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08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所定執行刑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
三、四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具(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民國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惟其竟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與黃必超、游涵筑聯絡後,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必超、游涵筑,藉此以牟取利益,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安非他命毒品所得財物。
(二)甲○○明知友人陳竑廷、張燦雄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竟仍基於幫助陳竑廷、張燦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四所列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四所列之方法,便利助益(幫助)陳竑廷、張燦雄施用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方依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於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竑廷、黃必超、游涵筑(原名游承如)、黃懷勤(原名黃三福)、張燦雄、張淑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渠等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該等警詢之陳述亦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要件,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上列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至於公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證人張燦雄、游涵筑、陳竑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證人黃懷勤於審理中傳拘未到,其所在不明,且其警詢中之供述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先前之陳述,從當時客觀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認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故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具有較(審判中所為不同陳述)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當時外部各項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又此「特信性」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詢問筆錄必須經受詢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形式要件,及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一般證據能力要件有別。故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所為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縱已經受詢人在先前陳述之筆錄上簽名或蓋章而具備形式上之要件,且其內容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無不法取供情形,然仍必須具備前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特別要件,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筆錄,業經其簽名、蓋章,暨其所陳係出於自由意思,即謂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具有證據能力。否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合於筆錄形式要件,二者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相同,即無從判斷何者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至上述規定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學理上所稱之「必要性」),係指先前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或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之情形在內),而該審判外之陳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者,始足當之。若除去先前之陳述,仍有其他相類之證據可資代替,並得據以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者,即與上述「必要性」之要件不合。本件情形,查證人游涵筑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於原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之最終陳述內容均相一致(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 0號卷第39至41頁,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81至185頁),故證人游涵筑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已可取代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則證人游涵筑於警詢時之供述內容,已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證人游涵筑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要件,自無從依此一規定而認為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次查,縱然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警詢筆錄上所記載之陳述內容,然檢察官並未舉證釋明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又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於警詢之陳述,據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檢察官更應提出證明。至於檢察官所舉被告與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通聯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與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通聯之事實,然此一通聯事實既然係發生於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接受警詢之前,核與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接受警詢之客觀環境或條件無涉,無從以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警詢陳述內容一致,即謂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於警詢時係在較為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為陳述。因此,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為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特信性」要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而認為證人陳竑廷、張燦雄、黃懷勤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故公訴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證人證人張燦雄、游涵筑、陳竑廷、黃懷勤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關於通訊監察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部分:
(一)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參照)。
(二)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監察期間自96年5月11日下午1時起至96年6月8日下午1時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宜檢明儉聲監字第00007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4頁至第67頁),是上開監聽取得之對話錄音,符合通訊保障監察法及刑事訴訟法中有關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乃合法取得之證據。至於警員依據該合法之監聽錄音帶所為之對話錄音譯文翻譯,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與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89頁反面),依照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即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販賣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幫忙黃必超購買安非他命二次,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必超。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游涵筑,也沒有幫她買安非他命,或與她合買安非他命。」云云,然查:
(一)證人黃必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出面交付毒品、收取毒品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必超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28至133頁)。而參諸卷附之黃必超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8至92頁),黃必超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證人黃必超於96年5月15日11時43分34秒許、96年5月15日11時56分09秒許、96年5月20日13時05分21秒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B(即黃必超):宏一嗎,我秘雕,現在家裡都沒有人可以過來。
A(即甲○○):可以啊。
B:現在可以過來嗎?帶一些東西過來。
A:要多少?
B:甘苦人啊,1、2仟元就好了。
A:好,我馬上過去。」、「B(即黃必超):到了嗎。
A(即甲○○):要過去了。
B:講真的,趕快過來。
A:好。」、「B(即黃必超):我忘記放下去,等下再算。
A(即甲○○):沒關係,你要去那裡?
B:我剛出門買東西。
A:我有看到,你開車出來。
B:對啊要去買東西。
A:我剛好欠1000元要補東西!
B:那我等下過去找你。」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宜檢明儉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29至30、64至67頁),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買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黃必超已明確證稱「96年5月15日、20日的通聯之內容係伊打電話聯絡被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於各該通話結束後不久,伊分別自被告處購得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30至132頁),而證人黃必超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採認。再者,審酌證人黃必超為年滿50歲(證人黃必超係00年0月生),係具相當生活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前復有多次購買毒品施用之經驗(參卷附之黃必超前案紀錄表),其對於「販賣」毒品、「購買」毒品、「合買」毒品、「代為購買(調貨)」毒品間之差別,當能輕易分別,苟被告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黃必超,證人黃必超豈會迭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一致明白指證係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更何況,證人黃必超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深仇大恨(此分據被告、證人黃必超供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133頁),證人黃必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倘證人黃必超確無向被告購買毒品,衡諸常情,其當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依此,堪認證人黃必超所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確屬真實可採。另查,販賣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屬容易增減分裝之物,每次買賣之價量,均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既不承認其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上開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因非法販賣該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列證人黃必超而獲得之具體利潤金額,然按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屢次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且確未有牟利之意圖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販入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是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有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因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必超,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而藉此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有幫黃必超購買安非他命二次,伊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黃必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游涵筑(原名游承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分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500元、1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於收取價金後,即先將500元、10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毒品交予游涵筑,再由游涵筑從所取得之安非他命毒品中,拿出些許數量之安非他命毒品交予被告,以之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報酬等事實,業據證人游涵筑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76至77頁,原審卷第181至18
5 頁)。佐以,證人游涵筑於96年5月24日23時26分44秒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
「B(即游涵筑):你人在哪裡?
A(即甲○○):還要十幾分鐘!
B:每次都這樣!講話都這樣!
A:我在等東西!我不用拿好再回去嗎!
B:剛才你嫂子不是有打電話給你了嗎?
A:是啊,就叫我要等她10分鐘,我有辦法嗎?」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宜檢明儉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44、64至67頁),雖於上開通聯內容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明確字語,然毒品買賣為法令嚴禁之行為,毒品買賣雙方為規避查緝,衡於聯絡時使用雙方明瞭之暗語,鮮少有人於通聯中明目張膽的使用賣賣毒品之字樣,況證人游涵筑已明確證稱「伊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76頁),而證人游涵筑上開證詞經核亦與通聯內容相符,自堪採認。參以,證人游涵筑與被告係非常要好之朋友(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4頁),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其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倘被告並未販售安非他命予證人游涵筑,並已收取價金及報酬(些許數量之安非他命毒品),衡諸常情,證人游涵筑當無於偵、審中故意捏造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之理。因此,證人游涵筑所稱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乙節,已堪採信為真實。另參諸證人游涵筑所供述「伊向被告購買新臺幣500元、1000元之安非他命,被告於收取價金後,即先將500元、1000元份量之安非他命毒品交予伊,伊便從所取得之安非他命毒品中,拿出些許數量之安非他命毒品交予被告,以之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報酬。」之相關販入、售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見原審卷第181至185頁),可知二者確實均存有價差(量差),足認被告將安非他命出售予證人游涵筑時,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聯絡方式,販賣第二級安非他命予游涵筑,且因而分別取得如附表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財物,而藉此牟利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伊未曾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游涵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信,其意圖營利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幫助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即事實欄一、(二)】: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竑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 1號卷第60頁);證人張燦雄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34至139頁)指證綦詳,且被告亦不否認「伊於96年5月間受陳竑廷之託,三次幫陳竑廷購買安非他命。伊於96年6月間受張燦雄之託,一次幫張燦雄購買安非他命、一次與張燦雄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8至40、234至236頁)。而參諸卷附證人陳竑廷、張燦雄之前案紀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63至67、95至109頁),證人陳竑廷、張燦雄確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佐以,證人陳竑廷於96年5月19日1時31分51秒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
「A(即甲○○):你先等我半小時。
B(即陳竑廷):你要快一點,這裡還有人要。
A:好半小時。」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宜檢明儉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18、64至67頁)。另證人張燦雄於96年6月2日12時50分49秒許、96年6月2日17時零分49秒許,曾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且與被告為以下通話內容:
「B(即張燦雄):你在家嗎?
A(即甲○○):你誰?
B:我卡隆。
A:什麼事?
B:我要拿500元,我過去找你。
A:我沒有在家!
B:那要去那裡找你。
A:我再打電話給你。」、「B(即張燦雄):你在哪裡?A(即甲○○):在外面。
B:方便嗎?1啦。
A:要那個哦。
B:要到那裡找你?
A:你到觀天下大樓時,再打電話給我。」之事實,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宜檢明儉聲監字第71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58、64至67頁),且證人陳竑廷、張燦雄已分別證稱「上開通聯就是聯絡被告,請被告幫忙買安非他命」、「上開通聯是與被告聯絡一起合買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60、20頁)。依此,足徵證人陳竑廷、張燦雄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確均屬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四所示之方法,便利助益(幫助)證人陳竑廷、張燦雄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於98年5月
22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惟法定刑併科罰金部分,則由七百萬元提高為一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基於販售營利之意圖,而於附表一、二所載之時、地,分別將安非他命售予黃必超、游涵筑之所為【事實欄
一、(一)】,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六罪)。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六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俱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另參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交易對象、金額及犯罪所得均不高,其所為之手段與囤積鉅量毒品,並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其各次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各次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所為,均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其刑)。
(三)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88號、96年台上字第5139號、96年台上字第6725號、97年台上字第1864號、97年台上字第
31 48號、98年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告因友人陳竑廷、張燦雄欲施用安非他命毒品,卻無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途徑,因而受友人陳竑廷、張燦雄之託,或無償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後,全數將所購得之安非他命轉交予陳竑廷、張燦雄,或無償與張燦雄共同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將張燦雄出資比例所應分得之安非他命毒品全數轉交予張燦雄,而以上開代購、合購之方式,便利助益陳竑廷、張燦雄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故核被告附表三、四之所為【事實欄一、(二)】,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被告於各次幫助行為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本件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查:公訴人認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竑廷、張燦雄,無非係以證人陳竑廷、張燦雄於警、偵訊時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證人陳竑廷、張燦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其次,證人張燦雄於偵、審中均一致證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及與被告一起合購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第134至139頁),且公訴人所舉證人張燦雄於96年6月2日12時50分49秒許、96年6月2日17時零分49秒許與被告通聯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前揭三所列譯文內容),依其內容觀之,渠等於通聯既均未使用買賣毒品之字語,且證人張燦雄亦已明確陳稱「上開通聯內容係與被告一起合購安非他命」等語甚明(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20頁)。
因此,尚難憑證人張燦雄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推得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燦雄之結論。再者,證人陳竑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係請被告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並非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60頁),且公訴人所舉證人陳竑廷於96年5月19日1時31分51秒許,與被告通聯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參前揭三所列譯文內容),依其內容觀之,渠等於通聯既未使用買賣毒品之字語,且證人陳竑廷亦明確陳稱「上開通聯內容係請被告代購安非他命」等語甚明(參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60頁)。因此,尚難憑證人陳竑廷之證詞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推得被告係販賣安非他命予陳竑廷之結論。綜上,本件綜核公訴人所舉之全部卷證資料,僅足認定被告之行為內容係幫證人陳竑廷、張燦雄代購安非他命,及與證人張燦雄合購安非他命,而便利助益(幫助)陳竑廷、張燦雄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之行為內容係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陳竑廷、張燦雄,則依前所述,被告之所為僅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之所為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均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所犯附表三、四所示之幫助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幫助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且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已認定在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五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就事實一、(二)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幫助他人施用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刑,並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1具(含SIM卡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有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有關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稱:就附表3部分,被告警詢、偵、審供述不一,所辯是否足採已疑;又陳竑廷經傳拘均未到庭,其警詢所指亦有其與被告96年5月19日通話監聽譯文可佐,且販毒屬重罪,渠無深交,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冒險替陳竑廷購毒再轉交陳竑廷之理,故陳竑廷警詢向被告購毒供述較可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應具證據能力,被告應有販賣毒品予陳竑廷事實;原審認陳竑廷警詢供述無證據能力,且未審酌被告供述不一,即認被告為幫助施用毒品罪嫌,自有未洽。就附表4部分,證人張燦雄原審供述似未與被告合購安毒,僅請被告購安轉交就離開等語,原審認該次2人出資合購似誤會;渠2人國中認識僅一般朋友,被告如無利可圖絕無冒險替張燦雄購買毒品安非他命2次之理;渠2人所述不足採信,張燦雄警詢明指向被告購毒供述,亦有監聽譯文可佐,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證人張燦雄已於警詢指稱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被告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張燦雄事實,原判決逕認被告係幫助施用毒品自有未洽。惟證人陳竑廷及張燦雄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供述縱前後不一,亦不能憑此即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事實欄一、(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584 號、2743號判決參照)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本件原審判決認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本件應沒收之物為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係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僅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無庸另諭知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諭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不輕,其各次販賣所得利益之多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具(含SIM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如附表一、二「交易金額」欄內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上開改判部分所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與駁回部分所處如附表三、四所處之刑,應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懷勤(原名黃三福),而從中牟取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與前揭經論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懷勤於警詢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懷勤。」等語,且查:證人黃懷勤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自不得憑證人黃懷勤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其次,證人黃懷勤於偵查中並未到案,於原審審理中亦傳、拘無著,而檢察官所舉被告與證人黃懷勤於96年5月25日20時11分13秒許、96年5月25日20時15分2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為:
「B(即黃懷勤):你要過來了嗎?A(即甲○○):要等一下。
B:我朋友在等我!全部要3。
A:等我過去再說!」、「B(即黃懷勤):你要來了嗎?
A(即甲○○):有那麼趕緊嗎?
B:是啊!
A:你們都在那裡等哦!
B:對啊。
A:在等一下,馬上過去。」(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73100號卷第51頁),即便上開通聯內容確與毒品有關,然上開通話內容之實質意義究係買賣毒品?轉讓毒品?代購毒品?合購毒品?均屬未明,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懷勤之犯行。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稱:證人黃懷勤偵、審傳拘均未到,應認所在不明,再其警詢供稱向被告購3千元安非他命毒品,亦有監聽譯文可佐,其警詢供述應具可信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情形,應具證據能力,原審遽以排除未當;惟證人黃懷勤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已如前述,自不得作為證據。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證據能力之有無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另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張淑婷一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嗣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如上】。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毒品來自某人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轉讓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為保障被告人權,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因販賣、轉讓毒品等行為之犯罪期間短暫、犯罪方法隱密、犯罪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據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附表六所示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淑婷之證詞及指認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地,轉讓安非他命予張淑婷。」等語,經查:證人張淑婷於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乙節,已如前述。其次,證人張淑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指稱「96年11月間,○○○鄉○○道路上,甲○○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問我是否要施用安非他命,我說好,甲○○就提供我吸食幾口安非他命。」云云(見宜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641號卷第63頁),其並未提及當時車內尚有其男友王盟勳在場,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先稱「96年11月間,○○○鄉○○道路上,是甲○○駕車載我及我男友(指王盟勳),我們三人於自小客車內都有施用安非他命。當時是我男友問我是否要施用安非他命,我說好,我男友就從甲○○手中接過安非他命,拿給我施用,並不是甲○○主動拿給我的,甲○○並沒有主動問我要不要施用。當天天色昏暗,我不知道安非他命毒品是甲○○拿出來的,或是我男友拿出來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40至143頁),嗣經追問始又改稱「當天甲○○及王盟勳都有問我是否要施用安非他命,當天的安非他命毒品是甲○○拿出來的,是甲○○無償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44至146頁),其歷次所陳述之在場人、轉讓安非他命之情節,均有不同,則其何次之證言方為真實?實情究竟如何?均屬有疑。況且,證人王盟勳於原審審理時亦已結證「96年11月間,我並沒有與甲○○、張淑婷一起○○○鄉○○道路上施用安非他命。我不曾與甲○○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都是自己施用毒品,我不會出去跟別人一起施用毒品。我不曾與甲○○、張淑婷同車○○○鄉○○道路,且照我以前施用毒品之情形,我不會在車上施用毒品。」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86至188頁),完全否認有證人張淑婷所指「王盟勳、甲○○、張淑婷三人○○○鄉○○道路上之自小客車內,一同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則證人張淑婷之證詞及指認更難逕信為真。因此,證人張淑婷所證述之內容,存有重大瑕疵,且無其他佐證使本院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為真實,則尚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轉讓禁藥安非他命犯行,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轉讓禁藥罪,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公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依諸上開說明自無足取,公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證人黃必超部分(販賣,有罪,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編│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號│種類│(民國)│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安非│96 年 5 │宜蘭縣冬│1000元 │黃必超以 0000000000 │(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月 15日 │山鄉鹿埔│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毒品危│第二│未扣案門號0九六三││ │ │ │路 300 │ │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害防制條│級毒│四四八四一四號行動││ │ │ │巷 3 號 │ │動電話聯絡交易後,由│例第 4 │品罪│電話手機壹具(含 ││ │ │ │ │ │甲○○將安非他命毒品│條第 2 │,累│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交給黃必超,黃必超將│項 │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價金交給甲○○。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安非│96 年 5 │同上。 │1000元 │同上。 │(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月 20日 │ │ │ │)毒品危│第二│未扣案門號0九六三││ │ │ │ │ │ │害防制條│級毒│四四八四一四號行動││ │ │ │ │ │ │例第 4 │品罪│電話手機壹具(含 ││ │ │ │ │ │ │條第 2 │,累│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項 │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二、證人游涵筑部分(販賣,有罪,以最有利於被告之金額計算)┌─┬──┬────┬────┬────┬──────────┬────┬──┬─────────┐│編│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聯絡方式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號│種類│(民國)│ │(新台幣│ │ │ │ ││ │ │ │ │) │ │ │ │ │├─┼──┼────┼────┼────┼──────────┼────┼──┼─────────┤│1 │安非│96 年 5 │宜蘭縣冬│500元 │游涵筑以 0000000000 │(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6 月間│山鄉鹿埔│ │號行動電話與甲○○持│)毒品危│第二│未扣案門號0九六三││ │ │某日 │路 288 │ │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害防制條│級毒│四四八四一四號行動││ │ │ │號(起訴│ │動電話聯絡交易後,由│例第 4 │品罪│電話手機壹具(含 ││ │ │ │書誤繕為│ │游涵筑將價金交給許宏│條第2項 │,累│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鹿埔路 │ │一,甲○○將安非他命│ │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300 巷 3│ │毒品交給游涵筑後,游│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號) │ │涵筑再從所取得之安非│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他命毒品中,拿出些許│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數量之安非他命毒品交│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予甲○○,以之作為許│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宏一販賣毒品之報酬。│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 │安非│96 年 5 │同上。 │500元 │同上。 │(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6 月間│ │ │ │)毒品危│第二│未扣案門號0九六三││ │ │某日 │ │ │ │害防制條│級毒│四四八四一四號行動││ │ │ │ │ │ │例第 4 │品罪│電話手機壹具(含 ││ │ │ │ │ │ │條第2項 │,累│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安非│96 年 5 │同上。 │500元 │同上。 │(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6 月間│ │ │ │)毒品危│第二│未扣案門號0九六三││ │ │某日 │ │ │ │害防制條│級毒│四四八四一四號行動││ │ │ │ │ │ │例第 4 │品罪│電話手機壹具(含 ││ │ │ │ │ │ │條第2項 │,累│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安非│96 年 5 │宜蘭縣冬│1000元 │同上。 │(修正前│販賣│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他命│、6 月間│山鄉順安│ │ │)毒品危│第二│未扣案門號0九六三││ │ │某日 │國小前 │ │ │害防制條│級毒│四四八四一四號行動││ │ │ │ │ │ │例第 4 │品罪│電話手機壹具(含 ││ │ │ │ │ │ │條第2項 │,累│SIM 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犯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 │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證人陳竑廷部分(幫助施用,有罪)┌─┬──┬────┬────┬───────────────┬────┬──┬─────────┐│編│毒品│時間(民│地點 │幫助方法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號│種類│國) │ │ │ │ │ │├─┼──┼────┼────┼───────────────┼────┼──┼─────────┤│1 │安非│96 年 5 │宜蘭縣新│陳竑廷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無│刑法第 │幫助│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他命│月 19日 │寶元鐵工│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途徑,乃於左│30 條第 │施用│案門號0九六三四四││ │ │ │廠(起訴│列時間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項前段│第二│八四一四號行動電話││ │ │ │書誤繕為│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毒品危│級毒│手機壹具(含 SIM ││ │ │ │新寶源鋼│動電話聯絡,委請甲○○幫其購買│害防制條│品罪│卡壹張)沒收之。 ││ │ │ │鐵公司)│安非他命,甲○○應允幫助陳竑廷│例第 10 │,累│ ││ │ │ │ │購買安非他命後,陳竑廷即將新臺│條第2項 │犯 │ ││ │ │ │ │幣 4000 元交予甲○○,甲○○即│ │ │ ││ │ │ │ │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 4000 │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並於左列地點將所│ │ │ ││ │ │ │ │購得之安非他命全數轉交給陳竑廷│ │ │ ││ │ │ │ │,陳竑廷隨之便施用上開安非他命│ │ │ ││ │ │ │ │,甲○○即以此方式便利助益(幫│ │ │ ││ │ │ │ │助)陳竑廷施用安非他命。 │ │ │ │├─┼──┼────┼────┼───────────────┼────┼──┼─────────┤│2 │安非│96 年 5 │同上。 │陳竑廷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無│刑法第 │幫助│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他命│月間某日│ │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途徑,乃於左│30 條第 │施用│案門號0九六三四四││ │ │ │ │列時間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項前段│第二│八四一四號行動電話││ │ │ │ │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毒品危│級毒│手機壹具(含 SIM ││ │ │ │ │動電話聯絡,委請甲○○幫其購買│害防制條│品罪│卡壹張)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甲○○應允幫助陳竑廷│例第 10 │,累│ ││ │ │ │ │購買安非他命後,陳竑廷即將新臺│條第2項 │犯 │ ││ │ │ │ │幣 2000 元交予甲○○,甲○○即│ │ │ ││ │ │ │ │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 2000 │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並於左列地點將所│ │ │ ││ │ │ │ │購得之安非他命全數轉交給陳竑廷│ │ │ ││ │ │ │ │,陳竑廷隨之便施用上開安非他命│ │ │ ││ │ │ │ │,甲○○即以此方式便利助益(幫│ │ │ ││ │ │ │ │助)陳竑廷施用安非他命。 │ │ │ │├─┼──┼────┼────┼───────────────┼────┼──┼─────────┤│3 │安非│96 年 5 │同上。 │陳竑廷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無│刑法第 │幫助│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他命│月間某日│ │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途徑,乃於左│30 條第 │施用│案門號0九六三四四││ │ │ │ │列時間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項前段│第二│八四一四號行動電話││ │ │ │ │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毒品危│級毒│手機壹具(含 SIM ││ │ │ │ │動電話聯絡,委請甲○○幫其購買│害防制條│品罪│卡壹張)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甲○○應允幫助陳竑廷│例第 10 │,累│ ││ │ │ │ │購買安非他命後,陳竑廷即將新臺│條第2項 │犯 │ ││ │ │ │ │幣 4000 元交予甲○○,甲○○即│ │ │ ││ │ │ │ │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 4000 │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並於左列地點將所│ │ │ ││ │ │ │ │購得之安非他命全數轉交給陳竑廷│ │ │ ││ │ │ │ │,陳竑廷隨之便施用上開安非他命│ │ │ ││ │ │ │ │,甲○○即以此方式便利助益(幫│ │ │ ││ │ │ │ │助)陳竑廷施用安非他命。 │ │ │ │└─┴──┴────┴────┴───────────────┴────┴──┴─────────┘
附表四、證人張燦雄部分(幫助施用,有罪)┌─┬──┬────┬────┬───────────────┬────┬──┬─────────┐│編│毒品│時間(民│地點 │幫助方法 │所犯法條│罪名│宣告刑 ││號│種類│國) │ │ │ │ │ │├─┼──┼────┼────┼───────────────┼────┼──┼─────────┤│1 │安非│96 年 6 │宜蘭縣羅│張燦雄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無│刑法第 │幫助│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他命│月 2 日 │東鎮觀天│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途徑,乃於左│30 條第 │施用│案門號0九六三四四││ │ │ │下大樓前│列時間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項前段│第二│八四一四號行動電話││ │ │ │ │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毒品危│級毒│手機壹具(含 SIM ││ │ │ │ │動電話聯絡,委請甲○○幫其購買│害防制條│品罪│卡壹張)沒收之。 ││ │ │ │ │安非他命,甲○○應允幫助張燦雄│例第 10 │,累│ ││ │ │ │ │購買安非他命,且與張燦雄談妥「│條第2項 │犯 │ ││ │ │ │ │二人各自出資新臺幣 1000 元一同│ │ │ ││ │ │ │ │合資購買,所購得之安非他命則各│ │ │ ││ │ │ │ │分得一半」,張燦雄即將新臺幣 │ │ │ ││ │ │ │ │1000 元交予甲○○,並與甲○○ │ │ │ ││ │ │ │ │一同至左列地點,由甲○○將二人│ │ │ ││ │ │ │ │共同出資之新臺幣 2000 交予不詳│ │ │ ││ │ │ │ │之販毒品者,並收受所購得價值新│ │ │ ││ │ │ │ │臺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甲○○隨│ │ │ ││ │ │ │ │即再將其中一半之安非他命(即價│ │ │ ││ │ │ │ │值新臺幣 1000 元之份量)交給張│ │ │ ││ │ │ │ │燦雄,張燦雄隨之便施用上開安非│ │ │ ││ │ │ │ │他命,甲○○即以此方式便利助益│ │ │ ││ │ │ │ │(幫助)張燦雄施用安非他命。 │ │ │ │├─┼──┼────┼────┼───────────────┼────┼──┼─────────┤│2 │安非│96 年 6 │宜蘭縣羅│張燦雄為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無│刑法第 │幫助│有期徒刑陸月。未扣││ │他命│月間某日│東鎮忠孝│直接購買安非他命之途徑,乃於左│30 條第 │施用│案門號0九六三四四││ │ │ │路某處(│列時間以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項前段│第二│八四一四號行動電話││ │ │ │起訴書誤│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毒品危│級毒│手機壹具(含 SIM ││ │ │ │繕為宜蘭│動電話聯絡,委請甲○○幫其購買│害防制條│品罪│卡壹張)沒收之。 ││ │ │ │縣羅東鎮│安非他命,甲○○應允幫助張燦雄│例第 10 │,累│ ││ │ │ │觀天下大│購買安非他命後,張燦雄即將新臺│條第2項 │犯 │ ││ │ │ │樓前) │幣 500 元交予甲○○,甲○○即 │ │ │ ││ │ │ │ │向不詳之人購得價值新臺幣 500 │ │ │ ││ │ │ │ │元之安非他命,並於左列地點將所│ │ │ ││ │ │ │ │購得之安非他命全數交給張燦雄,│ │ │ ││ │ │ │ │張燦雄隨之便施用上開安非他命,│ │ │ ││ │ │ │ │甲○○即以此方式便利助益(幫助│ │ │ ││ │ │ │ │)張燦雄施用安非他命。 │ │ │ │└─┴──┴────┴────┴───────────────┴────┴──┴─────────┘
附表五、證人黃懷勤部分(販賣,不另為無罪諭知)┌──┬──────┬────┬────┬─────┬─────┬────────────────┐│編號│毒品種類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次數 │聯絡方式 ││ │ │(民國)│ │(新台幣)│ │ │├──┼──────┼────┼────┼─────┼─────┼────────────────┤│ 1 │安非他命 │96 年 5 │宜蘭縣冬│1包3000元 │1次 │黃懷勤係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 │月 25日 │山鄉鹿安│ │ │與甲○○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 │ │ │路與永興│ │ │電話聯絡。 ││ │ │ │路口 │ │ │ │└──┴──────┴────┴────┴─────┴─────┴────────────────┘
附表六、證人張淑婷部分(轉讓,無罪)┌──┬──────┬────┬────┬─────┬─────┬────────────────┐│編號│毒品種類 │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次數 │轉讓數量 │轉讓方式 ││ │ │(民國)│ │ │ │ │├──┼──────┼────┼────┼─────┼─────┼────────────────┤│ 1 │安非他命 │96 年 11│宜蘭縣三│1次 │一次吸食安│張淑婷於甲○○之車上,由甲○○提││ │ │月間 │星鄉產業│ │非他命的數│供安非他命交由張淑婷吸食。 ││ │ │ │道路 │ │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