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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7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8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8 月間,籌設承陽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承陽公司)並擔任負責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委由不詳記帳業者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由該記帳業者介紹向乙○○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被告先依指示至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下稱永春分行),開設承陽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承陽公司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前述帳戶之存摺轉交乙○○,由乙○○填寫提、存款單,於92年8月8日自不詳帳戶轉帳200 萬元至承陽公司帳戶後,將該存摺帶回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承陽公司存款200 萬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代刻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將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工作底稿交給會計師楊恩賜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旋於同年8月13日將前述200 萬元資金轉出至不詳帳戶,而未用於承陽公司之經營。嗣乙○○將前述各種報表及有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交予原委託之記帳業者,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前述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承陽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承陽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承陽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承陽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並以被告曾擔任敬閎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閎公司)負責人,而敬閎公司股東成員幾為被告家人,有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承認其母親游余秀琴曾徵詢其同意,以其名義設立承陽公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其僅同意擔任負責人,公司設立之相關手續都是游余秀琴處理,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游余秀琴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所舉承陽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承陽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縱能證明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委託會計師楊恩賜查核資本,並向經濟部申請承陽公司設立登記擔任董事,復提出已繳納股款200 萬元之存款證明,該存款於92年8月8日轉入承陽公司帳戶,旋於同年月13日轉出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屬實。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處罰之對象均為實際行為人,而非代罰性質,自不得僅憑行為人係登記名義人,即認其當然符合處罰對象,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各款行為主觀上有犯罪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始足以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上字第61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5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承陽公司帳戶於92年8月8 日存入200萬元係由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存,並於92年8月13日轉出,存入永春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乙○○帳戶,有永春分行98年12月29日一永春字第184 號函附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2 紙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4至27-1頁)。顯然承陽公司資本200 萬元確實非被告所有,並與乙○○有關。

證人即被告之母游余秀琴於原審證稱:在承陽公司設立前,其原經營鋁製品製作銷售業務,欲成立另家公司,經外務介紹代辦業者蔡小姐,遂告知被告欲以其名義成立公司,向被告拿身分證,並委託蔡小姐辦理承陽公司設立登記手續。其一人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係委託他人填寫後,與蔡小姐同往辦理登記手續,是蔡小姐把錢匯入承陽公司帳戶,存摺、印章也都先交給蔡小姐保管,登記完畢錢還她,蔡小姐才返還存摺、印章。公司成立後還經營很多年(原審卷第118、119反頁);並於本院陳稱:因敬閎公司虧錢跳票,我沒辦法申請支票使用,所以用被告名義另登記公司。事後,朋友幫我向華南銀行申請支票下來,才將承陽公司負責人變回我自己等情(本院卷第62正、反頁)。其中承陽公司委請之代客記帳業係黃小姐乙節,核與證人乙○○到庭證稱:我是家庭主婦,曾借錢給代客記帳業者,借錢的事都是代客記帳業者與我接觸,不是在場被告向我借錢,我接觸的代客記帳業者確實有位黃小姐,已忘記黃小姐姓名等情(本院卷第60反、61頁)大致相符。佐以承陽公司負責人於93年10月11日變更為游余秀琴等情,亦有經濟部93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842880 號函在卷可憑(偵卷第40頁)。且92年8月13日自承陽公司帳戶匯出200萬元之取款憑條上存戶簽名欄僅有被告印文(本院卷第27頁),則承陽公司開戶時,由游余秀琴獨自前往開戶,始以被告印章為提款留存憑證,尚不可能。再觀諸敬閎公司負責人為游余秀琴,有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在卷為憑(偵卷第152 頁)。綜上,以游余秀琴上開所言,陷己身違反公司法等罪嫌,且衡諸現今社會常情,家庭企業由親屬間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游余秀琴因經營敬閎公司支票遭拒絕往來,而由被告出任承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期能聲請使用支票週轉使用,亦有所聞,則游余秀琴上開所證,尚未逸脫常情。是以,承陽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既由游余秀琴處理,該公司成立後亦由游余秀琴經營,被告僅單純提供名義擔任承陽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設立登記及經營之相關事宜,尚難認被告對游余秀琴在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承陽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主觀上有何參與,並得以預見或知情。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游余秀琴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並提出於經濟部,使承辦公務員依其申請核准承陽公司設立登記等行為主觀上得以預見或知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

七、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承陽公司帳戶200 萬元之交易明細摘要欄標註「甲○○」,且因一般銀行實務作法,大筆通匯均需本人親自為之,並核對身分,以避免不法之徒借用。依此,本件應係被告親自匯款無疑。㈡觀諸卷附「承陽金屬公司股東同意書」2 份,其上甲○○簽名,與被告於原審所為簽名筆跡相符,顯出於同一人之手,益徵承陽公司設立登記為被告親為。㈢倘游余秀琴為承陽公司實際負責人,何以不以其名義申設公司?何以不久後,又變更名義為游余秀琴?顯然游余秀琴所言,係迴護被告之詞。㈣游余秀琴於承陽公司設立登記時,為敬閎公司股東,且敬閎公司股東尚有被告、被告之父游金龍,應屬家族企業。既然游余秀琴因敬閎公司經營不善,欲另設公司,被告身為家族成員,顯然知悉上情,則游余秀琴無資力繳納股款而向他人商借之情,應可預見,竟仍同意游余秀琴以被告名義申設公司,顯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14條等罪之未必故意云云。

八、然查:一般公司行號存提款、匯款,多由公司行號掌理會計、財務之員工持公司帳戶存摺及留存之印鑑,即可辦理資金存提款、匯款等業務,此為本院職權上所已知之事。因承陽公司帳戶開戶時,僅留存被告印章為提款憑證之用,已如上述,則承陽公司由上開帳戶進出款項、匯款時,被告自無庸親往永春分行辦理。是以,承陽公司帳戶交易明細中200 萬元之摘要欄標註「甲○○」,與被告是否親自辦理無涉(參考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69頁)。被告既同意游余秀琴以其名義申辦承陽公司設立登記,並擔任負責人,則被告親自簽名於卷附辦理承陽公司設立登記、變更登記所需之「承陽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尚與常情不悖,要難據此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犯行。游余秀琴因經營敬閎公司不善,所使用之支票遭拒絕往來,始以被告名義另行設立承陽公司。嗣游余秀琴可取得支票帳戶使用後,方變更為承陽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亦據游余秀琴陳明在卷。以游余秀琴所陳,涉及己身犯罪,要無純為迴護被告而陷己於罪之必要,亦難以承陽公司於1 年多期間內變更負責人之情,遽認游余秀琴所言,不足採信。末依承陽公司申請設立時有效之經濟部90年12月5日經(90)商字第09002253490號函令,有限公司最低資本額為50萬元,有該函令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0頁)。

且敬閎公司於96年12月10日始廢止營業,有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附卷可考,則承陽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時(92年8 月19日),敬閎公司尚營業中,理應尚有資金可供週轉運用。公訴人既認承陽公司、敬閎公司為家族企業,資金互通有無,非無可能。且承陽公司設立登記時,依法最低資本額僅需50萬元,而非如同申設登記資本額200 萬元,則被告如何能預見其同意游余秀琴擔任承陽公司名義負責人,游余秀琴必向他人商借200 萬元供籌設承陽公司資本額之理。從而,公訴人之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九、至游余秀琴是否涉犯刑法第214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法 官 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