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市○○○路○段○○○號2樓)選任辯護人 林凱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2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姐妹,兩人於民國95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1/2,向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國泰世華銀行合併,下稱中聯信託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19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 ○○○號、195號2樓、191號地下1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嗣由甲○○出面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9千萬元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票號 AN0000000號、A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 95年10月2日,面額均為475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 2紙予中聯信託公司作為要約金。乙○○則於95年10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半數 475萬元,自其夫丙○○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匯至甲○○上開支票帳戶內。甲○○與乙○○並於95年12月24日共同前往中聯信託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於簽約時繳付第一期款 950萬元,若未獲金融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不動產時,買方已繳之價款由中聯信託公司無息退還且不負違約責任。嗣甲○○因系爭買賣契約遲未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核准,乃委託蕭顯忠律師於 96年1月12日函中聯信託公司答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否則應依契約約定退還價金。中聯信託公司遂於 96年1月16日函告蕭顯忠律師,並副知甲○○、乙○○,系爭買賣案已於 95年12月4日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迄未獲函覆。乙○○雖知系爭買賣案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惟未授權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同意由甲○○ 1人單獨領回全部價款。其後甲○○因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恐無法順利取回已繳之價款 950萬元,而思解消系爭買賣契約。惟甲○○與乙○○適因其他投資案件交惡,甲○○明知乙○○於96年1月22日並未在國外,950萬元價款之半數係由乙○○分擔,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利用持有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乙○○」印章之機會,未取得乙○○之授權及同意,即於96年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月23日),而以乙○○代理人之名義,在手寫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㈠)上偽簽「乙○○」之簽名 1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盜用上開「乙○○」之印章蓋用印文 3枚,而偽造申請書㈠,再於同日持交不知情之中聯信託公司承辦人黃立新行使,並向黃立新訛稱:乙○○人在國外, 950萬元價款皆係其支出,退款支票只要以其 1人為受款人云云,致黃立新誤認乙○○已授權甲○○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事宜,並同意由甲○○ 1人單獨領回全部價款,惟因黃立新認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於翌日(23日)與甲○○溝通後,遂依甲○○之本意與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製作乙○○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下稱申請書㈡)各 1份,並當場交與甲○○審閱無誤後,甲○○即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並接續盜用前開「乙○○」印章之犯意,將前揭「乙○○」印章交與不知情之黃立新,使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乙○○」之印文各 1枚後,再由黃立新持之逐級簽請中聯信託公司之各級主管同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退還價款而為行使,經獲准後黃立新再將前揭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城中分公司之承辦人員簽發票號為 FC0000000號,發票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發票日為96年1月23日,面額為95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受款人為甲○○之支票
1 紙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交予甲○○收執,並由甲○○於同年1月 25日兌現,足生損害於乙○○及中聯信託公司。甲○○並簽發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面額47
5 萬元之支票交予蕭顯忠律師,囑蕭顯忠律師通知乙○○須先向其道歉後始能領取上開支票。乙○○獲知此事後,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向中聯信託公司查詢退款經過,經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2月5日函覆而確認上情(乙○○補充告訴甲○○涉嫌侵占領回之價金半數 475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本院乃引用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如後所述,先予敘明。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立新於偵查中之陳述,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應得為證據。
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係姐妹
,兩人曾約定共同出資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其先簽發2紙面額各為475萬元之支票予中聯信託公司作為要約金,乙○○再支付其應分擔之半數 475萬元。另其與告訴人同赴中聯信託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嗣其因系爭買賣案遲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又風聞中聯信託公司即將被接管,故親自撰寫申請書㈠,並以乙○○代理人之名義,簽署「乙○○」之簽名 1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使用其所持有原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乙○○」印章,在申請書㈠上蓋用「乙○○」印文3枚,要求中聯信託公司解約退還950萬元價款,其後又將前開「乙○○」之印章交與黃立新,並收受中聯信託公司簽發面額 950萬元退款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㈠系爭買賣自開始洽談至簽約為止,均是由伊與中聯信託公司之承辦人員交涉,告訴人僅於正式簽約時才露臉簽約,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授權伊全權處理。又系爭買賣之要約係由伊出名簽具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要約金亦係由伊簽發支票支付,且伊配偶許人信還擔任貸款之保證人,可見系爭買賣係由伊主導,並由伊代告訴人處理買賣事宜。再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對承辦人黃立新表示有事情聯絡伊即可等語,益見告訴人確係授權伊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後續事宜。又系爭買賣契約需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確定成立生效,有關解約、申請退還要約金等事宜,亦為當初告訴人全權授權被告處理之內容。㈡蓋用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乙○○」印章乃告訴人婚前居住於伊住處時所留存用以收取掛號信,並非伊偽造,且於簽訂系爭投資案之買賣契約時,係由伊與告訴人約好同往簽約,並言明由伊攜帶告訴人之印章持往,故於簽約時,前揭蓋用於系爭投資案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乙○○」印章係由伊當場提出交與系爭投資案之承辦人員蓋印,蓋畢後,再由承辦人員將該印章交還伊保管,而告訴人當場均未有任何反對之表示,亦見告訴人確係全權授權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㈢伊只是將「乙○○」之印章交與黃立新,並不知黃立新利用「乙○○」之印章製作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伊亦未告知黃立新只要簽發 1張支票。㈣中聯信託公司當時因長期虧損,將遭金管會接管,本件買買賣價金債權不在存款保險理賠範圍內,告訴人可能無法取回買賣價金,伊既經授權處理買賣相關事宜,斟酌情況,並依中聯信託公司之要求辦理退還要約金,係本於善意及共同利益,採取之適法措施,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中聯信託公司亦認系爭買賣不可能完成,而同意無條件退還全部要約金 950萬元。
無論伊有無製作申請書,均不影響系爭買賣不可能完成之結果,對告訴人並不生損害。㈤告訴人早經中聯信託公司函知系爭買賣契約迄未獲主管機關核准,告訴人於 96年1月26日去函中聯信託公司時亦未聲明未授權撤回系爭買賣,僅係質疑未收到退款,可見告訴人知悉且同意撤回系爭買賣。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年度偵字第262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該 950萬元全部係由伊支付,該款項並非告訴人之物,告訴人僅得於伊取回退款時,依雙方出資協議向被告請求返還,則伊申請退還要約金,係申請退還伊所有之物,自無偽造文書可言。㈦告訴人與伊夫婦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裝潢,自95年12月至96年1月底,即經常偕同至B&Q特力屋廣場購買裝潢材料,雙方感情於斯時並未惡化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姐妹,兩人於95年9月間約定各出資1/2,
向中聯信託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嗣由被告出面以總價1億9千萬元向中聯信託公司要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票號AN0000000號、AN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5年10月2日,面額均為475萬元,付款人均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 2紙予中聯信託公司作為要約金。告訴人則於 95年10月31日將其應分擔之半數475萬元,自其夫丙○○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匯至被告上開支票帳戶內。被告復於 96年1月22日,以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在申請書㈠上簽寫「乙○○」之簽名 1枚,並在其下書寫「代」字,且以上開「乙○○」之印章蓋用印文 3枚,交付與黃立新。翌日(23日)再將前揭「乙○○」印章交與黃立新,中聯信託公司城中分公司並簽發票號為FC0000
000 號,發票人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發票日為96年1月23日,面額為950萬元,受款人為「甲○○」之支票 1紙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交予被告收執,並由被告於同年 1月25日兌現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承辦人黃立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44頁背面)相符,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3361號卷第7至10頁)、丙○○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號第0000000****8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1頁)、 96年1月22日申請書㈠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3頁)、 96年1月23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票號FC0000000號之支票1紙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6頁)、95年10月3日 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見原審卷第89頁)、票號AN0000000、AN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見原審卷第88頁)各1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中聯信託公司承辦人黃立新因認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
,為求慎重,於 96年1月23日與被告溝通後,遂依被告之本意與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被告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 ㈡各1份,並當場交與被告審閱無誤後,被告將前揭「乙○○」印章交與黃立新,使其在上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上蓋用「乙○○」之印文各 1枚之事實,除黃立新不確定是否係其在申請書㈡蓋章外,業據證人黃立新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度偵字第26231號卷第8頁、原審卷第42頁背面、第44頁背面),復有 96年1月23日電腦打字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影本(見上揭他字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伊只是將「乙○○」之印章交與黃立新,並不知黃立新利用「乙○○」之印章製作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云云。惟查,觀諸申請書㈠記載被告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申請退回系爭買賣案總價金 950萬元,而授權書係記載告訴人授權被告辦理領回簽約金 475萬元事宜,申請書㈡則記載被告與告訴人撤回系爭買賣案,並同意指定被告為支票抬頭人辦理領回簽約金,可見授權書與申請書㈡僅係重申申請書 ㈠退回系爭買賣價金之旨,並將告訴人同意以被告1人為支票受款人予以明文。證人黃立新證稱係因申請書㈠之格式太過草率,為求慎重,乃與被告溝通後,依被告之本意與銀行實務上慣用之格式、用語,以電腦打字方式製作被告名義之授權書和申請書㈡,衡情應屬可信。再者,被告苟真未曾審閱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之內容,豈會將「乙○○」之印章交予證人黃立新蓋用。被告所辯悖於常理,洵不足採。
㈢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事宜,亦未
同意由被告 1人領回全部價款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48頁),被告雖辯以:告訴人確有授權伊處理系爭買賣後續事宜,有關解約、申請退還要約金等事宜,亦在當初告訴人授權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款約定:「如未獲金融業主管機關核准出售系爭本買賣標的時,甲方(按:即被告與告訴人)已繳之價款由乙方(按:即中聯信託公司)無息退還且不負違約責任,…」等語,又依據信託投資公司管理規則第 7條規定,中聯信託出售系爭不動產須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核准1節,有該局97年11月4日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101頁)。是系爭買賣契約能否履行全繫於主管機關是否核准出售,應認系爭買賣契約附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止條件,並於條件成就時生效,始符契約當事人真意。又系爭買賣契約於條件成就生效前固得由契約當事人合意解消,惟契約之合意解消使契約終局確定不生效力,已違反原締約目的,告訴人既未明示授權被告得代理其解消系爭買賣契約,縱其於締約時有默示授權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之後續繳款、過戶等履約事宜,其授權範圍亦不當然包括嗣後之解消契約,更不包括由被告 1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縱有解消之必要,被告仍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始能代理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須徵得告訴人同意,始能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被告謂有關解約、受領返還價金之事宜亦在當初告訴人授權範圍內,自無可採。又告訴人於 96年1月22日並未出境,有告訴人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上揭他字卷第12頁)。且告訴人前於95年10月31日已將其應分擔之半數價款 475萬元,自其夫丙○○之國泰世華忠孝分行帳戶內轉匯至被告支票帳戶內,有如前述。惟證人黃立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要求與乙○○聯絡確認撤銷契約是否生效,被告回答伊乙○○人在國外,並說錢都是被告出的,伊本來要簽發2張退款支票,但被告要求簽發成1張,並說已經與總經理講過了,伊有請示總經理,總經理指示簽發1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 42頁背面、第43頁背面、第44頁)。準此,被告苟曾獲告訴人授權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由其 1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被告何需向證人黃立新謊稱上情。參以被告曾簽發票號 AN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面額475萬元之支票交予蕭顯忠律師,囑蕭顯忠律師通知告訴人須先向其道歉後始能領取上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蕭顯忠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上揭他字卷第66頁),並有上開支票影本、蕭顯忠律師96年2月7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甲○○小姐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肆佰柒拾伍萬元之支票交付本律師保管,囑咐本律師於乙○○小姐因妨害甲○○小姐名譽之事向其道歉後,本律師始將支票交付乙○○小姐,特此證明。」)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 84頁、第56頁)。
衡情,告訴人至愚亦無可能先同意由被告 1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再任由被告刁難其取回半數價金。再參諸告訴人曾委任律師㈠於 96年1月16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丙○○先生、乙○○女士函知台端等,請於函到後儘速與當事人洽商公司章程、董事長、董事配置、任期、股東協議等事宜。)㈡於 96年1月19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丙○○先生、乙○○女士函知台端等,請於函到二日後儘速與當事人洽商銀行貸款額度不足暨至本所商討增資事宜。」)㈢於96年 1月23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旨記載:「為代當事人丙○○先生、乙○○女士函知台端,請於函到三日內逕與當事人洽商返還丙○○、乙○○、陳雙、陳對等人私章、鑫元鑫股份有限公司大章暨所有鑫元鑫公司設立之相關資料等,並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協商辦理增資事宜。」說明記載:「…查許人信先生、甲○○女士二人所為業已涉及刑法侵占、背信罪責,並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條之執行業務重大損害公司權益情節,暨民法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特委請 貴大律師代為函知許人信先生、甲○○女士請於函到三日內逕與…,逾期應自負因違約所致給付違約金責任外,我等將依法訴究民、刑事暨公司法責任,絕不寬貸。」)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影本3份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第 104至120頁)。
觀諸告訴人使用「我等將依法訴究民、刑事暨公司法責任,絕不寬貸。」之強烈用詞,被告自 96年1月中旬起確因其他投資案件與告訴人交惡無訛。至被告所辯告訴人與其夫婦曾因共同投資之公司辦公室裝潢,自95年12月至96年
1 月底,共同至B&Q特力屋廣場購買裝潢材料1節,縱令屬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之感情尚未惡化。足徵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交惡,乃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及同意,即擅自代理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甚明。
㈣被告因系爭買賣契約遲未獲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之核准,乃委託蕭顯忠律師於96年1月12 日函請中聯信託公司答覆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主管機關核准,以便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手續,否則應依契約約定退還價金。中聯信託公司遂於 96年1月16日函告蕭顯忠律師,並副知被告、告訴人,系爭買賣案已於 95年12月4日報請主管機關審核,迄未獲函覆。而被告於取回買賣價款後即簽發票號AN0000000號、發票日為96年1月25日、面額47
5 萬元之支票交予蕭顯忠律師,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因另件投資案有爭執,被告乃囑蕭顯忠律師通知告訴人須先向被告道歉後始能領取上開支票,蕭顯忠律師亦馬上通知告訴人來領取支票,惟因被告附有條件,告訴人未來領取支票
1 節,業據證人蕭顯忠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上揭他字卷第66頁、第67頁),並有96年1月12日律師函、票號AN0000000號支票及中聯信託公司 96年1月16日函各在卷可憑(見上揭他字卷第80頁、第84頁、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0日函附不動產買賣案卷第29頁背面)。又告訴人曾於 96年1月26日向中聯信託公司查詢退款經過,經中聯信託公司於 96年2月5日函覆1節,有告訴人查詢函(記載:「有關台北市○○區○○路○○○號等3戶房地乙案貴公司回函,迄今未獲金管會函覆。惟具(應為「據」)聞本人所交之肆佰柒拾伍萬元業已退還,但本人至今尚未收到,請提供相關資料,以便查尋返還之資金。」)及中聯信託公司函在卷可按(見上揭他字卷第17頁、第18頁)。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蕭顯忠律師並未於 96年1月25日打電話通知伊退款之事,蕭顯忠係寫信通知伊,伊於96年2月7日始收到蕭顯忠律師寄的信。伊因於 96年1月26日要回美國,自行打電話向黃立新詢問才得知已解約退款,黃立新要伊寫函給他,才要回答伊退款過程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惟觀諸告訴人 96年8月23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告訴人 96年1月26日獲知被告開立 4,750,000元支票置於蕭顯忠律師處後,嗣於96年2月7日委託告訴人之先生丙○○、姐夫許巴萊及大哥孫任霈至蕭顯忠律師之處所索取前述支票時,卻遭被告夥同不知名人士前來阻撓,並揚言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後,始得以取回支票,於前開人等索取支票未果後,蕭顯忠律師始出(告證九)之證明書。」等語(見上揭偵卷第91至92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指證,與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記載並非一致,已有可疑。且證人蕭顯忠雖係被告選任之辯護人,亦無可能因此即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再參以被告甫於 96年2月25日領得退款支票,告訴人即於翌日(26日)出國前向中聯信託公司查詢退款之事,未免太過巧合。證人蕭顯忠上開證詞,衡情應屬可信。惟告訴人於 96年1月16日知悉系爭買賣案尚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與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由被告 1人領回全部返還價款,並無必然相關。而被告於領取退款支票後即簽發支票交由律師通知告訴人領款,亦僅足認定被告無侵占款項之意圖,均難執為本件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告訴人之查詢函雖未提及其未授權被告解消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未提及該事之原因多端,或係尚未明瞭解約之經過,或係欲先詢問價款流向,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曾有授權被告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因久未聞及系爭買賣案之相關事宜電洽及函詢中聯信託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未採納被告所辯其於領取退款支票後即簽發支票交由律師通知告訴人領款 1節,固有未當。惟此瑕疵僅影響被告有無構成侵占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無為此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觀諸申請書㈠、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上「乙○○」印文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上「乙○○」印文圖樣相同,應係出於同一印顆。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與被告至中聯信託公司簽約時並未攜帶印章,伊只有在契約書上簽名,並無人要求伊蓋章,伊沒有注意黃立新有無在契約書上蓋章,伊簽完買賣契約後就離開,並不知契約書上之印文係何時所蓋。伊根本不知道有這顆印章,亦未交印章給被告保管,應係被告自行刻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第48頁反面、第51頁)。惟證人黃立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有一起來簽約,並當場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伊無印象乙○○之印章係何人提出,由何人蓋章,有可能係由伊幫他們蓋章,蓋完後伊應該是把印章交給被告。蓋章及交還印章之過程乙○○均在場,伊係在乙○○面前茶几上作業,乙○○應該可以看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第45頁、第46頁)。是證人黃立新雖無法確認買賣契約書上「乙○○」之印文係何人所蓋,惟其明確證稱蓋章及返還印章之過程均係在告訴人面前為之,告訴人應無不知之理。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明文約定於簽約時並同時完成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狀影本、產權移轉登記及各類書表「用印」,告訴人豈會不知系爭買賣須使用其印章,告訴人所述實違常情。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述:伊在結婚前,係住在被告家中,並給付被告1個月8千元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被告辯稱:伊所持有上開「乙○○」印章,係告訴人婚前住於伊家,所留存用以代為領取掛號信之用,並非伊偽造等語,應非虛妄。堪認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應知被告以其印章用印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並同意由被告繼續保管其印章,並使用於買賣履約相關文件上。
㈥證人黃立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投資案從頭到尾均是
由被告向中聯信託公司洽談商定,該案憑以支付要約金之支票發票人亦為被告,告訴人僅於簽約時出面,且伊曾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時,請告訴人留下電話予伊,以便日後聯絡,告訴人卻稱:「有事情聯絡她姊姊甲○○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又被告辯稱其配偶許人信尚擔任貸款之保證人 1節,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核貸通知書在卷可考(見上揭他字卷第85頁)。惟查,被告同意告訴人繼續保管其印章,並使用於買賣履約相關文件上。以及上開證人黃立新所述及被告所辯各情,均僅足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履行係由被告主導進行,且告訴人有默示授權被告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事宜,並容許被告於其授權範圍內使用其印章。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最初之授權亦包括嗣後之解消契約,及同意由被告1人單獨受領全部返還價金。
㈦按刑法第 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87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縱認中聯信託公司當時因長期虧損,將遭金管會接管,致被告擔心將來可能無法順利取回買賣價金,被告亦不能因此即擅自代理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其主觀上縱認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非不利於告訴人,亦無解其偽造文書之故意罪責,合先敘明。又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及同意,即擅自代理告訴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向中聯信託公司訛稱:告訴人在國外,價款950萬元皆係被告支出,退款支票只要以被告1人為受款人云云,致中聯信託公司誤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之解消事宜,而同意合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由被告 1人領回全部返還價款,被告並趁此機會刁難告訴人須向其道歉後始能領回半數價款。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使告訴人未能於系爭買賣契約解消前評估其利弊得失,被告並刁難延遲告訴人取回返還價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中聯信託公司受騙同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復因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使告訴人為解消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由被告 1人領取全部返還價款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人承認被告之無權代理行為前,對告訴人均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參照)。縱令中聯信託公司得對告訴人主張表見代理,惟系爭買賣契約解消與否已陷於不確定狀態,且中聯信託公司亦因此而提前返還價款(中聯信託公司返還價款時毋庸給付利息),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中聯信託公司。是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至臻明確。至系爭買賣契約當時若未經合意解消,將來能否獲主管機關核准?系爭不動產將來價值係高或低於買賣價金?僅係被告有無造成其他損害之問題,無影響於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中聯信託公司之認定,亦無解於被告已成立之罪責。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中聯信託公司副理彭振弘以證明系爭買賣不可能完成,及中聯信託公司同意解消系爭買賣契約之決策背景,核無必要。
㈧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被告與告訴人 2人,而第一期價
款950萬元係由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各負擔半數475萬元,則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消後,被告及告訴人均得主張出賣人中聯信託公司應返還所付之價款475萬元(民法第271條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23
1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 475萬元並非告訴人之物,告訴人僅得於被告取回退款時,依雙方出資協議向被告請求返還等情,與事實不符,且於法無據,本院自不受其認定之拘束。被告辯稱其申請退還全部要約金,係申請退還其所有之物,自無偽造文書可言,洵不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民法第 169條之表現代理及170條第1項本人追認之無權代理行為,均屬未得本人同意之無權代理行為。祇因民法為保護善意第三人及交易安全,於本人有表現代理行為時,責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或為尊重本人意願兼顧他方權益,於經本人追認時亦生效力。此與刑法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有別,故若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之罪,不因被冒名之本人表現代理行為,或事後追認,以解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而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在申請書㈠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並盜用前揭「乙○○」印章而偽造申請書㈠,與使不知情之黃立新製作告訴人名義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並利用黃立新盜蓋「乙○○」之印章而偽造上開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且均提出向中聯信託公司行使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立新偽造授權書及申請書㈡,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為達同一偽冒告訴人之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又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因恐中聯信託公司被接管致投資無著,始罹刑章,事後亦已將所領得之要約金半數返還告訴人。其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即不願與告訴人溝通而擅為上開犯行,所犯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且其犯後態度不佳,及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1/2,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上開未扣案之申請書㈠(日期: 96年1月22日)上偽造之「乙○○」簽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申請書㈠上「乙○○」之印文共 3枚、申請書㈡及授權書上「乙○○」之印文各 1枚,均係以真正「乙○○」之印章所蓋用,非屬偽造,僅係盜用而已,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前開偽造之申請書㈠、申請書㈡及授權書各 1張,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交付與中聯信託公司,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游紅桃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桂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