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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9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58歲.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被 告 丁○○ 57歲.選任辯護人 簡啟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2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丁○○及告訴人丙○○均為訴外人陳沈(已歿)之子女,被告2人明知陳沈已於民國93年3月間中風,無法表達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未得陳沈授權,於93年11月 8日,由被告戊○○填寫陳沈所有之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小段第 164、164-1、164-2、164-3、165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偽造陳沈簽名,再共同盜用陳沈印章,加蓋於上開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偽造上開文書後,由丁○○擔任申請代理人,持以向不知情之臺北縣汐止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辦理不實之預告登記。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除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述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審酌除證人丙○○之陳述外,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所為指述,係傳聞自被告丁○○,應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固在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保障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惟所謂傳聞證據,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係用以證明「陳述內容」真實者,方屬之。倘待證事實就是「被告以外之人有在審判外為陳述」本身,而非要證明其陳述內容真實性時,此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證據,就「被告以外之人有在審判外為陳述」之待證事實而言,即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證人丙○○所述「陳沈中風後意識不清」之情,依丙○○自己所稱,乃渠親自照護陳沈而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自被告丁○○,自非傳聞證據;至於丙○○證稱「曾聽聞被告丁○○轉述,當初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乃未經陳沈授權,依被告戊○○指示而為」云云,公訴人所欲證明者,即丙○○曾聽聞丁○○轉述此事,即要證明「丁○○在審判外有對丙○○陳述」本身,而非意在證明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揆諸上開說明,亦非傳聞證據,故丙○○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 163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 2人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戊○○、丁○○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吳美芳之證述、系爭 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之病歷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固自承有填寫系爭 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惟堅決否認有何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沈雖然行動不便,但意識清楚、為免祖產被久未返家之丙○○敗光,而授權其與丁○○辦理系爭 5筆土地預告登記,更先於98年6月15日,即授權其2人共同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港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並無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訊據被告丁○○則自白:陳沈於93年 3月間中風後,即陷於意識不清狀態,渠於同年11月間,係受被告戊○○之指示,才未得陳沈授權,便在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系爭 5筆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簽名,並擔任申請代理人,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行使該偽造文書云云。

六、經查:

(一)被告戊○○雖坦承:以陳沈名義於93年11月 8日提出辦理之系爭 5筆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為伊所填載,並在其上蓋用陳沈之印章,委由被告丁○○代理提出土地預告登記申請等情,但其堅稱:是經陳沈指示、授權,才蓋用陳沈印章,以陳沈名義制作該等文書,並辦理土地預告登記等語,而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 22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戊○○既辯稱制作土地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文書,並持以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是經文書名義人陳沈之授權委託,自難以被告戊○○上開陳述,為其與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承稱:陳沈於93年 3月間中風後,意識都不清醒,或清醒時亂吼叫,不會說話、也不認識人,渠因國小畢業不太識字,就於同年11月間,遵從大姊即被告戊○○之指示,而在系爭 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上簽名云云,另告訴人丙○○固均指稱:陳沈中風後就意識不清、無法走動,只能喊叫,無法與人對答溝通、也需人餵食,還會踢床、捶牆,不可能於93年11月間同意被告戊○○等人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云云(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264、265、271、272頁),證人即曾為陳沈養女之吳美芳於原審審理中初訊,雖亦證稱:陳沈中風後,就神智不清,無故亂叫、看著伊不會叫名字云云(見原審卷第257、258頁)。然查:

⒈卷附系爭5筆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見偵查卷第9頁),

第二點下方以手寫方式書寫「土地164、164-1、164-2、164-3、165地號土地戊○○、丁○○權利範圍各6/1800、85/3600、85/3600、85/3600、3699/2 00000」等文字,乃由被告丁○○自己書寫,已經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直承無諱(見原審卷98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 4頁),且參酌被告丁○○提出自己登載之記事本(參卷外證物藍皮記事本),其內頻繁記載各式支出項目與金額,均非筆劃簡易之字詞,且丁○○書寫字體及排列均工整,顯然並非不識字之人,被告丁○○卻自白稱:因不識字,依照被告戊○○之指示,而參與偽造陳沈之文書云云,渠自白能否憑信,已非無疑。又證人吳美芳經原審提示三軍總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後,突改稱:陳沈中風後有時也有意識,會講話,但支支吾吾,也會瞭解伊所言的意思,甚至曾告訴伊,伊家裡比較困難、孩子要帶好等話,陳沈94年間住三軍總醫院時,問她問題也會點頭、搖頭表示等語明確,與審理中初訊時所述:陳沈中風後就神智不清,無故亂叫、看著伊不會叫名字云云,前後不一,不僅難以憑信渠初訊所述為真,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渠所證陳沈中風後意識間接清醒,能與吳美芳對話的情節,反徵被告戊○○辯稱:系爭 5筆土地申請預告登記都是經神智清醒之陳沈指示、授權而為,並非虛罔。

⒉告訴人丙○○自稱其母陳沈中風後,伊有參與照顧到94年

8月才赴美國工作,並因此知悉陳沈中風後,均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之事實,但陳沈係於93年 3月24日即因腦出血(俗稱「中風」)急診住院,至同年 5月17日出院後,復於同年 5月25日因跌倒導致骨折,而於同日入院治療至同年6月3日出院等情,有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兩紙(見他字第3550號偵查卷第10、111頁),及陳沈在該醫院之病歷與護理記錄1份(見原審卷第128至194頁)可佐,而證人丙○○於原審證述時,卻稱:陳沈係於93年 3月間骨折、5月間中風,93年3月間骨折時還知道何人來探望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告訴人丙○○於陳沈在93年 3月間中風後,究竟有無參與照顧陳沈,是否親自見聞陳沈在中風後之精神狀況,即非無疑,渠陳稱陳沈自從中風後,就意識不清,無法與人溝通云云,更難憑信為被告不利之基礎。另告訴人丙○○雖證稱渠自美返國後,曾追問被告丁○○,為何系爭 5筆土地會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丁○○雖對渠轉述稱:陳沈當時意識不清,都是遵照大姊戊○○之指示,才辦理系爭 5筆土地預告登記云云,但被告丁○○同此意旨之證述,已難憑信,前已敘明,告訴人丙○○縱曾聽聞丁○○如此轉告,也難證明被告兩人共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三)況陳沈於93年 3月24日因腦出血住院由神經外科轉復建病房治療至同年 5月17日出院,陳沈之意識清楚,但右側肢體無力等情,已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於98年 1月21日以北市醫興字第 09831608900號函說明在卷(見他字第3550號偵查卷第103頁),陳沈於93年5月25日復因跌倒致骨折入院治療,於同年6月3日出院,又於同年 6月21日入院至7月1日出院,其入院期間當時意識亦均清醒等情,也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2份存卷為憑(見同上卷第111、112頁)。又陳沈於94年 9月26日至11月 3日因褥瘡、陳舊性中風右側癱瘓、腦水腫、右側骨骨折術後等病因,赴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時,其意識清楚尚能回答簡單問題,此亦有該院98年2月6日院三醫勤字第0980001699號函覆及診斷證明書載記明確在卷(見同上卷第104、113頁)。另陳沈於94年11月 7日因胃出血至三軍總醫院急診後,直至同年月 9日因十二指腸潰瘍穿孔合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以前,身體雖屬虛弱但神智尚稱清醒,嗣因穿孔敗血性休克後手術全身麻醉,至同年月10日死亡等情,也有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卷第 114頁)。再原審向上述兩家醫院調取陳沈之病歷與護理紀錄,細閱後發現:

⒈陳沈於93年 5月25日因急診赴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入院前,由救護人員填載之送醫記錄上,係勾選「意識清醒」狀態(見原審卷第 139頁),而護理紀錄單在同日更載明陳沈自稱「腳好痛」,同年月26日早上 6時30分雖「偶唸唸有詞,無法對答,對人時地不清」,但下午 3時許就對醫護人員表示「明天幾點開刀?」、「不要動我就不會痛」等語,27日12時30分許,亦自稱「好冷」等語(見原審卷第161、162頁)。陳沈於 6月21日再度入院後之護理紀錄單記載,陳沈於93年 6月23日早上11時許「意識清醒〔載為英文「con's(即 conscious之縮寫)clear」〕,但有記憶減退情形」,至晚間 8時許也「意識清醒,精神況可」,於同年月24日早上 9時30分許,陳沈自稱「腳還是會痛,不能走」,晚間 8時許「精神尚好」,護理人員並「鼓勵陳沈口服藥服用多休息」,25日晚間 8時許亦記載其「精神好」,26日陳沈又自稱「還是會痛」,但護理人員觀察陳沈「意識清醒、精神可」,27日上午11時亦「意識清醒,由家屬協助上下床」,28日16時許,陳沈又稱「小姐,我的腳都沒力氣!」,護理人員觀察陳沈「只是因腦中風〔為英文CVA(載即cerebral vascul aracci-dent之縮寫)〕語言表達微差」而已, 6月30日至7月1日也都記載陳沈「精神可」、「意識清醒」等情(見原審卷第172、175頁)。另陳沈於93年10月1日、11月5日、12月14日迄94年1月19日、2月25日、7月12日、8月29日,均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門診,僅開立處方箋,未有陳沈意識不清之相關記載,經核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前揭函覆說明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相符。

⒉至於陳沈於94年9月24日、26日至11月3日間,於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之病歷、護理紀錄之記載,雖於 9月24日之「入院護理評估表」上「意識狀態」欄勾選「混亂」,但期間除嗣後至10月31日、11月 1日護理紀錄才記載陳沈「偶會喃喃自語」、「夜眠斷續」、「大叫,予安撫可安靜下來」等語外,並無特別對陳沈意識狀態不清之記載,且至11月 2日就記載陳沈「夜裡多醒著,予探視無不適之情形」,再觀同年11月 3日「出院護理紀錄」在「意識狀態」欄更勾選「清醒警覺」(見原審卷第91、94至 111頁),顯見陳沈於94年 9月至11月間在三軍總醫院就診時,雖出現間斷性意識障礙,但仍有神智清醒之時,與前開同院診斷證明書所述之情亦不違背。

⒊綜合前述醫院之函文說明、病歷、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等,已足徵陳沈雖於93年 3月間因腦出血中風,但直至94年11月10日死亡前一日陷於敗血性休克以前,意識及神智狀態都尚稱清醒,且不論93年5至7月間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或94年 9月至11月間在三軍總醫院治療期間,陳沈間或稍有喃喃自語、大叫、語無倫次、記憶減退之情形,但大部分時期不僅意識狀態清醒,且尚能與醫護人員就自己身體狀況為一定之對答等事實甚為明確,則被告丁○○自白:陳沈中風後就意識不清,無能力授權為土地預告登記,故遵照戊○○指示偽造文書云云,或證人吳美芳及告訴人丙○○證述:陳沈中風後就陷入神智不清狀態云云,令人生合理懷疑,堪認被告戊○○辯稱:93年11月間是陳沈在意識狀態清楚下,授權伊與丁○○辦理土地預告登記等情,尚非無憑信之基礎。至於腦出血、水腦症或失智症之病情原有輕重不一之分,非罹患上開病症者,必定陷入意識不清,而無辨識外界事物意義之能力,公訴意旨僅擷取病歷、護理紀錄中,少數陳沈精神狀況不佳之例,即稱陳沈患有腦出血、水腦症或失智症,於93年11月間被告 2人在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時,已陷入老年痴呆,不可能同意被告辦理登記云云,實難推翻上開對被告有利之合理懷疑。

(四)又況丁○○曾代理陳沈於93年 6月15日,到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並因陳沈行動不便,由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李佩珊隨同丁○○返回陳沈所在之丁○○家中,由李佩珊詢問陳沈後辦理等情,已同據被告戊○○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且證人李佩珊亦在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93年 6月15日去做到府服務時,陳沈無法行動,但精神不錯,有以臺語陳稱「現在戶政事務所服務這麼好,還可以到家中服務」等語,並對李佩珊依謄本資料詢問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出生地、出生別(家中排行)、配偶姓名等身分確認問題,均能對答如流,且回答正確,陳沈並稱因不方便到戶政事務所,所以要承辦人員來家中辦,李佩珊離去前,陳沈還表示要留彼在家中用餐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4至237頁)。再同日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謂民服務「到府服務」紀錄表亦由李佩珊載明「當事人(指陳沈)因行動不便,經到府確認人貌無誤,且意識清楚,故予以辦理印鑑變更及核發印鑑證明五份」等語無誤。原審審酌丁○○至戶政事務所時,是抽取等候服務號碼,隨機到李佩珊服務櫃臺請求事務所派員辦理到府服務,此同經證人李佩珊及被告丁○○陳述甚明,則證人李佩珊當無事先與被告戊○○、丁○○或告訴人丙○○等人有何利害關聯,並屈意造假配合之可能,其證述關於陳沈意識狀態乙節,因關乎到府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程序之重要情節,當可憑信為真,至於李佩珊證述中,將當日到戶政事務所申辦者誤記為被告戊○○,並對陳沈家中在場人之細節,與被告戊○○、丁○○所陳不符,諒或因距離時間久遠,記憶細瑕所致,但此乃人記憶常情,尚不因此推翻其關於陳沈當日意識狀態,並有授權丁○○、戊○○代辦印鑑變更登記之證言的可信性。而陳沈既然在93年3月中風以後,在同年6月間仍意識清楚,明白向戶政事務所人員表達授權戊○○、丁○○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之情事,更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認陳沈於同年11月間,同在意識清醒狀態下,授權戊○○、丁○○二人辦理土地預告登記。

(五)更況證人即93年 3月至97年12月間均借住在被告戊○○家中之沈玉芬,在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陳沈平常清醒,認得人,還會叫沈玉芬之英文姓名,並詢問晚回家原因,催伊吃飯,對答如流,只是講話速度較慢,沈玉芬尚且聽過陳沈稱丙○○在外賭博欠債,怕祖產被他敗光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戊○○辯稱陳沈中風後意識仍然清楚,並為防祖產遭告訴人丙○○變賣,才授意辦理預告登記等情也相吻合。

(六)至於公訴意旨另舉系爭 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至多能證明被告戊○○、丁○○有填載申請書、同意書並在其上簽名,辦理相關土地登記事宜,但不能證明被告戊○○、丁○○二人是未經名義人陳沈之授權同意而為。況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見他字第3550號偵查卷第 5頁),現系爭 5筆土地因陳沈死亡,已由丙○○、戊○○、丁○○等陳沈之子女共同繼承,丙○○對該等土地之繼承權利並未遭侵害,僅因土地上有前述預告登記,非經戊○○、丁○○請求移轉登記,或同意塗銷後,不得擅自處分陳沈原有之土地持分而已,顯見此預告登記之效果,確有藉由公示戊○○、丁○○之請求登記權能,防止土地遭他人擅自扣押、處分之意,與被告戊○○所辯尚屬吻合。否則,倘被告戊○○如告訴人丙○○之指訴,係為侵吞祖產而甘冒刑責之險,未經陳沈同意,偽造文書辦理土地登記予戊○○、丁○○名下,衡情戊○○與丁○○只需直接辦理土地變更登記至戊○○、丁○○名下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僅辦理預告登記,對外公示系爭 5筆土地已預約出售戊○○、丁○○二人而已,且辦登記後,遲逾 1年至94年11月10日陳沈死亡之後,戊○○、丁○○猶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並逕任該等土地為陳沈遺產,供告訴人丙○○共同繼承。告訴人丙○○指稱戊○○、丁○○偽造文書之情節,更與常情違背,難以採信。

七、檢察官於98年11月24日依告訴人聲請上訴之意旨雖仍稱:陳沈於93年 5月即已無法表達自己之意識,自無可能於93年11月 8日授權被告戊○○辦理土地預告登記,況被告丁○○自始即自白犯罪,若陳沈意識清楚並授權辦理預告登記,被告丁○○何須自白犯罪云云。惟查,曾於93年4月至94年9月間至戊○○住處之證人己○○(即被告戊○○之媳婦賴文玉之姊姊)於本院證稱:「(辯護人問:當時(即93年 4月至94年9 月之前)陳沈之意識狀態?)正常,清醒,我與陳沈交談時,她可以正常與我對話。因為她很喜歡我女兒,就叫她小女孩(台語),還會問我吃飯了沒有。當時陳沈都跟著我妹妹叫我姐姐。(辯護人問:是否能清楚表達自己之意思及瞭解他人說話之意思?)我覺得陳沈可以清楚表達她的意思,她還會求要吃她喜歡的食物。(辯護人問:證人在戊○○家中這段期間,期間是否曾聽陳沈提及辦理土地買賣預告登記之事?)有,因為她們談話在客廳,我有聽過阿媽(指陳沈)在問土地有沒有處理這件事,詳細的問題我並不清楚。

當時阿媽在問戊○○」等語,及曾於93年至94年11月間見過陳沈之鄰居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幫陳沈敷藥時,陳沈還謝謝她等情,核與證人沈玉芬於原審所證相符,堪認陳沈中風後意識仍然清楚,而無不能表達授權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之情。雖證人即臺北市南港里里長闕貴卿於本院證稱其曾在丁○○住處看到陳沈,陳沈當時只有笑笑,沒有跟她說話,經其詢問丁○○後,由丁○○告知陳沈中風,無法交談云云,惟陳沈中風後,無法交談,乃證人闕貴卿透過丁○○之告知後所得,況是否可以交談,亦與陳沈意識是否清楚之認定無涉,尚不得以陳沈無法交談,即認定陳沈之意識不清楚。故證人闕貴卿之證詞,無法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證人甲○○(陳沈之外甥陳梧勇之配偶)雖證稱陳沈中風後約7、8月後,伊最後一次看到陳沈時,陳沈想和其談話,但是卻說不出口,因為陳沈看到甲○○很激動,故甲○○無法與陳沈對話云云。惟陳沈是否可以交談,與認定陳沈之意識是否清楚無涉,已如前述,況證人甲○○亦證稱,其婆婆與陳沈是姊妹,其與陳沈原為樓上樓下之鄰居,而其因其配偶於88年 9月間曾與陳沈發生傷害案件之爭執,其後即與陳沈間沒有往來,故衡諸常情,一般人處於同樣情況下,曾發生爭執之雙方日後再度碰面時,通常會有生氣等情緒性反應,因此,陳沈在中風後,看到甲○○感到很激動,乃屬正常反應,且一般中風後之人,其情緒激動時,亦常有話說不出口之情形,是自無法以陳沈看到甲○○後,無法與甲○○交談乙情,即認陳沈當時已意識不清。更何況,陳沈與甲○○之配偶前曾發生爭執,故在陳沈發現甲○○後,情緒感到很激動乙情觀之,亦可認在當時,陳沈仍然認識甲○○,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是甲○○之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認定陳沈意識不清,而可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從而,陳沈於中風後意識尚且清楚,自無不能表達授權辦理土地預告登記之情。

八、原審法院已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詳為查證,認定被告丁○○雖自白犯罪,但公訴意旨所舉諸般事證,均不能補強證明被告戊○○、丁○○未基於陳沈之授權委託,偽造系爭 5筆土地之預告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等文書,自亦難以證明其等持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申辦預告登記,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2人犯罪,且依前述事證,認尚難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說明檢察官另指稱被告 2人未經陳沈同意,出售陳沈所有之臺北市○○段○○段第1051地號之房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因本案起訴部分已應為無罪之諭知,上開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難併予審究,且於理內一一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所提證據,仍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其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