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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6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原名陳進國.

壬○○原名辜月鳳.共 同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

吳義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許富雄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 律師

邱晃泉 律師袁秀慧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謝岳龍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王志傑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秉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378號、第14429號、第16043號、第18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壬○○、丁○○、寅○○、乙○○、丑○○部分、庚○○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參罪)暨定執行刑、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參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暨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無罪。

庚○○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事實欄六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部分均無罪。

丑○○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肆年。

壬○○、丁○○、寅○○、乙○○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以下簡稱臺北縣拆除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負責執行違章建築現場拆除作業,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又臺北縣地區關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標準,則依臺北縣政府於民國93年10月7日修正公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來執行,該標準第一點規定應將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第二點規定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前開情形,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亦即以違章建築是否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不堪使用」目的,作為結案標準。

二、庚○○(原名陳進國)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搭建之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95年7月5日,甲○○前往上開違建地點執行現場拆除時,庚○○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惟庚○○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儘速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遂於95年7月7日向不知情之張木森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甲○○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導庚○○如何拆除違建,以達所謂「不堪使用」得以結案之方式。嗣甲○○經庚○○通知,於同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庚○○當場交付甲○○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甲○○當場收受現金10萬元賄賂後,即基於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逕予依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上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而銷案,並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結案。

三、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6之2、6之12、6之14、6之15、6之16、6之17號鐵皮廠房,於95年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庚○○為使上開違建案能比照前例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於95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交付10萬元現金予甲○○,甲○○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收受上開賄賂,復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接續收受庚○○交付之向不知情之丁○○借用樹林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丁○○之配偶翁陳阿寶、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

甲○○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另起犯意,基於隱匿自己因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將前開支票存入由張桂連申設後交由張芷菱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掩飾上開收受賄賂6萬元之犯行。

四、庚○○、丁○○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5之3、35之5、35之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35之17、35之19號違章鐵皮廠房(庚○○持分2/3、丁○○持分1/3),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0150號違章建築認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庚○○、丁○○為使上開違建案能比照前例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乃由庚○○與壬○○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接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現金予甲○○,甲○○即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對於其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而接續收受上開賄賂,並教導庚○○等人自行拍攝建造中而非拆除時之違章建築照片,作為拆除後之照片,交由甲○○作為上址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依據,惟甲○○收受庚○○等人交付之拆除照片後,未及辦理上址違章建築結案程序,即為調查局循線查獲本案。

五、陳先進(所涉犯行,經原審另行審結)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地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4年12月19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4003863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嗣於95年7月5日,經陳先進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8月5日前自拆除完畢,惟陳先進為使上開違建案得以減少拆除範圍,俾日後重建以出租營利,於得知庚○○前開於95年7月10日,交付10萬元之賄賂予甲○○,換取拆除部分違章建築即以「不堪使用」予以結案之對價後,亦自行拆除上址違章建築部份屋頂、牆壁之鐵皮後,於95年7月20日通知甲○○前來拍攝結案照片,並當場交付2萬元賄賂予甲○○,甲○○當場收受現金2萬元賄賂後,即基於職務上拆除業務事項逕予依行政裁量職權認定上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而銷案,並於95年7月24日製作「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結案。

六、己○○係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以下簡稱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為其職務範圍,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9之1號違建鐵皮廠房,因佔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207之1地號之國有河川地,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於95年6月間執行「三峽河公有地地上物拆清除計畫」而拆除。庚○○等樹林市○○街○○○巷之鐵皮屋出租業者及居民,遂於95年8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希望臺北縣政府於施設圍籬時保留巷底迴轉道,以利重車出入。臺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50616976號函拒絕上揭陳情,並將函文內容副知臺北縣拆除隊,臺北縣拆除隊遂於95年9月7日以北縣拆認字第0950038442號函,函請樹林市公所前往樹林市○○街○○ ○巷附近查報竊佔國有土地之違建並拍攝現場照片。己○○於收受上開公文後,於95年9月13日,以簽辦單擬辦:「田尾街193巷未經核准私自竊佔國有土地、違建部分依法查報」,並於95年9月18日,前往樹林市○○街○○○巷附近拍照,途經樹林市○○街,發現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內之鐵皮廠房均屬違章建築。庚○○為免遭己○○查報,乃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交付賄賂2萬元予己○○,己○○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收受庚○○交付之2萬元現金賄賂後,違背依法應予查報告發之職務而未為上開違章建築之查報。

七、子○○於91年9月前係任職於前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嗣後改制為水利及下水道局,復改制為水利局),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三峽河河川巡防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就其管理三峽河河川污染之職務上行為,以庚○○所有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附近之違建鐵皮廠房產生垃圾,有污染河川之虞為由,向庚○○要求賄賂,庚○○遂於91年9月前某日,向鄧明祥借用以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子○○,經子○○當場收受上開賄賂。

八、丑○○於95年6月間某日起,受庚○○委託就座落於三峽鎮十三添十三添小段222之2、223之1地號土地進行回填土方之整地工程,因丑○○回填磚塊等無合法清運、處理文件之廢棄物於上開農地,而載運上開廢棄物之車輛均未隨車持有載明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俗稱之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且上開車輛行經之路段有部分係屬管制路段,限制有拖車斗之大型車輛進入該路段,屢屢引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以下簡稱吉埔派出所)之查緝,導致回填土方工作中斷。丑○○遂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接續2次由不知情之丙○○搭載丑○○前往吉埔派出所,對警員王竣煒行求約1至2萬元之賄賂,以換取吉埔派出所勿前往查緝上開整地工程之違規行為,惟遭王竣煒所拒絕而未交付賄賂。

九、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及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壬○○、丁○○、己○○、丑○○、上揭被告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第213頁、卷二第51頁),又被告庚○○及辯護人除對於卷內通訊監察書及譯文各1份(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被告甲○○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陳先進、魏增財、丁○○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被告寅○○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甲○○、陳長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寅○○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9頁);被告子○○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鄧明祥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子○○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213頁);被告乙○○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39頁),均認無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除關於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證人庚○○、陳先進、魏增財、丁○○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證人甲○○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寅○○之陳述、證人庚○○、鄧明祥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子○○之陳述、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偵查中關於被告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外,其餘證據對被告庚○○、壬○○、丁○○、丑○○、寅○○、甲○○、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

(一)證人庚○○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證人庚○○於96年5月2日在調查局中證稱:伊沒有拿錢給被告甲○○;95年7月20日和壬○○在電話中談到的10萬元,是伊暗槓起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31-249頁),另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被告甲○○開口跟伊要10萬元,後來樹林市○○街○○○巷的違建就銷案;95年間還有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三峽三束路64號土地搭蓋違建,被告甲○○也向伊索賄12萬元;針對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伊前後付了20餘萬元,其中6萬元事項丁○○太太借的支票;96年3、4月間,針對佳園路181巷,伊又分別支付10萬及15萬元給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4-430頁),於95年5月24日調查局中則證稱:柑園街167巷伊並非行賄被告甲○○20餘萬元,而是伊筆10萬元現金和一筆6萬元支票;佳園路181巷110弄的違章建築,伊於96年3月15日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被告甲○○要伊多帶一些照片讓他選,所以伊拿了一堆以前照的相片以及現金10萬元,將現金10萬元及相片交付給被告甲○○,96年3月30日,伊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並且再次給他10萬元的賄款,96年4月間伊將相片及5萬元賄款交給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8-480頁),均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曾借款被告甲○○共36萬元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其中96年5月9日、24日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由意識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且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證人丁○○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當時被告庚○○向伊借1張支票,金額6萬元,是為了柑園街167項的違建拆除問題而支付被告甲○○之賄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15頁),雖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予系爭違章建築沒有關連等語不符,然證人丁○○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41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丁○○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先進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關於被告甲○○部分:⑴證人陳先進於96年5月2日、6月13日調查局中就被告陳先進

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情形,及有無交付2萬元賄賂予被告甲○○之陳述,與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陳先進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⑵證人陳先進於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陳述:伊直接拿2萬元

現金要塞給被告甲○○,被告甲○○告訴伊拆除情形還不錯,不用拿錢給他,下次再讓伊請吃飯,但是希望伊再拆仔細一點,他隔天(95年7月21日)上午會再來拍照;伊曾告訴太太陳簡彩鳳有行賄被告甲○○2萬元的事,調查站也有播放給伊聽,伊擔心否認會被檢察官聲請羈押,所以才會說有行賄甲○○2萬元,事實上,被告甲○○沒有收下伊給的2萬元賄款,因為這2萬元,是向陳簡彩鳳拿的,伊後來把這2萬元用掉了,但不想給陳簡彩鳳知道,才會說這2萬元已經給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387、388頁),核與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甲○○有無收受2萬元賄賂等語不符,參以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調查局中會說2萬元是自己用掉,是因為伊認為是自己要給被告甲○○的,所以當時沒有把實情說出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四第265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先進上揭於調查局中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先進上揭於調查局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證人魏增財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甲○○部分:證人魏增財於調查局中就被告陳先進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情形,及95年7月20日、21日與被告陳先進通話內容與原因等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魏增財於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五)證人庚○○於調查局中對被告子○○之證述部分:證人庚○○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伊記得曾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鄧明祥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黃建民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6頁),另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在被告子○○巡視時,遇到他,向他表示不要一直報,被告子○○就開口向伊索賄,伊已經忘記一共給被告子○○多少錢了,如伊96年5月9日所述,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鄧明祥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被告子○○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6頁),另於96年6月1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向鄧明祥借10萬元支票時,有跟鄧明祥說借支票的目的是要拿這張支票來影印做為檢舉被告子○○收受伊賄絡10萬元的事證使用;被告子○○以找伊在河川地產生污染理由,向伊恐嚇要報請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來取締伊的方式對伊索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 號卷第520-521頁),均與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係借款10萬元予被告子○○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庚○○於上開調查局中係以被告身分經傳喚到案,並就案情為說明,並均有律師陪同在場,堪信上開證述為其自由意識所為,且查無其他不當取供或非法訊問之情形,況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六)證人鄧明祥於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91年間某日晚間庚○○打電話給伊,要伊開1張10萬元支票,借他使用,當時伊有問原因,庚○○表示有人向他勒索,且隔天早上被告子○○會來向伊索取,隔天上午約7時許,被告子○○到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伊索取,他拿到支票後便立刻離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4頁),核與證人鄧明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庚○○係告知被告子○○向其借錢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鄧明祥於同日偵查中經公訴人提示上開調查局筆錄,經證人鄧明祥證稱:所言均實在,沒有不當訊問情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1頁),另上開筆錄確曾交付證人鄧明祥閱覽後簽名,亦據證人鄧明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三第46、47頁),顯見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且證人鄧明祥於調查局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子○○之機會,堪信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子○○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鄧明祥上開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寅○○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七)證人庚○○於調查局中對於被告乙○○之陳述部分:證人庚○○於96年6月13日、6月21日調查局中,就其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整地工地,於95年7月19、2

0、21日、10月26日遭被告乙○○稽查之情形、證人庚○○於電話中談論上開工地遭告發、稽查等情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故證人庚○○於上開調查局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而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甲○○、陳長榮於偵查中就被告寅○○所為之陳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寅○○、乙○○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說明證人甲○○、陳長榮、庚○○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證人甲○○、陳長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關於被告寅○○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乙○○之證述,依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大法官釋字第631號雖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要求通訊監察書原則上應由客觀、獨立行使職權之法官核發,而使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官與司法警察機關,同時負責通訊監察書之聲請與核發,難謂為合理、正當之程序規範,與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施行之日失其效力。」,雖上開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有悖於憲法而應予修正,然非謂上開規定當然無效,故檢察官依據上開修正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屬合法。經查,本案於偵查中,因犯罪嫌疑人「阿鳳」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之方法包含監聽、錄音及其他,監聽之電話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時間分為95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8月4日上午10時止、95年8月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1日上午10時止、95年9月1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9月29日上午10時止、95年9月29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0月27日上午10時止、95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板檢榮愛聲監續字第000812號、第000950號、第001116號、第001273號、第00141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110-119頁),故本案執行監聽機關對被告庚○○、壬○○、陳先進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及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譯成通訊監察譯文,均屬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故本案通訊監察程序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職務上收受賄賂、洗錢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在95年7月間雖有收受庚○○交付之現金10萬元,但是基於借貸關係,並非收受賄賂;又伊於95年9月間某日,在中正路向庚○○拿10萬元現金,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之麥當勞附近,向庚○○拿6萬元支票,並以該支票向張芷菱調現,但這些都是伊向庚○○借貸的,與伊之職務無關,且伊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伊在96 年3月15日向庚○○借款10萬元,庚○○雖然有拿關於佳園街違章建築照片給伊看,但伊是說一切依法處理,此與向庚○○借款沒有關係;而庚○○上揭佳園街之違章建築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伊才會予以結案,伊沒有違背職務,況可否結案,並非伊一人可決定,仍須上級主管簽核;另伊95年7月20日前往拍攝違章建築結案照片時,陳先進有拿錢要給伊,但被伊推開了,而且陳先進之違章建築已經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所以伊才予以拍照報結云云。

(二)被告甲○○收受庚○○交付10萬元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庚○○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搭建之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新建違建並排定拆除,被告庚○○於95年7月5日出具違建自拆切結書,切結於95年7月19日前拆除完畢,並於95年7月7日向不知情之張木森商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甲○○,被告甲○○即於翌(8)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揭違建地點,教導庚○○如何拆除違建,並於95年7月10日載前往現場拍攝結案照片後,於結案通知單上記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等情,分據證人庚○○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張木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0、425頁、原審卷四第30頁、卷三第162-164頁),並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各1份(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3

4、235、239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庚○○所有之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於95年7月10日被告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因各間廠房內均有放機械,故於放置機械地方之屋頂鐵皮均未予拆除一情,為證人庚○○、張木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31頁、卷三第165頁),並有結案照片6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41-242頁)。

3.被告甲○○於95年7月10日前往上揭佳園路違章建築拍攝結案照片時,被告庚○○交付被告甲○○10萬元現金一情,為被告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又被告庚○○交付10萬元予被告甲○○之目的,業據被告庚○○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有關「樹林市○○街○○○巷」違建,伊交付10萬元給被告甲○○,是在打電話給「阿芬」詢問被告甲○○的電話之後的事,時間點伊無法確定,被告甲○○表示如果伊不給10萬元就不幫伊銷案,伊因此交付10萬元給被告甲○○,希望趕快銷案,伊才能再把違建蓋起來出租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頁),復於偵查中為相同之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68頁、卷二第141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稱:(問:庚○○佳園路3段118巷110弄1號旁違建,收受賄款10萬元?)有,伊去拍照時,被告庚○○塞給伊的,那是查報後他自行拆除拍照時,他塞給伊的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7頁),並主動提出收受之10萬元賄賂予檢察官扣案一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一第32頁),且被告庚○○於95年7月7日15時52分50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木森間通話如下:

庚○○:如果阿弟在問,什麼都不要講。

張木森:不能給人家知道,這件事伊們兩個人知道就好了。

庚○○:不能跟人家講,不能講有花錢。

張木森:都封鎖起來。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5頁),上揭對話係談及被告庚○○給付被告甲○○現金一情,業據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頁),參以證人張木森於調查局中證稱:95年7月7日早上,被告庚○○跟伊借電話打給拆除大隊的人,後來該拆除大隊的人回撥電話,他以為伊是被告庚○○,向伊表示下午4時約在鐵皮屋的拆除現場見面,不要將此事張揚,伊當時不瞭解該名拆除大隊人員的意思,後來被告庚○○隨即打電話給伊,表示與該名拆除大隊人員約在鐵皮屋拆除現場,並在見面時要打點對方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2頁),可知被告庚○○於交付被告甲○○10萬元前即已和證人張木森於電話中談論如何行賄被告甲○○一事,又嗣後被告庚○○與被告陳先進、壬○○之通話內容如下:①95年7月19日18時45分16秒陳先進:來照相那個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庚○○:來照相了。

陳先進: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庚○○:要阿,不然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不然

也沒辦法。陳先進:你包多少?庚○○:10。

陳先進:多少?庚○○:10元。你不要講喔。

陳先進:伊知道。

......陳先進:伊再問你一件事,你有全拆嗎?庚○○:沒有。

陳先進:拆1間而已嗎?庚○○:「拆個鐵板很簡單,拆完馬上就回復了」,不然要回復很困難。伊跟你講的不要告訴別人。

陳先進:伊知道。

庚○○:暗中處理掉就可以了。

陳先進:伊要問你的就是拆的厲害嗎?他是叫伊拆鐵板,都拆掉。

庚○○:「全拆」?陳先進:對。

庚○○:沒有,如果那個不用啦,你叫他來他會教你怎

麼拆。如果有你電話,你叫他來一趟,說有事請他指導一下,來的話要看怎麼用再處理。

陳先進:伊再問你,紅仔標(台語,按即新臺幣)你有

跟他用講的嗎?庚○○:有阿,他,電話裡不要講這個陳先進:照相那個是姓尤嗎?庚○○:對。

②95年7月20日10時37分18秒

壬○○:阿周(按即陳先進)有沒有去找你?庚○○:有。

壬○○:在伊們對面這個,之前有被拆過,現在又被貼單限期1 個月,他說昨天有跟你講過了。

庚○○:伊知道。

壬○○:伊們拿10萬元這樣不能跟他講。

庚○○:好啦。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0-172頁、第152-153頁),上開第一通對話中,係被告庚○○對陳先進明白對陳先進陳稱交付被告甲○○10萬元紅包,此為證人陳先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74頁),另第二通對話中,顯示被告壬○○告知被告庚○○勿將交付10萬元一事告知陳先進,堪認被告庚○○交付之10萬元確係用以賄賂被告甲○○之款項,否則若為合法借款支出,被告壬○○自無須告誡被告庚○○勿張揚此事之必要,且證人庚○○若未交付該10萬元賄賂,應不至於交付賄賂前、後均於電話中與張木森、陳先進談及此事之可能,足認被告庚○○確有交付被告甲○○10萬元,作為被告甲○○能依職務上認定系爭違建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對價,並經被告甲○○收受。

4.被告甲○○、庚○○雖另辯稱:庚○○交付之10萬元係借款云云,被告甲○○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票根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9、201頁),惟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95年7月借款情形,被告甲○○第一次借款伊比較有印象,在那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甲○○,伊問其他被拆除違建業者才得到被告甲○○的電話,伊聯絡被告甲○○請教如何拆除,在7月初被告甲○○有過來,聊天聊到伊等都是南部人,被告甲○○就說要跟伊借錢,還說錢是伊的,要不要借錢伊自己決定,之後房子拆除後剛好拆除大隊派被告甲○○來拍照,並詢問伊是不是可以借錢,之後伊在拍照後當天有拿現金借被告甲○○,被告甲○○有表示是否核准還要由上級決定;當天被告甲○○有帶商業本票並開立給伊,沒有寫借據;沒有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9頁),然被告庚○○於上揭調查局及偵查中均陳確於上揭時地行賄被告甲○○10萬元,如前所述,甚至於96年8月10日偵查中雖另提及曾另外借款16萬元予被告甲○○,然亦坦承上揭交付被告甲○○10萬元部分係屬賄賂而非借款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141頁),且於調查局及偵查中均未陳稱被告甲○○當時有簽立本票與借據一情,嗣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方供稱:被告甲○○有簽立本票等語;另被告甲○○初於96年5月2日調查局中、6月23日偵查中均陳稱未收受被告庚○○交付之10萬元現金(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53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70頁),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同年8月8日偵查中改陳稱:因系爭違章建築而收受被告庚○○交付之10萬元現金一情(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66頁、第57頁、第136頁),均未提及向被告庚○○借款10萬元,甚至簽立本票、借據一情,被告甲○○、庚○○上開就所謂借款之情前後陳述均有不一,已難信其等上開所述為真實,況對於借款情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95年7月10日,伊去拍攝佳園路3段結案照片時,自庚○○處拿到10萬元,但是向他借的;這是伊第一次認識他,那時不知道他叫庚○○;95年7月7、8日伊有去現場看就開口借錢,95年7月10日伊去拍照,當天庚○○拿錢給伊,伊當場開立借據及本票,本票是伊帶過去的;借據是在房屋拆除後的辦公室桌子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9、180頁),則被告庚○○、甲○○係因本件違章建築之拆除方互相認識,而被告甲○○竟於初識被告庚○○,且不知悉其真實姓名為何時,即開口向具職務管理關係之業者被告庚○○開口借錢,顯不符常情,且被告庚○○於被告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時交付現金10萬元,已足疑被告庚○○係故以借款名義掩飾其因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而交付被告甲○○10萬元之情,況被告庚○○、甲○○對於被告甲○○於借款時有無書寫借據一情,陳述亦矛盾,且被告庚○○陳稱並未約定借款利息(見原審卷三第189頁),亦與被告甲○○前揭提出之借據中載明「利息每月萬元為100元」不符,益證被告甲○○、庚○○供稱10萬元部分係屬借貸關係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5.綜上,被告庚○○以10萬元行賄被告甲○○,而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10萬元賄賂等情,均堪認定。被告庚○○、甲○○辯稱該10萬元係借款,且系爭違章建築確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收受被告庚○○交付之16萬元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1.庚○○於95年9月間某日,交付被告甲○○10萬元現金,另於96年1月25日向丁○○借得其妻翁陳阿寶為發票人、金額6萬元之支票後交付被告甲○○,業據證人庚○○、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9頁、第19頁),又被告甲○○嗣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張桂連交由張芷菱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存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明細各1紙(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5頁),且均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庚○○支付16萬元予被告甲○○之目的,業據證人庚○○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針對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伊行賄被告甲○○16萬元,一筆是10萬元現金,另一筆為6萬元支票;在95年9月間,柑園街167巷的違建遭到臺北縣政府拆除隊貼單公告要拆除,伊請壬○○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300多號靠近新海橋的冰果室,被告甲○○一樣開口10萬元,伊也交付給甲○○10萬元的現金;被告甲○○收了10萬元之後,前開「柑園街167巷」的違建問題尚未解決,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又貼公告表示要拆除,所以伊叫壬○○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樹林市○○路的麥當勞,壬○○沒有進去麥當勞,留在車上顧車,被告甲○○表示伊支付的錢不夠,要再多一點,被告甲○○向伊開口要求25萬元的賄款來解決違建拆除的問題,伊向被告甲○○表示沒那麼多錢,伊身上只有8萬元,其中有6萬元是支票,希望伊可以留2萬元吃飯,由伊在路旁拿了6萬元的支票交付給甲○○,該支票是伊向丁○○的太太借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1-472頁),核與證人丁○○於調查局中亦證稱:當時被告庚○○向伊借1張支票,金額6萬元,是為了柑園街167巷的違建拆除問題而支付被告甲○○之賄款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15頁),加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問:為何庚○○要給妳10萬元現金及6萬元支票?)庚○○那天剛好有一個違建案在樹林,剛好有在講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8頁),且被告庚○○所有之上揭柑園街違章建築於95年9月

27 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有臺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三第321頁),與證人庚○○上開交付10萬元現金之時間相符,堪信證人庚○○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顯見被告庚○○係因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問題,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甲○○。又系爭柑園街係於96年5月14日經臺北縣政府府拆除隊拆除後予以結案,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7年11月4日北縣拆認字第0970047622號函暨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拆除照片12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60-65頁),且系爭違章建築之拆除結案非由被告甲○○拍照後認定,更難認被告甲○○就系爭違章建築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併此敘明。

3.被告甲○○雖辯稱:上開16萬元係借款云云,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伊係借款予被告甲○○云云,然其所述已與前開於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前開於95年7月10日交付被告甲○○之10萬元亦係借款等語,詳如前述,則證人庚○○對於被告甲○○前債未清,仍一再依被告甲○○之要求借款,甚至不要求被告甲○○填寫借據以為證明,此均有悖於常情,加以被告甲○○一度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收過庚○○任何金錢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71頁),則若被告甲○○係向庚○○借款,又豈會為上開陳述?故難認證人庚○○上揭證稱16萬元係借款云云,為真實可採,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4.被告甲○○嗣後將上開支票存入張芷菱所使用之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戶名:張桂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一情,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樹林市農會之存交易明細查詢、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明細、支票影本各1紙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62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3-55頁),又被告庚○○係於96年1月25日向被告丁○○太太翁陳阿寶借用上開支票後交付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丁○○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418頁),而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亦有該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3頁),可知被告庚○○交付之支票係屬即期支票,而被告甲○○當時有自己向臺灣銀行申設之帳戶可使用一情,已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見原審卷五第89頁),則被告甲○○只需將上開支票存入自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即可取得現金,自無再以系爭支票向友人張芷菱調換現金之必要,故被告甲○○辯稱:伊是拿支票跟張芷菱換現金云云,顯不可採。上開6萬元支票既足認係被告甲○○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犯罪所得,其故意將之交付張芷菱存入前開張桂連帳戶內,顯見係為掩飾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其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亦堪認定。

5.綜上,足認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收受被告庚○○交付之系爭共16萬元款項,係基於職務上對於柑園街167巷違建拆除之事項,且被告甲○○亦有為掩飾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而將之交付張芷菱存入張桂連帳戶內之行為,故被告甲○○辯稱:係基於借貸關係向被告庚○○借款16萬元,且伊沒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甲○○收受庚○○、壬○○、丁○○25萬元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1.被告庚○○(出資2/3)與被告丁○○(出資1/3)共同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5之3、35之5、35之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35之17、35之19號搭建違章建築,嗣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排定時間拆除一情,有台北縣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9份在卷可參(見96偵18907卷三第102-137頁)。

2.被告庚○○分別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96年4月初某日,交付各10萬、10萬、5萬元予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庚○○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針對佳園路181巷部分,伊分別支付10萬元、15萬元予被告甲○○;96年3、4月間伊和被告甲○○約在板橋市的冰果室商談時,被告甲○○才指導伊將正在蓋的違建照片當成正在拆的;96年1月間,針對「佳園路181巷110弄」的違章建築,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又來貼單要拆除,因96年3月20號要拆除,所以在96年3月15日伊再度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被告甲○○要伊多帶一些照片讓他選,所以伊帶了一堆以前照的相片以及現金10萬元,將現金10萬元及相片交付給甲○○;但96年3月20日拆除隊還是有來拆除,伊向拆除隊表示剩下的部分會自行拆除完畢,被告甲○○教伊等把人家在蓋的當作伊等在拆的照相起來,這樣才能夠比對來銷案;96年4月份時,伊等把相片照好了,就叫被告辜月鳳打電話給被告甲○○,說照片照好了要拿給他,所以伊又與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的冰果室,由伊將相片及5萬元賄款交給被告甲○○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69、473頁,核與證人丁○○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庚○○都是處理完才告訴伊有拿錢給臺北縣拆除隊尤班長,庚○○說要給10萬元,後來壬○○打電話給伊,說10萬元不夠,要追加款項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417頁),且被告甲○○偵查中亦坦承稱:在板橋中正路,伊一次收10萬、一次收5萬,2次是不同天,但地點都相同;(問:為何收15萬?)庚○○的違建希望能幫忙,看能否不要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58頁),加以被告庚○○於筆記本中確有記載「尤,100,000元、50,000元」、「尤先生100,000元3/30」之內容,此有扣案之筆記2紙在卷可憑(見扣案物編號陸之20,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49、73頁),足認被告庚○○確於上開時地交付共25萬元與被告甲○○,並經被告甲○○收受。

3.被告庚○○與被告甲○○於96年3月30日碰面後,被告庚○○私下將對話內容錄下,其中被告庚○○明白陳稱:「大家幫忙,看要10幾或幾萬,就不要拆了,你就交我這朋友」、「你說要幾萬,伊弄給你,不要拆了」、「5萬?」等語,其後被告甲○○告知被告庚○○應購買大一點的黑板,用數位相機拍攝照片等語,此有扣案錄音帶1捲及錄音帶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3-475頁),另於被告庚○○住處確實扣得黑板,有黑板1個扣案可憑(見扣案物編號18),而被告庚○○於96年3月27日上午11時19分33秒撥打電話與被告丁○○聯絡,被告庚○○稱「看來是天氣好的時候拿照片過去就解決的樣子,他要做比對而已」、「現在人家在蓋當作在拆,黑板寫一下,照起來就好了,人家在蓋的當作在拆的」等語,此有上揭時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 95號卷第247頁),顯示被告庚○○、丁○○間確有談及如何拍攝不實照片,加以被告壬○○於96年4月5日中午12時29分16秒撥打電話聯絡被告甲○○,表示欲交付照片予被告甲○○一情,亦有上開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87頁),另於被告甲○○辦公處扣得之照片2幀(見扣案編號A-12)與在被告庚○○住處扣得之照片2幀(見編號伍之5第12頁、編號伍之12第21頁)完全相同,有扣案照片4幀附卷可參,此均與證人庚○○上揭證稱被告甲○○教導其等拍攝正在興建違建之照片當成拆除照片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係以教導被告庚○○等人拍攝拆除照片供其作為結案照片,做為收受25萬元賄款之對價。

4.至證人庚○○雖於調查局中證稱:上開96年3月15日和被告丁○○之通話是指伊拿10張拆除單給被告甲○○,伊沒有拿10萬元給被告甲○○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60頁),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96年3月15日對話係被告庚○○找人來處理拆除的事,可能需要借出或花費一些錢,所以伊要問清楚,對話中所指的「他」伊心裡想的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2頁),顯見被告庚○○與被告丁○○上開對話中並非談論10張拆除單,況衡情,拆除單係記載拆除標的、時間之文件,若欲以之請教被告甲○○關於違建拆除事宜,只需交付1張拆除單即可明瞭拆除內容,被告丁○○自無於電話中特意詢問被告庚○○交付多少張拆除單之,且被告庚○○交付多達10張之拆除單予被告甲○○之理,故難信證人庚○○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5.被告甲○○雖辯稱:於96年3月15日僅向被告庚○○借款10萬元,而且有開本票並寫借據云云,並提出本票票根及借據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99、201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改證稱:伊是在96年3月間借被告甲○○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頁),然被告甲○○於96年7月18日調查局及偵查中、96年8月8日偵查中均坦承確有收受被告庚○○交付之金錢,因被告庚○○希望能要擺平違建,不要拆除一情(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64頁、第58頁、第134頁),始終未提及與被告庚○○間為借貸關係或陳述簽發本票及借據之情,且被告甲○○提出之借據,載明「雙方言明還款期限為1年,每萬元利息100元」,亦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借錢被告甲○○沒有約定利息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三第191頁),況就96年3月15日雙方碰面情形,據被告甲○○於調查局陳稱:96年3月15日和被告庚○○見面時,被告庚○○有說要給伊錢,希望能不要拆除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61頁),另於原審院審理中亦陳稱:95年3月15日被告庚○○希望伊幫忙,可以晚一點再拆,他有說要拿錢給伊,但是伊沒有收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87頁),則被告甲○○既於96年3月15日已知悉被告庚○○欲行求賄賂以換取免拆除違建,被告甲○○雖拒絕收受被告庚○○提議之賄賂,卻未予迴避,旋即向被告庚○○借款10萬元,實與常情有違,益證被告甲○○上開辯稱在96年3月15日是向被告庚○○借款,並非收受賄賂云云,顯不可採。

6.綜上,被告甲○○確有收受25萬元,並以指導被告庚○○等人拍攝照片以作為結案之照片為對價,被告甲○○上揭辯詞,為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甲○○收受陳先進交付之2萬元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五部分

1.被告陳先進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對面空地興建違章建築,嗣於94年2月21日、12月21日、95年3月8日、3月22日,經臺北縣政府通知定期間拆除上揭違章建築,惟均因故未執行拆除,嗣於95年6月16日,再經臺北縣政府拆除隊前往貼拆除通知書,被告陳先進之弟弟陳有盛乃以被告陳先進名義簽署自行拆除切結書,期限為95年7月5日至8月5日,嗣經被告陳先進自行拆除上揭違章建築之部分鐵皮及C型鋼後,被告甲○○於95年7月21日前往現場拍照後,於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填載「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縣拆除隊於95年7月24日依法拆除完畢,同意銷案」而予報結,然被告陳先進於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後,復鳩工興建,於95年12月19日,再經臺北縣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定期拆除等情,分據證人陳先進於調查局中、證人魏增財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388頁、第415頁、第379-380頁),且有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7紙、違建自拆切結書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5、39、34、23、16頁、第9頁、第14頁,扣案編號B-3-4文件中第56頁),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被告陳先進確有交付2萬元予被告甲○○一情,業據證人陳先進於偵查中證稱:伊給甲○○2萬元,伊把錢放在他的口袋,給錢的話,銷案比較快,不會再來;伊記得被告甲○○來拍照那一天給他2萬元的,好像是星期五,被告甲○○還說下星期一幫伊銷案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307頁、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40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有拿2萬元給被告甲○○,他說不要,但是伊還是放在他的機車座墊上就走了,後來被告甲○○沒有把錢還伊;伊給錢後,被告甲○○有說拆一部分給他拍照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62頁背面、第264頁正面),證人陳先進對於被告甲○○有收取該2萬元之重要部分之證述均相同,雖其證述之交付被告甲○○2萬元係放置於口袋內或機車座墊上之細節不符,衡情,或因證人陳先進因時間之經過,而對於案發時之細節有所模糊之故,且參以被告陳先進與被告甲○○並無仇怨,而行賄罪亦非屬輕罪,證人陳先進當無自陷己罪而故為上開誣陷被告甲○○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應非虛構。況加以被告陳先進於本件拆除前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之對話如下:

①95年7月19日18時45分16秒:

陳先進:來照相那個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庚○○:來照相了。

陳先進:你有包紅包給他嗎?庚○○:要阿,不然怎麼處理,這樣比較好處理,不然也沒辦法。

陳先進:你包多少?庚○○:10。

陳先進:多少?庚○○:10元。你不要講喔。

陳先進:我知道。

......陳先進:我再問你一件事,你有全拆嗎?庚○○:沒有。

陳先進:拆1間而已嗎?庚○○:「拆個鐵板很簡單,拆完馬上就回復了」,不然要回復很困難。我跟你講的不要告訴別人。

陳先進:我知道。

庚○○:暗中處理掉就可以了。

陳先進:我要問你的就是拆的厲害嗎?他是叫我拆鐵板,都拆掉。

庚○○:全拆?陳先進:對。

庚○○:沒有,如果那個不用啦,你叫他來他會教你怎

麼拆。如果有你電話,你叫他來一趟,說有事請他指導一下,來的話要看怎麼用再處理。

陳先進:伊再問你,紅仔標(台語,按即新臺幣)你有

跟他用講的嗎?庚○○:有阿,他,電話裡不要講這個陳先進:照相那個是姓尤嗎?庚○○:對。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0-172頁),上開通話顯示被告陳先進詢問被告庚○○所有之違章建築被拆除時,有無包紅包給被告甲○○,經被告庚○○答稱包10萬元紅包後只拆鐵板,並教導被告陳先進應約被告甲○○出來商談包多少等語,此據證人陳先進於96年5月2日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95頁);②95年7月20日13時8分52秒

陳先進:我跟他講好了,2元拿給他,我說吃飯他說明天,明天才要讓我請。

陳簡彩鳳:明天才要讓你請是怎樣?陳先進:他有接一通電話說是有人等他吃飯,我說找他

一起吃飯,他說明天再讓我請,可能是他知道這沒有多少,2萬而已。

陳簡彩鳳:你跟他講明,還是另外拿給他?陳先進:我拿給他,我沒有跟他講明有多少,我說這一

些意思給他吃涼的,請他幫忙一下,他說好,沒怎樣。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172-173頁),而上開對話顯示被陳先進於95年7月20日已告知其配偶陳簡彩鳳關於拆除情形,及如何交付2萬元賄款予被告甲○○等語,此為證人陳先進於調查局中證述綦詳(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96頁);③95年7月20日14時25分魏增財:頭仔,他有來嗎。

陳先進:有,講好,走了。

魏增財:你有給他喔。

陳先進:有。

魏增財:怎麼樣了。

陳先進:明天要來照相。

魏增財:他有來看嗎。

陳先進:有,講好了,我會處理。

魏增財:後來要拆嗎。

陳先進:要。

魏增財:一樣要拆喔。

陳先進:沒有啦,要拆一些,我知道。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98頁),上開對話為系爭違章建築承租者魏增財詢問被告陳先進本件拆除狀況,並談論被告陳先進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甲○○等情,業據證人魏增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05頁)。由上開數通對話中,顯示被告陳先進先詢問被告庚○○有無包紅包、包多少錢、如何交付等事宜,嗣後復向陳簡彩鳳、魏增財陳稱已交付該2萬元予被告甲○○,益證證人陳先進上開證稱被告甲○○確有收受2萬元等語,為真實可採。

3.綜上,足認被告甲○○確有收受被告陳先進交付之2萬元,作為填載結案通知單之對價,被告甲○○辯稱並未收受該2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庚○○行賄2萬元及被告己○○收受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六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庚○○當時要拿錢給伊,但是伊沒有拿錢就走了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己○○未收受賄賂,且被告己○○係因於95年間之查報業務相當沈重、繁忙,所以未能即時查報被告庚○○系爭柑園街之違章建築等語置辯;被告庚○○則辯稱:伊當時是把己○○當成工人,所以要交付他2萬元,而且己○○把錢推開,沒有收下來云云。經查:

1.被告庚○○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巷19之1號違建鐵皮廠房,因佔用臺北縣樹林市○○○段田尾小段207之1地號之國有河川地,臺北縣水利及下水道局水資源課,於95年6月間執行「三峽河公有地地上物拆清除計畫」而拆除,被告庚○○等樹林市○○街○○○巷之鐵皮屋出租業者及居民,遂於95年8月1日向臺北縣政府陳情,希望臺北縣政府於施設圍籬時保留巷底迴轉道,以利重車出入。臺北縣政府於95年8月24日,以北府水河字第0950616976號函拒絕上揭陳情,並將函文內容副知臺北縣拆除隊,函請樹林市公所清潔隊前往查報竊佔國土並拍攝現場照片,被告己○○收受上開公文後,遂於95年9月18日前往上址拍照查報,復查知被告庚○○所有之樹林市○○街○段○○○巷內之鐵皮屋係屬違章建築,被告己○○乃欲一併拍攝舉發照片等情,為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臺北縣樹林市公所簽辦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二第26-32、34-35頁),堪信於95年9月18日前往上址拍攝照片之人確為被告己○○。

2.被告己○○於上揭時地欲拍攝系爭柑園街違章建築舉發照片時,被告庚○○交付其現金2萬元後,被告己○○遂同意不予舉發並離去一情,業據證人庚○○於96年5月2日調查局中證稱:伊有拿2萬元給查報違章建築人員,但伊不知道他是誰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3頁),另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95年9月間有一名年輕人騎摩托車到柑園街167巷一帶,表示說要拍照,伊擔心他是縣府拆除隊的,所以拿2萬元給他,叫他不要拍照,後來伊因為害怕他是詐騙的,有打電話給彭能璋詢問他是什麼人,彭能璋表示他是樹林市公所的,但他的姓名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6頁),復於96年6月1日調查局中指認上開所述收受2萬元之人即被告己○○(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20頁),參以當日前往拍照之人確為被告己○○,詳述如前,足認被告庚○○上開於調查局中證稱交付2萬元對象應為被告己○○無訛,另參以被告庚○○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能璋聯絡之之對話內容如下:①95年9月18日20時40分19秒:

庚○○:公所負責查報的是什麼人?公所的就沒關係。

彭能璋:我跟你講,公所的人今天去跟你拍照。

庚○○:今天拍照伊知道,瘦瘦小小那一個。

彭能璋:今天去跟你拍照,你拿2萬給他。

庚○○:對對對。

.......彭能璋:你那裡是還好你趕快拿1 、2萬處理掉,已經沒事了。

庚○○:樹林市公所又照查報,又完了,我跟他說照後面。

彭能璋:他應該是不會跟你送。

庚○○;查報的都是看他要不要送。

彭能璋:你又送2萬給他,他不會送的。

庚○○:電話裡不要講,我改天再去找你,現在有些人看到你賺錢就想害你。

②95年9月19日上午8時54分59秒

庚○○:昨天那個是公所的嗎?彭能璋:公所的,對啊。

庚○○:那個真的是公所的嗎?彭能璋:沒錯啦。

庚○○:我想說搞不好不是公所的,被他「ㄅ一ㄚˋ」(台語,按即欺騙)去。

彭能璋:沒有啦,那個公所的。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23-226頁),則被告庚○○於95年9月18日通話中,先提及交付2萬元予前往拍照之人,復稱查報人員是否要查報違章建築均由查報者決定,並對於彭能璋回稱被告庚○○交付

2 萬元,故查報人員不會查報等語,不僅未否認,反答稱「電話中不要講那些」,顯然係因被告庚○○上開行為涉及不法,故要求彭能璋電話中不要再提及,又被告庚○○於翌日,復撥打電話確認該前往拍照之人是否確為公所人員,以免遭該人所欺騙,倘被告庚○○未交付該2萬元予被告己○○,自無於翌日撥打電話向彭能璋再次確認收受2萬元之人身分之必要,雖證人庚○○於原審中證稱:伊在跟彭能璋開玩笑,才會說會不會被「ㄅ一ㄚˋ」去,伊是要試試彭能璋是不是要繼續吹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75、78頁),然觀以上開被告庚○○於95年9月19日與彭能璋之對話中,被告庚○○於翌日一早便撥打電話與彭能璋聯絡,且劈頭便問「昨天那個是公所的嗎?」,顯係急於確認該人之身分,而與一般朋友間之玩笑語不同,尚難採信證人庚○○所述上開電話是在開玩笑等語為真實,參以證人彭能璋於調查局中亦證稱:(提示95年8月18日0時40分19秒通聯)當時是庚○○位於田尾街的違章建築遭樹林市公所查處,庚○○拿2萬元打通樹林市公所負責查處的公務人員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205頁),足以佐證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真實可採,堪認被告庚○○確有於上揭時地交付被告己○○2萬元,被告己○○辯稱當時並未收下2萬元等語,尚難採信。

3.被告己○○於前往上址拍攝照片後,均未填載查報單,嗣於95年9月27日,上開柑園街違章建築,經臺北縣政府函知上開違章建築業經以北府公差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章建築,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一情,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三第85頁),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己○○於拍攝舉發照片後,迄至95年9月27日,期間將近10日,卻均未填載查報單,已與常情不符。被告己○○雖另辯稱:當時查報業務相當繁忙,伊有其他業務要處理,時間上趕不及查報等語,然被告己○○負責查報業務甚久,倘遇有關說之情,必會填寫關說單交付政風單位,又上揭時地,被告庚○○欲交付被告己○○2萬元之情,被告己○○當時感覺被告庚○○有賄賂之嫌疑,此為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7、89頁),則被告己○○遭遇上開有賄賂嫌疑情形,不僅未即時填寫查報單及關說單以示清白,甚且於調查局先陳稱:沒有人拿錢給伊,請伊不要拍照查報等語以掩飾上情,嗣經調查局人員提示證人王炳坤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後,被告己○○方答稱:當天庚○○確要塞錢給伊,拉扯中錢掉下來,伊匆忙騎機車離開現場到王炳坤家,被告庚○○應該是把錢塞在伊褲子後面右邊口袋的公文裡,伊當時沒有察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36頁),且被告己○○確實有收受2萬一情,已詳述如上,顯見被告己○○上開辯稱係因公務繁忙致未查報上開違章建築等語,顯為迴避收受2萬元賄賂所為之卸責之詞,不應採信。

4.被告庚○○雖辯稱:伊係將被告己○○誤為工人,方會交付2萬元,且被告己○○沒有收這筆錢云云,然查被告庚○○於96年5月2日偵查中陳稱:95年9月18日確有與彭能璋通電話,2萬元是工人借錢,伊拿給師傅,師傅拿了錢就走,伊找不到,不知對方是誰,調查局訊問時,伊緊張所以說錯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第256頁),另於96年8月10日亦陳稱:(問:給己○○2萬元?)伊在田尾街有拿2萬元給他,伊記得有打電話給彭能璋(問:提示95年9月18日通聯紀錄,有何意見)伊就是說拿2萬給工人,跟彭能璋說此事,伊是將公務員當成工人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142頁),然被告庚○○於95年9月18日與彭能璋之對話中,一再提及拍照之人,已與證人庚○○上開證述將被告己○○誤認為工人等語不符,況證人庚○○於上開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所誤認之人未收下該2萬元一情,嗣於98年1月15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伊沒有見過被告己○○,曾經有一次有一個人戴著工作帽穿黑色衣服,那一天李慶輝承包伊的工程要跟伊拿工程款,因為伊身上沒錢,李慶輝就說隔天要叫工人來跟伊拿工程款2萬元,當天伊看到前開說的戴工作帽穿黑色衣服的人,以為那是李慶輝的工人,就把錢拿給他,對方不收跟伊拉扯,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就是被告己○○;被告己○○騎機車到柑園街167巷,伊沒有問他是誰,伊交付金錢時可能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要來拿工錢的;伊用信封袋裝著錢,被告己○○當時坐在機車上,伊想他坐著不方便,就要幫他直接放在褲子口袋裡,他揮手把伊的手撥掉,信封應該是沒有掉在地上,被告己○○騎著機車就走了;伊先到工地等,被告己○○一騎機車過來,伊就靠過去要拿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第80-82頁),不僅與證人庚○○上揭於調查局中證稱2萬元係工人借款等語不符,且依其上開所述,被告庚○○於交付金錢時既有詢問對方是不是要來收錢之人,衡情,被告己○○大可出言否認以確認雙方有無誤會,豈會僅推開被告庚○○之手,一聲不響即騎乘機車離去,況被告庚○○上開所述交付被告己○○裝現金之信封袋過程,亦與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要去田尾街193巷經過柑園街1段167巷,看到有鐵皮屋所以停下看一看,有拍照,被告庚○○跑出來拿壹包信封要給伊,伊推開後就離開了;伊從柑園街1段過來拍後面貳張,轉過彎到前面正要拍的時候,就有人過來拿信封要給伊,伊手上有拿著照相機;屋主一出來一手拿著信封袋,另一手直接遮住伊之相機,伊就將之推開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三第84、90頁),另就被告庚○○對為何要交付所謂「工人」2萬元一情,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慶輝工作完畢要跟伊領工錢,伊身上沒有錢,李慶輝就說隔天他可能沒來,但是工人會來,叫伊拿給工人,第二天伊就到工地去等,看見有人戴安全帽過來伊以為就是工人,伊就把錢拿給他,但是他沒有收,伊覺得奇怪,隔沒多久李慶輝就來了,伊就把錢交給李慶輝;沒收錢之人離開沒多久,李慶輝就來了,伊有跟李慶輝說剛才弄錯了,如果真的弄錯了,李慶輝就拿不到這2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3-83頁),另證人李慶輝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95年9月間,伊曾幫庚○○施作廁所等工程,伊做完時要跟庚○○拿工錢,他說身上沒有錢,約伊一個日期的下午去柑園街拿,但不是約隔天拿,伊本來要叫師傅來拿,後來是伊親自去拿;伊拿完錢就走了;伊有說要另外找幫庚○○做工程的師傅去拿錢,該師傅在那裡幫庚○○做過兩天工程;該師傅和被告己○○不太像等語(見原審卷三93-95頁),兩人對於約定何時取款、被告庚○○有無告知其誤被告己○○為工人等情,證述不一,又依證人李慶輝所述,該工人既曾幫被告庚○○工作2天,且與被告己○○長相不同,被告庚○○當無錯認之理,故難認被告庚○○上開辯稱將告己○○錯認為工人,且被告己○○未拿取該款項云云,為真實可採。

5.證人王炳坤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己○○曾到伊住處詢問田尾街193巷如何走;後來開始閒聊,就提到剛剛來這裡之前有經過柑園街,才提到167巷的事,被告己○○說有看到工地,有一人身材不是很高大,塞錢給他,他沒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5、56頁),然證人王炳坤上開所知悉之被告己○○與庚○○之互動情形係聽聞自被告己○○之敘述,而被告己○○所告知究否為實情,本有疑義,此由證人王炳坤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在想,被告己○○就是有拿錢也不會說等語可明(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298頁),又證人王炳坤係告知彭能璋被告庚○○係欲交付2萬元一情,業據證人彭能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9頁),另被告庚○○交付予被告己○○之現金2萬元係預先以信封袋包裝一情,為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81頁),則若被告己○○未拆開該信封袋,自無法知悉信封袋內究否為現金及金額多少,惟被告己○○卻告知證人王炳坤關於被告庚○○以1、2萬元行賄之情,證人王炳坤更明確轉知彭能璋被告庚○○行賄之金額之為2萬元,此顯與常情不符,故難以證人王炳坤上開證述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庚○○確有以2萬元行賄被告己○○,並經被告己○○收受,違背職務未查報被告庚○○上揭柑園街違章建築,被告庚○○辯稱係將被告己○○誤認為工人云云,被告己○○辯稱;當時伊沒有收下2萬元,且嗣後係因工作繁忙致不及為查報工作云云,均非可採。被告己○○、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10萬元賄賂部分(即事實欄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在91年間確有向庚○○借錢,並經其交付面額10萬元之支票1紙,但是與伊當時職務沒有任何關係云云。經查:

1.被告庚○○於91年間向鄧明祥借用以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0萬元之支票1紙,由被告子○○前往鄧明祥處拿取上揭支票一情,業據證人庚○○、鄧明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8頁、第42頁),且為被告子○○所不爭執,堪信其為真實。

2.被告庚○○交付上開支票之目的,業據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證稱:91年間,伊承租的田尾街193巷一帶,搭建鐵皮屋出租給客戶當作倉庫或工廠,他們會製造一些污染在三峽河附近,河川的污染是水利局的管轄範圍;伊在被告黃建民巡視時,向他表示不要一直報,被告黃建民就開口向伊索賄;有一次伊向住在樹林東園里做水電的鄧明祥借了10萬元的支票行賄被告黃建民;伊向鄧明祥借10萬元支票時,有跟鄧明祥說,向他借支票的目的是要拿這張支票來影印做為檢舉黃建民收受伊賄賂10萬元的事證使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6頁、第520頁),核與證人鄧明祥於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91年間某日晚間庚○○打電話給伊,要伊開1張10萬元支票,借他使用,當時伊有問原因,庚○○表示有人向他勒索,且隔天早上被告子○○會來向伊索取,隔天上午約7時許,被告子○○到伊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之世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向伊索取,他拿到支票後便立刻離開等語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254頁),堪信庚○○係因被告子○○就河川污染管理事項要求賄賂,方向鄧明祥借用上揭支票交付被告子○○。

3.被告子○○雖辯稱上揭10萬元係屬借貸關係云云,惟被告子○○初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初否認與庚○○間有何金錢往來,並陳稱庚○○、鄧明祥指述交付10萬元支票等語係不實在,嗣經調查局人員詢問庚○○曾以此檢舉被告子○○長官一事,被告子○○始陳稱確有收受庚○○交付之10萬元支票,惟辯稱係借貸關係,此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436、437頁),又被告子○○曾因此事遭庚○○檢舉,被告子○○對於上級主管之詢問,未承認收受10萬元支票一情,亦據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34頁),則被告子○○若真係向庚○○借款,又何需於調查局詢問之初及上級長官調查時完全否認收受被告庚○○交付10萬元支票之事實,故其上開辯稱係借款等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至證人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雖均改證稱:伊係借錢給被告子○○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141頁、原審卷三第37頁),然其所述與前開於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僅以「伊當時頭暈暈的,就說出有給被告子○○10萬元,但是忘了說是借錢」一語解釋(見原審卷三第37頁),然證人於調查局中係特別陳述係因污染河川事由而交付該10萬元支票予被告子○○等語,與證人庚○○是否於調查局中「因頭暈忘記說是借錢」並無關連,證人庚○○上開解釋尚難釋疑;又所謂庚○○借款予被告子○○,未約定利息、還款日期、未書寫借據或提出其他擔保品,庚○○借款後亦未當面要求被告子○○返還款項等節,為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3、34頁),另被告子○○與庚○○間於所謂借款前,僅為點頭之交,沒有深交一情,為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0頁),則被告子○○與庚○○間並無特殊情誼,甚且被告子○○於89年間,曾舉報庚○○於樹林市○○街○○○巷附近興建之違章建築佔據河川地,而致庚○○之違章建築遭拆除一情,此據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36頁),並為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見原審卷三第32頁),則庚○○「借款」予被告子○○卻未約定利息、還款期限,復特意向他人借用支票後借予曾查報其違章建築且無深交之被告子○○,亦不要求被告子○○提出本票等擔保物,或請被告子○○書寫借據以為債權之憑證,此均有悖於常情。又庚○○因不堪被告子○○索賄,故向被告子○○之長官檢舉一情,為證人庚○○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20-521頁),參以證人鄧明祥交付票予被告子○○當天,庚○○即交付現金10萬元予證人鄧明祥,並取走支票影本一情,業據證人鄧明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43頁),顯然於被告子○○拿取支票當天有現金10萬元,卻輾轉向證人鄧明祥借用支票支付被告子○○,並取走支票影本,顯見證人庚○○係故意留下證據,以利日後檢舉被告子○○索賄之犯行,核與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中所述相符,參以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向鄧明祥借支票,是因為伊沒有現金借被告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二第142頁),顯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庚○○於調查局中所述較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更為可採,故難以證人庚○○上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4.證人庚○○雖於調查局中證稱:伊出租之廠房確有污染河川,故交付賄款予被告子○○等語,似顯示被告子○○收受上開賄賂之代價,係以不舉報庚○○之違章建築污染三峽河河川之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然本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庚○○上揭出租之違章建築究有無污染河川、其確切時間、地點為何,及被告子○○是否已明知庚○○有污染河川之行為卻未予以舉報之情,尚難僅以證人庚○○上開單方證述即認被告子○○有何違背職務未予舉發之行為,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以較有利於被告子○○之方式,認被告子○○僅對於職務上河川污染管理事宜對證人庚○○收取賄賂,併此敘明。

(二)綜上,足認被告子○○確有因職務上行為對證人庚○○要求交付賄賂,嗣後並收受庚○○交付之金額10萬元支票乙紙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係向庚○○借款10萬元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丑○○行求賄賂部分(即事實欄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對於上揭於95年6月間某日、7月間某日,各以約1、2萬元行求賄賂之事實,業據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丑○○一起去行賄「阿寮」2次;被告丑○○有一次在大門給錢,但好像被退,其他交錢時,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 429號卷一第374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在外面看到被告丑○○要拿錢給被告王竣煒,但是被告王竣煒沒有收,伊有看過1、2次;被告丑○○與王竣煒在派出所大門口;被告丑○○手拿現金要給王竣煒,王竣煒直接推掉,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裝;被告丑○○去派出所後在車上有跟伊說去送錢;被告丑○○當時拿出來的錢像是1、2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三第136-138頁、第140頁),堪信被告丑○○確有前往吉埔派出所對王竣煒行求賄賂約1、2 萬元之行為。

(二)被告丑○○對王竣煒行求賄賂之目的,業據被告丑○○於調查局中供稱:伊等要傾倒廢土,把錢給王竣煒,希望他幫忙打點派出所,不要再來找伊等麻煩等語(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因為王竣煒是總務,送紅包給他看他能不能幫忙,請他盡量不要開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參以被告丑○○與丙○○於95年6月間,受庚○○委託就臺北縣○○鎮○○○○段222之2號、222之1號土地回填土方,被告丑○○、丙○○乃以上開土地供未具合法傾倒廢棄物證明之車輛傾倒廢棄物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第354頁),且為被告丑○○所不否認,又上開土地於95年6月26日起至7月27日止,多次因傾倒廢棄物等情,分經吉埔派出所及三峽鎮清潔隊前往現場查緝,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規定開立告發單等情,有三峽吉埔派出所95年6、7月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員環保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41、258、259、408-409、480、489-490頁、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3-6、11-21頁),堪信被告丑○○上開稱期待被告王竣煒違背職務勿再前往系爭工地開單,故前往行求交付賄賂云云,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被告丑○○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有關臺北縣地區違章建築拆除之依據及標準,台北縣政府固於93年10月7日修正公布「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一則,其中規定有:一、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如下:(一)材料為鐵皮、石綿瓦、文化瓦等之屋頂全部拆除。(二)鋼筋混凝土造屋頂及樓板,於樑保持必要之拆除作業空間(不含樑寬在50公分以下)其餘全部拆除、鋼筋鋸斷。(三)牆壁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四)樑柱全部拆除,如有樓梯者亦應將樓梯全部拆除。(五)圍牆全部拆除。二、已將主要構造拆除雖未達到第一點範圍,但確實已達無法使用者,得免再執行(見94年度他字第7105號卷第40頁)。則依上開規定,臺北縣地區之違章建築拆除如符合上開標準第一點規定將鐵皮屋頂、牆壁、樑柱、圍牆等全部拆除,或依第二點規定將主要構造拆除至無法使用之程度,均可准予結案。又臺北縣拆除隊製作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就結案情形有4種勾選項目:⑴上列違章建築,業經本縣拆除隊於(某時)依法拆除完畢,同意銷案;⑵上列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⑶上列違章建築已不存在,同意銷案;⑷上列違章建築,已依法申請補辦建造執照,並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同意銷案。則上開通知單所指之「不堪使用」,自應依臺北縣政府公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認定之,亦即「將主要構造拆除,並達無法使用之程度」,而臺北縣拆除隊對鐵皮屋拆除之個案認定標準,據證人即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理隊長癸○○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現場拆除是按照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鐵皮屋的話要拆除鐵皮及骨架,但如果已經拆到無法使用這個空間,那也符合拆除標準;現場自行拆除業者應將四壁鐵皮完全拆除,屋頂蓋也要拆除,小的C型鋼也要拆除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6-97頁),被告甲○○對於認定之鐵皮屋是否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標準,於調查局中亦供稱:如果只有大型樑柱,則應將大型樑柱整個拆掉,如果已經有C型鋼及鐵皮包覆,可以只把C型鋼及鐵皮拆除,並以「不堪使用」為由結案;依照規定,不可能只拆個鐵板,鐵皮屋頂要拿掉,C型鋼樑要拆除,只有樑柱可以保留等語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97頁、第152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執行上,鐵皮屋有時候上面指示將屋頂鐵皮、C型鋼及牆壁拿掉就可以結案,這是行政慣例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135頁),嗣又供稱:所謂「不堪使用」係指違章建築拆除至不能遮風蔽雨之程度,若已拆除部分屋頂及牆壁鐵皮,即達不堪使用標準等語,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供詞,可見臺北縣拆除隊行政慣例上對於違章建築之鐵皮屋拆除,就其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等應拆除至何程度,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並非一致。本院為求釋疑,再函執行單位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說明,據該隊函覆稱:「前開拆除標準第二點後段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應係指確實已拆除達無法作為建築物使用之功能,本大隊尚無訂定各類違章建築之詳細拆除標準得供依循。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及雜項工作物,建築法第4條訂有明文,即建築物之要件除具備固定性、繼續性、獨立性外,構造上需具備樑柱、頂蓋或牆壁,功能上需具備供人使用之經濟目的性;「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第一點係就違章建築之各類主要構造應拆除達何種程度之規範,該標準第二點係就違章建築之功能性應拆除達確實無法使用程度之規範,故本大隊拆除違章建築如已符合該標準第一點或第二點之程度時,即達結案標準。如違建所有人自行拆除,違建應自行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經審核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辦理結案,並函文通知違建所有人應速自行拆除其他部分,恢復原狀。」有該隊99年5月28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990024278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0、101頁),是依台北縣拆除大隊之函示,違章建築只要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可辦理結案,而非應將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全數拆除,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而違章建築之拆除是否已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而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程度,則應屬執行人員之行政裁量事項,縱使行政裁量有所不當,除非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否則尚難認該公務員有違背職務情事。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是也。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又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必須本於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所為之行為,至其權限,係獨立處理或受上級監督或會同他人處理均屬之。而所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乃指所為對於職務上規定職責有所違反,亦即其行為對職務而言,發生應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之違法情形。至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本案被告甲○○為外業班長,負責違章建築之拆除及拍照後,交回覆核人員就書面資料審核,轉審核組長覆核決行,被告甲○○並無錄案排拆權,亦無結案審核權,但可指導違建戶如何拆除違建,而被告甲○○對於違建戶切結自行拆除案件,於違建戶自行拆除後前往拍照時,是否合於拆除標準所稱之「確實已達無法使用」,即「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其職務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詳如後述),被告甲○○所為之行為仍屬職務上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上開行為屬於違背職務行為,容有誤會。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修正後比較適用

(一)被告子○○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另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亦於95年5月5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子○○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子○○為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河川巡防員,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之身分均符合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子○○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2.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雖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之規定外,如該條例所未規定者,亦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惟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方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惟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甲○○、子○○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業如前述,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為92年2月6日修正,同年8月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即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96年7月11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11條第1項,刑度仍相同(95年5月30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時,上開規定並未修正)。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行為及裁判時之實質規定均屬相同,僅文字有所修正及條次有所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自應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被告甲○○部分

(一)被告甲○○係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組拆除班班長,負責執行違章建築現場拆除作業一情,為被告甲○○所坦承,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肆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甲○○所為收受賄賂犯行,應僅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2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另於事實欄四所示時地3次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法益,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公訴人雖認被告甲○○就事實欄二、四所示之犯行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然被告甲○○兩次收受賄賂時間相隔逾半年,且係為不同違章建築之拆除而收受賄賂,尚難認其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仍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被告甲○○涉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就事實欄五所犯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提出犯罪所得10萬元,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洗錢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又被告甲○○就事實欄四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僅自白收受10萬元,並提出犯罪所得10萬元,然被告甲○○實際上共收受25萬元賄賂,詳如前述,故被告甲○○未自白全部犯行並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此部分犯行爰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二)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4年;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說明被告甲○○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事實欄二、四、五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所犯上開犯行,係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前述,原審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有未合;又被告甲○○就拆除違建拍照後依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行使結果認定違建戶已拆除至不堪使用,而據以製作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章」,乃係行政裁量之結果,如有裁量不當,應屬行政上懲處問題,應無登載不實可言,詳如後述,原判決不察,仍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亦有未當。被告甲○○上訴意旨主張與庚○○間係借貸關係,非屬賄款而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為圖私利,對於職務上行為多次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甲○○於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各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詳如附表一、四、五所示) 。末查,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因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減刑要件,爰就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二分之一。並就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及就各罪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最長期間者4年執行之。至扣案之現金20萬元,其中10萬元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所得,另10萬元係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部分所得,並據被告甲○○主動提出,應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予沒收。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之其餘所得15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之所得2萬元,雖未扣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月22日修正,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3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對於公務員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即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查被告庚○○不具公務員身分,非屬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主體,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庚○○於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交付賄賂2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庚○○所犯上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243頁),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就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其於偵查中自白,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違誤;又被告庚○○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而減非同條第1項之罪,該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原判決僅予以更正,未變更起訴法條,亦有違誤。被告庚○○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其誤認交付者為工程款,否認有行賄之意思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前有重傷為害、賭博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己便,一再對於公務員行賄,造成政風敗壞,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賄賂金額及犯罪後之態有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末查,被告庚○○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宣告刑減其刑二分之一,另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不再減二分之一。

四、被告陳永生部分被告己○○於95年9月間,係擔任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技工,違章建築業務為其職務範圍一情,有臺北縣樹林市公所工務課業務執掌表、臺北縣政府97年10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970742436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41頁、原審卷一第245頁),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無訛。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己○○上開所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2萬元,犯罪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11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己○○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金額不高,及被告己○○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己○○求處有期徒刑10年2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4年,並說明被告己○○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己○○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且被告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乃就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部分均減二分之一。至於被告己○○所收受之賄款2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子○○部分被告子○○於91年9月前係任職於前臺北縣工務局水利課,擔任河川巡防員,負責三峽河河川巡防工作,此據被告子○○於調查局中陳述明確,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故核被告子○○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子○○於收受賄賂前,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審酌被告子○○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私利,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業者所交付之賄賂,侵害國家公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金額,及被告子○○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子○○求處有期徒刑7年2月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褫奪公權5年,並說明被告子○○所收受之賄款10萬元,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子○○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丑○○部分被告丑○○不具公務員身分,於上揭時、地,對於公務員王竣煒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核被告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未具公務員身分,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論處,公訴人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誤載為款),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丑○○已交付賄賂予被告王竣煒,所為係犯同條項之交付賄賂罪,然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丑○○業已交付賄賂,業經原審在被告王竣煒部分論述綦詳(王竣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未洽。被告丑○○行求賄賂犯行,犯罪情節輕微,且行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被告丑○○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與同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主體不同,是該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非相同,原判決僅予以更正,未變更起訴法條,容有違誤。被告丑○○上訴意旨略以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已審酌被告之犯罪之情狀及犯後之態度等各情,所量之刑應屬適當,被告丑○○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丑○○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為圖己便,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造成政風敗壞,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被告丑○○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尚嫌過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褫奪公權1年。又被告丑○○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依上開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就所宣告之褫奪公權部分不再減二分之一。末查,被告丑○○雖於84年間有煙毒前科,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此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策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91年間,任職臺北縣工務局擔任三峽河河川巡防員,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庚○○所有鄰近三峽河河川區域之違建廠房產生垃報、污染河川地為由,向庚○○要求賄賂,否則將通報臺北縣政府環保局開單取締並報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違章建築。庚○○為得以繼續出租違建廠房收取租金,多次交付數千元不等之現金賄賂予子○○,子○○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就上開與職務有關之事項收受庚○○交付之數千元賄賂。因認被告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於調查局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子○○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伊從未收受庚○○交付之數千元賄賂等語。經查:證人庚○○於調查局中固證稱:伊前後以現金、支票方式行賄被告子○○,伊忘記次數了;因伊在樹林田尾靠三峽河水利地租地搭鐵皮屋做廠房出租,有造成垃圾污染情形,被告黃建民在91、92年間擔任該區河川巡防員,發現這污染是伊出租的,就一直找伊麻煩,表示要通報環保局人員拆除大隊人員對伊開罰單及拆廠房。伊礙於污染河川及違建是事實,而且也曾有環保人員來開過罰單,所以那段期間,伊有大約2次,每次拿數千元不等的現金給被告黃建民,請他高抬貴手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24頁、第521頁),然證人庚○○上開證述中,對於究竟交付多少現金、交付之地點、確切時間等重要事項均付之闕如,且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子○○總共從伊那邊拿走10萬元支票,沒有現金,伊應該沒有借被告子○○現金等語不符(見原審卷三第38頁),故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中之證述非無瑕疵,尚難據以認定被告子○○確有收受數千元賄款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子○○確有此部分犯行,是公訴人指訴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即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子○○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庚○○、壬○○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號(旁)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4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1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被告庚○○、壬○○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7月10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庚○○交付甲○○10萬元,使甲○○在明知上揭違章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之鐵皮部分並未拆除,不符合行政實務上認定「不堪使用」之結案標準,仍同意將違建案銷案,而於95年7月10日拍攝照片後,填寫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填載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內容,偽造上開公務上執掌之公文書,並呈請上級簽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庚○○、壬○○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二)被告庚○○、壬○○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6之2、6之12、6之14、6之15、6之16、6之17號鐵皮廠房,於95年9月27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42515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被告庚○○為使上開違建案能儘速拆除結案,於95年9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交付1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甲○○;復於96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附近之「麥當勞」,交付向丁○○借用樹林市農會票據號碼FA0000000號支票、發票人為丁○○之配偶翁陳阿寶、金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予甲○○收受。因認被告庚○○、壬○○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三)被告庚○○、丁○○共有之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35之3、35之5、35之7、35之8、35之9、35之11、35之15、35之17、35之19號違章鐵皮廠房(庚○○持分2/3、丁○○持分1/3),於96年1月18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60000150號違章建築認定知書認定為建造完成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庚○○、丁○○為使上開違建案能比照前例模式儘速拆除結案,俾日後重建後以出租營利,乃由庚○○與壬○○於96年3月15日、3月30日、4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新生街口附近之不詳連鎖飲料站,接續交付10萬元、10萬元、5萬元之現金予甲○○,甲○○收受上開賄賂後,並教導庚○○等人自行拍攝建造中而非拆除時之違章建築照片,作為拆除後之照片,交由甲○○作為結案依據。因認被告庚○○、壬○○、丁○○所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

(四)被告庚○○於94年間購買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6之1號旁約2,000坪之農業用地(座落於三峽鎮十三添十三添小段222之2、223之1地號土地),並將搭蓋鐵皮屋前之回填土方工作,於95年6月、7月間,委託被告丑○○、丙○○處理。因被告丑○○、丙○○等人回填磚塊等事業廢棄物於上開農地,而裝運事業廢棄物之砂石車未隨車持有載明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俗稱之棄土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49條第2款之相關規定,且砂石車所行經之路段(○○○鎮○○路段)屬管制路段,限制有拖車斗之大型車輛進入該路段,屢屢引起三峽鎮公所清潔隊、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三峽分局偵查隊之查緝,導致回填土方工作中斷。被告庚○○、丑○○、丙○○,為求吉埔派出所放行裝運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行駛管制路段,使回填土方於上開農地之工作得以順利完成,三人遂基於行賄公務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指示被告丑○○及丙○○向吉埔派出所警員洽談交付賄賂,換取放行砂石車行管制路段並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農地之違背職務對價。被告丑○○、丙○○遂於95月6、7月之施工日前,二度前吉埔派出所,各交付45,000元(合計9萬元)之現金賄賂予被告即吉埔派出所總務王竣煒(原名王銀寮)。因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嫌。(被告庚○○、王竣煒所涉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五)被告乙○○明知庚○○等人於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傾倒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棄土四聯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及第49條規定,而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同法第36條、第52條規定應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之罰鍰;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依同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應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竟於95年7月19日、7月20日、7月21日,前往取締時,僅開立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罰單,使庚○○得免於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罰鍰處罰,圖利庚○○至少18萬元(6萬元×3)。95年7月28日,被告庚○○等人又於上開農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惟被告乙○○並未前往取締,另指導庚○○等人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以免民眾檢舉,使庚○○得免於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罰鍰處罰,圖利庚○○至少6萬6千元。95年10月26日庚○○等人又於上開農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前往取締時,向陳建德表示將開立未隨車持有土方證明之萬元罰單,惟嗣後仍僅開立違法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6千元罰單,圖利庚○○6萬元,總計圖利庚○○至少30萬6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六)陳長榮所有之臺北縣三峽鎮添福143之34號(座落臺北縣○○鎮○○○段十三添小段)違章鐵皮廠房,於95年2月15日,經臺北縣政府以北府工拆字第0950003804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為施工中新建違建,列入「A類1組」排定拆除。陳長榮於95年2月23日收受前開違建通知書後,透過其曾擔任臺北縣拆除隊法務組組員之子陳建程,請求拆除隊三峽地區查報業務承辦人兼法務組組長即被告寅○○協助處理,希冀以部分拆除換取違法認定已拆除至「不堪使用」之方式結案。被告寅○○乃告知前往處理拆除業務之甲○○上情,由甲○○前往拍攝結案照片,甲○○於95年2月24日,前往拍攝結案照片並交予被告寅○○檢視,被告寅○○、甲○○雖均明知陳長榮所有上開違章鐵皮屋仍保留全部樑柱,且屋頂、圍牆仍有部分鐵皮未拆除,不符合行政慣例上認定之「不堪使用」結案標準,仍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將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違章建築管理、拆除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寅○○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七)被告甲○○於執行上開違章建築,明知違章鐵皮屋仍保留全部樑柱,且屋頂、圍牆部分並未全部拆除,竟於收受賄賂後,同意將違建銷案,而於拍攝照片後,將不實之「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之公文書,並呈請上級主管核可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違章建築管理、拆除業務之正確性(即有罪事實欄二、五部分)。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丙○○、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下列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又被告甲○○及辯護人除對於證人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見原審卷二第128頁);被告王竣煒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丑○○、丙○○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對於被告王竣煒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對於其餘經原審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原審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除關於證人庚○○於調查局、偵查中對於被告甲○○之陳述、證人丑○○、丙○○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對於被告王竣煒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詳述如下外,其餘證據對被告庚○○、丙○○、甲○○、王竣煒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⑴證人庚○○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陳述部分:

證人庚○○於96年5月9日調查局中證稱:95年間,伊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三峽三樹路64號」一帶的土地搭建違建,被告甲○○向伊索賄12萬元,伊忘記確切的時間了,其中2萬元,被告甲○○表示是要吃飯的,但到底是什麼意思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2985號卷第426頁),復於96年5月24日調查局中證稱:伊要更正95年5月9日調查局之供述,不是「三峽三樹路64號」,而是「三峽三樹路222巷64號」;伊記得是在95年8、9月間,因為當時伊位於前址一帶的違建,遭到臺北縣政府拆除隊貼單表示要拆除,伊就打電話給被告甲○○,約在板橋市○○路○段一家冰果室,被告甲○○表示要解決此事一樣要10萬元,另外還要2萬元吃飯,後來前開違建的確沒有拆,但伊後來才知道那些違建是84年以前的,根本就不會拆除,臺北縣拆除隊根本就是故意來貼單的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470頁),核與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未交付被告甲○○12萬元等語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庚○○上開於調查局係以被告身份經傳喚,就其相關事項而為證述,堪信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無違法取供等不法情形,且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指證之情,堪信其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被告甲○○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庚○○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甲○○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丑○○、丙○○於調查局中關於被告王竣煒之陳述部分:

證人丑○○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共行賄「阿寮」(按即被告王竣煒)2次,第1次是95年6月間,伊到派出所找被告王竣煒,伊記得在派出所的廁所拿現金45,000元給「阿寮」,另1次在95年7月間,也是在派出所廁所拿45,000元給「阿寮」,行賄「阿寮」之目的是因為伊要傾倒廢土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7頁),另證人丙○○於調查局中證稱:伊親眼看過「阿寮」總務收過被告丑○○交的現金1至2次等語(見96年度偵第14429號卷一第369頁),核與證人丑○○、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無交付賄款予被告王竣煒等語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丑○○、丙○○於調查局中所述中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且查無違法取供等情,亦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為不實之指證之情,堪信其等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王竣煒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證人丑○○、丙○○於調查局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丑○○、丙○○、庚○○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說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庚○○、壬○○、丁○○部分(即上開事實(一)、(二)、(三)部分)公訴人指訴被告庚○○、壬○○、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等3人有因拆除違建事向被告甲○○行賄為論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向公務員行賄罪,係以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行賄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如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依現行法規定,尚無處罰明文。在本案中,被告庚○○、壬○○、丁○○等人行賄對象為被告甲○○,而被告甲○○在執行拆除違章職務時,對於違章建築之拆除是否達已於「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程度之認定,乃係其依職權行政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而為其職務上之行為,縱有行政裁量不當,充其量應屬行政懲罰問題,而不能指為刑法上之違背職務行為,已如前述,而被告等人係以搭建大型違建鐵皮屋以出租牟利,被告等人行賄被告甲○○之目的,乃係請求減少拆除範圍,並儘速結案,俾繼續建造完成後再出租營利,其等並非要求甲○○免予拆除,而違章拆除之範圍及是否已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則屬被告甲○○依其職權認定之事,是核被告等3人之行為尚難認有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而行賄之犯意,充其量應僅係要求公務員於職務上之職權予以從寬認定,本質上仍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被告等3人所為即屬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賄,而該行為於現行法既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主義,應為不罰。原審未予詳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庚○○等3人為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庚○○、壬○○、丁○○無罪,用期適法。

五、被告丙○○部分(即上開事實(四)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庚○○、丑○○、丙○○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三峽吉埔派出所95年6、7月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員環保稽查紀錄、扣案之錄音帶1捲(編號7、外盒註記「阿建」)、95年9月3日上午9時17分21秒被告丙○○與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有和被告丑○○一起去派出所並看到被告丑○○要拿錢給被告王竣煒,但被告王竣煒沒有收,伊事前不知道被告丑○○要去派出所送行賄被告王竣煒也沒參與等語。經查:

1.被告庚○○於95年6、7月間,就其所有之臺北縣○○鎮○○○○段222之2號、222之1號土地,委託被告丑○○、丙○○回填土方,被告丑○○、丙○○乃以上開土地供未具合法傾倒廢土證明之車輛傾倒廢土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調查局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第354頁),且為被告丑○○所不否認,又上開土地於95年6月26日起至7月27日止,多次因傾倒廢土等情,分經吉埔派出所及三峽鎮清潔隊前往現場查緝,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52條規定開立告發單等情,此有三峽吉埔派出所95年6、7月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員環保稽查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4

1、258、259、408-409、480、489-490頁、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3-6、11-21頁),而依上開資料所示,雖能證明被告丑○○、丙○○為被告庚○○整地之方式未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庚○○、丙○○有何交付賄賂,或被告王竣煒有何違背職務及收受賄賂之行為。

2.證人丑○○固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中證稱:伊共行賄「阿寮」(按即被告王竣煒)2次,第1次是95年6月間,伊到派出所找被告王竣煒,伊記得在派出所的廁所拿現金45,000元給「阿寮」,另1次在95年7月間,也是在派出所廁所拿45,000元給「阿寮」,行賄「阿寮」之目的是因為伊要傾倒廢土,伊把錢給「阿寮」,做為派出所之加菜金,希望「阿寮」幫忙打點派出所,目的是希望派出所不要再來找伊等麻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7頁),惟對於調查局人員詢問被告王竣煒收受上開9萬元後,有無返還該現金予被告丑○○,被告丑○○則保持緘默權(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80-392頁),另於原審審理中復改證稱:95年6、7月間伊不能施作上開十三添小段工程時,伊前往派出所而認識被告王竣煒;伊有去2次要送紅包,但是被告王竣煒沒有拿;伊身上帶著45,000元,心裡想要拿1、2萬元給被告王竣煒,伊跟被告王竣煒說拿1、2萬元給你,請你幫忙讓伊整地順利,被告王竣煒就說不行;被告王竣煒沒有收錢,因為伊對外都說有給錢,錢是伊自己收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8、121頁),則證人對於前往吉埔派出所行求賄賂被告王竣煒一情雖證述一致,然對於欲交付被告王竣煒多少金額及被告王竣煒究有無收取該金額,則前後證述矛盾,其證詞非無瑕疵,已難據以認定被告王竣煒確有收受被告丑○○行賄之金錢。

3.被告丙○○於96年7月5日調查局、偵查中均供稱:伊親眼看過「阿寮」總務收過被告丑○○交的現金1至2次(詳細次數忘記了);在派出所門口交付,伊看到被告丑○○拿現金給「阿寮」,當時不知道多少錢,事後被告丑○○有講金額每次1、2萬元等語(見96年度偵第14429號卷一第369頁、第34

9 頁),被告丙○○雖供述被告王竣煒確有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賄賂,然其所述行賄金額,卻與被告丑○○上開初於調查局中證稱交付被告王竣煒各45,000元等語不相符,且被告丙○○係搭載被告丑○○至派出所,被告丙○○未隨同被告丑○○進入派出所內一情,業據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7-128頁),則被告丙○○自無法確實瞭解被告丑○○與被告王竣煒間互動情形,故其證述被告王竣煒確有收受1、2萬元現金等語之真實性,尚非無疑,況被告丙○○另於偵查中證稱:伊和被告丑○○一起去行賄「阿寮」2次;被告丑○○有一次在大門給錢,但好像被退,其他交錢時,伊不清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一第374頁),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在外面看到被告丑○○要拿錢給被告王竣煒,但是被告王竣煒沒有收,伊有看過1、2次;被告丑○○與被告王竣煒在派出所大門口;被告丑○○手拿現金要給被告王竣煒,被告王竣煒直接推掉,現金沒有用其他東西裝;被告丑○○去派出所後在車上有跟伊說去送錢;被告丑○○當時拿出來的錢像是1、2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36-138頁、第140頁),益證被告丙○○前開證述見到被告王竣煒收受被告丑○○提出之賄賂云云,非屬可信。

4.95年7月21日上午10時許,因民眾報案上開十三添小段有濫倒廢土之情,故由被告王竣煒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前往上開現場,因未發現機具傾倒,惟現場有堆置土方情形,乃於該路段告發砂石車未經申請行使管制路段一情,有臺北縣警查局三峽分局吉埔派出所處理各類案件回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四第259頁),則被告王竣煒若真於95年6、7月間各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賄賂,豈有仍於95年7月21日,前往上開地點開單告發之理,益證證人丑○○、丙○○上開證述被告王竣煒確有收受賄賂等語,非屬實在。

5.被告丑○○確有行求賄賂之犯行,固詳述如前,然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不是被告庚○○叫伊送紅包,送紅包是伊自己的意思;被告丙○○不知道伊要送紅包的事,是伊回來後在車上時被告丙○○才知道,伊跟被告丙○○說要送錢給被告王竣煒,被告王竣煒不要,伊當時是說要送1至2萬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6頁),足認被告庚○○、丙○○對於被告丑○○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事先不知情,故難僅係被告庚○○委託被告丑○○整地及被告丙○○開車載送被告丑○○前往派出所等情,遽推論被告庚○○、丙○○與被告丑○○就期約交付賄賂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6.依被告庚○○於95年9月3日9時17分21秒與被告丙○○之通話內容(見96年度他字第2995號卷第561-564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確認被告丙○○告知庚○○有關其與被告丑○○有交付金錢予特定之人,然未陳述係交付何人,無從認定係指行賄吉埔派出所員警被告王竣煒,況被告丙○○對於庚○○詢問有無交付「總務」時,係答稱「沒有」,故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丑○○確有交付賄賂予當時擔任吉埔派出所總務即被告王竣煒之情,又被告丑○○行求交付賄賂之行為係95年6、7月間,而被告丑○○事後曾告知被告丙○○其確有交付賄賂,均詳如前述,則被告丙○○、庚○○事後於95年9月3日談論行賄之對話,應屬正常,故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丙○○、庚○○事前就被告丑○○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7.關於扣案之錄音帶1捲,公訴人並未說明其內容與本案被告陳永瑞等人行賄被告王竣煒有何關連性,本院自無從採為被告庚○○、丑○○、丙○○、王竣煒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庚○○委託被告丙○○與丑○○共同整地,並供傾倒無合法處理證明文件之廢棄物,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丙○○有行賄被告王竣煒或對於行求賄賂部分與被告丑○○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被告王竣煒確有收受被告丑○○交付之賄賂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指訴被告丙○○犯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陳永瑞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部分(即上開事實(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稽查組工作日誌、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3份、照片共12幀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伊在95年7月19日雖在遠處有看到聯結車在倒土,但是等伊靠近時,車輛就離開了,所以沒辦法對該違規車輛告發,另外在95年7月20、21日伊在現場都沒有見到違規車輛,所以沒有開立未帶四聯單之罰單,另外,伊在95年7月28日係休假日,不可能會去指示庚○○如何分散放置清運機器。另95年10月26日伊在現場沒有見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所以才沒有開立未帶四聯單告發單,至於陳建德與庚○○之通聯對話提及伊要罰車子等語,可能是因為當時係由在場之戊○○提供駕駛執照,所以誤以為伊要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告發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前往現場稽查均需2名稽查員共同前往,被告乙○○應沒有機會圖利庚○○,且稽查後如何裁處罰鍰需呈上級決定,被告乙○○無實質決定權,況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處罰對象為車輛,本件被告前往現場沒有看到違規車輛,因此無法以上開規定開罰,況被告乙○○於95年10月27日、28日均曾對系爭工地車輛開立未隨車攜帶土方證明之告發單,足以證明被告乙○○於95年10月26日沒有圖利庚○○之情,否則不會在隨後2天均對系爭工地車輛開出告發單之可能等語。經查:

1.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亦即上開規定係針對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處罰,則稽查人員必須現場查獲車輛有上開違規情形,方得依該規定告發,則被告乙○○究有無於95年7月19日、20、21日及10月26日故意不舉發上開違規而圖利庚○○,自應以被告乙○○於現場查緝時有無發現該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違規車輛為判斷標準。

2.被告乙○○於95年7月19日、20、21日,分別前往庚○○系爭工地稽查後,均記載「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於環保稽查紀錄表中,並各於擬辦欄內建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處分後,呈請上級主管裁示裁罰金額,嗣經庚○○分別繳納罰鍰6千元等情,有臺北縣三峽清潔隊機除組工作日誌、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臺北縣三峽鎮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3份暨現場照片共15幀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13-24頁)。

3.被告乙○○於95年7月19日查緝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中,雖顯示現場有一輛大卡車正在傾倒廢棄物,此有現場照片1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15頁),然現場查緝情形,業據當日與被告乙○○共同前往查緝證人施秀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7月19日是伊陪同告乙○○前往三峽鎮添福143之5號對面空地稽查,稽查情形寫「依民眾陳情辦理」,當天是告發地主,因為非法堆置,伊等去的時候有看到卡車,但是是從遠距離看到的,到達現場時卡車已經開走,拍照的距離起碼有2、3百公尺;雖然有看到卡車,但伊等到達時雖然卡車已離開,前往現場時不行對地主開罰卡車違規部分;車子已經不在,沒有辦法確認有無四聯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2-173頁),觀以上開照片,確係自遠方拍攝,而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車輛在現場看到警查或清潔隊人員來,是可能會開走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9頁),堪信證人施秀月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上開照片1幀遽認被告乙○○明知現場車輛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情形,故不予舉發之圖利行為。

4.觀之95年7月20日現場查緝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19頁),並未顯示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卡車,本難認被告乙○○前往現場查緝時有何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情形,雖照片顯示現場有小貨車及怪手各1輛,然該小貨車為怪手之加油車,此為證人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8頁),核與證人施秀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照片上有挖土機、小貨車,伊等後來進去詢問,當時大卡車已經離開,伊等詢問現場怪手操作員小貨車在幹嘛,其表示在吊油桶;95年7月20日,伊們進入場內時沒有看到大卡車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75頁),故難認被告乙○○前往現場查緝時確有發現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卻不予舉發之圖利行為。

5.觀之95年7月21日現場查緝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23頁),並未顯示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卡車,已難認被告乙○○前往現場查緝時有何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情形。雖當日上午10時28分22秒,丑○○撥打電話予壬○○,丑○○稱「現在有警察過來」、「警備隊的,他們說要看土尾証明,伊要去哪裡生土尾証明」等語,有上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搭字第2295號卷第549頁),公訴人雖認上開撥打電話時間與被告乙○○於當日10時20分前往現場勘查之時間相近,此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22頁),然實際上二者仍距8分鐘之間隔,且丑○○於電話中係陳稱「警備隊」之警員要求提出土尾證明,已難認依上開通話確認通話當時被告乙○○確實在場,此由丑○○嗣後於11時10分7秒與壬○○之對話中,針對壬○○詢問現場情形,丑○○稱「伊不知道,等公所的人,公所的還沒來伊就繼續做了」、「現在已經處理好了,等公所的人來,公所的人還沒來我們就先倒了」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50頁),似顯示當時丑○○尚在等待三峽鎮公所清潔隊員再次前往現場,益證丑○○於上午10時28分22秒撥打電話時,被告乙○○並未在現場,況警備隊於要求丑○○提出「土尾證明」之目的,係針對丑○○之傾倒廢棄物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或針對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情形,亦或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均無從查知,故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內容推論被告乙○○於95年10月21日前往現場稽查時,確有車輛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違規情形,自難論被告乙○○有何未予告發之圖利行為。

6.公訴人就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未前往取締庚○○違規行為,且指導庚○○等人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以免民眾檢舉之犯行,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被告乙○○於95年7月28日休假,此有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稽查組工作日誌及95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各1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2、78頁),自難責令被告乙○○於當日前往現場查緝並予告發。至壬○○於95年7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許、10時37分許分別撥打電話予丑○○、丙○○,壬○○稱「環保那個跟伊們講好了,兩埔(音譯)那個,他說不要擋在整個路上,他說車子停分散一點,不要停一整排,排到路都不能過」、「環保說如果要倒的時候,車子不要這麼密,路會塞車影響到,停分散一直倒就好了,趕快倒一倒弄好」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551頁),似與擔任清潔隊員之被告乙○○有關,然查,關於上開對話中提及之「車輛分散停放一直倒」,係壬○○於某處拜拜時,聽聞自退休之清潔隊員所述,業據證人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33-134頁),核與證人庚○○、丑○○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32頁、第140頁),自難據上開通話譯文認被告乙○○有何教導壬○○將清運機具(卡車)分散停放,避免民眾檢舉等圖利行為。

7.至被告乙○○於95年10月26日前往庚○○上開田尾街工稽查,究竟於現場有無見到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固於95年10月26日所拍攝之稽查照片中,顯示現場含有鋼筋、鐵角、垃圾等物,此有現場照片2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6043號卷第28頁),而依庚○○與委託整地人員「阿龍」間、庚○○與施作工地之負責人陳建德間之通聯內容,似有提及被告乙○○開立違規罰單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2295號卷第600-601頁),而從對話中,或可顯示庚○○曾同意被告乙○○針對最低罰鍰6千元之現場堆積廢棄物之違規部分予以告發,而非針對最低罰鍰6萬元之載運廢棄物車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告發,且上開對話中,亦顯示被告乙○○於95年10月26日前往現場時,確有要求現場人員提出車輛資料等情,並據證人陳德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14429號卷第395頁),但依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明確言及確有車輛在現場而被告乙○○故不為開立罰單之情,且依當日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整地現場確未見有車輛,雖證人陳建德於原審證稱:現場整地範圍約有2,000坪,而系爭照片僅拍攝工地前方範圍一情等語,然尚難依該證言即逕以臆斷因系爭現場範圍太大應尚有車輛存在。參以當日一同前往稽查之證人吳佳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26日環保稽查伊有一同前往;當天伊等到現場時,沒有看到現場有載土大卡車;當時戊○○是提供駕照來開單,因為伊等當天去的時候和現場人員接洽,地主不在,只有戊○○在,戊○○沒有身分證只有駕照;伊在車上有看到戊○○拿出駕照;伊不清楚是戊○○還是旁邊有人出面處理,伊一直都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0-181、186頁),該證人係一同前往稽查且在現場,亦證稱未見有車輛。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處罰對象為未隨車攜帶四聯單之載運廢棄物之車輛,本案被告乙○○到系爭現場稽查時,究有無車輛在現場,已有可疑,縱如依證人陳建德所證有車輛在現場,然該車輛是否為載運廢棄物之車輛,該車輛是否未隨車攜帶四聯單,均無從查考,且被告庚○○所有之系爭整地工程未合法取得許可文件而供傾倒廢棄物,固有非是,惟亦不能因而推論凡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到該處傾倒者均未隨車攜帶四聯單,是在罪疑唯輕原則下,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95年7月19日、20日、21日及10月26日有前往系爭現場查緝,並於臺北縣三峽鎮清潔隊環保稽查紀錄表中記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規定,建請上級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之情,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以確信被告乙○○於現場有見到載運廢棄物未持四聯單之車輛未予舉發開立罰單而有圖利行為,並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有何圖利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乙○○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乙○○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乙○○無罪,用期適法。

七、被告甲○○、寅○○被訴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上開事實(六)、(七)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甲○○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寅○○辯稱:伊沒有指示被告甲○○要怎麼處理陳長榮之違章建築等語,辯護人則辯稱:陳長榮之違章建築已經拆除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並無任何違法處,被告寅○○亦未指示被告甲○○為不實之登載,且被告寅○○對於系爭違章建築拆除並無審核權限,未為不實之登載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違章建築均已拆除至不堪使,伊才會予以結案,伊沒有違背職務,況可否結案,並非伊一人可決定,仍須上級主管簽核;陳長榮之違章建築亦已經拆至不堪使用之程度,伊沒有為不實之登載等語。

(二)經查,有關臺北縣地區違章建築拆除之依據及標準,依台北縣政府所公布「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標準」及台北縣拆除大隊之函示,違章建築只要拆除至不具遮風避雨之功能,且達到無法供個人或公眾居住或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符合該拆除標準第二點所稱「確實已達無法使用」之規定即可辦理結案,而非應將鐵皮屋之屋頂、牆壁之鐵皮及C型鋼全數拆除,方達所謂「不堪使用」之程度,已如前述。又台北縣拆除大隊對於被認定為違章建築拆除之案件,其拆除之程序,係先由內業人員排拆後,指派外業人員進行拆除,外業班長負責現場拍照,交回覆核人員就書面資料審核,轉審核組長覆核決行,審核中,仍可隨機將案件指派不同班長去勘查拆除結果及拍照,再依照程序審查可否結案,如有不符規定,就繼續送排拆。甲○○是約僱的外業班長,無權錄案排拆,亦無結案的審核權限,但拆除人員可以指導違建戶如何拆除違建等情,業據證人即該拆除大隊隊長憑兆麟、拆除組組長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109頁反面),是依拆除大隊之職務分工,被告甲○○為外業班長,負責違章建築之拆除及拍照後,交回覆核人員就書面資料審核,轉審核組長覆核決行,被告甲○○並無錄案排拆權,亦無結案審核權,但可指導違建戶如何拆除違建。而被告甲○○對於違建戶切結自行拆除案件,於違建戶自行拆除後前往拍照時,認定是否合於拆除標準所稱之「確實已達無法使用」,即「不堪使用」之程度,應屬其職權上之行政裁量權範圍,且其依職權上行政裁量後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上所登載「上開違章建築現場已不堪使用,同意銷案」等語,除非並無拆除而虛構已拆除,否則如已有拆除,僅因認定標準不一,或認定不當等情,充其量應僅為依職權行政裁量認定之當否問題,尚難指稱其所製作之文書有何登載不實之可言。而況,被告甲○○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內容仍須呈請覆核人員就書面資料審核,再轉審核組長覆核決行,覆核人員在審核過程中仍可隨機將案件派給不同的班長去勘查拆除結果並拍照,再依照程序審查可否結案,如有不符規定,就繼續送排拆,可見被告甲○○對於違建之拆除並無最終結案權,是被告甲○○拆除違建後(包括自拆)據以製作送核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尚難指為登載不實,自與刑法第213條之法定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甲○○、寅○○有何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有登載不實之事實,被告2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甲○○、寅○○此部分無罪,用期適法。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第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8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9條,刑法第37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資助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該組織活動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4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事實欄二(│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一 │95年7月10 │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庚○○交付│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之10萬元部│ ││ │分) │ │├──┼─────┼──────────────────┤│ │事實欄三(│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二 │96年3月間 │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 │收受庚○○│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 │交付之16萬│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部分) │其財產抵償之。 │├──┼─────┼──────────────────┤│三 │事實欄三(│甲○○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 │存入支票至│錢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 │張桂連帳戶│貳月。 ││ │部分) │ │├──┼─────┼──────────────────┤│ │事實欄四(│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四 │96年3月間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 │收受庚○○│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 │、壬○○、│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追繳││ │丁○○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之25萬元部│產抵償之。 ││ │分) │ │├──┼─────┼──────────────────┤│ │事實欄五(│甲○○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95年7月間 │賄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五 │收受陳先進│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 │交付之2萬 │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 │元部分) │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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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