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1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政雄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96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政雄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2 頁反面至134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政雄與劉嘉琪係夫妻關係(嗣2 人已於99年6 月2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1051號判決離婚,嗣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江政雄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間某日之白天,持劉子萱(即劉嘉琪胞姊)委由劉嘉琪保管,置於江政雄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2之1 號11樓住處之鑰匙1 支,進入劉子萱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號5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劉子萱所有置於屋內之金項鍊2 條、金戒指4個 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計3 紙,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97年3 月14日,江政雄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69之6 之「立泰當舖」,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2 條典當予「立泰當鋪」不知情之員工吳俊欣,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供己花用;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劉子萱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劉子萱」之印章1枚 後,以偽造劉子萱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蓋「劉子萱」之印文各1 枚,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上虛偽填載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旋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劉臻霖所開設之「土城當鋪」,向不知情之劉臻霖調借現金而行使之。嗣於97年12 月22 日,劉臻霖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隨即持上開支票向劉嘉琪詢問支票借款事宜,經劉嘉琪在上開住處尋得江政雄所竊得置於屋內之金戒指4 個及「立泰當鋪」當票1 張後,將上情告知劉子萱,劉子萱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劉嘉琪之供述及證人吳俊欣、劉臻霖之供述,暨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合作金庫2 紙支票、典當金飾照片、當票存根、檯帳等為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政雄固坦承有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持附表編號1 、2所示發票人為劉子萱之支票2 紙,至劉臻霖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土城當鋪」,向劉臻霖調借現金16萬元,及在伊住處房間內矮櫃內找到之立泰當舖當票1 張及金飾包包1 個(內有金戒指4 只)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伊並未拿鑰匙進入其妻劉嘉琪之姊劉子萱位於台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號5 樓住處竊取上開金飾、支票或其他財物,金戒指4 只係伊在市場買的,當票則係伊持其妻結婚金項鍊至當舖典當所留下,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則係因其妻劉嘉琪房屋貸款3 個月未繳,日盛銀行來函要強制執行,其妻劉嘉琪始向其姊劉子萱借來該2 張支票交給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支付房屋貸款之用,劉嘉琪把票交給伊時,其上已經蓋好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則係劉嘉琪叫伊自行填寫,並未偽造支票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指被告持劉子萱住處鑰匙擅自進入劉子萱屋內行竊,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項鍊2 條、戒指4 個是告訴人所有,而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是告訴人蓋好章後,由劉嘉琪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況告訴人先於原審供承上開支票上之木頭印章係伊所有,平時放在客廳電視機旁下面,嗣於本院審理時竟改稱章不是伊所有,前後不一,顯不可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發票人為
劉子萱之支票2 紙,至劉臻霖所開設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 巷○ 號「土城當鋪」調借現金之事實,業據證人劉臻霖於偵、審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至14頁及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且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影本各乙紙、立泰當鋪當票1 張、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真實。又附表編號1、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印文與發票人劉子萱留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中壢分行發票人印鑑之印文不符乙節,亦據本院檢送該支票2 紙函請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查覆無訛,有該行99年2 月26日合金壢營字第0990000935號函及所附印鑑卡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況二者印文,一為圓型,一為方型,且印文字體明顯不同,一般人以肉眼即可辨認無疑。
㈡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固係伊於97年1 月間持
向經營「土城當鋪」之劉臻霖調借現金所交付,惟該2 紙支票係因其妻劉嘉琪房屋貸款3 個月未繳,日盛銀行來函要強制執行,其妻劉嘉琪始向其姊劉子萱借來該2 張支票交給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支付房屋貸款之用,劉嘉琪把票交給伊時,其上已經蓋好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則係劉嘉琪叫伊自行填寫,伊並未偽刻「劉子萱」之印章,亦未偽造支票上印文等語。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劉子萱於97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問:
你於何時?何物?何地?遭何人竊取何物品?)我於97年12月24日約17時許,我妹妹劉嘉琪打電話給我,問我支票及黃金是否有短少,我就馬上到我房間放支票及黃金的床頭櫃找,經我確認後發現我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編號0000000 、0000
000 、0000000 號等3 張空白支票及黃金均遭竊,於是我就馬上與我妹妹劉嘉琪會面,當我們會面時我妹就拿了2 張支票影本及2 包裝金飾的包包給我確認,經我確認後確定該2張支票及黃金是我所有」,「(問:經你清點後,你何物品遭竊?)經我清點後,總共損失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編號0000
000 、0000000 、0000000 號等3 張空白支票,黃金約12兩價值約30萬元左右,1 顆約50分鑽戒價值約4 萬5 千元」,「(問:你住處的安全設備是否有遭破壞?)都沒有遭破壞,我懷疑是江政雄拿我妹妹劉嘉琪的備份鑰匙開鎖進入的,因為我給我妹妹住處的備份鑰匙放在她家時已經找不到了」,「(問:據證人劉臻霖所提供的合作金庫中壢支庫編號0000 000、0000000 號2 張支票影本發現2 張支票上的『到期日期及金額』均不是我的筆跡,且發票人印章也不是我印鑑章」云云(見偵卷第9 至9 之1 頁);嗣於98年2 月13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有將合庫中壢分行編號0000000 、22、23等3 張空白支票借給被告?)沒有,是被告拿我家的鑰匙進來我家,我有1 份鑰匙放在被告妻子那邊,以便她照顧我,但是被告偷拿了那1 份備份鑰匙進到我的住處拿走3 張空白支票及金飾(約10餘條金項鍊)。被告雖然透過琪(指劉嘉琪)跟我借支票,但是被我拒絕」,「(問:扣案金戒指及當票內容的物品是否是你所有並為被告竊取?)扣案4 個金戒指及當票內容的金戒指及項鍊是遭被告竊取的。一共4 條項鍊、7只戒指」,「(問:扣案支票(0000000、0000000 號)已填載的文字是否為你書立?)都不是,印章也不是我的」云云(見偵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你在97年12月24日是否有報案說上開住處失竊?)對……」,「(問:當時你是如何發現你上開屋子有失竊?)媽媽打電話告訴我的」,「(問:當時妳媽打電話跟你說什麼?)她說我每天只知道打電動,家裡被偷都不知道,要我馬上檢查我的支票有無缺少,我去檢查後,發現我支票少3 張,我有一整包金飾也不見」,「(問:你的支票與金飾放何處?)床頭櫃裡面與我的土地所有權狀放在一起」,「(問:你知道你上開東西被誰拿走?)我不知道,是我媽跟我講,我才知道是劉嘉琪跟我媽說是江政雄拿去典當」,「(問:你失竊的支票平常有在使用嗎?)已經很久沒在用了」,「(問:你當初放在床頭櫃的支票就那3 張?)不是,就1 本50張,前面有開過,中間少了3 張,後面還在」,「(問:你知道江政雄用何方式竊取你的支票及金飾?)因為我有地中海貧血,我會在家暈倒,我有備份鑰匙交給劉嘉琪,因為我1 人住,我怕發生什麼事,劉嘉琪可以來救我」,「(問:所以你認為是江政雄用你放在劉嘉琪家的備用鑰匙來你家偷的?)報案後,我有問劉嘉琪鑰匙呢,她說找不到了」,「(問:江政雄知道你的財物放何處?)他知道我住哪裡,他也知道我有用支票,也知道我有什麼東西放家裡,我之前的男友送我很多外在的東西,我都丟在家裡」,「(問:你放在床頭櫃裡的支票全部都是空白的嗎?)對……」,「(問:發票人印章還沒蓋嗎?)還沒有」,「(問:發票人印章是放何處?)那段時間我都隨身攜帶,我把本子放家裡,印章隨身帶著」,「(問:劉嘉琪有在家中發現1 張江政雄拿去典當的當票,上面記載他拿去當金項鍊?)對」,「(問:你怎麼知道他當的金項鍊就是你失竊的金項鍊?)我不知道他當的是否是我的金項鍊,但在廣福派出所時,江政雄當著很多人的面說他把我的金子拿去當了13萬」,「(問:你之前在警局有看過江政雄冒開的那2 張支票嗎?上面的發票人的章是你的章嗎?)有看過,那不是我的印鑑章,我的印鑑章我有帶來」,「(問:事發後,江政雄質押支票的當舖負責人劉臻霖有找你嗎?)他沒有找我,他是找劉嘉琪」,「(問:所以那2 張支票失竊後一直沒有被提示?)我完全不知此事,我是到24日才知道此事」,「(問:你為何支票、金飾失竊後沒有馬上發現?)我媽就說我日子過得太好過,不愁吃穿,我就不會發現此事,我若很缺錢我由就發現金飾不見了」;「(問:你備份鑰匙放在你妹那裡放多久?)應該有3 年以上吧」,「(問:
3 年中他有用你的備份鑰匙進你家門嗎?)有」,「(問:是何時的事?)過年的時候」,「(問:哪一年的過年?)我不知道」,「(問:她用備份鑰匙來過幾次?)正確數字我不知道,我也無法知道,我們家樓下管理員認識我妹,我有跟管理員說我妹可以上來」,「(問:你妹常上來?)沒有,他在幫他先生做生意」,「(問:她來過2 次以上嗎?)有2 次以上」,「(問:江政雄有無拜託你妹向你借支票?)因為江政雄之前跟我媽那邊的親戚借票,後來都跳票了,所以我知道江政雄信用不好,我不可能把我的支票給他,我不可能借票給江政雄」,「(問:你說你的印章是隨身攜帶?)是的」,「(提示票並告以要旨,問:這個印章是你的印章嗎?)不是我的印鑑章,我家裡有放2 個木頭章,但我不知道這個章是否我家裡的木頭章蓋的,不是我蓋的」,「(問:你家裡的木頭章還在嗎?)我不知道」,「(問:你剛才說的你2 條金項鍊是怎麼來的?)不只2 條,是1 包金子,裡面有手鍊、項鍊、戒指、鑽戒」,「(問:你怎麼證明你講的1 包金子裡面有這些東西?)我只能說裡面有手鍊、項鍊、戒指,裡面有2 條一模一樣」,「(問:當舖裡面的2 條金項鍊,你可以證明那是你的嗎?)我不知道被告把我多少東西拿去當」,「(提示並告以要旨,問:你說江政雄當了13萬,江政雄當了不是13萬,是3 萬,有何意見?)我知道,可能江政雄是分開當」;「(問:你在案發後,是否有在劉嘉琪家找到失竊的金戒指?)有,我有找到4 個金戒指,我確定是我的,但前陣子被我媽拿走2 個了」,「(問:你是如何確認這4 個金戒指是你的?)我媽有說其中
1 個是在通化街買的」,「(提示偵卷第17頁照片,問:你說的4 個金戒指是否卷中的金戒指?)對,我說的4 個金戒指就是偵查卷的金戒指」,「(問:照片中的當票是如何?)是我妹從家裡翻出來的」,「(問:這4 個金戒指其中1個是你媽在通化街買的,其他的呢?)其他的我媽沒印象,因為那包金子是我與媽共有的,我媽就是認其中1 個是她買的,另外3 個沒有印象,但是我媽確定是她的,只是沒有印象是從哪裡買的」,「……(問:失竊的是支票3 張及金子
1 包?)對」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⒉依證人劉子萱前後所述,證人劉子萱雖於97年12月24日向臺
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就如何發現失竊、失竊物品數量等節,前後顯然不一(如其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係伊妹妹劉嘉琪打電話問伊支票及黃金是否短少,經伊查看始發現3 張空白支票及黃金遭竊云云,嗣於原審卻又供稱係伊母親打電話告訴伊的云云;另對失竊黃金乙節,先於警詢時供稱失竊黃金1 包約12兩,價值約30萬元左右,及約50分鑽戒1 顆云云;於偵訊時則改稱失竊10餘條金項鍊云云;嗣又改稱失竊4 條項鍊、7 只戒指云云;最後於原審中供稱失竊黃金1 包,其中有手鍊、項鍊、戒指、鑽戒云云),是其所訴是否屬實,自應依其他證據調查認定之。
⒊且依證人劉子萱係以推測之詞,指訴被告係持證人劉子萱交
付其妹劉嘉琪保管之住處備份鑰入內行竊云云,惟按證人之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所明定。查證人劉子萱所述被告係持告訴人劉子萱交付其妹劉嘉琪保管之住處備份鑰入內行竊乙節,既為證人劉子萱推測之詞,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認證人劉子萱所指曾交付住處備份鑰匙予其妹劉嘉琪乙節為實,惟依證人劉子萱所述伊曾告知管理員伊妹妹劉嘉琪可持備份鑰匙至伊住處等語觀之,顯見證人劉子萱住處入口有管理員輪值負責人員出入之管理,倘非住居於該處之人員,非經住戶事先允許,應無擅自出入該處之可能。本件倘被告確有持前開備份鑰匙前往證人劉子萱住處,亦將為該處管理員查明並詢問住戶始符常情。是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劉子萱竟於97年1 月間被告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向劉臻霖調借現金後,近1 年(即同年12月24日)後,始於其母親或其妹告知後方發現支票及黃金失竊等情,並推測係被告持備份鑰匙進入住處行竊,卻未有任何關於住戶管理員向其反應被告有前往該處之情形,亦與其所述曾告知管理員劉嘉琪可持備份鑰匙至伊住處乙節,未相吻合。況依證人劉子萱雖於偵、審中均一致指訴被告至其住處行竊,惟於前開原審審理時則自承伊亦係聽聞伊母親告知伊其中1 只金戒係伊母親自通化街購得,伊無法確認本件自被告住處所查獲如偵卷第17頁照片之金戒指4 只係伊所有等語,是關於在被告住處查獲之金戒指4 只中之1 只,證人劉子萱亦係聽聞其母親所述,並不能確認係伊所有。則證人劉子萱前於偵、審中指訴被告則其所述支票及黃金失竊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⒋至證人劉子萱雖否認有出借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2 紙予
被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且否認該2 紙支票上與印鑑不符之印文係伊所蓋用,已如前述。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除該印鑑章外,伊尚有2 個木頭章,且無法確認上開2 紙支票上所蓋印文並非伊所有木頭章所蓋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復於被告辯護人詢問:「你家裡的木頭章還在嗎?」時,答稱:「不知道」等語,致未能提出該2 個木頭章進行是否與該2 紙支票上印文相符之調查。是證人劉子萱既無法確認該2 紙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出自伊所有之印章,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刻印章犯行,自非無疑。
⒌再依證人即「土城當鋪」負責人劉臻霖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
證述:「……(問:江政雄在97年間是否有到你們當舖借錢?)他是用2 張支票,不是憑白來借錢」,「(問:當初他是跟你借多少錢?)2 張支票,第1 張6 萬,第2 張10萬」,「(問:是否同時拿過來的?)不是同時」,「(問:你在警詢說江政雄是在97年1 月拿2 張合庫中壢支庫過來?)對,但他不是同1 天拿2 張支票過來,是前後,但前後中間幾天我忘記了,大概是1 個星期左右」,「(問:你後來共借江政雄多少錢?)第1 的6 萬的支票我給他5 萬7 ,第2張10萬的支票我給他9 萬5 」,「(問:江政雄他所提供的
2 張支票是用來擔保用的?)對,用來借錢」,「……(問:當時你跟江政雄是否有就還錢的方式作特別約定?)支票上有日期,到期日我可以存進去,6 萬的票我就拿回6 萬,其他的就算我的利息、手續費,但6 萬這張票快到期時,我要存之前,我去提醒江政雄有1 張支票要到期,我要去存,他要我慢點去存,他手上的錢還不夠,我就答應沒去存」,「(問:到期日後你有去提示支票?)有,最後我有去存,我在廣福派出所有1 次他們打電話給我去當證人,我就覺得事情有什麼嚴重性,過幾天我就把支票拿去存,那時2 張支票都已過期了,我是作筆錄後的第3 天去存,後來就退票,退票的理由銀行沒告訴我,……我想說江政雄也沒跑掉,就找江政雄負責就對了」,「(問:江政雄拿支向借錢有無說支票的來源?)沒有,我通常也不會問支票來源,江政雄之前也有拿票跟我借過錢,有的有兌現,也有的有跳票,有這些經驗,我也不去問支票的何人或來源,因為他在做生意,用支票很平常的事」,「(問:你在97年12月22日是否有打電話給劉嘉琪?)我不是打電話,我是在市場遇到劉嘉琪,我問他有1 個什麼名字的你是否認識,劉嘉琪說怎麼有什麼事嗎,我說那2 張支票到現在無法存,我要周轉不方便,他問我怎麼會有2 張支票在我那裡,他說劉子萱是她的姊姊,我到那時才知發票人是劉嘉琪的姊姊,我本來就認識劉嘉琪」,「……過了不知幾天,劉嘉琪來找我說要影印那2 張支票」,「……(問:你跟江政雄認識多久?)很多年,最少
8 、10年」,「(問:他常常拿客票來向你周轉嗎?)大概從92還是94年比較密集」,「(問:他有無曾經拿過劉子萱的票跟你周轉過?)沒有,這是第1 次」,「(問:過去的都大部分有兌現?)有,剛開始都有兌現,後來就有跳票,他還欠我錢,因為他一直拜託我說他很困難,所以雖然他還有欠我錢,但這2 張支票還是有借錢給他」,「(問:這2張支票交給你時,都已填好了,江政雄的名字是在你那邊簽的嗎?)對……」,「(問:為何只有填1 張?你們只有存
1 張?)第1 次存1 張而已,因為江政雄說沒錢,我就抽回來,劉嘉琪來影印時,我之前有存過1 張,後來有抽回來,所以影本上只1 張有我先生(張能超)的簽名,在廣福派出所作筆錄後我才把2 張存進去」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
⒍另證人即被告之妻劉嘉琪(嗣2 人已於99年6 月29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1051號判決離婚,嗣經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於97年12月24日警詢時供稱劉臻霖於97年12月22日打電話問伊是否認識劉子萱及被告持2 張劉子萱支票向她換現金,伊即前往劉臻霖處影印支票,並返回住處找到其姊劉子萱所有金子1 包及1 張「立泰當舖」當票云云(見偵卷第17頁),顯與證人劉臻霖所述係在市場遇見被告之妻劉嘉琪,始向其詢問是否認識劉子萱乙節不符;且證人劉嘉琪於98年2 月24日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問:
在你家找到的金項鍊與金戒指及當票所示的項鍊及戒指,為誰所有?)是證人萱的(即劉子萱),本來萱借放在我開在銀行的保險箱,96年時保險箱退租,我就將金飾還給萱」云云(見偵卷第40頁),亦與證人劉子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法確認自被告住處所查獲之金戒指4 只(偵卷第17頁照片)係伊所有等語明顯矛盾,是證人劉嘉琪前開所述自被告住處所查獲之金戒指4 只係其姊劉子萱所有云云,顯不可信。⒎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則係因其妻劉嘉琪
房屋貸款3 個月未繳,日盛銀行來函要強制執行,其妻劉嘉琪始向其姊劉子萱借來該2 張支票交給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支付房屋貸款之用,劉嘉琪把票交給伊時,其上已經蓋好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則係劉嘉琪叫伊自行填寫等語,固為證人劉嘉琪所否認(見偵卷第40頁),惟查證人劉嘉琪所有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1696號門牌號碼員林街22之1 號11樓房屋因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300萬元,並與被告共同簽發面額3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及於96年11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該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上開房地,嗣日盛銀行因與債務人劉嘉琪因和解而於97年5 月26日撤回前開強制執行聲請等節,業據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7年度執字第30536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核與被告所辯伊於97年1 月間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向劉臻霖調借現金時,其妻劉嘉琪房屋貸款已3 個月未繳,日盛銀行來函要強制執行等語一致相符;且依前開遭銀行查封之房地所有權既為證人劉嘉琪所有,則依被告所辯其妻劉嘉琪因為清償上開欠款,始向其姊劉子萱借來系爭2 張支票交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等語,亦與日盛銀行函覆本院關於債務人劉嘉琪於該行查封房地後,提出償還協議,除將前欠補足外,並預繳
3 個月之月付金,於97年5 月16日匯款9 萬元至債務人活期帳戶等情大致相符(此有該行100 年1 月10日陳報狀及所附交易明細、存款帳務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 至22
7 頁)。是縱證人即被告之兄江政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和被告、劉嘉琪一起在土城市公有市場賣菜,97年4 月間,因劉嘉琪房子快被日盛銀行查封,被告和劉嘉琪就陸續在籌錢,嗣於97年5 月間某日上午9 點多,伊在攤位上看到劉嘉琪拿2 張支票給被告,叫被告去籌錢,他們把票先放在賣菜放錢的籃子上,伊靠過去看,伊看到支票上已經蓋好劉子萱的章,支票上面好像1 張寫6 萬元,1 張寫1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其所述之期日顯與證人劉臻霖所述被告持支票前往調借現金之期日不符,而尚難全然遽信,惟依前開日盛銀行函覆結果及強制執行案卷資料,被告辯稱係因積欠前開銀行借款,其妻劉嘉琪始向其姊劉子萱借並將票交給伊持向劉臻霖調借現金,伊拿到票時,其上已經蓋好印章,票面金額及日期則係劉嘉琪叫伊自行填寫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⒏末再參諸證人即被告前妻劉嘉琪於98年7 月20日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裁判准予被告離婚,其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中亦將本件被告涉嫌竊取劉子萱支票及黃金等事由列載其中,有該起訴狀附卷可稽(見該院98年度婚字第1051號案卷第3 至7 頁),是證人即被告前妻劉嘉琪是否因早有與被告離婚及未成年子女監護權等事件爭訟準備,而於本件偵審中否認有向其姊商借支票向他人調借現金支應銀行欠款,又與其姊劉子萱一起指述被告涉案,亦非全無可能,是其所述是否真實,自難遽信為實。
㈢至證人即立泰當舖店員吳俊欣固於警詢時供述被告確於97年
3 月14日拿2 條金項鍊重約2.366 兩至店內典當3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有該紙當票及檯帳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7至19頁);惟此尚不足以證明該2 條項鍊即為被告自告訴人劉子萱住處行竊所得,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附表編號3 所示之空白支票,並未扣案,此外,復無經被告持以使用之任何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有竊取該紙支票之犯行。綜上,本件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對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節尚無積極證據足認確有該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已成立該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1 │臺灣合作金│HBB0000000 │97年6月15日 │10萬元 │扣案 ││ │庫中壢支庫│ │ │ │ │├──┼─────┼──────┼──────┼─────┼───┤│2 │同上 │HBB0000000 │97年5 月15日│6萬元 │扣案 │├──┼─────┼──────┼──────┼─────┼───┤│3 │同上 │HBB0000000 │ │ │未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