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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6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77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賴錫欽律師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偽造貨幣等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五月、三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一年一月;嗣再犯妨害自由、搶奪罪、竊盜等五罪,分別經同前法院及最高法院等判決,嗣經裁定減刑為六月、三月十五日、二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及四月,並經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七年三月卅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二人均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乙○○藉其曾於利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銘公司)任職,知悉該公司係由會計領取現金發放薪資之方式及時間,二人乃謀議竊取機車,尾隨會計,強搶利銘公司發放員工薪資現金花用,二人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甲○○竊取一機車為作案工具,甲○○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七00之一九號前,竊得楊素珍之夫邱進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以為作案工具。翌

(十)日上午,二人會合後,即由乙○○騎乘前開竊得機車搭載甲○○,二人前往桃園縣○○鄉○○路○○○巷口利銘公司前等候,嗣乙○○見利銘公司會計張翠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知其即係欲前往銀行領取現金以發放薪資,隨即尾隨張翠華前往永豐銀行。張翠華在永豐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廿二萬元,放置在機車行李箱後,再轉往蘆竹鄉錦興郵局寄信,於離開郵局之際,另將裝有前開廿二萬元及張翠華個人皮包(內有約六千元及張翠華之證件)在內之手提袋自機車行李箱取出,掛放於機車前方龍頭內側之開放型掛勾,嗣即騎乘機車返回公司,途經桃園縣○○鄉○○路○段右轉長榮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駛。於中午十二時五十九分許,乙○○、甲○○尾隨至桃園縣○○鄉○○路○○○號旁時,見人車稀疏機不可失,乙○○即驅車靠近,先由後座之甲○○以腳踢張翠華機車後方,迫使張翠華機車不穩搖晃而停下機車,甲○○旋即下車上前,並持一狀似槍枝物品(未扣案,無從認係槍枝、有無殺傷力,亦不知材質,無從認係凶器),以指向張翠華之脅迫方式要張翠華下車,張翠華一見槍枝,登時驚嚇至不能抗拒,即將其所有機車放倒於地,離車站立路旁,不敢枉動,甲○○旋即跨騎張翠華機車,欲以發動駛離,乙○○見甲○○亮槍強盜並已跨坐機車得手,乃即騎車向前,詎再回頭,猶見乙○○機車停於現場未跟上,乃再調頭逆向折返探查,俟乙○○順利發動機車,二人方併騎駛離,強將張翠華之機車(連同車前掛放手提袋內利銘公司現金廿二萬元暨張翠華個人皮包、內置之財物等)騎走得逞。二人得手後,先前往桃園縣○○鄉○○○街,取走張翠華車上現金等財物,旋將強盜之機車棄置,而共乘原竊得機車離去,嗣亦將竊得機車棄置路旁,改搭計程車,並將強盜得手之現金二人朋分花用殆盡。張翠華則於現場見一行經之箱型車倒車探查,乃跑上前攔車載往警局報案。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及通聯記錄分析後,循線於九十八年一月廿一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查獲甲○○,復於同年三月四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三樓查獲乙○○。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七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一第二項、之二、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乙○○、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而言;證人即被害人張翠華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乙○○、甲○○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分別自承係與對方共犯本件犯行之人;證人張翠華自陳係本件強盜犯行之被害人,依渠等之陳述乃親身參與、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經過,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乙○○、甲○○、張翠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楊素珍、張翠華

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乙○○、甲○○、楊素珍、張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乙○○、甲○○對證人楊素珍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楊素珍自陳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失竊案之被害人邱進榮之妻,並代邱進榮向警局報案,渠等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因認得為證據。另查,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乙○○、甲○○、張翠華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乙○○對甲○○、張翠華;被告甲○○對乙○○、張翠華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乙○○、甲○○對於各該證人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乙○○、甲○○、張翠華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乙○○、甲○○、張翠華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至證人乙○○、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不符之部分,基於後述之理由,堪認其陳述均具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其他所有文書證據(如監視錄影資料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其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竊盜罪部分㈠被告甲○○坦認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某時,在臺北縣

新莊市○○路某處,見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即直接發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不諱,然辯稱:係其一人所為,未與被告乙○○合謀,乙○○亦不知情;而被告乙○○則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不知該機車是甲○○偷來的云云。

㈡經查:被告甲○○、乙○○係先後經警查獲,甲○○先於

警、偵訊供稱: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是阿漢(指被告乙○○)打電話,要其先弄一臺車出來,其即一人至新莊市○○路偷一臺機車,偷完後就直接將機車交給阿漢,是阿漢要其去弄一台車,當然知情等情(偵二九七六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調查筆錄、第一四六、一七九頁訊問筆錄)。

核與被告乙○○嗣經警查獲後於警、偵訊亦供承:強盜是其提議,並先由阿凱竊取一機車為行搶工具;其提議去搶,知甲○○之機車係竊來的(偵五四九九卷第四、六頁調查筆錄;第二九頁訊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二人於偵查中對質時,被告甲○○、乙○○均供承二人議妥行搶後,甲○○稱:是乙○○說需一台機車,其即去竊車;與被告乙○○稱:其僅稱無交通工具,甲○○說他有辦法(偵五四九九卷第四0頁訊問筆錄);亦與二人乙○○嗣於原審供承:於提議行搶利銘公司薪資,因二人均無機車,其有提及無交通工具,甲○○說會想辦法(原審訴三六九卷第一六七頁、一七九頁審判筆錄)等情,乃被告二人既計謀以機車行搶,乙○○並提及二人均無機車,而甲○○稱由其想辦法或其有辦法之交談內容,則甲○○依其認知,先後均供稱係乙○○要其竊車,即符常理;且由甲○○單獨下手竊車後,嗣並即以所竊機車為0人行搶工具,則縱乙○○不知甲○○確切竊車時、地,然亦已無礙二人同謀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縱乙○○未下手實行竊取,然既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同謀,亦應同負共同竊取之責。是二人共犯竊取機車犯行,已堪認定。被告乙○○辯稱不知情或被告甲○○辯稱係其單獨竊取,渠二人均各有機車,僅因被告乙○○係輕型機車,故其另行竊取,未與乙○○同謀竊車云云,辯詞歧異且與前情有違,顯係事後避重、迴護之詞,均無足採。

㈢又被告甲○○供承其於上揭時、地,直接以遺留於機車上

鑰匙發動竊車一節,並與証人楊素珍證稱其夫邱進榮所有重型機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即停放在失竊地,嗣至同年月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方發現失竊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基本資料等各一件在卷可按。又被告二人嗣騎乘前開所竊機車,為下列強盜犯行(如下所述),亦經渠二人供承,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二人共同竊車犯行,事証明確。

二、強盜罪部分㈠訊據被告乙○○、甲○○固均坦認有共乘機車尾隨利銘公

司會計張翠華,原謀趁張翠華不備,搶奪張翠華置於機車前方之手提袋,嗣行車靠近張翠華機車時,可能因緊張致機車龍頭不小心碰到張翠華機車後方,張翠華因重心不穩停車,方由甲○○直接騎走張翠華之機車,是二人要無持槍強盜,應僅構成搶奪罪各云云。

㈡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利銘公司會計張翠華業於原審及本院

分別結証稱:是日其騎機車至永豐銀行領錢,再至郵局寄送後,循長榮路回公司途中,突覺機車被撞晃動,其一停車,即見一機車停其左前方,後座之人下車,前座之人即先將車往前騎走,後座之人即拿一槍形指並要其下車,其不知槍是否真正,但很害怕即下車,將車放倒地上,後退幾步,該人將機車牽起,按很多下均無法發動,前方之騎士又繞回來,繞回來時,其機車恰被發動,該二人即一起騎走,而強取張翠華之機車及掛放於機車之提袋內利銘公司之現金廿二萬元、張翠華所有之私人皮包一個等情,證述甚明,並與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於12:46:37,見二人(被告乙○○、甲○○指稱前座騎士為乙○○,後座搭載為甲○○無訛)共乘之機車與一人機車(被害人張翠華前已指認其即為該騎士)並行,旋見二人共乘之左方機車有腳踢擊右方單人騎乘機車;12:46:39,二機車均減速;12:46:42,二車停下;12:46:45,左方機車後座之人下車,二機車仍併停;12:46:52,下車之人靠向右方機車,右機車倒於路面(該機車騎士遭樹幹遮擋),左方騎士回頭看;12:46:55,有人跨乘右機車,左機車正駛前,並有一箱型車行經;12:47:03,右機車仍於原地,一人立於車旁,箱型車靠慢車道減速,左機車已駛至箱型車前,騎士並回頭看;12:47:14,箱型車緩慢行駛於慢車道,前方機車逆向折返;12:47:18,一人猶立於原地,二機車併行駛離原地,箱型車停下;12:47:42,箱型車緩慢倒車,立於原地之人跑上前上箱型車副駕駛座等情節(原審訴二七九卷第二一六頁、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勘驗筆錄),均相一致。亦與被告甲○○於警訊初供即先供承:其先用腳踹被害人機車,要其停車,另由阿漢下車行搶,二人即分別騎乘一機車離開(偵二九七六卷第一三頁調查筆錄)一情相符。

㈢又查,証人即被害人張翠華,自始均指証見機車後座之人

下車後,即持槍指其,其因害怕而將機車放倒路上,確有見槍,僅不知槍是真是假等情,核與前揭道路監視錄影顯示,於12:46:45,被告甲○○方自機車後座下車,二機車仍併停,然12:46:52,即約七秒,甲○○繞至被害人機車旁時,被害人已將機車放倒,如若非受強大壓制力,衡情不致即將機車放倒。且被告乙○○經警逮捕於警訊初供,員警均未提及槍枝一事,僅訊問阿凱如何動手?有無搶到?即供承:重點是想拿機車上手提袋,但阿凱連手提袋也沒拿,手槍就打開、下車(邊說邊用手比,作勢拿槍),從包包拿槍出來,叫他(指被害人)下車,我沒想到變那麼嚴重…。槍是阿凱的等語(原審訴二七九卷第二0七、二0八頁勘驗筆錄)。嗣於偵查中亦供承:其騎到被害人機車前面,阿凱下車(用手比從衣服拿槍出來)打下去,槍比他,他有拿槍去威脅張翠華;他下車就從這邊拔出來(比從衣服拿槍出來);有看到甲○○拿槍出來,對著他;有看到他拿槍押著對方,叫張翠華下車;確定甲○○有拿槍,原本包包裡拿出來對著他,騎車走,又放到包包裡不知是否玩具槍,沒摸過到(同上卷第二一三頁反面~二一四頁勘驗筆錄)等語,亦均供証被告蔡榮凱確有持一類似槍枝物品,直指被害人張翠華要其下車一情相符。是被告甲○○確有以「槍枝」要脅被害人可堪認定。又遭人以似槍枝物品指逼,且槍枝又可於一定距離發射直取人性命,衡情無人敢探究該「槍枝」真假,亦無人敢有所反抗,是被害人稱其雖不知槍枝真假,但遭指逼至無法抗拒,可堪採認,且無礙強盜犯行之認定。至被告甲○○辯稱:其於機車後座,先伸手拉張翠華掛在機車前方掛勾上手提袋,因拉扯不下來,致二機車不小心擦撞,張翠華係因機車搖動,自己嚇一跳,而將車放倒,其未持槍行搶云云,既與前揭被害人張翠華及共同被告乙○○供証不符,且於現場監視錄影,亦未見甲○○有拉扯被害人掛於機車上提袋之舉,顯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另被告乙○○雖辯稱,原僅為行搶薪水現金,事先不知甲○○攜帶「槍枝」,嗣亦未扣得該「槍枝」,亦無証據足認二人事先籌謀以槍強盜,然其既於現場親見共犯甲○○亮槍指逼,實行強盜犯行,既未予制止,仍協同強取被害人機車及車上財物,嗣並朋分花用,則顯亦變更原有搶奪犯意為強盜,且協力完成而為事中共犯,則亦應論以強盜共犯。是二人雖坦認搶奪,辯稱非為強盜云云,即均無足採。

㈣至被告二人另辯稱:係因乙○○與利銘公司有薪資爭議,

原與甲○○同往公司索討薪資未果,方臨時起議搶奪會計領取之薪資,且原搶奪會計之手提袋,僅係要嚇嚇她各云云。然如前所述,如被告二人原僅係前往索討薪資,既係合法索薪,何須先行竊取機車為工具?且於利銘公司前等候數小時?又如僅欲搶奪會計機車上裝現金提袋,何以乙○○於甲○○方下車,即先行騎乘機車前行?未待甲○○得手接應,則甲○○如何逃離現場?況現場監視錄影,並未見甲○○有拉扯被害人掛於機車上提袋之舉,乃二人所辯各節,均係飾卸或避重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竊盜、強盜事證均臻明確,被告乙○○、甲○○二人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又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一○九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修正刑法第二十八條亦僅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七一號判判決參照)本案竊盜部分,二被告既係共謀竊車行搶,雖僅推由被告甲○○下手行竊,然被告乙○○實係以自己共同犯罪意思同謀,而推由被告甲○○下手實行竊取,揆諸前揭說明,二人仍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同論共犯。另強盜部分,被告二人除有犯意聯絡,並實行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本案二被告雖強盜物品有利銘公司之薪資及利銘公司會計張翠華個人之財物,然利銘公司之薪資亦係同時於張翠華實力支配之管領力下遭強盜,乃被告一強盜行為,僅破壞一個財物之支配管領力,應祇成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此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先予敘明。另二人所犯前開竊盜罪、強盜罪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至被告乙○○、甲○○前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紀錄,且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卅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足參。被告二人於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二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㈠依卷附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乙○○前定應執行四年二月,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縮刑期滿,原判決誤載為同年月十六日,而與卷証資料不符;㈡原審於事實認被告乙○○就竊盜犯行,僅為共謀共同正犯,然於理由未為區別說明,逕認實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合;㈢被告二人強盜過程,依被告甲○○自承及現場監視錄影拍攝過程,係由機車後座甲○○以腳踢被害人張翠華之機車,使搖晃不穩而停車,原判決認係以機車自後撞擊迫使停車,亦與事証不符;㈣原判決雖因槍枝未扣案,而認被告持玩具槍強盜,然對何以未認非凶器一節,未予說明,亦有未洽。被告二人分別否認共同竊盜及未持槍強盜,僅係搶奪等語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因乙○○前任職利銘公司而知該公司發薪提款即提議並夥同甲○○以竊取機車強搶方式取財之動機、手段、方法,對被害人之財產及身體安全,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匪淺,及二人犯後仍不知悔改,屢屢飾詞矯卸,被告甲○○更數度翻異其詞、飾卸己責,態度非佳,犯後雖與被害人為民事賠償之和解,然未付訖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甲○○所持對張翠華施以脅迫狀似槍枝物品,因未扣案,且不知其材質,無從認有無殺傷力或得否為凶器,且無證據證明係二被告之所有,依証據有疑,利於被告之証據法則,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共同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