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葉海萍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乙○○與甲○○(原名為田健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更名為甲○○)原為夫妻關係,八十四年間因辦理技術移民而由乙○○帶同二人所生之二名女兒前往紐西蘭定居,再由甲○○定期至紐西蘭探視,由於乙○○長期居住於紐西蘭並未處理田嘉誠如附表所示臺灣銀行民生分行(下稱臺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已經合併由永豐國際商業銀行存續,下稱永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相關事宜,迄因乙○○於紐西蘭撥打電話無法找到甲○○,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臺灣(該次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境),而於住處找到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驗孕劑統一發票、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女用眼線筆及衛生護墊之統一發票,並於得知甲○○偕同女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迄同年十月一日前往法國巴黎遊玩,乃懷疑甲○○可能有外遇後,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事先未告知及徵得甲○○之同意,隨即自臺北市○○街○○○號九樓之四住處內,拿取甲○○前揭臺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先後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臺銀民生分行、永豐銀行儲蓄部,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盜蓋「田健堯」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用以偽造田健堯名義之取款憑條,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如附表所示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乙○○係甲○○之本人授權同意前來提領或轉存款項,因而陷於錯誤,如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之金額提領後購買乙○○不知情之二姊及姊夫陳中秋、陳文康(以上二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抬頭名義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或轉存至附表所示乙○○或陳中秋之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銀民生分行、永豐銀行儲蓄部管理對客戶存款業務審核之正確性。嗣乙○○與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各人名下之不動產,所生債務由各人負擔,然甲○○於離婚前之九十年一月間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由乙○○提供其名下臺北市○○街○○○號九樓之四之不動產抵押擔保,甲○○於離婚後就該債務未如期償還,遭銀行就乙○○前揭不動產向法院聲請拍賣,致乙○○代為清償三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五元,乙○○乃對甲○○提起民事訴訟,於該民事案件訴訟中,法院向臺銀民生分行調取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資料,而由臺銀民生分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日函覆後,甲○○乃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具狀對乙○○提出告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意旨)。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具結,且於原審審理中已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告訴人甲○○進行交互詰問,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臺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係由從事業務之銀行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二一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二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為辦理技術移民而由被告乙○○帶同女兒前往紐西蘭定居,因在紐西蘭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找不到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回臺灣,由於在住處找到如事實欄之統一發票,且得知告訴人甲○○偕同女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迄同年十月一日前往法國巴黎遊玩,乃懷疑告訴人甲○○外遇,遂事先未告知及徵得告訴人甲○○同意,由臺北市○○街○○○號九樓之四住處內,拿取告訴人甲○○之臺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蓋用「田健堯」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交付予如附表所示臺銀民生分行、永豐銀行儲蓄部承辦人員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一頁至第二頁稱:「(問:上訴要旨?)我沒有罪,這所有的事情都是田健堯外遇而引起,我才會發生這件事情。(問:對於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與田健堯之前是夫妻關係,在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我之前長期居住紐西蘭。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到臺灣銀行、華信銀行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領取一百二十萬元及六十九萬元是我,我是蓋用田健堯的印章在取款條之後提領,存摺是我在臺灣台北市○○街○○○號九樓之四之住處拿取。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田健堯與我有寫協議書。(問:你領取田健堯帳戶中的款項有無事先對田健堯說?)我從紐西蘭返回臺灣,有打電話給田健堯,但是沒有聯絡上他,但是我也有問過鄰居,鄰居也說沒有看到他了,我就回來看看,因為我回來時找不到田健堯,我是領款之後告訴田健堯,後來田健堯也有出具同意書給我。」等語、本院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稱:「就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領錢過程沒有錯。(問:你方才表示是提領金錢時,沒有告知妳先生,是因為找不到妳先生?)他是我找不到他,又在家中發現很多其他人的東西,懷疑他有外遇,我不記得有無將這兩本存摺的款項提領一空,但是他還有錢。(問:你為何知道妳先生有外遇?)我找不到我先生,我鄰居請我回來看一下。我回國之後,家中有別的女人的東西,我又找不到我先生。他十月二日應該回國,但是我還是找不到他的人,他也沒有回家。」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所有的事情都是田健堯外遇而引起,我才會發生這件事情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所以會去提領這些款項,唯一也是主要原因是因為田健堯外遇,被告乙○○基於保護家庭及兩名女兒,在告訴人甲○○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的前提之下,為避免他將錢財移向外遇女子,在此事發生前幾個月,被告乙○○還將她名下興安街住宅,抵押貸款五百萬元進入告訴人甲○○名下,可見他們二人在財產上不分彼此,因此被告乙○○在主觀上顯然沒有不法所有的意圖,本案是告訴人甲○○發生外遇的事情,告訴人甲○○在被告乙○○人在紐西蘭的時候,告訴人甲○○買了驗孕劑等東西,告訴人甲○○也與其他女子去法國旅遊也有證據可以證明,在當時的狀態中,被告乙○○單身一人攜帶兩名女兒在國外,家中的經濟應是由告訴人甲○○擔負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乙○○在發現她的家庭受到侵害,被告乙○○所提領的款項是因小孩長大教育費、生活費等都需要錢,因為告訴人甲○○有侵害家庭、婚姻的行為,被告乙○○得預作防衛的行為,所以被告乙○○的行為沒有犯罪行為,也沒有告知的必要,且告訴人甲○○事後也有書寫同意書,後來告訴人甲○○、被告乙○○在九十二年協議離婚時,也沒有再提及這筆債務,所以這筆債務是已經解決,存摺、印章在婚姻存續中本來就可以使用,不會因為提領款項大,就認為被告乙○○有犯罪云云,為被告乙○○置辯。然查:

(一)被告乙○○因在紐西蘭找不到告訴人甲○○,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國,因於住處發現有購買驗孕及女子用品之統一發票,且得知告訴人甲○○偕同女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迄同年十月一日前往法國巴黎遊玩,乃懷疑告訴人甲○○外遇,遂事先未告知及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隨即自住處內,拿取告訴人甲○○臺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田健堯」印章,先後於如附表所示領款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臺銀民生分行、永豐銀行儲蓄部,連續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上,填寫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蓋用「田健堯」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再將取款憑條連同如附表所示之存摺,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承辦人員乃如數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之金額提領後購買被告乙○○不知情之二姊及姊夫陳中秋、陳文康抬頭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或轉存至附表所示被告乙○○或陳中秋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迭於偵查時(詳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及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指述相符,並有臺銀民生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民生營字第0九六000四0四四一號函覆被告乙○○所盜蓋告訴人甲○○印章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取款憑條及購買以陳中秋及陳文康抬頭之臺灣銀行本行支票一百二十萬元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詳他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七頁)、告訴人甲○○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境及九十年十月一日入境之入出境資料(詳他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二0頁)、被告乙○○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入境及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出境之入出境資料(詳他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二一頁)、臺銀民生分行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民生營字第0九七000一0七二一號函送告訴人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相關資料(詳他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永豐銀行九十六年九月十日永豐銀敦北分行(0九六)字第000四一號函送告訴人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轉帳六十九萬元至陳中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年十月二日轉帳一百八十萬元至被告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傳票二張(詳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告訴人甲○○臺銀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詳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二五頁)、陳中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詳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三五頁)、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驗孕劑統一發票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女用眼線筆與衛生護墊之統一發票二張(詳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九八頁)、永盛旅行社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函覆載明告訴人甲○○與女子鄭雅倩購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人行之法國巴黎自由行商品(詳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九九頁)、告訴人甲○○與女子合照之相片及卡片(詳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00頁)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乙○○係在告訴人甲○○不知情之情況下,因懷疑告訴人甲○○外遇,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告訴人甲○○存摺、印章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各節明確,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以:因為被告外遇,為避免金錢流向外遇女子,被告乙○○因家庭受到侵害,被告乙○○有作防衛之必要,始會提領;被告乙○○曾將名下之不動產抵押後向銀行借款五百萬元進入告訴人甲○○名下,可見二人係財產不分彼此,所以沒有告知告訴人甲○○之必要;被告乙○○提領告訴人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後,告訴人甲○○也出具同意書,且雙方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時,告訴人甲○○也沒有提及此筆債務,故這筆債務應該已經解決等置辯。惟:

1、按「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條件,縱如上訴人所云恐遭傷害,始開槍示威,但被害人之加害與否,僅在顧慮之中,既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即與刑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不符。」(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雖主張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返國後,因在住處發現如事實欄所示發票,且告訴人甲○○與女子前往法國巴黎懷疑告訴人甲○○外遇,始於未告知及未徵得告訴人甲○○同意下,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銀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目的是為防止金錢流向外遇女子,有事先防衛之必要,惟並無證據證明於被告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告訴人甲○○有將金錢流向外遇女子,是被告乙○○對告訴人甲○○是否將金錢流向外遇女子,僅在顧慮之中,即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加以防衛,自與正當防衛不符。

2、被告乙○○雖曾於離婚前之九十年一月間,以其名下不動產為擔保,由告訴人甲○○向華信商業銀行貸款五百萬元,然上開貸款均係告訴人甲○○在繳納,其後告訴人甲○○離婚後就該債務未如期償還,銀行乃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乙○○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由被告乙○○代償,然被告乙○○於代償後對告訴人甲○○提起民事訴訟,事後並取得勝訴判決等事實,此有告訴人甲○○九十年一月九日開立予華信銀行借款五百萬元之本票及授權書(詳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十四頁)、被告乙○○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詳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建華商業銀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聲請強制執行狀(詳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上字第一九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民事裁定有關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給付代償款事件判決書(詳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足證被告乙○○雖以其不動產提供擔保借款五百萬元,然其貸款均由告訴人甲○○繳納,嗣告訴人甲○○未繳納,被告乙○○於代償後復向告訴人甲○○起訴所代償金額得到勝訴,無從由上開被告乙○○提供其不動產擔保抵押,即得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財產不分彼此,所以沒有告知告訴人甲○○之必要,所以被告乙○○可事先不告知告訴人甲○○及徵得告訴人甲○○同意,私自提領告訴人甲○○之存款;況佐以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盜領,我事先並不知情,被告若要動用大筆金錢,應該要和我討論,被告擅自領款後是去買鑽石,還將錢匯到他姊姊及姊夫帳戶內,根本不是用於家用等語(詳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臺銀帳戶和華信帳戶的錢,都是我要開診所用的,被告是自己去領錢等語(詳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三二頁),核與前揭臺銀民生分行及永豐銀行儲蓄部函覆資料與被告乙○○姊夫陳文康提供之被告乙○○二姊陳中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被告乙○○信用卡帳單(詳偵字第二四五八一號卷第二六頁,顯示被告乙○○於返回期間持信用卡在百貨公司及珠寶公司進行多筆消費)等相符,益徵辯護人所稱可以不告知或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即得提領告訴人甲○○之存款乙節,應非事實。

3、被告乙○○明知告訴人甲○○僅係偕同女子出國遊玩,又無任何事由足認告訴人甲○○有長期不歸之情,自可預見告訴人甲○○應於不久後即將返國,是在被告乙○○持有信用卡可運用之情形下,縱有提領金錢供生活所需,亦無提領大筆金額之必要,惟被告乙○○卻趁告訴人甲○○在出國後,於不到十日內,即向銀行提領高達三百六十九萬元之現金,要已超過生活日常所需,顯逾越夫妻家庭生活之日常代理權,自難託詞夫妻之日常代理權欲逃避罪責。

甚且,告訴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入境後,被告乙○○猶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九十年十月二日前往永豐銀行儲蓄部提領一百八十萬元,當時告訴人甲○○既然已經返國,被告乙○○復在未告知及徵得告訴人甲○○同意下,提領告訴人甲○○永豐銀行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錢高達一百八十萬元,實難認被告乙○○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4、又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曾書立內容為:本人田健堯同意目前法律上合法妻子乙○○在立此同意書之前,可以自由動用本人在台灣各銀行之帳戶金錢,而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唯恐日後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詳他字第一一七八號卷第三二頁)主張被告乙○○可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查被告乙○○自承前揭同意書係事後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始行簽立等情(詳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田健堯與我有寫協議書。」等語,及不爭執事項第四點:被告在提領之後,由經由田健堯出具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足見上開同意書係告訴人甲○○係在被告乙○○擅自領款後始行簽署同意,是被告乙○○既係在未經告訴人甲○○授權下偽造文書並行使用以詐欺,其之犯行即已完成,縱令事後經告訴人甲○○書立同意書加以追認或表示同意,亦僅為量刑問題,仍不得以田告訴人甲○○後簽署之同意書抗辯無上開犯行。

5、至辯護人復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兩願離婚協議書(詳偵緝字第七六八號卷第十八頁),並未提及被告乙○○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債務,足證該筆債務應該已經解決云云,然縱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離婚時未提及此筆債務而推論此筆債務已經解決,惟此僅係雙方民事問題,而與被告乙○○之刑責無涉,是尚難執雙方未於兩願離婚協議書提及此事,即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乙○○係在未經告訴人甲○○同意下,擅自盜用告訴人甲○○印章蓋印於取款憑條,並於填寫內容後持之行使,導致銀行行員誤認被告乙○○有領款權限而交付金錢,並旋即將之購買台支本票或匯入告訴人甲○○所無法控制之帳戶,足證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及行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分別得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詐欺取財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均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四)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於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上盜用「田健堯」印章之行為屬於偽造文書的部分行為;偽造後再持以行使,偽造的低度行為吸收於行使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先後三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各以一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銀行金錢,兩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有關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起訴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述明確,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審理時當庭補充論罪法條(詳訴字第七六七號卷第一三八頁),是詐欺取財罪原即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並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告知此一法條而由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進行答辯,被告乙○○訴訟權已充分行使,自得依法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諭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於主文中就被告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卻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即有未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不得未經他人同意即盜領帳戶金錢,卻仍執意為之,詐領高額金錢,侵害他人法益非輕,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係因有相當事證而懷疑告訴人甲○○外遇始出此下策,此有被告乙○○於住處內所發現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之驗孕劑統一發票及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女用眼線筆與衛生護墊之統一發票二張、永盛旅行社有限公司函覆載明告訴人甲○○與女子鄭雅倩購買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二人行之法國巴黎自由行商品行程等在卷可佐,均已詳如前述,又遭詐欺之銀行復因符合與告訴人甲○○之開戶約定而無庸賠償,且事後被告乙○○業向告訴人甲○○取得前揭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同意書,亦有前述同意書在卷可稽,另參酌本案乃被告乙○○於九十年間之犯行,告訴人田嘉誠事後已出具同意書,然係因告訴人甲○○於離婚後未依約履行向銀行借款債務,被告乙○○乃於代償債務後提起民事訴訟,並於民事訴訟中否認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始由法院調查相關證據而引發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被告乙○○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且無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五月,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依規定減為有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有修正,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乙○○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乙○○否認其行為屬犯罪行為,然被告乙○○已就起訴之客觀上事實皆坦承,另佐以被告乙○○係因發現告訴人甲○○外遇,精神受創下始為本案犯行,事後復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取得告訴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堪認被告乙○○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因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詳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一併敘明。至被告乙○○盜用之「田健堯」印章係屬真正之印章,並非偽造之印文;而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存款憑條則均已交付如附表所示銀行收執而為銀行所有,並非被告乙○○所有,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領款時間 │領款銀行 │偽造之文件│領款金額 │流向 ││ │ │ │ │(新臺幣)│ │├──┼─────┼─────┼─────┼─────┼─────┤│一 │九十年九月│臺銀民生分│盜用印文一│一百二十萬│購買臺灣銀││ │二十六日 │行 │枚於取款憑│元 │行本行支票││ │ │ │條之原留印│ │一百二十萬││ │ │ │鑑欄 │ │元後,再存││ │ │ │ │ │入不知情之││ │ │ │ │ │陳中秋永豐││ │ │ │ │ │銀行帳號0││ │ │ │ │ │0二00四││ │ │ │ │ │九一一四六││ │ │ │ │ │五0七號帳││ │ │ │ │ │戶 │├──┼─────┼─────┼─────┼─────┼─────┤│二 │九十年九月│永豐銀行儲│盜用印文一│六十九萬元│匯款至不知││ │二十六日 │蓄部 │枚於取款憑│ │情之陳中秋││ │ │ │條(起訴書│ │永豐銀行帳││ │ │ │誤繕為支出│ │號00二0││ │ │ │傳票)之存│ │0四九一一││ │ │ │戶簽章欄 │ │四六五0七││ │ │ │ │ │號帳戶 │├──┼─────┼─────┼─────┼─────┼─────┤│三 │九十年十月│永豐銀行儲│盜用印文一│一百八十萬│匯款至被告││ │二日 │蓄部 │枚於取款憑│元 │乙○○永豐││ │ │ │條(起訴書│ │銀行帳號0││ │ │ │誤繕為支出│ │0二00四││ │ │ │傳票)之存│ │九一一五五││ │ │ │戶簽章欄 │ │九二三號帳││ │ │ │ │ │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