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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7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7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蔡憶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四次,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其上有偽造「總幹事乙○○」印文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九十七年函(月日及文號均空白)暨其上有偽造「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印文之承諾書各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其上有偽造「總幹事乙○○」印文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九十七年函(月日及文號均空白)暨其上有偽造「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印文之承諾書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下稱金山區漁會)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舉行第14屆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及漁民小組組長、副組長之選舉投票;因漁會法規定參選前述漁會選舉之候選人,不得有積欠漁會財物或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或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等該法第16條1及第17條規定等情形,是前述候選人登記參選時,須檢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出具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供辦理漁會選舉之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審查競選資格;而第12屆金山區漁會辦理漁會代表選舉時,雖容許以金山區漁會名義出具承諾書,為參選者集體申請,並委派代表領取聯徵中心核發之信用報告,惟第13屆金山區漁會代表人即理事長甲○○為免偏頗,並期選務作業之公平,已明示本屆漁會辦理第14屆會員代表、理監事、小組長選舉事務,不再以漁會名義出具承諾書或公函為任何候選人申辦個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

二、丙○○因欲參選金山區漁會第14屆監事及常務監事,為求順利當選,乃廣徵同派系陣營簡和、蔡明龍等數十人同意,由不知情之簡和等人填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委任暨授權書」、「同意書」等資料,交給丙○○。丙○○先於97年12月20 日,至金山區漁會會址內,向其時擔任第13屆金山區漁會理事長之甲○○及總幹事乙○○二人,要求以金山區漁會名義出具承諾書及公函,並委派其為代理人,俾其得代委託之簡和等人,向聯徵中心集體申請,並領取聯徵中心信用報告書,惟遭甲○○及蔡昆輝以為免其他候選人質疑漁會立場之公正性為由,表示該屆(第13屆)漁會不再授權候選人以金山區漁會名義申辦個人聯徵中心信用報告而予拒絕後,丙○○不甘就此放棄,復於

98 年1月中旬某日,攜帶繕打製作完成之承諾書(僅承諾人、申請當事人、人數及申請查詢工本費總金額部分空白留待補充)數份,至總幹事乙○○住處內,要求乙○○同意蓋用漁會印信及印文,乙○○當場電詢理事長甲○○意見,甲○○再度明示拒絕。

三、丙○○屢遭甲○○、乙○○拒絕後,明知無法取得金山區漁會合法授權,為能代為集體申領聯徵信用報告,以作參選準備,竟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將前述空白承諾書五份交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者,由該人於98年1月中旬,丙○○至乙○○住處要求蓋印遭拒後,至同年月20日間之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之金山區漁會辦公室內,以不詳方式,於未上鎖之公印櫃內,取得漁會及理事長、總幹事等印信、條戳及職章,未經許可及正當公文流程程序,在承諾書下方「立承諾書人(漁會請用印)」處及「代表人」處,接續盜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橫式,僅98年1月22日使用之承諾書上有蓋此條戮)、「理事長甲○○」、「總幹事乙○○」橫式簽名章及「甲○○」、「乙○○」印章、「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之關防印信,偽造上開印文,並由該名不詳年籍者,於偽冒金山區漁會名義發文,繕打製作內容為漁會代候選人申請,並委任丙○○代為領回聯徵中心出具之信用報告之公函內,盜蓋「總幹事乙○○」印章,偽造上開印文後,將偽造成完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函及承諾書共5份,置於台北縣金山區漁會空白公文封內,於98年1月21日,交給丙○○。丙○○再檢具自己及陸續收集而來,擬參選之候選人蔡明龍、劉崑山、簡和等人出具之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身分證件及戶籍謄本影本、委任暨授權書、同意書等申請資料後,自行在前述承諾書之承諾人處,填載「金山區漁會」,再依名單申請人數,填具查詢工本費用總金額,與上開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

㈠98年1月22日持其上有偽造之「總幹事甲○○」印文之金山

區漁會97年1月20日北金漁會字第0288號函、承諾書(其上有「台北縣金山區漁會」橫式條戮印、偽造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各一枚)暨相關附件(即前述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名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信用報告申請書、郵寄申請信用報告證件影本黏貼單、委任暨授權書、同意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信用報告自取件簽收單等資料)。㈡98年2月3日持其上有偽造之「總幹事甲○○」印文之97 年2

月(無日期)北金漁會字第0305號函、承諾書(其上有偽造有「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各一枚)暨如上之相關附件。

㈢98年2月9日,持其上有偽造之「總幹事甲○○」印文之97年

2月6日北金漁會字第0535號函、承諾書(其上有偽造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之關防、「理事長甲○○」、「總幹事乙○○」條戳印文及「甲○○」、「乙○○」印文各一枚)暨如上之相關附件。

㈣98年2月10日,持其上有偽造之「總幹事甲○○」印文之97

年(月日空白)漁會公函(發文號空白)、承諾書(其上有偽造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之關防、「理事長甲○○」、「總幹事乙○○」條戳印文及「甲○○」、「乙○○」印文各一枚,且此份承諾書僅蓋用印文,空白處未填載,而以附件之申請人名單等資料補足文書內容)暨如上之附件。

四、丙○○分四次送至台北市○○區○○○路○段○號10樓之聯徵中心,交給不知情之承辦員莊少奇而行使之,使莊少奇誤認金山區漁會確有承諾代為辦理丙○○及各該附件申請人申請徵信資料之事,並誤認丙○○取得金山區漁會委託代為送件及領取信用報告之權限,據以核發各該申請人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並由丙○○分別於98年1月23日、98年2月3日、98年2月9日、98年2月10日受託代領,足生損害於金山區漁會、甲○○、乙○○及聯徵中心對信用報告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金山區漁會於98年2月17日召開第14屆會員代表及漁民小組長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會議時,發現丙○○及部分候選人提出作為資格審查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係由金山區漁會為受託人,乃以此提出質疑,經漁會電詢聯徵中心承辦人員,發現以金山區漁會為受託人申請之資料,均由丙○○代為提出及簽收領取,始悉上情。丙○○並於偵查中提出其上有偽造「總幹事乙○○」印文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97年函(月日及文號均空白)暨其上有偽造「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印文之承諾書各1 紙。

五、案經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及乙○○訴由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表示,因身體不佳,承認上開犯罪事實(見原審卷第16頁),惟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不知何人將已號蓋好金山區漁會關防、理事長、總幹事印章之公文、承諾書置於伊信箱內,惟承認知悉上開印章均係非經金山區漁會、理事長、總幹事同意所蓋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第13屆台北縣金山區漁會理事長甲○○、總幹事蔡崑於偵查中結證,被告要求渠等出具金山區漁會名義之公文或承諾書為侯選人申辦信用資料,惟經渠等所拒絕,且甲○○為杜絕爭議,特另於98年2月3日所召開之第13屆第24次理事會會議中,再度口頭裁示重申不以漁會名義代候選人申請聯徵信用調查資料之意旨屬實,並有金山區漁會出具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之關防、「台北縣金山區漁會」橫式條戮、「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在卷可稽,而聯徵中心表示,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分於97年1月20日以北金漁會字第0288號函,於98年1月22日送件申請,共39件(附件一)、97年2月未具日期,以北金漁會字第0305號函,於98年2月3日送件申請,共17件(附件二)、97年2月6日以北金漁會字第0535號函,於98年2月9日送件申請,共31件(附件三)、97年未具月日及發文字號,於98年2月10日送件申請,共15件(附件四)。上述四申請作業之辦理及領取皆由函文中指派丙○○先生臨櫃為之。有聯徵中心98年4月23日金徵(業)字第0980006182號函及上開偽造之金山區漁會公文、承諾書、附件之申請人資料等附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其上有偽造「總幹事乙○○」印文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97年函(月日及文號均空白)暨其上有偽造「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印文之承諾書各1紙扣案可佐,堪認金山區汐會確未出具上開公文、承諾書委由被告代為辦理領取他人之信用報告,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事實。

㈡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上開偽造之公文及承諾

書不知係人用印後,投入伊家信箱內云云,惟被告既曾請求事長甲○○、總幹事蔡崑出具金山區漁會名義之公文或承諾書為侯選人申辦信用資料,為二人所拒絕,自知悉其持向聯徵中心申請信用資料之漁會名義公文、蓋有理事長、總幹事之姓名章、私章之承諾書,均非經上開人等同意所出具,若非被告與蓋用印章之人有犯意聯絡,豈有人會自行以非法方法盜蓋上開印章後再交付被告,顯見被告與盜蓋上開印文之人就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而盜蓋上開印文自係為交被告以金山區漁會名義申請信用資料,是盜蓋上開印文之人與被告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被告辯稱不知係人蓋好後置於伊信箱內,顯係迴護共犯之詞,自不足採。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疏漏。

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有四次持上開偽造之文書

向聯徵中心申請簡和等人之信用資料,惟係基於參金山區漁會第14屆監事及常務監事之單一目的,每次前往聯徵中心申辦委託人之信用資料,均係為辦理齊全,一次提供予金山區漁會審查,侵害之法益亦均為金山區漁會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應僅論以一罪。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供稱,我去辦的時候,是準備一次辦好

,但是準備的東西不足,才這樣跑了好幾趟。第一次的時候時間不足,第二次東西拿不齊全,我的印章沒有帶,才有第三次,那時候剛過年後,時間不足。其辯護人為被告補充,稱:本來是要為四十幾位代申請,但是公告和選舉的日期不能夠超過十天,所以他又回去,結果第二次有的人的資料有部分沒有帶去,才有第三次。一開始委託被告去申辦的人就有四、五十個人,被告陸續蒐集資料,所以才會分次申請云云(見本院審理筆錄第2頁)。

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被告於竊取第一張空白支票後,非但已予偽造,並經持以行使,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業已完成,嗣因李某發覺支票印鑑模糊,交還被告予以撕毀丟棄,於一星期後,又再竊取第二張空白支票,另行偽造行使,應已侵害兩個社會法益,自屬兩個單一之犯罪,兩者之間,殊無接續關係之可言。原判決就此兩個單一之犯罪,依接續關係,論以一罪,其法律見解,自屬可議。」,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70年度台上2898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第一次申請時係代不知情之郭瑞章等39人申請,申請人名單係以電腦打字,僅第39號劉崑山係用手寫補充之,其餘三次申請人姓名均以手寫為之,且第二次之申請人中,除謝福壽、余天得、鍾鼎平、徐耿梓外,其餘十三人為第一次所無、第三次申請人中李連福、謝金益、許日生三人為前二次所無,有各該次之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名單附卷可稽,若果如被告所言,本欲一次申請,僅資料未備齊,始分為多次行使,被告復自承不會使用電腦,則應於第一次申請時,將所有申請人之姓名資料列於其上,豈有事後再增之理,顯見被告所辯欲一次申請云云,與事證不符。況被告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時間分係98年1月22日、2月3日、9日、10日,時間上並無緊密相接不可分之情況,每次行使之偽造私文書復不相同,縱被害法益相同,為求當選之目的如一,惟仍難認被告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為一接續行為,此與辯護人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例:「…此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本件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在該五張工資請領單上同時填載其金額,則此五張工資請領單之偽造,似係基於一個偽造之決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之結果,應屬接續犯,僅構成一罪,原判決認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處斷,亦有可議。」之情形,自有不同,按諸前揭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70年度台上2898號判例,本件被告四次行使造私文書之行為,應論以四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7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盜用印章、印文罪。被告接續盜用印章,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盜用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造偽私文書犯行,均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4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將以之接續犯論以一罪,自有違誤,㈡檢察官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上開不詳姓名人未論以共同正犯,尚有疏漏,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論以共同正犯,亦有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四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應分論併罰,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不再授權候選人以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名義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竟僅因為參選漁會監事及常務監事,盜用上揭印章以偽造私文書,並冒用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名義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顯然欠缺守法及尊重他人名義之觀念,本應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惟拒不供出共犯,悔悟之心尚有不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0月0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六個月,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其上有偽造「總幹事乙○○」印文之台北縣金山區漁會97年函(月日及文號均空白)暨其上有偽造「理事長甲○○」、「總幹事乙○○」、「甲○○」、「乙○○」印文、「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關防印文之承諾書1紙(見98年度偵字第1029號偵查卷第59頁),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總幹事乙○○」、「理事長甲○○」、「甲○○」、「乙○○」、「台北縣金山區漁會圖印」、「台北縣金山區漁會」之印(戳)章,而偽造97年1月20日北金漁會字第0288號函暨承諾書各1紙、97年2月北金漁會字第0305號函暨承諾書各1紙、97年2月6日北金漁會字第0535號函暨承諾書各1紙、97年(月日及文號均空白)漁會函暨承諾書各1 紙等私文書,已交付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非屬被告所有(盜用上揭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不予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98年12月30日公布之第41條第8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