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2號、第7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 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6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因甲○○所受前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交簡字第12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已於94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故減刑後已無殘刑,而無需再予執行,其前受宣告之徒刑,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時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緣丙○○(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於95年12月5日與不知情之全英土石有限公司(下稱全英公司)負責人曾煥基就新竹縣新豐鄉(起訴書誤載○○○鄉○○○段地號
871、872、873、874、875、876號等6筆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其中872至876地號等5筆土地,係不知情之陳元榮於94年2月5日經由拍賣程序取得,並於94年2月18日與全英公司簽訂協議書,將該5筆土地提供全英公司進行改良耕地土質更換耕地土石使用,並於95年2月20日增訂延長作業時間1年至96年2月17日止之條件,曾煥基、陳元榮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均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簽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約定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及其核准時之計劃書內容進行回填,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而林元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緩刑2年確定)、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齡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等人亦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丙○○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1月
17 日止,以1天新台幣(下同)1,000之代價,僱用林元鴻在本案土地負責指揮砂石車之進出,並撿拾砂石車進場時掉落之垃圾,及以1天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大車斗1車次收取1,500元、小車斗1車次收取1,000元)、記帳等工作,暨以1天2,500元之代價,僱用「阿牛」駕駛挖土機在本案土地整地回填廢棄土,以此方式,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輛從不詳地點載運摻雜塑膠袋、廢磚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
三、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竟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9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48-MV號(登記為桃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自臺北市○○路師範大學附近工地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尚未及傾倒,即為埋伏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並同時查獲錢炳倫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86-MJ號(登記為原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鍾國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29-JB號(登記為銓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邱奕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FA-67號(登記為瑞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黃政綸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為891-HJ)拖曳營業半拖車R2-70號(登記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謝慶松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NY-69號(登記為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盧志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K7-39號(登記為台安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刻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並扣得無線電5台及帳冊1本,始得悉上情。(錢炳倫、鍾國雄、邱奕春、黃政綸、謝慶松、盧志勝等6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四、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第83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渠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受同案被告丙○○僱用,在本案土地向前往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並記帳等事實,固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7、20、237、238、311、314頁,原審卷三第176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48-MV號,載運磚塊及廢棄土至本案土地之事實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4頁反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所謂「廢棄物」,依行政院函示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且本案土地上回填的磚瓦不是廢棄物,只要未超過百分之15不算違法;且本件因為同案被告丙○○不識字,合約裡有訂明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這個回收場是合法的,到底有無廢棄物,以被告之身分也無從得知,何況所有到案的司機,都說他們載運是營建混合物,不是廢棄物,故伊不知本案土地上司機傾倒是廢棄物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是拖車司機,伊開車到那裡,是無線電線上聯絡伊去的,說那裡有1個合法的棄土場,伊在外面等,說可以開始了,還沒有傾倒就被警察抓了,伊所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包括磚塊及土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與另案被告錢炳倫、邱奕春、黃政綸、謝慶松、盧志勝、鍾國雄等6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96年1月17日各自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或甫傾倒完畢,或刻正進入場內欲為傾倒(即被告甲○○部分),即為警查獲等事實,除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1、317頁),並經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砂石車司機錢炳倫、邱奕春、黃政綸、謝慶松、盧志勝、鍾國雄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5、36、46、48、52、56、239、241頁),核與證人即96年1月17日至現場查緝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楊翔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5年12月間勤務巡邏時,發現本案土地有被傾倒廢棄物,有去問線民,回報說該處確實有在傾倒廢棄物,就出簽列管調查,96年1月17日至現場查緝挖出來的幾乎都是廢棄物,有營建廢棄物,如布袋、廢塑膠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1、199頁),又證人即96年1月17日先至現場錄影蒐證之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警員卓孟儒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當天上午5點到達距離本案土地約300公尺處蒐證,上午7點半就有車輛到場址裡面去傾倒廢棄物,就用電話聯絡同事到回填廢棄物的場址裡面進行逮捕,到現場後看到有的車子已經傾倒完廢棄物,有車子還沒有傾倒完,從埋伏地點看得到場址門口外面有1個人撐傘(經證人卓孟儒當庭翻閱其自行攜帶的資料後確認係同案被告林元鴻)在指揮車輛進出,在蒐證過程中,看到都是傾倒營建廢棄物,有土方、摻雜鐵、磚塊、塑膠類的物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1、202、205頁),證人即經警通知到場協助稽查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技士萬鴻鈞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現場查獲後開挖以目視就判定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就是建築工地載來的廢棄物沒有經過分類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437頁,原審卷二第212頁),證人即經警通知到場協助稽查之新竹縣政府環保局副局長廖其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現場地上有廢土、建築廢棄物,是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的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216頁),並有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44 至
14 8、153頁),又觀諸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63至179頁),本案土地遭傾倒為數甚多摻雜有廢磚塊、塑膠、木材等未經分類之土石,此並經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蒐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證人楊翔旭亦於原審證述:進去現場時,砂石車有8部,確定都是剛進到場址,因為車頭的方向都是往他們要傾倒廢棄物的地方,其中有1台正在傾倒廢棄物,其中1台倒完車頭正朝大門的方向要出去,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63頁下方照片左邊綠色車頭、藍色車斗的砂石車車頭是朝傾倒廢棄物的方向準備進場要倒,照片最右邊有1部綠色車頭、黃色車斗的砂石車正在倒,照片中間白色車頭、綠色車斗的車子正要轉成跟綠色車頭、黃色車斗砂石車同方向準備要倒等情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98頁)。是本案土地為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應堪認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⑴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⑵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而前述「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之分工原則,前經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號函示:「一、在主管權責劃分方面,營建廢棄土(現更名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二、營建廢棄土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理。」,此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3月31日營署綜字第098 0018305號函供參(見原審卷四第126頁),是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並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關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等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即屬內政部於91年9月17日公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編號八、營建混合物」(96年6月23日修正後為編號七)所規定之範疇,即「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固包含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廢金屬、廢玻璃、廢塑膠類、廢木材、竹片、廢紙屑等,但其再利用均須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始符合規定,不以廢棄物認定,非謂該等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均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營建混合物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固經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就營建混合物之管理方式規定甚明,惟此係指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之處理方式。查本件同案被告丙○○受託回填者,僅限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此觀其與同案被告曾煥基簽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回填合約書自明(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5頁),而本案土地遭傾倒者,既係未經分類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角之土石,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中「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規定之適用,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線規定,復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420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125頁),同案被告丙○○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已據其自承在卷,依法自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是被告乙○○辯稱:本案土地上回填的磚瓦不是廢棄物,依行政院函示只要未超過百分之15就不算違法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元鴻於偵查中證述:被抓前1個月開始在該處工作,有撿過石頭、磚塊及垃圾袋等物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1頁),並於原審證述:被查獲前1、2 0天開始在現場工作,因為現場入口很小,如果有車子要進出場內,伊會叫車子先不要進出,以免發生危險,沒有車子的時候,就下去場裡、場外撿石塊、土角,還有撿一些可以用的,像是廢鐵、米袋、寶特瓶之類的東西,現場倒的東西,有些是有磁磚的,磁磚都會黏鐵,有些有米袋、麵粉袋裡面裝石塊,有一些塑膠袋會藏在裡面,還有看到倒一些木材,丙○○每天都有去現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1反面、183頁反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在現場作3、4個星期,現場回填廢棄物之內容有廢磚角、廢土、廢木材、廢塑膠袋等,那個地方是丙○○接洽的,伊知道那裡不能倒廢棄物,伊是負責收錢,錢收了就給丙○○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7、238、314頁),及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案發前約1個半月在現場收錢,車子進來載木頭、磚塊,看車斗大小,車斗比較大的收1,500元,小的收1,000元,有時候司機倒1車多少錢是被告丙○○去處理的,因為丙○○也會來,砂石車進入場內後一般來說丙○○有在,就是用無線電喊,指揮砂石車在場內行駛的路線,現場收錢的標準是丙○○跟伊說的,每天收的錢和單子大概下午5點時會交給丙○○,丙○○差不多每天都會來,扣到的帳冊記載內容都是與本案有關,是丙○○叫伊寫的,在現場工作時看到砂石車除了傾倒土、磚塊以外,還有木材、布袋、垃圾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反面、1
77、178、180頁),證人王友群即在為警查獲前1星期即開始在本案土地上撿拾廢鐵回收並同時為警查獲者,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96年1月12日至同年月17日有在本案土地撿拾廢鐵,期間看到有回填木材、磚塊、深色土方、廢鐵、塑膠袋等物,被告丙○○允許伊在那裡撿鐵,到現場撿鐵時,有看到丙○○,都會跟他打招呼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卷第65、315頁,原審卷三第159、160頁),另參諸卷附之案發前96年1月14日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8至162頁),其上已堆置甚多未經分類,摻雜廢磚塊、廢木材及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是本案土地於96年1月17日為警查獲前,即已遭不特定之砂石車司機載運廢棄物傾倒乙節,堪以認定。又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承包本件回填工程要回填乾淨的土,就是要蓋房子所挖地下地基的土,只有土,沒有其他的東西在裡面,簽約後開始整地,整地整了大約3、4天,整完地之後隔天就開始進行回填,砂石車進場之後由怪手司機指揮要倒到何處,負責收錢的是被告乙○○,請同案被告林元鴻指揮車輛,早上指揮車輛之後,到場內看有沒有米袋、板子、比較髒的塑膠之類的東西還有鐵,都要撿起來,扣案之被告乙○○筆記本內之記載,都是與本案有關,且是依照伊的指示所記錄,伊有跟被告乙○○說收錢的標準是看車,頭幾天被告乙○○不知道的時候伊有教被告乙○○,車子比較高就收1,500元,車子比較低就收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85至189頁),復佐以扣案之被告乙○○筆記本內開始記錄與本案有關之日期為95年12月7日,亦核與被告乙○○、同案被告林元鴻供稱:
係為警查獲前約1個月開始在本案土地工作及同案被告丙○○供稱:係與同案被告曾煥基簽約後,隨即整地,整地完竣後即進行回填等時間點均相符合,再參諸同案被告丙○○與曾煥基簽訂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回填合約書第6條明文約定:「乙方(指同案被告丙○○)應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及其核准時之計劃書內容進行,不得回填垃圾及有毒廢棄物...。」等情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37頁、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155頁),是同案被告丙○○係本案土地回填工程之負責人,除僱用被告乙○○、林元鴻及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在現場從事指揮砂石車進出、收錢、整地等工作外,並允許證人王友群自由進出本案土地撿拾廢鐵,又告以被告乙○○收費之標準乙節,亦堪認定。被告乙○○既係受同案被告丙○○僱用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衡情其焉有不知砂石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所傾倒者係屬廢棄物?是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本案土地上司機傾倒的是廢棄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四)另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96年1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曳營業半拖車48-MV號(登記為桃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尚未及傾倒,即為埋伏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所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包括磚塊及土,是工地載來的,難免會摻雜一些木頭營建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甲○○所載運者,既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揆諸上揭說明,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甚明,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沒有合法的證明不能隨意亂倒等語(見偵字第672號偵查卷第317頁),及其前於95年間,亦因載運夾雜碎石、木材碎屑、塑膠瓶罐、廢布等一般廢棄物違法傾倒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0至42頁),是被告甲○○就清除廢棄物應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許可文件乙節,自應知之甚明,且與所載運傾倒之地點是否合法無涉,其辯稱:係經由無線電得知本案土地是合法的棄土場,及伊載運的不是廢棄物云云,均無可採。
(五)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查扣物品明細清單等在卷為證(見偵字第672號卷第132至
13 6頁),及同案被告丙○○所有,自己持用或交由同案被告林元鴻持用在本案土地上從事聯絡砂石車司機之無線電5台及被告乙○○所有,用以記錄本件提供場所傾倒廢棄物之相關收入、支出之帳冊1本等扣案可資佐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查本件同案被告丙○○承租本案土地提供予不特定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來傾倒並進行回填,而被告乙○○既係受同案被告丙○○僱用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核其行為已該當上開條文所定之「處理」行為,另被告甲○○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則該當同條文所定之「清除」行為。是核被告乙○○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處理及被告甲○○未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又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林元鴻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受不特定人於本案土地上接續傾倒廢棄物,並予處理,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為一個行為,為接續犯。另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林元鴻、乙○○及姓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丙○○、林元鴻等人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惟被告甲○○係經由無線電之告知,始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林元鴻難認有何共同犯罪之意思,且其行為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行為,亦與被告乙○○、同案被告丙○○、林元鴻等人「處理」廢棄物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構成要件迴異,要難謂成立共同正犯,檢察官上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乙○○前曾受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結果,因認被告乙○○、甲○○2人罪證明確,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前科,有本院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原審判決未敘及,應予補充),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應予敘明),惟其負責向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金錢並記帳核對,犯罪情節非輕;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猶不知警惕,再次載運廢棄物予以傾倒,實值非難,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乙○○國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專科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很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甲○○有期徒刑1年4月,並以被告等人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乙○○、甲○○2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被告2人所受宣告刑雖逾有期徒刑1年6月,惟所犯罪名並不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罪名範圍內,是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2人之宣告刑應分別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即被告乙○○、甲○○均減為有期徒刑8月;並敘明扣案之無線電5台及帳冊1本,分別係同案被告丙○○及被告乙○○所有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丙○○、被告乙○○分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01頁),且上開無線電係供本件同案被告丙○○、林元鴻與共犯「阿牛」間聯繫以犯本件犯行之用,及帳冊係用以記載本案犯行所收取之金錢所為之紀錄,亦供本件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同案被告李啟文所有之帳冊1本,無證據證明其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以伊不知卡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傾倒的是廢棄物云云;被告甲○○上訴意旨仍以伊所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包括磚塊及土,不是廢棄物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如上所述,本案土地遭傾倒者,既係未經分類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廢磚角之土石,即非屬上開規定所稱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且無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營建混合物中「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規定之適用,應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目前尚無混雜比例之界線規定,有內政部營建署98年5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32420號函1紙附卷可證,同案被告丙○○及被僱用之被告乙○○既均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或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依法自不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乙○○既係受同案被告丙○○僱用在本案土地向前來傾倒廢棄物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傾倒廢棄物之費用,其應知悉砂石車司機在本案土地上所傾倒者係屬廢棄物甚明;又被告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上揭時、地駕駛卡車載運未經分類,含有廢棄土石、磚塊、木板、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中之營建混合物至本案土地,尚未及傾倒,即為埋伏員警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當場查獲乙節,業如前述,且被告已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所載運的是營建剩餘土包括磚塊及土,是工地載來的,難免會摻雜一些木頭營建混合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甲○○仍辯稱伊所載運者並非廢棄物云云,即非可採。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甲○○2人上訴所執理由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乙○○、甲○○2人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被告乙○○、甲○○2人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