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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7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繆明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 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於民國62年間因購買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87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217-7 地號)持分226270分之10672 而為該地號土地共有人,明知甲○○於95年間自鄭林麗華移轉取得875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10355,詎因其自87年間即於875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竊佔使用(此業經原審法院依竊佔罪,判處戊○○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戊○○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恐該土地共有人異動將對其主張權利,竟意圖使甲○○、鄭林麗華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資訊課課長陳淑慧受刑事追訴,而於95年11月3日具狀虛構: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均知悉甲○○並未享有8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推由陳淑慧於95年6月7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擅自刪除鄭林麗華持分土地權利之資料,竄改增列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藉此變造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不實告訴內容,並於同日遞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730號案件偵查甲○○、鄭林麗華、陳淑慧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戊○○為875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同地段703 地號土地(下稱703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217-18地號)所有人;乙○○○為同地段702 地號土地(下稱70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217-19地號,各該土地位置詳如附圖所示)所有人,甲○○為乙○○○之子,並為702 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702 地號土地建物)起造人謝雯玲之夫。戊○○明知702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並未越界建築於875 地號土地、

703 地號土地,仍為維護其於875 地號土地上竊佔使用搭蓋鐵皮屋之不法既有利益,並因其與甲○○為702地號土地建物而於95年底至96年間屢有衝突(業經原審法院以戊○○犯毀損、公然侮辱、強制等10罪,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戊○○提起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意圖使甲○○、乙○○○、702地號土地建物工程承造人慶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工地主任劉俊宏、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員張志華受刑事追訴,於96年4月13日具狀虛構:甲○○、乙○○○及劉俊宏,明知875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為戊○○所有,未經其許可,自95年7月某日起至95年11月底止,越界興建702地號土地建物,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嗣該建物完工,經張志華驗收通過等不實告訴內容,並於同日遞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涉嫌竊佔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343號案件偵查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為不起訴處分,戊○○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原處分,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97 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戊○○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39號駁回再議聲請(起訴書誤載為96年度偵字第2434 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戊○○為875 地號土地共有人,並為同地段876 地號土地(下稱876 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226270分之10672 。明知丁○○自藍鈞爐、夏繼強購得875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18105 、876 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5654,另自曾岐南、陳寬、曾文昭、陳玉霞、林碧玉購得同地段991地號土地(下稱991 地號土地)持分2 分之1 ,詎戊○○因丁○○於96年12月14日起訴請求其返還以違建佔用之同地段907 、908地號土地(該案件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5號判決戊○○應拆屋還地確定)用地糾紛,竟意圖使丁○○、代書丙○○、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資訊課課長陳淑慧受刑事追訴,而於97年4月23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虛構:丁○○、丙○○、陳淑慧明知丁○○並無875地號土地、876地號土地、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推由陳淑慧於95年5月5日、95年9月7日及96年11月9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變造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改列丁○○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使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消滅,另陳淑慧又擅自將戊○○取得上開876地號土地時間由62年間竄改為66年1月13日等不實內容,提出丁○○、丙○○、陳淑慧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告訴。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甲○○、乙○○○、丁○○及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下列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一) 鄭林麗華之土地於65年5月21日就賣給乙○○○,已經出賣33年,沒有土地可以再出賣給甲○○,本件是陳淑慧串通鄭林麗華出賣空持分給甲○○,先前甲○○有找伊買土地,伊沒有賣給他,本件是他偽造的,伊向檢察官提告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二)甲○○、乙○○○等人在702地號土地上建屋,竊佔伊703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劉俊宏是該工程之包商,建屋時將房子從空中往外蓋,擠靠伊房屋磚牆,又灌水泥至伊鐵皮屋頂,堵住空氣光線、導致下雨雨水流入屋內,又將二樓右邊橫樑鋼筋往右外扳彎出30公分寬、30多尺長,由地面及上空竊佔伊上開土地,伊有請桃園縣政府建築管理課負責管理包商建築之公務員張志華到現場看2樓右邊橫樑鋼筋之情形,張志華有寫函文通知建商及起造人甲○○等人要拆掉,之後建管課課長調沈建忠,他到任後有通知慶全營造公司工地負責主任陳敬烜到現場查明事實,並責備陳敬烜為何地面照地界作,但上面有外扳情形,事實上原建築執照是依照95年5月1日測量之界線及界樁發給,但702地號土地建物沒有依照該界線去作,張志華、沈建忠有公函要劉利勤建築師事務所改正,該建物於95年10月就勒令停工,原本有開50幾個窗,後來停工,97年11月他們又作了48個窗,後來這些窗戶又被封起來,他們無權開窗,且甲○○等人若沒有竊佔,為何要寫契約書要伊出售702地號土地邊之土地,此外,96年6月1日原要再測量然卻延至同年月15日,他們在這段期間以金錢買通測量員,將伊土地打樁給702地號土地,實際上的界線應該是照片紅色噴漆,但是余俊賢卻另外釘樁,伊並無誣告對方,向檢察官告的都是事實云云;(三)875地號土地是伊持分地,876地號則為共有,陳淑慧、丙○○、丁○○共同偽造文書假買賣,由丙○○介紹別人買地,將伊土地都賣掉,陳淑慧將伊土地登記移轉給丁○○,伊原有持分都被分光沒有了,此外,他們也偽造991地號土地,伊是在97年1月4日申請土地謄本時才知道這件事情,此外,伊875地號土地、876地號土地是同時購買,875地號土地登記62年取得,876地號土地卻把登記日期改為66年7月21日,原因發生日期改為66年1月13日,登記原因為分割轉載,這也都是偽造文書云云。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被告誣告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偽造文書事實)

1.被告於95年11月3日向桃園地檢署申告指訴: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均知悉甲○○並未享有87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仍推由陳淑慧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擅自刪除鄭林麗華持分土地權利之資料,竄改增列甲○○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賣出空持分給甲○○,藉此變造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等情,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197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戊○○95年11月3日偵訊筆錄及申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90至92頁、第95至96頁),並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9、24頁,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鄭林麗華之土地於65年5月21日業已出售給乙○○○,沒有土地可以再出賣給甲○○,伊當時是購買875地號土地全部,不知道為何未登記全部,本件是陳淑慧串通鄭林麗華出賣空持分給甲○○云云,惟查,被告所有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26270分之10672,有被告於申告當時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0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於62年5月16日向劉陳理容購買875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記載(見97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127至130頁),該次買賣之不動產為「中壢市○○○○段第貳壹七之七地號(即重測後875地號土地,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15頁反面)...持分貳貳六貳七○分之壹○六七貳全部」,可見被告購得875地號土地為持分226270分之10672,並非全部,而被告並非不識字之人,其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既均載明其所購得之875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持分226270分之10672,顯見被告對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時知悉其並非875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人。

又被告雖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證明鄭林麗華於65年5月21日業將土地賣給乙○○○(見原審訴字卷第92至94頁),然該登記簿所載土地地號為「貳壹七之壹九」,亦即重測後之702地號土地(見95年度他字第5118號卷第7頁),並非本件875地號土地,自無從據此認定鄭林麗華業於65年5月21日將875地號土地賣出嗣後無該地號土地出賣予甲○○。

況據被告所提出之88年2月2日、90年11月15日、93年12 月13日、94年2月16日之87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鄭林麗華仍為8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持分為226270分之10355,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鄭林麗華於62年5月21日賣給乙○○○之土地為702地號土地,與875地號土地無涉,且鄭林麗華直至94年間仍為875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指稱鄭林麗華之土地於65年5月21日就賣給乙○○○,陳淑慧串通鄭林麗華出賣空持分給甲○○云云,實屬無據。綜上,足證被告明知其並非875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人,且鄭林麗華於95年移轉前仍為8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竟仍具狀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前開虛構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偽造文書不實之告訴內容,其意圖使甲○○、鄭林麗華、陳淑慧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鄭林麗華、陳淑慧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犯行甚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被告誣告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竊佔事實)

1.被告為7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告訴人乙○○○為70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64頁,原審訴字卷第31頁),復有土地所有權狀、702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55、56頁、第58頁反面、第80頁)。又被告於96年4 月13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申告:甲○○、乙○○○及劉俊宏,明知875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未經其許可,自95年7月某日起至95年11月底止,越界興建702地號土地建物,竊佔其所有上開土地,嗣該建物完工,經張志華違法驗收通過等語,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甲○○、乙○○○、劉俊宏、張志華等人竊佔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24343號為不起訴處分,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撤銷發回,另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再議無理由,而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39號駁回再議聲請確定等情,有戊○○96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及申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21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939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26至27頁第52至54頁、第65至66頁、第72至73頁、原審訴字卷第114頁、本院卷第195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業於偵查中證稱:702地號土地建物於

興建前2個月即95年5月1日,即依規定申請中壢市地政事務所鑑界,被告當時也在場,親眼目睹4個界樁點之位置,伊之建築物係於所界定之地界線內興建,並未越界,被告應清楚知道伊之房屋並未越界,卻仍提出不實指控,為澄清誤會,曾再度申請中壢地政事務所鑑界,後於96年6月15日下午至現場測量,被告當時也在場,測量員余俊賢也告訴被告702地號土地建物沒有越界等語甚詳(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1至2、19、22至23頁),並據證人余俊賢於偵查時證稱95年5月要蓋房子時,因被告主張越界,使用執照發不下來,所以96年6月又申請鑑界,96年6月是我負責鑑界,結果並未越界,因被告是關係人,鑑界時有通知他在場,且有說明本件未越界,當時他表示有異議,所以我們請他再鑑界等語(9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2至13頁)、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702地號土地建物蓋之前有請人來鑑界,興建之前怕會佔用別人土地所以請人鑑界,97年9月19日檢察官也有親自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去測量過,702地號土地建物並無越界,從95年11月建物主要結構完成後到檢察官鑑界之前,建物外牆並未更動過,實則702地號土地建物建築之前,被告已經在703地號土地蓋好建物,其建物是沿著702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所建,且有越界佔用他人土地,被告也有在875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屋,伊記得95年5月鑑界結果702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875地號土地界線與被告所建建物邊緣重合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31至34頁),參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確實曾以書面通知被告定期於95年5月1日上午9時至702地號土地現場鑑界事宜,有該事務所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存卷供參(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56頁反面),被告既於95年5月1日702地號土地鑑界時在場,即已知悉702地號土地鑑界位置及當日界標所埋設地點,嗣承包商依該次鑑界結果於702地號土地上興建,其上建物並無逾越875、703地號土地建築之情形乙節,除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6年6月15日再次複丈確認無訛,亦經檢察官於97年9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6日中地測字第0960006733號函、勘驗筆錄、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97年度他字第1627號卷第4、5頁、9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8頁,97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78、179頁),益見被告前開指訴,實屬無據。

⑵又參酌被告所提出95年9月29日桃園縣工建執照字第會壢136

3號現場會勘紀錄記載:「二、陳情人認702地號土地建物有越界,然越界事宜,係屬私權,請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見原審卷第135頁),並無被告所稱經會勘機關到場確認702地號土地建物有越界佔用703地號土地,因而要求甲○○人拆除建物之情形。另依據被告所指沈建忠所寫96年2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60042819號函內容為:「...三、『查領有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是否依照核定圖樣及建築法規實施建築,事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至其越界建築不論其侵佔之土地為公私所有均屬於民事範圍,宜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決。』、『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明定。是關於越界建築事件,即純屬私權範圍。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倘非涉及違反建築法令事項,主管建築機關即無從論斷。』...。四、有關台端陳情旨揭建造執照工程越界建築乙節,請依前揭說明辦理...」(見原審訴字卷第105至106頁),依其內容,僅稱越界建築為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之,並無被告所稱建管課課長沈建忠要求建築師事務所改正之情形。至被告所稱甲○○寫契約書要求伊出售702地號土地邊之土地乙節,然依該契約書內容觀之:「甲(即被告)乙(及甲○○)相互為鄰且熟識已久,雙方本著敦親睦鄰互相照顧的原則和睦相處,現因乙方位於702地號所興建的建築物面向703地號的一側...與面向875地號的一側有開窗需要,為符合建築法開窗的要求,甲方同意出售702地號邊的一小塊土地給於乙方,以利兩側的開窗需要。」(見97年度偵續字第215號卷第29-30頁),顯是為符合建築法規定所訂定,與702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逾越鄰地建築並無相關。

⑶被告又辯稱:96年6月15日測量是甲○○等人買通測量員測

量之結果,原訂96年6月1日測量,卻延至同年月15日,期間甲○○等人即以金錢買通測量員云云。然查,702地號土地測量由96年6月1日延至同年月15日係為擴大施測,鑑界前業已發文通知被告等鄰地所有權人,此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3月9日中地測字第098020039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函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4至6頁),又該次測量係因鄰地關係人認702地號土地建物有佔用之嫌而有所疑義,為慎重計擬使用經緯儀擴大施測並推圖討論後另定日期定樁之情,亦有余俊賢簽呈附卷可查(見96年度他字第1921號卷第71頁),被告既已接受改期測量之通知,即應知悉改期係為擴大測量,其指稱甲○○等人於該期間用金錢買通測量員云云,顯屬無稽。

3.綜上,被告於95年5月1日已在場知悉702地號土地鑑界位置,張志華、沈建忠並未要求甲○○等人拆除702地號土地建物,仍於96年4月13日具狀虛構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涉嫌竊佔其875地號土地、703地號土地之事實,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被告意圖使甲○○、乙○○○、劉俊宏及張志華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等犯竊佔罪嫌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即被告誣告丁○○、丙○○、陳淑慧偽造文書事實)

1.經查被告於97年4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虛構:丁○○、丙○○、陳淑慧明知戊○○與其他所有權人共有桃園縣中壢市○○段876、875地號土地,丁○○並無上開地號及9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淑慧於95年5月5日、95年9月7日及96年

11 月9日,利用職務之便,透過土地建物異動登記系統,變造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改列丁○○為上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致使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消滅,另陳淑慧又擅自將上開876地號土地戊○○取得時間由62年間竄改為66年1月13日,因認丁○○、丙○○、陳淑慧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丁○○、丙○○、陳淑慧3人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1至3、11頁,97年度他字第3212號卷第1至3頁),並有戊○○97年4月23日、

97 年6月3日偵訊筆錄及陳述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29頁、第37至42頁,98年度偵字第4682號卷第19至20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為8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為226270分之10672,且為876地號土地共有人,持分226270分之10672,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偵卷第30至34頁),又告訴人丁○○透過案外人丙○○仲介,分別於95年4月18日、95年8月17日及96年10月8日向藍鈞爐、夏繼強購得875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18105,876地號土地持分226270分之5654,另自曾岐南、陳寬、曾文昭、陳玉霞、林碧玉等5人購得991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再由丙○○委託代書辦理上開地號土地過戶事宜,並分別於95年4月19日、95年8月18日及96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由,申請將上開991、876及875地號土地持分,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丁○○所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匯款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13至21頁、第43至48頁),足見告訴人丁○○所購買之上開土地持分均與被告之土地持分無涉,被告之土地持分並未受到影響;另依被告於97年4月23日申告時所提出之875地號土地、8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30至34頁),被告仍為875地號土地、87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均為226270分之10672,且丁○○亦同為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持分分別為226270分之18105、226270分之5654,並無如被告所述因丁○○取得各該土地持分而影響其原有持分之情形。再者,依被告申告時所提出之87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33頁反面),其上已載明原因發生日期:66年1月13日,登記原因:分割轉載,亦即66年1月13日為分割轉載登記日期,並非如被告所指為買賣土地取得之時間,復觀諸證人陳淑慧於偵查時陳稱:被告來詢問上開土地為何可以移轉給丁○○,我們跟被告解釋,但他不接受,被告說要告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211號卷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已明知丁○○自因買賣取得上開土地,且其875地號土地、876地號土地持分未受影響,竟仍向桃園地檢署提出前開虛構陳淑慧、丙○○、丁○○偽造文書之不實告訴內容,其意圖使陳淑慧、丙○○、丁○○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等偽造文書犯嫌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末查,被告明知其為8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竟自87 年間即於875地號土地上擅自搭蓋鐵皮屋竊佔使用,又因不滿告訴人甲○○於702地號土地上營造建物,而於95年12月23日、96年3月30日及96年5月中旬,持金屬條狀物及鐵耙毀損該建物牆面,另於95年12月23日至96年6月1日,數次以言語辱罵甲○○,又於95年12月28日,因甲○○質問其為何破壞上開建物,而持鐵耙向甲○○恐嚇,再於96年3月26日,在

702 地號土地,以將甲○○所雇用包商操控之吊車吊纜撥開之強暴方式,阻止包商就甲○○所有上開建物施工等事實,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號、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戊○○犯竊佔、毀損、公然侮辱、恐嚇、強制等罪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另告訴人甲○○、丁○○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佔用之同地段875、907、908地號土地,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029號、97年度壢簡字第235號判決被告戊○○應拆屋還地,及本院97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駁回戊○○之上訴確定等情,亦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調取97年度壢簡字第235號案卷核閱無訛,綜上各情,足見被告與甲○○、丁○○等人之衝突、訴訟,均導因於被告竊佔875地號土地,搭蓋鐵皮屋使用,以致影響相鄰702地號土地、907地號土地、908地號土地之使用,被告一再誣指甲○○、乙○○○、丁○○等人犯罪,無非冀求能夠排除甲○○、丁○○對於87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回復該土地其他所有權人對其竊佔行為的長期容忍狀態,而使其能繼續保有竊佔使用之不法利益,並針對甲○○、丁○○各項行使權利,但可能損及其既有利益之行為(如甲○○在702地號上搭蓋建物,恐影響被告875地號上違建之採光或加高,丁○○更直接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之報復反擊,被告誣告之動機昭昭甚明,其確實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自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三次分別以一狀誣告甲○○、鄭林麗華、陳淑慧三人,甲○○、王陳家琪、劉俊宏及張志華四人,業煌暖、丙○○、陳淑慧三人,依上開說明,應均僅成立一誣告罪。又查被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按前揭規定,各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三次誣告行為,所虛構之事實均不同,且三次犯行相距達5月、1 年之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16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遇有民事糾紛,卻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率爾誣告他人,破壞司法威信,侵害他人權利,兼衡其年事已高,影響審判權行使之程度、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誣告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15日,並就上開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量刑過輕,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法 官 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