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上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部分撤銷。
乙○○使人受重傷,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鹽酸壹瓶及塑膠容器壹罐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因牙痛,前往甲○○所經營之「惠翔牙醫診所」(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就診,經甲○○診療後進行拔牙手術;惟乙○○自認拔牙手術所造成之傷口遲遲未復原而倍感憂慮,更甚而罹患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乙○○遂因之心生不滿,且因上開精神障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明知鹽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尤其係眼睛或臉部,足以造成人之身體顏面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如接觸上開腐蝕性化學溶劑之鹽酸,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八時三十八分許,先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樓購買清潔鹽酸一瓶,再將之倒入其所有預先準備之塑膠容器內,於同日九時十分許,手持塑膠容器進入該牙醫診所之診間,趁甲○○看診時,朝甲○○頭部潑灑,造成甲○○受有雙眼化學灼傷併次發性青光眼(因化學物滲透眼球內造成眼內炎性反應),同時潑及躺在診療椅上之丙○○(此部分業經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甲○○受傷後,除用水沖洗眼睛外,旋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急救,經該院醫治後,眼角膜目前透明度正常,並無嚴重減損其視能,而未遂。並扣得乙○○所有且供犯罪使用之鹽酸一瓶及塑膠容器一罐。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卷附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等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悉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據陳明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一頁),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除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並據辯稱:伊當時只是想傷害被害人甲○○,所潑灑的是清潔用無煙鹽酸,其腐蝕性不若工業用鹽酸之強烈云云外,餘均據供認不諱,所供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結證被害經過(見本卷第四九頁正反面)及在場證人丁○○(診所護士)、丙○○於偵查、原審中各就所見聞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五二至五三頁、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並有被告購買鹽酸之統一發票、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二九、七四頁)各一件,及鹽酸一瓶、塑膠容器一罐扣案可佐。又被害人甲○○所受雙眼化學灼傷,經治療後,眼角膜目前透明度正常,並無嚴重減損其視能,應能回復之;而眼部化學灼傷時,因化學物滲透眼球內造成眼內炎性反應而造成所謂之「併次發性青光眼」,與其遭鹽酸潑灑有關等情,亦有台大醫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校附醫祕字第0960214805號函(見偵查卷第八三頁)、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1600號函(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可資參佐。查「無煙鹽酸」為強酸之一種,會對臉部及眼部造成腐蝕傷害,受傷嚴重時可造成毀容及失明。此經台大醫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前揭函復本院說明綦詳。又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一旦接觸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極易造成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乃為一般民眾所得認識之事,被告為一成年女子,當亦可預見;況被告與被害人即係因拔牙手術發生糾紛,乃先購置鹽酸,更甚而持上開具有腐蝕性之鹽酸化學溶劑直接朝被害人潑灑,致其雙眼受有化學性灼傷併次發性青光眼,足見被告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所辯各節,均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重傷害行為,惟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眼角膜目前透明度正常,為未遂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之前即有罹患憂鬱症之精神疾病,有泰順診所病歷表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經原審囑託桃園療養院予以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未明示之憂鬱疾病,及疑似重鬱症發作之診斷。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此有該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桃療醫字第097000530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於行為時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既明白認定被告「明知」鹽酸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如朝人潑灑,足以造成人之眼睛角膜損傷而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竟購買鹽酸朝被害人頭部潑灑等情,則被告顯然係基於確定故意而為,卻又謂被告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其事實前後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互有不相適合之矛盾。又被害人雙眼「併次發性青光眼」,與其遭鹽酸潑灑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認為無涉而未一併論述,亦有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其無重傷害故意之前詞為爭辯,固無足取。惟原判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牙疾手術糾紛,不尋正當途徑解決,卻持腐蝕性鹽酸之化學液體潑灑,致使被害人受有雙眼傷害,惟事後已知悔悟,並就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四十萬元,且書立道歉啟事一則張貼於被害人之診所,有和解書、道歉啟事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四一頁),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致歉,業如前述,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希忘能給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且被告後續持續於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追蹤治療,目前精神症狀有所改善,亦據桃園療養院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函復本院在卷,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鹽酸一瓶及塑膠容器一罐,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其供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鎳子朝甲○○攻擊並出言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致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持有鎳子、亦無恐嚇甲○○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犯行,係以證人陳王阿金、丁○○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即被害人甲○○之妻陳王阿金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甲○○『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訊問陳王阿金,而據證稱:「有。她在攻擊過程中一直說我要你死。」(見偵查卷第五三頁),及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有無聽到被告出言恐嚇甲○○「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情,而答稱:「有。」(見偵查卷第五三頁)。惟證人丁○○於警詢卻證稱:「..... 隨即乙○○手拿不明液體,我就聽到陳醫師大叫一聲就往陳醫師頭上噴灑,也波及正看診的病患丙○○,隨後她就在診所內拿消毒器械鑷子和陳醫師拉扯,口中不知還說什麼我沒聽楚,後來她聽到我們說快叫警察來她就急著要走..... 」(見偵查卷第二○頁)。足見證人丁○○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並不相符。證人丁○○於原審固結證稱:「(整個衝突中,有無聽到被告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去長庚醫院住院』?)有。」、「(這些話是在何時聽到?)被告與陳醫師衝突時還有被告與陳王阿金拉扯過程中,被告都有說過。」、「(你剛才說被告有出言『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說這句話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除了丙○○,還有當天掛號的人,還有陳醫師,另陳王阿金有無聽到我不知道。」、「(為何剛才你又說被告與陳王阿金拉扯時,也有說『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這句話?)被告這句話說過二次,第一次我不確定陳王阿金有無聽到,第二次是被告一直要逃脫時也有說,也是那些人有在場。」(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丁○○於原審證述聽見被告出言恐嚇之時機,明顯與證人陳王阿金於偵查中之證述亦不一致。況當時與被告距離最近之被害人甲○○與在場之證人丙○○於警詢及證人丙○○於偵查、原審均未指證被告有出言恐嚇之情事(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五二頁及原審審理卷附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審判筆錄)。是證人陳王阿金、丁○○前此各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既先後不相一致,且與距離被告最近之證人甲○○、丙○○等人所為之證供亦有不侔,尚難單憑陳王阿金、丁○○有瑕疵之供述遽為被告不利認定。
三、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恐嚇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證人甲○○並未到庭就恐嚇部份加以說明,原審即認被告恐嚇罪嫌不足,尚嫌率斷。惟此部分已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未聽到被告出言恐嚇要殺死全家,亦不清楚被告有無手持鎳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九頁反面、第五十頁);另檢察官仍執指被告於潑灑硫酸時有出言恐嚇「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害我要去長庚住院」等語,並以證人陳王阿金、丁○○於警詢、偵查中互不一致之證言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為有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傷害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