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李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20、294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5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㈠、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子○○犯如附表一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附表一㈠、㈡「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下稱安平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台北縣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為圖取締交通違規之績效表現,自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明知甲○○、壬○○、丑○○、未○○、庚○○、辰○○、戌○○、A○○、乙○○、玄○○、己○○、巳○○、宇○○、午○○、寅○○、朱柏堅、宙○○、申○○、丁○○、酉○○、戊○○、癸○○等人(下簡稱甲○○等二十二人),及地○○、天○○、亥○○、黃○○、卯○○、陳彥廷、辛○○、楊志祥、丑○○等人(下簡稱地○○等九人),並未於附表一㈠、㈡所示時地為警當場稽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情事,詎子○○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藉由其以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留存或其他檔存之民眾年籍資料,各於附表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其中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3 、4 至7 、9 至10、13至14-2、15至17、20至21、22至23,附表一㈡編號5 至6 、7 至8 所示,各係同時所為),在安平派出所辦公室內,冒用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之名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項(詳如附表一
㈠、㈡所示,其中違反法條部分,均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各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同時並各在登載不實之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之簽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即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其中移送聯、存根聯上均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子○○於上開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簽名及數量詳附表一㈠、㈡所載),表示係由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證明之私文書,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簡稱中和分局)承辦員警移送交通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自行存查而行使之;子○○另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一㈠、㈡所示時間(其中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3 、4 至7 、9 至10、13至14-2、15至17、
20 至21 、22至23,附表一㈡編號5 至6 、7 至8 所示,各係同時所為),在安平派出所,將應付予被舉發人通知聯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予以撕毀丟棄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二十二人、地○○等九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事件、交通裁決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二、被舉發違規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即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上「甲○○」之簽名非其本人親自簽名為由,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經該監理所依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將全案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審理。詎㈠子○○掩飾前開偽造舉發通知單之行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該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作證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這張紅單不是我開的,我的習慣是先將職名章先蓋在上面,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我剛好值班,我值十二點到十四點的班,人沒有外出派出所,同一時段,我的同事『梁嘉政』(按安平派出所並無『梁嘉政』其人)是巡邏勤務,‧‧,他該次巡邏之後,沒有跟我講開單的事,我是在他開單後一個星期,我去檢查紅單時,才檢查有這張紅單,‧‧,我就跑去問『梁嘉政』,問他跟我借機車時,是否有用已蓋有我職名章的舉發簿填製舉發單進行本件舉發,『梁嘉政』回答我有」等語。㈡該院交通法庭法官為查明前情,乃向中和分局函調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安平派出所之勤務分配表及「梁嘉政」年籍資料,子○○復基於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之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某時,進入安平派出所電腦,調出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勤務分配表,將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勤務分配編號三七修改為「隊員梁嘉政」(原排定係實習生劉士瑋)變造後列印,再擅行自排班座位抽屜內取得時為安平派出所所長蔡淑琳勤務表專用印章,盜用而蓋於前揭勤務分配表上,以符合其前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調查時之證言,旋交付不知情之其他員警於同日以北縣警中人字第0九六00五五一三0號函覆該院交通法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梁嘉政」、蔡淑琳、安平派出所勤務分配管理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查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之正確性。後因中和分局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函查「梁嘉政」之年籍資料,而懷疑子○○偽開舉發通知單,展開調查並詢問子○○而查悉上情。
三、另名被舉發違規人陳彥廷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即附表一㈡編號6 所示)上「陳彥廷」之簽名非其本人親自簽名為由,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板橋監理站)遞狀提出申訴,陳稱該舉發單係遭人冒簽名,嗣經板橋監理站將該申訴案函請原舉發機關即中和分局進行調查,並參酌子○○填載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後,認陳彥廷申訴理由不足採,且認其涉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懲罰處分,而將陳彥廷以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誣告案件偵辦。詎子○○為掩飾前揭不實開立舉發通知單之行為,竟又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同署第二0三號偵查庭檢察官偵查時,於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問:當時在開罰單時,那位騎士有否出示證件,身上有無特徵?)有拿行照給我看,車主是江榮信,車號是000-000號山葉銀色一二五,他自己說他叫陳彥廷,我有查他的身分證字號,顯示駕照是正常的,脖子好像有胎記或刺青。」及「(問:在場的江榮信是否就是當場的騎士?)我看到的圖案是在脖子的右邊,不是左邊,身材像江榮信,聲音有點像,口音很像。確定當時看到的行照是CIE-五五七號車主江榮信」等語,足以影響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該署檢察官為查明前情,將陳彥廷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換領國民身分證及變更姓名時所填具之申請書,連同舉發通知單(附表一㈡編號6)原本,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二類資料上之「陳彥廷」筆跡不相符,該署檢察官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查詢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目前使用情形時,獲知該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辦理執行條例原處分吊銷牌照並繳回CIE-五五七車牌0面、行照一枚,同日於吊銷執行後原車重領號牌為K三Z-一六三號,始查悉該舉發通知單填載內容不實。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事實欄二㈠、三所示之偽證、事實欄二㈡所示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㈠所示(除編號14-1、14-2外)偽開舉發通知單犯行及事實欄二所載偽證及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等犯行,並經證人即中和分局警員余志松、陳文華、邱岳昇、中和分局交通隊組長張緣發、時任安平派出所所長蔡淑琳、證人即被舉發違規行為人戊○○、乙○○、丑○○、丁○○、己○○、癸○○、朱柏堅、庚○○、游明璋(原名申○○)、酉○○、宇○○、宙○○等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前任職安平派出所警員之梁聯居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交通異議案件調查時證述在卷,復有甲○○、壬○○、未○○、辰○○、戌○○、A○○、玄○○、午○○等人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被告填載之申訴人甲○○、壬○○、未○○、辰○○、A○○、玄○○、午○○「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寅○○之入出境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六一七五八號函、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六一三一0號函、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六一七四五號函、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六00六一七四六號函、安平派出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之勤務分配表、被告變造之安平派出所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勤務分配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卷宗及所附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附表一㈠所示(除編號14-1、14-2外)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二十四件附卷可稽。另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附表一㈡及附表一㈠編號14-1、14-2所示偽開舉發通知單犯行及事實欄三所載之偽證等犯行,並據證人即被舉發違規行為人地○○、亥○○、陳彥廷、楊志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陳彥廷交通違規案件申訴理由陳述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北監板四字第0九七六00六八三二號函、違規查詢報表(即辛○○、亥○○、天○○、地○○、卯○○、丑○○等人之違規紀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八號卷宗(被告陳彥廷誣告案件),及附表一㈡及附表一㈠編號14-1、14-2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十件在卷可憑。此外,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書所及中和分局函附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被告偽開之舉發通知單存根聯、移送聯影本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㈠、㈡所為,其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單之公文書上,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之簽名,表示由渠等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證明,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付中和分局承辦員警移送、存查交通監理機關而行使之,而應付予被舉發人之通知聯部分之舉發通知單,則予以撕毀丟棄等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項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者聯偽簽駕駛人之姓名,表示由該駕駛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部分),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將通知聯部分之舉發通知單予以撕毀丟棄部分);又被告如附表二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如附表二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二)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㈠、㈡)所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行部分,依據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藉由其以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檔存之民眾年籍資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安平派出所內,冒用甲○○等二十二人之名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甲○○等二十二人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其中丑○○、辰○○各二件,合計偽造二十四枚簽名署押),並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四),再將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其中一聯交付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之,應付予被舉發人聯部分則廢棄,存根聯部分則予以存查,足以生損害於甲○○等二十二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記載: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藉由其以往執行取締交通違規檔存之民眾年籍資料,於(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安平派出所內,冒用地○○九人之名義,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上,偽造地○○等九人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一式三聯,其中亥○○二件,合計偽造十枚簽名署押),並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詳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十),再將偽造之臺北縣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其中一聯交付交通事件裁決所而行使之,應付予被舉發人聯部分則廢棄,存根聯部分則予以存查,足以生損害於地○○等九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裁決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且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附表均記載「被告子○○行使偽造之舉發通知單明細表」等情。是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依照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之記載,仍應認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等犯行,業已起訴及追加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㈡所示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因勤務分配表係公務員即安平派出所警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被告並無製作權(有權更改勤務表者為安平派出所正、副主管及排班人員,被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並非負責排勤務表,見偵字第七三五號卷第一九一頁證人蔡淑琳之證詞),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一節,自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在附表一㈠、㈡所示舉發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盜用安平派出所所長蔡淑琳之勤務表專用印章,蓋在前揭變造之勤務分配表上之行為,屬變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中和分局員警移送上開舉發通知單至監理所辦理交通違規裁罰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及其利用不知情之中和分局承辦員警將其所變造之勤務分配表函送法院之行使變造公文書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四)又被告偽造登載舉發通知單之日期即為舉發通知單上之填單日期,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3 、4 至7 、9 至10、13至14-2、15至17、20至21、22至23,及附表一㈡編號5 至6 、7 至
8 之各相同之偽造日期,均各係被告同一天同一時段在安平派出所偽造,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訴字第二七二0號卷第一七二頁),惟因其同時偽造之被害車主不同,乃侵害數法益,故上開各編號所載之同時間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即同時觸犯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觸犯數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亦係同時所為)之想像競合犯,只各論以一罪。被告於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各該偽造日期(即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3、4 至7 、8 、9 至10、11、12、13至14-2、15至17、18、
19、20至21、22至23、24,及附表一㈡編號1 、4 、5 至6、7 至8 、9 、10所示之日期),於同一處所,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違規日期、違規車輛種類、駕駛人、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違規地點、舉發內容及違反法條等項,並同時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各偽造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之簽名(其中丑○○即附表一㈠編號3 、7 、辰○○即附表一㈠編號6 、20、亥○○即附表一㈠編號14-2、㈡編號10,雖均遭偽開2 張罰單,但係被告不同時間所為),再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交付中和分局承辦員警移送、存查交通監理機關而行使之,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在卷。其於各該偽造之日期,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二㈠、㈢所示犯偽證犯行,其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罪之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如附表一㈠、㈡所示各不同偽造日期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其中丑○○、辰○○、亥○○雖均遭偽開2 張罰單,但係被告不同時間所為,故亦應分論併罰),及如附表二㈡所示行使變造公文書罪、附表二㈠、㈢所示偽證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如附表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判決附表一㈠、㈡所示,其應係就各該編號所載日期之偽造行為各論以一罪,再數罪併罰,但原判決理由欄卻以「被告如附表一㈠、㈡所為,其係同時地,在職務上所掌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之簽名,並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虛偽登載……,係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九頁),又認被告如附表一㈠、㈡之行為係同時地偽造甲○○等二十二人及地○○等九人之簽名及為虛偽登載,自有矛盾。另本判決附表一㈠編號1 至3 、4 至7 、9 至10、13至14-2(編號14-1、14-2即原判決附表一㈡編號2 、3) 、15至17、20至
21、22至23,及附表一㈡編號5 至6 、7 至8 所示,均係相同之偽造日期,乃被告於同一天同一時段所為,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已見前述,該部分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審就該相同日期之犯行於其判決附表一㈠、㈡論以數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其辯護人為之辯稱其就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係繼續犯,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之處,應由本院將該即附表一㈠、㈡部分撤銷改判,其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求績效,竟辱身為人民保姆之名,偽開舉發通知單,致各該被害人有遭受監理機關裁罰之危險,並為申訴、聲明異議耗費時間及精力,增加不便及怨懟,使人民對警察人員之信譽喪失信心,被害人亥○○、午○○、宙○○、戊○○於本院表示請求重判,其來有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各被舉發車主和解,賠償渠等損失,暨上揭所示相同之偽造日期犯行非數罪併罰應只論以一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就如附表一㈠編號1 至3 、4 至7 、8 、9 至10、11、12及附表一㈡編號1 所示之犯行,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上開偽造之舉發通知單,因均已行使而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或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等監理機關,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該舉發通知單一節,容有誤會。另被告上開所示於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署押(詳附表一㈠、㈡所示「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記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至其餘部分,即附表二㈠、㈡、㈢所示,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並審酌被告於法院交通庭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竟為虛偽之陳述,復行使變造勤務分配表以取信法院,進而影響警察、司法機關調查交通違規案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㈠、㈡、㈢所示之刑,及敘明就被告變造如附表二㈡所示之勤務分配表,已行使交付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且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院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㈠:
┌──────────────────────────────┐│子○○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地 點: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安平派出所 │├──┬─────┬─────┬────┬─────┬────┤│編號│舉發違反道│ 偽造日期 │①被舉發│主文 │偽造之署││ │路交通管理│(舉發日期)│人姓名 │ │押及數量││ │事件通知單│ │②車號、│ │(含移送││ │之編號 │ │車輛種類│ │聯、存根││ │ │ │③違規地│ │聯) ││ │ │ │點 │ │ ││ │ │ │④違規事│ │ ││ │ │ │實、違反│ │ ││ │ │ │法條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1 │C00000000 │96年2月11 │①甲○○│子○○行使│偽造「丁││ │ │日 │②2G-52 │公務員明知│文進」之││ │ │ │25號自用│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③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未禮讓│害於公眾及│ ││ │ │ │行人、第│他人,處有│ ││ │ │ │44條第2 │期徒刑壹年│ ││ │ │ │項 │肆月,減為│ ││ │ │ │⑤車主姓│有期徒刑捌│ ││ │ │ │名及地址│月,右列偽│ ││ │ │ │同被舉發│造之署押沒│ ││ │ │ │之駕駛人│收。又毀棄│ ││ │ │ │ │公務員職務│ ││ │ │ │ │上掌管之文│ ││ │ │ │ │書,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 │ │ │ │ │├──┼─────┼─────┼────┤ ├────┤│2 │C00000000 │96年2月11 │①壬○○│ │偽造「卓││ │ │日 │②LLQ-2 │ │信修」之││ │ │ │70號重型│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中和安│ │ ││ │ │ │和路、安│ │ ││ │ │ │平路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 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C00000000 │96年2月11 │①丑○○│ │偽造「林││ │ │日 │②MDO-21│ │家平」之││ │ │ │0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新路│ │ ││ │ │ │、安平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C00000000 │96年2月14 │①未○○│子○○行使│偽造「許││ │ │日 │②BCC-4 │公務員明知│嵐茵」之││ │ │ │10號重型│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減為│ ││ │ │ │名許筑鈞│有期徒刑捌│ ││ │ │ │;地址:│月,右列偽│ ││ │ │ │台北市萬│造之署押沒│ ││ │ │ │華區康定│收。又毀棄│ ││ │ │ │路277 巷│公務員職務│ ││ │ │ │9 號 │上掌管之文│ ││ │ │ │ │書,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5 │C00000000 │96年2月14 │①庚○○│ │偽造「李││ │ │日 │②7C-568│ │桂蘭」之││ │ │ │號自用小│ │簽名二枚││ │ │ │客車 │ │。 ││ │ │ │③中安路│ │ ││ │ │ │、永貞路│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C00000000 │96年2月14 │①辰○○│ │偽造「高││ │ │日 │②CU2-96│ │盟順」之││ │ │ │0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平路│ │ ││ │ │ │、景新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C00000000 │96年2月14 │①丑○○│ │偽造「林││ │ │日 │②MDO-21│ │家平」之││ │ │ │0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新路│ │ ││ │ │ │、安平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C00000000 │96年3月4日│①戌○○│子○○行使│偽造「黃││ │ │ │②AVY-21│公務員明知│蜀和」之││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 │ │├──┼─────┼─────┼────┼─────┼────┤│9 │C00000000 │96年3月10 │①A○○│子○○行使│偽造「顧││ │ │日 │②RZH-55│公務員明知│智文」之││ │ │ │5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宜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安樂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減為│ ││ │ │ │名及地址│有期徒刑捌│ ││ │ │ │同被舉發│月,右列偽│ ││ │ │ │之駕駛人│造之署押沒│ ││ │ │ │ │收。又毀棄│ ││ │ │ │ │公務員職務│ ││ │ │ │ │上掌管之文│ ││ │ │ │ │書,處有期│ ││ │ │ │ │徒刑肆月,│ ││ │ │ │ │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10 │C00000000 │96年3月10 │①乙○○│ │偽造「丁││ │ │日 │②QQC-27│ │鏗仁」之││ │ │ │3號輕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平路│ │ ││ │ │ │、大仁街│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 │C00000000 │96年3月17 │①玄○○│子○○行使│偽造「鄧││ │ │日 │②CPY-20│公務員明知│自強」之││ │ │ │2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 │ │├──┼─────┼─────┼────┼─────┼────┤│12 │C00000000 │96年3月18 │①己○○│子○○行使│偽造「呂││ │ │日 │②FVV-41│公務員明知│福桐」之││ │ │ │3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151巷口 │掌之公文書│ ││ │ │ │④未戴安│,足以生損│ ││ │ │ │全帽、第│害於公眾及│ ││ │ │ │31條第6 │他人,處有│ ││ │ │ │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名趙慶芳│徒刑陸月,│ ││ │ │ │及地址同│右列偽造之│ ││ │ │ │被舉發之│署押沒收。│ ││ │ │ │駕駛人 │又毀棄公務│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 │ │├──┼─────┼─────┼────┼─────┼────┤│13 │C00000000 │96年4月30 │①巳○○│子○○行使│偽造「張││ │ │日 │②DSG-39│公務員明知│郁康」之││ │ │ │1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景新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右列│ ││ │ │ │名張繼昌│偽造之署押│ ││ │ │ │;地址:│沒收。又毀│ ││ │ │ │新店市永│棄公務員職│ ││ │ │ │平街51巷│務上掌管之│ ││ │ │ │7號 │文書,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14 │C00000000 │96年4月30 │①宇○○│ │偽造「潘││ │ │日 │②CJI-25│ │皇忠」之││ │ │ │5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中安路│ │ ││ │ │ │、永貞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4-1│C00000000 │96年4月30 │①天○○│ │偽造「劉││ │ │日 │②LE6-21│ │怡震」之││ │ │ │3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安樂路│ │ ││ │ │ │、宜安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14-2│C00000000 │96年4月30 │①亥○○│ │偽造「廖││ │ │日 │②BFS-78│ │郁文」之││ │ │ │8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安路│ │ ││ │ │ │、安和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黃惠真│ │ ││ │ │ │;地址同│ │ ││ │ │ │被舉發之│ │ ││ │ │ │駕駛人 │ │ ││ │ │ │ │ │ ││ │ │ │ │ │ │├──┼─────┼─────┼────┼─────┼────┤│15 │C00000000 │96年5月14 │①午○○│子○○行使│偽造「張││ │ │日 │②6763-K│公務員明知│家豪」之││ │ │ │H號自用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③中和路│於職務上所│ ││ │ │ │230巷口 │掌之公文書│ ││ │ │ │④闖紅燈│,足以生損│ ││ │ │ │、第53條│害於公眾及│ ││ │ │ │第1項 │他人,處有│ ││ │ │ │⑤車主姓│期徒刑壹年│ ││ │ │ │名麗美陽│肆月,右列│ ││ │ │ │光實業有│偽造之署押│ ││ │ │ │限公司;│沒收。又毀│ ││ │ │ │地址:土│棄公務員職│ ││ │ │ │城市中央│務上掌管之│ ││ │ │ │路一段 │文書,處有│ ││ │ │ │211 巷6 │期徒刑肆月│ ││ │ │ │弄16號4 │。 │ ││ │ │ │樓 │ │ │├──┼─────┼─────┼────┤ ├────┤│16 │C00000000 │96年5月14 │①寅○○│ │偽造「邱││ │ │日 │②5N-75│ │映智」之││ │ │ │42號自用│ │簽名二枚││ │ │ │小客車 │ │。 ││ │ │ │③景平路│ │ ││ │ │ │、大仁街│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7 │C00000000 │96年5月14 │①丙○○│ │偽造「朱││ │ │日 │②DTK-92│ │伯堅」之││ │ │ │7 號輕型│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平路│ │ ││ │ │ │、景德街│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張哲睿│ │ ││ │ │ │;地址:│ │ ││ │ │ │新店市二│ │ ││ │ │ │十張路46│ │ ││ │ │ │巷37弄8 │ │ ││ │ │ │號2樓 │ │ │├──┼─────┼─────┼────┼─────┼────┤│18 │C00000000 │96年5月17 │①宙○○│子○○行使│偽造「鄭││ │ │日 │②DRV-37│公務員明知│棋森」之││ │ │ │9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大智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名宙○○│之署押沒收│ ││ │ │ │;地址:│。又毀棄公│ ││ │ │ │中和市員│務員職務上│ ││ │ │ │山路148 │掌管之文書│ ││ │ │ │巷23弄52│,處有期徒│ ││ │ │ │號4樓 │刑貳月。 │ │├──┼─────┼─────┼────┼─────┼────┤│19 │C00000000 │96年5月18 │①申○○│子○○行使│偽造「游││ │ │日 │②DPJ-84│公務員明知│清宏」之││ │ │ │1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大仁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名裕成電│之署押沒收│ ││ │ │ │箱有限公│。又毀棄公│ ││ │ │ │司及地址│務員職務上│ ││ │ │ │同被舉發│掌管之文書│ ││ │ │ │之駕駛人│,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 │ │ │ │ │├──┼─────┼─────┼────┼─────┼────┤│20 │C00000000 │96年6月5日│①辰○○│子○○行使│偽造「高││ │ │ │②CU2-96│公務員明知│盟順」之││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景新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右列│ ││ │ │ │名及地址│偽造之署押│ ││ │ │ │同被舉發│沒收。又毀│ ││ │ │ │之駕駛人│棄公務員職│ ││ │ │ │ │務上掌管之│ ││ │ │ │ │文書,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21 │C00000000 │96年6月5日│①丁○○│ │偽造「吳││ │ │ │②J6P-50│ │恕豪」之││ │ │ │7 號重型│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中和路│ │ ││ │ │ │230 巷口│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林星妤│ │ ││ │ │ │;地址:│ │ ││ │ │ │三重市自│ │ ││ │ │ │強路5 段│ │ ││ │ │ │36號 │ │ ││ │ │ │ │ │ ││ │ │ │ │ │ │├──┼─────┼─────┼────┼─────┼────┤│22 │C00000000 │96年6月11 │①酉○○│子○○行使│偽造「黃││ │ │日 │②BVV-12│公務員明知│高崇」之││ │ │ │2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宜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安樂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右列│ ││ │ │ │名酉○○│偽造之署押│ ││ │ │ │;地址:│沒收。又毀│ ││ │ │ │臺北縣永│棄公務員職│ ││ │ │ │和市中正│務上掌管之│ ││ │ │ │路412 巷│文書,處有│ ││ │ │ │2 弄5 號│期徒刑肆月│ ││ │ │ │3 樓 │。 │ │├──┼─────┼─────┼────┤ ├────┤│23 │C00000000 │96年6月11 │①戊○○│ │偽造「呂││ │ │日 │②RIT-22│ │文智」之││ │ │ │0號輕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平路│ │ ││ │ │ │、景安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林怡君│ │ ││ │ │ │;地址:│ │ ││ │ │ │臺北縣中│ │ ││ │ │ │和市興南│ │ ││ │ │ │路2 段81│ │ ││ │ │ │號 │ │ │├──┼─────┼─────┼────┼─────┼────┤│24 │C00000000 │96年6月17 │①癸○○│子○○行使│偽造「周││ │ │日 │②TFH-19│公務員明知│軒煜」之││ │ │ │1號輕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平路│於職務上所│ ││ │ │ │278巷口 │掌之公文書│ ││ │ │ │④闖紅燈│,足以生損│ ││ │ │ │、第53條│害於公眾及│ ││ │ │ │第1項 │他人,處有│ ││ │ │ │⑤車主姓│期徒刑壹年│ ││ │ │ │名癸○○│,右列偽造│ ││ │ │ │;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臺北縣永│。又毀棄公│ ││ │ │ │和市得和│務員職務上│ ││ │ │ │路319 巷│掌管之文書│ ││ │ │ │4 號2樓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註:丑○○遭偽開2張罰單(即編號3、7) ││ 辰○○遭偽開2張罰單(即編號6、20) ││ 亥○○遭偽造2張罰單(即編號14-2及附表一㈡之編號10) │└──────────────────────────────┘附表一㈡:
┌──────────────────────────────┐│子○○偽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偽造地點: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安平派出所 │├──┬─────┬─────┬────┬─────┬────┤│編號│舉發違反道│ 偽造日期 │①被舉發│主文 │偽造之署││ │路交通管理│(舉發日期)│人姓名 │ │押及數量││ │事件通知單│ │②車號、│ │(含移送││ │編號 │ │車輛種類│ │聯、存根││ │ │ │③違規地│ │聯) ││ │ │ │點 │ │ ││ │ │ │④違規事│ │ ││ │ │ │實、違反│ │ ││ │ │ │法條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1 │C00000000 │96年3月2日│①地○○│子○○行使│偽造「墜││ │ │ │②K3J-66│公務員明知│宜軒」之││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景安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減為有期│ ││ │ │ │名及地址│徒刑陸月,│ ││ │ │ │同被舉發│右列偽造之│ ││ │ │ │之駕駛人│署押沒收;│ ││ │ │ │ │又毀棄公務│ ││ │ │ │ │員職務上掌│ ││ │ │ │ │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貳月,減為│ ││ │ │ │ │有期徒刑壹│ ││ │ │ │ │月。 │ │├──┼─────┼─────┼────┼─────┼────┤│4 │C00000000 │96年5月13 │①黃○○│子○○行使│偽造「羅││ │ │日 │②1881-D│公務員明知│福模」之││ │ │ │N號自用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小客車 │項,而登載│。 ││ │ │ │③中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永貞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5 │C00000000 │96年6月12 │①卯○○│子○○行使│偽造「洪││ │ │日 │②NV7-83│公務員明知│偉泯」之││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中和路│於職務上所│ ││ │ │ │、宜安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右列│ ││ │ │ │名及地址│偽造之署押│ ││ │ │ │同被舉發│沒收;又毀│ ││ │ │ │之駕駛人│棄公務員職│ ││ │ │ │ │務上掌管之│ ││ │ │ │ │文書,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6 │C00000000 │96年6月12 │①陳彥廷│ │偽造「陳││ │ │日 │②CIE-55│ │彥廷」之││ │ │ │7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安和路│ │ ││ │ │ │、安平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陳彥廷│ │ ││ │ │ │;地址:│ │ ││ │ │ │桃園縣中│ │ ││ │ │ │壢市民生│ │ ││ │ │ │路34號 │ │ ││ │ │ │ │ │ │├──┼─────┼─────┼────┼─────┼────┤│7 │C00000000 │96年7月12 │①辛○○│子○○行使│偽造「沈││ │ │日 │②BIK-69│公務員明知│俊男」之││ │ │ │1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明禮街│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肆月,右列│ ││ │ │ │名及地址│偽造之署押│ ││ │ │ │同被舉發│沒收。又毀│ ││ │ │ │之駕駛人│棄公務員職│ ││ │ │ │ │務上掌管之│ ││ │ │ │ │文書,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 ├────┤│8 │C00000000 │96年7月12 │①楊志祥│ │偽造「楊││ │ │日 │②LEA-56│ │志祥」之││ │ │ │5號重型 │ │簽名二枚││ │ │ │機車 │ │。 ││ │ │ │③景新路│ │ ││ │ │ │、安平路│ │ ││ │ │ │口 │ │ ││ │ │ │④闖紅燈│ │ ││ │ │ │、第53條│ │ ││ │ │ │第1項 │ │ ││ │ │ │⑤車主姓│ │ ││ │ │ │名及地址│ │ ││ │ │ │同被舉發│ │ ││ │ │ │之駕駛人│ │ ││ │ │ │ │ │ ││ │ │ │ │ │ ││ │ │ │ │ │ │├──┼─────┼─────┼────┼─────┼────┤│9 │C00000000 │96年7月19 │①丑○○│子○○行使│偽造「林││ │ │日 │②MDO-21│公務員明知│家平」之││ │ │ │0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景新路│於職務上所│ ││ │ │ │、安平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名及地址│之署押沒收│ ││ │ │ │同被舉發│。又毀棄公│ ││ │ │ │之駕駛人│務員職務上│ ││ │ │ │ │掌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 │ │ │ │ │├──┼─────┼─────┼────┼─────┼────┤│10 │C00000000 │96年8月25 │①亥○○│子○○行使│偽造「廖││ │ │日 │②BFS-78│公務員明知│郁文」之││ │ │ │8號重型 │為不實之事│簽名二枚││ │ │ │機車 │項,而登載│。 ││ │ │ │③宜安路│於職務上所│ ││ │ │ │、安樂路│掌之公文書│ ││ │ │ │口 │,足以生損│ ││ │ │ │④闖紅燈│害於公眾及│ ││ │ │ │、第53條│他人,處有│ ││ │ │ │第1項 │期徒刑壹年│ ││ │ │ │⑤車主姓│,右列偽造│ ││ │ │ │名黃惠真│之署押沒收│ ││ │ │ │及地址同│;又毀棄公│ ││ │ │ │被舉發之│務員職務上│ ││ │ │ │駕駛人 │掌管之文書│ ││ │ │ │ │,處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 │ │ │ │ │ │├──┴─────┴─────┴────┴─────┴────┤│註:亥○○遭偽造2張罰單(即編號10及附表一㈠之編號14-2) │└──────────────────────────────┘附表二㈠:
┌──────────────────────────────┐│子○○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七號交通聲明異議案件,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地 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 │├──┬───────────────────────────┤│編號│ 主文 │├──┼───────────────────────────┤│ 1 │子○○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二㈡:
┌──────────────────────────────┐│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安平派出所,其進入安平派出所電腦,調出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之││勤務分配表,將當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勤務分配編號三七修改為「隊││員梁嘉政」(原排定係實習生劉士瑋)變造後列印,再擅行自排班座││位抽屜內取得是時為安平派出所所長蔡淑琳勤務表專用印章,盜用於││前揭變造之勤務分配表上,以符合前開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聲明││異議案件調查時證言,旋交付不知情之中和分局員警於同日以北縣警││中人字第0九六00五五一三0號函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而││行使之。 │├──┬───────────────────────────┤│編號│ 主文 │├──┼───────────────────────────┤│ 1 │子○○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刑壹年。 │└──┴───────────────────────────┘附表二㈢:
┌──────────────────────────────┐│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0三號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 │├──┬───────────────────────────┤│編號│ 主文 │├──┼───────────────────────────┤│ 1 │子○○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 │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