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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5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義務辯護人 江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8年11月16日執行羈押,至99年2月1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甲○○因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再者,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