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49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 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及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係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 巷○ 號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下稱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其明知乙○○(嗣改名張嫚芯)於民國(下同)84年6 月30日與宏育幼稚園簽訂之契約書內第8 條條款內容業經修改並以手寫方式就盈餘所得、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以加註之方式約定,而其父吳俊宏(業於91年11月8 日死亡)所交付之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偽刻「張雯瑗」及「乙○○」之印章,而蓋用於其上未載有第8條手寫修訂內容之契約書則係偽造(下稱系爭契約書),嗣宏育幼稚園與乙○○間關於教學設備費用及租金發生糾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㈠於90年9 月24日,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提起繳交租金及費用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正確性。㈡另於92年7 月14日,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影本作為證據,向財政部就漏報稅額一事提起訴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3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卷附民事起訴狀、契約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790 號卷附契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持系爭契約書對告訴人乙○○提起繳交租金及費用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對財政部就漏報稅額乙事提起訴願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雖係宏育幼稚園登記負責人,但該幼稚園之事務均由伊父親負責處理,伊父親交付予伊之契約書僅該未加註第8 條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並未交付其他契約書,伊就契約書後來有更改乙節並不知情,亦無偽造文書等語。經查:
㈠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7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
地院)對告訴人乙○○提起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移送原審民事庭審理(86年度訴字第177 號),而依卷附宏育幼稚園於84年6 月30日與乙○○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甲契約書),其中第2 、3 、4 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上並加蓋被告「甲○○」及「乙○○」之印文,另於契約書之第2 頁以手寫方式加註第8 條內容如下:「因乙方(指乙○○)經營幼稚園而有盈餘時之所得稅金由甲方(即宏育幼稚園,其代表人為被告)負擔並繳納之,惟乙方應於每月十日以前提供上個月開支取得之發票及合於規定之憑證(其中因甲方之因素而未能取得之合法憑證,則不在此限)連同收入明細表交由甲方記帳,俾便以甲方名計算有否盈餘及應繳稅金數。另乙方經營幼稚園所產生之管理費及使用費等相關費用,悉數包涵於第3 條所列之費用總額內」等內容,簽約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均簽名加蓋章外,當事人宏育幼稚園、乙○○亦均蓋印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外所附原審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民事影印卷第25、26頁,下稱第177 號卷);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聲請提示86訴177 號卷契約書,有何意見?)這份是宏育幼稚園持有的契約書,是他們帶去的小姐寫的,寫的內容是一樣,我的部分我自己寫,之後我們互相交換」,「(問:契約第2 條、第3 條上面的用印是否你用的?)是的,我的部分也是我蓋的,甲○○、宏育幼稚園的部分是由吳宏修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堪認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7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甲契約書係屬真正無疑。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95年6 月14日向檢察官提出指訴被
告偽造之契約書(下稱乙契約書),其中第2 、3 、4 條均有手寫增刪文字,其增加之文字筆跡與甲契約書之筆跡相似,其上增刪處上並加蓋被告「甲○○」及「乙○○」之印文,末端當事人欄除見證人吳宏修、張雯瑗兼有簽名及蓋章外,餘當事人宏育幼稚園、乙○○則均係蓋印;另於契約書第
2 頁以手寫加註第8 條之內容與上開甲契約書第8 條之內容相同,只是記載之排列方式、筆跡不同等節,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考(見95年度他字第1301號卷第32、33頁,下稱1301號卷)。而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張雯瑗於97年6 月11日被告另案被訴誣告等案件審理時,亦提出其持有之契約書,並當庭具結證稱:「……我今天有帶來我當時取得的那份契約書」,「……(問:在剛給你看的那份,及你提出的契約書上,第2 頁是有部分是用手寫的,是否在84年6 月30日簽約時所寫的?)不是,是在85年1 月份,確實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知道是因為當時我懷孕,所以我有印象」,「……(問:你所持有的這份,手寫的文字是何人書寫?)我的是複寫下來的,是乙○○寫在他持有的那份契約書上,然後複寫到我持有的這份,是用複寫紙複寫的」,「……(問:對方所持有的契約書上有無加註這些文字?)有,也是在85年1 月間寫的,當時對方的契約書已經寫好內容,我們只是依照內容謄到我們的契約書上」等語(見卷外所附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
3 號偽造文書等影印卷第127 、128 頁,下稱693 號卷),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先後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比對結果:「其中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在甲方、乙方、見證人、法代用印部分,與手寫加註用印部分,兩者印色不同;另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在甲方、乙方、見證人、法代用印部分,與手寫加註部分,兩者印色不同,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部分是複寫的,與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正本,手寫加註部分內容相符」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上開偽造文書等影印卷第131 頁);且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吳宏修亦於該案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提示告訴人、證人張雯瑗提出之契約書正本)兩份契約書第1 頁,文字修改部分,問:是否你書寫的?)是」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138 頁)。綜上,堪認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7日向板橋地院提出之甲契約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所持有之乙契約書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所持有之契約書,均係於84年6 月30日簽訂,而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第1 頁第2 、3 、4 條之加註文字均係證人吳宏修所手寫書寫,當時雙方相互交換用印,簽約之初並未有第8 條之手寫加註內容;而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第8 條加註部分,則係嗣後於85年1 月份時,雙方相約於宏育幼稚園再補簽寫,證人乙○○係依宏育幼稚園已完成加註第8 條之文字謄寫在其持有之乙契約書,並複寫到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上(證人張雯瑗所持有之契約書上亦有加註第8 條內容),雙方於加註第8 條部分之後再交換用印,因而就加註第8 條部分,甲契約書與乙契約書之筆跡不同。是本件於締約後,85年1 月間加註第8 條部分,除契約當事人宏育幼稚園、乙○○持有之契約書外,契約見證人張雯瑗亦持有加註後之契約書。
㈢再被告於90年9 月24日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提起繳交租金及費
用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時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上第8 條雖仍記載:「因乙方經營幼稚園而所發生之稅金,應由乙方繳納」,並未經畫上線條刪除及加註如甲契約書、乙契約書所示文字內容,固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外所附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64號履行契約影印卷第4頁),然查:
⒈系爭契約書影本第1 頁之第2 、3 、4 條部分與甲契約書、
乙契約書之第1 頁第2 、3 、4 條相同,均有增刪文字,且該增刪之內容相同,增寫文字之筆跡亦與甲契約書及乙契約書之增寫部分相似,而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乙契約書第1 頁修改之文字係其所書寫,已如上述;又系爭契約書影本末端之見證人吳宏修簽名,業據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84年6 月30日有無見證宏育幼稚園與乙○○之契約?)有」,「(問:當天簽約時是擔任見證人,且在見證人欄下有你的簽名蓋章,是否你親自簽名用印?)是」,「(問:(提示90年訴字第1264號第8、9 頁契約書)是否為你簽名? )見證人不是我寫的,但簽名蓋章是我所為」等語(見卷外所附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號偽造文書等影印卷第132 、133 頁),堪認系爭契約書第
1 頁第2 、3 、4 條部分亦係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84年6月30日簽約時所書寫,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無訛。
⒉系爭契約書第2 、3 、4 條增刪部分均蓋有「乙○○」、被
告「甲○○」之印文,雖因系爭契約書僅有影本,無法鑑定,且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亦證述系爭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伊的名字,看起來跟甲契約書上的很像,但不是伊的印章云云(見原審卷第62、63頁);然其中「甲○○」印文真正為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乙○○所不否認,且經以肉眼觀察系爭契約書關於第2 、3 、4 條上之增刪文字上所蓋「乙○○」、「甲○○」之印文,「乙○○」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圖案相同,復以量尺測量邊長亦均為1. 2公分,且證人即告訴人乙○○簽約或改約後復均自行保管印章,且被告始終未出面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等人簽訂契約,應難取得相同尺寸、圖案之「乙○○」之印章蓋用於系爭契約書。
⒊再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雖於另案即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
具結證稱:「90年訴字第1264號契約書不是我的,從『瑗』的右邊可看出不是我的筆跡」云云(見卷外所附原審96 年度訴字第693 號偽造文書等影印卷第129 頁),然經比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張雯瑗」簽名之筆劃、筆順、字體均極近似,尤以「張」之「弓」部上半部特別筆劃,「長」之上部類似「3 」之特別筆劃,而「雯」字上方「雨」之特別書寫方式,以及「瑗」左部「王」之特別筆劃,尤其近似,綜上,堪認系爭契約書上張雯瑗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殆無疑義。證人張雯瑗所述系爭契約書上之「張雯瑗」非其簽名,尚無足採。
⒋依上所述,系爭契約書之第1 頁第2 、3 、4 條部分既係證
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84年6 月30日簽約時所書寫,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蓋章,而另一見證人張雯瑗之簽名亦應為真正,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書上第2 、3 、4 條之加寫文字部分均有「甲○○」、「乙○○」之蓋印,其中「乙○○」之印文均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上「乙○○」之印文尺度、圖案相同,實難遽認系爭契約書係被告所偽造。再依甲契約書、乙契約書、系爭契約書關於第1 頁第2 、3 、4 條增刪部分蓋印之印文及第2 頁當事人、見證人簽名欄之簽名、蓋印位置均不相同,益見系爭契約書顯非複製甲契約書或乙契約書而來,應屬真正,殆無疑義。
㈣末查,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上第2 頁第16條固
均載稱:「本合約乙式參份,雙方及見證人各持乙份為憑」,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及證人即見證人張雯瑗雖一再稱84年6 月30日簽約時僅簽寫3 份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云云。惟上開甲契約書、乙契約書之末端當事人欄均係以打字方式記載:「立契約人甲方:私立宏育幼稚園、法代:甲○○、乙方:乙○○、見證人:(空白)」等語,再另以手寫方式於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加上「見證人:吳宏修」等語,足見原契約書內容僅有3 方契約關係人;而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乙○○雙方於84年6 月30日簽約時,始約定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乙○○雙方各找1位見證人,而非原契約書打字立稿時所規畫之僅有乙方即告訴人乙○○部分有見證人等情無訛。而被告雖為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然於本件契約簽訂過程始終未曾出現及參與,且依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於另案即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已證述本件宏育幼稚園與乙○○之合作案係由伊父吳俊宏所商談,條約內容亦係吳俊宏所繕打,伊係依吳俊宏指示簽名、用印,伊記得至少簽了3 份契約,伊有交給吳律師(吳家業)去處理等語(見卷外所附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偽造文書等影印卷第133 、137 、140 頁),而證人吳家業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亦提出證人即見證人吳宏修所交付之兩份契約(即甲契約書及系爭契約書,見該影印卷第273 至
276 頁,餘詳後述),而甲方宏育幼稚園法代後面之「見證人:吳宏修」等語則係臨時手寫增載,依契約書約定見證人張雯瑗既持有契約書乙份,縱證人吳宏修係簽約時臨時增載為見證人,衡情亦應依契約書第16條約定持有乙份契約書,則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既各持有乙份契約書,顯見84年6 月30日時所簽訂契約書應有4 份,而非如原所記載之「乙式參份」而已。再參諸系爭契約並非屬偽造,而84年6 月30日簽約時並無第8 條之手寫加註內容,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均於85年1 月始另加註第8 條之手寫內容,已如上述,則依當事人雙方及見證人各持有乙份契約書等情觀之,本案未加註第8 條之契約書應有4 份,殆無疑義。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書影本係其父吳俊宏於84年6 月30日簽約後交付予伊乙節,尚難謂無可能。
㈤至證人即被告之兄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問
:聲請庭上提示民事卷86訴177 號之吳宗霖閱聲請書及委任狀,請問證人有無閱過這個民事卷宗?)有,我有閱過,這是我寫的」等語,然亦同時證稱:「(問:閱卷資料你有無交給被告看過?)沒有」,「……(問:你有無跟被告討論過有關提出起民事(即90年度訴字第1264號)的問題?)沒有,我都跟律師討論,因為被告什麼都不知道,我問他沒有用」,「……(問:86訴177 號最後為何去閱卷?)因為我在打士林地院民事庭9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的時候,有訴願的問題,應該是稅金的問題,因為當初宏育幼稚園已經不是我們在經營了,我問律師為何有稅金問題跑出來,律師如何說我忘記了」,「(問:究竟閱卷是要做什麼用?)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可能要想一下,應該就是為了稅金的事情,但是什麼稅金我忘記了」,「……(問:提示86訴177 號你們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你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提示158 至16 0頁,並告以要旨)這是打士林民事庭90年度訴字第1264號的官司的時候,(改稱:是乙○○告我弟弟偽造文書的官司我才看到這份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0、52至54頁),是證人吳宗霖係於90 年 度訴字第1264號訴訟進行中因稅金問題始聲請調閱86年度訴字第177 號,且始終未與被告討論該等訴訟案件無疑。此外,再參諸證人吳宏修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本院86年訴字第177 號給付租金事件,當時你是訴訟代理人,是何人叫你去出庭的?)當時是我父親叫我要提出訴訟」,「(問:提出訴訟所附的契約書,是你呈給法院,或是你父親準備的?)我呈給法院的,是我父親給我的」等語(見卷外所附原審96年度訴字第
693 號偽造文書等影印卷第139 頁);暨證人即律師吳家業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在87年間,是否有受臺北縣私立宏育幼稚園委任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請求給付房屋租金?)應該是86年間的事」,「(問:是否記得當時是何人委任你擔任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接洽的人是吳宏修」,「(問:在該件民事訴訟過程,你有無跟甲○○接觸過?)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當時吳宏修有因為這件給付房租案子,交給你何資料?)有,我今天有帶來,他交給我委託經營契約影本,也有張嫚芯(即告訴人乙○○)當時寫給吳俊宏、宏育幼稚園存證信函影本」,「(問:當時吳宏修有無針對該契約第8 條修正部分跟你說明?)沒有印象。我當庭再提出乙份沒有加註第8 條修正條款之契約書影本」,「(問:這兩份有加註第8 條修正條款,及沒有加註第
8 條之契約書,是否均由吳宏修交給你?)是」等語(見上開影印卷第272 至274 頁),堪認甲契約書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亦未親自參與此件民事給付租金訴訟無疑。況本案告訴人乙○○、證人張雯瑗、吳宏修始終未陳述被告有參與本件契約之訂定及修改,則縱宏育幼稚園於85年12月17日以甲契約書對告訴人乙○○提起給付房屋租金等民事訴訟(86年度訴字第177 號)時,被告為宏育幼稚園之登記負責人,亦難依此即得遽認被告明知有已加註第8 條內容之甲契約書存在,而仍於90年9 月24日、92年7 月14日,持未加註第8 條內容之系爭契約書影本,分別向臺灣士林地法院提起繳交租金、費用之履行契約民事訴訟及向財政部就漏報稅額乙事提起訴願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堪採信。
此外,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猶以:本案系爭契約究竟係
甲、乙及見證人張雯緩共3 份或如原審認定除甲乙外,雙方各有1 個見證人即除見證人張雯緩外,並有甲方之另1 位見證人吳修宏而共4 份契約,為本案關鍵,有究明之必要。然本件系爭契約應只有3 份,而非如原審所認之4 份,理由如下:㈠本件出現於庭上之3 份契約即甲、乙及見證人張雯緩共3 份,且此3 份皆為真正並無爭執,契約第16條並均載明「本合約乙式參份,雙方及見證人各持乙份為憑」,然所謂之第4 份契約係本案被告甲○○持以行使之系爭契約並非真正,因本案甲方之見證人吳宏修,兼係甲方宏育幼稚園之代表人,為同1 人故契約載明「本合約乙式參份……」,此由證人吳宏修於97年6 月11日時證稱:「(問:86年度訴字第
177 號給付租金事件,訴訟當時所附的契約書是你呈給法院還是你父親給的?)是我呈給法院,是我父親給我的」,「(問:當時你有無注意到該契約第8 條已經有文字修改部分?)有」等語,足認見證人吳宏修並未持有本案之契約,何以故?因見證人同時兼為宏育幼稚園代表人之身份,故契約第16條始會載明「本合約乙式參份」,偽造之動機乃為求訴訟能夠勝訴及規避稅捐,被告之犯行甚明。㈡又本案係另案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之法官開庭根據證人張雯瑗之證詞及會同兩造當事人、見證人、公訴人共同勘驗系爭第4 份契約後,一致認定系爭契約係偽造,較原審認定系爭第4 份契約係真正云云,所憑調查之方法,竟是私下之肉眼對比,而非公開法庭之勘驗,其調查程序,相較之下顯無妥當,亦非合法。㈢被告既未提出系爭契約書之正本,難以認定係爭契約書為真正;且依現代科技,偽造私人印章、簽名不無可能,雖無法證明何人、何時偽造系爭契約書,然本案自始僅有3 份契約書,被告為勝訴及規避稅捐,明知系爭契約書與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內容不同,仍執以行使以達其目的(90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訴訟勝訴、訴願亦成功),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罪證確鑿。㈣本件契約書所使用之宏育幼稚園、甲○○印章均係由吳宏修攜帶前來,且於簽約後即由吳宏修帶走交給吳俊宏,而契約底稿亦係在吳俊宏處,則吳宏修不無為掩飾吳俊宏幫助被告打贏訴訟而偽造系爭契約書,而於法院審理時做偽證稱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云云,指摘原判決。惟查:宏育幼稚園與告訴人乙○○於84年6 月30日所簽訂之契約書實為4 份,而被告持有之系爭契約係屬真正,且被告持系爭契約書對告訴人乙○○提起繳交租金及費用履行契約民事、對財政部就漏報稅額乙事提起訴願前,就甲契約書、乙契約書及證人張雯瑗持有之契約書上是否加註第8 條內容乙節並不知情,已詳如上述,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另案即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即原審96年度訴字第693 號及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79號並未就系爭契約書影本是否為偽造乙節進行勘驗,檢察官上開所指,應屬誤會。另被告之父吳俊宏因已於91年11月8 日死亡,已無從調查系爭契約書正本是否存在,則告訴人乙○○上訴意旨狀指摘系爭契約書影本係吳俊宏所偽造而複印,交付被告行使以求訴訟勝訴,要屬臆測之詞,實難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