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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8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5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兄妹,而牟靈慧(已於民國97年3 月2 日死亡)則為二人之母,並曾擔任財團法人私立真光教養院(下稱真光教養院)之負責人。被告明知告訴人為真光教養院之常務董事,且該院之印鑑並未遭告訴人所侵占,竟基於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2 月1 日,以牟靈慧之告訴代理人身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下稱安康派出所)報案,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誣指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等不實事項,而指稱告訴人涉有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 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或懷疑,或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此據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368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及83年度台上字第300 號判決等闡釋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誣告罪嫌,係以被告坦認有以牟靈慧告訴代理人身分,向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暨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福龍、許芝綺、麥安懷之證述、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洪圓建設)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新店真光案補充協議書、合建契約書補充協議、有富欣殿合建案協議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真光教養院96年12月19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真光教養院董事會96年12月12日函與附件、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6年12月17日北社障字第0960828687號函、真光教養院96年12月14日函、景德法律事務所96年12月25日函、97年1 月22日陳報函、臺北縣政府97年

2 月21日北府社障字第0970059090號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中央健保局98年4 月15日健保醫字第098009766 號函、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98年5 月5 日中院字第09800000

364 號函、97年2 月1 日調查筆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真光教養院之印鑑在告訴人手中,伊母親牟靈慧告訴伊她在96年9 月、10月間向告訴人要真光教養院之印鑑,但告訴人否認印鑑由其持有之事實,亦不交出印鑑,後來伊於97年2 月1 日與胡繼軒、謝銀樑、李豪豐、甲○○等人共同陪同牟靈慧至安康派出所報案,由牟靈慧親自簽署授權書給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伊僅將牟靈慧之本意轉達予當時承辦之警員而已,又於97年3 月2 日牟靈慧因病死亡,伊因委託人業已死亡,認伊已無代理之權限,故於97年3 月11日至安康派出所撤銷告訴,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2 月1 日,以時任真光教養院董事長牟靈慧之告

訴代理人身分,向安康派出所報案,對本件告訴人丙○○提出侵占告訴,指訴告訴人於96年12月間起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而涉有侵占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56號調查結果,認告訴人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7年6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符,並有97年2月1 日調查筆錄、97年度偵字第8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證(見97年偵字第8756號卷第5 頁、第6 頁、97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第14頁、第1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牟靈慧於97年2 月1 日,在安康派出所親自簽

署授權書委託伊向告訴人提出告訴;當日安康派出所副所長、胡繼軒、謝銀樑、牟靈慧都在場,伊有先跟副所長說明案情,派出所裡有人說要有授權書,故由牟靈慧在現場簽立授權書等情,核與證人胡繼軒於原審98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1 日,因牟靈慧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伊就和伊之母親牟靈慧、被告、李豪豐、謝銀樑一同至安康派出所,因牟靈慧需要洗腎,坐在輪椅上身體比較虛弱,本來要委託伊和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後來被告就說那由他一個人代表就可以了,所以牟靈慧就只委託被告一人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在警察局牟靈慧全程在場,警員有問牟靈慧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牟靈慧有說:是,警察也有給牟靈慧簽授權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72 頁);證人李豪豐亦於98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1 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伊,要伊陪同牟靈慧、胡繼軒、謝銀樑等人一同至安康派出所提告,到場後因牟靈慧身體較虛弱,被告就問當時的副所長朱建中是否可以委託代理提告,朱建中就說要第三者寫委託書比較妥適,被告就請伊幫忙寫委託書,伊寫完後,交由被告給牟靈慧簽名,被告給牟靈慧簽授權書的時候,有告知牟靈慧授權書上的內容,伊也有親眼見到牟靈慧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208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7年2 月1 日下午有帶被告、胡繼軒、謝銀樑、牟靈慧到安康派出所,有聽牟靈慧說要去告丙○○,當時牟靈慧的精神意識很清楚,但體力不能負擔,進去派出所後回到車上休息,被告他們還在派出所裡面,到下午五點多,再去金山南路的寧福樓開臨時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互核大致相符合,又卷附之授權書影本一紙(見97年度偵字第8756號卷第14頁),即為被告、上開證人所稱由牟靈慧親自簽署之授權書,業據被告、證人胡繼軒、李豪豐於原審審理時確認無訛,該授權書上亦清楚記載:「本人牟靈慧因病身體虛弱,委由本院董事會常務董事胡繼軒及董事乙○○代為提出侵占告訴」之文字,其上並有牟靈慧、胡繼軒、被告之親筆簽名。是堪認97年2 月1日,確係由牟靈慧簽立授權書,委託被告為告訴代理人向安康派出所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

㈢證人李豪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至安康派出所的人有被

告、牟靈慧、伊本人、謝銀樑,係等到被告做完警詢筆錄後,才一起離開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反面);及證人胡繼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警局派出所時,牟靈慧有全程在場等情節,雖與證人甲○○於本院所述牟靈慧有先回到車上休息,稍有差異,然證人甲○○亦證稱:他沒有計算牟靈慧在派出所內之時間多久等語,顯然牟靈慧確有與被告等人一同進入安康派出所,且並非一進去就出來甚明,故尚難以上開證詞稍有出入,遽認渠等所為證述全盤不可採。又於97年2 月1 日為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之警員林剛平,雖於原審證稱:被告製作筆錄前,有提出伊之母親給伊之授權書,但該份授權書並非在安康派出所內所書寫云云;惟查,證人林剛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時證稱:97年2 月1 日當天,伊係負責巡邏勤務,值班員警接獲被告要提出告訴的案件,先瞭解案件之內容後,再通知伊回到派出所內受理等情;參以證人胡繼軒於97年9 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詢問牟靈慧是否要對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警員,並不是幫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等語;可知被告前揭所稱伊與牟靈慧等人至派出所欲提告,由派出所內人員告知須出具委託書較為妥適,故由牟靈慧出具授權書之該段過程,應係在值班員警通知證人林剛平到場處理之前,證人林剛平並未參與,是證人林剛平自不可能親見牟靈慧在授權書上簽名之情形。又因時日久遠,證人林剛平僅有對被告製作筆錄之印象,而已無法清楚記憶當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派出所之人為何人一節,業據證人林剛平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衡諸常情,證人林剛平擔任員警之職,製作警詢筆錄為其常見之工作內容,本案發生日期距本院審理時已有一年八月之久,故證人林剛平對97年2 月

1 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詳細過程,已無清楚記憶,尚符事理,然對證人胡繼軒、李豪豐而言,前往派出所對他人提告,應非經常之事,是證人胡繼軒、李豪豐對此特殊事件之記憶,應較為可採。故證人林剛平所為授權書非在安康派出所內書寫之證詞,應係伊未參與授權書之書立過程所為之推測之詞,復與證人胡繼軒、李豪豐所為證述不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牟靈慧簽名當時健康狀況不佳,須坐輪椅,其握筆之力道、運筆態勢,自難認與平日健康狀況良好時相同,是其於授權書上所為之簽名,雖與真光教養院與洪圓建設簽立之「新店真光案補充協議書」、「切結書」上牟靈慧所為之親筆簽名,未盡相符,亦難據此認定上開授權書上牟靈慧之簽名非屬真正。

㈣公訴人雖又主張牟靈慧於97年2 月1 日當時,智慧狀況有嚴

重障礙,無法自理生活,實不可能理解或授權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惟牟靈慧係在知悉授權書上之內容後,始在授權書上簽名蓋章一節,已據證人胡繼軒、李豪豐證述明確,且證人甲○○亦證稱牟靈慧當時精神意識很清楚,均核與被告辯稱相符;又據證人李豪豐於原審證稱:牟靈慧至派出所當天精神狀況還可以,意識清楚等語,證人胡繼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2 月間伊探望牟靈慧時,牟靈慧身體狀況很好,也認識伊,也會跟伊聊天等語;可知牟靈慧並非無法理解授權書之意義或無法授權被告提出告訴。又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下稱中心診所)函覆有關牟靈慧病情事宜時,表示:「(一)病患牟靈慧女士(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 )因兩側多囊腎合併尿毒症,接受長期血液透析治療。95年7 月24日因頭部外傷入院,主訴頭痛、頭暈,意識清醒,於97年7 月26日出院。(二)95年8 月21日因腦中風再次入院。中風後言語構言受損,反應較慢,同時具有幻覺,自行行動困難須他人協助。95年8 月29日辦理出院。(三)綜合上述結論:病患意識清醒,惟反應遲鈍、對人事地混淆及躁動、行動須他人協助、有幻覺產生、言語表達不清等障礙。」等情,此有中心診所98年5 月5 日中院字第09800000364號函一紙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10973 號卷第12頁反面),由上開內容可知,牟靈慧雖於中風後反應遲鈍,行動須他人協助,惟其意識清醒,是自難謂牟靈慧已不可能表達欲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意思。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97年1 月22日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上,記載牟靈慧於97年1 月18日自醫院遭被告接走去向不明,且牟靈慧有智語能障礙等內容,有上開受(處)理失蹤人口登記表一紙在卷可證(見97年度他字第6859號卷第49頁);惟牟靈慧於97年1 月18日,在告訴人、訴外人胡力生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自中心診所接走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否認牟靈慧有智語能障礙,而前揭依據報案人胡力生陳述所為之記載,本難脫胡力生之主觀判斷,是亦不能以胡力生有向警察機關申報牟靈慧失蹤,並陳述其有智語能障礙情形,即認牟靈慧已無授權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思能力。此外,牟靈慧於97年2 月1 日至安康派出所時,健康情況不佳,業如前述,其體力上恐難以負荷長時間之筆錄製作,是其委託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進而製作筆錄,亦不違常理;告訴人主張牟靈慧若意識狀態正常,自無委託被告提出告訴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㈤再觀諸證人胡繼軒於原審98年9 月15日審理時證稱:牟靈慧

之所以要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告訴,係因牟靈慧擔心告訴人會私下將建物過戶給洪圓建設,且向告訴人要印鑑也要不回來,所以才會告侵占,96年10月間伊有向伊之母親牟靈慧詢問真光教養院之大章及牟靈慧個人私章是否在伊身上,牟靈慧說沒有,印章在告訴人那邊,伊就要牟靈慧去向告訴人拿回印章,過了一星期,伊詢問牟靈慧是否已拿回印章,牟靈慧說沒有等語;可知牟靈慧亦曾向證人胡繼軒提及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為告訴人持有中,故因此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是以被告供稱:伊之母親牟靈慧曾向伊表示,她在96年9 月、10月間有向告訴人要真光教養院之大、小章,但告訴人不願拿出來,故牟靈慧才會於97年2 月1 日委託伊對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亦屬真實。又牟靈慧為真光教養院之董事長,本負有保管或指示他人保管真光教養院大、小印鑑章之責,而真光教養院之小章即牟靈慧之印章,平日係由牟靈慧自行保管一節,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擔任真光教養院總務一職之朱國龍於原審98年10月13日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從而,牟靈慧既已親自告知被告真光教養院之印章已遭告訴人侵占之事,復又表達委託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之意,被告本有足夠之理由相信牟靈慧所稱:真光教養院之大、小印鑑章,係在告訴人持有中,且告訴人拒不歸還予牟靈慧之事為真實。

㈥證人朱國龍雖於原審證稱:伊在真光教養院擔任總務,負責

收發、車輛管理、物品管理、公安、消防、廚房管理及設施設備維護管理等工作。96年8 月到97年3 月2 日間,牟靈慧擔任真光教養院董事長,上開期間牟靈慧精神狀況忽好忽壞,牟靈慧生病過後精神起伏及情緒起伏很大,有時問她一些事情她會不記得或不清楚,有時又記得。真光教養院的大章都是由我保管,因為擔任總務要用大章蓋公文,小章都是由牟靈慧自行保管,如果有需要使用小章時,再跟牟靈慧取用。96年12月4 日有與丙○○到律師事務所辦理過戶手續,當日有攜帶真光教養院的大小章,牟靈慧的小章是當天在到律師事務所之前,在董事長辦公室向牟靈慧拿的,當時丙○○也在場。當天回到院方後,一樣在董事長辦公室將小章交還給牟靈慧,大章我就放回我原本保管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第202 至204 頁)然查,洪圓建設因與真光教養案之合建案發生過戶之爭議,而向臺北縣政府陳情,經臺北縣政府居中協調、溝通,洪圓建設與真光教養院於96年12月4 日在律師事務所內用印完成過戶,當日真光教養院方面係告訴人與證人朱國龍攜帶真光教養院大、小章到場,該日牟靈慧並未出席等情,為告訴人、證人朱國龍、證人即洪圓建設副總經理林福龍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依證人林福龍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大小章是由丙○○拿出來的,已與證人朱國龍上開所述不相符合,且衡之常理,證人朱國龍係保管大印之總務人員,苟非經一同前往辦理過戶之教養院董事丙○○之允許,豈可能任意將教養院大印攜出?況告訴人既主張牟靈慧智語能有障礙,則渠等是否確有向牟靈慧清楚說明持用及交還小章之情形?而牟靈慧是否已清楚了解小章在何處?均非無疑,告訴人既於牟靈慧不在場之情形,持用牟靈慧之印章,與洪圓建設公司完成過戶,則被告應有相當之事證相信牟靈慧所稱真光教養院大、小章在告訴人控管之下確屬真實。從而,被告接受牟靈慧之委託,至安康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對告訴人提出侵占印鑑之告訴,自難認其係故意虛構事實,誣陷告訴人。

㈦至於證人朱國龍如何取得牟靈慧印章以完成96年12月4 日用

印程序之經過,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是被告亦無據此質疑牟靈慧所述告訴人侵占真光教養院之大、小章之真實性之可能。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侵占真光教養院大、小章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尚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虛構事實,欲誣陷告訴人入罪,況且,犯罪之舉發,本不以「告訴」為限,縱以「告發」之方式亦得為之,被告若真有意誣告丙○○侵占,其以自己名義提出告發亦可,再徵諸被告於牟靈慧死亡後,即以無代理權為由,至派出所辦理撤銷告訴,益徵被告無誣告之故意可明。

五、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敘理由,與本院所認相同,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回函已明確說明牟靈慧雖意識清楚,惟有「反應遲鈍、對人事地混淆及燥動、有幻覺產生、言語表達不清」等狀態,足見牟靈慧之智慮、判斷能力及言語表達均有困難,且證人許芝琦亦於偵查時證稱:97年1 月間,牟靈慧多次前來陳情,……然該次陳情時,牟靈慧已無法以言語表達,均為被告夫妻表達意見等語,足見牟靈慧於97年1 月時已無法以言語表達自身之意思,焉有可能於同年2 月1 日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原審判決就認牟靈慧委任被告為告訴代理人時意識清楚等情,似有疑義。⑵依97年2 月1 日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調查筆錄所載,被告係以本人作為被害人提起告訴,且詢問內容均係以「你」做為稱謂,詢問過程中絲毫未提及告訴代理人之詞句,且最後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時,被告亦回答:「我要對丙○○提出侵占告訴」(見97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查卷宗第5-6 頁),足證被告係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而非告訴代理人等情自明。⑶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員警林剛平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即提出告訴之人,告訴代理人即代理告訴人之人,可知以證人林剛平之法律常識,能分辨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之不同,倘被告於97年2 月1 日真係以告訴代理人之身分提出告訴,則警詢筆錄應將被告記載為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又告訴人於97年3 月2 日至安康派出所接受林剛平製作警詢筆錄時,筆錄內明確記載被告為「告訴人」、「指控人」(見97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查卷宗第3 頁),而非告訴代理人,且詢問過程中亦完全未提及牟靈慧之姓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之身份誣告聲請人,原審判決似有違誤。⑷告訴人於97年3 月2 日接受警詢時,曾詢問林剛平本件告訴人為何人,林剛平答稱係被告提出告訴,故告訴人旋於當日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亦經林剛平記載於調查筆錄中(見97年度偵字第8756號偵查卷宗第4 頁第

6 行),此勘驗警詢錄音帶即可得知,告訴人亦有於原審表示可勘驗警詢錄音帶,況證人林剛平於原審證稱:97年2 月

1 日製作筆錄時,牟靈慧並無到場,且無印象被告與一位坐在輪椅上的婦人到場,足證林剛平對於牟靈慧毫無印象,牟靈慧並未於97年2 月1 日至安康派出所,況安康派出所僅有一大廳開放空間,若牟靈慧有到場,林剛平一望即知,焉有可能對於牟靈慧毫無印象?又警詢筆錄應會全程錄音,牟靈慧究竟有無於97年2 月1 日,調查當日之警詢錄音帶亦可得知,雖被告提出委任書,然該委任書應係被告得知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後,為求卸責,另於97年3 月2 日告訴人做完調查筆錄後,始提出於警局,若否,何以林剛平於97年3 月2日告知告訴人侵占案件之告訴人為乙○○?且如前述,以林剛平之法律常識,尚不至於無法分辨何人為告訴人,何人為告訴代理人,故原審上開認定,似有未洽。⑸真光教養院曾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時由胡力生在會議中聲明:本法人印鑑未遺失,均持續由院方使用中,牟靈慧並明確表示無法執行董事長職務,並辭去董事長職務,有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 件在卷可憑,該次會議牟靈慧與被告均有出席,僅被告拒絕於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名,足見被告於當時已知真光教養院之印鑑係由院內人士保管等情自明,且牟靈慧既已辭去董事長職務,告訴人均與牟靈慧同住,結婚後亦同,母女感情融洽,若牟靈慧智慮清晰,當知自身已無權限管理真光教養院之事務,更無可能要求返還印鑑章等情,可知牟靈慧當時意識不明等情應屬無疑。又被告曾於真光教養院內擔任企畫室主任一職,早已知悉真光教養院之印鑑章係由證人朱國龍保管,並非告訴人侵占;又被告曾於97年初要求證人朱國龍將印鑑章交出,並私自至證人朱國隆之辦公位置翻箱倒櫃,企圖找出真光教養院之印鑑章,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印鑑章並非由告訴人持有,卻仍虛構事實,對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行為,應屬犯誣告罪無疑云云。惟查:誣告罪之成立,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之申告,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均所不問,換言之,本件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業已說明如前,公訴人依告訴人之上訴請求,一再就牟靈慧是否授權被告提出告訴而為爭執,容有誤會;另真光教養院董事會確於97年2 月1 日在寧福樓餐廳召開臨時董事會,並由牟靈慧擔任主席乙節,業據證人即當日會議紀錄甲○○在到庭證述明確,復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苟牟靈慧已於96年12月13日召開第10屆第13次董事會時,職去董事長職務,何以又於97年2 月1 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並擔任主席?是被告抗辯稱告訴人偽造牟靈慧辭去董事長職務之會議紀錄,似非無稽,顯然本件是教養院董事分別支持丙○○或被告,雙方成員各自召開會議所衍生糾紛,然被告既有合理懷疑教養院大小章為丙○○所持有保管,已如上述,自難謂被告有何虛構事實及誣告之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