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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黃媚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甲○○於民國86年間至88年12月間分別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常務董事、副董事長(88年6月解任總經理職務後轉任)等職務。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綜理公司之業務及財務事項,為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甲○○於任職總經理期間因個人資金須週轉,向林淵熙借得其妺林苓若(後改名為林清瑛)為發票人,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為付款人之空白支票(票號APB0000000),填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日期86年12月4日,由甲○○背書後,交給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調取現金。張郁仁於86年(原判決誤載為96年,應予更正)11月4日自全民開發籌備處設於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原華僑銀行松山分行)帳戶撥付1,200萬元予甲○○。嗣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能籌組成立,張郁仁乃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1,200萬元支票歸回全民電通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向甲○○索討1,200萬元。

貳、適案外人王俊文因資金需求,欲出售所持有隆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甲○○即欲藉由全民電通公司短期投資案,解決免除自己對全民電通公司1,200萬元債務,於87年8月3日,於全民電通公司第5次工作會議中,促成出席全民電通公司副董事長張俊宏(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副總經理吳子嘉、副總經理陳昇宏,做成投資決議,決定全民電通公司以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以3,200萬元(含現金2,000萬元及全民電通公司對甲○○之1,200萬元票據債權)購買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並在87年8月4日由陳昇宏依據上開工作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簽呈上,核示准予通過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7年8月5日以總經理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隆元國際公司負責人王俊文簽訂全民電通公司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合約書,實際買受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萬股共計2,000萬元,然要求王俊文以其個人及隆元國際公司之人頭股東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丙○○等人名義,以每股8元出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偽以3,200萬元計價申報稅賦,因而免除甲○○對全民電通公司之1,200萬元票據債務。又甲○○以不實之隆元國際公司股票成交價3,200萬元,使全民電通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碧雲(改名為黃珮筠),於87年8月5日在全民電通公司內,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就隆元國際短期投資部分,虛偽登載為32,000,000元,沖銷87年1月31日登載自全民開發籌備處移轉至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支票(票號APB0000000)1,200萬元(應收票據),併現金2,000萬元,作價共3,200萬元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全民電通公司並以現金2,000萬元及對於甲○○債權1,200萬元支付價款。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春生、陳玉媚於製作全民電通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時,以關係人交易事項,登載上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股票交易事項,而使該財務報表發生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結果。嗣於87年11月7日隆元國際公司提供作為擔保之面額各2,000萬元、80萬元支票跳票後,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多受損失1,200萬元。

叁、案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發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王俊文於96年12月18日、97年1月15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張俊宏於96年12月28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吳子嘉於97年1月1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陳昇宏於97年1月30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內容、證人趙維倩於96年11月23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之內容、證人黃珮筠(原名黃碧雲)於96年11月23日在檢察官證述內容,均未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無證據能力。然前開證人業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並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行使詰問,依前揭說明,上述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即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

(一)全民電通公司是法人機構,投資案件須經由工作會議及董監事會議通過,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係經過法定程序,且經全體董監事同意並簽名。

(二)全民電通公司支出款項或簽發支票須具備4個印章,即公司章、董事長、副董事長及總經理印章,當時全民電通公司實際的負責人是副總經理陳昇宏。公司剛成立時,即85年我擔任公司常務董事及總經理期間同時為立法委員,對於商業行為沒有經驗,整個公司的運作是副總經理陳昇宏、副董事長張俊宏及吳子嘉負責。本件投資案是經大家同意,不是個人可以運作,而投資案應由大家共同承擔責任。其擔任總經理期間引進的投資案都很成功,只有隆元國際公司的案子失敗,所以也願意承擔投資損失。

(三)隆元國際公司的投資案,是因為立法委員同事王世雄跟我說他弟弟王俊文有家公司不錯,其他人都想以1股25元投資,但價格並沒有談攏,全民電通公司如要投資,可派人去視查。因王世雄說他弟弟王俊文資金有點緊急,是否可用其他方式,全民電通公司乃決定以短期投資,即以附買回的方式投資隆元國際公司,公司有一定擔保品的保障。隆元國際公司的前景及股價評估相對比較不重要。因投資只有短期的3個月,擔保品又實足,應該沒有問題,哪知投資之後發生問題。後來我有開1張3,200萬元的支票來保障,要求全民電通公司向隆元國際公司追討,不足額我再負責。約12個月之後,我跟案外人丁○○拜託,她提供了1,600張新瑞都公司的股票,當時新瑞都公司股票1股作價20元,市價有23、24元,其他部分就由我負責,不希望在我任內有虧損情形。後來因我理念不合,離開全民電通公司。全民電通公司重整清算,我提出隆元國際公司有質押新瑞都公司1,600張股票,不知道是否有出售抵銷債務。清算程序之蔡式輝說列為呆帳,我堅持要有結尾,清算人會議的結論要我再給付600萬元和解,我開了6張支票共600萬元支付完後,他們將隆元國際公司所有的股票拿給我,我取得對於隆元國際公司的完整債權。

(四)我沒有意圖謀取自己的利益,都是為了公司,而且也承擔所有責任。事實上我是跟張郁仁個人借1,200萬元,我拿支票跟他調錢,沒想到張郁仁將支票轉回全民電通公司。本案是3,200萬元的投資案,我已與全民電通公司和解,至於作帳這種小事也不歸我管,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本案已是10餘年前的事,有人作政治的操作,從頭到尾我沒有意圖要讓公司發生損害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確為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及為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

1.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經理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以一人為總經理,修正後則將前開條文刪除,修正理由為:公司有經理二人以上時,其職稱應由公司自行決定,無強制規定之必要。則公司如設有經理或總經理一職,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即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2.證人全民電通公司副董事長張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全民電通公司大約是在85年成立,公司設有董事長、副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里,董事有七席,決策部分主要是採總經理制等語(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235頁)。證人張俊宏復於原審法院中證稱:所謂全民電通總經理制即實際在運作、掌管公司投資業務及其進行的負責人是總經理。87年8月3日第5次工作會議及87年8月4日簽呈之後,相關財務報表與傳票的製作都是授權總經理去作整體規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3頁、第180頁)。

3.證人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原審法院證述:傳票一般都是財務經理或財務副總簽核,但每個月的報表一定都會給總經理看過簽核。財務報表也是帳冊的一部分,傳票只是依照所有的事實來登錄,依據原始憑證登錄。87年8月5日轉帳傳票的核准人是我簽名,甲○○為總經理,我只是財務副總,是他的下屬等語(原審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

4.被告亦自承於全民電通公司投資隆元國際案時,擔任總經理職務。而被告在工作會議及簽呈上其職稱為總經理,足見被告當時在全民電通公司於擔任總經理期間,綜理公司總體業務及財務。而總經理依公司法規定,在前開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已據前述,足見被告在全民電通公司內,就財務部分亦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

5.至證人張俊宏雖於原審法院證述:公司財務實際經理人為副總經理陳昇宏,被告當時擔任立法委員,實際上陳昇宏等於是擔任總經理云云。另證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於原審法院院證述:我都是依據副總經理陳昇宏的指示製作87年8月5日的轉帳傳票等語。然查,副總經理職務係協助總經理處理事務,至於總經理如何與副總經理約定職務內容,亦係基於公司內部分層授權,縱實際執行為公司內部聘請會計或其他人員處理,總經理就總體業務及財務仍為監督及有決定權之人。被告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確為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

(二)被告確有為公司處理事務、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

1.證人林清瑛(原名林苓若)於偵查中證稱: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戶名林苓若帳戶為所設立,曾經交付空白支票及印章給我哥哥林淵熙使用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2號偵查卷第6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也供述:票號APB0000000號支票係我向林淵熙借票,面額及日期為我所寫,支票上林苓若印文係林淵熙用印後才拿給我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號偵查卷第12頁)。

2.證人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於原審法院證述:於86年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於86年間全民電通公司決議籌組一家子公司,以5,000萬元為資本,由我來負責籌備,名稱暫定為全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全民開發籌備處的資金是從全民電通公司撥款而來。籌備處在華僑銀行開設帳戶,後來籌備處(公司)沒有成立,於86年底結束籌備處。

籌備處結束後,把資金全部匯回母公司全民電通公司。擔任該籌備處負責人期間,於86年11月4日甲○○拿一張1,200萬元的支票向我個人調錢,支票上記載日期86年12月4日為到期日即還款日。當時我個人的現金不夠,剛好全民開發籌備處有這麼多錢,還沒登記公司,就先撥給他用,係電匯到甲○○指定的帳戶。有關卷附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檢送全民開發籌備處所設立帳戶交易明細表倒數第8行的交易,於86年11月4日匯出1,200萬元的紀錄即為我借給甲○○的資金。我從全民開發籌備處拿1,200萬元匯給甲○○之前,未向全民電通的董事會或董事長余陳月瑛報告。到86年12月4日時,甲○○沒有按期還款,要求延期,我開始會怕,1,200元萬不是小錢,後來自己思考一下,乾脆跟全民劃清關係,劃清以後就沒有金錢往來了,所以把那張支票跟剩餘的錢還給全民電通公司後,就離開全民電通公司,也不再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的任何職務。我是把1,200萬元的支票當做全民開發籌備處的資金的一部分,還給全民電通公司。還錢給全民電通公司時,應該是向副總經理陳昇宏說明此事。當時陳昇宏負責財務,就說剩現金3,800萬元,甲○○跟我借1,200萬元,我拿公司的錢借他,所以這張支票就跟3,800萬元合計5,000萬元掛帳。甲○○拿1,200萬元支票調現時,甲○○已在支票背面背書,支票背面「1283-6全民」係籌備處帳號,該支票有存入、提示過,但在到期日之前抽回來,甲○○表示他那張票有困難,要延票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0頁)。

3.本件並有花旗銀行松山分行於97年2月1日(97)花(台)銀松字第34號函及函附之存摺往來明細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7年度特他字第2號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5頁)。及有林苓若名義簽發,發票日為86年12月4日,面額1,200萬元、被告甲○○背書支票(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偵查卷筆錄卷(一)第188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甲○○於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期間,向友人林淵熙借票周轉資金,並在林淵熙所交付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以林苓若為發票人空白支票(票號APB0000000)上填入面額1,200萬元、發票日86年12月4日,及甲○○在支票背面背書後,交給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之全民開發籌備處負責人張郁仁調取現金1,200萬元,張郁仁於96年11月4日自全民開發籌備處在花旗銀行松山分行(原華僑銀行松山分行)所設立帳戶撥付1,200萬元予甲○○。嗣後因全民開發公司並未成立,張郁仁乃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

4.證人全民電通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原審法院證述:於86年底到全民電通公司,於87年初收到1張1,200萬元的支票進全民電通公司,因為87年子公司收掉,有把一張1,200萬元的支票轉到全民電通公司。張郁仁在到全民電通以前,擔任一家子公司的董事長,後來他應該是跟老闆張俊宏協議過,他不願意再擔任那家子公司的董事長,就把那家公司,好像叫全民開發還是全民什麼的,把它的帳結清,把現金加上這張支票拿來給全民電通公司。按時間來算,我當時還沒進到全民電通公司,不知道該支票是基於何種原因關係流到全民電通公司。當時應該是張俊宏指示將這張票收下來作帳,並依據事實簽傳票。這張支票後來一直在全民電通公司,我們當然希望要處理,因為跟總經理有關,總經理好像有背書,希望總經理協助把這個錢拿回來。我有盡量要去追這筆錢,當時甲○○為總經理,我只是財務副總,是他的下屬,我有簽一個文要去追錢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4頁、第55頁、第61頁)。證人全民電通會計黃珮筠於原審法院也證述: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會計期間,有經手過以林苓若名義簽發,面額1,200萬元,票號:APB0000000號支票1紙,該支票應該是陳昇宏交給我,8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上將1,200萬登載成暫付款,沖全民籌備處都是我依陳昇宏指示,之後他是否有交付該張票據,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33頁、第37頁)。

5.參以卷附全民電通公司9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上登載「(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2,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沖全民籌備管理處12,000,000」(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184頁)。及被告於原審法院供承:民國80幾年的時候,曾經陸陸續續向張郁仁個人調過款1、2百萬的,有借有還。有一次跟他借1,200萬元,後來我才知道他是拿籌備處的1,200萬元給我。但我是向他個人借錢。後來籌備處結束,他把錢還給全民電通公司,債權隨之移轉給全民電通公司等語。益徵張郁仁於結束全民開發公司籌備處後,張郁仁即將全民開發籌備處之剩餘籌備款及上開支票悉數歸回全民電通公司,由時任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在97年1月31日總號:01032號轉帳傳票上記載「(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12,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暫付款:沖全民籌備管理處12,000,000」。被告確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有1,200萬元債務之事實。

6.證人隆元公司登記股東盧紹傑於偵查中證述:於87年1月至12月間未任職隆元國際公司,亦無出資。與王俊文是好朋友,王俊文說要開公司股東人數不足,所以找我掛人頭,以及他的幾個朋友都有同意讓他掛名。從沒有參加過股東會,也不知道公司的狀況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136頁)。證人隆元公司登記股東丙○○於偵查中證稱:王俊文是我先生,於84年至87年間並未投資隆元國際公司,我只是借名給王俊文使用,實際上並無參與經營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第123頁)。證人隆元公司登記股東黃建誠於偵查中證稱:王俊文是我姐夫,於84年至87年間並未出資投資隆元國際公司,在該公司亦無任職,王俊文有提到要我擔任公司股東,在不知道公司營運內容的情況下授意等語(見同上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隆元公司登記股東黃麗靜於偵查中證稱:有在隆元國際公司上班,擔任會計工作,王俊文是老闆,隆元國際我沒有出資等語(見同上卷第127頁)。故隆元公司實際均由王俊文負責。

7.證人隆元公司負責人王俊文於偵查中證述:是在87年中去找全民電通的總經理甲○○來接手隆元國際,當時有提供書面資料給全民電通,他們有派一位經理來做審查評估,但是因為隆元國際不賺錢,所以全民電通不願投資。但因有資金壓力,所以跟甲○○說改用附買回方式向全民電通借款。當時談的價格是在87年8月5日提供4萬張隆元國際的股票,作價2千萬元,過戶給全民電通。應於87年11月7日前以2,080萬元買回這些股票。當時有簽發第一商業銀行支票號碼CI000000

0、CI0000000,面額分別為2,000萬元及80萬元的支票,並加上我兄長立法委員王世雄的背書後簽發給全民電通公司。但這兩張支票屆期因為財務週轉不靈,所以跳票。另外在87年8月4日有提供登記在人頭鍾楊勤英名下,坐落於苗栗市○○段○○○○號土地,準備作為全民電通公司這2,080萬元的設定標的。但後來跳票,整個財務狀況就很混亂,沒有設這筆土地給全民電通做抵押。整個過程就是跟甲○○談,另外有一位財務部陳經理,只是出面跟我辦一些手續。我是用黃建誠、黃麗靜、丙○○、盧紹傑,以及我本人的股份賣給全民電通公司。隆元國際實際上只有我才是出資者,也是負責人,其他股東名冊上的股東都是人頭。至於合約書上記載隆元國際投資案之金額為2,000萬元,賣出的股票共計400萬股,每股5元,87年8月5日的報稅繳款書上登記為每股成交價為8元有3元價差,是配合甲○○的要求,因為實際只借2,000萬元,附買回也在一股5元上下,不可能以1股8元來報稅。因為這樣一來附買回時也變成要還3,200萬元。事實上附買回支票只開2,080萬元,是因甲○○的要求而這樣報稅。全民電通公司1998年8月3日第5次工作會議記錄中記載,全民電通公司就隆元國際投資案在8月3日前已付1,200萬元給隆元國際,且於8月4日簽呈上之主旨亦說明1,200萬元已付,並記載:王俊文應該在87年11月7日以3,320萬元買回這4萬張隆元國際股票,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這1,200萬元,也沒有答應在該日前以3,320萬元買回這4萬張股票,只答應在該日前以2,080萬元買回這400萬股,這樣的記載內容跟實際交易過程和內容並不符合。現在回想起來,全民電通公司內部簽呈中以及會議記錄中已付1,200萬元的部分,應該是甲○○個人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要求在出售隆元國際股票給全民電通公司時配合,將此部份的款項併計入投資案中,讓整個投資案金額為3,200萬元,所以才會在繳款稅額書上才會記載為每股8元成交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4頁)。證人王俊文復於偵查中證稱: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那時候,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及簽呈上記載已付1,200萬元係甲○○那邊借貸的。他想透過這個投資案,順便還掉甲○○自己的欠款。因為甲○○幫我調度2,000萬元,所以就配合甲○○做這樣的申報。這以人情上來講,是很合宜的等語(見同上偵查案號筆錄卷(二)第88頁、第89頁)。

8.證人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陳昇宏於偵查中也證述:1998年8月3日第5次工作會議記錄中紀錄:已付1,200萬元,且於8月4日簽呈上主旨亦說明1,200萬元已付,係因為公司有個「應收票據」有1,200萬元,記得這1,200萬元是甲○○欠公司的,所以這1,200萬元實際上沒有在某個時間地點交錢給某人,只是作帳在簽呈上交代,這筆錢好像以前就存在,甲○○當總經理會同意這個簽呈,應該知道這筆錢事實上就是他自己在處理的等語(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58頁、第59頁)。在偵查中又證述:於87年8月5日在甲○○主導之下,全民電通公司投資隆元國際取得4萬張股票,總價值3,200萬元,甲○○說他要直接付給隆元國際1,200萬元,全民電通只需要付2,000萬元,因此才會有這張87年8月5日會計傳票記載成短期投資隆元國際3,200萬元,由安泰銀行存款付2,000萬元、應收票據,沖0000000傳票這樣的會計科目等語(見同上卷第221頁、第222頁)。復於原審法院證述:87年間全民電通公司有投資隆元國際公司投資金額是3,200萬元,1998年8月3日有召開全民電通第5次工作會議,我們工作會議都是老闆張俊宏召開,他也會聽我們的意思。以前全民電通公司的投資案大部分也都是柯委員介紹進來的,他是竹科的立委,他帶了很多案子進來。這個案子進來時,當時決議投資3,200萬元,但是帳上有那筆1200萬的票,張先生希望說柯委員去把那1,200萬元處理掉,1,200萬元要柯委員去付,我們公司只付2,000萬元。當時全民電通公司決議投資隆元國際公司的3,200萬元當中,由甲○○自己支付1,200萬元給隆元國際後,全民電通公司對於甲○○的1,200萬元債權就消滅了,在法律和帳面上即是如此。87年8月5日轉帳傳票上面第2行記載應收票據沖0000000傳票1,200萬元,就是由甲○○自己對隆元國際公司支付1,200萬,以作為他積欠全民電通債務抵銷的轉帳傳票紀錄。隆元國際投資案係甲○○引介的,他先向張俊宏報告過,所以張俊宏才召開這個會議,當天投資金額是甲○○直接提出3,200萬元的投資額,全民電通投資案都是總經理甲○○在主導、處理。並未看過87年8月5日王俊文與甲○○代表全民電通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合約書為何記載投資額為2,000萬元,工作會議決議3,200萬元,我不知情。根據第5次工作會議記載,投資隆元國際的3,200萬元當中的1,200萬元是要用之前那張1,200萬元的支票來沖抵,支票就退還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5頁、第56頁、第64頁、第65頁、第69頁、第71頁、第80頁)。

9.另核全民電通公司第5次工作會議會議記錄(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75頁背面)、87年8月4日陳昇宏所擬呈交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余陳月瑛、副董事長張俊宏、總經理之簽呈(見新竹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694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頁)、87年8月5日由王俊文及被告以全民電通代表人之身分所簽訂之合約書(見最高法院檢察署96年度查字第26號筆錄卷(一)第174頁、第175頁)記載王俊文同意將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萬股賣予全民電通公司,金額共計2,000萬元,王俊文則應於87年11月7日前以2,080購回之意旨相符。並有87年8月5日轉帳傳票(見同上卷第71頁)、以王俊文、盧紹傑、黃建誠、黃麗靜、丙○○為出賣人之國稅局交易稅繳款書(見同上卷第82頁至第86頁)、以隆元國際名義簽發、發票日87年11月7日,面額各2,000萬元、80萬元支票各1紙(同上卷第7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全民電通公司向其索討前開款項,適王俊文因資金需求,欲出售所持有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甲○○即欲藉由全民電通公司短期投資案,解決自己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1,200萬元,即免除自己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前開債務,於87年8月3日,與時任副董事長張俊宏、副總經理吳子嘉、副總經理陳昇宏所出席之全民電通公司第5次工作會議中,促成上述成員做成投資決議,決定全民電通公司以短期投資附買回的方式,以3,200萬元(含現金2,000萬元及1,200萬元票據債權)購買隆元國際公司之股票,並在87年8月4日由陳昇宏依據工作會議決議所製作之簽呈上,核示准予通過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惟甲○○另於87年8月5日以總經理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隆元國際公司負責人王俊文簽訂全民電通公司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合約書,實際買受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萬股共計2,000萬元,然被告要求王俊文以其及隆元國際公司之人頭股東盧紹傑、黃麗靜、黃建誠、丙○○等人名義,以每股成交價格8元售出隆元國際公司股票予全民電通公司,偽以3,200萬元計價申報稅賦,因而免除了被告對全民電通公司之1,200萬元之票據債務,彰彰甚明。

10.至隆元負責人王俊文雖於原審法院證述:隆元公司股票本來要以18元賣給力晶,事後乙○○毀約不買。那時候全民電通公司有在投資一些未來性的產業,有一次餐會,我跟柯委員談到這件事,甲○○說送到全民電通公司。當初我有將公司的資料以及我所須的金額3,200萬元給甲○○跟全民電通董事會商,這做法是否可行,後來甲○○告訴我應該可以,他們財務經理就通知我到全民電通辦公室簽合約。卷附87年8月5日合約書係跟全民電通在全民電通公司簽訂,簽訂當時柯建民為全民電通公司的總經理,現場還有一個姓陳財務經理在。合約書都是全民電通公司做出來,他們弄出來以後我簽約。股份數是全民電通要求我的。400萬股以18元來計算是6,400萬元,打個對折3,200萬元這樣來的。當時有分2份合約書,另1份合約書是我跟甲○○,應該說是我跟全民電通簽的,內容是由柯建民做擔保,1,200萬元由甲○○直接給我,如果他沒有給我,甲○○就要去還那1,200萬元,我的部分只要還2,080萬元。如果甲○○有給我1,200萬元的話,我才要一併還3,200萬元含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此與王俊文本人於偵查中證述全然不符,復與證人陳昇宏證述內容亦有矛盾。另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副董事長張俊宏、副總經理吳子嘉均於原審法院所證述從未見過該2,000萬元合約書,遑論王俊文於原審證述另1份1,200萬元合約書。另王俊文於原審稱甲○○並未支付1,200萬元予王俊文。復遍查全卷除2,000萬元合約書外,並無王俊文所稱之另一份合約書,王俊文亦未能提出另份合約書,王俊文前開證述,應係事後𪻞護被告之詞。應以證人王俊文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為可採。被告於上訴本院所舉證人隆元公司會計丙○○雖證稱:隆元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簽有二份合約云云。惟亦表示另一份合約已經不在了(見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證人丙○○僅為隆元公司會計,並未介入簽約之內幕,所述簽二份契約,內容如何並不詳知,且既無法提出另份合約,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11.證人全民電通會計黃珮筠於原審法院證述:87年8月5日轉帳傳票為其所製作,內容即為隆元國際公司短期投資,係以現金2,000萬元及87年1月31日轉帳傳票記載1,200萬元應收票據作投資,1,200萬元支票就拿給甲○○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頁、第38頁、第39頁)。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明知王俊文出售與全民電通公司之隆元國際公司股票400萬議價為2,000萬元,卻為免除其個人對全民電通公司之1,200萬元債務,要求王俊文配合以總價3,200萬元申報證券交易稅,公司會計黃珮筠則依前開交易憑證依會計法則,於87年8月5日在全民電通公司內,所製作之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就隆元國際短期投資部分虛偽登載為32,000,000元,沖銷87年1月31日登載自全民開發籌備處移轉至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支票(票號APB0000000)1,200萬元應收票據併現金2,000萬元,作價共3,200萬元購置隆元國際公司股票。嗣於87年11月7日隆元國際公司提供作為擔保之支票跳票後,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被告之行為而多受損失1,200萬元。而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春生、陳玉媚則於88年4月23日在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全民電通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時,以關係人交易事項登載上開與實際交易價格不符之股票交易事項,而使該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亦有卷附之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及86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按。

12.按背信罪、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等犯行均為即成犯,其犯罪後是否已清償,與犯罪成立之認定無關。被告辯稱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於王俊文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後,將該債務承擔下來,並多次開具支票擔保,事後並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和解等情,並不影響被告已完成之犯罪行為。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有提供新瑞都公司160萬股票給被告,作為全民電通公司債務之擔保品等語。已屬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之民事如何解決問題,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全民電通公司所受損害為1,200萬元,起訴書記載為2,080萬元,惟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更正為1,200萬元。此犯罪事實,可由本院依職權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法律之適用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犯罪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時之結果」。修正後同法條之刑度規定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0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第5款及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刑法修正後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背信罪、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施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與本件有關者為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有關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從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3.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

二、被告所犯之罪責:

(一)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轉帳傳票屬記帳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7條定有明文。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之總經理綜理全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為公司法所稱負責人,自為公司處理業務之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又商業會計人員主體明知不實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即符合本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不實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二、損益表。三、現金流量表。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

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商業會計法第28條定有明文。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為全民電通製作卷附之87及8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註釋,依前揭說明,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份。另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犯罪構成之要件。被告為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總理公司業務及財務。被告為圖解免自己對全民公司1,200萬元債務,於全民電通所召開之第5次工作會議中提出投資隆元國際3,200萬元,全民電通公司同意通過該投資金額案後,被告於執行該投資案時,以全民電通代表人名義與王俊文簽訂出售隆元國際股票400萬股價金為2,000萬元,並要求王俊文配合前開決議內容,將前開400萬股於向國稅局申報繳納證券交易稅時申報價值為3,200萬元,全民電通公司則依前開決議內容,以2,000萬元現金併全民電通公司對於被告債權1,200萬元即由被告支付王俊文1,200萬元,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1,200萬元損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15條。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黃珮筠將不實之事項填製轉帳傳票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87及86年度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註釋,為間接正犯。而會計師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中如附表所示之註釋事項不實結果,所依憑的即前開不實之轉帳傳票,該不實填載會計憑證行為,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階段行為,而應為此所吸收,僅論以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被告所犯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與背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論處。

三、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素行良好,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事後已與全民電通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之規定,依同條例規定就宣告刑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財務報表第20頁「3.應收票據」後漏未記載如下情形:

4.資金融通情形

87年度﹍﹍﹍﹍﹍﹍﹍﹍﹍﹍﹍最高餘額 期末餘額 利率區間 全年度利息總額﹍﹍﹍﹍ ﹍﹍﹍﹍ ﹍﹍﹍﹍ ﹍﹍﹍﹍﹍﹍﹍應收關係人款項:

甲○○ 1,200萬元 1,200萬元 ××××元

(二)財務報表第29頁「87年度長期股權投資變動明細表」下隆元公司本年度增加金額虛載為3,200萬元(本應為2,000萬元)。

(三)財務報表第34頁「87年度出售證券收入及成本明細表」下長期投資- 隆元公司承本部分虛列為3,200 萬元(本應為2,000萬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