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5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三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地政士,於民國96年5月6日受買方陳俊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賣方褚耐安、褚麗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褚亞光、褚立新等委託辦理坐落於臺北市○○區○○段4小段203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於96年5月17日收受告訴人褚耐安以永吉郵局台北永吉存證號碼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其已於96年5月14日至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其於96年5月7日所交付之印鑑證明,被告並不得再使用上開已註銷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而明知上開印鑑證明業經註銷情事;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在未經褚耐安同意之下,盜用褚耐安之上開已註銷印鑑證明之印鑑章蓋用在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而完成偽造之行為後,並於同年5月25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行使,足生損害於褚耐安之法律相關權利,並損及褚耐安之財產上利益,其嗣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所發覺,遂遭退件。因指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褚耐安之指訴、證人黃志賓之證詞、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永吉郵局台北永吉存證號碼第18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補正通知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受買賣雙方之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有收受告訴人褚耐安上開郵局存證信函,惟仍向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雖有收到褚耐安上開通知註銷印鑑證明之郵局存證信函,但本案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於96年5月6日雙方簽立買賣契約當日即已蓋好(含褚耐安上開印鑑章),並非伊接到註銷通知後才盜用該印鑑章,且本案買賣雙方共5人,只有1人終止委任,其他人都沒有,如果不繼續辦理,其他人也會告伊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地政士,於96年5月6日受買方陳俊穆及賣方褚耐安、

褚麗珠、褚亞光、褚立新等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當日由買賣雙方簽訂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惟嗣後告訴人褚耐安為暫停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註銷其印鑑證明並以臺北永吉郵局第18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而被告亦於96年5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被告仍於96年5月2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他字第9967號卷第24頁;偵續二字第8號第20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61頁反面),核與證人褚耐安、褚麗珠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買方陳俊穆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永吉郵局台北永吉存證號碼第184號存證信函、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2月13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0184500號函所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偵字第2994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是被告此部分陳述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而依證人褚耐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6年5月6日時,你

們在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有無簽立其他文件?)沒有,但是我補充,當天我把印鑑(指本案印鑑章)交付給被告,由他在三份買賣合約上面蓋章,只有這三份文件」、「(究竟你是交印鑑還是印章?)我是交付印章給被告」、「(有沒有同意被告在土地申請書上面用印?)沒有同意,我認為被告是趁我外出去陽台抽煙,拿我留在桌上的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在其餘文件上面蓋章」、「(你在96年5月6日簽約之後,有沒有將你在96年5月14日註銷印鑑證明之印章交付給被告?)沒有」、「(如果在5月6日簽約之後,你沒有把已經註銷的印鑑證明印章交給被告,被告如何盜用?)可能被告在5月6日就已經盜用」、「(你的告訴狀寫到,你在5月7日交付印鑑證明給被告,你當時有把印章交給被告?)沒有,我只給他印鑑證明,沒有給印章」、「(你註銷印鑑證明的印章一直都沒有給被告過?)只有在96年5月6日交給被告使用過,用印在三份合約書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證人褚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們簽約完畢,印章用印完成,我們就各自拿印章回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及證人即仲介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用印完是把印章還給所有權人,本件也是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告訴人褚耐安固有於96年5月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時,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當場用印,然此後即未再將印章交給被告,是被告自不可能在收受告訴人上開註銷印鑑證明之存證信函後,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故公訴意旨指被告於96年5月17日收受告訴人上開註銷印鑑證明之存證信函後,猶盜用告訴人之印鑑章在系爭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云云,即有誤會。

㈢又關於本案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文確係

蓋用告訴人所提出之印鑑章一節,已據證人褚耐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是蓋用在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告訴人之印文印章即非偽造。且告訴人褚耐安除於96年5月6日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時,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當場用印外,並未另將該印鑑章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可徵被告僅於96年5月6日簽約當日有接觸到告訴人褚耐安之印章。而告訴人係於簽約後即96年5月14日始註銷印鑑證明,且被告於96年5月17日才收受該註銷通知之存證信函,亦已如前述,是被告於96年5月6日簽約當日,實難預知告訴人褚耐安將因不同意辦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而註銷印鑑證明,並因此先於96年5月6日簽約當日即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盜用告訴人褚耐安之印章。至證人褚耐安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沒有同意被告在土地申請書上面用印?)沒有同意,我認為被告是趁我外出去陽台抽煙,拿我留在桌上的印章,沒有經過我同意,在其餘文件上面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然此係證人褚耐安臆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告訴人褚耐安於前揭簽訂買賣合約當日既同意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合約,並提供印鑑章蓋用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上,顯見告訴人於96年5月6日簽約當時係同意該房地之買賣,而不動產買賣本即會有接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過戶等相關事宜,則被告為辦理該等事宜,須由買賣雙方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儘可當場徵得買賣雙方之同意一併簽名或用印,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天因為是要辦理土地和建物的移轉,所以有在移轉契約書上用印,也就是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當天是簽約和用印一起,是先簽買賣契約書,然後在買賣契約書和土地產權移轉申請書也就是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用印,這是一起用印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正、反面),並無由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而冒構成偽造文書罪風險之必要。況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前揭時地簽訂買賣合約書時,除告訴人褚耐安、被告外,至少尚有褚麗珠、褚亞光、褚立新之母、仲介等人在場,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24頁),核與證人陳俊穆於警詢(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15頁)、證人褚耐安、褚麗珠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且依證人褚耐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是在96年5月6日將印鑑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在三份買賣合約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第56頁反面),及證人褚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6年5月6日當天如有需要用印,都是我們本人在,就由本人蓋,或是被告當著我們面用印,如果有用印都是這樣,我們當時都在場,用印時,我都沒有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正、反面、第59頁反面),可徵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雙方於前揭時地簽訂買賣合約用印時,在場人員非少,且告訴人當時既同意買賣系爭房地,被告實無在眾目睽睽下從事偽造文書違法行為之機會與必要。另證人黃志賓於警詢所述(見發查字第318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僅係關於伊有無負責將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並無關於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證詞。是其所述,亦無從憑為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是公訴人以其陳,憑為指稱被告涉犯前揭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之一,尚非可採。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係受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委任處理該不動產買賣相關事宜,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褚耐安既為委任人之一,依前揭規定,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為民法第258條第1、2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民法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查本案系爭房地買賣,賣方除告訴人褚耐安外,尚有褚麗珠、褚亞光、褚立新等人,已如前述,依本案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之約定,賣方係由褚麗珠代表全體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此亦經證人褚耐安、褚麗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7頁反面),且證人褚耐安同意前揭不動產買賣而有在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用印,亦已如前述,是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自可拘束告訴人褚耐安。故縱褚耐安有以上開第184號存證信函終止其對被告之委任契約,然仍須視褚麗珠有無代表賣方終止前開委任契約或解除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定。而告訴人褚耐安於96年5月28日以臺北永吉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褚麗珠為其代表、被告為其代理之旨一節,雖據證人褚耐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然在告訴人褚耐安寄該第201號存證信函之前,褚麗珠就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仍有代理告訴人褚耐安之權,亦經證人褚耐安證述甚明(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另依證人褚麗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述:「(96年5月25日被告將系爭房地土地申請書送件之前,你有沒有通知被告要停止送件或是解除終止對被告之委任?)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足徵被告於96年5月25日持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褚麗珠對於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並未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及解除之意思表示,是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款約定,被告仍有義務依上開委任辦理系爭房地買賣相關事宜。換言之,被告與買賣雙方間之委任契約於96年5月25日既仍有效,則其當時繼續辦理本案系爭房地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非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偽造文書、背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背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