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20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郭緯中律師古健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原名B○○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袁秀慧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被告玄○○、丙○○部分)、97年11月28日(被告巳○○、黃○○部分)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第28303號、97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黃○○、玄○○行賄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玄○○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巳○○公務員洩露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
6、C012 -1至C012-3、C01 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均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 -1至C012-3、C01 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沒收。
黃○○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黃○○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均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3、C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丙○○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3、C
014、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均於各宣告刑項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 3、C013、C014 、C016-C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巳○○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重案組偵查佐(已停職),前於民國(下同)85年至96年3月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偵查員,為職司犯罪偵查業務之公務員,亦為址設新莊分局轄區內之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萬士達公司)股東,出資900萬元;黃○○(原名B○○)出資400萬元,係萬士達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玄○○(入股期間為94年9月至95年1月)為萬士達公司股東,亦為該公司主要資金提供者,出資1300萬元,三人約定執行業務所得利潤除35%為公司運作所需,由黃○○支配外,餘按出資比例分配。95年1月間,玄○○退股後,萬士達公司續由巳○○與黃○○經營,二人亦為相同之約定。陳永章(前萬士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業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謝修銘、高嘉勵、湯采樺(任職期間94年10月至96年3月)、蔡金童(任職期間95年10月至96年6月)、張寧恩(任職期間96年4月至96年7月)、丙○○(任職期間96年4月12 日至96年9月13日)等人均為萬士達公司員工(以上除丙○○外,均經原審判處重利罪確定)。萬士達公司由黃○○、謝修銘主導借款額度及利息,高嘉勵、蔡金童負責客戶資料及記帳業務,陳永章、湯采樺、張寧恩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現金利息、丙○○則負責以電話開發客戶,說明辦理貸款及利息計算方式。
二、巳○○、黃○○、玄○○、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均自94年9月間起,湯采樺則自94年10月起,均至95年1月間某日止,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鄭武雄、陳俊榮、廖本生、高麗珠、楊勳謀、陳炳宏、呂文豐、曾美育、周家億、辛○○、鄭國正、地○○、江百川、黃惠珍、午○○、戌○○、宙○○、蕭羽瑄(原名蕭莉雯)等不特定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以每1萬元借款1天,收取利息35元至200元,每次借款期間原則為10天,利息預扣,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28. 20%至744.90 %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巳○○、黃○○、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則自95年1月間某日之翌日,玄○○退股後起,至95年6月30日止,仍承前常業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另再乘宙○○、蕭羽瑄、卯○○等不特定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以每1萬元借款1天,收取利息65元至400元,每次借款期間原則為10天,利息預扣,換算年利率約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192.11%至2433.33%重利,並繼續以之常業。
三、巳○○、黃○○、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均自95年7月1日起,湯采樺至96年3月止、蔡金童自95年10月至96年6月止、張寧恩自96年4月至96年7月止、丙○○自96年4月12日至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巳○○、黃○○、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均至96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除巳○○、黃○○、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外,其餘人等分別於其等在萬士達公司任職期間,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亟需用款之際,貸予款項,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借款人、借款方式詳附表一)。
四、巳○○為公務員,為協助萬士達公司順利向借款人追討欠款,竟另行起意,基於洩露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依黃○○所提供之未還款借款人有關之名單,自95年3月16日起至96年9月11日止,接續以警務電腦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與萬士達公司借款人有關之蔡宏賢、蕭莉雯、卯○○、徐啟倫、李銘琦、戊○○、乙○○、李沂臻、A○○、丑○○、辛○○、地○○、庚○○、彭文義、戌○○、酉○○、午○○、壬○○、寅○○、辰○○、甲○○等人之相關戶籍資料,供萬士達公司循線向借款人追討欠款。
五、嗣因民眾檢舉,經警於96年9月13日至萬士達公司、巳○○、黃○○住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悉上情 。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巳○○於原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被告玄○○於原審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巳○○、黃○○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均認屬未經交互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查:證人巳○○、黃○○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前所為供述,本毋庸具結,或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雖未經交互詰問,惟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作證,證人黃○○接受被告巳○○、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證人巳○○接受被告玄○○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所著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可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證人黃○○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對被告巳○○、玄○○,證人巳○○於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對被告玄○○,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巳○○、黃○○之調查局證述,核與渠等於偵查時所供、證大致相同,惟細節部分稍有不同,可認渠等係於調查時有詳細陳述之時間,其陳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巳○○、玄○○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卷附通訊監察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6月7日、7 月5日、8月2日、8月30日、8月30日、9月28日、10月26日、11月23日、12月19日、96年1月18日、2月15日、3月15日、4月11日、5月9日、6月7日、7月5日、8月2日、8月29日,95 年板檢榮明監128號、板檢榮明監續字第156號、184號、202號、203號、246號、296號、343號、403號、96年板檢榮明監續39號、100號、145號、184號、242號、306號、361號、411號、455號通訊監察書而執行,執行期間自95年6月9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9月30日上午10時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66-94頁),核均經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檢、辯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經被告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黃○○就事實欄所載常業重利、重利之犯行自始坦承不諱。被告玄○○固坦承,有投資萬士達公司,惟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我是經被告巳○○介紹,才知道萬士達公司,被告巳○○跟我說萬士達公司是作租賃的,欠缺資金,介紹我投資,我覺得有利可圖,所以才在94年9月投資,被告巳○○也有向我先後借了550萬元投資萬士達公司,公司是被告黃○○在經營,我不知道萬士達公司有做重利的犯罪行為,我一直以為萬士達公司是合法的租賃公司,後來到了94年12月時,我覺得萬士達公司的經營理念與我不合,就說要退股,被告黃○○就結算我的獲利,包含我的投資款都還給我;被告巳○○向我借的550萬元也有還我,借款期間,被告巳○○也都有付利息給我,沒有從事重利行為云云。被告丙○○固坦承有在萬士達公司任職,惟辯稱:我到萬士達公司工作時,老闆即被告黃○○跟我說萬士達公司就像中租迪和一樣是做租賃的,利息也和中租迪和一樣,比銀行高一些,我的工作只有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打電話給一些中小企業說,如果有資金需求可以跟我們公司借錢,我並沒有實際跟客戶談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萬士達公司有從事重利的犯罪行為云云。惟查:
㈠萬士達公司由被告黃○○負責經營、被告巳○○、玄○○為
股東,並雇用員工從事貸放款工作,業據被告黃○○、巳○○、玄○○坦承在卷,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修銘、高嘉勵、蔡金童、湯采樺、張寧恩、陳永章等人於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迄95年1月玄○○退股前,被告黃○○所負責經營之萬士達公司借款予鄭武雄、陳俊榮、廖本生、高麗珠、楊勳謀、陳炳宏、呂文豐、曾美育、周家億、辛○○、鄭國正、地○○、江百川、黃惠珍、午○○、戌○○、宙○○、蕭羽瑄(原名蕭莉雯)等人,除被告黃○○之供述外,尚有黃○○所製作之94年9月至95年1月之營收紀錄及盈餘分配表(以下簡稱盈餘分配表,見扣押物編號C004第1頁,如本判決附件)在卷可稽,黃○○於調查時亦供稱:上表左下角鄭武雄以下之人均是借款客戶(見96偵字第22994號卷第84頁),且有證人午○○、酉○○(即戌○○之兄)、宙○○、蕭羽瑄(原名蕭莉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而95年1月玄○○退股後,被告黃○○所負責經營之萬士達公司復再借款予證人宙○○、蕭羽瑄、卯○○等人,亦據上開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至被告黃○○、巳○○自95年7月1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放款行為,亦據證人宇○○、賴秀華、未○○、天○○、黃詩婷、子○○、劉江宏等人於調查站證述綦詳,且有證人江皇霖、莊阿祝(即貴祺公司負責人申○○之母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此外,並有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文書、帳冊可資佐證,顯見被告黃○○所負責之萬士達公司確有從事貸放款,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而上開借款人均係因公司經營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而銀行借
款不易,如所開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將影響公司信用,致公司無法經營之急迫情形,始會向萬士達公司借款,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依證人即劉金鈴、張恆賓、賴錦鈺(即賴秀華之母)、未○○、劉江宏、黃詩婷於調查局時證明在卷(見96年度偵字第229 94 號卷第31頁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28頁背面139頁背面、95年他字第1595號卷第94-95頁),本院審理時,證人午○○亦證稱,還不出錢來,就把店頂給他、證人宙○○、蕭羽瑄證稱,因公司投資金額太大,一時借不到錢、證人酉○○證稱:借款是拿來應急,因公司要跳票,有急迫情形、證人江皇霖證稱:公司需要週轉,否則就會跳票、證人莊阿祝(即貴祺機械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登記負責人申○○之母)、黃碧珠均證稱:為了顧及票信,票子到期,所以借錢軋票、證人亥○○證稱:公司需要週轉等語(見本院98年5月5日審判筆錄)。是雖其餘借款人或因年籍不詳無法傳喚或因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能到庭,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黃○○、丙○○所供,該公司借款對象須為公司或經營者等語,可知向萬士達公司借款之人非輕率無經驗,而係有急迫之需要,始會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被告玄○○雖坦承出資,惟否認有重利犯意,惟查:被告玄
○○出資1300萬元,投資萬士達公司期間為94年9月至95年1月,短短5個月內合計獲利408萬0964元,有黃○○制作之如附件之盈餘分配表在卷可,依比例計算,一年當可獲利約979萬元,相當於年息75%,豈是一般合法借款行業可比。
再被告黃○○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渠與被告玄○○、巳○○商量如何出資經營萬士達公司、如何分配盈餘等情均證述綦詳,再參以被告玄○○所投資之金額為1300萬元,為萬士達最大之股東,並自承借款550萬元予被告巳○○,使巳○○亦成為該公司第二大股東等情,為被告玄○○所是認,則實際上玄○○投入萬士達公司之資金為1850萬元,應屬鉅資,為該公司主要資金之提供者,衡情縱將公司交予黃○○經營,就該公司之營運情況、經營何種業務不可能毫不關心,一無所悉,顯見被告玄○○於出資時即悉萬士達公司將從事重利之放款行為。所辯不知該公司經營重利放款業務,實與常情相違,尚難採信。
㈣被告王秋楸閔雖辯稱,伊工作只有負責打電話開發客戶,不
知萬士達公司有從事重利的犯罪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黃○○稱公司是合法經營云云惟查:被告丙○○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時已供稱:我是96年4月12日進入萬士達公司,被告黃○○告訴我,在電話約訪客戶時,告訴客戶,公司的借款期間三個月,利率為月息6-12%,但實際上他們與客戶洽談的利率我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106、125頁)。按月息6-12%,換算成年息為72-144%,均遠逾民法規定之20%,即借100萬元,一年僅利即應償還
72 萬元至144萬元,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高職畢業,曾在保齡球館、房仲業及服飾商店工作,於96年4月12日進入萬士達公司任職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105頁)。顯見被告進入萬士達公司工作時已年滿28歲,為有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豈有不知月息6-12%為重利之理。再雖證人即共犯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告知被告丙○○,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行為,他們電話開發人員的辦公室與他人分開云云。然被告丙○○既在該公司擔任電話開發客戶工作,縱不知業務人員實際洽談之利息為何,惟在電話中亦應簡略介紹放款期間及利息之大概標準,若客戶有進一步瞭解詳情之必要,始由公司內之業務人員與之洽談,始與常情相符,應以被告丙○○上開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自白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再被告丙○○雖擔任電話開發客戶工作,縱辦公室與他人相隔,惟均係公司員工,豈有不相往來之理,是證人黃○○所證,被告丙○○之辦公室與他人相隔,亦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㈤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巳○○、玄○○(自94年9月至95年1月)共同出資設立萬士達公司,由黃○○、謝修銘主導借款額度及利息,高嘉勵、蔡金童(95年10月至96年6月)負責客戶資料及記帳業務,陳永章、湯采樺(94年10月至95年3月)、張寧恩(96年4月至96年7月)負責接洽客戶及收取現金利息、丙○○(96年4月12日至96年9月13日)則負責以電話開發客戶,說明貸款及利息計算方式。渠等於萬士達公司任職期間,共同經營貸放款,而有重利行為,自屬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所述,被告黃○○、巳○○、玄○○、丙○○之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巳○○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被告巳○○就其前揭以警務電腦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協助查詢萬士達公司借款人年籍資料,並洩露予同案被告黃○○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客戶跟萬士達公司借錢沒有還,我會有資料,後來我要去做法律程序時,我有請被告巳○○幫我再確認一次,請他去查這些名字和住址是否相符;我跟被告巳○○說這些客戶有些是惡意倒債,有些做債權協議後避不見面,所以我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給被告巳○○,請他幫我確認,以便我寄存證信函,被告巳○○有把他確認之後的資料交給我,就是公訴人提示的這份95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264頁反面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此外,並有前開手寫資料1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日北縣警刑大字第0960135144號函暨所附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紀錄明細各1份在卷可按(見95年度他字第159 5號卷第264頁反面、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第199- 228頁)。綜上,被告巳○○此部分犯罪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
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
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常業重利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後)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而本件依卷附證據顯示,被告於修法前至少對10人以上犯重利罪,依新法規定,應將所犯10餘次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論以常業重利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四、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 指犯反覆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88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黃○○、巳○○、玄○○集資成立萬士達公司,出資額由1300萬元至400萬元不等,議定由被告黃○○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召募員工從事重利放款,吸引不特定人借款,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人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盈餘,顯見被告黃○○、巳○○(二人均至95年6月30日止)、玄○○(至95年1月退股日止),有以此重利所得供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核被告黃○○、巳○○(二人均至95年6月
30 日止)、玄○○(至95年1月退股日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伊等此部分行為與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94年10月至96年3月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巳○○、黃○○自95年7月1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被告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96年4月12日起之部分)、五至十三所示重利犯行,均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三人此部分重利犯行,與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湯采樺(94年10月至96年3月)、蔡金童(95年10月至96年6月止)、張寧恩(96年4月至96年7月止)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密集之時間內各為多次重利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人之同種財產法益,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巳○○查詢借款人戶籍資料予黃○○使用,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其自95年3月間起至96年9之間止,接續多次為上開洩密行為,持續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查被告巳○○雖自95年1月間起,與被告黃○○共同經營萬士達公司,惟待借款人未能清償時,始依黃○○提供之借款人資料,查詢該人之戶籍資料,顯非為常業重利行為時即有洩露秘密之故意,亦非有尚常業重利行為即必有洩露秘密犯行,顯見二罪間並無修法前之牽連關係,應係另行起意而為,應各別論罪。是被告巳○○犯有洩露秘密罪、常業重利罪、13次重利罪,黃○○犯有常業重利罪、13次重利罪、被告丙○○犯有10次重利罪,每罪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不察,就被告玄○○、巳○○、黃○○所犯常業重利罪
、丙○○所犯重利罪,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巳○○、黃○○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部分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連續犯及含連續性質之常業犯等相關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再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參照)。則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重利罪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犯罪構成要件中,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非屬「集合犯」。而新修正之刑法既已廢除常業重利罪,被告雖有經營萬士達公司從事貸放款行為,亦難認被告於修法後所為之重利行為有集合犯之本質,且被告所為於修法前尚有常業重利罪可罰,修法後廢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後,所為多次重利行為若以集合犯論之,僅能論以一重利罪,豈非與廢除常業犯及連續犯之修法意旨有悖。是原審認被告巳○○、黃○○修法後所為重利行為為集合犯,尚有誤解。再原審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隻字未提,未審酌是否有沒收之必要,顯有疏漏,被告巳○○、黃○○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要件,係以行為
人之行為與其所圖之利益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且以有自己或其他私人確實獲得不法利益之結果為構成要件之結果犯,查被告巳○○有實際出資,與被告黃○○、玄○○共同經營萬士達公司(詳後述),亦有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惟被告巳○○所獲利益,係其投資所得,並非收受黃○○、玄○○所交付之不正利益,亦與其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原審既認被告巳○○有實際出資為重利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被告巳○○就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查此部分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巳○○收受黃○○、玄○○交付之萬士達公司經營所得報酬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常業重利罪、重利罪,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罪,並論以重利罪,惟被告巳○○既係出資參與萬士達公司之經營而獲利,原起訴之同一行為自難為二種法律評價,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基於違背職務藉以取得不正利益
之犯意,於94年間,明知萬士達公司係從事重利放貸業務,不僅消極不作為不予舉發,反而積極配合洩漏警政署掃蕩地下錢莊專案日期等其職務上應守之機密資訊予萬士達公司,使萬士達公司得以免遭查緝;藉以與B○○及玄○○協議,以未實際出資之「插乾股」方式,包庇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放貸行為,藉此獲取不正利益達450萬5,016元。且於96年間萬士達公司電腦遭竊後,又提供尚含有刑事案件筆錄、警務文書等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資料之筆記型電腦,供萬士達公司使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所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巳○
○之供述、證人黃○○、玄○○、謝修銘、高嘉勵、陳永章、蔡金童、丙○○、蔡美雲之證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通訊監察譯文、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提供前揭萬士達公司匯款予陳錦秀及黃美珠相關轉帳傳票資料、上開陳錦秀荷蘭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再以:證人黃○○於調查局訊問、偵查時所為供證,均稱資金為玄○○所出,不知巳○○出資情形,但絕對沒有達900萬元,伊未自巳○○處取得資金云云,證人玄○○於偵查時證稱;巳○○出資800萬元其中之500萬元,均由渠匯給黃○○,利息2分云云,與巳○○所供,伊先投資300萬元,另外跟玄○○借500萬元,300萬元的其中200萬元是伊向二姊黃美珠所借,當時黃美珠給伊現金,伊再交給被告黃○○云云。三人所供就借款金額、出資情形、利息多寡及繳息方式均不相符,未能證明被告巳○○有實際出資。且證人玄○○退股後,除玄○○應收回之退股金及應得之盈餘,均由萬士達公司之帳戶轉入玄○○配偶蔡美雲之聯邦銀行帳戶,惟另匯入該帳戶之50萬元無從證明係自萬士達公司匯入,用以清償被告積欠玄○○之50萬元。且扣押之盈餘分配表所載「900+ 323.5016=1223.5016-84=1139.5016」,其中84若果係被告巳○○應支付予玄○○之利息,卻未列入玄○○盈餘分配額內,顯見係被告巳○○平日之預支云云。原審就此部份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㈣就被告巳○○涉犯洩露警政署掃蕩地下錢莊之資訊予萬士達
公司,並將其所持有之警用電腦交付萬士達公司使用,涉犯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上揭洩密行為,辯稱:我從來沒有將掃蕩地下錢莊的消息洩露給萬士達公司,萬士達公司是合法登記設立的公司,也有固定的營業地址,並非沒有登記的地下錢莊,洩露這種消息對萬士達公司也沒有用;此外,雖然我有將我的手提電腦交給萬士達公司使用,但那是因為那陣子萬士達公司失竊,電腦被偷走,因此我才把我的電腦借給他們用,電腦裡面沒有什麼機密資料,只是原本就安裝了警局的系統,有一些筆錄的例稿而已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萬士達公司在96
年4、5月間曾經遭小偷,公司的電腦被偷走,4月份失竊後有添購1次,5月份又失竊就沒有再添購了,當時被告巳○○有提供1台手提電腦,但我都沒有使用,因為我們裡面的員工有提供1台電腦到公司使用;被告巳○○並沒有跟我說過警政署掃蕩地下錢莊的消息,這個部分警政署的網站都有,每個月掃蕩兩次,都是星期三、四、五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是被告巳○○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憑。再被告巳○○自92年任職迄今,無配發使用公家筆記型電腦,有被告巳○○曾經任職之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傳真回函附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35頁背面),是被告巳○○提供黃○○使用之電腦應係私人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認該電腦內有何國防以外之秘密,是巳○○提供電腦,洩露國防以外秘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⒉再本件係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調查中自白犯行,始循線
偵破本案其他被告之犯行,起訴意旨並請求對被告黃○○減輕其刑一節,已據移送書、起訴書記載甚詳。而黃○○自96年9月13日接受調查局人員詢問伊始,迄原審審理,均證稱:被告巳○○並未洩露掃蕩地下錢莊之資料予伊,並對於96年6月20日其與被告巳○○間之監聽譯文所稱「這兩天那個」(譯文內容見95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81頁反面,公訴意旨認此一對話內容即係被告巳○○洩露掃蕩地下錢莊之資訊予黃○○),均證稱:所謂「那個」係指伊與被告巳○○要與友人「崔警官」及賴姓友人吃飯,係每月固定之飯局,並非指掃蕩之情資;被告巳○○不曾洩露警方掃蕩地下錢莊之任務給伊知道,且事實上也不必由被告巳○○告知,因為伊曾上警政署的網站,看警政署公布的掃蕩資料,大概整理後,發現警方掃蕩地下錢莊的時間安排有一定的規則可循,不用特別去問被告巳○○等語,甚為詳細(見97年他字第1595號卷第175反面、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第8、156頁)。而黃○○對於被告巳○○如何分得萬士達公司盈餘,恐涉貪污罪之行為既均已坦白陳述,對被告巳○○曾為萬士達公司查詢債務人年籍資料一事亦毫無隱諱,則其對上揭被告巳○○洩露掃蕩地下錢莊情資或公發電腦內之祕密資料等較輕微之犯行,衡情應無再故意曲詞迴護被告巳○○之必要。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前揭證述應屬可信。
⒊綜上所述,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巳○○確有洩露警方掃
蕩情資、警用手提電腦內等祕密資料等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本院自難僅以前揭語焉不詳之通聯譯文,或被告巳○○確因萬士達公司電腦遭竊後出借手提電腦等情,即遽認被告巳○○確有此部分洩露國防以外祕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本院經論罪科刑之洩密行為為同一接續之犯行,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被告巳○○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
務收賄罪部分:訊據被告巳○○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賄犯行,辯稱:我知道萬士達公司是從事重利行為,但我確實有投資萬士達公司,交由被告黃○○經營,萬士達公司的分紅都是按股東出資比例來分配,我雖然沒有那麼多錢,但我是向被告玄○○和我姐姐黃美珠借錢來投資,被告玄○○原本也是股東,後來他退股之後,我也有把向他借的錢還給他,我借的錢都有付利息,我並不是插乾股,沒有收賄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有經營萬士達
公司,原本是我和被告巳○○討論後,一起成立公司經營,股東只有我和被告巳○○2人,當初約定我經營部分占35%,其餘65%部分則由我與被告巳○○一人一半,經營不到半年,被告巳○○就找被告玄○○在94 年9月間入股,我與被告巳○○有把先前的利益分配完,再讓被告玄○○入股,出資部分就是被告玄○○800萬、被告巳○○400萬元,我的部分400萬元,盈餘我負責經營占35%,扣除以後65%除以4,被告玄○○占2份、被告巳○○占1份、我也占1份。因為之前萬士達公司資金不夠,所以我和被告巳○○才再找人出資,是被告巳○○去找被告玄○○來的。後來被告玄○○與巳○○又各自再出資500萬元,共1000萬元,是他們兩個人先講好,被告玄○○拿1000萬元給我,並跟我說其中500萬元是被告巳○○的份,這次出資後,分配方式再改為我占35%,剩下的65%,由戴、黃各佔一半。被告玄○○參與萬士達公司的投資經營到94年12月年底,因為當時盈餘分配與經營理念不合,所以被告玄○○要退股,我們有把被告玄○○的股份及盈餘分配給他,分配完後,我與被告巳○○還是繼續經營萬士達公司。針對94年9月到12月的盈餘,我有做一張損益分配表,其中被告玄○○分得408.0964萬元、我分得
534.02 8萬元,被告巳○○分得323.9506萬。我總共有匯出約1700萬元給被告玄○○,因為被告巳○○後來出資的500萬元是向被告玄○○借的,之前出資的400萬元,其中也有50萬向被告玄○○借的,所以被告巳○○盈餘加出資占了1,139萬元,被告巳○○有委託我匯了其中550萬還給被告玄○○。我是在95年1月18日以後那段時間,匯款到被告玄○○使用的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的帳戶;這次盈餘分配之後,我和被告巳○○仍各自出資400萬元繼續經營萬士達公司,並約定由我經營公司,先占35%,其餘65%我和被告巳○○再一人分一半,每年分配1次,扣案由我記帳的紀錄裡面,「黃」就是指巳○○,「轉借支」代表因為之前盈餘分配的帳我已經做好了,而下個月有虧損,所以帳是負的,只記載於轉借支。「6+3」代表「6」是我匯給被告巳○○二姐黃美珠的利息,這是當初被告巳○○向他二姐黃美珠借3百萬元的利息,「3」則是代表我匯給被告巳○○太太陳錦秀甲存的戶頭;我每個月都有匯6萬元給黃美珠,匯3萬元給陳錦秀;因為我們不是每個月結算盈餘,所以我們都是用借支的方式領取我們的盈餘,因為被告巳○○每個月都要付6萬元給黃美珠,3萬元給陳錦秀,所以我才會每個月都這樣記載,這9萬元的部分是一開始就講好的,另外還有不固定借支款項會給被告巳○○。我本身也有向萬士達公司借支款項,比如說扣案帳冊上我記載「謝-155」、「黃-84」,就是指我借支155萬元,被告巳○○借支84萬元。我記得當時被告巳○○給被告玄○○借款550萬元的利息,是每個月13萬元,還有給黃美珠的利息每個月6萬元;至於我每個月的借支在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員工像謝修銘、陳永章等人也有向公司借支的情形;我們並沒有因為被告巳○○的警察身分而給他比較優厚的利潤,他跟我們都是一樣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1-46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巳○
○很久,有十幾年了,我是透過被告巳○○才認識被告黃○○。被告巳○○曾跟我借錢投資,以前有小額借貸,最大的就是94年這一次,第一次跟我借50萬元,第二次借500萬元,中間零星幾萬的借多少都有,都是在我家跟我借的,兩次借錢的時間沒有差很久。我知道當初被告巳○○他們在投資租賃公司,我有跟他們聊,被告巳○○有說缺多少錢,我有借給他,這兩筆借款是我匯款到租賃公司的帳戶,我匯出的帳戶是在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那個。因為我跟被告巳○○及其親友都很熟,沒有約定怎麼還這550萬元。而且我本身也有投資被告巳○○投資的那家公司,我第一次出了800萬元,第二次出了500萬元。我投資的款項1,300萬及我借給被告巳○○550萬,不記得是從我國泰世華或永豐銀行匯款出去,或是蔡美雲在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的帳戶匯出的。我在94年12月年底退出萬士達公司的經營,被告黃○○把我的投資款及我應分得利潤陸陸續續匯款給我,我知道本金有回來,後來核算才知道總共匯回來1,700多萬元。我退股後也要求被告巳○○把550萬還給我,所以我自己的1,300萬及借給被告巳○○的550萬,在我退股後,都有還給我。後來我看到黃○○與陳永章還在經營萬士達公司,我認為在我投資期間,有一些客戶的帳沒有進來,如果這些帳有收回來,我的部分還是要分給我,所以我曾打電話要求這個部分,但這件事後來不了了之。我在偵查中說我只有借被告巳○○500萬元,是因為作筆錄那時我剛從大陸回來,沒有記清楚,後來我查了蔡美雲之帳戶,才發現是借了550萬元才對。我借給被告巳○○的550萬元,利息兩分,被告巳○○也有確實付我利息,就是先由萬士達公司代墊出來。從卷附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的資料中,可以看出我前述1,70 0萬部分是從95年1月11日到95年1月20日匯進來的,550萬部分則是95年1月26日一筆、27日有兩筆,共三筆匯進來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52頁)。
⒊扣案由同案被告黃○○所製作之萬士達公司記帳紀錄(見95
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181-183、193、261-262頁;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第20-22、25-27、90、95-9 7頁),及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款條、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96年10月18日96聯銀中港字第005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新莊分行96年12月14日新莊營密字第09650033311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4日國世嘉義字第0960000187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銀行太保分行96年12月17日太保營字第096500114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6年12月18日國世新樹字第69號函暨所附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97年7月16日97聯銀中港字第0034號函(見95年度他字第1595號卷第117頁;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第91-92、147、169-172、176 -177、247-254、261-264頁,本院卷㈡第64頁)等所示款項出入情形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玄○○所證相符,是被告巳○○所辯,與證人黃○○、玄○○所證,尚非純然無憑。
⒋況查,吾國社會中俗稱「插乾股」係意指基於某種特殊理由
,某人未實際出資於事業之經營,仍得取得一定之股份紅利之謂也。此常見於不肖官員或警員對其所管轄事業收取不當利益之手段;此種「插乾股」之方式,即係不法業者對不肖官員、警員行賄之管道。因此,「插乾股」之人既意在收賄,並非實際出資,則其收取「插乾股」紅利之方式,多係領取固定之金額,一般而言,事業經營者之更替亦鮮少影響收取「插乾股」賄賂之金額或成數,蓋「插乾股」者本係事業正常營運以外之額外支出,通常係分別獨立計算其金額,應不致與真實經營者間之股利分配互相混淆,應不需繁複之計算。本件由被告黃○○前揭證述及扣案帳冊之記錄以觀,被告巳○○分得紅利之計算方式不僅前後變動數次,比例亦相當複雜,黃○○所為之記帳甚至記至小數點以下4位(即以1元為單位),此與一般員警收賄金額至少以千元或萬元為單位之常情迥異,由此益徵被告巳○○應有實際出資於萬士達公司,被告黃○○始有必要為確有出資之股東即被告巳○○、玄○○為股權紅利詳實計算之必要。
⒌查被告巳○○有獲取萬士達公司經營之利潤,固無疑問,是重點在於被告巳○○有無實際出資。查:
①依扣案如附件之盈餘分配表所示,「戴1300+408.09=1708.
09 、黃900+323.5016=1223.5016、謝400+524.0832 =924.0832」,係表示至95年1月間玄○○退股止,萬士達公司應給付玄○○1300萬元股本加上408萬900 元盈餘,共1708萬900元、巳○○900萬元股本加上323萬5016元盈餘,共1223萬5016元、黃○○400萬元股本加上524萬832元盈餘,共924萬832元,且萬士達公司於1月11日、13日、16日、17日、19日、20日分別匯款5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350萬元及164萬2,714元,合計1,714萬2,714元至被告玄○○所使用之配偶蔡美雲於聯邦銀行中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6日匯入5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萬士達公司使用之帳戶提領後匯入等情,有扣案之盈餘分配表及蔡美雲上開聯邦銀行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且上開盈餘分配表上之記載所代表之意義,迭據證人黃○○於調查局、偵查、原審審理時供證一致,從未改變(見同前卷第173頁、259頁、第267- 269頁),應認上開記載之內容及匯款之情形與事實相符。而依上開股本記載及股本盈餘匯款情形所示,若巳○○未曾向玄○○借款500萬元作為萬士達公司股本,萬士達公司何須在玄○○退股後,除應返還玄○○之股本及應給付之盈餘外,另再匯款500萬元予玄○○。至嗣後再匯入蔡美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45萬元及5萬元,雖僅其中5萬元可證明係自黃美珠自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提領後匯入上開帳戶 (參96偵字第22994卷第261頁),45萬元匯款,聯邦銀行亦已函覆無法得知為何人所匯入 (參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行97年7月16日97聯銀中港自第34號函),惟前開萬士達公司匯款500萬元予玄○○,已足證明被告巳○○確有向證人玄○○借款500萬元投資萬士達公司,且於玄○○退股時返還,巳○○確有實際出資經營萬士達公司。雖上開50萬元末能有明確證據,證明係被告返還玄○○之借款,惟巳○○已證明至少有實際出資500萬元之事實,檢察官主張其未實際出資之證據已有不足,且50萬元部分,其中5萬元乃係由巳○○之姐姐黃美珠之帳戶匯出,尚難認被告巳○○所辯或證人黃○○所證無據,此部分檢察官若主張非借款50萬元之返還,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非以此彈劾證人所證全部不實。況起訴書依附件所示盈餘分配表之記載及被告黃○○之供述,認定:94年9月至94年12月間,被告巳○○、黃○○及戴文彬三人將帳面股本區分為1600萬元及1000萬元,分別計算利潤:帳面1600萬元股本部分,所得利潤其中之35%屬執行業務之被告黃○○,餘65%則按三人出資800萬元、400萬元、400萬元股本比例計算。帳面1000萬元股本部分,所得利潤其中之35%屬執行業務之被告黃○○,餘65%則按被告巳○○、戴文彬出資500萬元、500萬元股本比例計算(見起訴書第3頁)。此部分被告黃○○不能受分配。在無證據顯示,被告巳○○何利用警察職務,為對萬士達公司之營運有助益之行為,做為被告巳○○獲利之代價時,被告巳○○若非果有出資,黃○○豈可能做出此種分配表,益證被告巳○○確實有出資。
②雖證人黃○○於96年9月13日調查局初次調查、偵訊時供稱
,不知盈餘分配表內之「黃」所載之人非巳○○、否認巳○○為萬士達股東(見95他字第1959號卷第172至179頁、第221頁)、而巳○○於同日偵訊時亦供稱,未參與萬士達公司經營(見同上卷第232頁)。惟黃○○於96年9月27日第二次調查及偵訊時,即承認有與巳○○、玄○○共同經營萬士達公司,96年10月1日第三次調查及偵訊時,再坦承第1次訊問時我不太想講,盈餘分配表上之「黃」確實是巳○○等情,顯係二人於案發之初尚想隱瞞,不願詳實供述,所為供證自難遽採為事實之認定。
③證人黃○○雖曾於96年9月27日調查局訊問時供稱,巳○○
出資絕對沒有900萬元(見同上卷第269頁),96年10月24日偵訊時供證:萬士達公司之資金都是玄○○提供的,我未自巳○○處取得經營所須資金。至於玄○○與巳○○間如何處理,巳○○有無拿錢出來,我不清楚等語(見96年偵字第22994號卷第149頁)。惟黃○○於96年9月27日調查及偵訊時已證稱:94年1月因玄○○要我負擔跳票損失,我認為不該由我來背,所以我向載文斌與巳○○表示,想退出萬士達公司經營,所以本件盈餘分配表,我自95年1月11日陸續按該表計算之金額匯款予玄○○,打算將玄○○部分處理完後,再處理巳○○的部分,巳○○知悉後表示,他希望把他應該分到的利潤及成本繼續留下來當作投資公司的股本,讓公司繼續經營,所以萬士達公司沒有結束。95年初開始,我與巳○○約定,公司利潤的35%也是歸我,剩下百分之65%,二人各占一半,但因為要彌補原先跳票金額,公司利潤不高,所以沒有作日記帳,但巳○○會以借支名義,每月不定期自公司拿幾萬元,這部分我會記下來,以便日後拆帳時才能算清楚等語(見同前卷第258-259頁、第267-269頁)。96年10月24日偵查時供證:在扣押物C012-2的記事本中,我有記載巳○○借支的總數,但我有記載將巳○○借支自出資額中扣除的情形的資料,可證明我已將巳○○的借支自出資額中扣除。而借支帳冊會留存,還款資料要銷燬,是因為會轉到下一年度,所以帳冊會記載「轉借支」,也就是巳○○下年度繼續還錢等語(見同上卷第149-152頁)。是依上開黃○○就玄○○退股時資金處理過程之證述可知:巳○○表示不取回應分之利潤及成本,要留下當作投資公司的股本,與黃○○繼續經營萬士達公司。若果巳○○根本未出資,又有何成本可繼續參與投資。顯見黃○○係不清楚巳○○與玄○○間之資金關係,故為上開未見巳○○出資之證述。再衡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巳○○於94年9月至玄○○退股時止,有何利用警察職務協助萬士達公司經營之事實,作為「插乾股」之代價,自難認證人戴文彬、黃○○有何讓被告巳○○「插乾股」之必要。而本判決所認定被告巳○○利用警察職務之事為自96年3月間起,利用警務系統查詢借款人之戶籍資料,以利萬士達公司追討欠款,而此亦係96年1月玄○○退股後,巳○○與黃○○共同經營萬士達公司二個月以後始發生之事,亦難認係巳○○繼續「插乾股」之代價。再上開借款人戶籍資料查詢,衡情亦不值萬士達公司盈餘之三分之一(按扣除黃○○經營萬士達公司取得之35%,餘65%由被告巳○○與黃○○均分,一人可得32.5%,約三分之一),或至少每月9萬元之「借支」。是被告巳○○所稱及證人黃○○所證,玄○○退股後,被告巳○○仍有實際出資,二人共同經營萬士達公司,應非無據,檢察官所舉證據既未能證明被告巳○○未實際出資,則被告巳○○所為曾親手交付200萬元現金予黃○○之供述(見96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第268-269頁)或其他供述,縱與黃○○之證不符或與卷證所載資料稍有不符,亦不足為被告巳○○未實際出資之證據。④至上訴意旨另質以:盈餘分配表上所載之「900+323.5016=1
223.5016-84= 1139.5016」,其中「84」即84萬元部份,若如被告巳○○所供或證人玄○○、黃○○所證,為萬士達公司為被告巳○○代墊給黃美珍及被告玄○○之利息,辜不論巳○○向胞姊借款之利息淨高達月息3分,甚至比向被告玄○○借款之月息2分之利息為高,是否合理,仍應於黃○○計算盈餘分配時,將該筆利息列入應給被告玄○○分配額為是,然未見上開分配表如此計算,顯見上開盈餘分配表中之84萬並非萬士達公司代墊之利息,而是巳○○平日之預支款云云。惟查,上開盈餘分配表本顯示之內容為應返還各股東之成本與應受分配之盈餘,84萬元並非全部支付予戴文彬,尚有應支付予黃美珠之部分,此為上訴意旨所是認,自無全數列入戴文彬項下之理,檢察官似有誤解。再按借款利息固因借款人與貸予人間關係之親疏而有不同,但亦與借款當時資金需求之急迫程度,借款額度、貸予人資力等有關,並非姐弟間之借款利息必低於朋友間之借款利息,是上訴意旨認被告巳○○向友人玄○○借款利息低於其向姐姐之借款利息,與常情不符,即認被告所辯,向二人借款作為出資為偽,尚有誤解,附此敘明。
⑤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亦不足為被告巳○○有違背職務受賄罪之認定。
⒍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巳○○收受黃○○、玄○○交付之萬士
達公司經營所得報酬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常業重利罪、重利罪,而被告巳○○所犯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與其所犯收受不正利益罪為同一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爰審酌被告巳○○身為職司犯罪偵查之刑警,不知奉公守法,潔身自愛,竟投資參與從事違法重利放貸之萬士達公司以獲取暴利,並利用警務系統查詢借款人資料,以利其經營之公司向借款人追討借款,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非但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亦有傷警務人員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黃○○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圖暴利而為本件重利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詳實供述其他被告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玄○○不思正當投資獲利,竟圖暴利而為本件重利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否認之態度。被告丙○○正值年輕,不思以正當工作謀求生計,竟受黃○○雇用,而參與重利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擾亂社會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暨涉案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四人犯罪行為除被告巳○○、黃○○、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重利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無從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減刑外 其餘犯罪行為均合於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示懲戒。被告巳○○、黃○○與渠等不能減刑之罪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另依98年6月19日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對於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其效力。查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三、五至十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有前開解釋之適用,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黃○○、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黃○○貪圖利益,經營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行為,致罹刑典,已經坦白認罪,並作證供述共犯之犯行,堪認其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
5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黃○○能於捐助他人、服務社會之過程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分別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50萬元,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丙○○係為謀生而為本件犯行,行為雖欠思慮,惟其在萬士達公司僅從事電話開發客戶工作,涉案程度不深,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期其能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核除附表二編號C001、C009-1至C009-6、C012-1至C012-3、C01 3、C014、C016-C
019、D01-1至D01-5所示之物,係被告黃○○所有,供黃○○、巳○○、丙○○共同犯重利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惟查尚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黃○○、巳○○與玄○○共同犯常業重利罪之物,毋庸於三人所犯常業重利罪項下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僅係證明犯罪所用之物,毋庸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玄○○共同經營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放貸業務,與巳○○協議,巳○○以未實際出資之「插乾股」方式,包庇萬士達公司從事重利放貸行為,二人因此交付巳○○不正利益323萬5016元,嗣玄○○退股後,黃○○承前犯意,以「借支」名義,交付巳○○不正利益127萬元,共計450萬5,016元。核被告黃○○、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云云。
惟查: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巳○○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已如前述,被告巳○○所為既非收賄,則被告黃○○、玄○○所為自非屬行賄無疑。是就被告黃○○、玄○○被訴違反上開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認被告巳○○確有實際出資擔任萬士達公司股東,所為自萬士達公司收取金錢之行為,不成立收賄罪,被告黃○○之交付金錢行為,尚不成立行賄罪,就黃○○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當。就被告玄○○部分,原審以其所犯常業重利犯行,犯罪不能證明,故無交付賄賂罪之可能,就被告玄○○被訴之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並無不同,檢察官上訴認被告黃○○、玄○○所供與被告巳○○所供不符,認三人所供不實,被告黃○○、玄○○有行賄犯行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號、622號,刑法第28條(修正前後)、第132條第1項、第344條、第345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後)、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許增男法 官 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 │借款人 │借款方式 │巳○○宣告刑│黃○○宣告刑│丙○○宣告刑│├──┼─────┼──────────┼────────┼──────┼──────┼──────┤│ 1 │95年 │晟竣工業有限公司 │共借款95萬元,利│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 ││ │7、8月間 │江皇霖 │息預扣,年利率約│,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 │ │317.39%至410.11%│刑貳月拾伍日│刑壹月拾伍日│ │├──┼─────┼──────────┼────────┼──────┼──────┼──────┤│ 2 │95.11.2 │丁○○ │借款50萬元,利息│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 │ │ │預扣,年利率約 │,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 │ │196.24% │刑貳月 │刑壹月拾伍日│ │├──┼─────┼──────────┼────────┼──────┼──────┼──────┤│ 3 │95年10月至│詮輪金屬有限公司 │共借款155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96年9月間 │實際負責人宇○○以女│利息預扣,年利率│ │ │,如易科罰金││ │ │兒賴秀華(登記負責人│約192.11%至 │ │ │,以新臺幣參││ │ │)名義借款 │480.26% │ │ │仟元折算壹日│├──┼─────┼──────────┼────────┼──────┼──────┼──────┤│ 4 │96年 │昱竹印刷有限公司 │共借款12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 ││ │2、3月間 │負責人未○○ │利息預扣,年利率│,減為有期徒│,減為有期徒│ ││ │ │ │約255.5% │刑貳月拾伍日│刑貳月 │ │├──┼─────┼──────────┼────────┼──────┼──────┼──────┤│ 5 │96年 │福陸林企業有限公司 │共借款141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4、5月間 │癸○○ │利息預扣,年利率│ │ │,如易科罰金││ │ │ │約425.83%至 │ │ │,以新臺幣參││ │ │ │604.27% │ │ │仟元折算壹日│├──┼─────┼──────────┼────────┼──────┼──────┼──────┤│ 6 │96年 │中成塑膠有限公司 │共借款23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4、5月間 │負責人天○○ │利息預扣,年利率│ │ │,如易科罰金││ │ │ │約255.50%至 │ │ │,以新臺幣參││ │ │ │410.11% │ │ │仟元折算壹日│├──┼─────┼──────────┼────────┼──────┼──────┼──────┤│ 7 │96年4、5月│錩鎰企業有限公司 │共借款115萬元至 │有期徒刑陸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至9月3日 │負責人黃詩婷 │175萬元,利息預 │ │ │,如易科罰金││ │ │ │扣,年利率約 │ │ │,以新臺幣參││ │ │ │313.11%至405.56%│ │ │仟元折算壹日│├──┼─────┼──────────┼────────┼──────┼──────┼──────┤│ 8 │96年 │申○○ │共借款60萬元,預│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4、5月間 │ │扣利息4萬5千元,│ │ │,如易科罰金││ │ │ │年利率約269.04% │ │ │,以新臺幣參││ │ │ │至317.39% │ │ │仟元折算壹日│├──┼─────┼──────────┼────────┼──────┼──────┼──────┤│ 9 │96年 │祥豐精密有限公司 │共借款67萬5千元 │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4、5月間 │黃碧珠 │,利息預扣,年利│ │ │,如易科罰金││ │ │ │率約231.5%至 │ │ │,以新臺幣參││ │ │ │9125.00% │ │ │仟元折算壹日│├──┼─────┼──────────┼────────┼──────┼──────┼──────┤│ 10 │96年5月間 │亥○○ │共借款50萬元,預│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 │ │扣利息3萬元,年 │ │ │,如易科罰金││ │ │ │利率約192.11%至 │ │ │,以新臺幣參││ │ │ │260.71% │ │ │仟元折算壹日│├──┼─────┼──────────┼────────┼──────┼──────┼──────┤│ 11 │96.5.10 │采翌有限公司 │共借款110萬元, │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 │ │己○○○ │利息預扣,年利率│ │ │,如易科罰金││ │ │ │約271.04% │ │ │,以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2 │96年5月間 │乾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借款81萬元,利│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 │負責人張桓賓 │息預扣,年利率約│ │ │,如易科罰金││ │ │ │247.63%至279.43%│ │ │,以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13 │96年 │恆誠機械有限公司 │共借款55萬元,利│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有期徒刑貳月││ │7、8月間 │負責人劉江宏 │息預扣,年利率約│ │ │,如易科罰金││ │ │ │260.71%至405.56%│ │ │,以新臺幣參││ │ │ │ │ │ │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編 號 │品 名│單位│數量│持有人 │備註 │├────┼────────┼──┼──┼─────────┼──────┤│A01 │文件資料(電話帳│份 │1 │巳○○ │ ││ │單) │ │ │ │ │├────┼────────┼──┼──┼─────────┼──────┤│A02 │記事本 │冊 │1 │巳○○ │ │├────┼────────┼──┼──┼─────────┼──────┤│A03 │行動電話 │支 │3 │巳○○ │ ││ ├────────┼──┼──┼─────────┼──────┤│ │SIM卡 │片 │1 │巳○○ │ │├────┼────────┼──┼──┼─────────┼──────┤│A04 │銀行帳號資料 │張 │1 │巳○○ │ │├────┼────────┼──┼──┼─────────┼──────┤│B-01-1 │記事本 │冊 │5 │巳○○ │ ││至B-01-5│ │ │ │ │ │├────┼────────┼──┼──┼─────────┼──────┤│B-02 │札記 │冊 │1 │巳○○ │ │├────┼────────┼──┼──┼─────────┼──────┤│B03 │文件資料(電話帳│張 │7 │巳○○ │ ││ │單) │ │ │ │ │├────┼────────┼──┼──┼─────────┼──────┤│C001 │巳○○個人電腦(│台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 │含電源線) │ │ │ │ │├────┼────────┼──┼──┼─────────┼──────┤│C002 │支票及本票 │本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C003 │雜支紀錄(95年6 │冊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 │月至12月) │ │ │ │ │├────┼────────┼──┼──┼─────────┼──────┤│C004 │調查筆錄資料(含│冊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 │盈餘分配表1紙) │ │ │ │ │├────┼────────┼──┼──┼─────────┼──────┤│C005 │存摺 │本 │10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C006 │代收款項紀錄簿 │本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C007-1 │銀行匯款單 │份 │2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至C007-2│ │ │ │ │ │├────┼────────┼──┼──┼─────────┼──────┤│C008-1 │名片 │張 │9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至C008-2│ │ │ │ │ │├────┼────────┼──┼──┼─────────┼──────┤│C009-1 │客戶往來資料 │冊 │6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至C009-6│ │ │ │ │ │├────┼────────┼──┼──┼─────────┼──────┤│C010 │送款簿 │本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C011 │薪資表 │份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C012-1 │記事本 │本 │3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至C012-3│ │ │ │ │ │├────┼────────┼──┼──┼─────────┼──────┤│C013 │電話聯絡資料 │張 │3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C014 │通訊錄 │本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C015 │日記帳 │本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C016 │文件資料 │張 │2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C017 │個人電腦(含電源│台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 │線) │ │ │ │ │├────┼────────┼──┼──┼─────────┼──────┤│C018 │隨身碟電磁紀錄 │片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C019 │隨身碟 │個 │1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沒收 │├────┼────────┼──┼──┼─────────┼──────┤│C020-1 │存摺 │本 │12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至C020-2│ │ │ │ │ │├────┼────────┼──┼──┼─────────┼──────┤│C021-1 │支票本(存根) │本 │4 │萬士達租賃有限公司│ ││至021-4 │ │ │ │ │ │├────┼────────┼──┼──┼─────────┼──────┤│D01-1 │記事本(內有借款│冊 │5 │B○○ │沒收 ││至D01-5 │人資料) │ │ │ │ │├────┼────────┼──┼──┼─────────┼──────┤│D02 │借款人資料 │頁 │1 │B○○ │沒收 │├────┼────────┼──┼──┼─────────┼──────┤│D03 │支票影本(借款人│份 │1 │B○○ │ ││ │開具) │ │ │ │ │├────┼────────┼──┼──┼─────────┼──────┤│D04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份 │1 │B○○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