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7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許巍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剝奪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庚○○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身體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7年4月17日以87年度少訴字第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並於87年5 月12日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

二、緣少年陳○俊(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捷運站六號出口,與少年閻○安(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因相互看不順眼,萌生鬥毆之意,少年陳○俊即夥同成年人庚○○、乙○○(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該處徒手毆打閻○安,庚○○是時主觀上雖無使閻○安受重傷害之故意,惟客觀上應可預見機車大鎖質地堅硬,持之揮擊他人有可能造成被害人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害,惟主觀上未預見及此,基於上開傷害之犯意,另持機車大鎖揮擊閻○安頭部,致其頭部受有顱內出血、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

三、緣庚○○與洪嘉興(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基於暴力討債之目的,而有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5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因洪嘉興在桃園縣○○鄉○○路上巧遇無法繳付重利之丁○○○,即基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以手搭丁○○○肩膀,並以:「你不要給我走,你走我就讓你好看」等語恫嚇丁○○○,致丁○○○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由洪嘉興強行帶往不遠處之「金上海當鋪」(位於萬壽路上),在該處基於普通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丁○○○,約20至30分鐘後,再佯稱要載丁○○○回富郁公司,嗣丁○○○上車後,竟將之載至臺北縣林口鄉中湖村某山區,並以電話聯絡與之有共同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庚○○、癸○○、乙○○、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以上五人業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審理中)、鄭翔任、少年陳○俊(00年00月生)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餘人到場,渠等到達上開林口山區後,由庚○○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恫嚇丁○○○,洪嘉興強行取走丁○○○之信用卡3張,試圖刷卡取償,並命丁○○○以電話通知其子范姜士庭須支付15萬元,始願將丁○○○釋回。因范姜士庭無力籌得款項,庚○○及其他不詳姓名之在場人即開始輪流毆打或以腳踹丁○○○,丁○○○耐不住毆打,伺機跳入溪中,經渠等抓回後,用手銬將之拷在車上,再載至同鄉另一山區,由不詳姓名人將丁○○○全身脫光照相,再以手銬將丁○○○拷在電線桿上,由洪嘉興、周哲彬、乙○○、黃文力、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輪流毆打、腳踹丁○○○,乙○○復以周哲彬所有之電擊棒多次電擊丁○○○下體或頭部,癸○○及其餘人等則在旁環伺,致丁○○○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右下肢挫傷及右第4、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至同日晚上11時許,始由其中之不詳姓名人將丁○○○手銬解除,令其自行離去。

四、庚○○復與洪嘉興、癸○○、乙○○、高士帆、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聰」、「頭哥」等人,因受路倩倩(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託,為其向辛○○索討債款。渠等承前共同普通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6月27日下午3、4時許,路倩倩邀辛○○至臺北市○○○路○段○○號後面某巷內咖啡廳談判,由癸○○出示債權讓與委託書後,要求辛○○上車至他處談判,辛○○見除癸○○外,尚有庚○○、乙○○、高士帆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與少年陳○俊等10餘人在場,對方人多勢眾不敢不從。惟辛○○上車後,渠等中之一人即以膠帶矇住辛○○之眼睛,開車繞行約一個鐘頭後,將辛○○帶至臺北縣新莊市附近某處,在該處之等侯之洪嘉興與其他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一人以手銬拷住辛○○雙手、以膠帶纏繞辛○○雙腳,嗣即輪流對辛○○拳打腳踢,並以周哲彬所有之電擊棒對之電擊,打打停停,歷時約一個鐘頭,辛○○因而受有右手臂瘀青、胸口瘀青、左足灼傷之傷害。嗣癸○○命辛○○向其家人或朋友借款,其間癸○○並出示辛○○住家及其父住家地址及不動產坐落等詳細資料。其後辛○○以電話與路倩倩聯絡,並由路倩倩與癸○○談過後,癸○○覆命辛○○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1紙及願將房屋提出做為貸款之用之切結書,而使辛○○行無義務之事後,癸○○等人始於同日晚間12時許,將辛○○載回臺北市。

五、嗣經警於95年7月19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之3,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庚○○到案。警方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周哲彬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巷○○號3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電擊棒1支。

六、案經己○○、甲○○、閻○安、閻○安之父閻○○、丙○○○、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即少年陳○俊、證人戊○○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比較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之陳述,何者係本於證人之真意陳述,或有無其他外在因素影響證人陳述經驗事實等情形而言。認定證人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而有證據能力時,應與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之比較,就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為證明力之判斷。法院於認定證人警詢陳述是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時,比較證人於審判中及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如警詢有無踐行告知義務或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及證人與案件之利害關係、精神狀況等各項為整體考量,以判斷警詢陳述是否確實出於真意及審判中有無因受到時間間隔而無法明確陳述,或因事後與案件利害關係改變等外在因素而未能本於真意陳述等情形,致與先前於警詢陳述不符,且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查本案證人陳○俊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與證人楊書豪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而核證人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條件,詢問之警察明確告知得行使下列之權利: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並經證人陳○俊同意夜間詢問,並有其母親賀薏宇在旁陪同,且有警員李黃海詢問,而另一員警王建志筆錄製作,有95年7月20 日警詢筆錄足憑;且查無警員當時有何不正取供之情形,再初次經警詢問較無利害衡量,且無被告在庭之壓力之情況下,堪認證人陳○俊於警詢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且查,陳○俊於95年6月22日21時46分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接綽號「小威」者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時,亦於電話中對「小威」稱:「還有黑哥他們都有打啊」經對方詢問「黑哥,黑哥也有打啊」亦答稱「對啊」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三第68-1頁),於95年6 月25日15時36分35秒其接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男子之來電,亦對該男子稱:把人家打掛了,以拳頭,還有大鎖,他到現在還沒起來啊,在加護病房,..就是ㄙㄟˋ(砸)他頭啊,結果ㄙㄟˋ(砸)歪了..ㄙㄟˋ(砸)到他眼睛,結果他整個眼睛都爆出來..等語(見上揭卷第70頁),核與其於警詢時所證:其有與庚○○、乙○○、綽號小高等四人毆打閻○安,因為和被害人打架時,其等四人都在場,庚○○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其他人用拳頭毆打閻○安頭部及身體等語情節一致(見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一第89頁),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且其於偵訊中結證稱:原本只有其一個人在那裏,後來小不點(即戊○○)過來跟其打招呼,她男朋友一直瞪其,他們有一票人,其就先打電給小K,說其要跟人家打架,小K跟小威就打電話給庚○○,庚○○過來是要勸架的,結果庚○○到現場時那個叫安安(即閻○安)的就拿機車大鎖跟安全帽打其,其跟安安打起來,庚○○就把他的大鎖搶走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四第158頁),而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係於當天後來閻○安的朋友「小威」打電話告知其始知閻○安的眼睛受傷,...被告當時在現場是來勸架的,他和乙○○也有衝到衝突的人群裏面將其拉出來,除此之外,被告沒有做什麼事情,..後來被告進來就將安全帽搶走,有沒有將大鎖搶走,其忘了,..閻○安有沒有拿機車大鎖要打其,其忘記了云云(見98年8月1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第6頁),均與先前陳述不符,且與通訊監察之譯文不一,復衡以證人陳○俊前因涉有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閻○安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少年法庭於該次審判前之98年3月25日以96年度少護字第427號認定有此傷害事實而以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9至49、119至129頁),是以證人陳○俊既涉有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閻○安之重大嫌疑,其審判中所為證述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尚難遽以採信,足認證人閻○安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庚○○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庚○○對於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丁○○○、辛○○部分)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而對於其與乙○○等人於95年6月22日晚上7時許確曾出現在陳○俊與被害人閻○安發生衝突之前揭現場之事實,固亦供承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有在前揭現場,因為當天我和陳○俊、乙○○、癸○○等人一起去西門町逛街吃東西,也不知道為什麼,我就看到陳○俊和閻○安發生口角,閻○安的七、八個朋友就圍毆陳○俊,我看到就趕快將陳○俊拉離現場,乙○○也在人群現場勸架,我也有被打到,但我並沒有打人。我不清楚閻○安有無受傷,也不知道他的傷怎麼來的,其當時只是在拉扯,機車大鎖是誰打得其不知道,其根本就不是長頭髮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被害人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在卷,證人丁○○○於警詢時清楚指證:被告、洪嘉興、高士帆、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56頁之指認相片),於偵查中除明確指認:被告、癸○○、乙○○、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及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外,並證稱:我沒有15萬可以還他們,所以都躲起來,我現在不敢再看到他們,因為我會害怕等語,經檢察官諭知法警遮住相片姓名,請證人丁○○○指認後,證人證稱:黃文力係駕駛第二輛車的人有出手打過我;少年陳○俊是在晚上過來,打得很重;被告這個最壞,拿槍出來的就是他,這是打我打得最兇的三個年輕人之一;周哲彬也有打我,他們是輪流來打我,這個都用手肘撞我背部,出手很重,但不會很多下;乙○○是第三部車的,在白天及晚上的山區都有打我,最喜歡用電擊棒電我;洪嘉興打人時都會微笑,很恐怖;癸○○有在那裡喝酒,有沒有打我,我無法確定,因為我背向他們;鄭翔任在晚上時有去,我用瞄的;高士帆是跟拿槍的那個人一起去,也有打我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13、114頁)。

證人丁○○○於警詢中雖係就照片而為指認,然觀之警詢時所提供之被告等人照片,並非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該照片亦非老舊;而證人丁○○○於指認前亦均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等情,有該指認紀錄表附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一第153至156頁),顯見警察對證人丁○○○並無誘導或暗示之情形,該指認程式自堪採信。再證人丁○○○於事發後約14天左右,即95年7月7日即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洪嘉興、高士帆、少年陳○俊等人有共同參與,於偵查時更具體指出被告、洪嘉興、黃文力、陳○俊、高士帆、乙○○、周哲彬等人所參與之程度,足見上開指認具有可信性。此外丁○○○受有臉部擦傷、右胸、右下肢挫傷及右第4、第5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四第168頁),並有前揭電擊棒一支扣案可佐,該電擊棒為同案被告周哲彬所有,亦據周哲彬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參見偵查卷四第18、41頁)。且嗣後警方在案發現場找到證人丁○○○所遺留之SIM卡1張,並發現吃剩遺留之便當盒,核與同案被告黃文力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其有買便當到山區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一第74頁、偵查卷五第50頁),並有現場採證照片10幀在卷可參(參見偵查卷一第161至165頁),足證證人丁○○○之證述非虛,堪以採信。參以同案被告黃文力於警詢時亦供稱:95年6月23日當天下午5時多接到洪嘉興電話告知人已經找到,叫我至臺北縣○○鄉○○路○○道路口會合,再隨洪嘉興至林口鄉山區,此時已有另一部車同我們上山,之後洪嘉興叫我去購買便當,返回山區後,有一男子(山區太暗無法認清)交給我國泰世華信用卡、新光銀行白金卡、寶華銀行金卡等3張卡,由洪嘉興指示我到朋友處汽車修理廠試刷,結果3張卡都無法使用,且被沒收等情(參見偵查卷一第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時所證:當時洪嘉興用車子將我載到林口山區,後來又一部車到現場,然後洪嘉興將我從車上硬拉下來,拿走信用卡3張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四第112頁)。再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亦供稱:95年6月23日下午將丁○○○押往林口山區(第二現場)我確實有在場參與,但我們到場後我有離開到外面移車約半小時,所以被告、洪嘉興等人如何對丁○○○用電擊棒電他下體等凌虐手段,我並未親眼目睹,丁○○○後來要離去時,我有看到他褲子有拉屎情形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83頁),可見同案被告乙○○確有在場,僅其就本身參與對丁○○○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避重就輕,惟由同案被告乙○○所供之目擊情況,亦可證丁○○○有被被告、洪嘉興凌虐之事實。再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詢時供稱:高士帆跟我說他有參加(對丁○○○討債案),他說洪嘉興亦有參加,沒再說其他參加者何人,他另說被害人跳下坡崁後,他也跳下去抓回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8頁)。故上開各節均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指認相符。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對被害人辛○○剝奪行動自由、傷害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外,少年陳○俊係於00年00月生,經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核兌無訛,有陳○俊之上開筆錄在卷可參。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述綦詳,其於警詢時亦清楚指訴:被告、洪嘉興、癸○○、乙○○等人有共同參與(參見偵查卷五第25至29頁),並詳指明各該被告之特徵,於偵查亦明確指認:癸○○即是當日自稱姓「萬」與其談判之人;乙○○有在場;洪嘉興在咖啡廳時並沒有見到,但在被毆打現場,膠帶被拿下時有看到洪嘉興等語(參見偵查卷五第38頁),已詳予指明同案被告癸○○、乙○○、洪嘉興等人所參與之程度,應屬信而有徵。參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有向被害人蕭先生討債這件事。路小姐與蕭先生之前是男女朋友,蕭先生欠路小姐600萬並有簽立本票,因蕭先生沒有還,路小姐才透過「頭哥」(不知真實年籍姓名)委託我們去處理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85頁)及於偵查時供稱:被告、癸○○坐在那邊跟他們聊,我跟陳○俊、阿聰及阿俊一個朋友在一起喝咖啡,高士帆在另一桌」等語(參見偵查卷五第46頁);同案被告高士帆於偵查中亦自承其當時有在場,且乙○○及癸○○亦有在場等語(參見偵查卷五第53頁);同案被告癸○○亦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我當時有在場幫路小姐向辛○○催討債務,是路小姐叫被告約我們在臺北市○○區○○○路巷內咖啡廳,由路小姐和我及被告跟辛○○談債務問題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71 頁、偵查卷五第56頁)。由上所述各節以觀,核與證人辛○○所指證在場之人均屬相符,可見證人辛○○所為指訴應非子虛。此外此部分犯行復有前揭電擊棒扣案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採信,是以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對被害人閻○安傷害致重傷部分:⒈被害人閻○安於前開時、地因與陳○俊因互看不順眼,而遭

陳○俊等人毆打,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閻○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參見偵查卷四第118頁、原審卷第193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及被害人閻○安受傷之照片影本2幀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一第137、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屬為真。

⒉被告固以前揭置辯,否認其有傷害被害人閻○安之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導致被害人閻○安左眼因受創而失明之事實,業經被害人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94頁),且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友人陳○俊打招呼,後來陳○俊就走來問其閻○安為什麼那樣看他,其告訴陳○俊不要理他,沒想到陳○俊他們一群人衝過來,有二個人架住閻○安,就把他拖到旁邊去,一群人就開始打閻○安,其中一個人拿大鎖打閻○安的眼睛,其他人都只是拳打腳踢而已。我描述說用大鎖打閻○安的人長得高高、壯壯,頭髮長長,我好朋友女生說那是黑哥,她說她有看過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15、119頁),參以同案被告陳○俊於警詢中證稱:其與庚○○、乙○○、綽號小高等四人毆打閻○安,因為和被害人打架時,其等四人都在場,庚○○持機車大鎖毆打被害人,其他人用拳頭毆打閻○安頭部及身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903號卷一第89頁),核與其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於本件衝突當時確有搶走機車大鎖等情一致(參見偵查卷四第158頁),是依其等所為證述,顯見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頭部,遂造成被害人閻○安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的事實。至被害人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陳稱:我對於被打的過程只記得有人架住我的脖子,有人持鐵製鈍器突然敲過來,之後我就全不知道了,我都不知道我被誰打,我也是出了普通病房才知道我住院等語,似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合。惟被害人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偵訊當時因為我腦袋有受傷,曾經有昏迷,那時剛出院不久,記憶不是很清楚,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我之後記憶比較回復時,有去回想,所以知道是誰打我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3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閻○安之父閻○○於偵查中所證:閻○安看起來還正常,但醫生告訴我他腦筋可能有問題,是否受損還要觀察等語相符(參見偵查卷四第119頁)。可見被害人閻○安前於警詢、偵查中雖證稱其不記得係遭何人傷害,但此無非係因其當時頭部受創未久,記憶能力受有嚴重影響所致,自不得認被害人閻○安前後所述有所不合,即遽而不採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另被害人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之頭髮是短的,固與證人戊○○於偵查中所證被告的頭髮是長長的乙節有所出入,然審諸發生本件衝突當時之現場狀況當係混亂不已,且上開證人均係在場捲入紛亂之人,其等之情緒自係處於緊張、受驚等情況下,況常人之注意、觀察、記憶及描述等能力各有不同,對於同一件事物之描述本易因人之不同而有若幹出入,故在此種情況下,自難期待被害人閻○安及證人戊○○所陳被告之所有特徵均能完全一致而毫無出入,故其等所為證述雖就被告之頭髮長度乙節有所出入,仍屬事理之常,要不得執此即對其等所為證述全盤不予採信,其理自不待言。

⒊再者,被告於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當晚10時4分許,曾經

以電話聯絡其友人癸○○(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癸○○所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此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是認,雙方之對話內容如下:

B(即癸○○):喂。

A(即被告):嗯。

B:嗯怎樣。

A:啊有怎樣嗎?

B:沒,人剛走而已啊。

A:啊看得到嗎?

B:不能。

A:啊?

B:被,被車載走。

A:啊看得到嗎?

B:看得到嗎。

A:嗯啊,眼睛啊。

B:應該看不到了。

A:廢去了喔?

B:嗯。

A:廢掉了嗎?

B:廢掉啦。

A:確定喔?

B:確定啊。

A:哇靠麻煩了。

B:本來就很麻煩了啊,媽的,沒事媽的怎麼會弄到那個?

A:我也不了啊。

B:嗯。

A:啊那個你有幫我處理嗎?

B:我現在在這兒找,找不到啊。

A:喔糗,我跟你講啊,我,我們剛剛走那個路線喔。

B:嗯。

A:左邊。

B:路線左邊。

A:一台摩托車的旁邊而已。

B:我現在還在找。

A:好啊,找,你在那兒找,找到應該沒。

B:好好好好。

A:ㄟ幹你娘啊你打電話跟他交代,那個誰,小霸王啊。

B:嗯。

A:因為那些裡面有,有他認識的人你知道嗎?

B:我知道啊。

A:啊叫他打電話去安搭啊。

B:好啊好啦。

A:嗯啊,啊還有小威那兒的人啊。

B:小威?

A:嗯啊。

B:對方是小威的人喔?

A:沒,對方有小威的人在裡面。

B:小威沒差啦。

A:嗯啊。

B:好,這樣我知道。上開電話通話內容,有警方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為憑(參見偵查卷三第51頁之右側頁、第52頁)。觀諸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晚旋即電話聯絡友人癸○○,詢問癸○○關於被害人閻○安眼睛受傷之情況,迨癸○○告知被害人閻○安眼睛廢掉(即失明)之後,被告即表示「哇靠麻煩了」,言談間充滿緊張不安及懊惱之意,其主觀上雖有傷害之故意,惟並無重傷之預見及未必故意,應可認定。其後被告即請癸○○與「小霸王」(按:疑為少年陳○俊)聯繫,要求「小霸王」打電話給案發當時在場所認識之人,由「小霸王」加以「安搭」(即台語「處理」之意)。可見被告已體認到被害人閻○安眼睛既已失明,茲事體大,其日後恐有遭追訴重罪之虞,遂要求「小霸王」先一步與案發當時所認識之在場目擊者聯繫、「處理」,其用意無非係有事先勾串相關在場目擊者之意,以免日後其遭人指認。由上以觀,足徵被告確有持機車大鎖重傷害被害人閻○安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打上開電話是認為這件事情不是我的事情,請陳○俊自己去處理云云,要與上開通話內容不符,顯屬無稽,自無足取。

⒋至證人乙○○、陳○俊於原審審理時固均到庭證稱:被告並

未毆打閻○安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61、190頁),然衡以證人乙○○、陳○俊前因涉有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閻○安之案件,證人乙○○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893號判處罪刑在案,而證人陳○俊部分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法院少年法庭於98年3月25日以96年度少護字第427號認定有此傷害事實而裁定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少年法庭裁定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原審卷第29至4

9、119至129頁)。是以證人乙○○、陳○俊既涉有與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閻○安之重大嫌疑,渠等所為證述自有迴護偏袒被告之嫌,自難遽以採信。另證人癸○○於原審審理時固承認其與被告確有前揭電話聯絡之事,但被告僅係叫其去關心陳○俊及看一下受傷的人如何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背面),然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並無「關心陳○俊」之意,且亦非僅係請癸○○前去查看被害人閻○安之傷勢而已,被告乃係進一步要求癸○○以電話聯絡「小霸王」去「處理」相關目擊證人之事,故證人癸○○所為證述,顯屬避重就輕,亦不足採信。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被害人閻○安雖另受有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失

明之重傷害,然依被害人閻○安、證人戊○○之前揭證述,可知此等傷害應係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所造成,而非徒手毆打該被害人之陳○俊等人所為,故被告與陳○俊等人在毆打壬○○時,應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嗣被告突持機車大鎖猛擊被害人閻○安臉部,使其受有前開重傷害,此顯係被告單獨突如其來之舉,非陳○俊等人所能預見,尚難認陳○俊等人就此致生重傷害部分,與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

⒍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

人受重傷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不得僅以被害人受傷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經查:被告庚○○與被害人閻○安並無深仇大恨,僅係因欲幫少年陳○俊而參與鬥毆行為,其所持之機車大鎖原係被害人閻○安持以攻擊少年陳○俊之用,業經證人陳○俊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依通聯譯文所示,其事後對於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言談間充滿緊張不安及懊惱之意,應可認其所為犯行主觀上雖有傷害之故意,難認斯時有重傷被害人之動機及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其係與陳○俊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毆打告訴人無疑。被告單獨持機車大鎖突然猛擊閻○安,在「客觀上」自可預見此種傷害行為將導致告訴人閻○安發生嚴重傷勢結果之可能,但在「主觀上」並無法預見重傷害之結果,被害人閻○安係遭被告持機車大鎖猛擊致受有眼前房出血、顏面骨骨折及左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閻○安重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徵被告確有傷害致閻○安重傷害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

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

被告就事實三、四多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罰金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已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即銀元10元以上,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算結果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修正之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

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修法後規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惟無論依上述刑法修正前、後規定,被告所為均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罪名,故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⒌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前揭法律變更,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規

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就被告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⒍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

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犯本案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並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

⒎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

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其中就刑法第215條、第339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該條之規定實際上對刑法罰金最高刑並無變更,毋庸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即可。

8.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害罪,惟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具狀變更論罪法條為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惟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致生被害人重傷之結果,業如上述,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經本院諭知後爰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故意對行為時尚屬少年之被害人閻○安為傷害致重傷,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及使人行無義務之行為,仍屬於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第3757號判例意旨、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於事實欄三、四所為傷害與剝奪行動自由,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間所為之強制、恐嚇等行為,則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洪嘉興、癸○○、乙○○、周哲彬、高士帆、黃文力、少年陳○俊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對被害人丁○○○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與洪嘉興、癸○○、乙○○、高士帆、少年陳○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阿聰」、「頭哥」等人就上開對被害人辛○○之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對被害人丁○○○、辛○○同時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二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按:至被告傷害被害人閻○安,乃係因陳○俊與該被害人互看不順眼所引發,故被告重傷害部分應係臨時起意,顯非與上述另二次傷害犯行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當無與之論以連續犯之餘地)。被告為成年人,其所犯上開剝奪行動自由,乃係與少年陳○俊共同為之,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參、不另諭知無罪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原係竹聯幫文武堂總會長(前會長為張家祥),竟不知悔改,自94年12月23日即另案羈押出所後之不詳時日起,另行基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自命為文武堂負責人,主持並指揮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任命少年陳○俊擔任文武堂永和會會長,周哲彬擔任蘆洲會會長,並指揮該犯罪組織之成員乙○○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從事前揭對被害人己○○、甲○○、閻○安、丁○○○、辛○○聚眾鬥毆、暴力討債等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之犯罪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按:起訴書原未載明被告上開罪嫌之起始時間,嗣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具狀補明)。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不再認定張家祥為其老大,且被告仍以文武堂組織在外滋事);同案被告陳○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證陳○俊為文武堂永和會會長);同案被告周哲彬之供述(可證周哲彬為文武堂蘆洲會會長)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我並未自命為竹聯幫文武堂負責人,我不知道文武堂這樣的組織,也沒有加入。我認識陳○俊、周哲彬、乙○○,我們是朋友關係,我並不清楚他們有無加入什麼組織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四、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俊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警察問我時,我說我沒有加入文武堂,那是記者拿給我的紙條上面這樣寫,那時記者訪問我,並拿這一張紙條給我唸,我才對記者說我是文武堂的,警察說我已經跟記者承認我是文武堂的,又跟文武堂去公祭,所以我就是文武堂的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153、155頁),業已否認其係文武堂成員,更難執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而遽認被告確有任命陳○俊為所謂文武堂永和會會長。

(二)又同案被告周哲彬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文武堂蘆洲會長沒錯,因為我都在蘆洲出入之故,惟亦供稱:但是我手下並無人員,我也沒有從事不法等語(參見偵查卷四第23頁);嗣其於偵查時固供稱:我是去年(94年)9、10月間加入竹聯幫,為文武堂堂員,堂主是張家祥,成員都是我的好朋友,例如被告、乙○○等人,惟亦供稱:沒有固定之集會地點,就是一些朋友都是文武堂的,平常就隨便聊聊,沒什麼儀式就加入了,加入後不用做什麼事,不知為何要加入,我從來也沒在外面報文武堂。我也不算是加入文武堂,我只聽說文武堂的堂主叫神經祥,但我沒有見過他。沒有人封我為蘆洲會會長,我都在蘆洲活動,但我沒有幫眾,也沒有人會指揮我,我不知道文武堂的組織架構,也不知道被告在文武堂擔任何職務等語(見偵查卷四第38、39、217、218頁)。是依周哲彬於警詢、偵查中所述,雖曾供承其為文武堂蘆洲會會長云云,但亦同時陳稱其並未以此名義從事任何不法,其未受任何人指揮,亦無任何幫眾,且其不知文武堂之架構,亦不知被告於文武堂之身份,可見文武堂是否具有上下從屬之內部管理結構,並據以從事經常性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是否確有任命周哲彬為所謂文武堂蘆洲會會長,均難僅憑周哲彬上開供述而逕加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之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應因主持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公訴意旨雖稱卷附之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明被告不再認定張家祥為其老大,且被告仍以文武堂組織在外滋事雲雲,然卷附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甚多,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其所指得證明上開待證事項之通訊監察譯文究係附於卷內何處,已無足憑認公訴意旨此節所指為實。況觀諸卷附被告與乙○○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於渠等對話時固曾提及「黑哥」、「公司」、「文武」、「老大」等語,但被告雖被稱為「黑哥」、「老大」,但是否確與通話之人具有上下從屬關係,抑或僅係他人對其表示敬意之稱呼,且雖有對外自稱或談及「公司」、「文武」,但其內部結構為何,是否具有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成員間有無上下從屬關係,均無從單執上述譯文逕予認定。至同案被告陳○俊、周哲彬、乙○○雖有與隨被告共同為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為,但渠等每次行動時之人員均未特定,且同案被告周哲彬、乙○○亦另受同案被告洪嘉興之指示。是其性質上至多僅能認係為犯特定犯罪,所為之臨時性組合,雖每次犯案人數眾多,且陳○俊、周哲彬、乙○○有共同參與多數案件,並分別擔任不同之任務,但此應屬其等共同犯上揭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所為之分工,尚難徒以此一犯罪事實,即認被告有主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欲規範之犯罪組織。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被告究係如何主持「文武堂」之犯罪組織,其內部管理結構究竟如何,被告如何指揮同案被告陳○俊、周哲彬、乙○○等人參與,並是否任命陳○俊、周哲彬為所謂之文武堂永和會會長、蘆洲會會長,且「文武堂」如何具備常習性之犯罪組織型態,而非僅係從事特定犯罪,檢察官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牽連犯(此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3月6日具狀敘明)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訴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嫌認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對閻○安所為主觀上並無重傷害之故意,業如前述,其所為係犯傷害致重傷罪,原審誤認定為重傷罪,容有誤解;(二)原判決於事實欄三、四部分分別認定被告所犯均係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理由內亦說明其為成年人與少年陳○俊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並未於主文內諭知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旨,玫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不相符合,亦有疏漏。原判決如何認定陳○俊行為時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亦未有記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對於人際間之相處,亦應思及應彼此尊重,斷不可動輒拳腳相向,詎被告不思此為,竟夥同共犯多人暴力討債,甚至將被害人丁○○○、辛○○挾持至偏遠山區或其他某處,施以前述毆打等強暴手段,嚴重危及各該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自由,復僅因細故即圍毆被害人閻○安,且持機車大鎖猛擊該被害人臉部,致該被害人受有左眼失明之重傷害,該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自不言可喻,且依被告之犯罪模式,對於社會治安之影響至鉅,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之角色、各該被害人受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非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者,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除傷害致重傷犯行之外,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所犯連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前揭電擊棒1支係同案被告周哲彬所有,且係供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被害人丁○○○、辛○○)所用之物,按諸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重傷害被害人閻○安之前揭機車大鎖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並未扣案,去向不明,為免將來本件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