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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49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經由友人輾轉認識丙○○、乙○○兄妹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1年

8、9月間,向郭氏兄妹佯稱其擅長操作國際金融投資商品,代客參與世界六大操(盤)手之投資案,獲利甚豐,且已成功執行數個投資案,手上除正進行金額為美金(下同)1億4千萬元之B.G.理財計畫,獲利在即,尚有另1筆金額為1億5千萬元之B.G.國際金融理財計畫即將開始操作,如同意參與,將可獲參與金額之35倍利潤,且會從上開1億4千萬元理財計畫中已實現之獲利先行墊付等語,邀集郭氏兄妹共同出資支付該筆1億5千萬元理財計畫所需之上(歐)網費、銀行與律師等費用,並提出其所稱與其他客戶間之「投資理財合作合約書」空白樣張1份為憑,以取信於郭氏兄妹,致丙○○、乙○○陷於錯誤,於91年9月11日,在臺北市○○○路上之臺北希爾頓(現已改名為臺北凱薩)大飯店內,與甲○○簽立「美金壹億伍仟萬B.G.之理財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郭氏兄妹支付上開費用共23萬元後,甲○○同意支付共774萬元之理財利潤及投資報酬予該2人,該2人遂自91年9月13日起至92年1月13日間,分4筆將23萬元匯給甲○○,致甲○○詐得該等款項;後因郭氏兄妹催問理財計畫進度,並於92年初前往美國瞭解情況,甲○○竟又承前概括犯意,誆稱僅差5萬元取得某一文件,如增額參加,將可立即取得前揭投資利潤云云,致郭氏兄妹不疑有他,同意以僅有之1萬元現金交予甲○○充作增額投資款,且雙方於92年2月18日,在甲○○位於美國洛杉磯之住處內,簽訂「新增美金壹億伍仟萬B.G.之理財協議書(下稱增額協議書)」,約定收到前揭協議書所示之理財利潤後,郭氏兄妹再行支付另外4萬元,且甲○○同意再增加支付理財利潤175萬元等事項,甲○○因而又詐得該筆1萬元之現金。殆郭氏兄妹始終無法取得該等約定報酬,甲○○又屢屢推託其詞,郭氏兄妹方知受騙,因而於95年8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甲○○為求掩飾詐得前揭投資款之情,明知所持文件非真(惟無證據證明其參與偽造),竟於96年1月25日該署檢察官就此案開庭偵查時,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署第12偵查庭內,當庭提出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偽造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信用狀電文影本1份(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為證,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嗣經檢察官函請荷蘭銀行查驗前開電文之真實性,經該行台北分公司函覆非該行所開立,方知該電文影本係屬偽造,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12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前揭收受丙○○、乙○○兄妹共24萬元,且有與該郭氏兄妹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並有於本案偵查時提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荷銀信用狀電文影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欺騙丙○○、乙○○,1億5千萬元B.G.信用狀投資理財案確有其事,信用狀持有人是林清河,他已經跟買家簽約,買家已經來函告知收到信用狀,買家方面銀行也照會確認過荷蘭銀行發出電文,林清河的兒子林彥甫也於93年初在美國將該信用狀交給我,只是林清河還沒有支付佣金給我,所以還不能依約定給付報酬給郭氏兄妹,但我用在支付上歐網、律師、銀行等費用已超過24萬元;關於附表編號一之信用狀電文影本,當初係美國律師誤傳我未仔細校對才會在偵查庭時提出,我不知道那是假的,銀行對銀行的資料真偽我都沒辦法查證,也沒有權限,那是買家的權限,後來於法院審理中所提出97年8月18日答辯狀後附之附表編號二信用狀電文影本才是正確的,且林清河交給我的很多文件都有經過法院公證,我不知道是假的云云。經查:

(一)經查,前揭被告邀約丙○○、乙○○兄妹投資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反面),互核渠等所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告亦坦承有交付郭氏兄妹空白契約樣張、與渠等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並收受渠等共24萬元等事實,並有「投資理財合作合約書」空白樣張、協議書、增額協議書、匯款申請書、被告出具言本案適合在臺北訴訟之宣誓書、乙○○護照影本、乙○○彰化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上開宣誓書中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6524號卷第3至8頁、偵緝字第107號卷第34至108頁),是證人丙○○、乙○○前揭證詞堪信為真實。

(二)又關於附表所示電文影本部分,被告先於96年1月25日偵查庭訊時以提出「刑事答辯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之方式,於該狀後檢附附表編號一之電文影本(按即該狀之被證二),陳稱:荷蘭銀行所開立之信用狀在第三次與位於歐洲盧森堡國之Dexia Banque Internationale銀行進行交易,此有該電文影本可憑,當時被告認為交易應可成立...等語(見偵緝字第107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提出此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本院卷第116頁反面),然經檢察官函詢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結果,確認該電文影本非該行所開立,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函在卷可憑(詳見附表編號一「真偽之認定」欄所載函文內容及出處),足徵該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成之電文影本係被告以不詳方法所取得而於偵查庭中提出行使。又因被告否認有偽造該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文影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論以被告有該偽造部分之犯行,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再以提出「偽造文書答辯狀」(原審於97年8月18日收文)之方式,於狀後檢附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文影本(按即該狀之編號⑴證據),陳稱:「之前交予檢察官之信用狀影本(發至盧森堡之電文)乃美國律師之誤傳,因律師傳後,我未仔細校對而給錯,雙方(買賣方)所正式承認的信用狀為2003年12月19日由荷銀臺北發出且買家確已收到,詳見附件編號⑴2003年12月19日由荷銀經德銀紐約轉往列支士敦中央銀行買家帳戶之信用狀電文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至第153頁),且此遞狀出證之情,亦據被告坦認無訛,然經原審兩度函詢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結果,均確認該電文影本非該行發出或收受之文件,形式與內容均係偽造,有該等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函在卷足按(詳見附表編號二「真偽之認定」欄所載函文內容及出處),且該行另就被告97年6月3日答辯狀所附書證函覆稱:①編號4買賣雙方銀行來往傳真文件兩件中,第1份荷蘭銀行文件內容乃偽造,但疑似使用該行信紙列印,礙於係影本而無法確切判斷,另1份則非該行所發出或收受之文件,②編號5信用狀電文查證函2件,雖均係荷蘭銀行名義所為,但前者內容為偽造、形式無法確切判斷真偽,後者內容與信紙形式均為偽造(依序見原審卷㈠第90頁、第100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6頁書證,荷蘭銀行兩度函文出處同附表編號二所載);且證人即在荷蘭銀行從事進出口相關業務達11年之黃慧娟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第100頁這張,抬頭寫上ABN-AMRO BANK,第二行ConsumerBanking-Taiwan,這個單位不是作開商業或擔保信用狀的單位,所以很明顯是假的;第105頁這張,跟我們業務上所使用的文書格式字樣大部分不太一樣,看就知道不是SWIFT系統直接跑出來的文件;附表編號二這張跟第105頁的情形一樣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4頁至第105頁),核與前揭各該銀行函覆內容相符而可互為對照,則包括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電文影本,連同上述被告答辯狀檢附之諸多銀行書證影本,客觀上均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所取得經不詳之人所偽造之書證甚為明確。

(三)雖被告辯稱1億5千萬元B.G.(按應係Bank Guarantee之意)信用狀投資理財案確有其事,不知上開信用狀電文影本等書證係偽造云云,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所謂「信用狀持有(名義)人」林清河業已於原

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拿信用狀給被告,我曾經在報紙上看過這三個字,但什麼意思我完全不懂,我不會用電腦、也不知道什麼是電子郵件,也聽不懂英文,錢我都自己保管,銀行錢很少,我沒有房子,沒什麼錢,91年到現在,我

70 幾歲都沒有在做生意,都是靠我跟我老婆的老人津貼過日子,我女兒會給我幾千元,我兒子林彥甫在美國,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有錢放在他那邊給他保管或處理。我連吃飯都成問題,不可能有足夠的財力去當別人一億以上大額投資案的金主。我不知道林彥甫在美國做什麼,5、6年前我跟林彥甫夫妻去美國玩,他說要介紹我認識他老闆娘,結果就介紹被告給我認識,但我沒有問是哪裡的老闆娘,孩子都30、40歲了,我不會去過問他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而荷蘭銀行臺北分公司亦函覆稱該行並無林清河信用狀之交易紀錄(見原審卷㈡第18頁),且無論係附表編號一或編號二之信用狀電文影本,其上雖有Mr.Lin,Ching-Ho之註記,而為林清河自承係其英文姓名無誤,但該等電文影本經查均係偽造;雖被告於偵審中出示之若干文件中具有其所稱之法院公證章,逕以原審卷㈠第137頁文書為例,其上確有2004年6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戳章,被告則自行譯為林清河在羅東法院公證自己持有臺北臺灣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發出的信用狀美金1億1千6百萬元云云,然經原審當庭詰以林清河,林清河亦坦承:當時因為要出國,要簽名,我就學,學了好幾個月,這張文件的左下方簽名是不是我所簽忘記了,看起來L不太一樣,「我兒子曾經叫我去宜蘭地院簽英文名字,我不知道是為了什麼事情,當時法官有問我,阿伯,你知道你在簽什麼嗎,我說我不知道,但我認為我兒子不會害我,所以我還是簽了」(見原審卷㈡第102頁反面),比對該份文件英文簽名,與林清河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書寫之英文姓名運筆、轉折尚稱相似(見原審卷㈡第110頁),惟縱使該文件確為林清河本人前往法院公證處所親簽,然臺北荷蘭銀行業已明確函覆稱該行並無林清河之信用狀交易紀錄,此係該銀行單純在業務上函覆原審法院問題而不涉及任何本案之利害關係之立場而言,殆無任何疑義,況公證僅係代表官方單位認證該簽名為本人所親簽,而不擔保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此亦為公證、驗證實務上之慣例,是雖林清河曾親簽該等文書且經公證,但仍應認林清河審理中證詞有銀行函文可佐為可信,則林清河既然從未曾持有過臺北荷蘭銀行任何一張信用狀,亦未曾在該行留有任何信用狀交易紀錄,被告卻辯稱其係信用狀持有人、名義人云云,欲賣出鉅額信用狀獲利並支付佣金云云,自係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說詞。

⒉又雖被告辯稱是林清河之子林彥甫在93年初到美國將本案信

用狀交給伊云云,姑且不論被告就林清河或林彥甫交付乙節前後多次供詞反覆矛盾(見原審卷㈡第28頁),本案被告收受丙○○、乙○○共24萬元之投資款時,均就「即將」支付高額投資利潤(報酬)予該2人之事有所共識,尤以增額協議書載明:除該2人身邊僅有之1萬元現金業已交付給被告充作投資款外,其餘同意投資之款項4萬元「『於2003年2月底』收到上述理財協議書之理財利潤時再支付」,另丙○○、乙○○亦證述被告遊說投資時係稱會將「已經馬上成功」的

1 億4千萬元B.G.投資案獲利先撥付給該2人,協議書亦有「若甲方(被告)發現所安排開立之B.G.有任何問題時,甲方同意乙方(郭氏兄妹)所支付之美金14萬元整轉作甲方目前已在進行之美金1億4千萬元整國際金融理財計畫之投資……」等類似意旨之約款,被告對此等郭氏兄妹之證詞與相關書證之記載內容均無任何反駁之語,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均未見能證明該1億4千萬元B.G.理財投資案於其等簽約前或簽約之際業已進行且即將成功獲利之相關事證,被告允諾支付報酬之92年2月底屆至,其承諾依然未見履行(僅於郭氏兄妹欲提告之際方自美國匯還1千5百元,見乙○○上述院訊筆錄),惟被告臨訟卻以將近1年後之93年1月初方取得林清河之信用狀正本解釋本案,且卸責於林清河未依約支付佣金方無法分配利潤云云,二者事實於時序上間隔相去甚遠,關連性何在?難免啟人疑竇,則縱使被告辯稱林彥甫曾交付某現實上明顯不存在之「林清河臺北荷蘭銀行信用狀正本」乙節為真,但被告與郭氏兄妹簽約之際根本尚未取得林清河為名義人之信用狀,又無法證明確有即將成功之另案存在,被告如何依約於期限內支付上述折合新臺幣數千萬元之鉅額投資報酬予郭氏兄妹?被告上開承諾跳票,事屬必然,惟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同意簽署上開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並收受投資款共24萬元,其主觀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及詐財之犯意,兩度訛詐郭氏兄妹上開投資款,實均昭然若揭,被告辯稱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云云,斷非實在。

⒊另被告雖又辯稱自己取得賣家方面之授權書(見原審卷㈠第

94頁至第97頁之特別授權書、意向書)不包含向銀行查證相關電文之權限云云;查證人黃慧娟業已就銀行開立商業信用狀及擔保信用狀之流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均與本案被告所言之交易流程(可見原審卷㈠第91頁被告自書之流程簡表)具有明顯差別,黃慧娟亦證稱:實務上開立商業或擔保信用狀,都不是用來作為投機或投資的標的,開立信用狀需要支付手續費、電報費、郵電費,沒有聽過需要支付律師費或上網費,也沒有聽過歐網euroclear(可參見偵緝字第107號卷第40頁被告提出所謂上歐網之證明),也沒有看過上開空白「投資理財合作合約書」之類似文件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3頁反面至第106頁),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展蓬勃,堪稱日新月異,未必均能為黃慧娟所盡知,但以其從事信用狀進出口相關業務達11年之久之銀行工作資歷而言,其對信用狀之簽發流程等事宜自有相當之認知,惟其卻未曾聽聞被告所稱之上歐網、支付律師費、銀行費等與被告宣稱之信用狀交易有關之費用名目,誠屬難以想像之事,再相較於被告這方,雖其於偵審中數度提出各種信函文件,然關於信用狀電文影本或銀行名義出具之相關書證,經查均係偽造(已如前述),而該等書證又係被告所謂買家來函告知透過銀行照會確認系爭信用狀由荷蘭銀行發出無誤之重要證明,惟自始即無所謂林清河在臺北荷蘭銀行開立之信用狀,又何來買家已透過銀行照會確認無誤並來函告知之可能?被告對此疑點竟又推稱自己未獲查證之授權云云,果若如此,被告簽約承諾給付鉅額投資報酬予參與者(如本件之郭氏兄妹)之同時,卻自知無從控管所謂買家與賣家間之信用狀交易之銀行電文往返真偽,被告亦從未要求確實取得其能查證之授權,且言明這非其作業範圍(見原審卷㈡第28頁反面筆錄),致令其所辯某人交付某信用狀獲某買家認可但經查證並無該狀之存在且相關往來文件均係偽造之情況發生,要謂其主觀上並無誇口獲利豐厚以詐騙參與者投資款之意,自無可信。

⒋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附表等電文書證係屬偽造云云,然承前

所述,被告出於詐取郭氏兄妹投資款之意,而與該2人簽訂上開協議書及增額協議書,於履行給付投資報酬之約定期限屆至時,仍未有任何關於其所稱1億5千萬元B.G.理財投資案之具體獲利計畫,所謂已經進行即將獲利之1億4千萬元投資案,迄今仍未能證明其存在,其以口頭遊說獲利甚豐之方式,誘使對信用狀交易一知半解之郭氏兄妹陷於錯誤,因而先後給付投資款24萬元,其施用詐術之所在甚為明確,然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臨訟卻先後提出包含附表電文影本在內之諸多文書,然經證實均係偽造,且專就附表編號一電文影本而言,被告非但於偵查庭中隨狀提出,且於狀紙中就該影本之意義多所說明並隨狀檢附譯本,殆知悉經查係偽造而遭起訴後,方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改稱係美國律師誤傳、未仔細校對云云,而再提出附表編號二電文影本代之,且又隨狀說明其意義並檢附被告自寫之譯本,惟經查證該電文影本仍係偽造,被告方再改稱其無查證權限云云,且無論何者,均非92年年初之文件,而與被告簽約承諾之給付報酬期限相去甚遠,與本案之關連性何在?顯有疑義,是以被告提出時機之可疑、前後辯解之反覆、所提文書與本案關連性之缺乏,再參酌卷存各該積極證據均同時指向被告關於詐欺部分所辯不實,堪認被告對於其為答辯詐欺案所提出之附表編號一電文影本係偽造而得,當屬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偽造云云,顯然亦係為掩飾其詐取郭氏兄妹投資款之情而為求卸責之不實辯解,然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該電文影本即為被告單獨或夥同他人偽造而成,亦已如前述,惟此仍無礙於被告明知係偽造而仍提出於偵查庭中且有所主張之行使事實認定,亦顯然足生損害於電文名義人即荷蘭銀行。

⒌至於被告辯稱林彥甫第一次告知其開狀集團代表為某「何瑞

洲」之人,丙○○前此曾於91年6月間與其簽立委託信用狀貼現之契約,但遭發現信用狀係偽造,方憤而提出告訴,丙○○很懂投資金融商品會有的風險,如果要詐欺郭氏兄妹怎麼可能讓他們住被告美國家裡?美國心佛文教基金會之事係乙○○信口亂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頁以下),或係與其前此歷次供詞矛盾、或係無據之臆測、或係過於間接之推論、或係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並無關連,均難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並無依約支付鉅額投資利潤(報酬)之可能,竟為訛詐投資款,以口頭說明或出示空白契約樣張之方式,向丙○○、乙○○兄妹詐稱自己擅長操作國際金融投資商品,代客參與世界六大操(盤)手之投資案,獲利甚豐,手上正進行之1 億4 千萬元B.G.理財計畫獲利在即,另1筆1 億5 千萬元之同類計畫即將開始,如同意參與,將可獲鉅額利潤,且會從上開另案已實現之獲利先行墊支云云,誘使郭氏兄妹聽信其詞、陷於錯誤,因而兩度簽約並支付投資款共24萬元,後該2 人知悉受騙因而提告,被告於臨訟答辯之際,為圖卸責,明知附表編號一之銀行電文影本係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而得,竟仍隨狀提出於偵查庭中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荷蘭銀行等情,均已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所辯,均非事實,無從採信,是本案被告各該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五)刑法第51條第5款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1年9月間與誤信其言為真之丙○○、乙○○兄妹簽訂協議書,詐得渠等陸續匯出之投資款共23萬元,又承前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2年2月間郭氏兄妹赴美之際,再度與陷於錯誤之該2人簽訂增額協議書,因而詐得渠等交付之投資款1萬元,核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91年9月間以同一詐術行為使被害人即郭氏兄妹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共23萬元之投資款,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為求答辯卸責,竟於本案偵查期間,明知非真,仍於偵查庭中提出附表編號一之偽造銀行電文影本為證,以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名義人荷蘭銀行,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乃被告於連續詐得投資款後,臨訟為求卸責,方另行起意行使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電文影本私文書,此兩罪並無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犯意既係個別、所犯罪名又有不同,自應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論併罰。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僅起訴被告行使附表編號一偽造之電文影本私文書罪,迄至原審審理本案終結,檢察官均未被告另涉犯行使附表編號二偽造之電文影本私文書罪犯嫌追加起訴,且此兩部分並無任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不可分之關係存在,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之原則,自無從就未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究;另因被告否認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文影本,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該部分犯行,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無從論以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為,尚無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併同認定被告前揭所犯兩罪具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之部分,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為圖己之私利,連續詐取被害人即郭氏兄妹之投資款項共24萬元(折合新臺幣超過700萬元),金額龐大,犯後臨訟除矢口否認犯罪並飾詞狡辯外,更出示明知非真之偽造銀行電文影本私文書為證企圖卸責,紊亂銀行文書之公正性,迄今除曾匯還1千5百元予被害人外,所餘鉅額款項均未歸還或賠償,僅知反覆陳述毫無證據可憑且從未履行之分期還款計畫(見原審卷㈡第36、53、57、109頁筆錄),除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外,所犯情節亦屬非輕,惟終究前此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就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6月。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犯罪時間(96年1月2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此部分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就減得之刑與因所宣告之刑已逾1年6月而不得減刑之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依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信用狀電文私文書乙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同在沒收之列,無庸重複沒收,併此敘明。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及日期、文號、內容│真偽之認定 │├──┼─────────────┼───────────┤│ 一 │信用狀電文(荷銀) │荷銀台北分公司96年8 月││ │02/02/05-12:30:33 │15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601││ │SYSTEM0000-000000 │76號函: ││ │寄送者: │ ││ │荷蘭銀行(臺北) │左列文件,署名之人非本││ │收件方: │行授權之人,信用狀號碼││ │Dexia 國際銀行,盧森堡 │亦非出自本行,該文件並││ │內容: │非本行所開立;一般開立││ │荷蘭銀行在此確認林清河帳號│信用狀有以經「驗證之電││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有定│報方式」或以經「授權人││ │存美金11,600,000,000元,此│署名之信件」為之。通常││ │資金乾淨自由無犯罪紀錄,可│經「驗證之電報」,其訊││ │透過銀行對銀行電文經由指定│息型態(Message Type)││ │經理查證等等(見偵緝字第 │為MT799 或MT760 。本件││ │107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內容為電報內容,但格式││ │ │型態卻為信件格式,因此││ │ │本件應為偽造(見偵緝字││ │ │第107號卷第116頁)。 │├──┼─────────────┼───────────┤│ 二 │信用狀電文(荷銀) │荷銀台北分公司97年9 月││ │列印日期: │23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 │19 DEC. 03 17 :37 │67號函: ││ │傳送日期: │ ││ │19 DEC. 03 17 :09 │左列文件非本行所發出或││ │傳送單位: │收受之文件,本行亦無林││ │荷銀臺灣臺北分行 │清河信用狀之交易記錄(││ │收件單位: │見原審卷㈡第18頁。)。││ │美國紐約德意志銀行 ├───────────┤│ │內容: │荷銀台北分公司97年11月││ │申請者(賣家之意) │24日風管荷銀信字第9700││ │林清河 │95號函: ││ │帳號:000000000000 │ ││ │受益銀行(買家) │左列文件內容與信紙形式││ │中央銀行9490 VADUZ │均為偽造,文書並非真實││ │帳號:00-000-000 │(見原審卷㈡第33頁。)││ │我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在此開│。 ││ │具無條件不可撤銷可轉讓可確│ ││ │認(查證)之信用狀,總數美│ ││ │金1億1千5百萬元整等等(見 │ ││ │原審卷㈠第129頁至第132頁)│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