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號5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4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2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淑芳為英高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高特國際公司)之股東,陳蒼玉則為董事,民國(下同)91年間,甲○○向陳蒼玉表示,希望輪流赴大陸管理設於廣東之子公司等語。陳蒼玉慮及本身家庭狀況,無法兼顧臺灣大陸兩岸經營,遂將大陸地區之經營及財務逐步交由甲○○處理,且一併將臺灣公司之業務亦交由甲○○接管,陳蒼玉與丁淑芳則負責出資,不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從而,甲○○自91年8 月起即全權處理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負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時,造具清冊,交由股東承認之義務,係為他人處裡事務之人。甲○○初始接掌公司時,公司營運情形尚稱順利,91年度盈餘有新臺幣(下同)570萬8,750元,92年度則有盈餘592萬6,705元,依照公司於87年4 月成立時,股東約定之每年紅利於隔2年發放約定,93年6月15日應發放第1 期款,共計142萬1,200元,所餘428萬7,550元,各股東依出資額比例分配之剩餘之股利為:陳蒼玉124萬3,389元,丁淑芬為124萬1,246元,甲○○則有180萬2,915元,應於93年12月31日前發放完畢;92年度盈餘則應於94年分派,並依股東會決議,應於93年12月31日前提出分配時程表及數額。詎甲○○為侵吞上述各股東之股利,竟與於92年9 月間新進員工,為公司處裡會計業務之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乙○○違背據實製作帳冊之任務,而於職務上所作成之93年度損益表上,逐月如附表4 所示,登載不實之金額虛報營業成本、呆帳,交由甲○○過目認可後,造成93年度帳上虧損達920萬7,545元之假象,甲○○並憑以拒絕發放紅利,致生損害於陳蒼玉及丁淑芬。更有甚者,英高特國際公司於大陸地區之營業收入,礙於兩岸貿易之限,常與往來廠商約定將貨款先匯入甲○○之私人帳戶,再由甲○○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帳戶,詎甲○○復基於概括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附表1、2、3 所示日期起,先後將來往廠商頂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持有貨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甲○○侵占貨款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以假報表製造虧損而不發紅利部分,則與被告乙○○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蒼玉、證人彭月鳳之證述,及英高特國際公司93年12月8日股東會議記錄、94年5月9 日股東會議記錄、93年年度損益表、91年逐月損益表、92年年度損益表、93年逐月損益表,被告乙○○與甲○○往來書信(蒐證10)、日記帳、甲○○於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之來往明細,英高特國際公司於聯邦銀行健行分行之000000000000乙存帳戶、000000000000甲存帳戶、000000000000外匯帳戶之來往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甲○○辯稱:我長年在大陸地區,負責英高特國際公司大陸地區事務,並未參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帳務之製作。且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大陸地區往來廠商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將貨款匯入我個人私人帳戶,是經過陳蒼玉同意的作法,收款委託書是我簽名、陳蒼玉用印,錢匯入我的帳戶後,再由我的帳戶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這部分的轉帳是由乙○○負責,我並未侵占公司款項。臺灣的英高特國際公司營運是由陳蒼玉負責,財務部分也是由陳蒼玉監督,財務報表並非我所製作,損益表是由乙○○製作,93年度帳上確實是虧損,那是因為收款被客戶積欠。我有看過虧損的資料,但這些資料還是要經過陳蒼玉及股東丁淑芬等語;被告乙○○辯稱:記帳作業我是依照陳蒼玉交給我的資料製作,並無製作不實的問題。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款匯入甲○○帳戶的事情我清楚,我有匯回公司,之前也有與陳蒼玉及丁淑芬對過帳,他們並沒有表示意見等語。
四、經查:㈠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蒼玉於原審證稱:「我是英高特國際公司
負責人,英高特國際公司開拓大陸生意之初,即是由甲○○到大陸從事業務開拓。甲○○長年在大陸處理當地業務,英高特國際公司在大陸的化工部或是誠益水助劑的業務,是由甲○○主管,台灣的英高特國際公司是由我負責,從90年開始即是如此。初期甲○○約1、2個月或2、3個月回臺灣一趟,我們會討論一下那邊的作法,甲○○每次大約待1 個星期。甲○○長年駐守在大陸。有關大陸那邊相關的營收資料或者是各項公司財務的支出資料,都是由甲○○大陸那邊送到台灣來,讓台灣的會計下去做記帳。我在台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主要是負責技術、業務,財務部份幾乎都是交給會計,會計每個月都會製作財務報表給我看,會計要登帳所要製作的傳票也要給我看,我在看傳票的時候也有看隨附的原始憑證。到92年為止英高特國際公司所做的帳務資料,基本上也是由我在做審核。93年開始我與另外一個股東丁淑芬一直要跟會計拿財務報表,就是損益表那些資料,但都拿不到,一直推說大陸那邊資料沒有回來。從93年開始,我們公司的會計有做帳,但都沒有經過我,而是經過甲○○先生。甲○○人在大陸,但是一些資料,會計那邊到底怎麼做帳我不曉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3 頁),足認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自90年起,即係由陳蒼玉負責經營管理,包括公司會計帳目之製作及帳務資料之審核,亦均由陳蒼玉負責,核與被告甲○○於原審所供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業務係由證人陳蒼玉負責,及英高特國際公司前會計人員彭月鳳於原審所證稱:「英高特國際公司所有的業務都是陳蒼玉經手,我在任職期間製作的會計帳目,都要向陳蒼玉報告」一節相符(分見原審卷一第121、126頁),是公訴意旨認「陳蒼玉慮及本身家庭狀況,無法兼顧臺灣大陸兩岸經營,遂將大陸地區之經營及財務逐步交由甲○○處理,且一併將臺灣公司之業務亦交由甲○○接管,陳蒼玉與丁淑芳則負責出資,不實際參與經營業務,從而,甲○○自91年8 月起即全權處理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一節,顯與事實相違。再證人陳蒼玉既為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財務報表審核等業務,已如上述,而證人陳蒼玉於原審始終未言及於93年起,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資料審核曾改由被告甲○○處理,而僅證稱其本身於93年後,曾向會計人員即被告乙○○索取財務報表等資料而屢遭拒絕,復揆諸全卷事證及證人陳蒼玉前開所證,亦無證據證明斯時證人陳蒼玉與被告甲○○、乙○○2 人就渠等於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業務負責範圍有何調整,堪認公訴人所指案發期間即93年間,證人陳蒼玉仍持續負責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帳冊之審閱,並因之具有要求會計人員提出財務報表等資料之權限,是長駐大陸地區之被告甲○○於93年間有否權限,及其曾否參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或審核等業務,實難驟認。況依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作業流程,會計作帳傳票均需經過公司負責人陳蒼玉審核,倘被告乙○○自93年起竟即拒絕將帳目交付陳蒼玉核閱,而對公司負責人視若無睹,並對陳蒼玉要求其交出會計帳務資料之要求置若罔聞,則陳蒼玉身為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為確保公司營運及股東利益,豈有可能竟容任會計人員乙○○為所欲為,非但不將其解雇,反縱容不適任之會計乙○○於公司繼續任職,造成負責人陳蒼玉對公司財務狀況無從掌握,致陷公司於經營危機之理?而證人陳蒼玉於原審就其何以竟於被告乙○○拒絕提出其所製作之帳目資料後,仍續聘乙○○於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任職之理由,先稱無法回答,再稱不知為何被告乙○○竟可拒將帳目交出,又稱被告乙○○曾表示「大陸的資料沒有回來,她手頭上沒有大陸的資料,所以她沒有辦法去做那個帳。」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4-38 頁),所證避重就輕且前後不一。再證人陳蒼玉雖證稱被告乙○○曾向其表示「大陸資料沒有過來,沒有辦法做帳」云云,但其前既已證稱:被告乙○○確有作帳,僅未將財務報表交付其審閱,而原始憑證既為會計作帳基礎,豈又有因大陸方面之單據未送達臺灣而無從作帳之情形?是證人陳蒼玉前後所證相互矛盾,且無法自圓其說。
㈡又證人陳蒼玉於原審雖證稱:「我看不到大陸地區『誠益水
助劑』的原始憑證,因為這些資料會計都沒有給我看,我要跟乙○○要也拿不到。我有聯絡甲○○,說這個財務報表股東也有在催,但我沒有提到原始憑證的問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9頁),然證人陳蒼玉倘認被告乙○○係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帳務資料全數交付被告甲○○審核,而原始憑證復為會計作帳之憑據,則在證人陳蒼玉欲追究被告乙○○與被告甲○○聯手未依規定製作財務報表,或製作財務報表不實之責任,以便對其他股東提出說明之情形下,證人陳蒼玉豈有可能竟捨本逐末,在與被告甲○○聯繫當時,僅要求甲○○提出財務報表供其閱覽,而對據以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去向隻字未提之理?綜上,證人即告訴人陳蒼玉為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並負責審核公司財務報表等會計資料,其雖主張於93年間即未能向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乙○○取得公司財報資料,且被告乙○○係將財務報表等資料交由被告甲○○審核,惟證人陳蒼玉就長駐大陸地區之被告甲○○於93年間曾否或以何種方式參與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財務報表之製作或審核?被告乙○○既係擔任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受證人即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負責人陳蒼玉之直接監督,則被告乙○○如何竟能違抗其主管即陳蒼玉之業務指示,拒絕交付財務報表與陳蒼玉審閱?而證人陳蒼玉何以竟仍續留被告乙○○於公司任職?再被告乙○○復係透過何種管道,將會計帳目資料逕交長年遠在大陸地區,且自90年起已不負責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業務處理之被告甲○○審核?所證諸情均與常理相違,是證人陳蒼玉所證被告乙○○於93年起即未將財務報表交其審閱,而交予遠在大陸地區之被告甲○○處理,致其就財務報表上登載之內容一無所悉一節,已無從逕信。
㈢再依證人彭月鳳於原審證稱:「我在89年3月到93年4月間擔
任英高特國際公司的會計,製作進出貨、電腦的帳務、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幾乎所有的帳務。乙○○在我離職前半年到公司,乙○○到職後,有關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事務及相關財務報表製作,我們會分工合作,但大部份會交給乙○○,因為當時在進行交接。乙○○是92年9 月間進公司的,在92年9 月之前,英高特國際公司的呆帳部份,都是陳蒼玉指示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在92年9 月乙○○與我交接會計職務之前,我不曾做過呆帳,在92年年底時,陳蒼玉才指示我把呆帳做掉。在92年9 月之前,我們都不會在報表上主動編列呆帳,即使是應收帳款,可能隔了一年還是列為應收帳款,不管是否有追回那筆帳,我們不會主動把它列為呆帳。我們會請示陳蒼玉這筆帳是否要列為呆帳,如果有需要,陳蒼玉會主動告訴我們,我們會計不主動做這些動作。在92年9月至93年4月之間英高特國際公司有關呆帳提列的部份,因為所有業務都由陳蒼玉經手,所有的應收帳能否追回來,也是陳蒼玉最了解,會計這邊不主動編列呆帳,也不參與任何業務行動,亦不會主動打電話向客戶催討帳款,所有帳款都是由陳蒼玉經手。當遇到呆帳需要處理時,是陳蒼玉告訴我們哪幾家公司有哪些呆帳,請我們列入呆帳處理,如果陳蒼玉沒有指示,我們這邊還是會繼續列為應收帳款。我在英高特國際公司工作4 年,沒有編列過呆帳,只有在交接的時候,陳蒼玉指示有哪幾家、有多少錢,陳蒼玉會列單子,我們再將它打進電腦裡列為呆帳。我在交接時有呆帳,處理方式是陳蒼玉列出哪一家公司有多少呆帳,都是由陳蒼玉列出來的,我們提供一些資料給陳蒼玉,告訴陳蒼玉哪些應收帳款還未收,提醒陳蒼玉這些可能已經延宕1、2年了,一直無法解決,如我方才所述,年度我們會編列報表,整個年度會結算,當時因為要交接,也或許有其他因素,陳蒼玉就根據我提供給他的資料寫出一張紙條,告訴我哪一些需要列為呆帳處理。我們英高特國際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備抵呆帳也沒有呆帳,我們的所有帳戶都沒有這一項,我接的時候都沒有這些,我曾經請教過陳蒼玉需不需要列一個呆帳的額度出來,陳蒼玉說不需要,有遇到再處理。在92年9 月份之後,除了陳蒼玉有列幾筆帳款比較久,沒有收回來的要我做呆帳之外,我們公司有關呆帳的提列作法沒有不同。我在任職期間製作的會計帳目,都要向陳蒼玉報告,甲○○不主動參與,所有的狀況我們會先跟陳蒼玉報告,如果有需要讓甲○○了解,是他們股東之間去做溝通,而不是由會計這邊去做報告。會計事務所或是記帳事務所也是陳蒼玉去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126 頁),而依證人彭月鳳業已自英高特國際公司離職,於被告甲○○、乙○○被訴涉犯本件犯行一節亦無何利害關係,且與證人陳蒼玉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僅為恣意誣攀證人陳蒼玉,以替無利害關係之被告甲○○、乙○○脫免刑責之理,是證人彭月鳳前開證述,堪認屬實。足見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會計帳目製作自89年 3月間起,即係由證人陳蒼玉負責指示、審核,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業務均需由證人陳蒼玉經手,會計人員製作之會計帳目,亦均需向證人陳蒼玉報告,而會計人員不曾主動向被告甲○○報告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業務,此情於被告乙○○進入英高特國際公司任職時仍係如此。而英高特國際公司自89年3月份起,於帳面上均無呆帳之提列,迄92年9月間被告乙○○進入英高特國際公司任職之交接期間,始由證人陳蒼玉一人指示證人彭月鳳及被告乙○○提列呆帳,未經陳蒼玉之指示,會計人員不會主動、亦無權限將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呆帳一節,堪以認定。益徵被告乙○○所供,其所製作之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財務報表、會計帳目等資料,均係依負責人陳蒼玉之指示及其所提供之資料所為一節,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㈣又被告甲○○所稱其以個人帳戶供英高特國際公司收取頂倫
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之貨款,係經過證人陳蒼玉同意,陳蒼玉復曾於收款委託書上用印一節,核與證人彭月鳳於原審證稱:「英高特國際公司跟客戶收款,大部分是收支票,也有少部份是陳蒼玉經手,他自己去收款。匯款可能也是會匯到陳蒼玉的個人帳戶裡面。匯到甲○○的帳戶比較少,因為如果要匯到甲○○的帳戶的話,基本上一定要陳蒼玉同意,一定是陳蒼玉同意並了解這個狀況,才會同意匯到甲○○的帳戶,因為如果陳蒼玉沒有同意的話,公司不可能主動這樣做。頂倫公司將款項匯到甲○○帳戶內的事陳蒼玉知情,是陳蒼玉指示的,所有細節陳蒼玉都了解。卷附(他字卷第75頁)切結書載明頂倫公司之交易,英高特公司同意把款項匯入甲○○的戶頭,該份切結書下方有英高特公司的大小章,還有陳蒼玉的章,公司大小章都在陳蒼玉那邊,用印都是陳蒼玉用印。這份切結書有讓陳蒼玉過目,所有資料一定都是陳蒼玉看過之後,需要蓋章的部份也都是陳蒼玉用印之後,我們才可以拿到。寶訊公司在92年6月到9月有匯3 筆款項到甲○○的帳戶,這件事陳蒼玉也知道,是陳蒼玉同意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4-127 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是證人陳蒼玉於原審所證稱上開收款方式均係由被告甲○○一人接洽處理云云,顯亦與實情不符。再被告甲○○用以收取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貨款所使用之聯邦銀行帳戶,確曾有款項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一情,既為告訴人陳蒼玉所不否認,而揆諸全卷事證,並無任何英高特國際公司與被告甲○○間,就被告甲○○以個人帳戶收取之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之貨款,是否確未如數匯回英高特國際公司之相關清算或對帳資料,而難認被告甲○○究否仍持有上開3 間公司之貨款未繳回英高特國際公司,是公訴人所指「甲○○復基於概括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附表1、2、3 所示日期起,先後將來往廠商頂倫公司、柏拉圖公司及寶訊公司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持有貨款侵占入己」一節,要非有據,殊難採認。
㈤又據證人陳蒼玉於原審,就其本身曾於92年年底以英高特國
際公司之名義,向花蓮企銀桃園分行以信用貸款之方式貸款80萬元後挪為私用,嗣於93年7、8月間遭股東丁淑芬察覺後始和盤托出一節證述在卷,而涉有侵占公款之嫌。又陳蒼玉曾由其個人透過順良公司,販售與英高特國際公司相同之消泡劑產品與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客戶十美公司,而由英高特國際公司以順良公司之名義直接將消泡劑出貨與十美公司。此際,英高特國際公司出貨與十美公司之銷貨部分並未登載於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帳目,而無帳可考、帳目不清,致英高特國際公司股東無從知悉英高特國際公司竟曾銷貨與十美公司,亦造成十美公司之貨款是否回收,僅能單憑證人陳蒼玉之個人誠信及良心。嗣證人陳蒼玉將收得之十美公司貨款41萬3,612 元挪做己用,並將該筆款項登載為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呆帳,此情東窗事發後,上開41萬餘元之款項則由證人陳蒼玉應分得之紅利中扣除一節,亦據證人陳蒼玉、證人即英高特國際公司員工李建賓於原審證述甚明(分見原審卷二第21、44頁,第69-74頁,第86-88頁)。是告訴人陳蒼玉既有侵占英高特國際公司公款之嫌,且以私下透過第三人名義販賣英高特國際公司貨品之方式中飽私囊,並將呆帳由英高特國際公司承擔,而有違背公司負責人誠信原則之舉,其性格誠信已有瑕疵。復參諸告訴人陳蒼玉就本身於臺灣英高特國際公司內部營運所負責之業務範圍所為證述,且證稱被告甲○○、乙○○共同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與其指訴被告甲○○侵占公司款項等情,證述內容或係前後矛盾、或悖於常情、或昧於事實、或無所確據,委難信為真實,是告訴人陳蒼玉指訴被告甲○○、乙○○涉犯公訴人所指犯嫌一情,是否因其前開違法背信情節已遭披露,而圖以陷公司股東甲○○及會計人員乙○○於罪,以維繫其本身於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地位,並掩飾其不法情事之先發制人之舉,更值懷疑。況英高特國際公司之帳目,未經過實際會算,業據告訴人陳蒼玉及證人即股東丁淑芬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8頁、卷一第183 頁),公司財務既未經過實際會算,又如何知悉公司經營之盈虧,被告二人有何起訴書所指之犯行?㈥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犯前揭罪嫌之依據
,實繫於證人即告訴人陳蒼玉一人之證述,而證人陳蒼玉之信用性既已有疑,且有誣指被告甲○○、乙○○以圖一己私益之動機,其所指被告甲○○、乙○○違法情節核與常情有悖,實無從逕信為真,自難驟採為對被告甲○○、乙○○ 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揭理由,以告訴人所指尚難信為真實,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雖以公司損益表所列之呆帳金額共0000000 元,係刻意兜算填充作數,並非確實發生;薪資部分,從91年渡之467 萬元,於92年增為0000000元,至93年更增為0000000元,公司員工並無大幅增加,被告亦未提出合理解釋;又核對被告甲○○與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無法比對出公司貨款均以明確匯回公司帳戶為由,仍認被告二人有起訴之犯行。然查:英高特國際公司之會計帳目之製作後,均經向負責人陳蒼玉報告,且經其審核在案,已如上述,至其事後是否因公司內部股東間之財務認知有異,而認為帳目所載不實,進而推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仍值懷疑。況兩造於95年9 月14日對帳後仍有爭議(見偵查卷第3 頁以下),僅有告訴人之指訴,未見其他旁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所指為真,尚難認告訴人之指訴,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論具,未據提起新事證,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342條第1 項等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維持原審所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