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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43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竭輝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王進財與王塗水二人(均已歿)為兄弟,王進財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借用屬於王塗水之土地徵收款以為週轉,王進財原擬出售另筆土地所得款項償還王塗水,因故無法實現,王進財與王塗水遂於七十一年二月五日書立協議書及讓渡書(下稱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將王進財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下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之其中六百坪移轉予王塗水以為代償,約定移轉時按土地總面積計算持分,並於未移轉前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同意將來土地分割時,相鄰於王塗水所有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下稱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部分,分歸王塗水所有,協議書及讓渡書並由王進財之子乙○○及王塗水之養子丙○○簽名見證。王進財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後,王進財之繼承人即乙○○、甲○○乃依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繼承自王進財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中個人持分二分之一各設定額度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塗水,而因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王塗水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有六百坪之權利,甲○○為於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連同其他地號興建果菜市場,復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立協議書載明登記於甲○○及乙○○名下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內屬王塗水持分之土地,由王塗水出租予甲○○使用,其後因甲○○、乙○○皆未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移轉其中六百坪予王塗水,王塗水乃於八十年六月間對甲○○、乙○○起訴請求移轉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各三百坪總計六百坪之義務(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而乙○○並於該案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當場表示於協議書及讓渡書簽立時在場而認諾王塗水起訴之請求,其後乙○○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王塗水書立承諾書載明願意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其中三百坪無條件返還予王塗水,至於王塗水起訴請求甲○○移轉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中之三百坪部分,則因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係屬私有農地且為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致由最高法院駁回王塗水上訴而確定。嗣後王塗水雖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對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承受訴訟,另外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亦曾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對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雖分別經法院於判書中認定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然因無法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特定位置、面積移轉共有而遭駁回確定。因甲○○曾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設定抵押權予王塗水,並曾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認王塗水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有持分因而向王塗水承租土地,且雙方歷次民事判決均認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故甲○○明知協議書及讓渡書係真正而非偽造,然因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就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對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甲○○應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將徵收重劃後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中約一百六十五坪移轉登記予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而於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期間,甲○○恐自己須依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將徵收重劃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遂先由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假意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其於十六年前即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件調查時,虛偽證述王塗水和王進財確有簽訂協議書及讓渡書,而自首涉犯偽證罪嫌,因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據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於前揭承受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及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對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共同行使前揭偽造之協議書及讓渡書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乃乙○○明知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其簽名見證,並曾依協議書及讓渡書設定抵押,於訴訟中認諾,復另立承諾書予王塗水而明知協議書及讓渡書並非偽造,然為迴護甲○○之前揭告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該案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0一偵查庭訊問時,於經檢察官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相關法律規定後,乙○○猶同意作證,於供前具結,對於甲○○告訴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行使偽造文書案件中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述:協議書及讓渡書是在八十年才寫的,是丙○○寫的,王進財與王塗水兩人並沒有如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之約定,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是虛偽的,王進財與王塗水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丙○○所為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嗣該案承辦檢察官調查發現,甲○○、乙○○曾依協議書及讓渡書設定抵押予王塗水,乙○○復曾依協議書及讓渡書另立承諾書予王塗水,且前揭分割共有物訴訟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歷審判決書皆認定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至於甲○○所據以對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提告之乙○○自首偽證案件,因乙○○在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件調查時,係以被告身分出庭認諾而未曾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因而確認協議書及讓渡書並非偽造,乃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案件對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甲○○、被告乙○○及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二八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誣告犯行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自父親王進財處繼承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並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二百萬元予王塗水,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為在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連同其他地號興建果菜市場而與王塗水簽立協議書載明登記於被告甲○○及乙○○名下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中屬於王塗水持分之土地,由王塗水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王塗水有於八十年六月間對被告甲○○提起請求移轉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三百坪之義務,並於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就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對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被告甲○○應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將徵收重劃後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中約一百六十五坪移轉登記予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於被告乙○○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檢察官自首,嗣檢察官以時效為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對乙○○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甲○○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對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告訴,並於該案聲請傳喚乙○○到庭作證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我父親七十二年三月九日死亡我已經辦理繼承,七十四年我設定抵押王塗水是要與我自己土地作為果菜市場,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製作協議書,協議書是因為七十四年作果菜市場,他土地借給我,因為我們是自己人,沒有簽訂合約,他說我要作可以,因為那時候,他以為我的果菜市場作不起來,要我的土地交給他設定,我七十五年二月十六日開幕,一直生意很好,他們忌妒要我重定契約。後來七十五年才補契約,那時候很多攤販在那邊,他去那邊亂,要求我重打合約,合約裡面有提到持分,但是根本沒有這回事。登記乙方,乙方是我與哥哥二人,裡面根本沒有王塗水的持分,可以從謄本看出來....我有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丁○對丙○○提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告訴。偽造的就是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協議書,雖然日期是在七十一年二月五日但是丙○○在八十年間偽造的。..因為乙○○當時配合丙○○、王塗水對我在八十年六月間起訴請求依照協議書履行登記義務。當時乙○○被王塗水所騙,一直告到九十六年,後來乙○○在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向檢察官自首,所以我更加確定協議書是偽造的。(問:既然協議書是偽造的,為什麼會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依照七十一年二月五日協議書而設定抵押給王塗水,並且與王塗水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當時七十四年時,我是因為租王塗水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作為果菜市場,其中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是我的。因為我租他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所以我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設定給王塗水。這與之前的協議書沒有關係。王塗水本來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全部租給我,我也繳納了租金,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王塗水沒有持分,而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的其中第二項記載,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內王塗水的持分出租給我使用的部分,這個協議書是後來補的,因為王塗水是我的長輩叔叔,他很沒有道理,他的土地租給我,他還拿回去一部分作,租金還是一樣,我不同意,他就要將市場關起來。本件不爭執事項:一、被告的確有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板橋地檢署對丙○○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的告訴。二、王塗水在八十年六月間有依照協議書對被告甲○○提起履行移轉土地三百坪的民事訴訟。三、被告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有設定抵押給王塗水。四、被告有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訂協議書。五、乙○○有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檢署自首。」、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十頁稱:「我有在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具狀對丙○○提出偽造私文書的告訴。...(問:丁○處理你的案件時,有傳訊乙○○出庭作證,係何人要求傳喚?)那是我要求檢察官主動傳喚乙○○出庭作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我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王塗水,那是因為我要做果菜市場,我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所以才設定抵押給王塗水,至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協議書內容記載我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中王塗水持分之土地,那是因為我叔叔王塗水看我市場的生意很好,常常來鬧,所以我才會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我叔叔王塗水簽訂協議書第二項記載,把我自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出租給我,我當時是認為王塗水是我叔叔,沒有懷疑他,就讓他這樣寫,這都跟協議書及讓渡書沒有關係,協議書及讓渡書雖然日期記載七十一年二月五日,但是丙○○於八十年間偽造,後來乙○○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偽證罪嫌後,我就更加確定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然查:

(一)被告甲○○明知協議書及讓渡書係真正並非偽造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1、協議書及讓渡書第三點及第四點約定王進財名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內六百坪移轉給王塗水,並於未移轉前同意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設定予王塗水,而王進財於七十三年三月九日死亡後,王進財之子乙○○、甲○○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將其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予王塗水之事實,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影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0頁)、王塗水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影卷第二四頁及第二四頁背面)附卷可稽,而被告乙○○就其有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被告甲○○有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各設定抵押權四百萬元、二百萬元予王塗水,於本院庭訊時亦均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2、被告甲○○為於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連同其他地號興建果菜市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立協議書載明登記於被告甲○○及被告乙○○名下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內屬王塗水持分之土地,由王塗水出租予被告甲○○使用等事實,此有被告甲○○與王塗水所簽立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詳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影卷二第八九至九一頁)在卷足參,而被告甲○○就其有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立上開內容之協議書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3、王塗水於八十年六月對被告甲○○、被告乙○○起訴請求移轉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各三百坪總計六百坪之義務,該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第三頁至第五頁即載明「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且經同案被告乙○○認諾承認王塗水確有與王進財簽立協議書及讓渡書,在簽訂時被告乙○○復確在場,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在卷可稽(附於該案全卷影本內)。

4、王塗水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對甲○○提出分割共有物之訴,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承受訴訟,於該案之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九八號民事判決第五頁亦載明「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

5、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對被告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該案之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民事判決第九頁至第十頁亦載明「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被告甲○○應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將徵收重劃後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中約一百六十五坪移轉登記予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

綜上所述,被告甲○○係明知協議書及讓渡書為真正而非偽造。

(二)被告甲○○雖辯稱: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給王塗水,那是因為我要做果菜市場,因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所以才設定抵押給王塗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訂協議書內容記載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中王塗水持分之土地,那是因為王塗水看其果菜市場的生意很好,常常來鬧,所以才會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訂協議書第二項記載,將自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出租給自己;乙○○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偽證後,更加確定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偽造云云。然查:

1、被告甲○○為於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上連同其他地號興建果菜市場,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立協議書之事實,此有被告甲○○與王塗水所簽立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詳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影卷二第八九至九一頁)在卷足參,足證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被告甲○○始有使用王塗水土地而給付租金之事實,而參酌被告甲○○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王塗水之時間係在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且所設定之抵押權係一般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亦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影卷第二0頁)及王塗水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影卷第二四頁背面)附卷可稽,則怎會先有普通抵押權設定在前而需擔保之債權發生在後,又依前揭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所載,係被告甲○○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要做果菜市場,又何以被告乙○○亦先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先設定四百萬元抵押權予王塗水?足證被告甲○○所辯:要做果菜市場,因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六地號土地所以才設定抵押給王塗水云云,並非事實。

2、被告甲○○自承有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與王塗水簽訂協議書,內容記載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中王塗水持分之土地等情,惟辯稱係因王塗水常來鬧,所以才會與王塗水簽訂協議書第二項記載,將自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出租給自己云云,惟查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件則係稱:實際情形是乙○○與王塗水私下買賣土地,故於立前揭協議書時才會有如此記載云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第四頁),前後已非一致,況依前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載明要興建果菜市場,顯見當時果菜市場尚未開始經營,王塗水又怎可能因尚未經營之果菜市場生意很好常常來鬧?另倘王塗水就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並無持分,何以被告甲○○要向王塗水承租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之土地?益徵被告甲○○所辯係因王塗水常常來鬧所以才與王塗水簽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承租自己名下之土地乙節,並非事實,無法採信。

3、王塗水於八十年六月間係對被告甲○○、被告乙○○起訴請求移轉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各三百坪總計六百坪之義務,該案被告甲○○與被告乙○○均係被告身分,且被告乙○○係於庭訊時認諾因而遭受敗訴之判決,此有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及全卷卷宗在卷可稽,則被告乙○○顯未以證人身分於供前、供後具結,另佐以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判決書所載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乙○○作證之內容,被告甲○○亦同為該案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顯見被告甲○○所辯在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向板橋地檢署自首偽證後,更加確定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偽造云云,顯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無非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係明知該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屬真正,竟因本院民事庭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七七號就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對甲○○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判決甲○○應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將徵收重劃後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即臺北縣新莊市○○段○○○○號中約一百六十五坪移轉登記予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被告甲○○恐自己須依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將徵收重劃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據此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有使該三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甲○○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偽證犯行部分:訊據被告乙○○亦坦承有自父親王進財處繼承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並有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四百萬元予王塗水,王塗水於八十年六月間有依協議書及讓渡書對被告乙○○提起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移轉其中三百坪土地予王塗水,且被告乙○○有於該案庭訊之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庭認諾王塗水之請求,並於該案庭訊承認於協議書及讓渡書簽立時在場見證,且被告乙○○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與王塗水另立協議書,內容為願意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中三百坪無條件返還予王塗水,另被告乙○○亦有在被告甲○○告訴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中,於被告甲○○聲請傳喚作證時,於檢察官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傳喚到庭後,陳述:協議書及讓渡書是在八十年才寫的,是丙○○寫的,王進財與王塗水兩人並沒有如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之約定,協議書及讓渡書內容是虛偽的,王進財與王塗水之簽名及蓋章都是丙○○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四頁稱:「我有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到板橋地檢署作證,檢察官有對我說可以拒絕證言,但是我還是有作證。當時我有說協議書是八十年才寫的,且是丙○○所寫的,我也有說協議書的內容是虛偽的。我當時對檢察官說王進財與王塗水的簽名及蓋章都是丙○○所寫的。(問:你在板橋地院民事庭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有當庭認諾王塗水的請求,並且表示王進財、王塗水有簽訂協議書,約定移轉六百坪的土地給王塗水,是否有此事?)是。(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你另外書立承諾書,載明願意將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其中三百坪無條件轉讓給王塗水?提示原審卷一第八七頁)沒有此事。當時是王塗水他寫好,叫我簽名的。(問:你為何要簽名?)他說甲○○先過給他,要我簽名,他說要拿甲○○的三百坪土地(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的三百坪),他說不拿我的,要拿甲○○的三百坪,我才去作證,他說要我先撥給他,他再去找甲○○拿,後來我叔叔死亡。(問: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你及甲○○有將台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各設定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抵押權給王塗水,是否如此?提示板橋地檢署九十七偵一四二三七號卷第二四頁及第二四頁背面)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王塗水與甲○○先寫,那是王塗水與甲○○之間的事情;至於我的部分,應該也有設定抵押給他。本件不爭執事項:一、乙○○有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於板橋地檢署以證人身分作證,並於檢察官告知可以拒絕證言之後,仍不拒絕證言,並且證述協議書是在八十年才寫的,是丙○○所書寫,王進財、王塗水並沒有協議書的約定,協議書的內容是假的,王進財、王塗水的蓋章及簽名是丙○○所作的。二、乙○○在板橋地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件,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王塗水的請求,約定移轉六百坪土地給王塗水。三、乙○○在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所簽訂的承諾書有簽名,承諾書的內容為乙○○願意將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的三百坪無條件返還給王塗水。四、乙○○、甲○○有在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以及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將個人所有的臺北縣新莊市○○段頭前小段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設定四百萬元、二百萬元給王塗水。」),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都是甲○○製造這個事情,找我去作證,他早年都是與我叔叔王塗水在談的,而我在庭訊時係講實話卻變成偽證云云(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然查:

(一)協議書及讓渡書係真正,已如前述,且係被告乙○○擔任見證人,而協議書及讓渡書係約定將王進財名下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移轉六百坪予王塗水以為代償,及約定於未移轉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如前述,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並證述協議書是丙○○在八十年間偽造,內容不實云云等情,此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被告乙○○具結結文在卷可稽(詳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影卷第五十頁至第五三頁)。

(二)被告乙○○雖辯稱:於偵查中所言實在,協議書及讓渡書係丙○○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乙○○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件,於庭訊時已當庭認諾王塗水之請求,並表示王進財與王塗水確實簽訂協議書,約定移轉六百坪土地予王塗水,且當時被告乙○○係在場見證等語,亦據被告乙○○於本院供明有為上開內容之認諾,並有該案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庭訊筆錄及判決書在卷可憑(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五頁),另佐以被告乙○○自承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書立承諾書,載明被告乙○○願意將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其中三百坪無條件返還予王塗水,亦有該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承諾書影本可憑(詳原審卷第八十七頁),且該承諾書並經證人即見證人連明旭、陳義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屬真正,有審判筆錄可稽(詳原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六頁),另被告乙○○、被告甲○○更分別於七十四年十月九日、七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將其個人所七八一之五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各設定四百萬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王塗水等節,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外,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影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0頁)、王塗水所持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份(詳偵字第一四二三七號影卷第二四頁及第二四頁背面)附卷可稽,是依上開事證觀之,若非協議書及讓渡書約定內容係真實存在,被告乙○○、被告甲○○何以願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在土地未移轉前設定抵押權予王塗水以為擔保,被告乙○○甚至依據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書立承諾書,足見協議書及讓渡書應非偽造而係真正,況參酌前揭協議書及讓渡書,係由被告乙○○擔任見證人,足證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顯係不實在,益徵被告乙○○前揭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雖另辯稱:上揭事情都是被告甲○○與叔叔王塗水在談,並聲請傳喚被告甲○○作證,惟被告甲○○於本院證述,就被告乙○○為何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立承諾書及設定抵押皆不知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自無從執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四)至被告乙○○雖曾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向檢察官自首其於前開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所述不實,涉犯偽證云云,惟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中,係為被告而非證人,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影印案卷),是被告乙○○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八號案件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同年九月十一日之庭訊中,以被告身分而為實體事項之認諾,而非為虛偽證述,況被告乙○○前自首偽證罪之部分,並未經檢察官為實質認定,而係以逾追訴權時效而為程序性之處分,是被告乙○○自首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實質調查、認定,自難作為推翻前開事證之證據,被告乙○○執此為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係明知該協議書及讓渡書係屬真正,竟不顧於此,而在前揭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案件檢察官偵查時,虛偽證稱協議書及讓渡書係丙○○於八十年間偽造云云,足認被告乙○○為此等虛偽證詞,確係出於偽證犯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至核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原判決乃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九0四號判例意旨、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七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決及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八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以一告訴狀誣指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因只成立一誣告罪,而無想像競合之問題。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意旨、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告訴人丙○○遭告訴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偵查中,於供前具結後,就告訴人丙○○是否偽造協議書及讓渡書此一直接涉及犯行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為不利於告訴人丙○○之虛偽證詞,已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結果,縱告訴人丙○○於檢察官調查後,認協議書及讓渡書並非偽造而就告訴人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影響被告乙○○偽證犯行之構成。

四、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偽證罪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並審酌被告乙○○為迴護其兄即被告甲○○,竟為虛偽證詞,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一定危害,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並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乙○○平日素行尚佳,於原審審理時已顯有悔意,並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審就被告甲○○所犯誣告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佳、其誣告王林阿屘、王淑金及丙○○三人犯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係恐自己依協議書及讓渡書之約定須將土地移轉予上開三人,另被告甲○○犯罪後皆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足見並無悔意,及被告甲○○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