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若晴律師
文 聞律師許玉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原名曾嘉燈.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陳韻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7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3號、第17304號、第17305號、第18515號、第18615 號、第20334號、第20335號、第20433號、第27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壹年;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元,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又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公務員包庇他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追繳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綽號「小烏龜」)係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下簡稱湖口分駐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詎其於因職務查獲或知悉庚○○(綽號「燈哥」)、丁○○、徐肇煌(綽號「饅頭」)、黃亞琴(綽號「小凱」)、羅文鋒等人涉犯施用毒品之案件後,竟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分別:
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庚○○(曾於94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庚○○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即於95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徐肇煌(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褫奪公權1 年確定)、丁○○因涉犯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為湖口分駐所員警帶同至湖口分駐所調查時,因渠等3 人均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丙○○乃以毒品調驗之理由,要求湖口分駐所員警謝文琳(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採取渠等之尿液。嗣庚○○等3 人為恐所採取之尿液驗出毒品陽性反應,而遭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乃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透過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永田(綽號「老田」、「田哥」,業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9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及余炎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丙○○表示欲給付相當之賄款而請丙○○勿將渠等所涉犯之毒品案件移送予該管檢察官。詎丙○○就此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不僅未予拒絕,甚至透過余炎錦轉知陳永田向庚○○等3 人要求每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賄賂,庚○○等3 人及陳永田、余炎錦即與丙○○基於期約賄賂之犯意,或由余炎錦直接與徐肇煌聯絡,或由余炎錦透過陳永田向庚○○等3 人磋商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後,再由余炎錦轉知予丙○○。初步談妥後,庚○○、徐肇煌、丁○○、陳永田即與余炎錦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1 日後之2、3日及其後某日,分別由庚○○將現金2萬2,000元、面額3萬8,000元之支票1紙,及現金4萬元交付予陳永田,再由陳永田轉交予余炎錦,余炎錦即先將現金部分轉交予丙○○,並經丙○○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後庚○○再於95年12月16日,以現金3 萬元向余炎錦換回上開支票後,余炎錦即旋於同日將該筆現金交付予丙○○。惟因庚○○遲未再依約定交付賄賂之尾款,丙○○乃先後於95年12月24日及96年2月7日,將徐肇煌及庚○○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移送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簡稱竹北分局)後,再報請各該管檢察官偵辦。至丁○○部分,因事後查明伊並非毒品調驗人口,故丙○○並未將伊之案件一併移送予竹北分局。
㈡於96年2月8日,利用黃亞琴(業經原法院以同前案,判處
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4 月,褫奪公權1 年確定)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湖口分駐所查獲之機會,先以不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之名義,要求黃亞琴提供其餘毒品案件之線報予其,而黃亞琴為逃避刑責,乃配合之,並提供羅文鋒(業經原法院以同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 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亦有施用毒品之線報,而使湖口分駐所在同年月11日查獲羅文鋒及渠女友蘇曉屏施用毒品之犯行。羅文鋒為查獲後,因聽聞得以交付賄賂予丙○○之方式而換取不被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乃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前某日,與丙○○相約在新竹縣○○鄉○○路上之加油站碰面以磋商價格,而丙○○亦當場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羅文鋒表示需2 萬元之代價,並經羅文鋒尚場應允之。後羅文鋒即於籌得金錢後,再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與丙○○相約在上開加油站中,而當場交付2 萬元之賄賂予丙○○,並經丙○○基於收受賄賂之意而予收受。另黃亞琴因恐再提供線報予丙○○,將被他人知悉其為密報者,又聽聞羅文鋒於上開案件經查獲後,以交付2 萬元之代價予丙○○,即可換取施用毒品犯行不被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乃與其父親黃木雄(業經原法院以同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年,緩刑3年確定)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先請黃木雄替其籌措2 萬元後,再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筒」之成年男子,於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電話號碼撥打予丙○○,向丙○○就黃亞琴之案件表示關心後,再由黃亞琴接過電話,並表示欲循羅文鋒之模式,即交付2 萬元予丙○○,使丙○○勿將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而丙○○就此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亦應允而期約之,雙方即再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湖口分駐所前碰面。黃亞琴乃再請黃木雄攜帶向友人劉鳳嬌(未據起訴)所借得之2 萬元,並駕車搭載黃亞琴前往湖口分駐所,並於與丙○○碰面後,由黃木雄將2 萬元賄賂交付予丙○○,惟丙○○因故未予收受。嗣黃亞琴、羅文鋒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均呈毒品之陽性反應,丙○○仍分別於同年4 月12日、7月2日移送竹北分局,再報請各該管檢察官偵辦。
二、甲○○為址設新竹縣○○鄉○○路○○○ 號「彩券行」之負責人,戊○○則自95年9 月間起受雇於甲○○;乙○○係址設新竹縣○○鄉○○路上「楓之谷檳榔攤」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申請該等營利事業登記,與己○○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甲○○分別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底止,及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某日止;乙○○自96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7日止,分別由己○○提供「超級大舞台」(即俗稱「小瑪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各1 台,擺設在公眾得出入之「彩券行」、「楓之谷檳榔攤」內,插電營業,而以賭客將欲把玩之金額告知甲○○(或戊○○)、乙○○後,甲○○(或戊○○)、乙○○即以相等金額開分供賭客押注,若押中可獲得所押注項目所設定一定倍數之分數而依分數由退幣口退幣贏取金錢,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扣除消失,由店家贏取之方式,並以上開機台作為賭具,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己○○與甲○○、乙○○並分別約定獲利之賭資需五五分帳及由乙○○收取
1 成之利潤。嗣於96年7 月17日,為警在「彩券行」及「楓之谷檳榔攤」查獲,並分別扣得日記收支簿2 本及電子遊戲機台1 台。而丙○○明知己○○為湖口地區之非法電玩業者,卻刻意不予查緝,甚而更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96年 1月24日、2 月8 日、3 月20日,事先洩漏竹北分局偵查隊及湖口分駐所臨檢電動玩具時間等勤務內容予己○○,要求己○○提供其他電玩業者經營地點供丙○○查緝,藉以清除己○○於湖口地區經營非法電玩之競爭對手,而以此方式包庇己○○賭博。
三、竹北分局第3 組組長陳昌裕(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6 月4 日至湖口分駐所進行裝備檢查時,發現湖口分駐所配發供65式自動步槍使用之5.56厘米子彈(下稱長槍子彈)短少20顆,經湖口分駐所所長魏才淋(由原法院另為判決)與湖口分駐所負責裝備保管之承辦人員警丙○○聯絡後仍無所獲,為逃避相關行政懲處,竟與丙○○商議,由丙○○向其熟識之陸軍裝甲第584 旅作戰科少校參訓官黃家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商借,俾始通過裝備檢查複驗。嗣黃家倍允諾提供協助後,即向服役於同旅戰車第一營副營長顏德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求助,顏德祥乃出借渠前自金門營區移防回新竹湖口營區,而於金門營區離營巡視時,在廢棄砲陣地內拾獲之5.56公釐子彈31顆長槍子彈中之20顆予黃家倍,再由黃家倍於同年6月6日,將該子彈攜往湖口分駐所交付予丙○○。魏才淋、丙○○明知該等子彈係屬軍方配發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魏才淋提供事先準備之子彈包裝盒,再由丙○○將所取得之20顆子彈裝入該包裝內混充為竹北分局配發之子彈,而順利通過陳昌裕於同月7 日至湖口分駐所進行之複檢,及其後新竹縣警察局於同年6 月12日進行之裝備檢查。
再丙○○、魏才淋、劉己文、范秉縣(以上2 人分別為湖口分駐所副所長及員警,均由原法院另為判決)於同年6月4日後,均明知湖口分駐所之上開20顆長槍子彈係由丙○○向黃家倍商借之軍用子彈所混充,竟仍基於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接續犯意聯絡,丙○○、范秉縣分別於同年6月4日至同年7月17日之期間,以平均2至3日值班1次之次數,多次於值班交接時,在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上填載湖口分駐所長槍子彈數量為1,200 顆並簽名於上,再由魏才淋每日早、晚各1 次在該登記簿查核簽章欄上蓋用魏才淋之職務章,惟若魏才淋休假,則由副所長劉己文於該登記簿查核簽章欄上蓋用自己之職務章,以表示查核無誤之意,足生損害於新竹縣警察局對於下轄單位裝備數量、來源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另案而於通訊監察中知有犯罪嫌疑,乃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中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是如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於法院審理中,如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如認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渠於法院審理中居於證人地位而經公訴人、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之交互詰問之陳述有所不符時,於可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仍應認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法院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來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本案證人即被告羅文鋒於原審審理中,本院已依被告丙○○之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羅文鋒接受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丙○○之對質詰問權。經認為證人羅文鋒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渠於原審審理中有所不符,且先前部分之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後述),並為證明本案被告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即被告庚○○、徐肇煌、丁○○、己○○、甲○○、戊○○、乙○○、同案黃亞琴、黃木雄、陳永田於警詢之證詞為證據,惟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則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已不具必要性,依上開規定,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庚○○、徐肇煌、丁○○、己○○、甲○○、戊○○、乙○○、同案黃雅琴、黃木雄、羅文鋒、陳永田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除證人即被告庚○○、徐肇煌、丁○○、己○○、甲○○、戊○○、乙○○、同案黃雅琴、黃木雄、羅文鋒、陳永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㈠第164 頁正、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㈠就被告丙○○、庚○○、丁○○、同案徐肇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被告丙○○固不否認曾與余炎錦談論有關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表示欲以行賄方式以換取渠等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不被移送之情,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亦不否認均曾欲透過同案陳永田,以交付賄賂予員警之方式換取不被移送,且被告庚○○事後確有給付賄款予同案陳永田,請同案陳永田轉交予承辦員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求、期約、交付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丙○○與辯護意旨同辯以:其當時係因承辦另一流氓案件,為求得由余炎錦處取得線報,故不想跟余炎錦失和,是當余炎錦向其提及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表示欲以給付賄賂方式換取不被移送時,其只好虛應一番,然其並非該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承辦人,不僅無權干涉辦案過程,且實際上並無收受賄賂之真意,亦確未因而獲取任何賄款,況被告庚○○、同案徐肇煌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嗣亦確移送竹北分局後再報請該管檢察官偵辦,並經法院判決處刑,則若其確有收受賄款,又豈可能再將被告庚○○、同案徐肇煌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云云?被告庚○○辯稱:渠事後仍因該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決處刑,足認渠所交付之款項並未轉交至之承辦員警手上,故渠係遇到詐騙集團,並非係行賄云云;被告丁○○辯以:伊等雖於被採尿之後,曾拜託被告庚○○或陳永田向員警表示以交付賄賂換取不被移送,惟事後即因經濟能力不佳,故均已明確向同案陳永田表示不再請其幫忙,伊等自亦無行賄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有將錢交給被告丙○○,且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之傷害及妨害自由案件,其承辦警員是謝文琳,並非被告丙○○,若被告丙○○確有收過錢,何以會將該3 人移送,本件純係余炎錦詐財,並非被告丙○○收賄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透過同案陳永田,輾
轉由余炎錦向被告丙○○行賄,並先後交付9 萬2000元予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及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渠於當日與同案徐肇煌、被告丁○○一同遭採尿後,因恐被移送偵辦,乃於隔日與同案徐肇煌前往告知同案陳永田此事,經同案陳永田表示有門路得以交付賄賂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後,即與同案徐肇煌當場請求同案陳永田幫忙,而因被告丁○○知悉後,亦有循同一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之意願,故渠乃將渠與同案徐肇煌、被告丁○○之姓名均交予同案陳永田,請同案陳永田一併處理。而同案陳永田先係告知1 人需3萬元,後增加為5萬元,最後則表示要10萬元,渠與同案徐肇煌、被告丁○○即開始籌錢,並先於談妥價錢之2、3日後,由渠給付現金2 萬2,000元及面額3 萬8,000元之支票予同案陳永田,數日後再交付4萬元,復又以現金3萬8,000元(應係3萬元之誤,詳如下述)換回上開支票」等語(原審卷㈡第41頁至第49頁)明確,並核與被告丁○○、同案徐肇煌、陳永田之供述及證人余炎錦之證述(原審卷㈡第50頁至第54頁、第69、70頁、第55頁至第60頁)大致相符。又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陳永田是時所使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通訊監察後,被告等人、同案徐肇煌、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間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話內容,且經提示予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後,渠等亦表示該等通話內容均係在談論本案應給付多少賄款、何時給付、如何籌錢之細節;再復以同案陳永田嗣確有將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此欲以交付賄賂以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及被告庚○○所給付之9萬2,000元賄款,分別透過證人余炎錦轉告及轉交予被告丙○○之情,亦經認定如后(詳如下述),是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陳永田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⒉被告丁○○雖辯稱因事後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賄款
,故已明確向被告陳永田表示不再請其幫忙,自無行賄云云,惟查:觀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庚○○於95年12月1 日先以電話告知被告丁○○每人需支付5 萬元之賄款始得換取不被移送時,被告丁○○乃係一口答應,並回以「那太好了,有機會總比沒有好」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95年12月1 日12時
7 分譯文),且經被告庚○○在同日復表示應係每人10萬元時(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2時52分譯文),被告丁○○雖當場表示價碼太高,有尋其他管道解決之意思,然仍開始積極籌錢(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5時13分譯文),甚而於95年12月12日,被告庚○○經由同案陳永田以電話告知渠等3 人之案件可一併處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95年12月12日18時2 分譯文),而隨即以電話轉知被告丁○○,因係3 人一同為警查獲,無法只單純處理其中2 人之案件,故已將連同被告丁○○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以上揭方式處理掉時,被告丁○○並未當場予以駁斥,反係於再三確認後,表示伊已知悉,更脫口而出「他媽的,小黑還騙吃騙喝的」之語(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同日18時7 分譯文),足認被告丁○○縱曾因被告丙○○開出之價碼過高而萌生另尋管道之念頭,然迄該時止仍未放棄得以此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始於被告庚○○向伊為上開表示時未加以拒絕。再被告庚○○於交付賄款予證人余炎錦時,係表明欲處理渠與同案徐肇煌之案件,係因後來同案徐肇煌無力籌出賄款,且於96年1月5日知悉伊之部分業經移送予檢察官後,始表示退出,渠才向同案陳永田表示僅處理渠1 人部分即可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庚○○分別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述明確,且觀之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於95年12月25日至27日之所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同案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不斷以催促同案徐肇煌盡速交付剩餘賄款,而同案徐肇煌則係一再表示正努力籌措之中,央求證人余炎錦再寬延數日,則既同案徐肇煌於被告庚○○給付部分賄款後,仍有再行籌錢之實際行為,自足徵同案徐肇煌迄該時為止,亦有循上開模式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是被告庚○○於給付賄款之際,係連同同案徐肇煌之部分一同交付一節,即堪認定。準此,縱同案徐肇煌、被告丁○○辯稱事後因無力負擔賄款而表示退出之情,據被告庚○○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月8日0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證人余炎錦於該通電話中明確表示已依同案徐肇煌之指示未處理其之部分),而足採信,惟此均已在被告庚○○於95年12 月2日交付部分賄款之後,自不得僅因同案徐肇煌、被告丁○○事後無力負擔尾款,並表示先前給付之賄款均用以處理被告庚○○之部分,即可反推謂其實際上並未交付賄款。綜上,既同案徐肇煌、被告丁○○行求賄賂意思表示業已透過同案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到達被告丙○○,並經被告丙○○開價後亦予允諾,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之意思已合致,更進而先行給付部分賄款予被告丙○○,是其等所為即已該當於法律之構成要件,至事後賄款是否補足,尚非所問,故被告丁○○所辯,要無可採。
⒊同案陳永田於接受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之
請託後,即將渠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告知證人余炎錦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永田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及供述明確,並核與證人余炎錦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互核大致相符;又證人余炎錦嗣亦將此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告被告丙○○一節,亦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並均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亦堪以認定。證人余炎錦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僅係因當時缺錢花用,故當同案陳永田向伊轉知被告庚○○3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時,伊乃利用此機會詐騙被告陳永田等人,表示會幫忙處理,且當同案陳永田將賄款交付予伊時,伊乃係收下供己花用,並未轉告,亦未轉交被告丙○○;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則係伊先前曾向被告丙○○借錢,故討論應如何還款云云,惟查:證人余炎錦上開證述,已顯與被告丙○○辯稱之:證人余炎錦確有將被告庚○○等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知予其,而其因為偵辦案件,需仰賴證人余炎錦提供線報,不得已乃予以虛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即係其應付證人余炎錦之相關對話等語不符;且觀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炎錦分別⑴於95年12月11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告知:「你那個處理好來沒關係,那一定會有,我看多少可以講多一點嘛!」、「那處理好沒關係,那個肯定會有…」、「我說3天到4天…我說多少…這種情形可以開價多一點嗎?我知道那種不會小條啦…」等語,而被告丙○○則回以:「你跟他說啦,現在那種的…沒…再多一點啦…」等語;⑵於同年12月15日告知:「他早上跟我講這次後天晚上一定會有!一定!一定!一定!」;⑶於同年12月16日告知:「那張票給你拿回去,等一下我再點3 萬給你,剩下的等星期二或三」;⑷於同年12月22日告知:「他們拜託再1 次機會給他們,不要跟他們翻臉,他們說好,星期二一定會有」等語,而被告丙○○亦回以:「我有說先拿1個起來…有1個的我已經解決掉了」等語;⑸於96年1月6日告知:「上次拜託的那 3個有弄嗎?」、「現在人拿錢過來了說…那2 個有辦法弄嗎?」、「現在還來得及嗎?」等語,均顯非係兩人間金錢借貸往來之相關對話,而反較與被告丙○○供述之係證人余炎錦請其處理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對話內容相符。又95年12月16日為星期六,故該通譯文中之「下星期二、三」,即係指95年12月19、20日,而觀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該2 日之譯文,同案陳永田亦確有撥打電話予證人余炎錦,詢問被告庚○○等人是否有依約前往給付賄款;再95年12月22日為星期五,故該通譯文中之「星期二」即係指95年12月26日,並對照如附表一所示之譯文內容,自95年12月25日起,同案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即不斷催促同案徐肇煌按時給付賄款,而同案徐肇煌則一再表示正努力籌措中,央求再寬延數日之情,即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譯文內容,乃係證人余炎錦將同案陳永田表示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欲以交付賄賂之方式換取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轉告予被告丙○○,並經被告丙○○開價每人需給付10萬元後,證人余炎錦先於95年12月11日向被告丙○○表示會如期交付賄款,請被告丙○○可先處理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之涉犯施用毒品案件,再於同年月15日告知後天晚上前可給付賄款,復在同年月22日告知星期二(即12月26日前)一定會將尾款給付完畢。復依被告庚○○於偵查中所供稱:「渠等所涉犯傷害案件,於96年1月5日之偵查庭後,同案徐肇煌即知伊所犯之施用毒品罪業經移送予檢察官,隔天渠及同案徐肇煌即去找同案陳永田理論,同案陳永田即帶同渠等至證人余炎錦之住處,同案陳永田並當面質問何以如此,證人余炎錦亦隨即至陽台撥打電話予被告丙○○,進屋後表示尚得以補救,但同案徐肇煌就說伊之部分不用處理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5 號偵查卷㈠第66頁),不僅核與渠於原審審理中之結證大致相符,且亦與上開所示之譯文內容相吻合,即於96年1月6日,證人余炎錦先撥打電話詢問同案徐肇煌是否已籌足款項後(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該日19時6 分譯文),即告知同案陳永田此事,並經同案陳永田攜同被告庚○○等人前往找伊質問時(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同日20時35分譯文),伊隨即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丙○○先前所拜託之事是否還來得及處理(詳如附表二所示96年1月6日譯文),復於翌日同案徐肇煌再詢問實際處理結果如何時(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月7日18時51分譯文),證人余炎錦再撥打電話向同案徐肇煌表示被告庚○○及丁○○之部分尚得以補救等語(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96年1月8 日0時28分譯文),凡此再再均顯示證人余炎錦確有斡旋此事,是證人余炎錦證述渠實際上未將同案陳永田所告知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轉告被告丙○○,僅係單純詐騙云云等辯詞,自非可採。
⒋被告丙○○雖辯稱其係因辦案需線報所需,故對於證人
余炎錦之請託只好予以虛應,實際上並無索賄之意思云云,惟查:⑴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乃係貪污治罪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重罪,且事涉國家整體公務員清廉之形象,而被告丙○○身為執法之警務人員,並無不知之理,則當有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向其表示欲以給付賄賂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時,若被告丙○○確無與之期約之意思,衡情應會當場予以拒絕,而不可能僅為求能繼續獲取線報,即予以虛應之,並招致自身受刑事追訴,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已不合常理;⑵觀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96 年12 月16日18 時17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予同案陳永田時,同案陳永田乃係供稱:伊先前將被告庚○○給付之支票交予證人余炎錦時,即告知事後會以現金換回,故該通通話內容係伊與證人余炎錦討論換票之事情,即被告庚○○有至證人余炎錦家以現金3 萬元換回支票,並表示剩餘款項會在下星期二給付等語(同上卷㈠第95頁),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之同日19時11分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余炎錦向被告丙○○表示之「等一下我再拿3 萬給你,剩下的等星期二或三」、「拿那張票換回去」等語,亦足徵該通通話內容確係證人余炎錦向被告丙○○表示支票業經被告庚○○以現金3 萬元換走,並可馬上將該3 萬元之現金賄款交付予被告丙○○,而被告庚○○雖供稱渠係以3 萬8,000 元之現金換回3萬8,000元之支票,惟實際上被告庚○○僅有拿出3 萬元之現金一節,業據同案陳永田證述明確,且依上開譯文余炎錦表示被告庚○○過來換票,可以給付現金3 萬元給被告丙○○之情,堪認應係3 萬元無訛,至其餘尾款則需待下星期二或三,嗣並確於同日與被告丙○○碰面而交付之,又上開譯文中,證人余炎錦乃係分別向同案陳永田、被告丙○○表示「還有20萬就對了」、「『再』拿3 萬給你」,即益足徵證人余炎錦連同該日,先後均已將被告庚○○給付之現金共9萬2,000元,全數轉交予被告丙○○,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至證人余炎錦雖係向同案陳永田表示「還有20萬」,係因尚有2 人各需10萬元處理之意,尚不足影響本院就實際交付賄賂金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罪,僅需
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之意思並已收受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必要。是縱被告庚○○、徐肇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後確經湖口分駐所移送竹北分局,再分別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據原法院分別以96年度審訴字第215 號及96年度訴字第487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電子判決書1 紙在卷(原審卷㈤第75、76頁、第77、78頁)可稽,然既本案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已透過同案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與被告丙○○達成以每人交付10萬元之賄賂換取不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不被移送之意思表示合致,嗣並確實有交付部分賄款經被告丙○○收受一節已為本院認定如上,其確有收受賄賂之犯行,即足堪認定,是被告丙○○辯稱被告庚○○、同案徐肇煌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事後均有移送予各該檢察官偵辦,可證其確未要求、期約,進而收受賄賂云云,自不足採。又案件應由何員警承辦,乃係各該警察機關內部事務分配,對外而言,民眾甚或係被告、犯罪嫌疑人均無從得知,且依被告丙○○所供稱,其於湖口分駐所中為資深員警,常有同事就辦案過程向其請教,再對照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本案之承辦員警謝文琳於決定應先移送被告庚○○或同案徐肇煌前,尚需聽取被告丙○○之意見,是被告丙○○並非本案之實際承辦員警一節,雖據證人即湖口分駐所員警謝文琳、邱紹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然被告丙○○並非全然無法干預,而仍得利用此機會,對外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是丙○○辯稱其並非本案之承辦員警,故要法干涉辦案過程,自亦無收受賄賂之可能云云,亦非可採。末既被告庚○○所給付之賄款確有轉交予被告丙○○,且被告丙○○事後是否確有進而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並無礙於行賄罪之成立之情,已如上述,則被告庚○○辯稱渠係遇上詐騙集團,否則豈可能於交付賄款仍被移送,故渠事實上亦無行賄行為云云,仍不足採。且被告丙○○雖收受被告庚○○所轉交之9萬2,000元,仍將被告庚○○移送,係因被告丙○○並不知該款項是何人所交付,且被告丁○○未被移送,是被告丙○○主觀上已有履行其對余炎錦之部分約定,從而被告庚○○事後仍被移送,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㈡就被告丙○○、同案羅文鋒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同案羅文鋒係不甘施用毒品案件遭被告丙○○查獲,始謊稱其有收受同案羅文鋒所交付之賄款以為報復云云;被告丙○○辯護人則以:同案羅文鋒事後亦被移送,倘被告丙○○有收受賄賂,斷不至移送羅文鋒,否則即與常情不符,且同案羅文鋒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指出,其確係因故誣陷被告丙○○,況被告丙○○案發後一直在押,不可能與之有勾串云云置辯,經查: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羅文鋒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渠於96年2 月11日與蘇曉屏一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被告丙○○查獲後,被告丙○○即曾向渠表示得以提供其他毒品案件以換取不被移送,惟渠不願當密報者,且事後又聽聞可直接交付賄款予被告丙○○,即可不被移送,乃於1 星期後,先與被告丙○○相約在新竹縣○○鄉○○路上之加油站中碰面,向丙○○表示需給付多少賄款始可不被移送,被告丙○○並當場表示行情價為每人2 萬元,渠乃應允之,並開始籌錢。嗣當渠籌得4 萬元,欲連同蘇曉屏之部分一併處理時,正巧遇上被告丙○○休假,渠乃先將借得之金錢返還。待過完農曆新年後,於年初五或初六時(該年之初五為96年2 月23日),渠身上只剩2 萬餘元,乃撥打電話予被告丙○○,相約至上開加油站中,針對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之部分,將2 萬元之賄款交付予被告丙○○,並經被告丙○○當場收受」等語(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8615 號偵查卷第16頁)明確,並核與渠在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且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於警詢及偵查中提示予渠後,渠亦表示該等通話確係渠與被告丙○○相約見面並交付賄款之內容,自堪信為真。證人即被告羅文鋒雖於原審審理中立於證人地位接受交互詰問時改口證稱:「渠為警查獲後,因身上沒有車資返家,而向被告丙○○借錢,故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內容係渠為返還借款而約被告丙○○見面,至先前供述被告丙○○有收受賄款,係因被告丙○○於警察局辱罵渠之母親,渠始心生不滿而誣陷被告丙○○」云云(原審卷㈤第29頁、第35頁),然查:渠此部分之供述,不僅顯與先前之證述不符,且被告丙○○亦明確供稱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同案羅文鋒向其表示欲以給付賄款之方式換取不被移送,僅係其並未答應等語,亦足證該等通話內容絕非係同案羅文鋒事後所稱之欲返還借款予被告丙○○;再參以譯文中之「我晚上去…先…先付前款,1個先抽好不好?第2個明天麻煩你抽出來好不好?」、「好,就用我行動表示」等語,明顯與同案羅文鋒於偵查中證稱之後來因身上只剩2 萬元,故先交付予被告丙○○,請其處理渠自身施用毒品案件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羅文鋒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係因被告丙○○出言辱罵渠母親,始誣陷被告丙○○等語,係屬為被告丙○○脫罪之詞,不足採信。反觀證人即同案羅文鋒先前數次之供述及證述,不僅互核相符,復亦查無有違法取供等瑕疵而使渠之證言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由本院採為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被告丙○○雖辯稱同案羅文鋒係因不甘施用毒品遭其查
獲,始挾怨報復而誣陷其有收賄云云,惟查:被告丙○○係湖口分駐所員警,本即負有查緝犯罪之職務,則同案羅文鋒僅因施用毒品為其查獲,衡情已無憑此即誣陷被告丙○○之可能,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行賄罪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則同案羅文鋒又豈可能僅因施用毒品遭被告丙○○查獲即誣稱被告丙○○收賄,並使自身亦需遭受涉犯行賄罪之追訴、處罰?此均顯不合常理。反之,同案羅文鋒於給付賄款後,渠施用毒品之案件卻仍遭湖口分駐所移送該管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並經原審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筆錄在卷(原審卷㈤第79、80頁)可考,始致使同案羅文鋒心生不滿而願將實情全盤供出,則較符合常情,是被告丙○○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⒊承上所述,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上行為而交付賄賂
罪,僅需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之意思並已收受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進而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必要,是縱同案羅文鋒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湖口分駐所移送竹北分局,再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據原法院另以96年度審訴字第190 號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惟既被告丙○○確有收受同案羅文鋒給付之賄款2 萬元,即已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是仍不得遽此即謂因同案羅文鋒事後有遭判決確定,故被告丙○○並未有收賄行為,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丙○○、同案黃亞琴、黃木雄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黃亞琴、黃木雄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於查獲同案黃亞琴施用毒品案件後,曾要求渠提供他人之毒品案件線報,並於96年2 月24日與渠相約於湖口分駐所前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期約賄賂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當日其僅係要同案黃亞琴繼續提供線報,係同案黃木雄主動要給付現金予其,然其事先既未要求,當時亦未收下,自不得遽此即謂其有何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經查:
⒈同案黃亞琴於96年2月8日為警查獲後,為逃避刑責,乃
先依被告丙○○之指示,提供他人之施用毒品案件予被告丙○○,後因恐被發現為密報者,又聽聞可以交付賄款予被告丙○○之方式以換取不被移送,乃基於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筒」之成年男子,於同年2月24日下午5時29分許,以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電話撥打予被告丙○○,向被告丙○○就同案黃亞琴之案件表示關心後,再由同案黃亞琴接過電話,並表示欲循同案羅文鋒之模式,即交付2 萬元予被告丙○○,使被告丙○○勿將其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移送予該管檢察官偵辦,雙方即相約於同日晚間,在湖口分駐所前碰面。後同案黃亞琴乃委請渠父親同案黃木雄攜帶向劉鳳嬌所借得之2 萬元,並駕車搭載渠前往湖口分駐所,欲將2 萬元交付予被告丙○○,惟為被告丙○○所拒絕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黃亞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證述(原審卷㈡第169、170頁)屬實,並核與證人即同案黃木雄在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供述(同上卷㈡第176頁至第178頁)相核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信監察譯文可稽,自堪以認定。至同案黃亞琴雖證稱渠係在往湖口分駐所之途中,始告知同案黃木雄請伊準備之金錢係欲交付予警員之賄款等語,惟查:證人黃木雄於原審審理中乃係證稱:伊在家中聽聞同案黃亞琴表示只要給警察錢,就會沒事,乃向劉鳳嬌借錢欲擺平此事,並有明確告知劉鳳嬌借款之目的等語(同上卷㈡第179 頁),再參以同案黃亞琴透過「一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時,即表明「我有跟我爸爸跟我準備了(即現金2 萬元)」之情,即足認同案黃木雄於同案黃亞琴撥打電話向被告丙○○行求、賄賂之前,即已知悉借錢之目的即係為給付賄款,並已籌得,自足認兩人自始即有對於公務員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是同案黃亞琴證稱同案黃木雄係在車上始知前往湖口分駐所係為行賄等語,顯係維護同案黃木雄所為,自難採信。
⒉被告丙○○雖辯稱其於96年2 月24日與同案黃亞琴見面
時,係為向同案黃亞琴要線報,並非係要收賄云云,惟查:觀之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同案黃亞琴已明白表示欲循同案羅文鋒之模式,即以交付2 萬元賄賂而換取不被移送,且賄款已準備好,此由於同案黃亞琴透過「一筒」撥打電話予被告丙○○後,被告丙○○旋即撥打電話質問同案羅文鋒為何將其間交付、收受賄賂之事告知他人,並告誡同案羅文鋒不得再張揚(詳如附表三所示96年2 月24日17時32分譯文),足認被告丙○○確係明知同案黃亞琴撥打電話之目的即在循此模式換取不被移送,被告丙○○並未當場予以否認、拒絕,則承上所述,此已不合常理;況依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於該通電話中,一再表示若同案黃亞琴無法再提供線報,即會將渠之案件移送出去,且態度強勢,是若果如被告丙○○所辯,其與同案黃亞琴相約碰面亦僅係為要求同案黃亞琴提供線報,則同日當同案黃亞琴透過「一筒」撥打電話予其,並表示欲循同案羅文鋒之模式時,為何未如同先前般於電話中要求同案黃亞琴提供線報即可,卻隨即改稱「再談好不好?電話裡不方便談」、「再出來談好不好?」,嗣並同意於同日碰面?甚而,當同案黃木雄、黃亞琴向其表示行賄時,為證明自己之清白並維護公務員之廉節操守,為何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現行犯之身分將2 人予以逮捕?亦足徵被告丙○○於通話時即已就同案黃亞琴關於違背其職務行為之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明確知悉,並應允之,且係因顧及尚有第三人在場(即「一筒」),始會表示見面再談,參以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譯文,被告丙○○撥打電話質問同案羅文鋒時,表示「一筒也知道了,就等於全部的人都知道了」,可知被告丙○○認「一筒」係無法保守祕密之人,可認被告丙○○係因「一筒」在場,不願讓「一筒」知情,才立即改約同案黃亞琴私下見面。至被告丙○○事後雖未收下賄賂一節,雖亦經證人即同案黃亞琴、黃木雄結證及供述屬實,而堪認為真,惟此或係因被告丙○○未料到同案黃木雄亦會在場,而不敢收受,或係因其他原因之考量,然既同案黃亞琴行求賄賂意思表示業已到達被告丙○○,並經被告丙○○允諾,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之意思已合致,同案黃木雄嗣亦應同案黃亞琴之要求陪同前往給付賄賂,被告丙○○、同案黃亞琴、黃木雄此部分之犯行,即堪以認定。
⒊承上所述,縱同案黃亞琴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嗣經湖口
分駐所移送竹北分局,再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據原法院另以96年度壢簡字第2371號判決確定,有電子判決書在卷(原審卷㈤第81頁)可佐,惟既被告丙○○確有與同案黃亞琴、黃木雄達成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該當於法律構成要件,是仍不得因同案黃亞琴事後仍有遭判決確定,即謂被告丙○○與同案黃亞琴、黃木雄間並未有要求、行求及期約賄賂之行為,附此敘明。
㈣就被告丙○○犯洩密罪、包庇他人賭博罪及被告己○○、甲○○、戊○○、乙○○犯賭博罪部分:
被告丙○○固不否認分別於96年1 月24日、2 月8 日、 3月20日,撥打電話予被告己○○,惟矢口否認有何包庇及洩密之犯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其係為辦案所需,才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己○○臨檢之時間,目的係要被告己○○提供線報予其,並非係在洩密,亦無包庇之行為,且被告己○○係被告丙○○所取締、移送,何來包庇云云;而被告己○○、甲○○、戊○○雖不否認有共同擺放電子遊戲機台供他人賭博,惟辯稱本案業已經判決確定,不得再行追訴、處罰;被告己○○另與乙○○共同辯稱:被告己○○置放於被告乙○○經營之「楓之谷檳榔攤」中之電子遊戲機台係故障之機台,無法插電營業,是伊等自無賭博之犯行云云,被告己○○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被告己○○應執行徒刑9 月,係認定被告己○○犯後態度不佳、浪費司法資源,但依警詢、偵查及原審卷,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並無多大的爭執,主要是爭執就甲○○部分是否符合簡易判決的判決效力所及,及爭執查獲當時機台是壞掉、沒有在裡面,非否認犯罪,請庭上斟酌。如庭上認為判決效力不及於96年2 月以後擺設機台的部分,仍認有罪的話,請庭上斟酌被告並無否認犯罪,只是就法律的爭執,與否認犯罪是不相等的云云置辯。經查:
⒈被告己○○確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6年月1月30日止,
向被告甲○○分租位於新竹縣○○鄉○○路○○○ 號彩券行之後方空地,並擺設「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台
1 台於其上,接續以上揭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與被告甲○○約定需幫忙看顧,而獲利之賭資則五五拆帳(每星期拆帳1 次,惟若被告己○○有事,則改為每2個星期拆帳1次),而被告戊○○自95年9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甲○○,明知係賭博性機台,仍應被告甲○○之要求,於有客人表示欲把玩時,即將電源插上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己○○、甲○○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及供述明確,並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又被告己○○嗣因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情,亦有電子判決書1 紙在卷(同上卷㈤第69頁)可稽,是被告己○○(此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甲○○、戊○○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顧客賭博一節,自堪以認定。被告甲○○、戊○○雖辯稱渠等之部分亦據判決確定云云,惟查: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北簡字第17號確定判決,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均僅有被告己○○1 人,是被告甲○○、戊○○顯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準此,被告甲○○、戊○○辯稱渠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判決確定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己○○於上開案件經查獲,且供賭博用之機具遭扣
押沒收之後,再另行與被告甲○○、戊○○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他人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提供上揭彩券行之後方空地供被告己○○擺設「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接續以上揭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且獲利之賭資亦係五五拆帳(拆帳頻率如上所述),且被告戊○○亦受雇於被告甲○○幫忙顧客把玩一節,亦據被告己○○、甲○○、戊○○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己○○擺放機台之時間係至96年3 月間為止等語明確,而既被告己○○前所擺放之機台業已於96年1 月30日即為警所查獲並經宣告受收,則事後被告己○○再擺放機台於上揭彩卷行供不特定客人把玩,顯係與被告甲○○、戊○○另行起意為之。被告己○○、甲○○、戊○○雖於原審審理中立於證人地位而接受交互詰問時,均改稱擺放機台之時間應僅有至96年1 月底被告己○○為警查獲之日止,先前所述係記錯時間等語,惟查:⑴此部分業經被告己○○、甲○○、戊○○先前均係供稱擺放機台之時間係迄96年3 月為止,且被告甲○○、戊○○另亦供述上揭彩券行共遭員警查獲2次,第2次之時間即係96年3 月間等語,自堪認定此乃係被告3 人所共同經歷而為真實之供述,否則又豈有被告3 人碰巧均記錯時間及查獲次數,且記錯之時間及查獲次數又碰巧同一之可能?⑵被告己○○、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亦均供稱吳嘉祥曾於上揭彩券行因把玩被告己○○擺放之電子遊戲機台及被告甲○○經營之「刮刮樂」而共積欠賭金2萬5,000元,乃簽發本票予被告甲○○,並再由被告甲○○轉交予被告己○○等語,此不僅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之其所經營之彩券行,確另有經營「刮刮樂」之業務等語(原審卷㈢第59、60頁)相符,且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予被告己○○後,被告己○○亦表示該等通話內容中,編號一係渠與先前任職賈源公司之老闆之兒子詹文嘉之對話,談論有關賈源公司之司機吳嘉祥因於上揭彩券行賭博而積欠賭金2萬5,000元,乃簽發本票予渠,渠並請詹文嘉叫吳嘉祥撥打電話過來商談債務處理問題,而編號二則係吳嘉祥隨即撥打電話與渠商討如何分期付款清償債務之細節等語,而於編號一之對話中,被告己○○已明確表示「3 月份跑來玩…當初他3月份答應5月份要給人家」等語,即堪認被告己○○於96年3 月間,確仍有擺放電子遊戲機台在被告甲○○經營之上揭彩券行中;⑶扣案之日記收支簿(證物編號:D01-2 )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提示予證人即被告甲○○後,其亦證稱該帳簿係由被告己○○前來對帳時所填載,用以記錄機台之收入,並藉此與其拆帳等語(同上卷㈢第61頁),而該收支簿上於96年2月6月、13日、3月1日均尚有結帳之紀錄,且結帳頻率與被告己○○先前所供述平常是每個星期結帳1 次,但若臨時有事,就改為2個星期結帳1次等語相符,自亦足證上揭彩卷行於96年3 月間,尚有擺放被告己○○之電子遊戲機台,且被告己○○、甲○○亦藉此營利並分帳。綜上,被告己○○、甲○○、戊○○事後改口辯稱自96年 1月30日起即未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客人賭博云云,即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此部分犯行,亦足認定。至上揭彩卷行於96年3月間第2次為警查獲後,雖無相關證據可證事後處理情形究竟如何,惟仍無礙於原審此部分之證定,附此敘明。末被告甲○○、戊○○雖確曾於上開彩券行中,另因賭博案件,而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0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㈤第71頁至第73頁)可考。
惟該2 案之犯罪事實乃係以臺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
539 」或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之開獎號碼為賭博標的,與本案係以電子遊戲機台供賭博之犯罪方式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案件,而不為該等判決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所及,是其等所辯,委無足採。
⒊被告己○○除擺放電子遊戲機台於上揭被告甲○○經營
之彩券行外,尚自96年3 月間起至96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與被告乙○○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供人賭博之犯意,擺放另一電子遊戲機台予被告乙○○所開設,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楓之谷檳榔攤」內,接續以上揭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獲利之賭資則由被告乙○○抽取1 成之利益之情,亦據被告己○○、乙○○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並互核相符,且觀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己○○於電話中已明確向詹文嘉表示「楓之谷檳榔攤」中之電玩亦係其所擺放;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提示予被告己○○、乙○○後,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明確表示該2 通電話係被告己○○擺放於「楓之谷檳榔攤」之電玩機台,有客人把玩時中全燈,贏得1萬6,000元,被告乙○○之太太賴秋梅即撥打電話予被告己○○(由被告己○○之女友黃佳珊代接),請被告己○○送錢過去等語,自堪以認定。被告己○○與被告乙○○雖嗣後均改口辯稱:該電子遊戲機台業已故障,且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通訊監察機文,係被告乙○○之太太賴秋梅有事請被告己○○之女友黃佳珊幫忙,乃以該方式騙黃佳珊過去云云,惟查:⑴被告己○○、乙○○確有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情,業據其2 人先前供述明確,已如上述,則衡情若未確有其事,豈可虛構事實以讓自身受刑事追訴之可能?⑵觀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譯文內容,賴秋梅就客人中獎之情節描述生動,且尚有特定中獎之客人,應堪認並非虛撰之過程,況若賴秋梅真係有事欲尋求黃佳珊之幫忙,為何不直接開口,反而需以欺騙之方式?此亦有違常情;⑶本案之電子機台為警查獲時,並未營業且其上尚有裝設電視機之情,雖據查獲之調查局人員張冠華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原審卷㈣第116 頁),並有查獲照片可證,然該電視並未遮住電子機螢幕,尚非不得供顧客把玩,況該機台係有客人把玩時,才會將電源插上一節,復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明確,是被告己○○、乙○○辯稱因為警查獲時該機台並無客人把玩,故機台係屬故障,其等並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云云,亦非可採。
⒋被告丙○○接續於96年1 月24日、2 月8 日、3 月20日
,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告知被告己○○竹北分局偵查隊及湖口分駐所將於翌日或當日執行臨檢電動玩具勤務一節,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原審卷㈢第58頁)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己○○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同上卷㈢第52、53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堪以認定。被告丙○○雖辯稱:其告知被告己○○之目的僅係在要求被告己○○提供線報供其查獲,並非係在洩密云云,惟查:警察機關所排定之各項臨檢勤務,乃係依警察勤務條例行使職務,並藉此發掘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自應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否則若任何人均可知悉臨檢勤務之相關訊息,有心人士即可盡早準備或刻意閃避,上開目的即無由達成,是被告丙○○既確有將竹北分局偵查隊及湖口分駐所臨檢電動玩具業者之勤務時間告知被告己○○,所為即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行相當,自不得以其係目的係在獲取情報,即謂可阻卻違法或所為未該當於構成要件,是其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至被告所包庇之賭博係被告己○○之經營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並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是被告丙○○係包庇被告己○○犯普通賭博罪甚明,此部分至堪認定。
⒌依如附表六所示之譯文所示,同案魏才淋於96年1 月24
日13時21分撥打電話予被告丙○○,要被告丙○○提供臨檢電玩業者之勤務地點予竹北分局偵查隊後(編號一所示,此部分並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屬實係要告知偵查隊之臨檢勤務地點),被告丙○○隨即於2 分鐘後之同日13時23分撥打電話予被告己○○,告知明日有電玩之臨檢業務,要被告己○○提供地點,足證臨檢勤務之執行地點,被告丙○○具有相當之決定權,而衡情被告己○○亦無將自己所經營之電玩地點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查緝之可能;再觀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己○○亦確實均係告知他人所經營之電玩地點,則若依循此模式,於此期間內,被告己○○即無被查緝之可能,是被告彭兆鎮於提供臨檢勤務地點予偵查隊時,實質上即等同全然排除被告己○○所擺放機台之地點。又依該等譯文所示,被告丙○○更於對話中明白表示:「還是說…你上次跟我講說要去弄掉那邊的啊?」、「好,你看一下地址,不然,他媽的,到時候有人亂弄亂弄的。」、「對呀,這邊…湖口這邊有沒有,除了你們的之外,全部把他弄掉好了,他媽的。」、「這樣子,你們的市場會比較大一點,會比較好做。」、「反正外人的,他媽的,這次全部把他弄掉。」、「那是誰的?(己○○:玉山的)」、「不是你們的就對了?(己○○:不是我放的)」等語,被告丙○○不僅一再確認被告己○○所提供之地點,以避免不慎查緝到被告己○○所擺放之機台,更主動表示利用臨檢勤務之機會,將其餘他人所持有之機台均予以查緝後,被告己○○即可獨佔湖口地區之非法電玩市場。復參以被告己○○於偵查中所供稱之:「被告丙○○知道渠係無照之電玩業者,故撥打電話之目的除係要渠提供地點外,更有要渠小心一點,不要被查緝之目的,而渠亦會在接到電話後,將渠所擺放之機台均收起來」等語(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7303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足證被告丙○○洩露臨檢勤務之時間,不僅單純係為獲取線報,更有保護被告己○○不遭查緝之用意。綜上,既被告丙○○明知被告己○○本身即有提供電子遊戲機具供客人賭博,竟不僅未予取締,甚而於提供臨檢地點予竹北分局偵查隊時,刻意避開被告己○○所擺放之地點,並知告渠臨檢之時間供渠事先防範而予以保護,使其不易被發覺,更明白表示欲利用臨檢勤務之機會,查緝其餘湖口地區之其他電玩業者,以使被告己○○得獨佔市場,而替被告己○○排除外來之阻力,自堪認已有積極之包庇行為,並非僅係單純縱容或不予查緝而已,是被告丙○○此部分之犯行,亦足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就被告丙○○犯偽造文書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同案魏才淋、劉己文、范秉縣於原審中之供述(原審卷㈠第318頁至第321頁),及證人陳昌裕、黃家倍、顏德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扣案之長槍子彈20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子彈,經採樣7 顆試射後,均可擊發,故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97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77030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原審卷㈤第88頁至第90頁)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同前署96年度偵字第17304 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5頁)可稽,堪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至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僅係為應付單位之裝檢複驗之需,始向黃家倍商借長槍子彈,主觀上並非圖自己所有,是否構成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尚有可議;又本案之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雖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然並非基於職務上關係所為,是否屬公文書,亦非無疑云云,惟查:
⒈本案扣案之長槍子彈既為軍方所配方,自屬軍品無訛,
而應依軍品及軍用器材管理作業規定等相關法規保管,且非向國防部(管理機關)申辦,不得跨政府部分調借(撥),是被告丙○○與同案魏才淋私下向同案黃家倍商借同案顏德祥前所拾獲之長槍子彈,顯未經上開所述之合法程序辦理之,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規定之「未經許可」無訛,且被告丙○○明知扣案長槍子彈20顆並非警政署所核發予湖口分駐所保管之警用子彈,其亦無正當持有之許可,仍為求順利通過裝備檢查而予以持有,即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為之,其所為自與該條罪名之規定相當。至被告丙○○究係為何持有軍方配發子彈,僅屬其犯罪之動機,尚與構成要件該當與否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⒉湖口分駐所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係由依勤務表排定之
值班人員,於詳細清點實際使用及未使用之所內所有槍械、子彈、無線電、電腦等裝備後,將數量填載於其上,並需由移交及接收人分別簽名,再由主管早晚各抽查
1 次,核對數量是否相符等語,業據同案魏才淋於警詢中供稱明確,堪認該交接登記簿設計之目的,係在正確管理警察機關內部槍彈等裝備之數量,且需在排定值班之員警實際清查後始得填寫,並應簽名負責,又員警之值班,乃屬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5款所明文規定之勤務內容,則員警於執行法定勤務時,將其詳予清點之槍彈等裝備數量填載於交接登記簿上,自係基於職務上關係所為,準此,交接登記簿當屬公文書無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㈥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日記收支簿2 本、
現場查獲照片等物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人之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係湖口分駐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而被告庚○○、丁○○則均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是核:
㈠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及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祕密罪、同法第270條、第266條第1 項之公務員包庇他人賭博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係犯刑法第270條、第268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同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利用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一同為湖口分駐所驗尿之機會,以一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時向該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3 人收受賄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丙○○向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分別基於單一之洩露國防以外機密及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記不實之犯意,先後3 次將臨檢勤務時間事先告知予被告己○○,及先後多次於值班交接時,在交接登記簿上填載長槍子彈為20顆,其時間緊密,侵害之法益又屬同一,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可認為係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均認為一罪。被告丙○○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為湖口分駐所員警,係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應就其所犯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期約、收受賄賂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均予加重其刑。惟被告丙○○所犯向同案黃亞琴、黃木雄期約賄賂及向同案羅文鋒收受賄賂罪部分,因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爰就此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被告庚○○、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應僅構成同條項之行求、期約賄賂罪,惟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書中予以更正)。被告庚○○、丁○○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丁○○、與同案徐肇煌、陳永田及證人余炎錦,就所犯之交付賄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庚○○、丁○○均曾分別於審理或偵查中分別自白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即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庚○○、丁○○雖均辯稱其並不構成犯罪(辯解理由如上所述),惟此僅係被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不影響其等原先自白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己○○、甲○○、戊○○、乙○○等所為,均係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己○○、甲○○、戊○○、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戊○○應僅構成刑法第266 條之賭博罪,為起訴書既予敘明被告戊○○係與被告己○○、甲○○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就其所犯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部分,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己○○與被告甲○○、戊○○,及被告己○○與被告乙○○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甲○○、戊○○違反規定,被告甲○○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被告戊○○自95年9月間受雇之日起至96年1月30日止,被告己○○、甲○○、戊○○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及被告己○○、乙○○另自96 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應只分別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再被告己○○、甲○○、戊○○、乙○○於各該次犯罪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又被告己○○、甲○○、戊○○、乙○○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就各該犯罪時間內之犯行,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被告甲○○、戊○○於被告己○○在96年 1月3日查獲前、後2次犯行,及被告己○○與被告甲○○、戊○○及被告乙○○2 次共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甲○○、戊○○自94年2月間起至96年3月間某日止,係共同犯一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惟既被告己○○於96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係另行起意自96年2 月間某日起再與被告甲○○、戊○○擺設電子機台與客人賭博之情已如上述,自顯非係一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原審就丙○○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法院為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之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輕重之標準,查被告丙○○上開7 個犯行,固屬可議,惟被告收受之賄賂非鉅額,犯罪手法亦非極其惡劣,量刑自以中度刑為宜,始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等原則,原審均量處高度刑,即與上開原則不符,被告丙○○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或飾詞圖取輕判,雖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職司犯罪偵查,本應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任務,始不負國家之栽培及人民之期望,然捨此不為,竟為圖個人私利,假借犯罪偵查之名,獲取不法利益,有辱國家所授官箴清譽,並忝受國家俸祿,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又僅為獲取線報以供其查緝,即將本應保持祕密之臨檢勤務時間洩露予被告己○○,並藉以包庇被告己○○賭博;再於因保管之子彈遺失,為求順利通過裝備檢查以逃避懲處,即未經許可借用軍方配發子彈,再於職務上製作之交接登記簿為不實記載,復於犯後就大部分犯行均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惟兼衡其就所犯收受賄賂罪部分之所得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收受9萬2,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拾年;期約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第二次收受2 萬元賄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捌月;公務員包庇他人賭博罪部分,處罰金壹萬元;;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又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再者,被告丙○○所犯上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之行為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肆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爰就被告丙○○所犯收受賄賂、期約賄賂、收受賄賂部分,各宣告褫奪公權貳年、壹年、壹年。被告丙○○所收受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陳永田所共同交付之賄賂9萬2,000元,及同案羅文鋒所交付之賄賂2萬元,係屬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所得之財物,且行賄人交付賄賂,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而不能認屬被害人,復該賄款並未扣案,故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繳之,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長槍子彈20顆,經鑑定後確具有殺傷力,已如上述,然係軍方所配發而屬軍品,是縱被告丙○○並無正當持有之權源,究仍非屬違禁物,自亦不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值班人員交接登記簿,係供證明被告丙○○犯本案之罪之書證,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其所有,而其餘之竹北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影本、裝備保養工作單、竹北分局移送書流水號正本及影本、裝備保養工作檢查單、勤務表、刑事案件報告書正本、毒品檢驗待辦公文、尿液檢驗監管記錄表、文件資料、業務資料、調查筆錄、庫存彈藥紀錄表、人員資料、子彈領用紀錄、記事本、名片、筆記本、存摺、帳冊資料、電腦主機、隨身碟、監視機主機、尿液1瓶等物,則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等人犯本案之罪有關,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罰金壹萬伍仟元,褫奪公權部分就其宣告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貳年執行之。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原審就被告庚○○、丁○○、己○○、甲○○、戊○○、乙○○部分,認罪證明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第17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審酌被告庚○○、丁○○於染上毒癮後,不知戒斷其等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再犯,甚而為警查獲時,企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規避刑責,被告庚○○、丁○○仍矢口否認,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己○○於96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不僅未因而心生警惕,知所悔改,反卻利用被告丙○○會告知渠臨檢勤務時間,可事先安排躲避查獲之情勢,有恃無恐仍繼續與被告甲○○、戊○○在同一地點,再犯相同之罪,嗣更再與被告乙○○於他處共犯相同之罪,全然視法律為無物,且其於本案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部分,顯係基於主謀之地位;而被告甲○○、戊○○於被告己○○在96 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亦未有所警惕,竟心生僥倖,復與被告己○○在同一地犯相同之罪,其等之犯罪動機均屬可議,且與被告乙○○事後於原審審理中均一再否認犯罪,耗費司法資源,態度不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戊○○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徒刑及罰金刑,及就被告甲○○、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是爰就被告庚○○、丁○○各別所犯期約、收受及期約、交付賄賂罪,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又被告庚○○、丁○○分別所犯之交付賄賂罪;被告甲○○、戊○○先後2 次所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己○○與被告甲○○、戊○○共犯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之2分之1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庚○○、丁○○受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亦減輕之,另就被告甲○○、戊○○部分依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後,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己○○部分,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上開已減得之刑與其餘所犯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分別對被告甲○○、乙○○、戊○○具體求予量處6月、5月、4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等人收懲戒之效,故認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末查,於「楓之谷」檳榔攤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 台,及於被告甲○○經營之彩券行中所扣案之日記收支簿2 本,係分別供被告己○○、乙○○及被告己○○、甲○○、戊○○共犯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所用,且為被告等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內,又該機具為警查獲時,並未營業,尚與刑法第 266條第2項「當場」之規定不符,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被告甲○○經營之彩券行中所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6 台,並無積極足認係被告己○○先前所擺放而供被告等人共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述明確,且該機台查獲之時間為96年7 月17日,並未在檢察官就被告己○○、甲○○、戊○○等人起訴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內,是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就上開被告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或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圖取輕判,均非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人雖當庭指稱被告丙○○應確有收受同案黃木雄所交
付之賄賂2 萬元,故認被告丙○○、同案黃亞琴、黃木雄就此應係構成收受及交付賄賂等語,惟查:公訴人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同案黃亞琴、黃木雄事後就同案黃木雄所籌得之賄款2萬元究係由何人攜帶?於碰面時3人如何會談?同案黃木雄係於何時知告知同案黃亞琴未將現金交付予被告丙○○等情之供述不符為據,然被告丙○○、同案黃亞琴、黃木雄就有收受賄賂之部分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決否認,且同案黃亞琴、黃木雄就此等細節之供述有所出入,或係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所致,惟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不得僅憑同案黃亞琴、黃木雄就細節之供述互不相符之供述,即推論被告丙○○確有收受賄賂,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認被告己○○、甲○○、戊○○、乙○○另亦涉犯
有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惟其等僅係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他人賭博,且均僅有1 台,尚與該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有別,本亦應諭知無罪,惟依起訴意旨推知,檢察官應係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余炎錦、陳永田、謝文琳、羅文鋒、黃亞琴、黃木雄、己○○及綽號政洋(洋子)、「一筒」之男子,惟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為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所明文規定。查同案被告庚○○、丁○○、同案徐肇煌、余炎錦、陳永田、謝文琳、羅文鋒、黃亞琴、黃木雄、己○○,經原審以證人身分為被告丙○○所為上述犯行作證,由原審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合法訊問,彼等證人陳述甚為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再行傳喚,至證人綽號政洋(洋子)、「一筒」之男子,因被告丙○○始終未提供該二名證人之詳細年籍、住址供本院傳訊,且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自無傳訊之必要,要之,被告丙○○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乙、免訴及無罪(即被告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向同案甲○○分租上開彩券行之後方空地,並擺設「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於其上,接續以上揭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與同案甲○○約定需幫忙看顧,而獲利之賭資則五五拆帳,且同案戊○○自95年9 月間起受雇於同案甲○○,明知係賭博性機台,仍應同案甲○○之要求,於有客人表示欲把玩時,即將電源插上,故認被告己○○另涉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之普通賭博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被告己○○自96年1 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於同案甲○○經營之上揭彩券行中,因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而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之情,有電子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觀之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顯然同一,且雖被告己○○實際上係自94年2 月間起即與被告甲○○共犯(同案戊○○自95年9 月受雇於同案甲○○後,則係被告3 人共犯)本罪,惟自94年2 月間至96年
1 月21日此段時間之犯行,與被告己○○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之犯罪事實,乃係實質上一罪,亦如上述,自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是此部分自應諭知免訴。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向被告甲○○分租上開彩券行之後方空地,並擺設「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台1 台於其上,接續以上揭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與同案甲○○約定需幫忙看顧,而獲利之賭資則五五拆帳,且同案戊○○自95年9 月間起受雇於同案甲○○,明知係賭博性機台,仍應同案甲○○之要求,於有客人表示欲把玩時,即將電源插上,故認被告己○○另涉犯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案被告己○○確有與同案甲○○、戊○○於上開所述時、地,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之情,業如上述,惟其等擺設之機具僅有1 台,尚與該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己○○確犯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即屬犯罪不能證明。
七、檢察官對被告己○○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己○○被訴:自94年年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30日止,向同案被告甲○○分租上開彩券行之後方空地,並擺設「超級大舞台」之電子遊戲機台l 台於其上,接續以上揭所述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與甲○○約定需幫忙看顧,而獲利之賭資則五五拆帳,且同案被告戊○○自95年9 月間起受雇於甲○○,明知係賭博性機台,仍應甲○○之要求,於有客人表示欲把玩時,即將電源插上,認被告己○○涉犯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等部分,於主文中分別為免訴、無罪之諭知,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並以一判決終結之;是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即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不必就該不成立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經論罪科刑部分,與前揭免訴、無罪部分,依起訴意旨觀之,顯係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此觀諸原審判決於前判決理由欄不另為無罪部分,亦敘明:『惟依起訴意旨推知,檢察官應認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甚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前揭構成要件有別及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即可。原審疏未慮此,逕為免訴、無罪之諭知,尚非妥適」云云。惟查上開判決意旨係適用於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乙罪起訴之情形,惟本案起訴書係載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即以數罪起訴,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情形,尚無適用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八、原審就被告己○○自94年2月間至96年1月30日止,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部分,認係確定判決所及,而為免訴之諭知;就被告己○○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聚眾賭博罪部分,認係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尚嫌失據,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1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213條、第266條第1 項、第2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 8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包庇賭博罪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 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 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 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 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 4 條至第 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 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公務員包庇賭博罪)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陳永田: │95年12月1 日│0 時│A :陳永田;B :庚○○ ││ │0000000000 │ │43分├───────────────┤│ │庚○○: │ │ │A :我問你喔!可以喬掉了!30萬││ │0000000000 │ │ │ !晚上要拿。 ││ │ │ │ │B :多少錢啊? ││ │ │ │ │A :30萬,晚上就要拿,就送過去││ │ │ │ │ 。 ││ │ │ │ │B :喔!怎麼來得及呢? ││ │ │ │ │A :哈哈哈!他是這樣跟我回覆,││ │ │ │ │ 不是那個,那個小烏龜? ││ │ │ │ │B :誰? ││ │ │ │ │A :他叫我不要問,他跟我說,晚││ │ │ │ │ 上準備好。3 點確定,90% 沒││ │ │ │ │ 問題,他現在回去把資料抽出││ │ │ │ │ 來,3 點要確定,晚上把錢送││ │ │ │ │ 過去。 ││ │ │ │ │B :要那麼多,30萬喔? ││ │ │ │ │A :對喔! ││ │ │ │ │B :沒命了這樣子。 ││ │ │ │ │A :我又跟他講啊!5 萬塊行情,││ │ │ │ │ 他說不是這樣子喔,不是1 個││ │ │ │ │ 可以包庇的了,要整組人,我││ │ │ │ │ 就這樣子把話轉給你。我跟你││ │ │ │ │ 講啦,這個人湖口不是隨便的││ │ │ │ │ 名字可以叫的出來,一下你碰││ │ │ │ │ 面你就知道了。 ││ │ │ │ │B :你叫他給我們一點時間嘛! ││ │ │ │ │A :他就這樣子給我講喔! ││ │ │ │ │… ││ │ │ │ │B :你跟他這樣講看看可不可以。││ │ │ │ │A :我跟他商量一下,你那邊盡量││ │ │ │ │ 湊看看,我打電話過去。 ││ │ │ ├──┼───────────────┤│ │ │ │11時│A :你們3 個人的名字? ││ │ │ │52分│B :庚○○、徐肇煌、丁○○。 ││ │ │ │ │A :發生事情那天是幾號? ││ │ │ │ │B :17還是18。 ││ │ │ │ │A :好。 ││ │ │ ├──┼───────────────┤│ │ │ │19時│A :弄多少,弄到怎樣了? ││ │ │ │28分│B :我現在要去富岡調一張票。 ││ │ │ │ │A :不是啦!我已經跟他說8 點以││ │ │ │ │ 前,你現在又這樣。 ││ │ │ │ │B :我知道,我現在找錢過去。 ││ │ │ │ │A :你現在有多少錢? ││ │ │ │ │B :現金2 萬多,還有1 張3 萬 3││ │ │ │ │ 的支票,我現在要去富岡拿錢││ │ │ │ │ 。 ││ │ │ │ │A :好。 ││ │ │ ├──┼───────────────┤│ │ │ │21時│A :燈哥喔! ││ │ │ │42分│B :是。 ││ │ │ │ │A :我跟你講喔,我跟他講喔,你││ │ │ │ │ 的錢拿到手了,趕不回來,我││ │ │ │ │ 自己私底下先墊這些錢出來,││ │ │ │ │ 明天絕對幫你處理錢,把折的││ │ │ │ │ 錢全部弄好,我說你們錢拿到││ │ │ │ │ 的。 ││ │ │ │ │B :好。 ││ │ ├──────┼──┼───────────────┤│ │ │95年12月2 日│17時│A :剛剛打電話來,晚上絕不能有││ │ │ │14分│ 閃失。 ││ │ │ │ │B :9 點半是嗎? ││ │ │ │ │A :晚上絕對不能有閃失啦。 ││ │ │ │ │B :好啦,好啦。 ││ │ ├──────┼──┼───────────────┤│ │ │95年12月12日│17時│A :怎樣? ││ │ │ │55分│B :我跟你講! 那件事情啊,有人││ │ │ │ │ 去查過,小祿的他自己叫人去││ │ │ │ │ 弄,我跟饅頭的兩個沒有弄! ││ │ │ │ │A :那個我不管,不可能的情。 ││ │ │ │ │B :我不是…真的不能開玩笑。 ││ │ │ │ │A :絕對不可能的事情啦! ││ │ │ │ │B :是喔。 ││ │ │ │ │A :嘿。 ││ │ │ │ │B :那個幫小祿弄的人,他說小祿││ │ │ │ │ 的有弄掉,我兩個的沒有弄。││ │ │ │ │A :那絕對不可能,那個人絕對亂││ │ │ │ │ 說,我可以肯定這樣講。 ││ │ │ │ │B:這樣我知道了。 ││ │ │ ├──┼───────────────┤│ │ │ │18時│A :我說你呀,真的很笨,遇到事││ │ │ │2 分│ 情一下子就可以看穿的,你還││ │ │ │ │ 想不出來。 ││ │ │ │ │B :不是啦,我跟你說啦,小祿那││ │ │ │ │ 邊說他的朋友有拜託1 個調查││ │ │ │ │ 局的朋友有弄好了。 ││ │ │ │ │A :這事情一下子就可以看破的,││ │ │ │ │ 你還看不破,你那事情我不要││ │ │ │ │ 管了…那個人是騙子啦我告訴││ │ │ │ │ 你。 ││ │ │ │ │B :小祿說的那個嗎? ││ │ │ │ │A :是。 ││ │ │ │ │B :我不理他,我不認識他…小祿││ │ │ │ │ 是說他的事情弄掉了,…所以││ │ │ │ │ 我說給你聽,讓你分析,我打││ │ │ │ │ 電話跟小祿說,小祿: 田哥我││ │ │ │ │ 打電話給他,田哥已經跟我講││ │ │ │ │ 到這樣子了,你要相信小黑還││ │ │ │ │ 是田哥,你自己想…我說這個││ │ │ │ │ 小黑一天到晚騙吃騙喝的… ││ │ │ │ │A :燈哥我跟你講,你不用管他相││ │ │ │ │ 信誰,你自己判斷… ││ │ │ │ │B :…小祿的有弄掉嗎? ││ │ │ │ │A :我跟你這樣說你還聽不懂。 ││ │ │ │ │B :你說3 個人對吧? ││ │ │ │ │A :是啊! │├──┼──────┼──────┼──┼───────────────┤│ 二 │丁○○: │95年12月1 日│12時│A :丁○○;B :庚○○ ││ │0000000000 │ │7 分├───────────────┤│ │庚○○: │ │ │B :喂,小祿喔? ││ │0000000000 │ │ │A :是,燈哥。 ││ │ │ │ │B :那個湖口那個,昨天我有叫人││ │ │ │ │ 去喬,…想不到老田卻跟我們││ │ │ │ │ 講一個人要5 萬啦! ││ │ │ │ │A :阿… ││ │ │ │ │B :一個人要5 萬啦,現在還在講││ │ │ │ │ ,他說是沒問題啦,我現在在││ │ │ │ │ 等他的電話。 ││ │ │ │ │A :一個5 萬耶…老田拿少? ││ │ │ │ │B :老田沒有拿錢啊! ││ │ │ │ │A :是嗎? ││ │ │ │ │B :沒有拿啊,5 萬元喬的掉算很││ │ │ │ │ 好的了。 ││ │ │ │ │A :怎麼辦!哪來那麼多錢? ││ │ │ │ │B :我有跟饅頭講啦,看那貸款貸││ │ │ │ │ 的出來嗎,…他姊夫要貸 100││ │ │ │ │ 萬出來。 ││ │ │ │ │A :他有辦法嗎? ││ │ │ │ │B :我現在等老田的電話,看他現││ │ │ │ │ 在怎麼樣。 ││ │ │ │ │A :那太好了,有機會總比沒有好││ │ │ │ │ 。 ││ │ │ │ │B :對啊,老田以前被送到分局還││ │ │ │ │ 要10萬元,移送到竹北分局就││ │ │ │ │ 要10萬元,如過兌現的話,搞││ │ │ │ │ 不好3 萬元也會答應。他現在││ │ │ │ │ 講5 萬。 ││ │ │ │ │A :我可不可以叫人家去講?我叫││ │ │ │ │ 調查局的去講。 ││ │ │ │ │B :等一下,等老田回電話看怎樣││ │ │ │ │ 講,現在講,你又叫別人去講││ │ │ │ │ ,不好意思啦。 ││ │ │ │ │A :我等一下看看。 ││ │ │ ├──┼───────────────┤│ │ │ │12時│A :大哥 ││ │ │ │52分│B :小祿啊…他媽的現在麻煩了 ││ │ │ │ │A :怎樣? ││ │ │ │ │B :30萬,1 個人要10萬啦,他媽││ │ │ │ │ 的,1 個人要10萬元,明天中││ │ │ │ │ 午前要弄好。 ││ │ │ │ │A :明天中午以前弄好! ││ │ │ │ │B :嗯! ││ │ │ │ │A :沒有辦法! ││ │ │ │ │B :他媽的B ,幹你娘,明天星期││ │ │ │ │ 六啊!…有錢是無所謂… ││ │ │ │ │A :對啊… ││ │ │ │ │B :你那邊想想辦法,我跟人家借││ │ │ │ │ 一下看看。 ││ │ │ │ │A :喔,真的很頭痛,…我打給調││ │ │ │ │ 查局的問看看好了。 ││ │ │ │ │B :你不要跟他講這件事啦! ││ │ │ │ │A :沒辦法,只好衝啦! ││ │ │ │ │B :不要弄不下來,不趕快弄完蛋││ │ │ │ │ 了。 ││ │ │ │ │A :幹他的,1 個10萬耶,天價。││ │ │ │ │B :他媽的這事情你要怎麼辦? ││ │ │ │ │A :我叔叔那邊怎麼辦? ││ │ │ │ │B :我現在想辦法,看錢沒來先借││ │ │ │ │ 高利貸幾天。 ││ │ │ │ │… ││ │ │ │ │A :對啦,好啦,先看饅頭叔怎麼││ │ │ │ │ 樣… ││ │ │ ├──┼───────────────┤│ │ │ │15時│A :你那邊籌的怎樣? ││ │ │ │13分│B :我這裡? ││ │ │ │ │A :對。 ││ │ │ │ │B :我這裡籌了3 、4 萬塊! ││ │ │ │ │A :喔…我這邊朋友都在想對策。││ │ │ │ │B :阿?想什麼? ││ │ │ │ │A :想對策在籌啦,那叔叔? ││ │ │ │ │B :他還沒有過來,等一下過來,││ │ │ │ │ 我叫他籌1 萬不知道籌的怎樣││ │ │ │ │ 。 ││ │ │ │ │A :喔。 ││ │ ├──────┼──┼───────────────┤│ │ │95年12月12日│18時│B :小祿啊,湖口這裡呀,我這邊││ │ │ │7 分│ 我弄了,我們3 個人我都弄掉││ │ │ │ │ 了。 ││ │ │ │ │A :都弄掉了? ││ │ │ │ │B :我們3 個人我都弄掉了。 ││ │ │ │ │A :確定了是嗎? ││ │ │ │ │B :確定啦。 ││ │ │ │ │A :他媽的,小黑還騙吃騙喝的。││ │ │ │ │B :所以小黑的話你不用去相信他││ │ │ │ │ ,我不騙你。 ││ │ │ │ │A :好,我知道了。我跟你講,要││ │ │ │ │ 證實這件事我找你哥出來一起││ │ │ │ │ 見面,他說我在門口等。 ││ │ │ │ │B :這件事情我跟老田講,叫他跟││ │ │ │ │ 對方講,講我們3 個人的,他││ │ │ │ │ 已經跟對方講我們3 個人的,││ │ │ │ │ 現在主要說,要講2 個人的話││ │ │ │ │ 他沒辦法弄,你懂不懂? ││ │ │ │ │A :嗯嗯…我懂了。 ││ │ │ │ │B :3 個人同案,2 個有弄掉, 1││ │ │ │ │ 個沒弄掉,你懂不懂? ││ │ │ │ │A :我懂我懂。 │├──┼──────┼──────┼──┼───────────────┤│ 三 │余炎錦: │95年12月27日│21時│A :余炎錦;B :徐肇煌 ││ │0000000000 │ │44分├───────────────┤│ │徐肇煌: │ │ │A :喂! ││ │0000000000 │ │ │B :炎錦喔,我有跟田哥講,田哥││ │ │ │ │ 是說,這樣子的話他可以認同││ │ │ │ │ ,田哥有沒有跟你講? ││ │ │ │ │A :沒有耶,我現在還沒有跟他連││ │ │ │ │ 絡!你的意思怎樣? ││ │ │ │ │B :因為我現在有事情,我要出去││ │ │ │ │ 那個,你問一下田哥,田哥就││ │ │ │ │ 會跟你講。 ││ │ │ ├──┼───────────────┤│ │ │ │22時│B :喂! ││ │ │ │9 分│A :那個,田哥打不通耶! ││ │ │ │ │B :田哥打不通啊? ││ │ │ │ │A :你的意思是怎樣哩? ││ │ │ │ │B :就…就是那個…我弄1 台雙B││ │ │ │ │ 的車子給他啦,他剛好是滿那││ │ │ │ │ 個尾會,今年年底就滿,本來││ │ │ │ │ 是…他會款已經收到了,我叔││ │ │ │ │ 叔出來講,你車子交給我,我││ │ │ │ │ 全額就給你,我說那我要處理││ │ │ │ │ 事情,能不能先給我一些!就││ │ │ │ │ 是長頭髮的(指嬸嬸)有意見││ │ │ │ │ ,我叔叔是沒有意見,炎錦如││ │ │ │ │ 果你不相信我的話,我把我叔││ │ │ │ │ 叔的電話給你,你打去問。 ││ │ │ │ │A :我不是不相信你,我真的是,││ │ │ │ │ 有時後交代到… ││ │ │ │ │B :我知道你的苦處,但是炎錦你││ │ │ │ │ 放心,明天早上1 點鐘我一定││ │ │ │ │ 把車子交給他,交給他以後我││ │ │ │ │ 就可以那個了… ││ │ │ │ │A :我晚一點再打打看問清楚一點││ │ │ │ │ ,這邊很吵我聽不清楚… ││ │ │ │ │B:好。 ││ │ ├──────┼──┼───────────────┤│ │ │96年1 月6 日│19時│A :我余炎錦啦! ││ │ │ │6 分│B :炎錦喔! ││ │ │ │ │A :你那怎樣了?那現在有了嗎?││ │ │ │ │B :這個…我看我們找時間到燈哥││ │ │ │ │ 那邊,我再把那個帶過去,錢││ │ │ │ │ 哪! ││ │ │ │ │A :好,那什麼時候? ││ │ │ │ │B :我看晚上晚一點我有沒空,有││ │ │ │ │ 空就過去了。 ││ │ │ │ │A :好,那我等你電話。 ││ │ ├──────┼──┼───────────────┤│ │ │96年1 月7 日│18時│B :炎老大喔! ││ │ │ │51分│A :不好意思,我昨天電話沒電,││ │ │ │ │ 昨天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打給我││ │ │ │ │ 。 ││ │ │ │ │B :這樣子喔。 ││ │ │ │ │A :我等一下打,晚一點我跟你聯││ │ │ │ │ 絡。 ││ │ │ │ │B :我,謝謝你,麻煩你。 ││ │ │ │ │A :不會。 ││ │ ├──────┼──┼───────────────┤│ │ │96年1 月8 日│0 時│B :炎錦,怎樣子了? ││ │ │ │28分│A :你在哪裡哩? ││ │ │ │ │B :你叔叔在那裡是嗎? ││ │ │ │ │A :電話中不要講,當面再跟你講││ │ │ │ │ 啦! ││ │ │ │ │B :在楊梅燈哥… ││ │ │ │ │A :…好消息我等你啊… ││ │ │ │ │B :你說…怎樣… ││ │ │ │ │A :喂…喂… ││ │ │ │ │B :好消息還是不好的消息? ││ │ │ │ │A :好的! ││ │ │ │ │B :好的!就是一個而已,是嗎?││ │ │ │ │A :阿,就跟你說的啊,你的沒用││ │ │ │ │ 啦! ││ │ │ │ │B :我知道啦... 就我沒用而已,││ │ │ │ │ 其他的有用是嗎,這樣瞭解就││ │ │ │ │ 好。 ││ │ │ │ │A :還有一個…他有…還沒有那個││ │ │ │ │ …還好沒東西啦,他自己沒問││ │ │ │ │ 題。 ││ │ │ │ │B :這樣子是嗎? ││ │ │ │ │A :他說一個沒用了。 ││ │ │ │ │B :我知道。 ││ │ │ │ │A :…你來講的錢快一點哪! ││ │ │ │ │B :好好我會跟他講,我聯絡到他││ │ │ │ │ 明天,我跟你講,現在這麼晚││ │ │ │ │ 他可能睡覺了。 ││ │ │ │ │A :明天呀! ││ │ │ │ │B :嘿嘿,另外一個。 ││ │ │ │ │A :要快喔! ││ │ │ │ │B :好好好。 │├──┼──────┼──────┼──┼───────────────┤│ 四 │陳永田: │95年12月16日│18時│A :陳永田;B :余炎錦 ││ │0000000000 │ │17分├───────────────┤│ │余炎錦: │ │ │B :喂。 ││ │0000000000 │ │ │A :嗯,他現在去要了喔。 ││ │ │ │ │B :沒有啊,他走了。 ││ │ │ │ │A :走了喔,講怎樣? ││ │ │ │ │B :說星期二啊。 ││ │ │ │ │A :去他的... ││ │ │ │ │B :那票給他換過來啊。 ││ │ │ │ │A :聽不懂。 ││ │ │ │ │B :票的3 萬8 啊,拿去換啦。 ││ │ │ │ │A :換好了嗎? ││ │ │ │ │B :換好了。 ││ │ │ │ │A :換好了喔,那就等禮拜二或禮││ │ │ │ │ 拜三… ││ │ │ │ │B :剩下的是嗎? ││ │ │ │ │A :是啊。 ││ │ │ │ │B :還有20萬就對了。 ││ │ │ │ │A :是啊,對。 ││ │ ├──────┼──┼───────────────┤│ │ │95年12月19日│16時│A :過去處理了嗎? ││ │ │ │3 分│B :還沒。 ││ │ │ │ │A :喔,說是今天嗎? ││ │ │ │ │B :是啊! ││ │ │ │ │A :好。 ││ │ ├──────┼──┼───────────────┤│ │ │95年12月20日│12時│A :還沒過去處理嗎? ││ │ │ │33分│B :還沒有。 ││ │ │ │ │A :也沒打電話過去嗎? ││ │ │ │ │B :沒有。 ││ │ │ │ │A :我催一下。 ││ │ ├──────┼──┼───────────────┤│ │ │95年12月25日│18時│A :我打給他,你不是跟炎錦說傍││ │ │ │42分│ 晚到,他說他姊夫還沒下班,││ │ │ │ │ 他現在在他家裡等他,他說叫││ │ │ │ │ 我不用緊張啦,晚上一定會處││ │ │ │ │ 理好。 ││ │ │ │ │B :是啊。 ││ │ │ │ │A :我說我會緊張喔。 ││ │ │ │ │B :他這樣講啊,他姊夫… ││ │ │ │ │A :他這樣跟我講。 ││ │ │ │ │B :晚上一定會處理好就對了。 ││ │ │ │ │A :對。 ││ │ │ ├──┼───────────────┤│ │ │ │21時│A :喂,過去了嗎? ││ │ │ │58分│B :沒有打來耶! ││ │ │ │ │A :好,我打過去。 ││ │ │ ├──┼───────────────┤│ │ │ │22時│B :田哥啊!他們怎麼說? ││ │ │ │23分│A :他會打給你,應該晚上會弄好││ │ │ │ │ 吧? ││ │ │ │ │B :會打給我?今天嗎? ││ │ │ │ │A :是啊!他說應該晚上會弄好,││ │ │ │ │ 我說甚麼叫應該呢?我跟他講││ │ │ │ │ 的很不客氣! ││ │ │ │ │… ││ │ │ │ │A :我的話已經講的很難聽,晚上││ │ │ │ │ 應該會弄好… ││ │ │ │ │B :我再看看怎樣… ││ │ ├──────┼──┼───────────────┤│ │ │95年12月26日│15時│B :那個辦不好事嗎? ││ │ │ │46分│A :他們跟我講說他會跟你講好。││ │ │ │ │B :弄好了會打給我,幾時會弄好││ │ │ │ │ ? ││ │ │ │ │A :我打給他,我打給他。 ││ │ │ ├──┼───────────────┤│ │ │ │15時│A :他說這一兩天一定會有,最慢││ │ │ │52分│ 也是這一兩天而已,他說一定││ │ │ │ │ 會弄好,真的不是跟你怎樣,││ │ │ │ │ 我說你自己跟他講啦,我昨天││ │ │ │ │ 話就講的很難聽了,我跟他講││ │ │ │ │ :不是說…弄到這樣子怎麼可││ │ │ │ │ 以?…人家怎麼收尾啊。 ││ │ │ │ │B :那個… ││ │ │ │ │A :你肯算了,我還不肯算…他說││ │ │ │ │ 馬上打電話給你,他說一直拖││ │ │ │ │ 就是有心要處理…最慢就是這││ │ │ │ │ 一、兩天而已啦,他叫我跟你││ │ │ │ │ 講,我說你不要叫我跟你講,││ │ │ │ │ 我說…最後一次信任你,他說││ │ │ │ │ 馬上會打給你啦。 ││ │ │ │ │B :好,因為昨天3 、4 點凌晨我││ │ │ │ │ 打電話給派出所去,打好幾次││ │ │ │ │ … ││ │ │ │ │A :好…我知道。 ││ │ │ │ │B :我有跟他講… ││ │ │ │ │A :今天2 點多,怎麼有聯絡? ││ │ │ │ │B :…我說一定沒問題… ││ │ │ │ │A :好。 ││ │ ├──────┼──┼───────────────┤│ │ │95年12月27日│18時│A :ㄟ,你打給他好不好,我打到││ │ │ │31分│ 火很大,你打去看他幾點要過││ │ │ │ │ 來。 ││ │ │ │ │B :好。 ││ │ │ │ │A :你跟他確定。 ││ │ ├──────┼──┼───────────────┤│ │ │96年1 月6 日│19時│A :喂! ││ │ │ │9 分│B :田哥,我炎錦啦!我剛才打電││ │ │ │ │ 話給饅頭哥,他說晚一點錢會││ │ │ │ │ 帶過來! ││ │ │ │ │A :他怎麼會突然說錢會帶過來?││ │ │ │ │B :我打給他的。因為前幾天我打││ │ │ │ │ 給他,他說…他說不敢說幾時││ │ │ │ │ 幾時,他說這2 、3 天會成,││ │ │ │ │ 今天第4 天我剛才打給他。 ││ │ │ │ │A :喔,這樣喔…那時我講到快吵││ │ │ │ │ 架了。 ││ │ │ │ │B :我打給他,他說他錢會帶過來││ │ │ │ │ ,我說幾時,他說晚一點看看││ │ │ │ │ 有沒有空,我說就等他電話了││ │ │ │ │ ,他說好。 ││ │ │ │ │A :喔,好。 ││ │ │ ├──┼───────────────┤│ │ │ │20時│A :炎錦,你在那裡? ││ │ │ │35分│B :在家裡! ││ │ │ │ │A :家裡有人嗎? ││ │ │ │ │B :沒有啊! ││ │ │ │ │A :我現在過去。 ││ │ │ │ │B :你跟誰? ││ │ │ │ │A :3、4個人喔! ││ │ │ │ │B :喔! │├──┼──────┼──────┼──┼───────────────┤│ 五 │陳永田: │95年12月25日│18時│A :饅叔,炎錦說傍晚你一定會到││ │0000000000 │ │41分│ ,怎麼還沒到? ││ │徐肇煌: │ │ │B :還沒,我差不多…因為我姐姐││ │0000000000 │ │ │ 有上班啦,會晚一點回來,我││ │ │ │ │ 現在在她家等她。 ││ │ │ │ │A :差不多幾點,他剛剛打電話過││ │ │ │ │ 來。 ││ │ │ │ │B :我最慢8 點會回到龍潭,我在││ │ │ │ │ 那個,不用緊張啦,一定處理││ │ │ │ │ 好啦。 ││ │ │ │ │A :好,我打電話跟他講。 ││ │ │ ├──┼───────────────┤│ │ │ │21時│A :饅叔,還沒弄好喔? ││ │ │ │59分│B :還沒! ││ │ │ │ │A :喔,沒問題吧喔?不會漏氣吧││ │ │ │ │ ?一直打電話來,我實在是…││ │ │ │ │ ,沒問題吧? ││ │ │ │ │B :我跟你講,他講今天沒處裡好││ │ │ │ │ ,明天早上再過去,就這樣。││ │ │ │ │A :喔!應該…晚上…你說晚上沒││ │ │ │ │ 處理好,明天早上一定可以處││ │ │ │ │ 裡好這樣子… ││ │ │ │ │B :是啦。 ││ │ │ │ │A :如果是這樣,今天處理不好你││ │ │ │ │ 要打個電話給他。 ││ │ │ │ │B :好啦。 ││ │ │ ├──┼───────────────┤│ │ │ │22時│A :你打個電話給他好不好,他的││ │ │ │35分│ 話已經講的很難聽了,我聽不││ │ │ │ │ 下去了,說明天早上,我也講││ │ │ │ │ 不出來了。 ││ │ │ │ │B :好。 ││ │ ├──────┼──┼───────────────┤│ │ │95年12月26日│14時│B :喂,田哥! ││ │ │ │57分│A :饅叔,處裡好了嗎? ││ │ │ │ │B :早上我有跟他講了,處理到我││ │ │ │ │ 馬上拿過去! ││ │ │ │ │A :現在是怎樣?確定可以處理好││ │ │ │ │ 嗎? ││ │ │ │ │B :今天不一定,明天就一定。 ││ │ │ │ │A :喔!我看你不用等到明天勒,││ │ │ │ │ 你跟他講死比較好勒。 ││ │ │ │ │B :嗯,有啦,早上打來我有跟他││ │ │ │ │ 講了。 ││ │ │ │ │A :這樣子喔… ││ │ │ ├──┼───────────────┤│ │ │ │15時│B :喂,田哥! ││ │ │ │47分│A :饅叔,為甚麼他會打電話來這││ │ │ │ │ 樣講呢?他說你把他當作是「││ │ │ │ │ 盤仔(台語)」在那邊耍! ││ │ │ │ │B :不是這樣耍啦,我跟你講啦,││ │ │ │ │ 我借也不是借一點點啦,我乾││ │ │ │ │ 脆弄多一點。 ││ │ │ │ │A :不是啊,這條事情弄到現在…││ │ │ │ │ ,本來沒有我的事,應該很快││ │ │ │ │ 就落幕了,沒辦法就沒辦法。││ │ │ │ │B :明天一定就落幕了,我跟你講││ │ │ │ │ 。 ││ │ │ │ │A :弄到好像他…要他賠這一條的││ │ │ │ │ 樣子…不行就不行,沒法子就││ │ │ │ │ 沒法子,再弄下去這樣子,你││ │ │ │ │ 把他當作「盤仔(台語)」…││ │ │ │ │ ,你說昨天弄好要打電話給他││ │ │ │ │ ,現在一通電話都沒打給他。││ │ │ │ │B :他中午的時後打來我有跟他講││ │ │ │ │ …我說我弄好馬上就打給你…││ │ │ │ │A :…打個電話給他好不好,他一││ │ │ │ │ 直打電話來跟我抱怨,我真的││ │ │ │ │ 不好意思要,怎麼辦? ││ │ │ │ │B :下午2 點多的時候好像他有打││ │ │ │ │ 來… ││ │ │ │ │A :真的沒有辦法提前跟他講… ││ │ │ │ │B :差一天半天,不會很久了啦。││ │ │ │ │A :我不知道怎樣跟他講。 ││ │ │ │ │B :有差就差這一天半天啦… ││ │ │ │ │A :你現在是今天沒有弄好,明天││ │ │ │ │ 一定會弄好就是了啦? ││ │ │ │ │B :一定的啦! ││ │ │ ├──┼───────────────┤│ │ │ │15時│B :喂,田哥! ││ │ │ │57分│A :饅叔,我們做事情怎麼這麼可││ │ │ │ │ 怕!你們又打電話去派出所是││ │ │ │ │ 怎樣? ││ │ │ │ │B :我沒有打啊,都沒有人打,我││ │ │ │ │ 有問過燈哥啦! ││ │ │ │ │A :怎麼派出所馬上打電話給他?││ │ │ │ │B :沒有,都沒有人打。 ││ │ │ │ │A :他有沒有跟你講派出所的事情││ │ │ │ │ ? ││ │ │ │ │B :沒有,我也不知道派出所的電││ │ │ │ │ 話。 ││ │ │ │ │A :喔!好,聽到我嚇死了。 ││ │ ├──────┼──┼───────────────┤│ │ │95年12月27日│16時│A :弄好了嗎? ││ │ │ │43分│B :我要5 點半才知道! ││ │ │ │ │A :才知道?還不見得會弄好喔?││ │ │ │ │B :對呀,5 點半我就會給你答案││ │ │ │ │ 啦! ││ │ │ │ │A :不是答案不答案,先下來啦,││ │ │ │ │ 等一下…影響到… ││ │ │ │ │B :我知道。 ││ │ │ │ │A :我跟他講你今天一定會過去就││ │ │ │ │ 對了。 ││ │ │ │ │B :對啦!好啦! ││ │ │ ├──┼───────────────┤│ │ │ │17時│A :饅叔,給我好消息了吧? ││ │ │ │40分│B :還沒啦,我在處理中。 ││ │ │ │ │A :好。 ││ │ │ ├──┼───────────────┤│ │ │ │20時│A :饅叔! ││ │ │ │32分│B :我跟你講,不管你會不會原諒││ │ │ │ │ 我,我都要跟你講。 ││ │ │ │ │A :你不要跟我講,你跟他講好了││ │ │ │ │ 。 ││ │ │ │ │B :好,我跟你說,這是我跟我叔││ │ │ │ │ 叔拿的,他是願意借我50萬,││ │ │ │ │ 我是用1 台雙B的車子給他,││ │ │ │ │ 我叫欠我的車行弄了1 台,明││ │ │ │ │ 天下午1 點會交車,我今天要││ │ │ │ │ 跟他拿啦,我嬸嬸說你車子先││ │ │ │ │ 弄過來,我一次就全部清楚給││ │ │ │ │ 你,所以說不管你要罵也好,││ │ │ │ │ 要屌也好,信得過也好,信不││ │ │ │ │ 過也好… ││ │ │ │ │A :我沒有關係啦,我是被他逼的││ │ │ │ │ 真的沒辦法。 ││ │ │ │ │B :田哥,你就算給兄弟害這一次││ │ │ │ │ 。 ││ │ │ │ │A :那你現在打個電話給他好嗎?││ │ │ │ │ 他一直在等你的電話! ││ │ │ │ │B :這樣子是吧。 ││ │ │ │ │A :就照這個話跟他講啊,我想他││ │ │ │ │ 應該可以體諒。 ││ │ │ │ │B :好。 │├──┼──────┼──────┼──┼───────────────┤│ 六 │丙○○: │95年12月24日│16時│B :喂,小烏龜學長,我謝文琳啦││ │0000000000 │ │18分│ !今天是肅毒的最後1 天,那││ │謝文琳: │ │ │ 我先函1 件囉! ││ │0000000000 │ │ │A :對呀! ││ │ │ │ │B :要庚○○還是徐肇煌? ││ │ │ │ │A :隨便都可以呀 ││ │ │ │ │B :OK,好。 ││ │ │ │ │A :他們兩個都呈陽性的嗎? ││ │ │ │ │B :都是一、二級的呀。 ││ │ │ │ │A :可是你今天… ││ │ │ │ │B :那個每次打電話給我的是徐…││ │ │ │ │ 曾耀椗,很關心的是曾躍綻,││ │ │ │ │ 不聞不問是徐肇煌 ││ │ │ │ │A :喔…可是你今天函出去… ││ │ │ │ │B :掛今天文號啊,今天那個三杯││ │ │ │ │ 下午4 、5 點會在,掛今天文││ │ │ │ │ 號就算今天績效! ││ │ │ │ │A :喔…那也是要給他掛啊! ││ │ │ │ │B :對… ││ │ │ │ │A :好,那隨便你呀。 ││ │ │ │ │B :OK!那我知道。 ││ │ │ │ │A :好。 │└──┴──────┴──────┴──┴───────────────┘附表二: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丙○○: │95年12月11日│18時│A :丙○○;B :余炎錦 ││ │0000000000 │ │17分├───────────────┤│ │余炎錦: │ │ │A :錦哥! ││ │0000000000 │ │ │B :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接。 ││ │ │ │ │A :喔。 ││ │ │ │ │B :我跟你講,你那個處理好來沒││ │ │ │ │ 關係,那一定會有,我看多少││ │ │ │ │ 可以講多一點嘛! ││ │ │ │ │A :那我先…從這裡…對呀! ││ │ │ │ │B :那處理好沒關係,那個確定會││ │ │ │ │ 有,當初那個很不好意思,講││ │ │ │ │ 那個情形,有啦,不會錯啦,││ │ │ │ │ 而且我會跟他說多一點,見機││ │ │ │ │ 行事。 ││ │ │ │ │A :你跟他說啦,現在的那種…沒││ │ │ │ │ …再多一點啦…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 ││ │ │ │ │A :那個我跟別人…那種的… ││ │ │ │ │B :我說3 天到4 天…我說多少…││ │ │ │ │ 這種情形多少可以開價多一點││ │ │ │ │ 嗎?我知道那種不會小條啦…││ │ │ │ │ 我不好意思啦… ││ │ │ │ │A :好啦…好啦… ││ │ ├──────┼──┼───────────────┤│ │ │95年12月15日│0 時│A :喂! ││ │ │ │11分│B :他早上跟我講這次後天晚上一││ │ │ │ │ 定會有!一定!一定!一定!││ │ │ │ │A :喔,這樣子。 ││ │ │ │ │B :我跟他說不要這樣,他昨晚還││ │ │ │ │ 請我吃飯,他跟我說3 天時間││ │ │ │ │ 。 ││ │ │ │ │A :喔喔。 ││ │ │ │ │B :他本來說好今天會有…他打給││ │ │ │ │ 我最慢後天晚上。 ││ │ │ │ │A :好好,董事長你再打給我。 ││ │ │ │ │B :好。 ││ │ ├──────┼──┼───────────────┤│ │ │95年12月16日│19時│B :那張票給你拿回去,等一下我││ │ │ │11分│ 再拿3 萬給你,剩下的星期二││ │ │ │ │ 或三。 ││ │ │ │ │A :下星期這樣喔。 ││ │ │ │ │B :對!今天星期六了啊,拿那張││ │ │ │ │ 票換回去…等一下我出去再打││ │ │ │ │ 給你。 ││ │ │ │ │A :好好。 ││ │ │ ├──┼───────────────┤│ │ │ │19時│A :喂! ││ │ │ │33分│B :我現在在仁慈醫院門診大門口││ │ │ │ │ ,我在這等你。 ││ │ │ │ │A :好。 ││ │ │ ├──┼───────────────┤│ │ │ │19時│B :出門了嗎? ││ │ │ │39分│A :我在新豐快到了。 ││ │ │ │ │B :好。 ││ │ ├──────┼──┼───────────────┤│ │ │95年12月22日│11時│A :嘿! ││ │ │ │9 分│B :是,他們拜託再一次機會給他││ │ │ │ │ 們,不要跟他們翻臉,他們說││ │ │ │ │ 好,星期二一定會有。 ││ │ │ │ │A :星期二喔? ││ │ │ │ │B :是,我說不要跟他們翻臉喔,││ │ │ │ │ 我拜託你再一次機會給他們,││ │ │ │ │ 一定不會漏氣! ││ │ │ │ │A :下星期二喔? ││ │ │ │ │B :嘿,我被他們弄到很累。 ││ │ │ │ │A :喔,是啊,我本來想今天要早││ │ │ │ │ 點跟別人講,這兩天他的有下││ │ │ │ │ 來,我說…他們…我有說先拿││ │ │ │ │ 1 個起來,我就有先拿一個起││ │ │ │ │ 來…有一個的已經解決掉了,││ │ │ │ │ 這樣子啦…我跟你講…這兩…││ │ │ │ │ 後天,大後天有那種的… ││ │ │ │ │B :他跟我說星期一,我跟他說星││ │ │ │ │ 二…他們說星期一一定會有,││ │ │ │ │ 我跟他們說星期二…這樣可以││ │ │ │ │ 嗎? ││ │ │ │ │A :這兩天…可以呀! ││ │ │ │ │B :我不會漏氣啦…我跟他們說沒││ │ │ │ │ 意思,我說難交代… ││ │ │ │ │A :嘿呀…還有後天,23、24比較││ │ │ │ │ 哪個喔! ││ │ │ │ │B :嘿呀! ││ │ │ │ │A :這兩天那種的喔! ││ │ │ │ │B :這兩天又星期天了…今天星期││ │ │ │ │ 五、星期六、星期日… ││ │ │ │ │A :嘿,我是說23、24還有那種的││ │ │ │ │ 啦…小心一點。 ││ │ │ │ │B :嘿呀! ││ │ │ │ │A :嘿呀!一大堆人會出來…這樣││ │ │ │ │ 子…這兩天小心一點。 ││ │ │ │ │B :好,謝謝! │└──┴──────┴──────┴──┴───────────────┘附表三: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丙○○: │96年2 月23日│18時│A :丙○○;B :羅文鋒 ││ │0000000000 │ │31分├───────────────┤│ │羅文鋒: │ │ │B :龜哥。 ││ │0000000000 │ │ │A :喂! ││ │ │ │ │B :我晚上去…先…先付前款, 1││ │ │ │ │ 個先抽掉好不好?第2 個明天││ │ │ │ │ 麻煩你抽出來好不好? ││ │ │ │ │A :不是啊,你那天講到現在你知││ │ │ │ │ 道嗎? ││ │ │ │ │B :對對對,我知道,我第2 個早││ │ │ │ │ 上來想下去的,我沒有車子哦││ │ │ │ │ 。我晚上先…今天有上班嗎? ││ │ │ │ │A :有啊。 ││ │ │ │ │B :好,就用我行動表示,喔。 ││ │ │ │ │A :拖這麼多天了…我不知道要怎││ │ │ │ │ 麼跟對方講,這樣我很難跟對││ │ │ │ │ 方交代。 ││ │ │ │ │B :我知道,我知道,我知道,不││ │ │ │ │ 能拖了。 ││ │ │ │ │A :對啊。 ││ │ │ │ │B :歹勢。 ││ │ │ │ │B :OK…不用交代,我知道、我知││ │ │ │ │ 道、我知道,歹勢,感謝您。││ │ │ │ │A :今天幾點會到? ││ │ │ │ │B :現在幾點? ││ │ │ │ │A :6 點半哦。 ││ │ │ │ │B :對對對。 ││ │ │ │ │A :你8 點應該會到吧。 ││ │ │ │ │B :現在幾點? ││ │ │ │ │A :現在6 點半啊。 ││ │ │ │ │B :好好好。 ││ │ │ │ │A :8 點之前,8 點…我就沒時間││ │ │ │ │ 囉。 ││ │ │ │ │B :好好好,OK,好。 ││ │ │ ├──┼───────────────┤│ │ │ │20時│B :喂! ││ │ │ │21分│A :喂,烏龜哦,你到了嗎? ││ │ │ │ │B :到了哦。 ││ │ │ │ │A :我在路口,你有沒有看到我? ││ │ │ │ │B :哪裡路口? ││ │ │ │ │A :洋子家附近的路口,洋子你知││ │ │ │ │ 道? ││ │ │ │ │B :洋子哦?哦!我以為是加油站││ │ │ │ │ 那邊。 ││ │ │ │ │A :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洋子那邊││ │ │ │ │ 呀! ││ │ │ │ │B :我搞錯了,好,我以為是加油││ │ │ │ │ 站。 ││ │ │ │ │A :我等一下過去。 ││ │ │ │ │B :喂,龜哥,我在加油站。 ││ │ │ │ │A :我現在在天良修理廠這邊啦。││ │ │ │ │ 右手邊! ││ │ │ │ │B :有有有。 ││ │ ├──────┼──┼───────────────┤│ │ │96年2 月24日│17時│B :喂,阿龜哥。 ││ │ │ │32分│A :你不要跟人家亂講一些有的沒││ │ │ │ │ 有的… ││ │ │ │ │B :我沒有講啊。 ││ │ │ │ │A :可是… ││ │ │ │ │B :你是說小凱喔,…是政洋跟講││ │ │ │ │ 的,是洋子跟他講的,是洋子││ │ │ │ │ 跟他講的,不是我跟他講的,││ │ │ │ │ 洋子…因為那天是洋子介紹給││ │ │ │ │ 我喔,跟我提起有沒有喔,洋││ │ │ │ │ 子…她跟洋子在一起你知道? ││ │ │ │ │A :我知道呀。 ││ │ │ │ │B :剛才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家呢,││ │ │ │ │ 跑來我家有沒有喔,他跟我講││ │ │ │ │ ,意思是說我昨天跟他… ││ │ │ │ │A :我跟你講啦,不要講一些有的││ │ │ │ │ 沒的,你自己就說不知道就好││ │ │ │ │ 了。 ││ │ │ │ │B :瞭解瞭解,那不是我講,那是││ │ │ │ │ 洋子講的。 ││ │ │ │ │A :洋子…你就跟他說不知道就好││ │ │ │ │ 啦…說你沒什麼事情。 ││ │ │ │ │B : OK,好好。 ││ │ │ │ │A :沒看到…風聲傳一傳,還真的││ │ │ │ │ 以為有什麼事情。 ││ │ │ │ │B :好。 ││ │ │ │ │A :對啊,還叫一筒打電話給我,││ │ │ │ │ 我以為有什麼事情,一筒也知││ │ │ │ │ 道了,就等於全部的人都知道││ │ │ │ │ 了。 ││ │ │ │ │B :她跟一筒哦? ││ │ │ │ │A :一筒啊。 ││ │ │ │ │… ││ │ │ │ │B :不要理他啦,你說根本沒有這││ │ │ │ │ 回事啦,公事公辦就好了啦。││ │ │ │ │A :對啊,你不要亂講就好了。 │└──┴──────┴──────┴──┴───────────────┘附表四: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丙○○: │96年2 月24日│2 時│A :丙○○;B :黃亞琴 ││ │0000000000 │ │43分├───────────────┤│ │黃亞琴: │ │ │B :我的案子有被移送嗎?你直接││ │0000000000 │ │ │ 老實說。 ││ │ │ │ │A :我就跟妳講過了啊,就沒有送││ │ │ │ │ 啊,沒有送就是要看你的表現││ │ │ │ │ 啊,妳一直問、一直問,問那││ │ │ │ │ 麼多幹嘛囉,對不對。妳一直││ │ │ │ │ …三番二次三天二頭一直說,││ │ │ │ │ 願意幫我弄,又要弄一件、弄││ │ │ │ │ 一件這樣子,你看妳講這句話││ │ │ │ │ 已經講幾次了,妳一直問,問││ │ │ │ │ 再多也沒有用… ││ │ │ │ │B :好啊。 ││ │ │ │ │A :我跟妳講,27、28號有一個專││ │ │ │ │ 案,如果說27、28我又沒有再││ │ │ │ │ 弄到別人的話,妳那件…我手││ │ │ │ │ 頭這些案子我全部都會移出去││ │ │ │ │ ,包括妳的案子,我就全部移││ │ │ │ │ 出去,就是這樣子啊。 ││ │ │ │ │B :今天幾號? ││ │ │ │ │A :今天23號了啦,過12點就24號││ │ │ │ │ 了,現在已經算24號了啦。 ││ │ │ │ │B :好。 ││ │ │ │ │A :24號,27、28可是我們這二天││ │ │ │ │ 就會移了。 ││ │ │ │ │B :你的意思是全部做一次送? ││ │ │ │ │A :什麼全部做一次送? ││ │ │ │ │B :這兩天給你啦。 ││ │ │ │ │A :對啊,妳這樣子講,反正妳講││ │ │ │ │ 妳的啦,作是在妳自己做啦,││ │ │ │ │ 因為妳已經跟我講了那麼多次││ │ │ │ │ 了啦,我覺得妳的話也是有講││ │ │ │ │ 跟沒講、像放屁一樣,我也太││ │ │ │ │ 想聽妳講這些話。 ││ │ │ │ │B :我前一陣子住院啊。 ││ │ │ │ │A :大過年住院,講那些有的沒有││ │ │ │ │ 的,怎麼可能的事情啦。 ││ │ │ │ │B :跟你說真的啦。 ││ │ │ │ │A :去查病歷就知道了多看有沒有││ │ │ │ │ 住。 ││ │ │ │ │B :拿小孩子啦。 ││ │ │ │ │A :拿小孩子也不用住院吧? ││ │ │ │ │B :就是裡面有傷害到。 ││ │ │ │ │A :是洋子(范政洋)的是嗎? ││ │ │ │ │B :對啦。 ││ │ │ │ │A :他這樣子,他沒有… ││ │ │ │ │B :好啦,我跟你講,我會跟你那││ │ │ │ │ 個啦。 ││ │ │ │ │A :那妳…跟妳講啦,反正事情在││ │ │ │ │ 妳做的啦,我只能跟妳掛保證││ │ │ │ │ 就這一、二天而已啦,到後天││ │ │ │ │ 差不多25號、26號前,我們就││ │ │ │ │ 要先移,然後掛27、28號的成││ │ │ │ │ 績。 ││ │ │ │ │B :我才剛出院而已,你這樣子,││ │ │ │ │ 我有壓力。 ││ │ │ │ │A :剛出院而已?妳手頭上知道的││ │ │ │ │ ,自己怎麼樣,你手頭上知道││ │ │ │ │ 的跟我講這樣子了,對啊,那││ │ │ │ │ 有什麼關係,你手頭上知道的││ │ │ │ │ 跟我講,然後我再過去看看,││ │ │ │ │ 這樣子也可以啦。 ││ │ │ │ │B :如果說…我的話,比如說…包││ │ │ │ │ 洋子的1 起好不好? ││ │ │ │ │A :洋子那天跑給我追啊。 ││ │ │ │ │B :我是說,因為說,1 件… ││ │ │ │ │A :1 件換1 件,你1 件要跟我換││ │ │ │ │ 2件,怎麼可能,妳想這樣子 ││ │ │ │ │ 的生意我怎麼可能會做,妳把││ │ │ │ │ 我當大頭喔,生意也沒有那麼││ │ │ │ │ 做的啊,沒有那麼好商量的啦││ │ │ │ │ ,反正妳也不用跟我講那麼多││ │ │ │ │ 啦,妳已經跟我講好幾次了啦││ │ │ │ │ ,這次我也是再跟妳講最後一││ │ │ │ │ 次了啦。 ││ │ │ │ │B :因為我還不能出力,你要給我││ │ │ │ │ 時間。 ││ │ │ │ │A :妳自己沒有跟我講這些問題啊││ │ │ │ │ ,那天又 ││ │ │ │ │ 跟我... 妳自己想想看,妳打││ │ │ │ │ 幾通電話給我說隔天隔天,隔││ │ │ │ │ 天妳講了3 、4 次了啦,妳自││ │ │ │ │ 己還記得嗎,隔天講了3 、 4││ │ │ │ │ 次啦,妳講了幾次了,妳自己││ │ │ │ │ 想想看,那現在我還要相信妳││ │ │ │ │ 的話嗎,對不對?對啊,反正││ │ │ │ │ 這兩天沒有,妳就不用再打電││ │ │ │ │ 話給我了啦,就這樣啦,喔。││ │ │ │ │B :好。 │├──┼──────┼──────┼──┼───────────────┤│ 二 │丙○○: │96年2 月24日│17時│A :丙○○ ;B :一筒、黃亞琴 ││ │0000000000 │ │29分├───────────────┤│ │一筒: │ │ │B :喂,請問龜哥是嗎? ││ │0000000000 │ │ │A :是,一筒喔? ││ │ │ │ │B :對?龜哥我一筒。 ││ │ │ │ │A :怎樣? ││ │ │ │ │B :有一個叫黃亞琴的女生,被你││ │ │ │ │ …到一些事情,她想私底下跟││ │ │ │ │ 你做個朋友這樣子…幫她搓下││ │ │ │ │ 來。 ││ │ │ │ │A :黃亞琴? ││ │ │ │ │B :對。 ││ │ │ │ │A :黃亞琴是哪一個? ││ │ │ │ │B :黃亞琴,小凱。 ││ │ │ │ │A :哦,小凱喔。 ││ │ │ │ │B :對對對,小凱。 ││ │ │ │ │A :我該跟她講過的,都跟她講過││ │ │ │ │ 了,看她自己啦,對啊。 ││ │ │ │ │B :你等一下,她在這邊。 ││ │ │ │ │---以下B 換成黃亞琴--- ││ │ │ │ │B :喂? ││ │ │ │ │A :怎樣? ││ │ │ │ │B :我想… ││ │ │ │ │A :我就跟妳講過了啦,看妳怎麼││ │ │ │ │ 做,對不 ││ │ │ │ │ 對?我也知道說妳哦,妳會一││ │ │ │ │ 直聯絡 ││ │ │ │ │ 我,表示妳有這個誠心誠意。││ │ │ │ │B :可是我現在,用…用阿鋒… ││ │ │ │ │ 找你啊。 ││ │ │ │ │A :哪個阿鋒? ││ │ │ │ │B :就是羅文鋒啊。 ││ │ │ │ │A :羅文鋒?不曉得呢。然後怎樣││ │ │ │ │ ? ││ │ │ │ │B :他不是說找你說…拿… ││ │ │ │ │A :這我不曉得咧,然後怎樣? ││ │ │ │ │B :你…可以,可以嗎? ││ │ │ │ │A :嗯再…再談好不好?電話裡不││ │ │ │ │ 便談,好不好? ││ │ │ │ │B :好好好。我晚上…但是我這個││ │ │ │ │ ,我麻煩你幫我壓下來對不對││ │ │ │ │ ,哦… ││ │ │ │ │A :那個再出來…那個再出來談,││ │ │ │ │ 好不好? ││ │ │ │ │B :那你晚上有空嗎? ││ │ │ │ │A :晚上可以啊。 ││ │ │ │ │B :我有叫我爸爸跟我準備了。 ││ │ │ │ │A :晚上再說啦,好不好? ││ │ │ │ │B :好啦。 │└──┴──────┴──────┴──┴───────────────┘附表五: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己○○: │96年5 月17日│11時│A :己○○;B :詹文嘉 ││ │0000000000 │ │39分├───────────────┤│ │詹文嘉: │ │ │B :你怎麼會借他這個錢?玩電動││ │0000000000 │ │ │ 玩具的錢是不是? ││ │ │ │ │A :對呀。 ││ │ │ │ │B :玩對面的電動玩具喔?你幫他││ │ │ │ │ 處理喔? ││ │ │ │ │A :不是啦,我擺的啊!不知道什││ │ │ │ │ 麼時候。3 月份跑來玩,當然││ │ │ │ │ 人家本票拿給我,他說是他的││ │ │ │ │ 呀。當初他3 月份答應說5 月││ │ │ │ │ 份要給人家,結果沒有消息啊││ │ │ │ │ !還有刮刮樂,刮一刮沒給錢││ │ │ │ │ 。 ││ │ │ │ │B :在你們那邊哦?湖口這裡喔?││ │ │ │ │A :對呀。 ││ │ │ │ │B :這麼厲害。 ││ │ │ │ │A :我怎麼知道這麼厲害,沒有錢││ │ │ │ │ ,到處刮。 ││ │ │ │ │B :他現在就是沒有錢到處刮,你││ │ │ │ │ 們那個怎麼會讓他刮? ││ │ │ │ │A :有看到賈源兩個字呀。 ││ │ │ │ │B :關我什麼事。他是在湖口還是││ │ │ │ │ 在桃園? ││ │ │ │ │A :湖口,新湖口。 ││ │ │ │ │B :新湖口?是算火車站那邊喔?││ │ │ │ │A :火車站後面,天橋這邊。 ││ │ │ │ │B :就那個安心便當的附近。 ││ │ │ │ │A :對,沒錯。 ││ │ │ │ │B :有1 個好像是福特轉角對面有││ │ │ │ │ 1 個便當,放「麻仔台」(台││ │ │ │ │ 語)和「刮刮樂」。 ││ │ │ │ │A :對,沒錯。 ││ │ │ │ │B :就那一家哦。他跑去那邊玩哦││ │ │ │ │ ? ││ │ │ │ │A :對。他會不會跑阿?先問一下││ │ │ │ │ ,大家這麼熟了。 ││ │ │ │ │B :攤還啦。 ││ │ │ │ │A :你叫他打電話給我。 ││ │ │ │ │B :好,我問看看。讓他慢慢攤啦││ │ │ │ │ 。 ││ │ │ │ │A :好。 │├──┼──────┼──────┼──┼───────────────┤│ 二 │己○○: │96年5 月17日│11時│A :己○○;B :吳嘉祥 ││ │0000000000 │ │54分├───────────────┤│ │吳嘉祥: │ │ │B :喂,武書,我是胖子。 ││ │0000000000 │ │ │A :胖子? ││ │ │ │ │B :賈源的司機,他剛打電話來跟││ │ │ │ │ 我講了。 ││ │ │ │ │A :對呀,你去「刮刮樂」是嗎?││ │ │ │ │B :對呀,就那一天去,去「刮刮││ │ │ │ │ 樂」,還打了幾個…「小瑪莉││ │ │ │ │ 」那個呀,欠他25,000啦,看││ │ │ │ │ 1 個月慢慢分期還他可不可以││ │ │ │ │ ? ││ │ │ │ │(兩人續談債務如何攤還,談定每││ │ │ │ │ 月還5,000 元,直接從薪水中扣││ │ │ │ │ 下來,己○○再向吳嘉祥的老闆││ │ │ │ │ 拿) │├──┼──────┼──────┼──┼───────────────┤│ 三 │己○○: │96年5 月17日│12時│B :你那個是什麼?投幣的吃角子││ │0000000000 │ │15分│ 老虎還是撲克牌? ││ │詹文嘉: │ │ │A :那個吃角子老虎那種的,「麻││ │0000000000 │ │ │ 仔台」(台語)的。 ││ │ │ │ │B :你那天在縱貫路那邊,檳榔攤││ │ │ │ │ 那邊,也放呀,我都看到你的││ │ │ │ │ 車子停在那邊呀。 ││ │ │ │ │A :哪一家? ││ │ │ │ │B :就在那個… ││ │ │ │ │A :楓之谷。 ││ │ │ │ │B :高鐵那附近呀,有一個檳榔攤││ │ │ │ │ 呀。 ││ │ │ │ │A :對呀,那我朋友開的。 │├──┼──────┼──────┼──┼───────────────┤│ 四 │己○○: │96年6 月27日│19時│A :黃佳珊;B :賴秋梅 ││ │0000000000 │ │35分├───────────────┤│ │賴秋梅: │ │ │A :喂。 ││ │0000000000 │ │ │B :人家中了「全燈」,16,000,││ │ │ │ │ 你要不要送錢過來我這邊,錢││ │ │ │ │ 不夠。 ││ │ │ │ │A :是喔? ││ │ │ │ │B :要多久? ││ │ │ │ │A :(旁人說:一下)一下好不好││ │ │ │ │ ? ││ │ │ │ │B :因為他們要去疊貨了,急著要││ │ │ │ │ 走了。 ││ │ │ │ │A :是喔。 ││ │ │ │ │B :對呀,他問你大概要多久。 ││ │ │ │ │A :大概喔,我現在在新豐啊。 ││ │ │ │ │B :你在新豐哦? ││ │ │ │ │A :對呀,你叫他等一下好不好?││ │ │ │ │B :他問你要多久。 ││ │ │ │ │A :20分鐘,好不好? ││ │ │ │ │B :他說要放在這邊,放在這邊好││ │ │ │ │ 了,他再過來拿。 ││ │ │ │ │A :好。 ││ │ │ │ │B :那你再拿過來給我。 ││ │ │ │ │A :好。 ││ │ │ ├──┼───────────────┤│ │ │ │19時│B :喔!他好厲害喔,呵呵呵,你││ │ │ │43分│ 知道他押「麻仔」押幾個嗎?││ │ │ │ │A :幾個? ││ │ │ │ │B :10個。 ││ │ │ │ │A :嗯。 ││ │ │ │ │B :然後他旁邊全部押,你知道嗎││ │ │ │ │ ?然後就硬....胚(台語音)││ │ │ │ │ 胚胚胚胚,胚到7,000 塊的時││ │ │ │ │ 候,給他押到全燈。 ││ │ │ │ │A :哦,押到全燈。 ││ │ │ │ │B :我看他滿頭汗。 ││ │ │ │ │A :滿頭汗,之前那1 個是嗎? ││ │ │ │ │B :之前那1 個,早上是嗎? ││ │ │ │ │A :不是不是,以前那滿頭汗那 1││ │ │ │ │ 個? ││ │ │ │ │B :就是他啊。 ││ │ │ │ │A :哦,他現在呢?現在還在玩嗎││ │ │ │ │ ? ││ │ │ │ │B :走掉了啦! ││ │ │ │ │A :他現在走掉了是嗎? ││ │ │ │ │B :他主要就是要玩到全燈啊! ││ │ │ │ │A :哦,沒關係啦。我等一下過去││ │ │ │ │ 。你幾點關門? ││ │ │ │ │B :你等一下要過來是嗎?不然我││ │ │ │ │ 就等你啊! ││ │ │ │ │A :對呀,不然他明天早上去找你││ │ │ │ │ 怎麼辦? ││ │ │ │ │B :會喔,他早上會來找我拿錢。││ │ │ │ │A :好,OK。 ││ │ │ │ │B :好,拜拜。 │└──┴──────┴──────┴──┴───────────────┘附表六:
┌──┬──────┬──────┬──────────────────┐│編號│通話對象及 │通 話 日 期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 │行動電話門號│ ├──┬───────────────┤│ │ │ │時間│ 通 話 內 容 摘 要 │├──┼──────┼──────┼──┼───────────────┤│ 一 │丙○○: │96年1 月24日│13時│A :丙○○;B :魏才淋 ││ │0000000000 │ │21分├───────────────┤│ │魏才淋: │ │ │A :所長! ││ │0000000000 │ │ │B :明天偵查隊又會大掃蕩,電玩││ │ │ │ │ 的。你問問看,地點要告訴他││ │ │ │ │ 。 ││ │ │ │ │A :好,我現在打電話問問看。 │├──┼──────┼──────┼──┼───────────────┤│ 二 │丙○○: │96年1 月24日│13時│A :明天有一場。 ││ │0000000000 │ │23分│B :哪裡? ││ │己○○: │ │ │A :現在就是沒有啊!看,我怕人││ │0000000000 │ │ │ 家胡亂衝。 ││ │ │ │ │B :哪裡啦? ││ │ │ │ │A :不是啦!明天有一場專門掃這││ │ │ │ │ 個的啦! ││ │ │ │ │B :明天喔,好。 ││ │ │ │ │A :還是說,…你上次跟我講要去││ │ │ │ │ 弄掉那邊的啊? ││ │ │ │ │B :達生路。住址多少我等一下打││ │ │ │ │ 電話給你。 ││ │ │ │ │A :好,你看一下住址,不然,他││ │ │ │ │ 媽的,到時候有人亂弄亂弄的││ │ │ │ │ 。 ││ │ │ │ │B :好,明天幾點? ││ │ │ │ │A :沒關係,你把住址給我就好了││ │ │ │ │ 。 ││ │ │ │ │B :其他的,你們還會去…那邊的││ │ │ │ │ 。 ││ │ │ │ │A :那就不會了。大概要多久? ││ │ │ │ │B :一下子就好,去車上拿資料就││ │ │ │ │ 好。 ││ │ │ │ │A :那是誰的?上次你跟我講的那││ │ │ │ │ 個嗎? ││ │ │ │ │B :那是我們公司的。上次是別人││ │ │ │ │ 的。 ││ │ │ ├──┼───────────────┤│ │ │ │13時│A :烏龜,達生路140號。 ││ │ │ │26分│B :幾台? ││ │ │ │ │A :1 台。你要幾個? ││ │ │ │ │A :1 個就好了,好交差就好,不││ │ │ │ │ 然讓他們亂弄就遭了。 ││ │ │ │ │A:有空的話,出來聊一聊。 ││ │ │ │ │B:今天晚上。 ││ │ │ │ │A:好。 ││ │ ├──────┼──┼───────────────┤│ │ │96年2 月8 日│14時│B :喂,翁大哥。 ││ │ │ │18分│A :喂,等一下要那個喔! ││ │ │ │ │B :要… ││ │ │ │ │A :對啊。 ││ │ │ │ │B :好,OK,謝謝。 ││ │ │ │ │A :對呀,這邊…湖口這邊有沒有││ │ │ │ │ ,除了你們的之外,全部把他││ │ │ │ │ 弄掉好了,他媽的。 ││ │ │ │ │B :好啊。我回復國華喔,我繞一││ │ │ │ │ 下,然後跟你講。 ││ │ │ │ │A :這樣子,你們的市場會比較大││ │ │ │ │ 一點,會比較好做。 ││ │ │ │ │B :好,我去抄住址給你,好,我││ │ │ │ │ 等一下,我現在在竹北,我回││ │ │ │ │ 去繞一圈,住址寫一寫,然後││ │ │ │ │ 給你。 ││ │ │ │ │A :好,今天下午會有… ││ │ │ │ │B :5 點會動作是嗎? ││ │ │ │ │A :下午啦,等一下就有人會出去││ │ │ │ │ 啦! ││ │ │ │ │B :好,要不要寫住址給你? ││ │ │ │ │A :可以啊! ││ │ │ │ │B :好,我再拿給你。 ││ │ │ │ │A :反正外人的,他媽的,這次全││ │ │ │ │ 部把他弄掉。 ││ │ │ │ │B :好,我要去繞一下住址,不然││ │ │ │ │ 我跟你講不知道哪一家,我湖││ │ │ │ │ 口繞一圈… ││ │ │ │ │A :等到過年後就比較好辦了。 ││ │ │ │ │B :好,OK,就這樣子,對了,你││ │ │ │ │ 們裡面那個還有用嗎?我看有││ │ │ │ │ 擺著一個啊。 ││ │ │ │ │A :就擺在那裡啊,那邊我本來想││ │ │ │ │ 說叫人把他拉走了,那就是我││ │ │ │ │ 搬回來的啊! ││ │ │ │ │B :那我再…看什麼時候… ││ │ │ │ │A :那是在…什麼? ││ │ │ │ │B :魷魚羹麵啦。 ││ │ │ │ │A :不是,那不是在那邊拉回來的││ │ │ │ │ 。 ││ │ │ │ │B :哪邊? ││ │ │ │ │A :魷魚羹麵的交出去了。 ││ │ │ │ │B :喔,那…那個是在哪裡的? ││ │ │ │ │A :那個是在民權街那邊的。 ││ │ │ │ │B :民權街的是嗎? ││ │ │ │ │A :對呀,那不是你們的啦! ││ │ │ │ │B :有啦,玉山啦,最新的。 ││ │ │ │ │A :那是你們的喔? ││ │ │ │ │B :對呀,它寫著玉山嘛!那是我││ │ │ │ │ 們最新出來的。 ││ │ │ │ │A :這幾天,我看我再打電話給你││ │ │ │ │ ,你再把他拉拉走好了,不然││ │ │ │ │ 放在這邊也是檔路…。 ││ │ │ │ │B :好,就這樣。 ││ │ │ │ │A :那下午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 │ │ │ │ 。 ││ │ │ │ │B :我下午再打電話給你,我單子││ │ │ │ │ 再拿給你。 ││ │ │ │ │A :他那邊就…叫他說…那個喔,││ │ │ │ │ 對啊。 ││ │ │ │ │B:好,我知道。 ││ │ ├──────┼──┼───────────────┤│ │ │96年3月20日 │22時│B :喂,翁大哥! ││ │ │ │17分│A :在睡覺囉? ││ │ │ │ │B :沒有,在家裡看電視啦! ││ │ │ │ │A :這麼閒? ││ │ │ │ │B :完完全全沒事做啦! ││ │ │ │ │A :完完全全沒事做? ││ │ │ │ │B :對呀,你在哪裡? ││ │ │ │ │A :怎麼會沒事做呢?唉呀,在上││ │ │ │ │ 班啊,在哪裡。 ││ │ │ │ │B :上班,你做晚班喔? ││ │ │ │ │A :上到4 點耶。 ││ │ │ │ │B :上到4 點,哇塞。 ││ │ │ │ │A :湖口還有沒有別家啦? ││ │ │ │ │B :別家是嗎? ││ │ │ │ │A :對。 ││ │ │ │ │B :那邊有呀。 ││ │ │ │ │A :哪裡? ││ │ │ │ │B :德盛橋下去是你們的管區嗎?││ │ │ │ │A :哪裡德盛橋? ││ │ │ │ │B :就是平交道。 ││ │ │ │ │A :是呀,那是我們的呀,那是德││ │ │ │ │ 興路。 ││ │ │ │ │B :那邊有一個檳榔攤。 ││ │ │ │ │A :過了那兩家酒店了沒? ││ │ │ │ │B :我看一下那家檳榔攤叫什麼名││ │ │ │ │ 字,你等一下,我問一下(問││ │ │ │ │ 旁人…),卡哇伊! ││ │ │ │ │A :卡哇伊,卡哇伊裡面喔? ││ │ │ │ │B :對。 ││ │ │ │ │A :那是誰的? ││ │ │ │ │B :玉山的。 ││ │ │ │ │A :不是你們的就對了? ││ │ │ │ │B :不是我放的。 ││ │ │ │ │A :卡哇伊,他是放在哪裡? ││ │ │ │ │B :他....好像放在裡面。 ││ │ │ │ │A :平常有在插電嗎?有在玩嗎?││ │ │ │ │B :這我就不曉得,我沒有去過,││ │ │ │ │ 我知道裡面有。 ││ │ │ │ │A :1 台而已? ││ │ │ │ │B :好像1 台麻將、1 台「麻仔」││ │ │ │ │ 吧,1 台跑燈吧。 ││ │ │ │ │A :3 台喔? ││ │ │ │ │B :2 台。 ││ │ │ │ │A :喔,現在還有就對了? ││ │ │ │ │B :現在還有,其他的差不多都快││ │ │ │ │ 光了,應該有…所我們現在都││ │ │ │ │ 閒啦。 ││ │ │ │ │A :你們的還好。 ││ │ │ │ │B :其他的…還有那邊。 ││ │ │ │ │A :不用了啦!1 個就可以了。 ││ │ │ │ │B :1 個就可以了是嗎? ││ │ │ │ │A :對呀,因為明天…有一個啊。││ │ │ │ │B :哦,好,那你去看一下看有沒││ │ │ │ │ 有,沒有你再跟我講。 ││ │ │ │ │A :對呀。 ││ │ │ │ │B :好。 ││ │ │ │ │A :就德興路那酒店下去一點嘛,││ │ │ │ │ 那兩家酒店嘛。 ││ │ │ │ │B :對對對。 ││ │ │ │ │A :以前周哥那家酒店再下去一嘛││ │ │ │ │ 。 ││ │ │ │ │B :對呀,在右手邊。 ││ │ │ │ │A :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