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商桓朧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壞建築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丁○○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戊○○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4-1地號土地(下簡稱24 -1地號土地)為戊○○、鄭錦鳳等人共有,同段24地號土地(下簡稱24地號土地)則為裴蔡娟、陳蔡麗等人共有,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58號、同段260號(下簡稱260號建物)、同段262號、同段266巷3號、同段266 巷7號等建物均坐落於2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同段266巷1號建物(下簡稱266巷1號建物)則分別坐落前開2 筆土地,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260號建物為庚○○、己○○共有,同段266巷1號建物則為丙○○、乙○○、甲○○共有(詳如附表2、3所示),茲因前開建物所有人長期主張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而占用前開24地號、24-1地號土地,其中24-1地號地主之戊○○、鄭錦鳳因欲與建商即翔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為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 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翁登財)在前開土地上合蓋建物,戊○○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甫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明知上開土地前所有權人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涉訟,擬取回上開土地,均敗訴確定,其與其他共有人亦曾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敗訴確定,乃明知不可能以訴訟取回上開土地,排除占有,乃預見可能涉民、刑事責任下處理上開排除占有事宜,與不知情之土地共有人鄭錦鳳於95年12月30日、96年1 月19日起委託丁○○與前開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洽商合法解決搬遷拆除事宜。
二、丁○○明知附表1 所示之建物分別為乙○○、丙○○、甲○○共有以及庚○○、己○○共有,竟因多次與乙○○、庚○○等共有人洽商搬遷拆除建物未果,為求能達成前開建物拆遷之目的,以早日獲得地主戊○○等人同意給付之前開建物拆遷費預算新臺幣(下同)3 千6 百萬元(扣除實際給付費用外其餘歸丁○○取得)以及事成後獲得建商、地主間有關前開土地買賣價額百分之1 之佣金,竟分別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而戊○○雖非自始有毀損他人建物之直接故意,惟因急於達到合建目的,主觀認為若丁○○以毀損他人建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二人即有犯意之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 月29日日間,聘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拆
除工人,以不詳方式,著手毀壞當時由丙○○之妻簡美麗借予白麗雲居住之266 巷1 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寬66公分),嗣因不詳原因而中止,以致未得逞。
㈡又另行起意,於96年8 月1 日上午11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
叔杰、劉頂立(2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庚○○、己○○共有之260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只餘部分廚房之一面牆壁及殘留屋頂,業已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
㈢復另行起意,於96年8月3日下午3 時許,聘僱不知情之徐叔
杰、劉頂立(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怪手及維持現場秩序、指示拆除工程,毀壞丙○○、乙○○及甲○○共有之266 巷
1 號建物,完全喪失房屋應有之效用及功能。㈣嗣於96年8月1日、8月3日,庚○○接獲鄰居通報趕往現場查
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徐叔杰、劉頂立等人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丙○○、甲○○及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查本案告訴人等及證人毋寶珠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核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本案告訴人等及證人毋寶珠均未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陳述,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固為刑事訴訟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惟查被告戊○○為本案共同被告,其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丁○○作證時,當時除被告丁○○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依上開規定,自無分別隔離訊問之必要,則被告戊○○上開證述自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所明文規定。查本案檢察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於 年 月 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97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㈡第265 頁),核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告訴人等及證人毋寶珠於偵查中之陳述除外)或非供述證據(除上開檢察事務官督同書記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2 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0頁正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子、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受24-1地號土地地主戊○○、鄭錦鳳以及24地號土地地主之委託處理坐落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搬遷拆除事宜,但否認有何毀壞260號及266巷1 號建物之犯行,並辯稱:均係與前開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達成和解同意搬遷拆除後甫僱工進行拆除,其中於96年7 月12日拆除同段258號上立汽車行時,有過失毀損260號建物旁之圍牆,業已僱工回復原狀,至於260號、266巷1 號建物遭拆除時均未在場,僱工進行拆除時均有指明拆除之門牌號碼,其中有聘僱謝碧宗、胡聖鑫(又名胡宸賓、綽號「阿賓」)」進行拆除,謝碧宗有無拆除錯誤,並不知情。96年1 月至97年間,我有常跟戊○○聯絡,我也有報告詳細的事情,戊○○說我沒有跟她報告是不實的,是她要將責任推給我。請求傳證人證明我只是仲介而已,不是既得利益者,我只是分配應有的仲介費。戊○○說我有在律師事務所講我接受翔馨建設及余經理指示去拆的,不是事實,我沒有講那些話。告訴人說我都不去找她,是錯的,我找很多人及里長及律師去溝通,但連對方律師都說無法溝通。庚○○說我有去她家是不對的,因我不知她家在哪裡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原判決認被告丁○○受戊○○委託高達三千多萬的利益,所以有動機。但戊○○所委託的人不是只有被告丁○○一人。證人白麗雲等並無見到是何人拆屋,如何指認是被告丁○○拆。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系爭266巷1號拆除行為連告訴人都沒看到被告丁○○拆除,原判決以被告丁○○有獲得巨額利益所以有拆除動機。案外人胡聖鑫已拿一千多萬,被告僅拿137萬,被告丁○○不可能僅為137萬而違法拆除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據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白麗雲於偵查時證稱:
「96年農曆年間,被告丁○○曾告知我們違法占用土地,要我們搬遷,我請他去找屋主簡美麗談,之後陸陸續續又找人來叫我們搬遷,96年4月29日就僱工將房屋屋頂挖了1個洞,之後我們就搬走了,我於96年5 月12日回到現場拍照時」(前揭偵查卷㈡第222、223頁)等語明確。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過年期間有一些小混混,一天到晚來家裡按電鈴說我們佔用別人的地,其中丁○○來了3、4次,有交付名片給我並說我們占用別人土地,要在過年前搬走,我告訴他是同學借住的,我有提供96年4 月9 日之錄影翻拍照片及96年4月21日、5月12日現場照片可供比對,之後於96年4、5月間我們就搬走,在我全部搬走之前,建物的廚房抽油煙機及瓦斯爐上方之屋頂及接連牆壁部分於96年4 月29日被挖了一個大洞約寬66公分,屋頂塌下來,看起來是怪手挖的,被破壞的時候我沒有在場,我是當天回家才看到,被拆當時266巷3號建物尚未拆除,與266巷3號建物之共同壁係在266巷1號建物2 樓閣樓及出入大門處之牆壁,而非在廚房之牆壁,和我廚房相鄰之建物(即檳榔攤)係在96年4 月初遭拆除時,266巷1號建物未受損,96年5 月12日我有回到現場,怪手及司機都在場,當時266巷1 號建物之客廳、其他房間及2樓閣樓均未被破壞,建物之大門旁圍有鐵片,我在96年4 月20日有收到小混混拿來的25萬元現金充當緊急搬遷費,要我1 星期內搬遷,但我未同意可拆除建物,因非建物所有人」(原審卷㈡第120頁至第133 頁)等語明確,前後2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亦與其所提供之96年4月9日錄影翻拍照片(內有被告丁○○及證人之夫)、96年4月21日、5月12日之現場照片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相符(同上卷第210-212、232-236頁、原審卷㈡第169-170 頁),另與被告丁○○所庭呈之現場圖上文字記載「給付轉租戶白小姐30萬元」大致相符(原法院審訴卷),堪以信實。
㈡另質之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之一丙○○之妻簡美麗於
偵查中證稱:「我人不在臺灣,故將建物借予白麗雲居住,96年過年期間,被告丁○○有跟我聯絡,96年4 月29日當天,丁○○找其他在那邊的人簽讓渡書,有人去報警,警察離開後,下午5時許,丁○○就叫人將266巷1 號建物屋頂挖個洞,96年5 月12日在到現場時,發現一臺推土機在現場,即由白麗雲拍照」(前揭偵查卷㈡第223、22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白麗雲所述亦屬相合。
㈢再參以被告丁○○自承確曾與白麗雲、簡美麗等人洽商,亦
委託案外人胡聖鑫處理,胡聖鑫於96年4 月15日請款30萬元等語,可證被告丁○○確有積極處理266巷1號建物搬遷拆除事宜之動機及行為,然被告丁○○乃受託處理者,若非經其同意及指示,焉有人會自動為其處理地上建物拆除事宜之理。復佐以被告丁○○自承有拆除262 號建物(即檳榔攤部分)之建物,然觀之被告戊○○庭呈被告丁○○與262 號建物所有人陳柏穎之和解協議書上明確記載「262 號建物係於96年4月9日下午遭被告丁○○在未告知下,強制搗毀方式全部拆除毀壞,而遭陳柏穎報警,雙方於96年4 月13日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60萬元並同意撤回相關告訴」(原審卷㈡第189頁)等情,可證與266巷1號建物相鄰之262號建物甫於96年4月9 日遭被告丁○○違法拆除毀壞無訛,因此,被告丁○○辯稱其僅僱工於96年5月12日、96年6月中旬、96年8月3日、96年10月2日,前往現場4次拆除建物,當場均經建物共有人或使用人同意始拆除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益徵證人白麗雲、簡美麗前開證述較為可採。另輔以證人白麗雲證稱262 號建物拆除時,266巷1號建物並無任何損壞,266巷3號建物當時亦未拆除(實際拆除時間為96年8月3日),復為被告丁○○亦坦承係於96年8月3 日甫拆除266巷3號建物,因此,266巷1號建物之屋頂不可能因26 6巷3號建物拆除時,因共同壁關係以致屋頂塌陷。另由現場照片觀之,266巷1號建物屋頂確係因遭機具以外力方式挖損無疑,當無因證人白麗雲搬遷之故屋頂自行塌陷之可能,從而,被告丁○○前開辯稱均無足採信,266巷1號建物屋頂確係由被告丁○○故意毀壞無訛。
㈣另稽之被告戊○○與被告丁○○96年3 月22日所簽立之同意
書(同上卷㈡第187-188頁),其中編列拆除262號建物之預算為300萬元,被告丁○○實際支付予262號建物所有人陳柏穎之費用為160 萬元,已見前述,復徵之被告丁○○庭呈之前開現場圖上記載另支付檳榔攤使用人80萬元,則被告丁○○實際上僅支付240 萬元,卻可向被告戊○○等地主及建商處取得300萬元之利益。再由依前開同意書編列266巷1 號建物之預算600 萬元,而被告丁○○僅實際支付30萬元或25萬元作為證人白麗雲之搬遷費及斡旋人費用,又地上排除費用高達1 千萬元,足資推論被告丁○○與地上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洽商未果時,為早日取得前開利益,自有毀壞地上建物之動機至為灼然。雖被告丁○○辯稱:266巷1號建物所有人未依法繳納地租,然此乃建物所占用基地之地主得否依法終止兩造間土地不定期租賃契約之依據,仍應依法定程序終止契約後,甫有訴請建物所有人拆屋還地之合法權利,而非因建物所有人有違約未納租金即可任意拆除建物之理,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抗辯亦委無足採。
㈤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6年1 月丁○○和一
位職員及我和我先生在中山北路五段麥當勞地下室談拆屋還地的事情,丁○○都有拿戊○○的授權書給我看,麥當勞這次也沒有談成,之後於96年3 月28日在建物門口就有以地主名義張貼之公告,96年8月1日早上11點多,我的鄰居毋寶珠打電話跟我說,260 號建物被鏟掉了,我就坐計程車趕到現場,到現場的時候我的房子只剩下一部分的廚房,我到場時怪手司機還在場,260 號建物共計約43.3坪,房子約20幾坪,樓下有5間房間及1個客廳,樓上1 間房間,四周都有圍牆,96年7 月12日曾遭拆除圍牆,當時建物房間、客廳、廚房均未受損,96年8月1日只剩下廚房一半沒有被破壞之外,其餘的客廳、房間都已經被鏟平」(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46頁)等語,並有公告、現場照片、受損清單等證據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926號卷第22、28、31、36-39頁)可資佐證。
㈥此外,證人即260 號建物房客吳嘉峰於原審證稱:「我自95
年的暑假到96年8月底承租260號建物房間,該建物係於是96年8月1日被拆除,因為當天早上8 點多我一樣到學校去,到了早上11點多,房東庚○○聯絡我趕快回租屋處,因為房子已經被拆掉,我回去後發現租屋處已經被剷平,房東在那邊等我,我們就在那裡討論後續的事情,當天我外出除了隨身包包、身上的衣服、鞋子、摩托車外,其餘個人財產都放在屋內,裡面有我的電腦、個人的衣物、唸書的資料、書本等,回去時房屋已經都被剷平,上面都是磚瓦,我沒有辦法靠近,在此之前曾聽房客郭聿羚提過有人來看房子,後來96年
3 月28日房子大門上就被貼了房子要被收回的公告,請居住在內的人搬遷,後來四月我返鄉回來,隔壁262 號的檳榔攤就已經被整個剷平,96年5、6月間又發生有幾名男子過來表明與地主有關要進入看房子,並要我們趕緊搬遷,這次我有在場,96年6、7月間258 號車行也被拆除,車行跟我們隔一個圍牆也被拆掉,導致我的房間暴露在外,96年8月1日我回去時從正面看是已經全部剷平,因為磚瓦堆在地面上高聳起來我沒有辦法看到後面的情況,我也沒有到後面去所以我不知道廚房的狀況」等語(原審卷㈡第10頁至第20頁)明確,並有當庭繪製現場圖在卷可參(原審卷㈡第59頁)可證,又證人即房客姚藝真於原審亦證稱:「我約自96年2 月間向庚○○承租260 號建物內房間,96年8月1日我早上出門還好好的,結果我晚上7、8點下班回家的時候房子就不見了,我還以為走錯路,房子被拆掉變成平地,只見一片廢墟,我打電話給傅小姐我才知道房子被拆了,當天出門時我除了身上穿的以外,其他東西都在房子裡面,之前我有看到一張限期搬走的公告,上立汽車行比我們早拆掉,後來我們又蓋起圍牆,96年8月1日圍牆也被拆掉」(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28頁)等語明確,並有當庭繪製之現場圖(原審卷㈡第60-61 頁)在卷可參,交互參酌證人庚○○、毋寶珠、吳嘉峰、姚藝真之證述可證260 號建物確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遭以怪手等重型機具毀壞房屋之客廳、房間、三面以上牆壁等主要結構,僅餘部分廚房牆壁及屋頂甚明。
㈦而考之證人即現場駕駛怪手拆除建物之工人徐叔杰於原審證
稱:「係受劉頂立指派至現場,拆除前一天都有到現場查看,當場都有看到丁○○跟我說隔天要拆除的範圍,劉頂立不在場,但有告知丁○○會在場等候,隔天上午到場時,現場只有劉頂立在場維持秩序,劉頂立亦知悉施工範圍,拆除時亦在現場與劉頂立溝通拆除範圍,第二次到現場是96年8月3日當時260 號建物已經被拆除了」(原審卷第㈡第31頁至第41頁)等語,並繪製現場圖(同上卷㈡第62頁),證人劉頂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受丁○○聘僱到現場拆過3 次建物,每次都只拆1 天,在拆的當天丁○○有帶我去看,第一次是拆轉角的貨運行,第二次拆賣汽車的來我也有問丁○○,他說處理好了,第三次轉角那間二樓那個差了10萬塊,他說停止不能拆,他說差10萬塊,我就打電話叫丁○○趕快帶錢來,丁○○帶錢來就處理好了,十點多就拆了,第2 次拆汽車修理場是找徐叔杰進行拆除,拆除範圍可能是丁○○先告訴我,我再告訴徐叔杰,他不小心拆到隔壁的圍牆,第
3 次要拆除之範圍也是丁○○告訴我的,在前一天丁○○有電話告知說後面的房子有講好,要拆3 戶,有告訴我門牌號碼幾號,分別是轉角1戶(即266巷7 號許合繼承人許宗城使用)、停車場(上立汽車行承租使用)及停車場旁邊1 戶(即266巷3號李陳免繼承人使用),當時告知拆除範圍時丁○○手上有拿現場圖,但是沒有拿給我,第3次拆除時(96 年8月3日)下午4時許有去警局製作筆錄,當時260號建物好像全部倒了,我不認識謝碧宗等語,並有繪製之現場圖在卷可按(同上卷㈡第63頁),核與96年8月3日現場司機所提出之聯絡人「張先生」聯絡電話與被告丁○○相同,被告丁○○亦於96年8月4日經警聯繫到場製作筆錄等證據資料(前揭他字卷第28、30頁)相符,可徵被告丁○○於案發當時確實有聘僱拆除工人劉頂立、徐叔杰等人多次到場進行建物拆除工程,並指揮拆除之範圍無訛。甚而證人謝碧宗於原審同證稱:「96年10月2日、5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時,亦係受被告丁○○聘僱,其餘期間均未曾到過現場」等語(原審卷㈡第56、57頁)明確,易言之,本件案發後被告丁○○持續聘僱工人到場處理拆除建物後之廢棄物事宜。
㈧另證人即承租260 號建物之房客郭聿羚亦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95年8月1日承租到96年6月29日左右,因為96年3月間有
3 名男子說受地主委託要來看房子,之後又在房子外面貼96年3月28日公告說是違章建築,限我們3天內搬遷,所以我在
96 年6月29日搬走」(前揭偵查卷㈡第227頁至第229頁)等語,以及前揭證人白麗雲、簡美麗等人前開證述及被告丁○○、戊○○提出之淨空搬離同意書、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協議書、支票、合建契約書、同意書、和解契約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等資料(前揭偵查卷㈠第263 頁、原審卷㈠第148-158頁、卷㈡第183-218頁),可證被告丁○○於案發前即多次與坐落24-1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包含260 號建物)洽商搬遷拆除事宜,更於案發前後僱工至現場進行多次拆除事宜,甚而於案發後現場堆滿建築廢棄物,自行僱工前往現場清除廢棄物等情,足認係24地號、2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遷事宜均由被告丁○○全部負責,
260 號建物當由被告丁○○僱工拆除無訛,並無其他人介入案發地點建物拆除搬遷之可能,雖被告丁○○一再辯稱係因遭環保局開立勸導單甫僱工前往清理云云,然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6月29日以北市環稽字第09831097200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㈠第272-273頁),可證96年7月12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該局均未對本案24-1地號、24地號土地開立任何勸導單,直至96年11月30日方以函文郵寄前開土地地主勸請清理,亦非郵寄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所提出之勸導單開立時間為96年12月17日(前揭偵查卷㈡第140 頁),此與被告丁○○於96年10月2日、5日聘請謝碧宗等人到場清理廢棄物一節均無關聯,足證被告丁○○乃本於受地主委託處理拆遷事宜,故於拆除後自行僱工至現場清理廢棄物無訛。復衡之被告丁○○供承:受戊○○等地主委託與庚○○夫妻洽談時,願意給付700多萬元和解金,但庚○○堅持要3千5百萬元,後來又加至 4千5百萬元,甚至遞增至1億4千萬元等語,可證因告訴人庚○○一再拒絕被告丁○○所提出之和解金額,甚至要求高於其他建物所有人之賠償金額數十倍,亦明顯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和解金,以致被告丁○○無法以洽商和解之方式和平解決260 號建物之搬遷拆除事宜,為達其獲取拆除以及買賣土地佣金之目的,已見前述,被告丁○○當有毀壞260號建物之動機。至被告丁○○一再辯稱:96年7月12日過失毀損260 號建物之圍牆後,有委請鄭錦鳳之堂弟鄭淼肚回復原狀,甚至砌高圍牆高度至1.8 公尺,另有委任胡聖鑫、謝碧宗介入處理云云,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只有在96年4月、5月階段曾見過胡聖鑫到場進行斡旋,以及96年10月2日、5日謝碧宗曾到場清理廢棄物之實,而其等均係被告丁○○聘僱到場者,自無可能逾越被告丁○○之授權範圍,未經被告丁○○指示或授權即任意拆除260 號建物之理,再者,縱有被告丁○○曾委請鄭淼肚回復260 號建物圍牆之情,此固經證人鄭錦鳳、鄭淼肚證述明確,但因被告丁○○持續與證人庚○○洽商中,遲至96年8月1日因無協商可能,乃決定僱工違法拆除,甚為明顯,被告丁○○此部分辯解除無證據證明外亦與常情顯然有違,不足採信。
㈨輔以證人庚○○所提出96年7月12日、96年8月1日、96年8月
3日在現場照片,可知在現場執行拆除之怪手外觀均係同一,而證人庚○○亦一再指稱96年8月1日到場時怪手仍在場,與96年7 月12日、96年8月3日駕駛怪手執行拆除之司機徐叔杰係屬同一人,雖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僅曾於96年 7月12日、96年8月3日到場執行拆除,未於96年8月1日到場拆除260號建物,亦未於96年8月3日拆除260號建物殘存除房屋頂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庚○○指訴歷歷,另徵之96 年8月3日證人徐叔杰亦有駕駛怪手拆除260號建物殘存之廚房部分屋頂及牆壁,此經證人庚○○、吳嘉峰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 幀在卷可稽(前揭他字卷第2926號卷第30頁),益證260 號建物應係徐叔杰拆除無誤,否則何需於96年8月3日繼續進行拆除260 號建物之殘存廚房及牆壁,是以,證人徐叔杰、劉頂立關於此部分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丁○○所為與事實相違之證述均不可採,而證人徐叔杰係由被告丁○○及證人劉頂立輾轉聘僱者,其所負責拆除之範圍亦係經被告丁○○指示,由證人劉頂立在場監督及維持現場秩序,已見前述,則被告丁○○聘僱不知情之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於96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毀壞260 號建物之主要結構一情,應堪認定。
㈩第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8月3日早上10
點多到下午4 時許至後港派出所報案止,均在現場觀看,我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用怪手鏟我家的廚房,當天下午 3點多我親眼看到怪手司機徐叔杰把266巷1號的房子全部剷平,我看照片發現當時3號和5號的房子已經不在了」等語(原審卷㈡第136頁至第146頁)明確,又觀之266巷1號建物(照片樹後方建物)於96年8月1日260 號建物遭拆除時仍然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可稽(前揭他字卷第31頁),證人即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之一甲○○於警詢時亦證稱:「96年8月3日下午3 時許經親友通知到現場,看見怪手司機徐叔杰操作怪手機器,將現場廢棄石瓦鐵皮等雜物清理運走,我到場時 266巷1號建物已經倒地毀損了,其中3面牆屬於266巷1號建物之牆壁,另一面牆係266巷3號建物之共同壁,共同壁遭拆除亦有3 面牆可以支撐屋頂、磚瓦,但到現場時房屋已經被拆除倒下剷平」等語(前揭偵查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GOOGLE現場空拍照片、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可資佐證(同上卷㈠第106-115、144-150頁、卷㈡第261- 281頁),堪認證人庚○○、甲○○前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
此外,266巷1號建物於96年4 月29日遭被告丁○○僱工挖取
廚房上方屋頂及部分牆壁,然該建物之客廳、房間等主要結構部分均未受損,已見前述,雖96年5 月12日廚房部分之牆壁遭人推倒(此部分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但其餘客廳、房間等主要結構依然未受損,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同上卷㈡第232-234 頁),而證人徐叔杰、劉頂立均證稱96年8月3日到場執行拆除被告丁○○所指示之266巷3號、7 號建物,而266巷1號建物之閣樓部分及大門出入口部分與266巷3號建物有共同壁,業據證人白麗雲證述無訛並有現場圖在卷(原審卷㈡第169 頁)可參,被告丁○○亦明知前情,若指示工人拆除時當應注意避免拆除共同壁以免危及266巷1號建物之之結構,又縱證人徐叔杰、劉頂立仍將與266巷3號之共同壁拆除,因266巷1號建物左側廚房牆壁受損,以致於右側共同壁與左側廚房牆壁遭拆除後,建物前方結構有所危及,但建物後方仍有交錯之兩面牆壁足供支撐,應無可能全然因共同壁遭拆除而建物全部倒下,而由266巷1號建物於96年8月3日全部倒下,且倒下建物之磚瓦等建築廢棄物均係屬體積較細小、碎裂之磚瓦、牆壁、破裂鐵皮廢棄物,而非建物牆壁因無法支撐而頹圮所呈現大面積之斷垣殘壁象有別,可徵266 巷1號建物確係證人徐叔杰以怪手拆毀,而非因拆除266 巷3號共同壁,以致266巷1號建物牆壁、樑柱無力支撐而倒下,因此,被告丁○○辯稱未指示證人徐叔杰、劉頂立拆除266 巷1號建物顯非屬事實,毫無足採。
雖被告丁○○一再辯稱於260號、266巷1 號建物遭拆除時未
在場云云,然查被告丁○○業已僱工並於拆除前告知工人拆除之範圍,縱未自己親自執行拆除工作,亦以由聘僱不知情之工人作為自己手足進行毀壞建築物之實,是以,被告丁○○此部分抗辯同不可採。綜上各節相互對照,並參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8年6月24日北市地二字第098731075900 號函及附件(原審卷㈠第252-261 頁),可證被告丁○○確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先後於附表1所示時間毀壞附表1所示建築物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丁○○一再以前詞置辯均無足採信,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丁○○之推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丁○○於本院一再供稱其僱工拆除上開房屋係經被告戊
○○授權,在拆除過程中亦有與被告戊○○聯絡與報告過程,經查卷附證據亦足認被告戊○○對於被告丁○○拆除上開房屋並不違背其本意,理由詳見後述,則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犯罪之成立,須以對於建築物之物質上加以破壞,致其效用之全部或一部喪失者為要件;又必須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足致該建築物之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始能成立,若僅毀損其附屬之門窗等物,而該建築物尚可照舊居住使用者,祇能依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之物論處(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8號、30年上字第463 號、46年台上字第149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96年4 月29日僅拆除266巷1號建物廚房屋頂及部分牆壁(約寬66公分),考之該建物內含客廳、房間、閣樓、衛浴廁所、廚房等結構,僅毀壞其中廚房部分屋頂,尚難認該建物之效用及功能全部或一部喪失而達毀壞建築物既遂之程度,應僅達未遂之程度,是以,被告丁○○就附表1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該 2人就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犯同法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既遂罪,而其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證人徐叔杰、劉頂立等人執行拆除工作,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於96年4 月29日著手於毀壞266巷1號建物屋頂及部分牆壁,因故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其所犯前開3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至數日,侵害不同法益,應係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8月3 日毀壞260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因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260 號建物之客廳、房間、多數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及重要部分於96年8月1日業經被告丁○○毀壞無訛,而達既遂之程度,已見前述,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雖經被告丁○○於96年8月3日再度僱請證人徐叔杰拆除,然該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已不具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功能,無從視為建築物,且此部分之拆除行為應屬於96年8月1日毀壞260 號建築物後之清理工作,而不能再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規定重複評價,然因公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犯行與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毀壞266巷1號建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被告丁○○係單獨為上開犯行,其與被告戊○○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認事用法,即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循上訴人之請求,徒以原審對被告丁○○量刑過輕,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復考量其受地主委託處理24-1 地號、24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搬遷拆除事宜,竟因與260號、266巷1號建物所有人洽商未果,為牟取拆遷費用及土地買賣之佣金,竟與被告戊○○謀議後,未經260號、266 巷1號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同意,即僱工違法毀壞建築物,致令不堪使用,犯罪手法惡劣,且犯後一再矯詞卸責,毫無悔意,兼衡被告丁○○毀壞建築物之手法固有不當,但260 號建物所有人庚○○、己○○繼承其母傅李祥雲對於24-1地號之建物基地位置不定期租賃權,但其等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建物,甚至花費百萬元重新裝潢出租他人獲取租金利益,實有戕害國家法律保護弱勢承租人之美意,迨至被告丁○○受地主委託洽商時,甚而索討相當於土地全部公告地價之高額和解金1億4千萬元,顯非合理,266巷1號建物共有人丙○○等人已多年未繳納任何地租,亦未真正居住使用前開建物,藉故擁有不定期租賃權,地主尚未依法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恣意不願與地主洽商謀求雙贏結果,以致被告丁○○出此下策,暨斟之被告丁○○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本院考量上情,認應分別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六、被告丁○○雖聲請傳喚證人胡文輝、許鄭文證明被告戊○○亦曾委任各該證人處理上開房屋搬遷事宜,因被告丁○○確有牟取拆遷費用及佣金之目的,致有上述犯行,則被告戊○○是否就同一搬遷事宜委任他人,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再者被告丁○○聲請再次傳喚被告戊○○為證人,惟按證人既經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查被告戊○○於原審曾以證人身分為共同被告丁○○作證,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並經交互詰問,其陳述已甚明確,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又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胡聖鑫擬證明其已囑證人胡聖鑫應合法協助其處理本案之房屋搬遷事宜及被告丁○○僅取得相關費用137 萬元而已,經查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胡文鑫證明事項,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案事證已極明確,亦無傳喚該證人之必要,要之,被告丁○○上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駁回。
丑、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很委屈,丁○○一直要拖我下水,要冤枉我,我地賣出去了一毛錢也沒拿到。丁○○將人家房子拆掉了,我本著良心問題要與對方和解,但沒錢。但我絕無去拆或叫丁○○去拆對方的地上物。我發3600萬元給地上戶,是因我希望以和平方法讓對方心甘情願解決,其他三戶都願意,拿的價錢也不高,只剩下庚○○及丙○○,我想給他們較高的價錢,所以委託丁○○,但我不知道丁○○將錢吞了並將對方的房子拆掉了,我也覺得很抱歉,我是無辜的,我的土地已賣給翁登財,但他錢都沒有給我,告訴人指稱以3500萬元處理,我就是要丁○○好好與告訴人談,要給她們好一點價錢,但庚○○要1 億2000萬元,我不但沒錢可賺還要倒貼,但我沒叫丁○○去拆,而翁登財目前都還沒給錢,所以我才沒錢與告訴人和解云云;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則以: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述不實,憑空猜測被告戊○○有找黑道處理。處理地上物的3600萬元費用,是因有不定期租賃的地上物要處理,拆除地上物對被告戊○○無任何利益,對被告戊○○有影響的是不定期租賃的地上物的處理。丁○○去處理時未依合法方式,造成告訴人地上物的毀損,所以被告戊○○才扣下800 萬元,被告戊○○與被告丁○○確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丁○○於97年7 月16日在永然律師事務所已坦認其拆除上開房屋係翔馨公司翁登財及余姓經理所指使云云置辯。
二、惟查:㈠上開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曾於72年間,對該土地上房屋之前所
有權人以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民事庭判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敗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3年5 月30日72年度訴字第13973號、本院74年7月8 日73年度上字第282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前揭他字卷第43頁至第64頁)可考。又上開房屋所有人簡美麗、甲○○、李鈞恭訴請拆屋還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22日以88年度訴字第1438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書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34 頁至第142 頁)。此外,被告戊○○與上開土地共有人復於96年間,對丙○○、己○○對提起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亦經同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673號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同上卷第216、217頁)足憑。足見被告戊○○對於告訴人等有權占有上開土地知之甚明,且已盡一切訴訟均未能使告訴人等拆屋還地。
㈡被告戊○○與被告丁○○95年12月3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後,
迭於96年2月6日被告丁○○出具予被告戊○○之切結書載明「茲本人丁○○承受戊○○委託臺北市○○區○○路4段262地號土地占有人排除占有物事宜,絕對不能違法。若有違法,與戊○○無涉…」等語;又於96年3 月12日簽立同意書,上有註明「丁○○先生處理此地號(即24-1地號)土地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戊○○無關,恐說無憑,特例此書為證」等文字,2 人於96年3 月22日再次簽立同意書亦有註明「丁○○君處理此地上物,不得有違法行為,若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一概與戊○○、鄭錦鳳無關」,2人於96年4月14日簽立之授權書亦有前開事項之批註,此有同意書、切結書、授權書在卷可按(原法院審訴卷第71-73頁、原審卷㈠第58-61頁、卷㈡第18
6、187頁),而質之證人即被告丁○○亦證稱:被告戊○○於委任之初即表明被告丁○○於處理24-1地號土地上建物搬遷拆除事宜時不得有任何民事或刑事之違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戊○○對於其共有土地為人所占有,幾經民事訴訟訴請排除占有,均經敗訴確定,則其對於排除占有之方法中,以訴訟之合法程序達成,已屬不可能,唯一合法方法,除和解之途外無他法,則被告戊○○授權委任被告丁○○處理前揭排除占有事宜,理應於上開切結書、同意書、授權書上載明以和解方式處理,以明文雙方責任,而被告2 人竟載以不得以違法行為等籠統字眼,且一眛卸責於被告丁○○,又載明「若有刑事與民事違法行為」,足見被告2 人在立委任契約書、切結書、授權書當時,即預見將來處理排除占有事宜,會有刑事與民事等違法行為發生,其有主觀違法之預見,殊甚灼然,從而上開切結書、同意書、授權書非但不能為被告戊○○有利之論據,反適足以為其認定具主觀違法意思之依據。
㈢觀諸被告丁○○與被告戊○○於96年3 月12日簽訂之同意書
,被告戊○○係指明由被告丁○○負責拆除百齡段1小段24-
1 號地號上全部之地上占有物,再從被告丁○○與住戶簽訂之終止租賃契約及與謝碧宗簽立之契約書,均記明門牌號碼,可見被告丁○○於處理建築物事宜時,均一再確認所處理之範圍及建築物門牌號碼。被告丁○○既於處理過程中一再確認門牌號碼,自無可能脫離業主即被告戊○○之指示範圍,或係僱工疏漏而誤拆。參以被告丁○○亦供承於處理拆除建物過程中,有困難或金錢時,均會向被告戊○○報告,因此被告丁○○之拆除建築物作為係依被告戊○○之指示為之,處理過程中又需向被告戊○○報備,是以被告戊○○既事先知情,並同意被告丁○○進行拆除動作,被告戊○○與被告丁○○顯有犯意聯絡甚明。何況被告丁○○於本院陳稱:「戊○○委任其他人也沒告訴我,我當時認定一間(房屋)500萬元可談,委託6間是3000萬元,後來有上益汽車才追加預算到3600萬元,我們預算是在其他地方300萬到500萬元,談不好才做拆屋還地……這二戶未談好有委託律師去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超過已和解之住戶房屋部分如不慎拆到、毀損,我就幫他恢復,事先未考慮到拆錯及先做預防措施,是因我另委任胡聖鑫去執行……拆除過程中有簽好的住戶,有談不來的,我會跟戊○○說,前揭260 號房屋未談好,拆到時,有向戊○○報告,她很興奮……」(本院卷第81頁背面、第82頁正、背面),足見被告戊○○對於本件拆除房屋事宜,事前有縝密之預算、計劃,並預見可能拆除至尚未和解之上開260號及266巷1 號建物,執行中故不為有效之防範拆錯措施,任意委任第三者去執行拆除,拆除後又不思補救,益見其自始預見拆除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被拆除亦不違背其本意。至實際進行拆除作業之人即證人丁○○、徐淑杰、劉頂立、謝碧宗等人既係由被告丁○○所僱用,渠等與被告戊○○從未曾謀面,或未受被告戊○○指揮或監督,亦難謂被告戊○○與被告丁○○無共同犯意聯絡。
㈣被告戊○○委託被告丁○○處理拆除事宜,事先係約定由被
告戊○○支付新臺幣3500萬元,觀諸卷內被告丁○○所書之預算書(原審卷㈡第188頁),所欲給付予5位屋主之預算書僅為2250萬元,被告戊○○何以願多付1250萬元予被告丁○○,顯見被告戊○○亦知與屋主協商不易,始願付出高價委由被告丁○○以協商外手段強行拆除告訴人之建物,是以被告戊○○就拆除告訴人之建物亦有未必故意存在,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為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明文規定。
查被告戊○○與被告丁○○於為上開拆除行為時,先預立免責條款,企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被告戊○○於96年4 月間,即已經由媒體報導知悉他人易地主名義,施暴力圖追討土地乙事,此有96年4 月14日蘋果日報新聞剪報乙則在卷(前揭他字卷第7 頁)可稽,被告戊○○對於拆除上開房屋,拆除過程中亦經共同被告丁○○之說明、報告,當知之甚詳,竟不為任何防範措施,任令本案之發生,足見上開遭拆除毀損,並不違背被告戊○○之本意,依上開規定,被告戊○○對於本罪自具未必故意。
㈥被告丁○○縱於97年7 月16日曾在永然律師事務所言及:「
像這個庚○○的,當初講編800 萬元,公司(翔馨建設)的余經理一天到晚跟我講些兄弟話,他怎樣在逼我呢,他說:『你一定要拆掉!』,我也問你們公司(翔馨建設)說:『難道真的要拆掉嗎?』,公司說一定要拆掉,我也跟你們公司說:『那要拆囉。』「余經理要我們趕快拆,一天到晚逼我們一定要拆」,此有其錄音譯文在卷(本院卷第148 頁)可考,惟依其上開言詞,並未排除與被告戊○○有犯意之聯絡。僅能證明翔馨公司余經理曾逼迫被告丁○○拆除上開建物,從而上開錄音譯文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三、核被告戊○○所為,其就附表1編號1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53條第3項、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就附表1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犯同法353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既遂罪,其與被告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皆為共同正犯。而其責由被告丁○○指示不知情之拆除工人、證人徐叔杰、劉頂立等人執行拆除工作,均屬間接正犯。又被告丁○○於96年4月29日著手於毀壞266巷1 號建物屋頂及部分牆壁,因故未得逞,應論以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另其所犯前開3 罪,犯罪時間相距數月至數日,侵害不同法益,應係基於分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前揭未遂罪,則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對被告戊○○部分未仔細勾稽,遽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為圖取土地與人合建之鉅利,委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丁○○,任令被告丁○○僱工毀損上開建物,犯後仍一眛否認其犯行,事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量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壹年陸月。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丁○○基於毀壞建築物之犯意,於96年8月3日毀壞260 號建物之廚房屋頂及牆壁,因而,認被告戊○○與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所稱毀壞他人建築物者,係指毀壞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而言,又毀壞建築物不以夷為平地為必要,苟因毀壞行為而致建築物全部或一部之效力已喪失者,即為本罪之既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260 號建物之客廳、房間、多數牆壁、屋頂等主要結構及重要部分於96年8月1日業經被告丁○○毀壞無訛,而達既遂之程度,已見前述,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雖經被告戊○○責由被告丁○○於96年8月3日再度僱請證人徐叔杰拆除,然該殘存之部分廚房屋頂及牆壁已不具建築物應有之效用及功能,無從視為建築物,且此部分之拆除行為應屬於96年8月1 日毀壞260號建築物後之清理工作,而不能再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規定重複評價,然因公訴人認被告戊○○與丁○○此部分犯行與附表1編號3所示之毀壞266巷1號建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就此部分犯行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3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被告丁○○、戊○○之犯行┌─┬───────┬──────┬─────────┬──────┬──────┐│ │行 為 人│犯罪時間 │毀壞之建築物 │ 所犯罪名 │主 刑 │├─┼───────┼──────┼─────────┼──────┼──────┤│1 │戊○○責由張進│96年4 月29日│臺北市○○區○○路│刑法第353 條│戊○○,累犯││ │富聘雇不知情之│上午 │4 段266 巷1 號房屋│第3 項、第1 │處有期徒刑伍││ │姓名年籍不詳之│ │之廚房部分屋頂及牆│項之毀壞他人│月。 ││ │拆除工人 │ │壁 │建築物未遂罪│丁○○處有期││ │ │ │ │ │徒刑伍月。 │├─┼───────┼──────┼─────────┼──────┼──────┤│2 │戊○○責由張進│96年8 月1 日│同路段260號1樓房屋│刑法第353 條│戊○○,累犯││ │富聘雇不知情之│上午11時許 │ │第1 項之毀壞│處有期徒刑壹││ │徐叔杰、劉頂立│ │ │他人建築物罪│年。 ││ │ │ │ │ │丁○○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 │├─┼───────┼──────┼─────────┼──────┼──────┤│ │戊○○責由張進│96年8 月3 日│同路段266巷1號房屋│刑法第353 條│戊○○,累犯││3 │富聘雇不知情之│下午3時許 │ │第1 項之毀壞│處有期徒刑拾││ │徐叔杰、劉頂立│ │ │他人建築物罪│月。 ││ │ │ │ │ │丁○○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 │└─┴───────┴──────┴─────────┴──────┴──────┘附表2:遭毀壞之建築物明細┌─┬──────────┬────────┬───────────┬─────────┐│ │ 房 屋 門 牌 │房 屋 共 有 人 │坐 落 土 地 位 置│土 地 共 有 人│├─┼──────────┼────────┼───────────┼─────────┤│ │臺北市○○區○○路 │庚○○、己○○ │臺北市○○區○○段1 小│戊○○、鄭錦鳳、鄭││1 │4 段260 號 │ │段24-1地號 │淳陽、鄭詩璇、鄭俊││ │ │ │ │鋒、鄭俊樺等6人 │├─┼──────────┼────────┼───────────┼─────────┤│ │臺北市○○區○○路 │丙○○、乙○○、│同上 │同上 ││2 │4 段266 巷1號 │甲○○(實際使用├───────────┼─────────┤│ │ │人白麗雲) │臺北市○○區○○段1 小│裴蔡娟、陳蔡麗、陳││ │ │ │段24地號 │地煙、張銳宗、陳忠││ │ │ │ │棋等人 │└─┴──────────┴────────┴───────────┴─────────┘附表3:坐落在臺北市○○區○○段1小段24-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 │建物門牌號碼 │共有人或實際使用人│ 備 註 │├─┼──────────┼─────────┼───────────┤│1 │臺北市○○區○○路4 │ 上立汽車行 │由戊○○出租上立汽車 ││ │段258號 │ │行使用,已和解協議還地││ │ │ │並同意拆除建物。 │├─┼──────────┼─────────┼───────────┤│2 │同段260號 │傅李祥雲之繼承人傅│本案建物 ││ │ │菊英、己○○ │ │├─┼──────────┼─────────┼───────────┤│3 │同段266巷1號 │丙○○、乙○○、 │一部份建物坐落於鄰地同││ │ │甲○○(實際使用 │段24地號土地上。 ││ │ │人白麗雲) │本案建物。 │├─┼──────────┼─────────┼───────────┤│4 │同段266巷3號 │黃李月勤、李春煙、│已和解協議還地並同意拆││ │ │李春成等李陳免之繼│除建物。 ││ │ │承人 │ │├─┼──────────┼─────────┼───────────┤│5 │同段266巷7號 │許合之繼承人許宗城│同上 │├─┼──────────┼─────────┼───────────┤│6 │同段262號 │陳紹之繼承人陳柏穎│同上 ││ │檳榔攤(無門牌) │等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