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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上訴字第 6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東湧船舶運輸有限公司」(設於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16號,下稱東湧公司)在基隆港之現場理貨員,與林清壽(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即配合東湧公司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裝、卸載貨物之「東引裝卸行」負責人,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依行政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在臺灣地區運送、銷售或藏匿。因林清壽於96年5月18日,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將96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由不詳姓名之人「分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產製香菇共計419箱(毛重4,284公斤,完稅價格為79萬614元,下稱系爭大陸香菇,甲○○所涉懲治走私條例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裝入東湧公司所有之2只10呎貨櫃(僅屬本島與離島間運送物品之包裝容器,非屬國際貨櫃局所定義之貨櫃)內,再將該2只貨櫃裝載在「東湧八號」貨輪(航行於我國本島與離島間之國內船舶)上,並於同日利用上開貨輪將上揭大陸香菇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運送至基隆港東17碼頭,甲○○因受林清壽委託代其處理及運送該批香菇至林清壽指定之地點,遂以現場理貨員之身分先將該2只貨櫃自「東湧八號」貨輪卸載,並指揮堆高機將之堆置於基隆港東20號碼頭。嗣96年6月1日,甲○○再以一趟8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永昌貨運行」貨車司機林國財及其助手沈楓曄於當日上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號貨車至基隆港東20號碼頭(起訴書誤載為東12號碼頭),將上開2只貨櫃內之大陸香菇搬運至前開貨車上,而欲載往桃園縣某處倉庫藏匿。詎甲○○、林清壽為免運送管制進口物品遭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下稱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港務警察發現,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即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上,登載不實之貨名「食品」與件數「200」之字樣,交由不知情之林國財持以向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之港務警察行使,足以生損害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查核管制進口物品之正確性。惟因港務警察發覺有異而攔下檢查,並會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機動查緝隊、第二岸巡總隊基隆商港安檢所而查獲,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稽查組並當場扣得上揭大陸香菇。

二、案經基隆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人林國財、沈楓曄於警詢之陳述;證人馮印才於偵訊之證詞,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證人於警詢、偵訊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至於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東湧公司在基隆港之現場理貨員,於96年5月18日受託為林清壽處理及運送上揭香菇,且於96年6月1日上午某時,以一趟8千元之代價僱用林國財及沈楓曄駕駛貨車至基隆港東20號碼頭載運上揭大陸香菇,欲運往桃園,並於同日在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上記載貨名為「食品」、件數為「200」之字樣,交由林國財持以向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之港務警察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上揭大陸香菇係林清壽在東引於裝櫃完畢後始通知伊,委請伊在基隆港碼頭接貨並運送,林清壽並未告知伊香菇之實際數量,雖然伊於接貨時已知道是香菇,但未仔細清點數量,伊因唯恐遭盤查,才會在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上籠統記載貨名為「食品」,並以初估之數額200為登載之件數云云。經查:

㈠被告僱請林國財等人於上揭時、地載運林清壽委託運送之大

陸香菇,並出具內容不實之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財、沈楓曄於警詢之陳述;證人林清壽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偵卷㈡第39至43頁、原審卷第159頁),並有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進、出各1紙、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偵卷㈡第44至51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雖知道貨櫃裡面是香菇,但伊怕裡面還有別

樣東西,怕寫錯,才寫食品云云。惟被告業於偵訊自承:照理講,伊應該在給基隆港警所安檢隊的清單上面補上這批貨物,讓他們查驗,並且通知公司的小姐向貨主加收運費,但因林清壽跟伊說有貨回來,幫他處理掉,他跟伊這樣講的時候,伊就心想應該是大陸香菇,不然他不會這樣說,伊打開貨櫃聞到味道後,就更確定了,因伊怕得罪林清壽,所以就不敢回報公司,且如果向安檢隊陳報,林清壽及伊公司都會被處罰,因此伊不敢報香菇,就報食品等語(偵卷㈠第111頁、卷㈡第60頁),顯然被告已知悉林清壽委託其處理貨櫃內為管制進口之大陸香菇,並因唯恐遭基隆港務警察局察覺,始於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上記載貨名為「食品」。且細繹卷附扣案419箱香菇均先分批以透明塑膠袋包裹,再以牛皮紙箱分裝,紙箱之內容、外觀皆相同一致,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8至23頁),被告既受林清壽委託負責卸載、運送該批物品,即有親自檢視該批物品,殊無誤認紙箱內尚置有其他食品之可能。況且依卷附東湧公司函覆96年5月間基隆至東引鄉中柱港往返之載貨明細表所載(偵卷㈡第193至279頁),該明細就貨物為泡麵、麵包、雞蛋、豆腐、仙草等食品類之項目均為具體明細記載,且依海關進口稅則所規範之貨品,並無單一「食品」之項目,被告既擔任基隆港之現場理貨員,對此業務上之事項當所知悉,其於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進出通行單上貨名僅記載「食品」,顯係為逃避基隆港務警察局之查核而為不實之登載,被告上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伊未清算香菇的實際箱數,只大約估算1個貨

櫃約100箱,因2個貨櫃伊才寫200箱云云。惟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伊以1箱300元共419箱價值12萬5700元向「小莊」男子購買等語(偵卷㈡第35頁),被告嗣雖改稱:

伊係受林清壽委託代為處理,警詢所述是伊被查獲時,林清壽要伊自己扛下來,伊才編了這些內容云云(偵卷㈠第112頁),然被告既係受林清壽委託代為卸載及僱用司機運送該批貨品至指定地點,則其應知悉實際之箱數方能清點並確定應僱請多少噸數之貨車,被告並於偵訊供承:伊有叫司機幫伊清點箱數等語(偵卷㈡第100頁),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東湧八號船舶雖係航行於我國本島與離島間,其所運送之貨

物,並不須經過報關手續,亦不須經由海關核實課稅,惟基隆港務警察局於港邊設置崗哨警察,所有船邊提貨車輛進出均需出具通行單,經崗哨警察審視通行單上所載車別、車號、船名、貨名、件數等項目均悉相符合後,始予放行,故通行單上載有「碼頭憲警查驗放行為荷」之字樣(偵卷㈡第44頁),被告於本院亦陳稱:崗哨警察會看貨,會看有無毒品、槍枝走私等物品等語(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該通行單上填載不實之貨名、件數,足生損害於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查核管制進口物品之正確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參)。

林清壽既委託被告載運上揭香菇出基隆港區,當知被告為免管制物品遭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港務警察發現,必於被告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上登載不實之貨名、件數以矇混過關,林清壽猶委請被告為之,應認其與被告於案發前,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先為謀議。林清壽雖未必知悉被告登載不實之確切內容,惟並無解其與被告之共同犯意聯絡,何況,林清壽亦因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7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之辯詞,純係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該214條條號顯係誤寫,附此敘明。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國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清壽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推由被告實行,為共謀共同正犯。

三、原審未察,僅以被告於通行單上所填載不實之「貨名」、「件數」均與裝卸費、商港服務費、運費之計算無關,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由,遽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迴避基隆港務警察局崗哨警察對其運送管制物品之查核,而於其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登載,並持以行使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基隆港務警察局所生之損害,及犯後猶飾卸其詞,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受此次罪行宣告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與林清壽均明知大陸地區香菇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章所列之食用蔬菜,依行政院於97年2月27日修正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1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章至第8章所列之物品之1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私運逾公告數額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在臺灣地區運送、銷售或藏匿。竟與林清壽共同基於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林清壽於96年5月18日,在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將96年5月18日前不詳時間,由不詳姓名之人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產製香菇共計419箱(毛重4,284公斤,完稅價格為79萬614元),裝入東湧公司所有之2只10呎貨櫃內,再將該2只貨櫃裝載在「東湧八號」貨輪上,並於同日利用上開貨輪將上揭大陸香菇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柳村中柱港運送至基隆港東17碼頭,被告以現場理貨員身分將該2只貨櫃卸載,並指揮堆高機將之堆置於基隆港東20號碼頭,因認被告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以所運送者係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為犯罪構成要件,與運送時所運送物品之數額無關。而依該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故所謂「管制進口物品」,依97年2月27日行政院修正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管制進口物品:「1次」私運左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額計算。是若所運送之管制物品非屬「1次」私運進口者,仍不能成立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司法院 (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福建金門地法院84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運送走私物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國財、沈楓曄、陳明健、馮印才、林清壽、王禮翼、王禮好、張萬全等人之證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東湧八號貨輪

96 年5月4日至6月18日之船舶動態資訊簽證資料、船員名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6年8月7日基普緝字第0961023378號函,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與雙向通聯記錄、東湧公司96年10月11日東湧字第1號函寄付件貨物裝載清單及96年10月18日東湧字第2號函、東引裝卸行96年5月份考勤表、基隆港東14至東22碼頭位置平面圖、馮印才提出之台引航運有限公司96年5月份寄貨單12張、東湧公司96年5月往東引及東引回運之運費計算明細表各1冊、基隆港船邊提貨車輛通行單2張、照片12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辯稱:系爭大陸香菇之貨主及在臺灣之收貨人係何人,伊均不知情,系爭大陸香菇係林清壽在東引於裝櫃完畢後始通知伊委請伊在基隆港碼頭接貨並運送等語。經查:

㈠證人林清壽於原審證稱:伊不清楚這些香菇是如何到馬祖的

,伊只是負責把它運送到臺灣。馬祖的船不可能1艘船1次裝個3.3公噸的香菇,馬祖的小船1艘船每次裝個1、20箱的香菇就很了不起,因為香菇本身是很輕拋的東西,佔的空間很大,而且這個東西不合法,要東藏西藏,這是伊做了32年的船運經驗所判斷,且依伊經驗,大陸的香菇如果要運到馬祖,不可能用北海艦隊(北竿)的船幾艘同時1次運到馬祖東引鄉,因北海艦隊在北竿,離東引很遠,伊認為裝到東引鄉貨櫃的香菇應該是分很多次運送等語(原審卷第158至161頁)。

㈡馬祖東引中柱漁港轄內之船筏最大的為CT2(CT0-CT8依噸數

大小編排),噸數為19.99噸,其餘的漁船多為CT1,最大噸數為8.71噸、CTS(動力舢舨),最大噸數為3.51噸、CTX(無動力舢舨),最大噸數為0.86噸,此有海巡署第一○岸巡大隊於97年7月10日以北一○字第0970012484號函檢送之岸巡馬祖大隊東引中柱安檢所船筏明細表統計表及上開船筏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9至41頁),足見馬祖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轄內之船筏多為小型、噸數較小之漁船,甲板及船艙可載貨之空間狹小。以本案所查獲之大陸香菇,數量高達419箱、重量高達4,284公斤,應無可能以馬祖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轄內之船筏以「1航次」,即能自大陸地區載運至馬祖東引中柱港。更何況在我國領海內,均有海巡單位在海上執行查緝漁船走私、護漁等勤務,縱使不顧航行安全,衡情,亦不可能光明正大將上開大陸香菇堆放在甲板上,應僅能放置在狹小的船艙內。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岸巡大隊亦函覆本院:本大隊所轄漁船筏以小型船筏居多,且轄境各漁港船筏報關進出港數量不多,平均一天僅約8艘,安檢勤務可100%執檢,若以1航次藏放大量私貨(走私香菇419箱)於船艙私運入境,依正常邏輯判斷可能性極低,此有該隊98年3月15日出具北一0字第0980010792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2頁),應認本件查扣之香菇殊無可能以1航次自大陸地區載運至馬祖東引中柱港。依上開客觀事證益證證人林清壽之上開證言堪可採信。

㈢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運送之系爭大陸香菇係

自大陸地區「1次」私運進入馬祖東引中柱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被告所運送之系爭大陸香菇應可認係非僅「1次」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馬祖東引中柱港。揆諸上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理由,就此部分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中柱漁港船筏噸數有19.99噸者,並非均為小噸數之漁船,且私運系爭大陸香菇之交通工具,未必即為船籍登記於中柱漁港之漁船,況且系爭大陸香菇為管制物品,舷不被查緝人員發現私運之犯行,當然不可能正大光明堆放於甲板上,應係藏匿於船艙內始為常態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依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0岸巡大隊上揭函文,已可認定以1航次藏放走私香菇419箱於「船艙」內私運入境,依正常邏輯判斷可能性極低,已如前所述,檢察官上揭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採信。其他已詳如前述,應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李麗玲法 官 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