡阿忠並向其收保護費,伊現在還經常電話聯絡蔡阿忠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證人甲5到庭作證時,對於辯護人之問題均答以參閱其警、偵訊筆錄,顯然迴避問題,被告無法透過交互詰問釐清事實,顯然剝奪被告防禦權。又證人甲5於偵訊時指其係聽聞「華棋土石場」負責人向其陳述,核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秘密證人甲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聽聞「華棋土資場」老闆及「朋友」所言,但經詢以「華棋土資場」負責人為何人時,卻答稱:
忘記了。所言「華棋土資場」負責人向其陳述之時點,與警詢筆錄所言歧異,且一再變更,其證言除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外,顯有重大瑕疵。又秘密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不答應說你把我們當乞丐,喝一下茶之後丟下一話叫我們想想看考慮清楚,他們還會再來。」但甲6於偵查中卻證稱:「他說給我考慮,會再來,不然就給你們轟場,不給你做生意。」就恐嚇內容所述並不相同云云。被告午○○辯稱:
伊和巳○○都認識蔡阿忠4、5年了,之前平常就有聯絡,一起吃飯、喝酒,伊之前曾經營酒店,每月月底會向蔡阿忠收款,從來沒有恐嚇蔡阿忠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午○○辯稱:秘密證人甲6、甲5到庭證稱未遭被告午○○恐嚇,且於被告午○○與「華棋土石場」負責人對話時均不在場,所言屬傳聞證據。又秘密證人甲6所述聽聞被告恐嚇「華棋土資場」負責人之時間反覆不一,不足採信。且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於93年間委請被告巳○○找林美枝商談債務,被告午○○亦陪同前往,因而對被告巳○○、午○○心生不滿為偏頗之供述。又秘密證人於偵查時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其證據能力薄弱,不能任由秘密證人引述如警詢、偵訊時陳述,以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認定被告罪行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5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你們的土資場有
被人家進來要錢過?)有。」、「大約是去年2、3月,地點在我們土資場。」、「(情形?)就我們叫『阿萬』的二兄弟進來辦公室,問我們小姐說我和董事長在不在,我就叫我們當時的負責人來跟他談,我去泡茶站在旁邊,因為我也是股東,他叫我在旁邊聽看看意見怎麼樣,大概意思說他們兄弟最近沒有工作,日子比較苦,看我們能不能弄點利頭給他,我們負責人說我們股東不只他,且問他所謂的利頭是要多少錢,他的意思是說要幫我們圍事,然後我們1米給他們5塊錢,當場沒有答應他。後來負責人跟他們說如果你們生活苦,我這邊有2萬元先給你們用,這件事要股東會討論,對方不答應說你們把我們當乞丐,喝一下茶之後就丟下一句話叫我們想想看考慮清楚,他們還會再來。」、「(還有再來嗎?)好像有跟負責人再連絡,我就沒有接觸過他們。」、「(後來有無給錢?)沒有,我們有找人去處理。」、「(他們是幫派的嗎?)我是聽我們負責人講說他們是我們地方上四海幫的。」、「(提示卷內甲1至甲4,裡面誰有去過?)我有看過甲1和甲2,就是那天來的兩兄弟(按:即巳○○、午○○)。」、「(他們來你們是否會怕?)會,當時只有我跟另外兩個小姐在裡面,負責人在裡面休息,他們一進門就把椅子舉起來又很大力的放下去,碰一聲,就坐下去並說叫我們老闆出來,有事要找他談,不然為什麼要找人去擺平。」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77至78頁);核與證人甲6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你們的土資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有。」、「(時間地點?)好像是93年有來,我在90年設廠的時候也有來,就是來要保護費,1米要5塊錢。去年(即94年)也有來,那時候我們一個股東也在旁邊有聽過,我那時候就已經準備要退出,地點在我們土資場的辦公室。」、「(情形?)就『阿萬』和一個『小賴』來辦公室,他跟我要保護費,1米5塊錢,我就跟他說我投資那麼多,本錢都還沒有拿回來,他說不行,地盤是他們的,那就是公定價。他說給我們考慮,會再來,不然就給你轟場,不給你做生意。」、「(後來還有再來嗎?)後來我就不知道,我就退出了。」、「(後來到底有無給錢?)這要問另外一個股東才知道。」、「(提示卷內甲1至甲4,裡面誰有去過?)就甲1和甲2(按:即巳○○、午○○)。
」、「(有聽過他們的名號嗎?)他們都這樣子講,說他們是四海幫的堂主,我要開始設廠,他來收保護費就講,大家都知道。」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74至75頁)相互吻合,堪以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
次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證人甲5於偵查中證稱:「對方不答應說你把我們當乞丐,喝一下茶之後丟下一話叫我們想想看考慮清楚,他們還會再來。」等語,與證人甲6於偵查中證稱:「他說給我考慮,會再來,不然就給你們轟場,不給你做生意。」等語,雖非一致,乃係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及利害關係之不同所致。而本件證人甲5、甲6就被告巳○○、午○○至「華棋土石場」向負責人甲恐嚇勒索每立米土石5元之圍事費(保護費)之基本事實之陳述互核相符,非不得採信。又證人甲5於偵查中所述甲遭恐嚇取財之時間,與證人甲6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甲遭恐嚇取財之時間,略有差異,另證人甲6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警局說,你聽你朋友說,在94年5、6月左右約下午兩點到3點,巳○○跟午○○二人有進入土置場,找你擔任負責人的朋友,有說一些恐嚇的話,你剛剛為何講說是在90年間聽你朋友講的?)90年、94年都有講,90年是看過午○○、巳○○的時間,我是94年聽我朋友講的,90年我朋友沒有講,(後改稱)應該是我在警察局筆錄所講的94年聽我朋友說的。我剛才誤會辯護人是問我哪一年看過午○○、賴清萬二人,所以才會說是90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頁),而有混淆時間之情形,惟此應係時日經過記憶模糊所致,尚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性。至證人甲6所述被告等於90年間亦有前來恐嚇取財乙節,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遽信。然證人甲6此部分指訴縱有誇大、渲染,亦無礙於上開基本事實之真實性。
㈢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巳○○係伊餐廳客人,
伊認識巳○○10幾年。伊經營餐廳KTV,林美枝簽發支票入股後要退股。因巳○○與林美枝、蔡阿忠等人常在伊餐廳吃飯喝酒,伊於93年時請巳○○幫伊處理。伊與巳○○、午○○一起去「華棋土方公司」,雙方並無肢體衝突,林美枝口氣很差,巳○○出面告訴林美枝不能這樣對伊。後來林美枝要伊把票還她,盈虧由伊承擔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2背面至153頁背面)。然查,姑不論林美枝是否為被害人子,證人辛○○所述是否屬實,被告巳○○、午○○於93年間出面解決證人辛○○與林美枝之退股糾紛時,既未對林美枝施強暴脅迫,林美枝應無可能為此細故唆使證人甲5、甲6於95年間故為虛偽之證詞誣陷被告,自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巳○○、午○○之認定。
㈣證人甲5於96年5月2日原審審理時因恐身分曝露及記憶模糊
而證稱:「(辯護人問:你是否見過現在坐在應訊檯的這位先生?)見過。」、「(辯護人問:在哪裡見過?)在公司見過一、兩次,在什麼公司見過不方便提。」、「(辯護人問:請問見過幾次?)見過一、兩次。」、「(辯護人問:你剛剛說你在公司見過現在在應訊檯前的先生一、兩次,請問他去公司做何事?)他說要來找公司負責人接洽事情。」、「(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他來找公司負責人接洽何事?)請參閱之前我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那邊所作的筆錄。」、「(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你在公司見到應訊檯這位先生,請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他是什麼時候?)忘了。」、「(辯護人問:94年上半年,這段期間你是否在剛才你說的這家公司任職?)是。」、「(辯護人問:就你印象所及,你最後一次看到應訊檯前的這位先生,他是一個人或有帶其他人前往?)除了他之外,還有兩、三個人。」、「(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他的時候,有無跟他談話?)我在以前的筆錄有講,請看我以前的筆錄。」、「(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見到他時,公司負責人有無在現場?他們有無交談?)時間已經很久了,看 我以前講的筆錄,他們有無交談,也是看我以前的筆錄,以我以前的筆錄為準。」、「(辯護人問:你最後一次看到他的時候,他的穿著是什麼?有無抽煙或嚼檳榔?)我記不起來。記不起來。」、「(律師請被告午○○坐在應訊檯前,辯護人問:你有無見過坐在應訊檯前的這位先生?)見過。」、「(辯護人問:在什麼地方見過?見過幾次?)在公司見過,見過一、兩次。」、「(辯護人問:見面時間?)93、94年間,幾月份不記得了。」、「(辯護人問:你在前年94年有無見過他?)應該有。」、「(辯護人問:他去公司做什麼?)他和巳○○一起來公司找負責人談事情。」、「(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應訊檯前的這位先生有經營一家KTV?)知道。」、「(辯護人問:你是否知道你公司負責人有否曾到他經營的KTV消費?)我不確定,所以等於是不知道。」、「(辯護人問:你看到午○○時,有幾個人?)總共有3、4個人。」「(辯護人問:午○○有無跟你交談?)有。」、「(辯護人問:你們交談內容?)請參考之前所作的筆錄。」、「(辯護人問:午○○去你們公司是為了收KTV欠款的事嗎?)我不知道。」、「(辯護人問:午○○跟你公司負責人談話時,你在不在場?)我不在場。」、「(審判長提示證人警詢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指認賴清萬、午○○照片,問:是否這些筆錄、指認照片都有按照你的陳述來記載?)我指認照片上的指認,與剛才我所見在應訊檯前的二位被告都相符。警、偵訊筆錄都是按照我的意思來記載,我警、偵訊筆錄內容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4至71頁),是證人甲5於辯護人交互詰問時4次證稱參考以前的筆錄,使辯護人無法針該4個問題進一步質詰證人甲5,有礙被告之防禦權,自不得逕將證人甲5於警詢時、偵查中針對該4個問題之陳(證)述援為證人甲5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巳○○、午○○之認定。但證人甲5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之其餘證述,並不因證人甲5於原審審理時4次引述之前筆錄,而同失其證據能力。又證人甲6於警詢時及於原審審理時循檢察官之問題回答證稱其係聽聞朋友所言云云,係為避免身分曝露,此觀證人甲6於偵查中之證詞甚明。另證人甲5於偵查中亦明白證稱被告巳○○、午○○向「華棋土石場」負責人甲恐嚇取財時,其就站在旁邊。況實務上於訊問秘密證人時,為避免被告由秘密證人陳述之內容知悉秘密證人之真實身分,視情況需要而以第三人聽聞取代本人聽聞之方式訊問秘密證人,秘密證人亦回答係聽聞朋友所言以取代本人實際聽聞,尚不能因此保護秘密證人之便宜措施,即認秘密證人所述皆係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被告巳○○、午○○雖同辯稱渠等認識蔡阿忠4、5年,平常就有聯絡,一起吃飯、喝酒,從未恐嚇蔡阿忠云云。被告午○○另辯稱其之前曾經營酒店,每月月底會向蔡阿忠收款,從來沒有恐嚇蔡阿忠云云。但查,姑不論蔡阿忠是否為被害人甲,被告巳○○、午○○2人縱認識蔡阿忠,並曾一起吃飯、喝酒,被告午○○並曾向蔡阿忠收款,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巳○○、午○○不可能向被害人甲索取圍勢費。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證人甲5亦已就此問題回答辯護人之詰問,核無傳喚證人蔡阿忠到庭之必要。至被告午○○聲請傳喚陳國周,欲證明蔡阿忠多次前往KTV消費以簽單月結,並由午○○前往收帳,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巳○○、午○○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午○○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巳○○、寅○○、子○○、庚○○、戊○○如事實欄之㈡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寅○○、子○○、庚○○、戊○○、丑○○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未指示寅○○去對甲1恐嚇取財,亦未與其約在雜貨店洽談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秘密證人甲l雖指認被告丑○○、巳○○曾於95年3、4月間,與乙接洽每月5萬元圍事費事宜,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巳○○有叫被告丑○○、子○○、庚○○一起到「上福土石方公司」恐嚇取財,他們來的時候說「你們外地人到這邊開公司,生意沒有很好做」,他們的用意就是來向該公司拿保護費,他沒把該公司的出入的門口圍起來,所以根本不用說不給保護費要怎樣。然而,秘密證人甲l對協商過幾次卻答稱「不是很清楚」,其證言真實性有疑。且「上福公司」多次發生公司門口被包圍之情形,公司負責人或員工何以不報警處理?再者,證人先證稱本件係發生於00年2、3月問,後經檢察官提示後始又改稱本件案發係在95年4月間,前後證述不一。又證人就「上福公司」有遭恐嚇之情事,雖證稱其有親自參與,但於警詢時陳稱係「聽聞」朋友黃裕翔所述,啟人疑竇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有去「上福土石方公司」向一個叫「阿冰」的經理應徵工作,伊和兩個朋友一起去應徵,渠等是要應徵收單的工作,叫「阿冰」的經理說他不能作主,他要問老闆看看,我沒有講恐嚇的話,伊也沒有聽到與伊一起去之另外二人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寅○○辯稱:被告寅○○至「上福土石方公司」係找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有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亦無法證明有與他被告行為分擔犯意聯絡之行為。秘密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不知道有人受到被告寅○○恐嚇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有去「上福公司」,然只是與寅○○去應徵工作,沒有恐嚇云云。
被告戊○○辯稱:伊有去「上福公司」應徵工作,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2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今年你們的砂石
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他們進來我剛好在現場,他們說要找負責人,我說有什麼事嗎可以幫忙轉達,他們說要當面講比較清楚。他就說要留個電話,第一次是我自己寫的,留一個名字叫做『阿威』的電話,這個我沒有提供給警察,我給警察的是第二次叫『紹安』的電話,這是他們自己留給我的字條,他們來的前二次都是我一個人在,每次來5個。」、「(時間地點?)日期我忘了,大約是今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地點在我們公司裡面。」、「(你是公司的?)我是會計。」、「(你怎麼知道他們是要來收錢?何時知道?)他們來的時候就不像一般的訪客,就直接要來找負責人,而且又不是來推銷,有一次他跟我們經理約在公司,我才知道談到錢的事情,我當時在場。」、「(你聽到對方跟經理說什麼?)他跟經理說他們有些小朋友想要一些工作,我們經理說可以呀!他們又說可不可以支付上一次講到的薪水,我們經理說有跟公司轉達,但公司沒有賺錢。」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71至72頁);於96年8月29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可否詳細過程?)當時來了好多個人,約5到6個人,說要找『上福土石方公司』的老闆,我就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就說要找老闆,沒有說什麼事,然後『紹安』就留了電話,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然後他們就離開了,公司的經理有向老闆轉達他們來的事情。後來隔了大約1個多禮拜他們又來了,也大約來了5、6個人,這次『阿威』、『紹安』有沒有來我不太記得,當時公司經理有在,公司經理直接和他們談,公司經理說公司目前沒有賺錢,說1個月5萬元沒有辦法,他們談了好久之後,公司經理就向他們說再向公司老闆轉達。後來隔了兩個禮拜左右,他們又來了,這次來了5、6個至7、8個左右,這次『紹安』有來,另外這次有一個高高壯壯的人也有來,但今日我沒有看到他有在法庭上,這次來他們也是要找老闆,老闆不在,經理也不在,他們沒有說什麼事就走掉了。又過了兩個多禮拜他們又來第四次,又說要來找老闆,這次也是來了5、6個人,第三次、第四次高高壯壯的那個人和『紹安』都有來,他們來還是說要找老闆,但是老闆、經理都不在,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事,他們也都沒說,他們有在公司看了一下子,沒做什麼事就走了,就這4次。」、「(你是否在『上福土石方公司』有看到你剛才所說的這些人,他們將公司的門口包圍起來的情況?)有。」、「(可以說明當時狀況如何?)有一次他們騎機車把機車放在公司門口,讓公司的車輛無法進出,他們就一直在那邊都沒有離開,他們待了1個多小時。」、「(你剛才所稱,『阿威』、『紹安』等人跟公司經理談1個月5萬元,跟你先前筆錄所說的薪水的事情,是不是同一件事?)那時候經理是向他們說,公司沒賺錢,1個月5萬元不行,我們經理有向他們講說,如果說是要工作的話,公司可以付薪水,但是他們一開始來並不是說要工作,經理說我們是正常的公司,付薪水是很正常的。」、「(你剛才說他們一開始來並不是說要工作,然後剛才你又說你有問他們來的目的是什麼,他們都沒有說,為何前後不一?)他們並沒有說到工作,而是經理說的,經理說若他們有在公司工作才會付薪水。」、「(『阿威』、『紹安』他們有沒有談到他們是受誰的指示來的?)之後我們經理跟他們談到最後有問他們,他們有提到『阿萬』二字。」、「(你有沒有聽到『阿威』、『紹安』等人說巳○○說3萬元不可能?)有聽到。」、「(你之前曾經說過,有聽聞對方來訪時,向公司經理提到上次所講的薪水可否支付?)沒有談到薪水,是講上次談的錢可否支付。」、「(你看到他們騎機車去,擋在公司門口,當時有幾部機車?)1部。」、「(你剛才說他們擋在公司門口大約1小時左右,這次你們公司有多少車子要進來沒辦法進來?)那時公司正在上班,大約有一、兩部車無法出去。」、「(你是否知道朋友的公司『上福土石方公司』沒有賺錢?)公司當時剛營運沒有賺錢我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至13頁)。核與證人甲1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今年你開的砂石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有。」、「(時間地點?)大約是今年3月底、4月初的時候在我們砂石場。」、「(經過情形?)他們大概就是說他們沒有工作,他們很多朋友要吃飯,我們在這邊經營砂石場,1個月要來我們公司拿5萬元,我們公司就是不接受,就是這樣子。」、「(同一天發生的事?)不是,來4、5次。」、「(這兩次分別講什麼?)第一次碰到他就是有問出希望我們每個月提供他5萬元,我就跟他說我們股東剛好要開會,所以我會在股東會上提出,第二次碰到時我就跟他說公司目前在虧損狀態,所以不可能有這筆支出。」、「(你這樣跟他講,他沒有說什麼嗎?)我跟他講說只能這樣,不然也只能讓你砸一砸,我也只是員工而已,我也沒有錢,他言語上當然會比較激烈,他說叫我們公司最好要處理,工作會比較順利。」、「(兩次各來多少人?)每次進場內至少都有5個左右,有些在外面沒有進來。」、「(他有說他們是在地的,你們是外面的來賺錢的?)對,開場白就是這樣子。」、「(曾經有留下電話或是聯絡方式?)有,他留給我們會計小姐,是寫字條的,我們也有跟他們連絡,因為他來2次都沒有遇到,約他們來場裡,問他們有什麼事,他們的門號我有留給警察,我只記得上面有寫一個『阿威』,要看要字條才準。」、「(提示卷內甲1至甲4,裡面誰有去過?)…第二次是他們約我在場子附近的雜貨店裡,講話的是甲1(按:即巳○○),他自稱『阿萬』。我後來有透過一些友人詢問,知道他們是當地的幫派份子。」、「(他們說是什麼幫?)好像是四海幫的什麼堂。」、「(你錢給了嗎?)沒有,因為我們是尋求大園分局的巡官,他們說有蒐證,就一直配合辦到現在。」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67至68頁);於96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見過坐在應訊台前的先生《被告巳○○》?若有見過,在何時、何地見過?)有,我在觀音鄉草漯村、保障村都曾經見過他,是在我到警局作筆錄不到兩個月之前見過他,是農曆過完年的時間,是95年2月或3月的時候見過他。」、「(你剛才說在觀音鄉草漯村、保障村都曾經見過巳○○,是因為何事見面?)是他針對某公司有恐嚇取財傾向的情形。」、「(就你所說的恐嚇取財傾向的情形之詳細情形為何?)巳○○有叫在法庭上的…子○○、庚○○3人以上一起到『上福土石方公司』恐嚇取財,該公司有把監視錄影帶提供給檢方,錄影帶上面都有錄到哪些人到該公司恐嚇取財,巳○○本人只到公司外面見過,沒有進入該公司,他們每次大約8到10人到該公司,子○○每次都有去,另外兩個比較不常看到,他們來的時候說『你們外地人到這邊開公司,生意沒有很好做』,他們的用意就是來向該公司拿保護費,他們把該公司出入的門口圍起來,所以根本不用說不給保護費要怎樣。」、「(你本人有無跟巳○○交談過?)有。」、「(你們交談內容為何?)在之前的筆錄有紀錄過,現在因為時間久了,現在記不清楚了。」、「(你剛才有說,看到…子○○、庚○○有進入『上福土石方公司』要求保護費,他們要求1個月多少錢?)原來『上福土石方公司』有妥協要給他們1個月3萬元,但是他們的老闆巳○○不同意。」、「(你如何確認是巳○○不同意?)經由小弟口中敘述。」、「(他們只有說3萬元不可能,沒有說巳○○說3萬元不可能?)小弟他們有說,巳○○說3萬元不可能。」、「(小弟有無向公司負責人說,公司最好要處理,工作會比較順利?)有。」、「(就你的瞭解,公司的負責人最後有沒有跟巳○○就這個部分達成協議?)沒有。」、「(有在公司以外的地方談判過嗎?)有。」、「(在哪裡?)在保障村一間雜貨店門口。」、「(就你的瞭解,『上福公司』最後有無給小弟或巳○○錢?)在協商的過程就有警方介入,所以沒有協議完成。」、「(就你的瞭解,『上福公司』的負責人知道巳○○他們想要索取保護費,他有感到恐懼嗎?)有。」、「(『上福公司』負責人怎麼向你說的?)我們公司門口被圍起來,當你家門口被包圍的時候,你會恐懼嗎,公司那邊也有員工住在裡面,老闆也住在那裡。」、「(就你剛才所述,這群小弟去『上福公司』不只一次,是否每次都會發生公司門口被包圍的情形?)幾乎。」、「(既然幾乎都會發生這樣的情形,為何不報警?)經公司內部商量的結果,要與那群小弟儘量協商,看有無轉圜的餘地。」、「(這些小弟有無向公司負責人表示,不付錢的話,就要對公司的財產或者公司負責人的人身安全不利?)他們沒有口頭表示,但是已經用行動表示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8至192頁)均相吻合,並有監視鏡頭翻拍照片(見上揭偵卷㈠第231至234頁)足堪採信。被告巳○○確有指示被告寅○○夥同被告子○○、庚○○、戊○○等人向『上福土石方公司』恐嚇索取圍事費(保護費)甚明。又證人甲1已敘明渠等經公司內部商量的結果,要與那群小弟儘量協商,看有無轉圜的餘地。自不能因渠等未立即報警處理,即謂證人甲1所述不實。
㈡被告巳○○雖辯稱:證人甲1於原審審理時對協商過幾次答
稱不是很清楚,其證言真實性有疑。又證人甲1於審理中先稱案發時間係95年2、3月間,經檢察官反詰問又改稱係95年4月間,其證言真實性存疑云云。然原審係於96年6月13詰問證人甲1,其因時間經過記憶糢糊,對案發時間之日期之陳述有些微差異,對協商次數等細節亦不復記憶,要屬正常,所述仍屬可信。
㈢被告寅○○、庚○○、戊○○雖均辯稱渠等僅係至「上福
公司」找工作云云,惟被告寅○○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其自94年12月底即一直在「閣樓KTV」上班,並做經理,一個月3萬元,直到95年7月才沒有做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7頁、第159頁);被告庚○○於95年8月22日偵查中供稱:「閣樓KTV」94年12月開幕時,伊就在該處當少爺,直到2、3個月前才離開等當兵等語(見上揭偵卷㈢第11頁);被告戊○○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自95年3月間,由老大巳○○指派○○○鄉○○路之「水姑娘泰式按摩店」圍事,每月向該店領15,000元薪資,該店開了1個多月才停業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6頁、第177頁),可見案發時被告寅○○、庚○○在「閣樓KTV」上班,被告戊○○在「水姑娘泰式按摩店」圍事,豈有可能再至「上福公司」擔任正職。被告寅○○、庚○○、戊○○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㈣證人甲1於警詢時雖陳稱係「聽聞」朋友黃裕翔所述,惟實
務上於訊問秘密證人時,為避免被告由秘密證人陳述之內容知悉秘密證人之真實身分,視情況需要而以第三人聽聞取代本人聽聞之方式訊問秘密證人,秘密證人亦回答係聽聞朋友所言以取代本人實際聽聞,尚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甲1之陳述前後不一。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被告寅○○、子○○再聲請傳喚證人甲1到庭核無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巳○○、寅○○、子○○、庚○○、戊○
○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寅○○、子○○、庚○○、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巳○○、辰○○如事實欄之㈢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鄒鴻均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沒有去「上湖砂石場」,亦未出手打人,反而是該砂石場之職員徐阿銀曾經殺傷過伊,還被法院判處殺人未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秘密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巳○○是否於「上湖砂石場」毆打在場管理的工作人員,並且要求停工,先證述「有聽人家描述過,確實有發生這件事情」(此部分證詞係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後又證述事發時其在現場,前後證述不一,顯有瑕疵。又秘密證人甲3證稱負責人回來後有與被告巳○○碰到面,他們有交談,但其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且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等人當天是否有帶槍,所述與偵訊時不符,有重大瑕疵。再者,秘密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看到這位先生到上湖砂石場,不知道上湖砂石場在哪裡,我知道有一個上湖土圍廠,我也不太清楚巳○○有沒有和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談話過。」所述與偵訊時不符,存有嚴重瑕疵。秘密證人甲4並證稱其並沒有看到穿紅色衣服小弟有攜帶槍枝,被告巳○○並未向「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說過要索取土地公錢,只有說這邊的土地公要拜,被告巳○○沒有開口說要多少錢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沒有去「上湖砂石場」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3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今年曾經有人在
你工作的地方打你?)對。」、「(時間地點?)今年5月4日在保障村我工作的地方,連巳○○5個人。」、「(怎麼被打?)他們一進來我工作的地方就開始用拳頭打我的頭,是巳○○打的,也叫我不要做了要停工。」、「(之前跟他有訴訟案件?)有。」、「(是因訴訟案進來打你?)不是,第一個他有講我沒有允許你在這邊工作,你在這邊工作,第二他說之前訴訟的部分叫我趕快跟他解決。然後他就叫我站在旁邊,他打我的時候老闆不在工廠,是我打電話給老闆回來,他跟老闆在喬,然後他們講好幾分鐘後就走了,巳○○要走的時候有叫我要小心一點。」、「(提示卷內省桃95年5月4日診斷書,這是你被巳○○打的?)對。」、「(你被打的傷勢,你的負責人有無看到?)他有問。」、「(巳○○有跟你講到要錢的事?)他是跟我要之前糾紛的東西,砂石場的事情他是跟老闆講。」、「(你有聽到賴跟老闆說什麼嗎?)巳○○叫我站在旁邊,隔一條馬路,他們講的很小聲,只有後來老闆跟我轉述。」、「(你老闆什麼時候知道你被打?)巳○○他走掉之後。」、「(提示卷內甲1至甲4,裡面誰當天有去?)甲1和甲3(按:即辰○○)有去,甲1是巳○○…」、「(你知道他們是幫派的人?)之前我請他們喝酒的時候,喝到傍晚5、6點的時候,我有被拖出去打,後來第二天有問朋友,朋友說我怎麼會惹到他們,他們是四海幫在我們那邊的一個堂口,那個告我殺人未遂的案子現在高等法院審理中。」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59至60頁);於96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巳○○在『上湖砂石場』毆打在場管理的工作人員,並且要求停工,請問是否如此?可否詳述過程?)我有聽人家描述過,確實有發生過這件事情。巳○○帶了其他4個人,一進來砂石場,就打在場管理的工作人員,然後再叫砂石場停工,後來砂石場的其他工作人員打電話叫老闆回來,過了15分鐘左右,老闆就回來了,老闆回到砂石場後,巳○○與老闆交談,砂石場其他的人都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你剛才所描述的這段過程,當時你有無在場?)有在場。」、「(可否請你描述,巳○○如何毆打砂石場管理的工作人員?)巳○○用拳頭打砂石場管理工作人員的後腦,我不知道打了幾下,其他的我不太記得。」、「(就你所知,『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在當天有無跟巳○○碰到面?)負責人回來後有與巳○○碰到面,他們有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就你所知,他們在何處交談?)砂石場的裡面。」、「(他們在交談當時,你剛剛所說的4名小弟,是否也在場?)有。」、「(你警詢、偵訊時,是否有確實指認這位被告辰○○?提示偵卷內被告辰○○照片)有給我看照片,應訊台前這位被告(辰○○)也有和巳○○一起到『上湖砂石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至234頁、第237頁)。
核與證人甲4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今年你開的砂石場有被人家進來要錢過?)對,他進來是這樣子講。」、「(時間地點?)我忘記時間,是這個月(5月)月初,大約下午,就在我工地裡面。」、「(是怎樣的情形?)剛開始我人不在,是我現場的人打電話跟我講現有人找我叫我回來,叫我回來說有些事情要找我談,我問說什麼事,他們也不敢跟我講,只叫我趕快回來。隔了1、20分我回到場內,就看到他們4、5個人,我下車他們走過來問我是不是這邊的負責人,我就回答說這邊是我負責的,我問他有什麼事,他就說這邊工作土地公錢怎麼辦。我問他什麼土地公錢怎麼辦,他說大家都要發財,你在這邊賺錢懂不懂我的意思,我就跟他說那你的意思是想要怎麼做,他就問我說你是真的不懂還是怎樣,後來再講一講,他就是要問我怎麼處理,我就跟他說看我這邊出料你要多少,他就要我自己開價,我就跟他說不然1立方米20元,他就跟我講說你會不會做兩份帳單,我就跟他說幹麻要做兩份帳單,後來我就跟他說不然看你怎麼樣,不然你找人來工作就知道,他就說好,爽快,他還留『紹安』的電話給我說,有事可以找他連絡,是叫我輸到手機裡面。他還說看有空可以一起聊個天,我就說我又不喝酒,大致就是這樣。」、「(提示卷內甲1至甲4,裡面誰當天有去?)甲1(即巳○○)就是跟我講話的那一個,電話好像是留甲3(即辰○○)的那一個,甲3的那一個是被甲1叫過來的,其他沒有很注意,都站在路邊。」、「(你什麼時候才知道你現場的管理人被打?)他們走了之後。」、「(你有看到傷口嗎?)頭後腦杓腫起來,因他的頭髮比較短,看得比較清楚。」、「(為何他剛才那些話,你們就要1立方米20元給他?)我進來的時候,我另外在門口的一個收單的人有跟我說,他們這些人一進來就要他們全部停下來不要工作,很兇,叫我要好好跟他們談。」、「(你做這行有聽過土地公錢?)之前有聽過,就是地方兄弟要收的錢。」、「(從頭到尾都是甲1在講話?)對。」、「(錢給了沒?)還沒,因為我現在都是在進料加工,還沒有出料,而且從那次之後他們都還沒來過。」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63至65頁)。是證人甲3、甲4上開所述,除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為避免身分曝露,改稱係聽聞他人所言(惟仍證稱其有在場)外,均互吻合,並有證人甲3所提出之署立桃園醫院之傷害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證人甲3、甲4上開所述(證人甲3稱係聽聞他人所言部分除外),足堪採信。
至證人甲3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係聽聞他人所言云云,無非係為避免身分曝露,而以聽聞第三人所言,以取代本人實際聽聞,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甲3所言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4於96年7月4日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
說見過巳○○一、兩次,是否都是在他開的卡拉OK店嗎?)有一次在砂石的工地。」、「(辯護人問:你可否確定是在哪裡的砂石工地?)靠近海邊,那個砂石工地沒有名稱,不知道在觀音鄉什麼村。」、「(辯護人問:你為何會在你剛才所述的砂石工地見到巳○○?)我在那裡工作。」、「(辯護人問:你曾經在檢察官偵訊時稱,說你看過巳○○,向『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要求土地公錢,可否請你詳述巳○○和『上湖砂石場』負責人對話的過程?)我並沒有看到這位先生到『上湖砂石場』,我不知道『上湖砂石場』在哪裡,我知道有一個『上湖土圍場』,我也不太清楚巳○○有沒有和『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談話過。」、「(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時稱,你聽你朋友林瑞濱講說巳○○有到『上湖土圍場』,向負責人說,我的兄弟都沒有工作,要拿點過生活,在這裡做事情,規矩你知道嗎,林瑞濱問他有什麼規矩,巳○○向他說要交土地公錢,你朋友問他1立方米20元可以嗎,巳○○說爽快,就這一段的陳述,你是否依據你朋友的陳述據實講出來?)是。」、「(檢察官問:你之前偵訊時作證時,你有無為不實的口供或捏造證詞?)沒有。」、「(辯護人問:你今天到庭作證,證稱『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有無跟巳○○交談的過程,你不清楚,與你在警、偵訊證詞不一致,你有何意見?)警察局的筆錄我沒有看,警詢、偵訊是同一天,我今天說的和警偵訊說都一樣,我說『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姓林。」、「(辯護人問:你在偵訊時證稱,你看過『上湖砂石場』的管理人員被巳○○毆打受傷,是否如此?)我沒有看過這件事。」「(檢察官問:你剛剛講說你沒有看過管理人員被打這件事,你是指管理人員被打時你不在場,或這件事從來沒有發生過?)有無發生過我不知道,我真的沒有看到。」、「(審判長問:巳○○有無向『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說過要索取土地公錢?)他沒有說要拿,他只有說這邊的土地公要拜。」、「(審判長問:『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有無承諾要給巳○○1立方米20元這件事?)有。」、「(審判長問:巳○○是否接受這樣的條件?)他只有說爽快,巳○○沒有開口說要多少錢,他只有說在這裡工作,這裡的土地公要拜。」、「(審判長問:『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林先生有無看到砂石場現場管理人員後腦勺有被打受傷?)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有無聽過『上湖砂石場』負責人講說他們砂石場工作人員被打受傷?)有聽人家這樣講,但我不知道有沒有這件事情,『上湖砂石場』的負責人不是姓林,是叫『阿祥』,後來換成1個姓賴的。」、「(審判長問:對本件有無其他要補充?)我是在『上湖砂石場』隔壁的工地工作,『上湖砂石場』和『上湖土圍場』的老闆應該是同一個人,我不知道有『上湖砂石場』,我只知道有『上湖土圍場』,土圍場是倒土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38至242頁)。綜觀證人甲4上開證詞前後矛盾,且刻意強調隱瞞其真實身分及工作地點,顯係恐懼其真實身分因陳述內容曝露,而故為不實之陳述。且所陳異於偵查中證詞部分,亦與證人甲3所述及診斷證明書客觀上之記載不符。參以,原審於詰問證人甲3、甲4後,諭知證人先行離席同時,法庭旁聽席竟有兩位人員同時出法庭,受命法官請其中一位出示證件,該人在找證件時,表示其不是在法庭上被告的親友,是自由來旁聽本案之人,但經出示證件,其姓名為吳鳳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而被告巳○○之配偶為吳鳳雪,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3頁)。雖被告巳○○之親友企圖窺探、接近證人之意圖不明,然被告巳○○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有如前述。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時恐懼其真實身分因交互詰問而曝露,未敢據實陳述,實非無由。是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異於偵查中之證詞,可信度甚低,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甲3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他們有帶工具來
嗎?)他小弟有帶槍,很明顯看得到槍插在右腰際那,衣服有遮著、但是他不是像電話那樣,而是很明顯像槍托圓圓的。」、「(你知道那是槍?)一看就知道,小孩子來看也看得懂。」、「(可以確定他們有帶槍?)確定,絕對可以確定,那太明顯了。」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59至60頁);於96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
你有無看到巳○○帶棍棒或其他武器?)巳○○有帶4個小弟,4個小弟有帶著包包,但不曉得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訊時稱,巳○○帶來的小弟有帶槍,這部分請你再說明一下?)當時我是說,巳○○帶來的小弟有帶傢伙,傢伙是槍之類的,當時巳○○在打工作人員的時候,小弟有從後面衝過來,要一起打前開工作人員,巳○○手舉起來,意思是叫小弟等一下,他自己要處理,我說的這個小弟,當時距離我有50到100公尺,其他的我不記得了。」、「(檢察官:你在地檢署,是依據什麼樣的情況,會讓你覺得傢伙就是槍?)他們的手勢,就是要拿東西的手勢。」、「(檢察官問:你是不是指拿槍或槍托的手勢?)是要拿東西,但我不知道要拿什麼東西。」、「(檢察官問:當初是作勢或假裝要拿東西,或是本來就要拿東西,但後來沒有拿出來?)就是我剛才說的,巳○○在打人時,小弟衝過來,作勢要拿東西,巳○○叫小弟不要拿。」、「(檢察官問:那個東西本來放在哪裡?)放在包包裡。」、「(檢察官問:你為何偵訊時說,那小弟有帶槍,很明顯看到槍插在右腰際那裡,衣服有遮著,但不是像電話那樣,而是很明顯像槍托圓圓的,此部分與你今日所述放在包包不一致?)我是說他當天有帶包包,衣服沒有紮在褲襠裡面,就衝過來,我們就看到那個包包,所以我們就不敢靠近。」、「(辯護人問:就你剛才所述的包包,裡面裝了什麼東西,你是否也無法確定?)對。」、「(審判長問:你是否可以確定,你說的小弟,他的腰際是否有插著圓圓的像槍托的東西,並用衣服遮著?)距離比較近的1個工人,跟我們其他的人講,說小弟有帶傢伙,但我距離該小弟比較遠,所以我不確定。」、「(審判長問:距離比較近的工人,如何向你們描述?他如何判斷上開小弟有帶東西?)距離比較近的那名工人說,他有看到那個小弟的腰際有插著圓圓的像傢伙的東西,他轉告我們之後,我們就不敢向前。」、「(審判長問:你之前警詢、偵訊時所為的陳述是否實在?)都是據實陳述,只是就包包、傢伙是否放在腰際的部分,因為我距離比較遠,所以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3頁、第235至238頁)。經查,被告巳○○雖持有大批槍彈,惟證人甲3並未親見小弟的腰際有插著圓圓的像傢伙的東西,亦無人看見小弟衣服底下之物,所述小弟將槍枝插在腰際云云,要屬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難認被告巳○○當日同行之小弟確有攜槍前往。又證人甲3此部分證詞縱有誇大、渲染,亦無礙被告等恐嚇取財基本事實之真實性,自不能謂證人甲3其餘陳述皆不可採,附此敘明。
㈣被告巳○○雖辯稱:該砂石場之職員徐阿銀曾經殺傷過伊
,還被法院判處殺人未遂等語。惟證人甲3已證稱被告巳○○非因訴訟案件至工作地點打被害人丙,亦直言該案無隱,該案與本案顯無關聯性,不能執此遽認證人甲3所述不實。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⒈被告辰○○聲請傳喚證人甲3,欲證明警詢指認程序粗糙,惟本院並未採用證人甲3之警詢筆錄,而被告辰○○當日在場亦經證人甲3證述明確,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⒉被告辰○○聲請傳喚證人甲4,欲證明被告辰○○當日未在場,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有如上述。無論證人甲4能否指認被告辰○○,均無再傳喚證人甲4之必要。⒊被告巳○○聲請傳喚證人林瑞濱,雖證人甲4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依朋友林瑞濱所言陳述云云,惟證人甲4係親自見聞,為避免身分曝露,託稱聽聞第三人所言,所言並非傳聞證據。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無再傳喚林瑞濱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巳○○、辰○○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辰○○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巳○○、午○○、寅○○、丑○○、子○○、庚○○、
戊○○、癸○○、卯○○、辰○○、丁○○如事實欄之㈣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午○○、寅○○、丑○○、子○○、庚○○、戊○○、癸○○、葉明學、辰○○、丁○○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福峻公司」老闆彭文訓出具委託書委託伊幫忙看顧沒有被法院扣押的仍屬彭文訓的機器,來工廠搬機器之人未出具法院扣押物清單,所以伊才不讓他們搬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秘密證人甲7於偵訊時雖指認被告巳○○、午○○,分別自稱「大賴」或「阿萬」及「小賴」,95年5月11日有向戊表示「要搬機器怎麼沒跟我談」、「晚間如未來電談,機器不可能出場讓你動」,同年月12日起至15日止,該工廠即有小弟,依序進駐看顧工廠,並備有鐵棍20餘支,並對戊機器之出售另稱,周邊設備都要讓給對方,不能爭,派小弟顧也不能太離譜,一定要給個表示等語,惟此部分係秘密證人甲7「聽聞」鍾振聲所述,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秘密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福峻公司」的時候,有遇到被告巳○○和一堆人在警衛室大門,不讓其進去,被告巳○○問其來意為何,其告知被告巳○○戊來找「福峻公司」的老闆,「福峻公司」欠其錢,被告巳○○說現在這個廠是他在圍事,姓廖的負責人已經不在了,要其不用進去工廠,其他就沒有講什麼,被告巳○○沒有說恐嚇的話。同案被告午○○、寅○○亦無對其恐嚇之言語。秘密證人甲7亦證稱如果當天被告巳○○和這些小弟沒有阻止其進入工廠,其應該會走法律程序拿機器來抵債,印象中鍾振聲沒有說,被告巳○○講如果機器不跟他談,搬機器會怎樣。被告巳○○他們兄弟沒有從鍾振聲賣機器的方面得到好處,且鍾振聲最後有將機器順利搬走並且售出,被告午○○他們兄弟有向鍾振聲表示過,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他們的本意就是要依法辦事,沒有恐嚇鍾振聲的情事等語。
共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福峻紡織廠」看管時,「福峻公司」有派遣廠長和守衛在場,廠長也是做類似看管的工作,即公司機器有些有設定,有些沒有設定,有設定的機器債權人可以搬,沒有設定的不能搬,債權人如果有債權憑證的話,就會准他搬機器,在場所為看管就是依法行事等語,與秘密證人甲7所述相同。足見被告巳○○僅係要求鍾振聲必須依法辦事,並未以脅迫之手段,妨害鍾振聲行使權利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未參與,伊只是去找巳○○並找廠長丙○○聊天而已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午○○辯稱:秘密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他們兄弟是不是有向鍾振聲表示過,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有。」被告等依法行事,並無不法。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午○○曾經和你交談過嗎?)也有和我簡短交談,就是叫我不要進去工廠,他也有說現在工廠是他們在看管,叫我不要浪費時間趕快離開,沒有講其他的話。」「(午○○有無恐嚇你?)我跟他沒有關係,他沒有欠我錢,他沒有恐嚇我。」被告等並未對任何人為恐嚇取財之惡害通知行為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有去「福峻公司」,但是伊不知道那樣就違法了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寅○○辯稱:秘密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午○○他們兄弟是不是有向鍾振聲表示過,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有。」被告等依法行事,並無不法。
又秘密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寅○○有無恐嚇過你?)沒有。」云云。被告丑○○辯稱:伊確實有去「福峻公司」看管設備,但渠等只是受僱去看管,避免小偷去偷東西,如果要搬設備的人有核准文件的話,渠等也會讓他們把機器搬出去云云。被告子○○辯稱:伊只是去「福峻公司」看顧機器,避免小偷去偷東西云云。被告庚○○辯稱:
伊只是去「福峻公司 」看顧機器預防小偷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沒有進駐「福峻公司」,也沒有恐嚇他人云云。
被告癸○○辯稱:伊有去「福峻公司」,伊只是去找寅○○聊天,伊沒有去看管機器設備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癸○○辯稱:秘密證人甲7並未指訴被告癸○○涉及「福峻公司」恐嚇案,共同被告子○○於警詢時亦未指證被告癸○○有參與「福峻公司」恐嚇案。共同被告庚○○、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癸○○未在「福峻公司」恐嚇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有去「福峻公司」,只是去找朋友寅○○聊天而已,並未收取費用,亦未攜帶鐵棍圍廠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有去「福峻公司」,但只是買早餐去給寅○○,並找寅○○聊天,並無圍廠恐嚇行為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被被告戊○○叫去「福峻公司」,然伊在該處沒有做任何事情,不知道這樣會犯法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等未恐嚇債權人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7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經過?)時間在9
5年6月9日下午4點半,經營的廠沒有繳電費,就被斷電,第二天早上10點多他們就來,帶一票小弟來,他們在看機器並說要請人家來估價多少錢,我也在現場,我覺得很奇怪,那機器是我的,我也有請人家來估機器,為什要是他們在那邊估,而且是帶好幾組來估。後來我們工廠一個姓李的先生(按:即『福峻公司』之副廠長丙○○)也認識對方,也幫我互相介紹,如果一個人出來就叫『阿萬』,如果兩兄弟一起出來,就叫『大賴』和『小賴』,他說,他會找我談。後來就禮拜天,11日,我已經積極要賣機器,準備要搬,這風聲只跟李先生談過,當天不到10分鐘,就換『阿萬』來找我,他說聽說你們明天要搬機器,他說你沒跟我談,就打算要搬,我覺得很奇怪那機器是我的,他的口氣就是說,我也沒有打聽一下,怎麼會沒經過他同意就要搬機器。他也不等我回答,他說今天晚上如果你沒有打電話給我談,機器也不可能出場讓我動,他講完就掛了。又等到禮拜一,12日左右的中間,會有幾個小弟都在我們那個警衛室那邊不走,保全公司的警衛也會怕,除了這批人以外,其他債主也會來。12日傍晚開始警衛就撤哨,我當時都在場,我都清楚。他們那幾個小弟當場就很高興就打電話回去,告訴『阿萬』說警衛撤哨,可以進駐,當晚就有20幾個小弟進駐,從當晚開始顧到15日經營者報警,三組過去處理,他們才撤走,但是一直到今天中午他們都會不定時來巡邏,我一直到今天中午還有在工廠碰到1次。」、「(你有哪些機器在裡面?)那是染整廠的機器,去年國稅局估2,500萬元,現在買主出1,200萬元,他們現在這樣子來,都沒有買主敢買,昨天再削價賣給別人8百萬元,就是一些染織機器和染整機器。」、「(你接到電話的彼此門號?)我的是0000000000和0000000000,對方的電話是剛剛他弟弟在1點58分『小賴』打給我,0000000000,講說他們那邊有人要買機器,我跟他說我已經賣掉,『大賴』的電話是0000000000,這是『阿萬』的。
」、「(在現場有無講很明說要多少錢才可以讓你把機器出手?)他說整個周邊設備都要讓給他,不能跟他爭,他派小弟在那邊顧,叫我不能太離譜,一定要有個表示,我現在確實是法院判決周邊設備,包括馬達,電線和零件被他們拿走,是在他們圍的那幾天。」、「(警卷所附的那些犯嫌照片就是當場在工廠內被警察盤查的?)沒有錯,這只是一小部分,第一張是『阿萬』,第二張是他弟弟。」、「(警詢時你說他們是四海的?)我在外面打聽的,還聽說他還是堂主。」、「(他們這樣的行為,你會怕嗎?)當然會怕。」、「(他們有無帶任何工具到現場?)有,有帶鐵棍,他們在工廠到處放,至少20幾枝。」、「(樣子?)大約將近1米的長度,鐵質圓管敲扁,但握柄部分還是圓的,用腰帶捆起來。」、「(有何補充?)我很怕有危險,怕人身安全不保。」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
92 至94頁);於98年6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見過應訊台前的這位先生《被告巳○○》?)見過。」、「(在何時、何地見過他?)在觀音的福峻染布的染整廠,95年6月見到他的。」、「(你有無見過坐在應訊台前的午○○?)有。」、「(在什麼樣的情況見到他?)也是在福峻工廠內見到午○○,他和巳○○是兄弟。」、「(午○○曾經和你交談過嗎?)也有和我簡短交談,就是叫我不要進去工廠,他也有說現在工廠是他們在看管,叫我不要浪費時間趕快離開,沒有講其他的話。」、「(你有無見過應訊台前的人《被告寅○○》嗎?)有,就是他們那一夥人其中之一。」、「(你之前在警詢中稱,你是聽你朋友鍾振聲說,他準備要在6月12日進入『福峻公司』搬機器時,巳○○有向他說『聽說你明天要拆機台了,我告訴你,你如果沒有和我談妥,沒有我同意,你的機器沒有辦法搬出去』,是否有這回事?)有這件事。」、「(你自己本身到『福峻公司』時,在場的小弟有沒有人拿鐵棍?)有。」、「(鐵棍是拿在手上?還是放在某個地點?)放在裝布的推車上,用布蓋起來,握把的部分還是可以看得見,鐵棍大約直徑1.5到2英吋、長度約1米。」、「(是什麼樣的情況,讓你特別注意到推車上面有鐵棍?)因為那一天有機器的債權人到工廠,債權人和巳○○他們可能談得不太愉快,然後小弟們就到推車的地方,一人拿1支鐵棍把3、4位債權人圍起來,那些債權人就跑掉了,所以沒有發生事故。」、「(你當天會離開『福峻公司』,是不是因為現場有很多小弟及很多鐵棍的關係?)對。」、「(請你說明鍾振聲在6月15日以後,才陸陸續續到『福峻公司』染整廠把機器搬走,為何如此?)原來想要買機器的人,看到有人到『福峻公司』圍場,就不敢買這些機器了。」、「(你是否知道鍾振聲原來是要在6月12日來搬機器,當天他有無去搬?)沒有。」、「(為什麼沒有?)因為巳○○不讓鍾振聲搬,巳○○說要跟他談,不然機器別想搬,我印象中鍾振聲沒有說,巳○○講如果機器不跟他談,搬機器會怎樣。」、「(你是否知道『福峻染整廠』裡面的機器,有一些是設定給鍾振聲,而且在94年11月2日上午已經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你是否知道有這回事?)我知道有這回事。」、「(鍾振聲到福峻公司時,有沒有將這件事告訴巳○○或午○○這二人?)有,鍾振聲把桃園地院的文書貼在『福峻公司』大門旁警衛室的玻璃門上,讓大家瞭解這件事,是法院裁判發還給鍾振聲。」、「(既然如此,為何巳○○、午○○還不讓鍾振聲搬機器?)好像就是要一些保管費吧。」、「(保管費具體情形你是否清楚?)巳○○、午○○兩兄弟都在一起,他們都有講,他們每天這麼多兄弟要吃飯,幫鍾振聲看機台,應該要有他們應得的報酬,後來鍾振聲找朋友出來和他們兄弟談,談的結果就是鍾振聲可以賣機器,巳○○他們兄弟沒有從鍾振聲賣機器的方面得到好處,因為鍾振聲賣機器的時候,有找黑道的朋友比巳○○他們兄弟更大尾,所以巳○○他們兄弟不敢再阻擋鍾振聲賣機器。在巳○○他們兄弟阻擋鍾振聲進廠搬機器、賣機器之前,鍾振聲的機器本來已經有找到買主,願意以1,400萬出價來買,因為巳○○他們兄弟圍場,買主就不願意買,後來不得已的狀況之下,便宜以700萬元賣出去,還付給仲介150萬元。」、「(既然沒有恐嚇,為什麼之前要買機器的人出價1,400萬元,最後會跑走不買?)有兩大原因,第一,巳○○他們在觀音放話,說鍾振聲的機台已經賣給他們了,別人就不敢買了,第二,因為巳○○他們有得到廠房原始承租人彭文訓的同意,將鐵皮廠房和電線拆掉,因為巳○○他們把機器配線全部剪掉,買到機器的人要重新配電,配電需要很大一筆費用,需要
2 、3百萬元,而且機器不能馬上用,所以到最後原先的買主才會跑走不買。」、「(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應訊台前這位先生《被告丑○○》?)有,在守衛室進去『福峻染整廠』裡面的廣場,當時他們這一票有30多個人,這30多個人當時沒有和我交談過。」、「(你如何確定丑○○和巳○○、午○○是一夥,而不是其他債權人?)因為其他債權人不可能進去,因為巳○○他們已經先佔領地盤了。」、「(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應訊台前這位先生《被告子○○》?)有,他也是我上開所說30多個人其中的1個,他是巳○○兄弟一夥的,理由同被告丑○○。」、「(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被告庚○○》?)有,我幾乎每次去『福峻染整廠』都有見過這個人,他也是我上開所說30多個人其中的1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被告戊○○》?)有,我幾乎每次去『福峻染整廠』都有見過這個人,他也是我上開所說30多個人其中的1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我猜他好像是巳○○兄弟他們裡面的幹部,因為其他的人都聽他講話。」、「(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被告卯○○》?)有,我幾乎每次去『福峻染整廠』都有見過這個人,他的出席率蠻高的,他也是我上開所說30多個人其中的1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被告陳阿仁》?)有見過他幾次,但我不確定見過他的確實次數,他也是我上開所說30多個人其中的1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你有無在『福峻公司』見過站起來的這位先生《被告辰○○》?)有,我不記得見過他幾次,他比較不常見到,他也是我上開所說30多個人其中的1個,我和他沒有交談過。」、「(你以前在警詢、偵訊中所言是否都實在?)都實在。」、「(你今日所言有些和你警、偵訊中所言有些不符,以那次為準?)因為我有一些不太有印象了,所以才會有這個現象,庭上可以再問我一次。」、「(你剛才是否說,巳○○兄弟等人沒有說,如果不和他談就搬機器會怎麼樣,是否如此?)因為巳○○兄弟那些人在那邊,機器根本不可能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8至187頁)。又「宏諭公司」因至92年11月1日止積欠黃郁媚3千萬元,乃以「億昌欣公司」所有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設定動產抵押予黃郁媚,並辦妥動產抵押登記。嗣因「宏諭公司」未依約定還款,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黃郁媚之聲請,於94年11月22日解除「億昌欣公司」對於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之占有,並點交予黃郁媚。又「億昌欣公司」將公司改名為「福峻公司」,黃郁媚取得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乙批後,於94年12月14日與「福峻公司」簽訂機器買賣契約書,以折價1,300萬元之方式買受該批機器及生財器具,取得所有權。再於同日與「福峻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該批機器及生財器具租予「福峻公司」,「福峻公司」依約每月須交付租金予黃郁媚,以此方式償還積欠黃郁媚之債務,並約定「福峻公司」若未履行交付租金之義務,黃郁媚可取回上開機器及生財器具,惟「福峻公司」仍未能履行上開交付租金之義務。黃郁媚於95年6月8日以800萬元轉賣上開機器等情,有「億昌欣公司」、「福峻公司」登記案全卷、95年6月10日委任授權書、92年11月1日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11月22日桃院木執94執水字第22553號函、94年12月14日、95年6月18日機器買賣契約書、94年12月14日機器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催告存證信函、經濟部工業局公告、公證書、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支票影本等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20至191頁、第226至274頁)。又被告巳○○、楊盷儒、午○○、庚○○、癸○○、丑○○、卯○○、戊○○等人於電話中有下列對談內容:⒈95年6月7日15時5分許:葉佐壽向被告巳○○稱要帶彭文訓去「閣樓KTV」,「要來弄他這場」,被告巳○○稱「閣樓KTV」是其自己的店,很安全,其叫人招待葉與彭文訓2人。⒉95年6月7日15時7分許:被告巳○○指示在店內之被告寅○○要招待葉佐壽。⒊95年6月9日22時5分許:被告巳○○指示被告寅○○明早開始要叫人2個小時巡1次「福峻公司」,因為人家要來估價了。⒋95年6月9日22時9分許:被告巳○○向葉佐壽說彭文訓向其說鍾振聲今天有找人進去工廠估機台,被告巳○○要葉佐壽明早出門前先想一下草約要怎麼寫,就是渠等之前與彭文訓商量的,好讓彭文訓可以拿去向鍾振聲處理。⒌95年6月11日8時33分許:被告寅○○向被告午○○報告其和小弟已經在「福峻公司」,因為大哥說有人要過來估機台,所以比較早來,並稱有6個人來,被告午○○稱怎麼那麼少人,被告寅○○稱因為還不一定會有人來估機台,所以不用這麼多人,被告午○○稱其等一下也會過去。⒍95年6月11日18時22分許:被告庚○○向被告賴清萬請示可不可以從「福峻公司」離開,「我們2個鐘頭會過來巡1次」。⒎95年6月12日18時5分許:
彭文訓打給被告巳○○後,彭文訓的電話換「劉董」講,被告巳○○向「劉董」稱已向彭文訓說好要拆「福峻公司」的鐵皮屋,電纜線也要算被告巳○○朋友的債權,但是電纜線部分算是圍事的,「劉董」稱電纜線部分應估計有
2、3百萬元,被告巳○○稱大家都是好朋友,要一起弄電纜線和鐵皮屋,被告巳○○又稱「劉董」的協議書是寫債務人「福峻公司」,但東西設備都是前身「億昌欣公司」所有,劉董的「福峻公司」的債權根本沒用,但被告巳○○一定算「劉董」1份。⒏95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被告寅○○向其女友稱,其現在在顧工廠,很好賺,1天就賺1個月的薪水,人家工廠倒閉,我們幫他顧,晚上再偷搬機器去賣,隨便1台也賣10幾萬到上百萬,這樣賺比較快,我們比較鴨霸,我們都1、20個人在那邊,不給債權人搬,我們自己來搬,這已經是第三間了,我們比較鴨霸,誰敢搬,其女友稱「對喔,你們是黑社會的」。⒐95年6月13日20時11分許:被告寅○○叫被告癸○○「明天要過來喔,今天來了4、5批人」,要來跟我們爭利頭,來了6、70個,被我們拿鐵棍圍,因該群人未帶東西,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被告癸○○稱「明天應該會輸贏」。⒑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寅○○向被告丑○○稱彭文訓偷剪機台的電線,現在機台都沒用了,沒有價格,被我們打,大哥先動手,我們就跟著打,被告丑○○稱馬上過去。⒒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丑○○叫被告寅○○叫2個小弟在工廠巡一下。⒓95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卯○○提醒被告寅○○外面有偵查隊的,被告寅○○稱知道,要被告卯○○也先閃一下。⒔95年6月20日21時13分許:被告戊○○電被告寅○○稱「二哥,工廠有狀況」有20幾個小鬼進去。⒕95年6月20日21時15分許:被告寅○○叫被告戊○○先回來。⒖95年6月20日21時38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稱其那工廠的錢拿到15,000元,是「哲瑋」分的,許聖源要被告辰○○問看看其可分多少。⒗95年6月20日21時41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因他只去2天,「紹安」分給他3千元,要許聖源自己去拿。⒘95年6月28日13時7分許:被告戊○○電被告丑○○稱「滷蛋哥,昨天拆工廠鐵皮屋,我們沒去看,被老大罵」,被告丑○○叫被告戊○○要和小弟輪著去工廠看他們拆皮屋,「鐵架、鐵夾都要過磅,那是我們的,我有跟庚○○講,要過去顧著」。⒙95年6月28日13時16分許:被告丑○○詢問被告戊○○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被告戊○○稱只有其1個人,被告庚○○還沒到,被告丑○○稱其要打電話罵被告庚○○。⒚95年6月28日15時32分許:
被告丑○○向被告巳○○報告現在有人在工廠載布車。⒛95年6月28日15時35分許:被告丑○○指示被告戊○○、寅○○不用再顧工廠,回辦公室開會。95年7月1日18時許:被告午○○向被告巳○○萬稱「鍾振聲跟『文祥』說焚化爐開關是我們拿的」,被告巳○○稱「幹,叫他們輸贏,我馬上過去」。95年7月1日18時2分許:被告巳○○電「文祥」,問「文祥」焚化爐開關箱開關怎樣,「文祥」稱本來焚化爐沒拆,但是他把開關箱載走,被告巳○○稱「你叫『葉仔』不要舞豬舞狗」、「『葉仔』這龜仔,眼睛斜斜,做事情舞豬舞狗,看我拆都不說,拆走了才說,幹,要怎麼處理,叫『葉仔』一起過來」、「幹你娘,打死他,怕什麼」、「幹,『葉仔』做流氓,大家不都是流氓嗎,再囂張就把他抓到溪邊埋掉」。95年7月1日18時10分:被告巳○○叫許鈞溢找拆鐵皮屋的「阿福」說就算焚化爐開關被我們賣掉也不能承認,不要說被我們賣掉,說不知道就好,現在「葉仔」在吵。95年7月1日18時14分:「文祥」向被告巳○○稱「葉仔」說開關他不要,結果你們就拆走,並稱等一下約被告午○○在現場談,被告巳○○稱等一下其也會過去,賭爛其就把「葉仔」押走,「什麼太陽孔雀會又怎樣」,「文祥」稱「小賴」說已經被拆鐵皮屋的拆走了,被告巳○○稱現在不管是不是我們拆走,「葉仔」再吵「我就要把他轟掉」。95年7月1日18時35分:被告巳○○問被告午○○在哪,被告午○○稱其在工廠,被告巳○○稱其要去押人。95年7月1日18時36分:被告午○○電被告巳○○,由被告寅○○接,被告寅○○稱大哥叫其與被告戊○○、庚○○3人與大哥去工廠。95年7月1日18時47分:被告戊○○電被告寅○○稱「二哥,大哥說隨時準備好」、「車都開出來了」,被告寅○○問要不要多找些人去,「老大有說要叫人嗎,不要害我被罵」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㈠第48至53頁)。又⒈被告寅○○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有沒有到『福峻染整廠』圍工廠?)被告巳○○叫我們去那邊,說一天會多少錢給我們,我們就一直在那邊顧著門口…」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8頁);又具結證稱:「(提示『福竣公司』圍事案,95年6月15日警方盤查團體照,問:其他人是誰?)左邊開始第一個是高○龍,綽號『阿龍』…,第七個是癸○○,綽號『明德』」、「(去『福峻染整廠』還有哪些人?)還有張哲璋、子○○、戊○○和高○龍,巡的就是我們這幾個人,就是另外有一個當天我還有打電話叫癸○○過來。」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8至159頁)。⒉被告子○○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福峻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問: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這裡面沒有我,…第八個叫『香菇』,第九個是寅○○,第十個是庚○○。」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65頁)。⒊被告庚○○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剛才看的團體照片中其他人是誰?)左邊第一個是高○龍,第二個是『小邱』,…第八個是卯○○,第九個是寅○○。」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1頁)。⒋被告戊○○於
95 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過去過這個地方?)我有去,但是沒照到。」、「(照片中的人你有無看過,認識幾個?)有些有看過,『哲瑋』、『紹安』、『香菇』、『明德』、『小邱』、『阿龍』…」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8 0頁)。⒌被告卯○○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問: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裡面有我,左邊算過來第八個是我,左邊第一個…叫『阿龍』,…第九個是寅○○,第十個是庚○○。」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86頁)。⒍被告辰○○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
「(6月7日有無去『福竣公司』?)有…」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9 7頁);又具結證稱:「(提示於95年6月15日在『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嫌疑犯團體照片,問:這些照片上的人是誰?)左邊第一個是高○龍,第二個是『小邱』,是我們店裡面的少爺…」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99頁)。⒎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今年6月有無去『福竣紡織廠』看顧工廠?)有。」、「(情形?)是高○龍,叫我去的,…顧了1個禮拜,二哥寅○○給我5千元…」、「(也有帶鐵棍過去?)有。」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04頁);又具結證稱:「(提示『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嫌疑犯團體照片,問: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裡面有我,我是左邊第二個。」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05頁)。⒏被告癸○○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有帶鐵棍去?)有,鐵棍是他們帶的,我去的時候,他們就放在那邊,…」、「所稱鐵棍放在工廠的哪裡?)我們進去,就放在我們坐的地方的角落那邊,距離大約10來步的地方。」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10頁);又具結證稱:「(提示『福竣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問:這裡面有沒有你?這些人你是否認識?)有,左邊算起來第七個是我,左邊…第三個好像是陳阿仁…第四個是黃文琦,第五個是『菜鳥』,蔡宗恩,第六個是『包子』,我不知道姓名…第九個是『紹安』,就是寅○○,第十個是『哲瑋』,庚○○。」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11頁)。⒐共同被告陳阿仁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提示『福峻公司』為警盤查所攝團體照片,問:這些人你是否認識?)左邊…第三個是我…,第五個是蔡宗恩,第六個…綽號叫『包子』,第七個是癸○○,…」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16頁)。由上,本件證人甲7上開證述,與上開黃郁媚取得機器變賣之經過、被告巳○○等人相關對話內容及被告寅○○等人於偵查中供(證)述之情節均相吻合,並有警方在『福峻公司』工廠門口所攝得圍廠之人之團體照片及個人照片多幀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壬○○(即許鈞溢)雖於偵查中證稱:「(『福峻染
整廠』跟你有何關係?)之前彭文訓是『福峻染整廠』老闆的弟弟,之前公司叫『憶昌興』,他欠我運費還有我之前跟他投資的,那時候算一算大約2千多萬元,欠錢的人是彭文訓,是1、2年前的事情,有寫借據和工廠屬於他的東西要給我搬,那是公司快倒的時候,約2、3個月前寫的,就是今年的事情(庭呈同意書及借據影本)。」、「(後來?)我和彭文訓找人去搬,找『阿萬』他們…」、「(為何會找巳○○去搬?)因為他們之前是作廢五金的,而且我跟彭都認識他。」、「(你有叫『阿萬』派人看管那些機器不要給人搬?)我沒有叫他們看。」、「(你叫『阿萬』做的部分具體是什麼?)就是要他們拆鐵皮屋的鐵,還有搬5、60台推布的車,其他的沒指示。」、「(後來有很多年輕人去顧那個工廠,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因為我算是第一個拆的,其他我不知道。…」、「(『阿萬』做些事,可以分怎樣的錢?)我有發工錢,然後另外有包2萬元的紅包給『阿萬』,因為廢五金的部分是他介紹,工錢是直接發給做工的人,工錢是我直接給他們的。「(有無一個寅○○的?)我不認識。」云云(見上揭偵卷㈢第143至14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委託在庭被告巳○○前往『福峻染整廠』看管或搬運機器設備?內容與過程為何?)我有拜託巳○○幫我去『福峻公司』搬運推車及廢鐵,順便請他幫我看管,因為當初『福峻公司』有很多債權人。」、「(你有何權利要求被告巳○○前去『福峻染整廠』看管或搬運機器設備?)『福峻公司』的負責人當時有答應我並有寫單據,廠內如果不是屬於法院可以執行的東西他都還有權利,我就可以搬運。」、「(你自己是否有前往『福峻染整廠』搬運機器設備?如有,當時有無『福峻染整廠』的人員在場?)當時我們去時工廠有副廠長丙○○,另有自稱借錢給負責人的姓鍾的先生。」、「(你自己前往福峻公司搬運的機器設備為何?)只有搬運一些推布的推車。」、「(提示95年偵字第17558號卷㈢第149頁借據,問:該紙借據是否是彭文訓所親簽?)是的。」、「(你們是在何處簽的?)時間久了,我記得是在桃園的某家咖啡廳。」、「(為何借據上所寫的4次還款日期分別是在93年及94年,但借據卻是在95年5月30日才簽?)還款日是他當初承諾我的,借據是後來公司倒了他補給我的。」、「(彭文訓實際上是否有還款給你?)只有還我一點點而已沒有很多。」、「(原審曾經調閱你在93年至95年的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93年度你與你太太只有所得476,946元,94年度、95年度沒有陳報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根本沒有能力借款給彭文訓,你有何意見?)我自己是沒有什麼收入,但是我退伍後我爸爸的金錢及公司都是我在管理,當時我有拿自己的公司向銀行貸款,貸款出來的錢及公司的週轉金陸陸續續借給彭文訓。」、「(剛剛有提到請巳○○看管,是否還有其他人?)我還有請他幫我請一些工人。」、「(是否知道這些看管的人是何人?)有的有看過,有的沒有看過。」、「(是否有在庭被告?)有在庭被告丑○○、寅○○、子○○等人。」、「(借據上4千萬元如何交付的?)那時都是拿現金比較多,實際上並沒有這麼多,因為時間太久了,當初是用我爸爸的名義借出,我記得約2、3千萬,我們公司也倒掉了。」、「(分成幾次借?)很多次,約4、5次左右。」、「(為何不用匯款?)我跟他認識是因為他去我朋友那邊貸款辦不出來,他有時候要存甲存時會跟我拿錢。」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然查,證人壬○○就其有無委託被告賴萬吉看管機器、是否認識看管之人、係以何人名義出借款項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歧異,已見不實。且證人壬○○雖稱其無收入,係以其公司貸款及週轉金陸續分4、5次借出云云。衡情其借出之款項金額數目龐大,卻以現金交付,事後才一次補給借據,有違常理。再參諸,上開借據最末記載:「附:本人願最後與設定人鍾振聲先生協商為要,再決定請許鈞溢先生洽商此債權-彭文訓5/30」云云,與上開95年6月9日22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巳○○向葉佐壽說彭文訓向其說鍾振聲今天有找人進去工廠估機台,被告巳○○要葉佐壽明早出門前先想一下草約要怎麼寫,就是渠等之前與彭文訓商量的,好讓彭文訓可以拿去向鍾振聲處理。)相合,該借據內容應屬虛偽不實。證人壬○○上開所證,洵不足採。
㈢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辯護人問:你前往『
福峻公司』,沒有找到老闆,你有無與巳○○交談?)我們到『福峻公司』的時候,遇到巳○○和一堆人在警衛室看大門,不讓我們進去,巳○○問我們的來意是做什麼,我告訴他,我是來找『福峻公司』的老闆,『福峻公司』欠我錢,巳○○說,現在這個廠是他在圍事,巳○○說,姓廖的負責人已經不在了,要我不用進去工廠,其他就沒有講什麼了,巳○○沒有說恐嚇的話。」、「(辯護人問:午○○曾經和你交談過嗎?)也有和我簡短交談,就是叫我不要進去工廠,他也有說現在工廠是他們在看管,叫我不要浪費時間趕快離開,沒有講其他的話。」、「(辯護人問:午○○有無恐嚇你?)我跟他沒有關係,他沒有欠我錢,他沒有恐嚇我。」、「(辯護人問:你有無和被告寅○○交談過?)沒有。」、「(辯護人問:被告寅○○有無恐嚇過你?)沒有。」、「(檢察官問:如果當天巳○○和這些小弟沒有阻止你進入工廠,你是債權人,有沒有可能拿他們的機器來抵債?)應該會走法律程序。」、「(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鍾振聲原來是要在6月12日來搬機器,當天他有無去搬?)沒有。」、「(檢察官問:為什麼沒有?)因為巳○○不讓鍾振聲搬,賴清萬說要跟他談,不然機器別想搬,我印象中鍾振聲沒有說,賴清萬講如果機器不跟他談,搬機器會怎樣。」、「(辯護人問:午○○他們兄弟是不是有向鍾振聲表示過,有設定抵押的機器才拿,沒有設定的不要拿?)有。」、「(辯護問:依照你的說法,他們的本意就是要依法辦事,不是嗎?)對。」、「(辯護人問:所以整個過程下來,既然是依法行事,那也無所謂說午○○兄弟等人有恐嚇鍾振聲?)沒有恐嚇那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79至182頁、第183頁)。但查,證人甲7於原審審理時同時證稱:「(檢察官問:既然沒有恐嚇,為什麼之前要買機器的人出價1,400萬元,最後會跑走不買?)有兩大原因,第一,巳○○他們在觀音放話,說鍾振聲的機台已經賣給他們了,別人就不敢買了,第二,因為巳○○他們有得到廠房原始承租人彭文訓的同意,將鐵皮廠房和電線拆掉,因為賴清萬他們把機器配線全部剪掉,買到機器的人要重新配電,配電需要很大一筆費用,需要2、3百萬元,而且機器不能馬上用,所以到最後原先的買主才會跑走不買。」、「(審判長問:你今日所言有些和你警、偵訊中所言有些不符,以那次為準?)因為我有一些不太有印象了,所以才會有這個現象,庭上可以再問我一次。」、「(審判長問:你剛才是否說,巳○○兄弟等人沒有說,如果不和他談就搬機器會怎麼樣,是否如此?)因為巳○○兄弟那些人在那邊,機器根本不可能搬。」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4頁、第187頁),另明白證述:被告巳○○有對鍾振聲稱未經其同意,機器沒有辦法搬出去,且在現場有很多小弟及鐵棍,小弟並曾拿鐵棍把其他債權人圍起來,被告巳○○、午○○有講每天這些多兄弟要吃飯,幫鍾振聲看機台,應該要有他們應得的報酬,他們不讓鍾振聲搬機器,好像是要一些保管費等情。是被告巳○○、午○○、寅○○等人縱未直接以言詞恐嚇被害人,亦未言明如果未經其同意搬機器會有何不利後果。然鍾振聲聽聞被告巳○○等人上開言語,並目睹多名小弟輪流看顧機器,及持鐵棍對付其他債權人之情狀,焉敢進廠拆走機器,不能因被告等人未直接以言詞恐嚇及未言明不利後果,即謂被告等人無恐嚇行為。再者,黃郁媚係上開機器之合法所有權人,鍾振聲有權取回、出售上開機器,本無須經任何人同意,被告巳○○等竟為圖得「報酬」,不准其取回機器,豈能謂係依法行事。至證人甲7雖證稱其係聽聞鍾振聲所言云云,無非係為避免身分曝露,而以聽聞第三人所言,以取代本人實際聽聞,不能因此即認證人甲7所言均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㈣被告午○○辯稱:伊只是去找巳○○及廠長丙○○聊天云
云。被告寅○○辯稱:伊不知道那樣就違法云云。被告丑○○、黃哲逸、庚○○同辯稱:伊等看管機器,只是避免小偷去偷東西云云。被告癸○○、卯○○、辰○○同辯稱:伊只是去找寅○○聊天云云。被告丁○○辯稱:伊被戊○○叫去,沒有做任何事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等沒有恐嚇云云。惟查:⒈95年6月11日8時33分許:被告寅○○向被告午○○報告其和小弟已經在「福峻公司」,因為大哥說有人要過來估機台,所以比較早來,並稱有6個人來,被告午○○稱怎麼那麼少人,被告寅○○稱因為還不一定會有人來估機台,所以不用這麼多人,被告午○○稱其等一下也會過去。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午○○所辯自非可採。⒉⑴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寅○○向被告丑○○稱彭文訓偷剪機台的電線,現在機台都沒用了,沒有價格,被我們打,大哥先動手,我們就跟著打,被告丑○○稱馬上過去。⑵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丑○○叫被告寅○○叫2個小弟在工廠巡一下。⑶95 年6月28日13時7分許:被告戊○○電被告丑○○稱「滷蛋哥,昨天拆工廠鐵皮屋,我們沒去看,被老大罵」,被告丑○○叫被告戊○○要和小弟輪著去工廠看他們拆皮屋,「鐵架、鐵夾都要過磅,那是我們的,我有跟庚○○講,要過去顧著」。⑷95年6月28日13時16分許:被告丑○○詢問被告戊○○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被告戊○○稱只有其1個人,被告庚○○還沒到,被告丑○○稱其要打電話罵被告庚○○。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丑○○所辯自非可採。⒊⑴95年6月11日8時33分許:
被告寅○○向被告午○○報告其和小弟已經在「福峻公司」,因為大哥說有人要過來估機台,所以比較早來,並稱有6個人來,被告午○○稱怎麼那麼少人,被告寅○○稱因為還不一定會有人來估機台,所以不用這麼多人,被告午○○稱其等一下也會過去。⑵95年6月12日21時31 分許:被告寅○○向其女友稱,其現在在顧工廠,很好賺,1天就賺1個月的薪水,人家工廠倒閉,我們幫他顧,晚上再偷搬機器去賣,隨便1台也賣十幾萬到上百萬,這樣賺比較快,我們比較鴨霸,我們都1、20個人在那邊,不給債權人搬,我們自己來搬,這已經是第三間了,我們比較鴨霸,誰敢搬,其女友稱「對喔,你們是黑社會的」。⑶95年6月13日20時11分許:被告寅○○叫被告癸○○「明天要過來喔,今天來了4、5批人」,要來跟我們爭利頭,來了6、70個,被我們拿鐵棍圍,因該群人未帶東西,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被告癸○○稱「明天應該會輸贏」。⑷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寅○○向被告丑○○稱彭文訓偷剪機台的電線,現在機台都沒用了,沒有價格,被我們打,大哥先動手,我們就跟著打,被告丑○○稱馬上過去。⑸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丑○○叫被告寅○○叫2個小弟在工廠巡一下。⑹95年6 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卯○○提醒被告寅○○外面有偵查隊的,被告寅○○稱知道,要被告卯○○也先閃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寅○○所辯自非可採。⒋證人甲7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經過?)…會有幾個小弟都在我們那個警衛室那邊不走,保全公司的警衛也會怕,除了這批人以外,其他債主也會來。12日傍晚開始警衛就撤哨,我當時都在場,我都清楚。他們那幾個小弟當場就很高興就打電話回去,告訴『阿萬』說警衛撤哨,可以進駐,當晚就有20幾個小弟進駐,從當晚開始顧到15日經營者報警,三組過去處理,他們才撤走,但是一直到今天中午他們都會不定時來巡邏…」等語,被告等刻意施壓警衛,使警衛無法執行職務而離開,被告黃哲逸辯稱:渠等看管機器,係避免小偷去偷東西云云,自非可採。⒌⑴95年6月11日18時22分許:被告庚○○向被告賴清萬請示可不可以從「福峻公司」離開,「我們2個鐘頭會過來巡1次」。⑵95年6月28日13時16分許:被告丑○○詢問被告戊○○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被告戊○○稱只有其1個人,被告庚○○還沒到,被告丑○○稱其要打電話罵被告庚○○。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參以證人甲7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上開證述。被告庚○○所辯自非可採。⒍被告戊○○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95年6月7日你有無隨大哥巳○○前往觀音鄉『福峻公司』進駐,並恐嚇其他合法債權人不得來收債?)當時巳○○清萬帶我及寅○○、子○○、庚○○及我弟弟高○龍、丁○○及其他不詳成員共約20餘人前往該公司,由巳○○指揮我們擋在工廠門口強力阻擋其他債權人進入…」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69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認定被告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被告等人雖未直接以言詞恐嚇被害人,然不能因此謂被告等人無恐嚇行為,有如前述。被告戊○○所辯,自非可採。⒎95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卯○○提醒被告寅○○外面有偵查隊的,被告寅○○稱知道,要被告卯○○也先閃一下,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卯○○儒所辯自非可採。⒏⑴95年6月20日21時38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稱其那工廠的錢拿到15,000元,是「哲瑋」分的,許聖源要被告辰○○問看看其可分多少。⑵95年6月
20 日21時41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因他只去2天,「紹安」分給他3千元,要許聖源自己去拿。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辰○○所辯自非可採。⒐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他們有無叫你去工廠圍事或恐嚇收取保護費?是何人叫你去的?)高○龍有叫我去『福峻紡織廠』幫忙顧廠區、時間是95年的6月份,顧差不多一個星期。」、「(你們工廠內都在作何事?有無帶攻擊性之物品去?)有人要去工廠內搬機器,我們幾個哥哥有叫我們阻止他們不讓他們搬,都是幾個哥哥跟他們談話的,我不知道有沒有恐嚇。是二哥從『閣樓KTV』儲藏室帶鐵棒(扁)8支帶到現場給我們的。」、「(你們去『福峻工廠』圍事後有無給你酬勞?)寅○○有給我酬勞5千元。」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21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丁○○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被告丁○○所辯,自非可採。⒑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此事我有參與,我是應寅○○打電話請求支援而參與的…」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47頁,該警詢陳述僅作為被告癸○○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證據,併此敘明)。又95年6月13日20時11分許:被告寅○○叫被告癸○○「明天要過來喔,今天來了4、5批人」,要來跟我們爭利頭,來了6、70個,被我們拿鐵棍圍,因該群人未帶東西,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被告癸○○稱「明天應該會輸贏」,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被告癸○○所辯自非可採。是⒈被告寅○○於96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辰○○買早餐到「福峻公司」,癸○○只是來找伊,渠等被告沒有帶鐵棍去「福峻公司」,渠等去時,該處即已有鐵棍,伊沒有在警訊時說伊與辰○○等10人帶鐵棍去圍場,「福峻公司」廠長在現場和渠等被告都一樣是有設定的機器債權人可以搬,沒有設定的不能搬,渠等是替補守衛看晚上,怕有人進來剪電線,現場沒有發生爭執或衝突,渠等作為僅是要依法行事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44至24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癸○○去「福峻公司」找伊聊天,幾分鐘就走了。臨走前,剛好有警察來臨檢、照相。癸○○只有來「福峻公司」找過伊1次,伊未看到癸○○拿鐵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⒉被告丁○○於96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高○龍叫伊過去「福峻公司」說只是去看看,沒有要做什麼,辰○○只是買早餐過去,伊到「福峻公司」時,地上就已經一大堆鐵棍,該等鐵棍在寅○○附近,所以伊才在偵訊時說係寅○○帶去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88至290頁)。⒊共同被告陳阿仁於96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只是陪癸○○一起去的,只是坐在門口車子上,伊於警詢時有說癸○○有給伊3,500元,3,500元應是蔡宗恩給伊舞獅的報酬。伊於警詢時有說看到鐵棍,伊下車時有瞄到鐵棍,伊聽癸○○說有人來偷工廠設備,鐵棍是用來打小偷的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93至295頁)。⒋被告子○○於98年1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當時受雇在「福峻公司」於晚上幫忙看管電線和機器,怕有人來偷,是寅○○告訴伊「福峻公司」那邊需要幫忙看顧,怕有人偷東西,伊警訊時沒有說伊受巳○○指揮,叫伊和庚○○約10人,攜鐵棍前往圍廠,巳○○變賣「福峻公司」設備,伊分到2萬元報酬之類的話,伊只有晚上去,白天沒有去云云(見原審卷㈢第372至3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晚上去,怕有人偷東西,伊未看過癸○○、辰○○到「福峻公司」,辰○○未帶鐵棍圍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6頁背面至47頁)。均係故為迴護他共同被告及卸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皆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⒈被告癸○○聲請傳喚證人甲7,欲證明被告癸○○僅到過「福竣公司」1次未參與不法行為云云,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核無傳喚之必要。⒉被告午○○雖聲請傳喚證人丙○○,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且丙○○亦經本院傳拘無著。⒊被告午○○聲請傳喚證人鍾振聲,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傳喚之必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巳○○、午○○、寅○○、丑○○、子○
○、庚○○、戊○○、癸○○、卯○○、辰○○、丁○○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午○○、寅○○、丑○○、子○○、庚○○、戊○○、癸○○、卯○○、辰○○、丁○○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巳○○、寅○○、庚○○、子○○、戊○○如事實欄之㈤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寅○○、庚○○、子○○、戊○○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
伊未指示寅○○去「億佳人KTV」恐嚇勒索保護費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秘密證人甲8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足以構成該當傳聞禁止法則之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且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之陳述與證人甲8之證詞非屬完全相符,亦無法證明被告巳○○有指揮之事實云云。被告寅○○辯稱:伊只有去過「憶佳人KTV」1次,是去找工作,伊沒有找10幾個人去放鞭炮,也沒有講恐嚇的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寅○○辯稱:95年5月22日被告寅○○只是應徵工作而已,同年月25日被告寅○○並未到「憶佳人KTV」,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有恐嚇之不法情事。秘密證人甲8於偵訊時並證稱:「(講話的口氣有很兇嗎?)講話也沒有很兇,但是就很吊兒啷噹。」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於95年5月22日與寅○○、子○○去「憶佳人KTV」應徵工作,沒有恐嚇。該店遭人放鞭炮與伊無關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於95年5月22日去「憶佳人KTV」應徵做少爺,沒有恐嚇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只有去「憶佳人KTV」應徵工作,沒有恐嚇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8於95年7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經營『憶佳
人卡拉OK』?)對。」、「(綽號『紹安』的人曾經到你店裡去?)對。」、「他第一次來大約是今年5月20幾日,幾點想不起來,在晚上,大約6、7個人來,都是一些年輕人,不曉得是否成年,他第一次來說要找工作,問我們店裡面有無欠人,親自跟我講的,我就說一家小店也不需要請什麼人手,然後他們就走掉了。」、「(有第二次?)還有來第二次,大概過幾天,5月25日左右的晚上,同一個『紹安』,這一次帶比較多人,大概10個人左右,也是『紹安』跟我在店裡面講話,他說我們做店怎麼沒有通知,不然他說會幫我們放鞭炮慶祝一下,說完之後,外面的小弟就把鞭炮丟到店裡面來,丟完一下子就走了。」、「(就只有這二次,你聽得懂他的意思嗎?)他是沒有講說要來收保護費,只不過是說要來我們店裡面安排工作,不過意思差不多就是要圍事,收保護費的意思,隨便想也知道。」、「(講話的口氣很兇嗎?)講話也沒有很兇,就是很屌兒啷噹。」、「(第二次『紹安』來時,放鞭炮的人可以確定跟『紹安』有關嗎?)他們是一起來的,進來5、6個,後來講一講,之後有小弟走出去,一下子鞭炮就丟進來,我們在裡面,外場很寬,他們是丟在外場。」、「(後來你知道『紹安』這些人還有其他的可區別的對象?)有一個『哲瑋』的,我有聽到他們互相在講,對話當中我聽到這名字。」、「(他們這樣的行為確實會造成你害怕,不敢營業?)對,他們放完鞭炮,我就把店關掉,怕惹麻煩。」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108至110頁)。又⒈被告寅○○於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誰叫你去這家KTV)也是巳○○。」、「(他叫你去那家店做什麼?)他叫我去那邊看看他們的消費和情況…」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8頁)。⒉被告子○○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95年5月22日有和寅○○去『憶佳人KTV』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64頁)。⒊被告庚○○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今年5月20日有去『憶佳人KTV』收保護費?)第一次我和寅○○去,他進去…」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0頁)⒋被告戊○○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今年5月22日有無跟二哥去『憶佳人KTV』?)有,我知道我去那邊要幹嘛,我二哥他們在那邊講,講說『不要踩那麼緊』(台語),我二哥是跟他們講說他們那邊是否有欠警衛之類的,他們說沒有欠,後來不知道是誰安排的,有人在放鞭炮,騎摩托車就丟在門口…」、「(那時候你們的人有無在外面的人?)有。」、「(警詢時你說是二哥指揮其他不曉得是誰放鞭炮的?)對。」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7頁)。足見本件被告寅○○確有由被告巳○○指示於95年5月22日帶同被告庚○○、子○○、戊○○等人前往「憶佳人KTV」,以找工作為藉口,暗示渠等欲圍事要收保護費,然負責人未應允。被告寅○○第二次率眾前往時,即向店內丟擲鞭炮,對負責人施壓警告。負責人因怕惹上麻煩遂結束營業甚明。
㈡被告戊○○雖辯稱其只有去「憶佳人KTV」應徵工作,沒
有恐嚇云云。惟被告戊○○於警詢時明白供承:「(你有無於95年5月22日隨寅○○等10餘人前○○○鄉○○路剛開業之『憶佳人KTV』恐嚇要圍事並收取保護費?)當時由寅○○率我及其他『海鳴堂』不詳成員共約10餘人前往,由寅○○指揮其他不詳成員在該店門口放鞭炮,故意影響其正常營業。」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87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嗣後翻供不足採信。又被告寅○○、庚○○同辯稱渠等去「憶佳人KTV」應徵工作,沒有恐嚇云云。惟被告寅○○自94年12月底即一直在「閣樓KTV」上班,直到95年7月才沒有做,被告庚○○自94年12月即在「閣樓KTV」當少爺,直到當兵才離開等情,有如前述。渠等豈有可能再至「億佳人KTV」擔任正職,渠等係要擔任圍事甚明。又渠等雖未明白以兇惡之言語威嚇「億佳人KTV」負責人,惟渠等糾眾以言語暗示要圍勢收保護費,再以丟擲鞭炮之方式,對負責人施壓警告,自足使負責人心生畏懼,要屬恐嚇行為。又被告子○○辯稱:伊於95年5月22日去「憶佳人KTV」應徵做少爺,沒有恐嚇云云。惟當日與被告子○○同行之被告庚○○、子○○、戊○○等人均意在圍事,並無找工作之真意。被告子○○豈有可能有獨自應徵少爺之真意,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戊○○於98年6月2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
95 年5月22日與寅○○去「憶佳人KTV」,寅○○問有無欠人手,伊與寅○○是臨時隨便去的,不是受巳○○指示,伊於95年5月25日沒有再去,伊不知道該店有被人放鞭炮的事云云(見原審卷㈣第115至116頁),要屬迴護共同被告及卸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巳○○、寅○○、子○○、庚○○、戊○
○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寅○○、子○○、庚○○、戊○○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被告巳○○、午○○、寅○○、子○○如事實欄之㈥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午○○、寅○○、子○○均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未指示寅○○向甲10恐嚇,寅○○是替其母親去問夜市負責人可否應徵打掃工作,伊之友人「阿通」打電話到午○○手機,其實是找伊,「阿通」在電話中向伊說夜市負責人要找打掃的人,伊未曾去過該夜市,亦未和負責人說過話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秘密證人甲l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見過被告巳○○1次,被告巳○○帶很多人到夜市,其不清楚被告巳○○做什麼事,其沒有靠近,所以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話,沒有跟被告巳○○交談,只有看到他帶很多人到夜市等語,與其於偵訊時所述歧異,其證言顯有重大瑕疵。再者,共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我們(即被告寅○○及子○○)自己要去夜市應徵工作,沒有跟巳○○說,巳○○並不知道云云。被告午○○辯稱:伊友人「阿通」打電給伊,問伊草漯一帶是否有夜市,並說該夜市是其友人開的,叫伊過去瞭解一下是否有人找麻煩,伊未去過該夜市,亦未交代寅○○去該夜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午○○辯稱:秘密證人甲10到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午○○共同指示被告寅○○與另名不詳之人對甲1 0為不法之行為。被告寅○○亦否認對甲10有不法行為,且被告寅○○之父母並未○○○鄉○○路與成功路口之夜市從事打掃之工作。又被告午○○並不清楚「阿通」所詢問之事項,僅係聽聞外面風聲隨口回答,此事並非被告午○○所指使云云。被告寅○○辯稱:沒有人交代伊去夜市恐嚇,伊母原本是在草漯派出所斜對面的夜市擔任清潔工作,因為起訴書所寫的那個夜市剛成立,伊想要問團主就是夜市老闆,看有沒有工作可以讓伊母做,男的說他再考慮看看,後來也沒有同意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寅○○辯稱:秘密證人甲10到庭證稱從未見過被告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巳○○、午○○共同指示被告寅○○與另名不詳之人對甲10為不法之行為。被告寅○○亦否認對甲10有不法行為,且被告寅○○之父母並未○○○鄉○○路與成功路口之夜市從事打掃之工作。又秘密證人甲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為了什麼事情見面?)時間很久了,有點忘記了。被告帶很多人到夜市,我不清楚做什麼事,我沒有靠近,所以我沒有聽清楚被告講什麼話。」等語,可證被告等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
被告子○○辯稱:伊只是與寅○○去草漯夜市應徵打掃的工作,沒有向甲10要2個攤位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10於95年8月2日偵查中證稱:「(今年7月20日,○
○○鄉○○路、成功路路口曾經準備開始擺夜市?)對。」、「(後來有人找你們要分一杯羹?)對。」、「在7月19日大約中午的時候,假裝打電話給我說要擺攤子,約我晚上6點到現場那邊等,後來我去的時候,他說他是在地人,有什麼好康的,肥水不落外人田的意思。」、「(晚上6點相約,對方在場的人幾個?)2個。」、「(對方自稱?)一個叫『紹安』,一個壯壯的,不曉得他名字。」、「(對方具體講的話?)他就說地要給他們掃,他們要自己賺,還有攤位的問題,大概就是這樣子的話。」、「(警詢時不是有要求第二天中午前給答覆?)有。」、「(結果?)結果我中午沒有給他答案,然後那邊晚上大約7、8點的時候,我們有擺了1、20攤,他們就找了1、20個人,由『紹安』帶隊,要進去找我一個朋友,就說我們跟他嗆聲,不給他回電,不給他面子這樣子,他要強押我那朋友走,之後我們就趕快打電話給議員吳宗憲,然後我再把電話轉給『紹安』聽,他們聽完之後人就搬走了。」、「(所稱要強押你朋友?)有一群人在後面,有人手有抓我朋友,我朋友說你等一下,我不會跑,給我打一通電話,就是打電話給議員。」、「(後來?)我們透過朋友找類似四海幫的人去跟他們談,看他們是打算怎樣,結果21日,綽號『大萬』的人就出來談,『紹安』說這是他們大哥,也是在夜市空地那邊談,大約21日晚上8點多,『大萬』說他底下的小朋友也要混口飯吃,看地給他們掃,然後叫我們要留2個攤位給他們擺,並沒有講到錢。」、「(警詢時說清潔工作,每次收費2千元?)我們那時候有跟他們講,已經有請人家掃,大概是1、2千元,他的意思應該是這個讓他掃,他會請地方的阿婆來掃。」、「(平常加入你們這個攤商的攤位,要繳費嗎?)1攤要繳費150元清潔費。」、「(『大萬』是要求無償提供?)他希望要2個格子免費。」、「(『大萬』在7月21日來談時,跟著幾個人?)5、6個,有包括『紹安』。」、「(你警詢時怎會提到對方有提到他們是『四海幫海鳴堂』的?)就是19日晚上,我們想說,我們不是當地人,你們是哪裡的,為何會出來,他們就說他們是草漯地區『四海幫海明堂』的。」、「(講的人是?)『紹安』。」、「(提示寅○○卷內照片,問:這就是『紹安』嗎?)是。」、「(另外警詢中確認的綽號『大萬』的照片是巳○○?)對。」、「(他們在哪一天過來講話的時候,有感覺到會害怕?)19日那天來電話時,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就有跟我朋友講不是來講擺攤子,真正會感到害怕是20日晚上那一次,因為他帶很多人來。」、「(你們7月20日才是這一團攤商開幕的第一天?)對。」、「(也是開幕第一天派10幾個人來押人?)對。」、「(結果現在有做成嗎?)他們現在就沒有來,他們說攤販多的時候,要給他們擺,現在攤販比較少,我們自己處理,然後要留2個位子給他們。」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127至130頁)。又被告巳○○、寅○○、午○○有下列電話對談內容:⒈95年7月
17 日14時58分許:被告巳○○詢問「游董」是否有與「國洲」(按:應係「國周」之誤,下同)在草漯「弄夜市」,「游董」稱那是「國洲」做的,其沒有做,「草漯那邊『國洲』說是他的地,所以沒邀我」,被告巳○○稱「是他的地沒錯,總是要找我們說一下吧」,「游董」稱「草漯是『國洲』做的,你找他喬」,被告巳○○稱「我風聲已經放出去了,他就不來找我談」。⒉95年7月18日17時2分許:被告寅○○打給攤位負責人莊小姐,被告寅○○問妳那裡的夜市不是今天擺嗎,莊小姐稱明天擺,被告寅○○問妳那一攤怎麼算,莊小姐稱1個月2千半年,清潔費另外算,1格1百元,2格150元,被告寅○○問妳那邊一共有幾格,莊小姐未回答,反問被告寅○○要擺什麼樣的攤位,被告寅○○稱其也不知道,莊小姐又反問「你要擺還不知道要擺什麼」,被告寅○○稱「那邊賣的比較少的,我就賣什麼」,莊小姐反稱其開之夜市什麼都有賣。⒊95年7 月18日18時44分許:被告寅○○向被告巳○○報稱其已經問好了,那邊半年收2千元,接洽就是找負責人,被告巳○○稱「沒關係,把消息放出去就好了,多少自己去評估」。⒋95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阿通」打電話予被告午○○,問被告午○○「你們那裡是不是有『弄』星期二和星期四的商展」,被告午○○稱有,「阿通」問「你們那裡有沒有海龍堂,什麼『萬大」那是誰」,又稱「有一個桃園的議員在問我,他朋友有在弄這個,是你們處理的嗎,因為那一區是你們的」,被告午○○稱「可能是朋友啦,我有聽說」。⒌95年7月24日21時59分許:「阿通」打電話予被告午○○稱其已經弄清楚「沒錯,就是你們啊,你們有去找一個『阿凱』是不是」「是誰去處理的,報你們海鳴堂啊」「這是我一個議員大哥在問我,那1個月又沒有多少錢,你們是在搞什麼」,被告午○○稱「那不是我要的,但是小弟他們要你也要讓小弟們去處理啊,對不對」「這些小弟也是想賺點錢,不然弄個事情做做也好,小弟也要讓他們自己去找自己的路才會長大」,「阿通」稱「我是怕大家都有熟,不要擦槍走火」,被告午○○稱「我說真的,難道我能說有人來講我就算了」,「阿通」稱「不是,我是說你們也不要這樣,一去就要押人」,被告午○○稱「你要知道是他『阿凱』亂報名號,說他是竹聯的」,「阿通」稱「那是『文正』叫他報的…『小賴』得人和比較好」,被告午○○稱「其實都可以談,只是當時他亂報,說得很難聽」,「阿通」要被告午○○將此事處理好,而且其也沒有管被告午○○「福峻公司」的事,其沒有擋被告午○○的財路。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㈠第401至403頁)。本件證人甲10上開證述,與上開被告巳○○等人相關對話內容均相吻合,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寅○○之母梁富美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於95年
農曆7月,在其兒子寅○○之引介下有去每週二、四的「草漯夜市」和一位小姐直接談打掃的工作,一攤30元,伊真的有去掃1個月云云(見上揭偵卷㈢第160至161頁)。
惟查,證人甲10於偵查中證稱已告知被告巳○○、寅○○等人「草漯夜市」已經有請別人打掃。被告寅○○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亦自承:「那時候我跟團主說擺夜市後面的清潔有無人做,對方說有人做了,價錢沒有開出來…」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8頁)。被告子○○於98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今年7月19日跟寅○○到觀音的流動夜市去收清潔費?)…他們說有請人打掃了…」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64頁)。足見證人甲10初未許由被告寅○○找人前來打掃,嗣後證人梁富美縱有於「草漯夜市」打掃,亦係被告巳○○施壓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至被告子○○於96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寅○○只是去「草漯夜市」應徵打掃工作,是渠等自己要去的,巳○○、午○○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至17頁)。要屬迴護共同被告及卸己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甲10於96年4月18日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證稱:被告巳○
○到「草漯夜市」時,其不清楚被告巳○○做什麼事,其沒有靠近,所以其沒有聽清楚被告巳○○講什麼話,其未與被告巳○○交談過,後又稱其忘了有無與被告巳○○交談過。其忘記被告寅○○有無與其交談過,沒有人問其夜市清潔工作費用怎麼算。其忘記被告子○○有無說什麼話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至14頁),惟又證述其於偵查中所言都有照實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觀諸證人甲10於偵查中證稱:「(有何補充?)沒有,我不要跟他們出庭作證,我會害怕,我…,他們又是當地人,我們又還要做生意。」等語(見上揭偵卷D第130頁)。證人甲10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或係因記憶模糊,或係憚於被告等人之在地勢力而未敢據實陳述,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午○○、寅○○、子○○上開所
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午○○、寅○○、子○○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巳○○、午○○、丑○○、寅○○、子○○、庚○○、
戊○○、卯○○、辰○○、丁○○、癸○○如事實欄所示犯行: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未發起、主持及指揮「四海幫海鳴堂」,伊與寅○○、子○○、庚○○、戊○○等人只是一般的結拜兄弟而已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巳○○辯稱:共同被告寅○○、子○○、庚○○、戊○○於警詢之陳述,或有論及「四海幫海鳴堂」之組織,甚或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惟渠等於警詢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四海幫海鳴堂」之犯罪組織存在,該「四海幫海鳴堂」有何內部管理結構,或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等事實。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權力。又被告丑○○於偵查中證稱其係於3、4年前即91年、92年聽聞被告巳○○自稱為「海鳴堂堂主」,並非94年4、5月間。又由觀音工業區抓工廠偷排廢水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見共同被告等以「四海幫海鳴堂」之成員自居,不能據此認定「四海幫海鳴堂」係有上下級組織性之之暴力組織。又依經驗法則,應先係被告等人歃血為盟後,始形成組織之型態,原判決卻認定係先有犯罪組織之發起、成立後,始藉由歃血為盟強化組織結構,邏輯上有嚴重謬誤。又被告巳○○若於94年5月29日即帶小弟至台北市○○區○○○道大哥之喪禮,怎會在半年後之94年12月始設立「閣樓KTV」成立堂口據點,1年後始與兄弟歃血為盟結拜。又本案亦未扣得任何幫規、組織層級分工表、組織成員名冊,並無證據可證明參與之結構體係屬犯罪組織。又被告等人係結拜兄弟之關係,非長久性之主從關係,並無「管理結構」,僅係臨事分工,並無內部管理結構,亦非常習性犯罪,並無組織犯罪條例之適用云云。被告午○○辯稱:伊未成立、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午○○辯稱:被告午○○若是主持、指揮組織之重要成員,何以未參加結拜。同案被告之電話輸入被告午○○之電話號碼,並不能證明被告午○○有參與犯罪。共同被告寅○○、庚○○、戊○○、丁○○、癸○○於偵訊時均證稱與被告午○○很少接觸且不熟。又被告午○○自94年底在東鉅興業有限公司任職業務經理,從事污水處理之環保事業,業經共同被告丑○○、證人乙○○證述甚詳。而所謂在觀音工業區抓工廠偷排廢水乙事,查無犯罪事證,並未經起訴,且被告午○○商請被告丑○○去觀察工廠是否有違法排放廢水之情,是要向環保局檢舉或招攬廢水處理生意,並非為恐嚇取財。另在被告午○○住處及所謂公司扣得之保養槍械之工具及布條,並未與扣案之槍枝一起擺放,絕非用來保養扣案之槍枝云云。被告丑○○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被告寅○○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亦未參與任何犯罪組織云云。被告子○○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丑○○、寅○○、子○○辯稱:被告巳○○、午○○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成立「四海幫海鳴堂」,亦未聽說「四海幫海鳴堂」等語。被告巳○○、午○○並未成立「四海幫海鳴堂」。被告寅○○與被告巳○○等人於95年4月間結拜係因個性、興趣相投,與原審認定於94年4、5月間成立之「四海幫海鳴堂」無關,且被告午○○、丑○○等人亦未以結拜方式加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人數應要有3人以上之外,尚需有內部之管理結構,即主持人與組織成員間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不因主持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被告巳○○並未以組織之主持人自居,被告巳○○等人之結拜行為,有可能因內部成員之更換而有所不同,並不該當於犯罪組織。又電話簿上標示大哥、二哥等稱呼,並不能證明被告等關係緊密,為有管理架構之組織。另著統一服飾參加公祭,係為避免花色不一,有失尊重,乃屬常態,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庚○○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與巳○○等人結拜為異姓兄弟,並無犯法之意云云。被告卯○○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卯○○辯稱:被告卯○○僅有基於與被告寅○○國中同學身分而開車搭載寅○○至竹圍地區(僅單純搭載,未討論如何恐嚇),及出現於「福峻染整廠」現場,並未參與歃血為盟,著「鳴」字幫派制服,前往參與角頭大哥「蚊哥」之喪禮,至攤位店家索取保護費用,被告卯○○並非幫派份子云云。被告辰○○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辰○○辯稱:本件組織犯罪部分因罪嫌不足未予起訴,且牽連犯已於94年間廢除,自不得就組織犯罪部分予以審判。又「四海幫海鳴堂」並無內部管理結構,更無組織內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依內部規範懲處。被告辰○○主觀上對參與「犯罪組織」一節並無認識,客觀上亦未無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丁○○辯稱:高O龍帶被告丁○○到「閣樓KTV」上班,一開始與高O龍住在「哲瑋」家中,後來才和高O龍搬到本案遭搜索的觀音的房子三樓,被告丁○○在「閣樓KTV」當少爺工作時間僅2、3個月,甚少與他人接觸,被告丁○○僅有國中畢業,年紀尚輕,實在不知這就是所謂的犯罪組織或幫派,被告丁○○主觀上並無加入幫派之意思。又被告丁○○去「福峻公司」也是高O龍帶去的,確實只是一個偶發事件云云。
被告癸○○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也未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云云。辯護人另為其辯稱:㈠被告癸○○所涉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法院不得再援引舊法牽連犯之規定一併審判。㈡共同被告庚○○、寅○○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癸○○未參與幫派,亦無在「福峻公司」恐嚇。且被告癸○○僅涉及「福峻公司」單一個案,不該當於「常習性」。不能因被告庚○○手機內有被告癸○○之電話,及被告癸○○在「福峻公司」遭警方拍團體照,即認被告癸○○有參與組織犯罪云云。
經查: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
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是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即足認為犯罪組織,並不以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3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巳○○持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槍、彈,又⒈被告丑○○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跟巳○○他們歃血為盟?)我沒有,但我知道他們好像要結拜。」、「(巳○○是『海鳴堂』的堂主?)對。」、「(你到底為何會知道?)有聽巳○○自己講過,他在外面跟人家交談,剛好我在旁邊,他說他是『海鳴堂』的堂主,…那時候是聽說他們剛成立沒多久。」、「(除巳○○本身講過被你聽過外,還有怎樣的原因讓你認為他是『海鳴堂』的堂主?)就地方上都這樣子講,就像我們工廠的守衛也有聽過,我們這邊有一個『海鳴堂』的堂主,叫做『大萬』。」、「(他們『海鳴堂』的人有包括哪些?)…但是他們就是有一群人常在一起,像寅○○、子○○、戊○○、庚○○,他們這幾個人常在一起,像蟑螂(按:即辰○○)他們這幾個而已。」、「(他們這一群人在一起,聚集的地點通常在哪裡?)就是觀音工業區裡面,像現在就是在『閣樓KTV』,不然就是草漯的撞球間,只有那一間而已,就在那邊撞球和喝酒。」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2 頁)。⒉被告寅○○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證稱:「(你跟巳○○等人有結拜互稱大哥到五哥等人?)有。」、「(結盟的用意?)那時候想說,大家都在一起,所以結為兄弟,是否有其他原因我不曉得,也是巳○○找我們一起去的。」、「(去年有穿黑色衣服,後面有一個『鳴』字去參加『文哥』葬禮?)有,我們大概去了2、30個,是巳○○叫我去的。」、「(你跟著巳○○做事,如何取得報酬?)就在閣樓上班…」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59頁)。⒊被告庚○○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去年有穿黑色衣服,背後印有『鳴』字標籤,去台北參加『文哥』的喪禮?)是,是老闆巳○○叫我們去,應該是有認識,去那邊公祭,去了大約2、30個人。」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0頁);又具結證稱:今年過完後跟巳○○結拜,伊是老四,第一個是巳○○,第二個是寅○○,第三個是子○○,第四個是戊○○。伊在「閣樓KT V」擔任少爺,查扣的鐵棍之前放在「閣樓KTV」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171頁)。⒋被告戊○○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
「(你平常怎麼稱呼巳○○?)大哥,從一年半前開始,朋友介紹我過去那邊做事,一開始是認識做朋友,後來又認識這個大哥,做顧酒店這些,我大哥自己有開一間,我們就坐在店裡面看店,也不用倒水也不用掃地。」、「(每個月的薪水?)不一定,有時候沒有拿,有時候有拿,有做事就有,譬如說出去辦事情,例如收帳或是到其他店面顧店或是圍事之類的。」、「(警詢時不是說今年4 月有在觀音鄉關聖帝君廟前做結拜的儀式?)對。」、「(方式?)就歃血為盟,有用刀子割手,把血滴到碗裡面,就裡面有裝酒,我大哥有發誓說我們5個人結拜,以後要一起賺錢之類,就永遠是兄弟。」、「(是叫海鳴堂)…是有去公祭,穿他們的衣服,就是台北『文哥』那一次,就是穿黑色的T恤,後面有個『鳴』字。」、「(你接受誰的命令?)我排行第五,上面比我大的,他們說的話我都要聽。」、「(你們主要的活動範圍在那裏?)觀音草漯。」、「(是否曾擔任『水姑娘泰式按摩店』的圍事工作?)有,今年3月多,是我大哥派我去的,他叫我圍事…」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75至176頁);又具結證稱:
「(你今年4月間跟哪些人歃血為盟?)大哥賴清萬,綽號『阿萬』、二哥寅○○,綽號『紹安』,三哥子○○,綽號『阿哲』,四哥庚○○,綽號『哲瑋』,別人都叫我『阿威』。」、「(有沒有準備對外有何作為?)沒有講,他的意思是說我們以後要同心一起去賺錢。」、「(怎麼講?)大哥講說我們以後要同心,遇到什麼事情我們要一起去做。」、「(賺錢有無包括去圍事、收保護費、去抓工廠違規、去幫人家看工廠?)應該有…」、「(鐵棍放在哪邊?)那時候是放在觀音撞球場球間,放了大約20多枝,有時候跟人家吵架的時候帶過去。」、「(除了你們5人以外,你們這群人還有多少人?)叫出來頂多20幾個。」、「(你在結拜裏面是聽誰的?)聽大哥到四哥的話都要聽。」、「(去年『蚊哥』出殯的場合,你跟大哥等人有穿黑色衣服,後面有『鳴』字的戳記或標記?)對,差不多10個,2台車去。」、、「(有無看過大哥拿槍出來?)沒看過,但有聽說。」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79至180頁)。⒌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承:
「(你現在跟誰一起住?)高○龍…」、「(地方誰提供給你們的?)二哥跟三哥,二哥叫寅○○,三哥叫子○○…」、「(怎麼會有這些東西?)開山刀是高O龍帶回來的,鐵棒是我們從『閣樓KTV』帶回去的。」、「(閣樓為何會有那些東西?)我過去做少爺的時候就有。」、「(警方在『閣樓KTV』搜索查到什麼東西?)當時我在場,查到1把水果刀,1把西瓜刀,還有1把瓦斯槍,然後2個大鐵錘,還有2個鐵撬,還有7把圓的鐵棒,還有70幾枝扁的鐵棒。東西是我在店裡做少爺的時候就有的。」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03至204頁);又具結證稱:「(警詢時你說他們《按:指其所指認之賴清萬、午○○、辰○○、丑○○》是『四海幫海鳴堂』的人?)那時候我只是去店裡面上班,看辰○○和其他不曉得名字的人的摩托車有貼個『鳴』字。」、「(一個『鳴』字跟海鳴堂有何關係,你為何會認為他們是海鳴堂的?)因為我有聽他們聊天的時候有說到,我聽二哥寅○○跟店裡其他的哥哥,例如滷蛋哥丑○○,還有子○○,他是三哥,也們有聊到說什麼海鳴堂…」、「(你們『閣樓KTV』最大的排到最小的哥?)最大的大哥是『萬哥』,賴清萬,二哥寅○○,三哥子○○,四哥張哲璋,五哥戊○○,還有『香菇』(即卯○○)和『滷蛋』(即丑○○)。」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05頁)。又⒈警方逮捕被告丑○○時,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庚000000000000、大哥(巳00)0000000000、癸000000000000、楊紹安00000000
00、萬兄(巳00)0000000000、「萬哥」(巳00)0000000000、「賴哥」(午00)0000000000、「賴哥」(午00)0000000000、「阿威」(戊00)0000000000、「阿威」(戊00)0000000000、「香菇」(卯00)0000000000、「蟑螂」(辰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⒉警方逮捕被告子○○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S老闆」(巳00)0000000000、「S賴哥」(午○○)0000000000、「S賴哥」(午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楊紹安0000000000、「香菇」(卯00)0000000000、戊000000000000、「滷蛋」(丑0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⒊警方逮捕被告庚○○時,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結拜第五(戊00)0000000000、結拜第二(寅00)0000000000、結拜第三(子00)0000000000、結拜大哥(巳00)0000000000、桃園明德(癸00)0000000000、公司「滷蛋」
(丑00)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賴哥」(即午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⒋警方逮捕被告戊○○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蟑螂」(辰○○)0000000000、「香菇」(卯00)0000000000、四哥(庚00)0000000000、「阿龍」(高○龍)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⒌警方逮捕被告卯○○時,在其0000000000門號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蟑螂屎」(辰00)0000000000、庚000000000000、「阿威」(戊00)0000000000、「胖虎哲」(即子00)00000000 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⒍警方逮捕被告辰○○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賴哥」(午00)0000000000、「滷蛋哥」(丑00)0000000000、紹安經理(寅00)0000000000、大哥(巳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⒎警方逮捕被告丁○○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鳴掛」:「威哥」(戊00)0000000000、老闆:大哥(巳00)0000000000、草漯:「香菇」0000000000、「鳴掛」:三哥(子00)0000000000、鳴掛:二哥(寅00)0000000000、「鳴掛」:四哥(庚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⒏警方逮捕被告癸○○時,在其手機及紙本電話簿內發現有「哲偉」(庚00)0000000000、「紹安」(寅○○)0000000000、「賴哥」(午00)0000000000、0000000000、高阿威(戊00)0000000000、「滷蛋」(丑○○)0000000000、「萬哥」(巳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⒐警方逮捕獲共犯高○龍時,在其手機電話簿內發現有兄弟大哥(巳00)0000000000、兄弟「香菇」(卯00)0000000000、兄弟四哥(庚00)0000000000、兄弟三哥(子00)0000000000、兄弟二哥(寅00)0000000000等門號之聯絡電話,有渠等之手機照片、經渠等簽認之電話簿名冊、紙本電話簿影本附卷可稽,可見本件被告等間之關係緊密,與被告等人上開供述及證述相符。再者,被告巳○○等人確有共犯如事實欄三㈠至㈥之所示之犯行,且⒈證人甲5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他們是幫派的嗎?)我是聽我們負責人講說他們是我們地方上四海幫的。」等語。⒉證人甲6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有聽過他們的名號嗎?)他們都這樣子講,說他們是四海幫的堂主,我要開始設廠,他來收保護費就講,大家都知道。」等語。⒊證人甲1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卷內甲1至甲4,裡面誰有去過?)…第二次是他們約我在場子附近的雜貨店裡,講話的是甲1(按:即巳○○),他自稱『阿萬』。我後來有透過一些友人詢問,知道他們是當地的幫派份子。」、「(他們說是什麼幫?)好像是四海幫的什麼堂。」等語。⒋證人甲3於95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你知道他們是幫派的人?)…朋友說我怎麼會惹到他們,他們是四海幫在我們那邊的一個堂口…」等語。⒌證人甲7於95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警卷所附的那些犯嫌照片就是當場在工廠內被警察盤查的?)沒有錯,這只是一小部分,第一張是『阿萬』,第二張是他弟弟。」、「(警詢時你說他們是四海的?)我在外面打聽的,還聽說他還是堂主。」等語。⒍證人甲10於偵查中證稱:「(你警詢時怎會提到對方有提到他們是『四海幫海鳴堂』的?)就是19日晚上,我們想說,我們不是當地人,你們是哪理的,為何會出來,他們就說他們是草漯地區『四海幫海明堂』的。」、「(講的人是?)『紹安』。」等語。又被告巳○○等人有下列對談內容:⒈95年6月7日15時5分許:葉佐壽向被告巳○○稱要帶彭文訓去「閣樓KTV」,「要來弄他這場」,被告巳○○稱「閣樓KTV」是其自己的店,很安全。⒉95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被告寅○○向其女友稱,其現在在顧工廠,很好賺,1天就賺1個月的薪水,人家工廠倒閉,我們幫他顧,晚上再偷搬機器去賣,隨便1台也賣十幾萬到上百萬,這樣賺比較快,我們比較鴨霸,我們都1、20個人在那邊,不給債權人搬,我們自己來搬,這已經是第三間了,我們比較鴨霸,誰敢搬,其女友稱「對喔,你們是黑社會的」。⒊95年6月13日20時11分許:被告寅○○叫被告癸○○「明天要過來喔,今天來了4、5批人」,要來跟我們爭利頭,來了6、70個,被我們拿鐵棍圍,因該群人未帶東西,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被告癸○○稱「明天應該會輸贏」。⒋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寅○○向被告丑○○稱彭文訓偷剪機台的電線,現在機台都沒用了,沒有價格,被我們打,大哥動手,我們就跟著打,被告丑○○稱馬上過去。⒌95年7月1日18時許:被告午○○向被告巳○○稱鍾振聲跟「文祥」說焚化爐開關是我們拿的,被告巳○○稱「幹,叫他們輸贏,我馬上過去」⒍95年7月1日18時2分許:被告巳○○電「文祥」,問「文祥」焚化爐開關箱開關怎樣,「文祥」稱本來焚化爐沒拆,但是他把開關箱載走,被告巳○○稱「你叫『葉仔』不要舞豬舞狗」、「『葉仔』這龜仔,眼睛斜斜,做事情舞豬舞狗,看我拆都不說,拆走了才說,幹,要怎麼處理,叫『葉仔』一起過來」、「幹你娘,打死他,怕什麼」「幹,『葉仔』做流氓,大家不都是流氓嗎,再囂張就把他抓到溪邊埋掉」。⒎95年7月1日18時14分:「文祥」向被告巳○○稱「葉仔」說開關他不要,結果你們就拆走,並稱等一下約被告午○○在現場談,被告巳○○稱等一下其也會過去,賭爛其就把「葉仔」押走,「什麼太陽孔雀會又怎樣」,「文祥」稱「小賴」說已經被拆鐵皮屋的拆走了,被告巳○○稱現在不管是不是我們拆走,「葉仔」再吵「我就要把他轟掉」。⒏95年7月1日18時35分:被告巳○○問被告午○○在哪,被告午○○稱其在工廠,被告巳○○稱其要去押人。⒐95年7月1日18時47分:被告戊○○電被告寅○○稱「二哥,大哥說隨時準備好」、「車都開出來了」,被告寅○○問要不要多找些人去。⒑95 年7月17日14時58分許:被告巳○○詢問「游董」是否有與「國洲」(按:應係「國周」)在草漯「弄夜市」,「游董」稱那是「國洲」做的,其沒有做,「草漯那邊『國洲』說是他的地,所以沒邀我」,被告巳○○稱「是他的地沒錯,總是要找我們說一下吧」,「游董」稱「草漯是『國洲』做的,你找他喬」,被告巳○○稱「我風聲已經放出去了,他就不來找我談」。⒒95年7月24日21時49分許:「阿通」打電話予被告午○○,問被告午○○「你們那裡是不是有『弄』星期二和星期四的商展」,被告午○○稱有,「阿通」問「你們那裡有沒有海龍堂,什麼『萬大」那是誰」,又稱「有一個桃園的議員在問我,他朋友有在弄這個,是你們處理的嗎,因為那一區是你們的」,被告午○○稱「可能是朋友啦,我有聽說」。⒓95年7月24日21時59分許:「阿通」打電話予被告午○○稱其已經弄清楚「沒錯,就是你們啊,你們有去找一個『阿凱』是不是」「是誰去處理的,報你們海鳴堂啊」「這是我一個議員大哥在問我,那1個月又沒有多少錢,你們是在搞什麼」,被告午○○稱「那不是我要的,但是小弟他們要你也要讓小弟們去處理啊,對不對」「這些小弟也是想賺點錢,不然弄個事情做做也好,小弟也要讓他們自己去找自己的路才會長大」,「阿通」稱「我是怕大家都有熟,不要擦槍走火」,被告午○○稱「我說真的,難道我能說有人來講我就算了」,「阿通」稱「不是,我是說你們也不要這樣,一去就要押人」,被告午○○稱「你要知道是他『阿凱』亂報名號,說他是竹聯的」,「阿通」稱「那是『文正』叫他報的…『小賴』得人和比較好」,被告午○○稱「其實都可以談,只是當時他亂報,說得很難聽」,「阿通」要被告午○○將此事處理好,而且其也沒有管被告午○○「福峻公司」的事,其沒有擋被告午○○的財路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巳○○確有於94年4、5月間發起「四海幫海鳴堂」,自任堂主,並陸續吸收成員加入,並於94年5月29日提供背部印有「鳴」字之黑色上衣作為制服,帶領手下小弟至台北市○○區○○○道大哥綽號「蚊哥」之許海清之公祭。復於94年12月間在桃園縣○○鄉○○街○○○號設立「閣樓KTV」,作為堂口據點,主要活動於觀音工業區、觀音鄉草漯一帶。另於95年4月間與被告寅○○、子○○、庚○○、戊○○等人,在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某處關聖帝君廟內歃血為盟結拜兄弟,被告巳○○為大哥,被告寅○○、子○○、庚○○、戊○○4人各為二哥、三哥、四哥、五哥。「四海幫海鳴堂」係以堂主「大萬」被告巳○○為首,「賴哥」午○○則協助被告巳○○處理部分事務,而「滷蛋哥」被告丑○○(被封為「閣樓KTV」店長)、二哥被告寅○○(被封為「閣樓KTV」經理)、三哥被告子○○、四哥被告庚○○、五哥被告戊○○(渠等於幫內之地位約同上開順序)等人均受被告巳○○指揮,為「四海幫海鳴堂」之主要成員,渠等再交待被告卯○○、辰○○、高○龍、丁○○、癸○○等下層成員依命行事。渠等除以被告巳○○持有之上槍彈為後盾外,另於堂口內藏放大批長支鐵棒、西瓜刀等刀械,作為犯罪之憑藉,專事以暴力向商家收取保護費、替店家圍事及與工廠經營不善之負責人串謀阻擋債權人合法追索權利等暴力犯罪,而從事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示犯罪行為。且「四海幫海鳴堂」確有上下服從關係,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乃係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無訛。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有無參與幫派之名冊,均非所問。且被告巳○○於發起「四海幫海鳴堂」後,再陸續吸收成員,設立固定之堂口據點,其後又藉由部分主要成員之歃血為盟強化組織結構,並無違常情,併此敘明。
㈡⒈被告巳○○辯稱:伊未發起、主持及指揮「四海幫海鳴
堂」云云。⒉被告午○○、丑○○、寅○○、子○○、庚○○、卯○○、辰○○、丁○○、癸○○同辯稱:伊未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云云。但查,⒈被告巳○○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持有槍彈犯行及如事實欄之㈠至㈥之所示恐嚇取財犯行,且被告巳○○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亦自承:警方在「閣樓KTV」內查扣之74支壓扁鐵棍、7支未壓扁鐵棍,均係其所製造所有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7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巳○○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認被告巳○○有發起、主持及指揮「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⒉被告午○○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㈠、㈣、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7月1日18時35分:被告巳○○問被告午○○在哪,被告午○○稱其在工廠,被告巳○○稱其要去押人。⑵95年7月24日21時59分許:「阿通」打電話予被告午○○稱其已經弄清楚「沒錯,就是你們啊,你們有去找一個『阿凱』是不是」「是誰去處理的,報你們海鳴堂啊」「這是我一個議員大哥在問我,那
1 個月又沒有多少錢,你們是在搞什麼」,被告午○○稱「那不是我要的,但是小弟他們要你也要讓小弟們去處理啊,對不對」「這些小弟也是想賺點錢,不然弄個事情做做也好,小弟也要讓他們自己去找自己的路才會長大」,「阿通」稱「我是怕大家都有熟,不要擦槍走火」,被告午○○稱「我說真的,難道我能說有人來講我就算了」,「阿通」稱「不是,我是說你們也不要這樣,一去就要押人」,被告午○○稱「你要知道是他『阿凱』亂報名號,說他是竹聯的」,「阿通」稱「那是『文正』叫他報的…『小賴』得人和比較好」,被告午○○稱「其實都可以談,只是當時他亂報,說得很難聽」,「阿通」要被告午○○將此事處理好,而且其也沒有管被告午○○「福峻公司」的事,其沒有擋被告午○○的財路。堪認被告午○○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⒊被告丑○○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閣樓KTV」最大的排到最小,最大的大哥是『萬哥』,賴清萬,二哥寅○○,三哥子○○,四哥張哲璋,五哥戊○○,還有卯○○、丑○○),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丑○○叫被告寅○○叫2個小弟在工廠巡一下。⑵95年6月28日13時16分許:被告丑○○詢問被告戊○○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被告戊○○稱只有其1個人,被告庚○○還沒到,被告丑○○稱其要打電話罵被告庚○○。⑶95年6月28日15時32分許:被告丑○○向被告巳○○報告現在有人在工廠載布車。堪認被告丑○○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⒋被告寅○○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㈡、㈣、㈤、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寅○○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並供承:
「(巳○○是否為『四海幫海鳴堂』份子?你如何稱呼他?)是。我都叫他大哥。」「(『四海幫海鳴堂』組織內所稱二哥者為何人?)我於95年6月份跟巳○○結拜後,前述庚○○等人都叫我二哥。」、「(『四海幫海鳴堂』是否有供應制服?樣式為何?)有提供過一次,公祭的時候穿的。樣式是黑色圓領上衣前面無字樣圖案後面印有『鳴』字。」、「(你圍事時所使用之鐵棍、槍枝等物品藏放何處?)鐵棍藏放在閣樓KTV倉庫內,數量大約20支…」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21頁、第125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寅○○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6月12日21時31分許:被告寅○○向其女友稱,其現在在顧工廠,很好賺,1天就賺1個月的薪水,人家工廠倒閉,我們幫他顧,晚上再偷搬機器去賣,隨便1台也賣10幾萬到上百萬,這樣賺比較快,我們比較鴨霸,我們都1、20個人在那邊,不給債權人搬,我們自己來搬,這已經是第三間了,我們比較鴨霸,誰敢搬,其女友稱「對喔,你們是黑社會的」。⑵95年6月15日9時36分許:被告丑○○叫被告寅○○叫2個小弟在工廠巡一下。⑶95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卯○○提醒被告寅○○外面有偵查隊的,被告寅○○稱知道,要被告卯○○也先閃一下。⑷95年7月1日18時47分:被告戊○○電被告寅○○稱「二哥,大哥說隨時準備好」、「車都開出來了」,被告寅○○問要不要多找些人去。堪認被告寅○○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⒌被告子○○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㈡、㈣、
㈤、㈥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子○○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95年4月份,你有無與賴清萬、寅○○、庚○○、戊○○至台北縣樹林市關聖帝君廟歌歃血為盟?如何排行?)有。賴清萬是大哥,寅○○是二哥,我是三哥,庚○○是四哥,戊○○是五哥。我們依年紀來排行。」、「(94年間台北市萬華角頭『蚊哥』過世出殯儀式時,巳○○率約20名男子參加,穿黑色『鳴』字之黑色T恤,該T恤現於何處?)該T恤我們參加『蚊哥』出殯儀式完畢後,巳○○就把衣服收走了。」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48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子○○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可佐。堪認被告子○○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⒍被告庚○○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庚○○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曾經穿過『四海幫海鳴堂』印有『鳴』字背心製服嗎?)我曾經穿過一次,是參加台北市『蚊哥』喪禮。」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69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庚○○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6月20日21時38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稱其那工廠的錢拿到15,000元,是「哲瑋」分的,許聖源要被告辰○○問看看其可分多少。⑵95年6月28日13時16分許:被告丑○○詢問被告戊○○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被告戊○○稱只有其1個人,被告庚○○還沒到,被告丑○○稱其要打電話罵被告庚○○。堪認被告黃哲瑋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⒎被告戊○○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戊○○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有無參加『四海幫海鳴堂』之幫派組織?)…我在95年4月間曾與巳○○、寅○○、子○○及庚○○等4人,在觀音鄉樹林村一處關聖帝君廟舉行歃血結盟為兄弟之結拜儀式,由巳○○為老大、寅○○為二哥、子○○為三哥、庚○○為老四、我為老五。」、「(海鳴堂堂主為何人?幹部及成員共有幾人?)堂主是巳○○。幹部約有3人,負責協助堂主指揮其他成員,成員約有10餘人,幹部分別是寅○○、子○○及庚○○等人,其他成員分別為丁○○、高O龍、丑○○、卯○○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等10餘人。」、「(你曾否擔○○○鄉○○路旁一家『水姑娘泰式按摩店』之圍事工作?…)於95年3月間左右,由老大巳○○派我到該店擔任圍事…」、「(海鳴堂有無另外集體從事其他活動?)於去(94)年問,巳○○曾率我們前往台北參加黑道『蚊哥』之喪禮,當時約有10人前往,分別為『賴清萬』帶我及『寅○○』『子○○』,『庚○○』及其他不詳成員參加,當時我們均穿著黑色T恤,該T恤背後印有一『鳴』字,你代表我們四海幫『海鳴堂』,後來喪禮結束後該T恤就被其他成員收走了。」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88至189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戊○○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6月28日13時16分許:被告丑○○詢問被告戊○○拆得怎樣,又說大哥說鐵架算我們的,被告戊○○稱只有其1個人,被告庚○○還沒到,被告丑○○稱其要打電話罵被告庚○○。⑵95年7月1日18時47分:被告戊○○電被告寅○○稱「二哥,大哥說隨時準備好」、「車都開出來了」,被告寅○○問要不要多找些人去。堪認被告戊○○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⒏被告卯○○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卯○○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承:「(你是否認識巳○○、午○○、寅○○、張哲璋、丑○○、辰○○、徐慶宏、高○龍、陳阿仁、黃文琦、癸○○、丁○○、戊○○等人?這些人是否為『四海幫海鳴堂』幫內成員?)我認識巳○○、寅○○、丑○○、辰○○,高○龍,其他的我不認識,我只知道巳○○好像是最大的,他說什麼我們都聽他的。」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95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卯○○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閣樓KTV」最大的排到最小,最大的大哥是『萬哥』,賴清萬,二哥寅○○,三哥子○○,四哥張哲璋,五哥戊○○,還有卯○○、丑○○),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6月20日17時30分許:被告卯○○提醒被告寅○○外面有偵查隊的,被告寅○○稱知道,要被告卯○○也先閃一下。⑵95年6月8日21時39分:被告寅○○打電話予被告子○○稱「大哥說明天一大早,差不多7、8點左右,叫我們帶20幾個,帶鐵棍去竹圍處理事情。
」。⑶95年6月8日21時55分:被告寅○○打電話予被告卯○○稱:「明天早上差不多6點要過去竹圍喔」,被告卯○○答稱:「好」。被告寅○○並叫被告卯○○開車過來載他。⑷95年6月9日5時47分:被告庚○○打電話給被告寅○○,被告寅○○稱只有「香菇」有車而已。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㈠第415頁、第416頁)。又被告丑○○、子○○、戊○○、邱品學、共犯高0龍手機內均存有被告卯○○之手機號碼,被告卯○○之手機內亦有被告辰○○、庚○○、戊○○、子○○之手機號碼。堪認被告卯○○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⒐被告辰○○有參與事實欄之㈢、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辰○○和其他不曉得名字的人的摩托車有貼個「鳴」字。)及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可佐:⑴95年6月20日21時38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稱其那工廠的錢拿到15,000元,是「哲瑋」分的,許聖源要被告辰○○問看看其可分多少。⑵95年6月20日21時41分許:被告辰○○電許聖源因他只去2天,「紹安」分給他3千元,要許聖源自己去拿。被告丑○○、戊○○、卯○○手機內均存有被告辰○○之手機號碼,被告辰○○之手機內亦有被告午○○、丑○○、寅○○、巳○○之手機號碼。堪認被告辰○○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被告謂其無參與犯罪織之認識,要非可採。⒑被告丁○○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於95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閣樓KTV」是巳○○開設的,有聽「萬哥」巳○○、滷蛋哥、二哥「寅○○」、三哥「子○○」、四哥「庚○○」說他們是「四海幫海鳴堂」的人,他們經常在「閣樓KTV」聚集,他們都是哥哥,高O龍、「香菇哥」卯○○、辰○○也都有去。去福竣工廠圍事,寅○○有給伊5千元,寅○○從「閣樓KTV」帶鐵棒到現場給我們。伊遭拘提的地方是子○○1、2月前提供給伊與高O龍住,在伊住處3樓房間床頭櫃內查獲鐵棍2支及開山刀1把,其中1支鐵棍是我的,1支鐵棍及開山刀是高O龍的,是我們從「閣樓KTV」帶過來,防身及怕人找麻煩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20至221頁,該警詢陳述本院僅作為被告邱品學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證據,並未以之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併此敘明。)。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被告邱品學之手機並顯示有「鳴掛」:「威哥」(戊○○)、老闆大哥(巳○○)、草漯:「香菇」(卯○○)、「鳴掛」:三哥(子○○)、「鳴掛」:二哥(寅○○)、「鳴掛」:四哥之聯絡電話。堪認被告丁○○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⒒被告癸○○有參與如事實欄之㈣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又有上述㈠所示之共同被告之供(證)詞,及下列95年6月13日20時11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被告寅○○叫被告癸○○「明天要過來喔,今天來了4、5批人」,「要來跟我們爭利頭」,來了6、70個,被我們拿鐵棍圍,因該群人未帶東西,所以明天一定會再來,被告癸○○稱「明天應該會輸贏」,並稱會過去。
),參以,共同被告陳阿仁於95年8月17日偵查中供稱:
去工廠找被告癸○○被警察盤查到等語(見上揭偵卷㈡第216頁);於96年8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警詢時有說癸○○有給伊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頁)。可見被告癸○○深知「四海幫海鳴堂」為利頭圍廠,不惜與他人暴力衝突爭利頭,更糾集陳阿仁前來協助圍廠,且依上開對話內容,堪認被告癸○○亦係組織成員,而非單純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局外人。參以,被告丑○○、庚○○手機內均存有被告癸○○之手機號碼,被告癸○○之手機及紙本電話簿內亦發現有庚○○、寅○○、午○○、戊○○、丑○○、巳○○等犯罪組織主要成員之聯絡電話。益見被告癸○○確有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被告巳○○、午○○、丑○○、寅○○、子○○、庚○○、卯○○、辰○○、丁○○、癸○○上開所辯,均非可採。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成立「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過「四海幫海鳴堂」。伊於95年4月與被告寅○○等人結拜是因為好相處,並沒有歃血為盟。伊未指揮被告寅○○、子○○、丑○○以幫派之名對商家收取保護費。伊並未於94年5月29日至台北萬華參加「文哥」許海清之喪禮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1頁)。⒉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巳○○未成立或參加「四海幫海鳴堂」,也沒有聽說過。伊與巳○○並未請寅○○、子○○等人去向商家收取保護費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頁)。⒊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到「閣樓KTV」是要我伊聊天。伊未於94年5月29日到台北市○○○○○道大哥「蚊哥」許清海的喪禮。95年6月9日伊只是叫卯○○載伊過去大園鄉竹圍地區,並無人攜帶兇器前往。伊與巳○○在廟中燒香結拜,只是好朋友結拜而已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均屬迴護共同被告及為己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
㈢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3月17日到97 年
間任職於東鉅興業有限公司,看管工廠廢水及設備維修,東鉅興業有限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廢水之設備操作。午○○自94年起於東鉅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5年5月間午○○要叫伊去拍工廠排放廢水,是要交給環保局處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5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係東鉅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東鉅興業有限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廢水處理,午○○從94年底至今在東鉅興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53 頁)。然查,被告午○○於參與「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之同時非不得兼任東鉅興業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並無法執此即作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又觀諸被告午○○僅參與事實欄之㈠、㈣、㈥之犯行,並未參與事實欄之
㈡、㈢、㈤之犯行,亦未參與歃血為盟結拜,被告午○○應僅係從旁協助被告巳○○處理部分組織事務,尚非居於指揮犯罪組織之地位,附此敘明。另被告寅○○、丑○○、子○○聲請傳喚證人甲1、甲7、甲10欲證明被告等未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瞭,核無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巳○○、午○○、丑○○、寅○○、子○
○、庚○○、戊○○、卯○○、辰○○、丁○○、癸○○上開所辯,均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巳○○此部分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洵堪認定。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⒈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⒉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⒊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為有利。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⒍事實、之㈠、㈡、㈢、㈣、㈤等部分,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罪刑部分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⒎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月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再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規定,原規定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惟刑法修正施行後,則將之移列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但因此部分僅係有關一般未遂犯條文之移列,其實質內容並無改變,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㈡核⒈被告巳○○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㈠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㈥,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⒉被告午○○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㈥,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⒊被告寅○○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事實欄之㈡、㈣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㈥,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⒋被告丑○○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⒌被告子○○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之㈥所為未據起訴)。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⒍被告庚○○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⒎被告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⒏被告卯○○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⒐被告辰○○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漏未針對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之㈢之部分引用法條,惟起訴事實就該部分已敘明,顯已合法起訴,公訴人就此漏引法條,不影響起訴之效力。⒑被告丁○○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⒒被告癸○○如事實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人認如事實欄之㈣,係犯刑法第304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仍屬同一社會事實,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賴清萬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之前階行為,已為後階之具體之指揮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及高○龍等人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賴清萬、午○○間,就事實欄之㈠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賴清萬、寅○○、子○○、庚○○、戊○○與不詳成年男子5至8人間,就事實欄之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賴清萬、辰○○與不詳之其他2、3名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之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賴清萬、午○○、寅○○、丑○○、子○○、庚○○、戊○○、癸○○、葉明學、辰○○、丁○○、許聖源、高○龍、陳阿仁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之㈣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賴清萬、寅○○、庚○○、子○○、戊○○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6、7人間,就事實欄之㈤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被告賴清萬、午○○、寅○○、子○○間,就事實欄之㈥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賴清萬所犯如事實欄之㈡至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寅○○所犯如事實欄之㈡、㈣、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子○○、庚○○、戊○○所犯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辰○○所犯如事實欄之㈢、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賴清萬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處斷。又按參與犯罪組織,係為達到妨害公共安寧秩序及其他種類之犯罪為目的,從而利用所參與之犯罪組織進而實現其與該犯罪組織之目的相關之犯罪行為,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90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利用所參與之「四海幫海鳴堂」犯罪組織實現與組織目的相關之恐嚇取財行為,應有刑法第55條後段之適用。是被告賴清萬所為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之㈠至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之㈠、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寅○○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之
㈡、㈣、㈤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丑○○、卯○○、丁○○、癸○○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之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子○○、庚○○、戊○○所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之㈡、㈣、㈤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辰○○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所犯如事實欄之㈢、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相互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第55條之規定,被告賴清萬從較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從較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賴清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亦未起訴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該等未起訴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檢察官就此等未起訴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核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併此指明。被告等謂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95年12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牽連犯已於94年間廢除,法院不得再援引舊法牽連犯之規定一併審判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賴清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事實欄之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午○○、寅○○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犯事實欄之㈥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賴清萬吸收時年未滿18歲之少年高○龍加入犯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賴清萬、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除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外,另又牽連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從一重處斷後,被告賴清萬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賴清萬則應遞加重之。又被告賴清萬、午○○、丑○○、寅○○、癸○○、卯○○於為如事實欄之㈣之行為時係成年人,而少年高○龍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年籍資料可參,共犯上開如事實欄之㈣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有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而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1/2之明文,且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並無更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午○○、丑○○、寅○○、癸○○、卯○○均成年人與少年高○龍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人上開恐嚇犯行既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其刑有加減者,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戊○○於偵查中即已完全自白其參與四海幫海鳴堂,並將四海幫海鳴堂不法活動之宗旨陳述甚明,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原審認被告巳○○、午○○、丑○○、寅○○、子○○、
庚○○、戊○○、卯○○、辰○○、丁○○、癸○○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含有牽連犯關係之事實欄之㈡至㈣部分);被告巳○○、午○○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被告午○○僅係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認係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合。⒉被告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巳○○、午○○犯如事實欄之㈠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判決認係數罪併罰,亦有未洽。⒊扣案被告寅○○所有之雙截棍1支及被告卯○○所有之鋁質球棒、電擊棒各1支,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關於被告巳○○、午○○、寅○○執行刑撤銷。爰審酌被告等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告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故凡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而應受科刑判決者,法院即應同時諭知保安處分,而無自由裁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賴清萬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丁○○、癸○○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1/2。又警方在被告午○○之住處及公司內扣獲保養槍械之通槍條4支、通槍布條1堆、針車潤滑油2瓶、通槍布條1包,係被告巳○○所有,業據被告巳○○、午○○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㈣第116頁背面)。如附表所示物品,分係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且係供被告巳○○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午○○、丑○○、寅○○、子○○、庚○○、戊○○、卯○○、辰○○、丁○○、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渠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寅○○所有之雙截棍1支及被告卯○○所有之鋁質球棒、電擊棒各1支,被告寅○○、卯○○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上揭偵卷㈡第125頁、第184頁),其餘扣案物品,亦難認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皆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原審就⒈被告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⒉被告巳
○○、午○○、寅○○犯如事實欄之㈥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以⒈被告巳○○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1項後段、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⒉被告巳○○、午○○、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巳○○持有之槍彈均屬火力及殺傷力強大之槍彈、被告等人對於社會上之從事正當生意之人動輒持械糾眾恐嚇強索圍事費用,危害社會治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⒈就被告巳○○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扣案之捷克CZ廠製75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仿BERETT甲廠M9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壹枝、彈匣肆個、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直徑8.6MM土造子彈貳顆、9MM制式子彈拾貳顆、
0. 38吋制式子彈參顆、制式霰彈拾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賴清萬持有手槍罪項下宣告沒收。⒉就被告巳○○、午○○、寅○○犯如事實欄之㈥所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被告賴清萬、午○○、寅○○所犯如事實欄之㈥之罪,非受逾有期徒刑1年6月刑之宣告,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1/2);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否認犯行及指摘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爰就被告巳○○、午○○、寅○○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
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3項前段、第4條第3款、第5條、第8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前段(犯罪處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犯該項之罪,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台幣2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犯前項之罪者,其期間為5年。前項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款(加重刑責(一))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者。
二、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
三、教唆、幫助、吸收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5條(加重刑責(二))犯罪組織成員犯本條例以外之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從一重處斷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刑法)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巳○○所有之通槍條4支、通槍布條1堆、針車潤滑油2瓶、通槍布條1包。
二、庚○○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三、丁○○所有之長鐵棍1支、高○龍所有之圓鐵棒1支、開山刀1把。
四、巳○○所有之扁鐵棒74支、圓鐵棒7支、鐵撬2支、大鐵鎚1支、西瓜刀1支、滅火槍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