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05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又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傅文欽)、甲○○為兄弟,乙○○明知丙○○自民國84年間起向其與甲○○、傅文華兄弟等人承租渠等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在該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1鄰139 號建物,丙○○且均有繳交租金,並無侵占之情事,僅因與丙○○對於調漲租金一事未能達成共識,為促使丙○○另與其簽訂新約,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於95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丙○○侵占,該案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因亦與丙○○存有上開土地租賃糾紛,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6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以拔除鐵樹之方式毀損丙○○所種植之鐵樹,致該鐵樹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就系爭房地,與被告2 人及傅文華間,因持續收受租金而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乙○○明知其於96年5 月18日向檢察署對告訴人針對系爭房地提出侵占告訴時,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竟為調漲租金重新與告訴人締約之目的,而不顧告訴人可能因此受刑事訴追之危險,提出上開告訴以達其目的,縱被告乙○○辯稱係為收回房地而提出告訴,然其亦明知得尋求民事訴訟解決爭端,卻仍執意提出告訴,顯然意圖以虛偽之事提出告訴而達成目的,自有誣告犯行。另被告甲○○之毀損犯行,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告訴人目擊其犯行後報警處理,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成輝證述屬實。依告訴人於偵查所提出之告訴事實不僅毀損,尚有被告2 人及傅文華傷害、恐嚇、強制行為等情,然從告訴人僅證述被告甲○○之毀損行為係親眼目擊一節觀之,可知告訴人並非刻意誣陷被告甲○○,且從告訴人立即報警一情觀之,告訴人之指述應屬實在,再佐以現場鐵樹之毀損照片,足證被告甲○○之毀損犯行云云。經查: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上訴人以被誣告人借米不還指為侵占提起自訴,所謂借米不還,純為民事上之貸借關係,根本不成立犯罪,是其事實縱出虛構,被誣告人仍無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653 號判例、96年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構成,乃以行為人在前案中指述被訴人之情節全然出於憑空捏造,而具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為要件,如行為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判明是非曲直,並非全然無因,縱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嗣因不能證明其所述之情節為真,被訴人獲致不起訴處分,然行為人本即無誣告之故意,自難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 號、44年臺上字第892 號及43年臺上字第25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乙○○及案外人傅文華於84年8 月22日出租其二人因繼承公同共有而分管之桃園縣○○鄉○○段第12地號部分土地予丙○○,甲○○分管部分之土地則自84年起出租予丙○○,坐落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觀音鄉新坡村張厝11鄰139 號建物,亦出租予丙○○,原由被告乙○○之母親傅林雲嬌收取租金,於90年間傅林雲嬌去世後,由甲○○代為收取租金並平分予兄弟4 人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土地所有權狀2 份、84年8 月22日之農田租賃契約書、租地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土地、建物自84年間起有租賃關係存在。其次,參以被告乙○○及傅文華於原法院民事簡易庭主張:系爭房屋依契約書所載,應於90年8 月31日終止租約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款明細欄1份在卷,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3 年即自87年9 月1 日起至90 年8月31日止,且丙○○又未依約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系爭建物房租,被告乙○○主觀上認為系爭建物已屆租賃期限,且丙○○未按約定按時繳納房租,並非全然無據。再者就系爭土地部分,被告乙○○於原法院民事簡易庭主張:土地租約至92年12月31日即終止等情,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可參,該契約確係自92年1 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應各給付傅文欽(即乙○○)、傅文華各5000元,嗣後被告乙○○及甲○○分別於94年8 月25日、同年9 月8 日因本件租賃事件聲請桃園縣觀音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惟丙○○2 次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 份在卷,從而被告乙○○因要求丙○○繼續簽訂書面租約未果,而丙○○又未按時繳納租金,被告乙○○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租賃關係並未繼續發生效力,亦非毫無理由,此可見被告乙○○提起刑事告訴後,於96年1 月5 日另提起民事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租金之訴甚明。況其應訊時,經檢察官事務官曉諭本件既係契約糾紛,丙○○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占有土地,是否繼續追究侵占罪時,被告乙○○即表示不再追究丙○○侵占犯行,而欲以民事途徑解決等語,益徵被告乙○○主觀上認定依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租約已終止,據此於95年5 月18日對丙○○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即非全然無因,所持理由亦非被告乙○○憑空捏造,其主觀上並無誣告犯意,至為明灼,縱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8927 號對丙○○為不起訴處分,亦不能逕指被告乙○○係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誣告。至被告甲○○被訴毀損犯嫌部分,據證人即承辦警員劉成輝於偵查中證述:警員到場時看見鐵樹還在,還種在土裡,其並未要求丙○○進屋拿相機拍照,亦未發現鐵樹被拿走等情明確,顯見告訴人丙○○證稱劉成輝警員到場前,其親見被告甲○○將鐵樹拔走云云,尚無其他佐證。被告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認仍有合理之懷疑,並未達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諭知被告均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理由已說明事項,就相同之證據資料主張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詠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麗花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