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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某日,向甲○○佯稱丙○○欲以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擔保,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未經丙○○之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偽以丙○○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丙○○」簽名一枚、盜蓋丙○○授權刻印之印文一枚;並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偽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生損害於丙○○、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過戶之正確性。乙○○因而取得甲○○名義之行車執照正本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旋於同日即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未經甲○○之同意,復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偽以甲○○名義,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甲○○」簽名一枚、盜蓋甲○○交付印章之印文一枚,偽以甲○○名義之行車執照正本遺失之方式,填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偽將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並持向新竹市監理站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甲○○、監理機關管理車輛過過戶之正確性。嗣乙○○於同日下午某時,持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甲○○名下之行車執照正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向甲○○佯稱已將丙○○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作為借款擔保品,致使甲○○誤信為真,遂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八樓之三住處交付現金八十一萬元予乙○○,嗣因與乙○○發生其他債務糾紛,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本院卷第四五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八一、八二頁),並經證人丙○○、丁○○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十頁),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行車執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他字一六六六號卷第十一、十二、二一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出具之竹監車字第0970003703號函、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70 001807 號函、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同意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十一至二四頁)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7000 731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車輛管理窗口作業手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出具之竹監新字第0970008508號函、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代辦人資料(見原審卷第十四至十六至二七頁、第四八至五二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被告行為後,前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雖未修正,惟詐欺罪罰

金刑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然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則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原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惟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數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

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先後冒用丙○○、甲○○名義,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皆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二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冒用甲○○名義移轉車輛所有權部分提

起公訴,而被告另冒用丙○○名義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依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記載,被告係在「車主名稱」欄內填寫甲○○之姓名,此項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此觀諸其後方並未有註明「簽章」字樣,且其後復有該人之聯絡電話欄位自明(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三頁),故其中之「車主名稱」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欄內所載姓名,亦不具有「署押」性質。乃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在上開文件之「車主名稱」欄內填載甲○○姓名,係屬偽造署押行為,並於理由內認該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拒不還款,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太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偽以丙○○所有之車輛為擔保品,其未經丙○○、甲○○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丁○○將車輛過戶,以此詐騙手法向告訴人巨款,嗣將該款項挪為己用,並審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列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故依法減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簽名一枚(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十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甲○○」簽名一枚(見偵緝字第一0二號卷第二二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在「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書寫之「甲○○」之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之身分之用,不具有「署押」性質,故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