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碧俠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碧俠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王碧俠係居住於臺北縣○○市○○路○○○巷○號八樓「忠孝新城」社區之住戶,而蔡銘鏞則係「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物業管理公司派至「忠孝新城」社區,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擔任外聘之該社區總幹事,緣王碧俠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拒繳每月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元之社區管理費,「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對王碧俠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判決王碧俠應給付上開積欠四十二個月之管理費五萬四千六百元及利息,王碧俠不服提起上訴,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駁回王碧俠上訴,惟王碧俠提起再審,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王碧俠復對再審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茲王碧俠仍不服,又對該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遭臺灣臺北地方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後,王碧俠對該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五號裁定亦聲請再審,而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七號裁定駁回,王碧俠復再次聲請再審,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再小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確定,「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先寄發存證信函予王碧俠催告王碧俠應於七日內自動繳納前揭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於王碧俠猶未繳納,而蔡銘鏞當時因擔任總幹事,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王碧俠前揭住處,並受「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擔任該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由蔡銘鏞引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王碧俠住處執行查封,王碧俠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抗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將其身分證交付予宙股書記官林婉瑩影印後將身分證影本附於執行卷內,故王碧俠明知其因積欠管理費已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勝訴裁判且接獲存證信函得知「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將查封其不動產,蔡銘鏞係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持王碧俠存檔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戶籍謄本,及依法院之通知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將上開謄本均提交予法院,且王碧俠於製作執行(調查)筆錄時,曾由書記官影印其身分證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上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王碧俠身分證影本均非蔡銘鏞所竊取或盜用,詎王碧俠意圖使蔡銘鏞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單一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王碧俠先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告訴狀,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銘鏞提出告訴,誣指蔡銘鏞私自盜用王碧俠存檔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戶籍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逕行聲請強制查封其房地。
(二)王碧俠繼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傳喚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以言詞當庭指控蔡銘鏞盜用其身分證,並於同日提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虛偽指控蔡銘鏞盜用其身分證影印本。
(三)王碧俠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經傳喚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刑事告訴狀,續行具狀捏詞蔡銘鏞盜用王碧俠戶籍謄本、盜取王碧俠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
(四)王碧俠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訊時,再當庭虛指蔡銘鏞竊取其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並於同日提出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蔡銘鏞盜取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憑證,以拍賣王碧俠所有之財產。
(五)王碧俠又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補正刑事告訴狀,誣指蔡銘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盜取王碧俠房地契、戶籍及身分證等私密文件,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聲對王碧俠不動產強制執行。
(六)王碧俠復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時,另行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陳稱蔡銘鏞係竊盜詐欺集團著手實行拍賣王碧俠不動產及詐財。
(七)王碧俠最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指稱王碧俠身分證確係蔡銘鏞盜用無疑。
上開案件由王碧俠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三0號案件受理在案,嗣該案承辦檢察官調查發現,蔡銘鏞雖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對王碧俠聲請強制執行,惟蔡銘鏞僅於強制執行聲請狀內,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第五號、第七號、第八號民事裁定、寄予王碧俠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並未檢附王碧俠之身分證影本,而民事執行卷宗內雖有王碧俠之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惟王碧俠之身分證影本係檢附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有王碧俠簽名之執行(調查)筆錄中,經傳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宙股書記官林婉瑩後發現,係於林婉瑩書記官製作王碧俠筆錄時,由林婉瑩書記官請王碧俠提供身分證,以確認王碧俠身分,並係林婉瑩書記官影印附於卷內,且林婉瑩書記官亦曾核發公文要求蔡銘鏞提供王碧俠之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而認定蔡銘鏞並未盜用王碧俠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謄本、竊取王碧俠身分證影本,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對蔡銘鏞為不起訴處分,王碧俠不服復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具狀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聲議字第九三九號駁回再議,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承辦檢察官依蔡銘鏞之告訴簽分王碧俠涉犯誣告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嗣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案經被害人蔡銘鏞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王碧俠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三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碧俠固坦承係「忠孝新城」社區住戶,且告訴人蔡銘鏞係物業管理公司派至「忠孝新城」社區,而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擔任外聘之該社區總幹事,被告王碧俠因未繳管理費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獲得勝訴後遭法院拍賣其名下不動產,被告王碧俠並有於事實欄所示寫了八次狀紙(即七次刑事告訴狀及一次再議聲請狀),且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有當庭表示告訴人蔡銘鏞偷其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影本,嗣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王碧俠有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等情(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稱:「蔡銘鏞是外聘的總幹事,是物業管理派來的,我才是住戶。(問:你沒有繳納管理費,總幹事基於職權向法院申請拍賣你的不動產,後來你提起抗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書記官在製作筆錄的時候,是否係你提供你自己的身分證供書記官影印?)沒有,我從來沒有拿我的身分證提供書記官影印。(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告蔡銘鏞偷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提示被告所提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我有提告,我是說疑似偷。是我提出告訴的。...
(問:提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你是否總共書寫三份告訴狀?)我告了八位。書寫幾次告訴狀,我不記得了。有些是我寫的,有些東西不是我的,但是我有蓋章。但是我有提過八個狀紙,為何現在沒有了。(問: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在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你又在庭上指責蔡銘鏞偷你的土地登記謄本、身分證等物,你又當庭提出告訴?提示偵查卷偵查筆錄)是,我有這麼說。(問:你告蔡銘鏞,後來經過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你有無再議?)我有聲請再議,但是後來被高檢署駁回再議。」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拿我的身分證提供給書記官影印,我雖然有對蔡銘鏞提出告訴,但我只是說疑似偷,雖然在狀紙內沒有寫疑似那兩個字,我沒有誣告蔡銘鏞,我到現在還是認為蔡銘鏞涉嫌偷我的東西,並請求鑑定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內之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是否係遭偽造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稱:「沒有,我從來沒有拿我的身分證提供書記官影印。
(問: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告蔡銘鏞偷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提示被告所提告訴狀及補充告訴狀)我有提告,我是說疑似偷。是我提出告訴的。(問:提示偵卷第二十、二一、二二頁,其上並沒有疑似的字眼?)雖然沒有,但是我八月二十九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有書寫疑似。(問:再行提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告訴狀,有無疑似兩字?)也沒有疑似那兩字。...(問:你到底有無誣告蔡銘鏞?)我沒有誣告他。(問:建物謄本、身分證影本係何人所偷,你知否?)我沒有辦法查,我現在還是認為蔡銘鏞涉嫌偷我的東西。」等語)。然查:
(一)被告王碧俠係居住於臺北縣○○市○○路○○○巷○號八樓「忠孝新城」社區之住戶,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拒繳每月一千三百元之社區管理費,「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對被告王碧俠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判決被告王碧俠應給付上開積欠四十二個月之管理費五萬四千六百元及利息,被告王碧俠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惟被告王碧俠提起再審,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被告王碧俠復對再審之駁回裁定聲請再審,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被告王碧俠仍不服,又對該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一號駁回裁定聲請再審,復遭臺灣臺北地方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五號裁定駁回後,被告王碧俠對該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五號裁定亦聲請再審,而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七號裁定駁回,被告王碧俠復再次聲請再審,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再小字第八號裁定駁回其再審確定,「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王碧俠催告被告王碧俠應於七日內自動繳納前揭積欠之管理費,否則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由於被告王碧俠猶未繳納,而告訴人蔡銘鏞當時因擔任總幹事,乃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被告王碧俠前揭住處,並受「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擔任該強制執行案件之訴訟代理人,且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告訴人蔡銘鏞引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被告王碧俠住處執行查封,被告王碧俠遂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抗告,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宙股書記官林婉瑩對被告王碧俠製作執行(調查)筆錄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錦九五執宙字第五六六四八號通知(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六六四八號一般執字卷宗案由為債權人「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債務人王碧俠給付管理費(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五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九十一年度店小字第七八七號民事判決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王碧俠應給付「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五三號民事裁定書(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店再小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書(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四年店再小字第一號小額民事裁定(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六四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店再小字第五號小額民事裁定(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六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七號民事裁定(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六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店再小字第八號小額民事裁定(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寄予被告王碧俠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存證信函(限於七日內繳清管理費否則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0頁)、「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民事委任狀(委任告訴人蔡銘鏞為訴訟代理人)(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七頁)、告訴人蔡銘鏞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指封切結(不動產)(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九頁)、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查封筆錄(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及被告王碧俠由書記官林婉瑩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調查)筆錄(載明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繳納抗告費)(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三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王碧俠就自己係上開「忠孝新城」社區住戶,有欠繳管理費遭「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民事訴訟,並係由告訴人蔡銘鏞指封其不動產,及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曾由林婉瑩書記官製作執行筆錄表示已提起抗告等節,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
(二)又被告王碧俠先後於1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刑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蔡銘鏞私自盜用被告王碧俠存檔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戶籍資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逕行聲請強制查封其房地、2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以言詞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用其身分證,並於同日提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用其身分證影印本、3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提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用被告王碧俠戶籍謄本、盜取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印本正反面、4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出庭時,當庭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竊取其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並於同日提出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取土地、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憑證,以拍賣被告王碧俠所有之財產、5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提出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告訴人蔡銘鏞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前,盜取被告王碧俠房地契、戶籍及身分證等私密文件,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聲對被告王碧俠不動產強制執行、6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時,提出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告訴人蔡銘鏞係竊盜詐欺集團著手實行拍賣被告王碧俠不動產及詐財、7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提出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指控被告王碧俠身分證確係告訴人蔡銘鏞盜用無疑等事實,有被告王碧俠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被告王碧俠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詢問筆錄(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十九頁背面)、被告王碧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0頁至第二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詢問筆錄(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三頁)、被告王碧俠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補正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被告王碧俠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補正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詢問筆錄(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三五頁)、被告王碧俠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三六頁)、被告王碧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續補正刑事告訴狀(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四四頁)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王碧俠於本院審理時復就其連同刑事再議聲請狀總計有提出八次狀紙等情,亦不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五頁稱:「..但是我有提過八個狀紙。」等語),而依被告王碧俠所提前揭刑事告訴狀所示,係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取或盜用土地及建物謄本、戶籍謄本,及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以強制執行被告王碧俠不動產等各節,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王碧俠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取或盜用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乙節:
1、被告王碧俠於前揭執行案件進行中,因不同意拍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抗告並繳納一千元抗告費用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攜帶繳納抗告費用收據影本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經該承辦宙股書記官林婉瑩影印其身分證正、反面附卷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婉瑩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稱:通常身分證都是來作筆錄時,我們會請當事人或律師提供身分證、證件、委任狀,讓我們影印後附卷,而本件身分證是債務人王碧俠到我們執行處陳述意見,我請他提供身分證後影印附卷的,並不是債權人所提出的等語)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八四五號卷第六七頁背面至第六八頁稱:被告王碧俠的身分證是由被告王碧俠提供給我,經過我影印附在卷內的,他是債務人,當天他到民事執行處的櫃台,我的印象中是做一個筆錄,我們在做完筆錄後都會影印當事人的身分證放在筆錄之後,被告王碧俠所說根本沒有把身分證交給我作任何的影印是不實在的,除了經由被告交付身分證給我以外,不可能還有其他方法可以拿到被告身分證,因為當事人到院,我們要他提出身分證,我們才可以確認他是債務人或是債權人等語)分別結證在卷,並有前揭由書記官林婉瑩所製作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調查)筆錄(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被告王碧俠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提起抗告繳納費用之民事訴訟費)(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四頁)及書記官林婉瑩所影印之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正反面(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等附卷可稽。
2、前揭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調查)筆錄、被告王碧俠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款項統一收據及被告王碧俠所稱遭告訴人蔡銘鏞盜用或盜取之身分證影本係相連附於前揭執行卷宗中(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原民事執行卷編號係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而證人林婉瑩為國家之公務員,與本案之被告王碧俠或告訴人蔡銘鏞均無任何特殊恩怨或故舊關係,應無偏袒或曲意捏造事實之必要,且稽諸強制執行程序,被告王碧俠交付身分證予執行處書記官影印附卷,本屬法定程序,益徵證人林婉瑩所證述之內容應為真實,可以採信,又前揭被告王碧俠附於前揭民事執行卷宗中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既係該執行處承辦書記官由被告王碧俠交付身分證後予以影印附卷,顯然與告訴人蔡銘鏞無關,告訴人蔡銘鏞即無竊盜嫌疑可言,亦臻明確。
3、被告王碧俠上訴理由雖猶辯稱:係告訴人蔡銘鏞偷其身分證影印本,並請求鑑定附於前揭執行卷宗內之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是否係遭人偽造云云。惟「影本無法呈現其原件之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安全防偽措施等辨識特徵,歉難進行鑑定其真偽」之事實,此有本院將被告王碧俠所稱之前揭遭偽造之身分證影印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由該局退件時所附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0六三八六四0號函覆在卷可稽,而「身分證影印本」無法進行鑑定真偽等情,復為各法院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參酌被告王碧俠具狀控告告訴人蔡銘鏞之內容係「蔡銘鏞竊取或盜用其身分證影本」,而非「蔡銘鏞偽造其身分證證影本」,從而鑑定「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印本」自屬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雖被告王碧俠曾於偵查及原審要求進行其「身分證影印本」,而原審並未送鑑定,惟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原因,是被告王碧俠以其身分證影印本未經送鑑定為由,認原審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提起上訴(詳被告王碧俠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及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問:上訴要旨?)我要求鑑定身分證影本。」等語),顯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卷宗內之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印本,既係執行處承辦書記官由被告王碧俠交付身分證後予以影印附卷,顯然與告訴人蔡銘鏞無關,告訴人蔡銘鏞即無竊取或盜用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可言,是被告王碧俠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具狀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竊取或盜用其身分證影本乙節,應係虛偽。
(四)就被告王碧俠指控告訴人蔡銘鏞盜取或盜用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部分:
1、被告王碧俠雖指述告訴人蔡銘鏞竊取其身分證、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云云,然自始至終並未明確指出其身分證、戶籍謄本等影本係於何時、何處遭告訴人蔡銘鏞竊取或告訴人蔡銘鏞係以如何之方法竊取,從而其指述內容本即已如天馬行空,而依被告王碧俠自偵查迄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與告訴狀所載內容,其或曰:「(蔡銘鏞)私自盜用原告(指被告王碧俠本人)存檔管委會之戶籍資料,向臺北地方法院逕行聲請強制執行」云云(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八頁背面,被告王碧俠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或曰:「(問:蔡銘鏞如何盜用你的身分證?)我從未將身分證交出過,我也不知道他把我的身分證用在那個文件上...。(問:如何證明他盜用?)就是因為他有拿到我的土地登記謄本。」云云(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十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詢問筆錄),其指述已前後不一,顯互相矛盾而有瑕疵,況被告王碧俠既稱應係竊取自「原告(指被告王碧俠本人)存檔管委會之戶籍資料」云云,則該戶籍資料(戶籍謄本)既經被告王碧俠存檔於管委會,即已非被告王碧俠本人所有,而係由管委會所有並支配管理中,則告訴人蔡銘鏞為管委會之總幹事,奉管委會之命於聲請對被告王碧俠強制執行時予以運用,對被告王碧俠有何竊盜可言?縱戶籍資料牽涉個人隱私,管委會負有妥善保管,不得恣意外流之義務,然本件係經管委會委任告訴人蔡銘鏞持向法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與一般之資料外流本不可相提並論,況參酌證人林婉瑩所提出之本院強制執行例稿中,本即均有令債權人「須提出債務人現住地址及最近之戶籍謄本」、「須提出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語(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五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通知(稿)),足證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除須提出債務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尚屬依強制執行法所規定之必要文件,則蔡銘鏞不論係自管委會存檔資料中取出運用或係依法院之命令向戶政、地政機關申請取得,均係依法令而為之行為,亦均無何竊盜可言。被告王碧俠對告訴人蔡銘鏞指控竊取或盜用其戶籍謄本乙節,顯然於法不合,難謂可採。
2、有關被告王碧俠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提出之土地、建物等登記謄本,均係由告訴人蔡銘鏞依法院所發通知而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之文件,其資料既非偽造,亦非竊取等情,亦據證人蔡銘鏞於原審審理中(詳易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六六頁稱:我沒有竊取戶籍謄本、地籍謄本等文件,我所提供的戶籍謄本跟地籍謄本都是依據法院的通知函去申請的等語)證述明確,而被告王碧俠指稱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二紙(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申請核發日期雖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較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錦九五執宙字第五六六四八號通知(詳偵字第四三八號卷第七六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北院九五執宙字第五六六四八號囑託查封登記書(稿))猶早五日,然經原審當庭提示上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告訴人蔡銘鏞業已結證稱:該日之申請土地、建物謄本,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之通知無關,而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之另一份通知囑其申請土地、建物謄本而來,因為在此之前被告王碧俠也欠繳管理費,由簡易庭通知去申請謄本等語(詳易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六七頁稱:在這之前有一個簡易庭的通知,那時候有,也是因為管理費的案件,那時候有叫我去申請地籍謄本,我是依法申請的等語),核與被告王碧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是大約從八十八年開始即沒有繳管理費,從判決確定以後到現在都沒有管理費,因為名義不對,所以我就不繳,有判決確定的我才繳,但平時的管理費我都沒有繳等語相符(詳易字第二四八二號卷第六九頁背面至第七十頁),足證人告訴人蔡銘鏞之上開證詞自屬可信。而依法定程序,原告本須經常依據法院之要求提供被告最近或最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等予法院,是告訴人蔡銘鏞證稱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二紙,均係依據法院之命令所為,本即符合事理,洵非無據;再參酌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之閱覽或影印,凡屬利害關係人均可依法申請,尚無待於法院之命令,「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即定有明文,亦為司法實務及民間常見之現象,復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是縱告訴人蔡銘鏞在聲請強制執行前自行預先申請以為預備,揆諸法令,亦無何違法可言,況係依據法院之命令所為?尤無竊盜可言。
(五)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王碧俠前揭所辯,無非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碧俠係明知其因積欠管理費已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取得勝訴裁判且接獲存證信函得知將遭強制執行,而告訴人蔡銘鏞係由「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委任持被告王碧俠存檔於「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戶籍謄本,及依法院之通知申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後將上開謄本均提交予法院,且被告王碧俠於製作筆錄時,曾由書記官影印其身分證影本附於執行卷內,上開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被告王碧俠身分證影本均非告訴人蔡銘鏞所竊取或盜用,,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蔡銘鏞竊取、盜用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王碧俠有使告訴人蔡銘鏞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王碧俠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詳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告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參照),亦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並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一號、六六七四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0號、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第六五八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意旨)。查被告王碧俠明知自己身分證影本係於前往法院製作筆錄時由書記官影印附卷,且「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對被告王碧俠取得勝訴判決,告訴人蔡銘鏞係受「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王碧俠不動產強制執行,竟對告訴人蔡銘鏞誣指竊取其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核被告王碧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再被告王碧俠於偵查中,先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多次具狀或於出庭時以言詞表示告訴人蔡銘鏞涉犯竊盜犯行,其目的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是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王碧俠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王碧俠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所提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補正刑事告訴狀部分(即事實欄一(三)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敘及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王碧俠其餘誣告之犯行,惟因其餘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王碧俠係對告訴人蔡銘鏞擔任「忠孝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且以訴訟代理人之身分對被告王碧俠提起民事強制執行,而心生不滿,竟藉詞誣告,使告訴人蔡銘鏞陷於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致身心嚴重受創,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又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意圖以誣告手段恫嚇、報復告訴人,惡性甚重,且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王碧俠提起上訴,猶執原審未依其請求鑑定身分證影本以查明其身分證影本是否偽造,並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末查被告王碧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王碧俠現年已滿七十七歲,僅因管理費之強制執行糾紛,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參酌本件檢察官原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希望法院宣告緩刑,另觀諸告訴人蔡銘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被告王碧俠年紀不小,應給他一次機會等語(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是本院認被告王碧俠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