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11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
甲○○上 二 人自訴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被 告 乙○○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係自訴人之二伯父,被告丁○○係被告乙○○所
生之四男,民國八十三年間為其二姑母王寶鳳收養,和自訴人原係堂兄弟,王寶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丁○○因而繼承王寶鳳之財產。緣包括王寶鳳在內之王家第一代五人將其所持有惠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股份共八百十六萬五千股,以每股二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長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價格將其中七百九十八萬五千股轉售予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王家第二代六人,長勝公司保留十八萬股,上述所有惠勝公司股份轉讓股價之支付以及股份買受人依法代徵證券交易稅之繳納,均是由乙○○指示證人劉建欽辦理,長勝公司應給付股份出賣人王薛貴美(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之母)、陳芳雲(自訴人之母)之股款則分別以轉帳方式轉入王錦珍(王薛貴美之夫,王森稔之父)、王錫玉(陳芳雲之夫、自訴人之母)在第一銀行苗栗分行之帳戶內。
㈡乙○○明知上情,竟基於教唆、幫助訴訟詐欺之犯意,唆使
其所生之三男即訴外人王賢國,和丁○○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王賢國和被告丁○○為債權人,虛捏自訴人等積欠借款未還為由,以自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為債務人,向本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略以:王寶鳳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各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十三萬元,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起由自訴人以匯款至王寶鳳在台北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北銀城東)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分六期還款,惟包括自訴人在內之債務人四人均只還款二期本息,是自訴人各尚積欠王寶鳳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等語。嗣自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分案審理,詎丁○○於該案中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又具狀表示:由王寶鳳借貸予自訴人之款項,係長勝公司向王寶鳳購買其在惠勝公司之股份,長勝公司又將之部分出賣予自訴人,並約定由自訴人分別給付購買股份之價款予王寶鳳,事實上王寶鳳係以每股二十八元之股價出售予長勝公司,長勝公司再以每股二十八點二元之股價出售予自訴人各六十四萬七千五百股,約定自訴人直接將股款以每股二十八元計算給付與王寶鳳,計自訴人各應給付王寶鳳一千八百十三萬元,惟自訴人一直無法支付上述股款,王寶鳳遂與自訴人約定將上述股款轉作為王寶鳳借款予自訴人等語。另又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出民事準備書(五)狀,表示:七十九年三月以前,王寶鳳等五人出售彼等所持有惠勝公司部分股份合計八百十六萬五千股(每股以二十八元計)予自訴人等六人,惟因是時自訴人等無資金交付出賣人,為免股份移轉遭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行為,股份買賣雙方及長勝公司即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通謀虛偽由王寶鳳等人將股份出售予長勝公司,再由長勝公司出售予自訴人等,因自訴人等暫無資金支付股份買賣價金,乃與王寶鳳約定,股份買賣價金轉作借款,嗣自訴人與王寶鳳於八十一年間約定,自八十二年三月間分六期還款,惟自訴人均只還款二期等語。
㈢丁○○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七號案件審理時,
為達到其詐欺得利之意圖,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法院提出虛偽不實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作為證據。向法院提出虛偽不實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作為證據;另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審理時,復出庭證稱自訴人等給付長勝公司的款項是什麼錢伊不知道,當時(七十九年三月間)股權已經登記給自訴人,但自訴人沒有錢付款,伊不知道從自訴人帳戶取款轉存入長勝公司帳戶的取款條和存入憑條是誰給的錢,長勝公司有無收到錢伊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八十二年三月間和同年九月間匯款兩期是誰匯的,但伊知道那是自訴人欠王寶鳳股票的借款所以來匯款云云等不實證詞。而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而本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案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宣判,承辦法官採信丁○○、乙○○所為陳述,判決自訴人丙○○、甲○○應各給付丁○○一千二百零八萬六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使得自訴人受有損害。
㈣因認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教唆、幫助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自訴人以被告乙○○基於教唆、幫助訴訟詐欺之犯意,唆使
其被告王賢國,二人共同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債權人身分,虛捏自訴人等積欠借款未還為由,以自訴人二人及訴外人王森稔、王森德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自訴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以後,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分別具狀為不實內容之陳述。另被告乙○○、王賢國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時,為達到其詐欺得利之意圖,被告王賢國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法院提出虛偽不實之股票買賣借貸契約書作為證據,及被告乙○○亦出庭為不實陳述,法院判決自訴人敗訴,而提起本件自訴。
㈡另案外人王森德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亦向原審法院對被告
乙○○、王賢國及案外人丁○○提起自訴,現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自更㈠字第三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該案之自訴事實為:被告乙○○係前案自訴人王森德(下稱前案自訴人)之二伯,被告王賢國與丁○○均為被告乙○○之子,與前案自訴人係堂兄弟關係。被告三人與前案自訴人及前案自訴人之父王錫珍皆為惠勝公司股東,被告乙○○同時為惠勝公司及長勝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王賢國、丁○○分別於八十三年間由王寶妹、王寶鳳收養,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八十四年、八十九年死亡,被告王賢國、丁○○因此繼承王寶妹與王寶鳳之財產。被告三人共謀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以被告王賢國、丁○○為債權人,以前案自訴人及王森稔、丙○○、甲○○為債務人,向原審法院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聲請狀內主張,王寶妹、王寶鳳分別於七十九年間借款一千一百二十四萬元、及六百九十一萬六千元予前案自訴人,迄今前案自訴人尚欠王寶妹七百三十五萬四千元、尚欠王寶鳳四百七十三萬三千元。實則前案自訴人並未積欠王寶妹、王寶鳳任何債務,前案自訴人僅曾於七十九年三月間,因惠勝公司之創始股東為了讓第二代參與公司經營,透過股權分散方式,決議由第二代,包括前案自訴人、案外人王森稔、丙○○、甲○○等承受股份,前案自訴人分配承受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三股,因此前案自訴人遂向惠勝公司之關係企業兼股東長勝公司購買惠勝公司股票,由長勝公司先於七十九年三月六、八日將股款給予王寶妹、王寶鳳二人,以取得該二人之股票,爾後前案自訴人再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轉帳方式給付股款給長勝公司,前案自訴人並因此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列名惠勝公司股東名簿,此筆交易早已銀貨兩訖。被告乙○○當時為長勝公司及惠勝公司負責人,被告王賢國、丁○○為惠勝公司之股東,關於惠勝公司股票轉讓給前案自訴人及案外人王森稔、丙○○、甲○○等過程知之甚詳,長勝公司匯予王寶妹、王寶鳳股款一事,更是由長勝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所為。被告明知王寶妹、王寶鳳與自訴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捏造前案自訴人積欠王寶妹、王寶鳳債務之不實情節,僅提供法院前案自訴人兩筆匯款紀錄為證據,使法院陷於錯誤,利用不合法之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九十四年促字第一○八三○號),並持之對前案自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扣押前案自訴人一千八百多萬元之存款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法院九十六年自更㈠字第三號案卷核閱無誤。
㈢本件自訴意旨係指稱:被告二人以不實事項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且被告丁○○為達勝訴之目的,於其後法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復提出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證據,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教唆、幫助詐欺得利罪等,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繫屬原審法院,有最初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同一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除自訴人二人以外,尚列王森稔及前案自訴人王森德同為債務人,由原審法院非訟中心以九十四年促字第一○八三○號聲請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前案自訴人王森德未向原審法院提起異議,王森德部分即告確定,自訴人二人因於期間內有依法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民事案件審理在案等節,為自訴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促字第一○八三○號、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四號卷宗影卷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若成立犯罪,其以同一支付命令聲請狀、同一原因事實,對自訴人二人及前案自訴人等三人犯詐欺得利罪,應係一行為同時犯三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被告二人之後對前案自訴人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本案自訴人所為之訴訟程序中,若另涉偽造文書等罪,因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故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前案自訴人對被告二人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原審法院尚審理中(即前案),自訴人二人復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於九十八年六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雖然前案與本案之自訴人不同,惟如前述,前案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係對已提起自訴之案件重行提起自訴,有刑事訴訟法一事不再理規定之適用。原審法院疏未詳察而逕為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自訴人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原判決撤銷改判,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