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趙OO律師
許OO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妨害秘密罪(於臺北市捷運站偷拍女性裙底),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前不詳時日,備妥其所有之美工刀、口罩、黑色頭套、白色布繩、黑色手套、透明膠帶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PNB-○一八號,應予更正)重型機車外出隨機尋找落單女子。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在已滿十八歲之A女(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Α女)之臺北市○○區○○○路○段住處(A女住址詳見卷內資料)公寓一樓外,見A女獨自返回住處,認有機可趁,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上樓之際,配戴口罩,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一把,迅速尾隨A女身後而侵入該公寓住宅,在一、二樓樓梯間處,自A女背後摀住A女嘴部,且以該美工刀抵住A女頸部,致A女頸部遭該美工刀劃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A女不能抗拒,復喝令A女放下皮包、脫去全身衣物等語。A女本不從,但因恐遭殺害,即依其指示褪去全身衣物而僅著內褲,但仍哀求其戴用保險套,甲○○遂持上開美工刀強制A女上樓返回四樓住處取得保險套,繼而持該美工刀將A女帶往該公寓頂樓,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內強制A女為其口交,繼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甲○○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完畢後本已下樓,詎竟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旋再上頂樓,以持用美工刀抵住A女之同一強暴方法,將A女帶下樓而侵入A女該公寓四樓住處,致使A女不能抗拒,強迫A女交出財物,甲○○並在A女住處翻找未獲,即一直逼問A女錢藏放何處,A女為擺脫甲○○,乃告知先前放置在前開樓梯間處且伊尚未放棄持有關係之皮包內有財物,甲○○遂自行下樓於上開皮包內取得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現金及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商品禮券一大張(內有面額五百元商品券一張、面額一百元商品券副券二張、面額五十元商品券副券六張)。A女見甲○○下樓,旋鎖上大門,並以電話告知男友張育瑋上情。其後甲○○配戴口罩,持上開美工刀下樓離去之際,適張育瑋及其友人林敬凱搭乘計程車抵達上開公寓一樓外,見甲○○配戴口罩、持美工刀行跡可疑,且於雙方錯身後甲○○立即迅速逃離現場,即予追捕。迄於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林森三店前逮獲甲○○,報警查獲上情,員警除於甲○○身上起獲上開現金及禮券外,並分別於甲○○身上及上開機車車廂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美工刀一支、黑色頭套一個、白色布繩一條、黑色手套二副及透明膠帶一捲等物。
三、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主張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先供稱:「(問:先前在檢察官偵訊中為何承認有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及強盜的行為?)因為我在收容室等的時候,其他跟我一起在收容室的犯人跟我說:如果沒有照之前在警察局的筆錄承認的話,警察有可能在羈押期間會再把我借提出去,會硬要我承認。我認為在收容室的這些人應該是有被關過的經驗,所以我就相信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於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時復陳稱:「(問:先前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偵查中為何會向檢察官說是否可以聲請強制治療?)因為當時我在收容室時,收容室裡面的其他被告跟我說現在所犯的事情到北所時,有可能其他的舍友會對我不利,所以才請求檢察官送我去治療,說我有精神疾病。」、「(問:先前在該次偵查中為何會說到因為有強迫症,無法控制性衝動?)因為我這樣說才有辦法去病舍,我先前到北所時身上有受傷,且那邊有缺看護,所以目前我確實是在病舍。」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於原審該二次訊問時並不否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與警詢中相同之供述內容,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於評估所涉之犯罪嫌疑、得否至病舍等相關事宜,於權衡得失後所為之陳述無誤,被告僅係抗辯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不符真實耳。惟被告於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時改稱:「當初警察問口供時,有脅迫我,說如果不承認,會討皮痛,而且在載我回家時,也有員警打我,所以我有遭到強暴脅迫,只好順著警察的問法回答。檢察官沒有對我強暴脅迫,但是在地檢署收容室時,其他的收容人有跟我談及案情,他們說這個案情我可能會被收押,且收押後到北所時,舍房其他的人可能會對我不利,而且他們告訴我說如果我不照著警詢時的陳述講,警察在收押時還會藉故把我提訊出來,我不知道跟我講這些話的人是誰。聲押訊問時,我也因為之前聽了收容人的話,才會一直這樣說。……恐嚇我的人並非製作筆錄的警員,我只是一直聽到有人在講話,我不知道是哪位警員,也沒有看到他的人。」云云。
(三)經原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當庭勘驗被告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警詢錄音帶,該警詢過程採連續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製作,且於訊問前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告涉犯罪名、權利事項均加以告知,並無被告所辯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在問答過程中,持續有警局內其他人員交談、電話鈴聲等背景聲響,警詢過程並無威嚇、引導被告為特定內容供述之情形,是警方詢問時態度並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等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而被告對於警方之詢問項目及內容,亦能逐一回答,顯無不能自由陳述之狀況。且錄音內容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悉相吻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所謂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之內容不符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證人即員警王石文復到庭證稱:被告之警詢筆錄為其所製作,在作筆錄之前,並無以脅迫的方法對被告為詢問,亦無要求被告為特定之陳述,在本件作筆錄過程中無警員毆打被告之情,當天其有帶同被告至被告住處及分局,其與被告在警車上時亦無警員毆打被告,被告供述都是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之陳述,製作本件警詢筆錄時,並無其他員警在場參與,亦無其他警員在場針對被告回答之內容表示意見或對被告責備、恐嚇,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有在其打字時,看到被告眼睛閉起來的狀況,其要被告等一下再睡,但被告在全部過程中都正常回答,並沒有因為很累而精神模糊或意識不佳的狀況,而且當天一直到中午送到分局,看被告都還很正常,其當天載被告回家時,並沒有毆打被告,如果有恐嚇的情形,筆錄就不會以一問一答方式,依照被告所述為記載。其沒有動手毆打被告,也沒有恐嚇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之該次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尚難認警員於製作該次筆錄時或之前有何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之情事,被告該次警詢筆錄顯有證據能力甚明,其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審審判時所稱證人王石文於送其回家時,做筆錄之前即有毆打及恐嚇之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在林森北路三四一號前時,為證人張OO、林OO制押並毆打成傷,同日上午六時許,被告因受傷嚴重至馬偕醫院就醫時,疑有腦震盪現象,有頭暈及作嘔之症狀,被告於同日上午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依照警員之問題順勢回答,該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被告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製作,且與事實不符,該調查筆錄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於同日下午及隔日凌晨在偵查及在法院訊問時所為之回答,均係依照之前警詢筆錄之內容回答,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在法院所為之陳述均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無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然「病患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六時二十九分至急診治療觀察,當時診斷為頭部外傷、頭暈、顏面及四肢多處擦傷,其後症狀改善由警員陪伴下離院,離院時無明顯腦震盪症狀,對思考、意識、陳述能力應無影響。」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馬院醫急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急診病歷影本可查(見原審卷宗第六十至六十四頁),辯護人稱被告因受傷嚴重至馬偕醫院就醫時,疑有腦震盪現象,警詢筆錄內容係在被告意識不清之狀態下所製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庭訊問時,均自白與警詢相同之內容,益徵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顯無疑義。另被告確實患有精神疾病,經診斷為性倒錯與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主要病症有偷窺癖及施虐癖之性衝動,與心情低落、無望無助感及自殺意念等憂鬱症狀,其中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至該診所治療時,更提到之前之經驗,在外接觸到單身女性時,就會有「性侵」的衝動,也因此很困擾,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因未能規則返診,最近症狀明顯惡化;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後即未返診等情,有佑泉診所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佑泉院字第九七○一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卷宗第六十六至七十四頁)可按;且原審將被告送鑑定後,亦認被告罹患有強迫症,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北市醫松字第○○○○○○○○○○○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宗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是依上開鑑定報告書、病歷資料及被告偵查中所自承之患有強迫症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七頁),暨被告於原審羈押庭中所陳之:「我是戴口罩,不是戴頭套,我確實有強盜而性侵被害人的行為,只是我有強迫症。」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刑事一般卷宗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綜合判斷,尤足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所陳其因患有強迫症而為本案犯行之自白為實在。
(五)綜上,公訴人既已就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原審調查完畢認定被告該次警詢中之陳述、偵訊及原審羈押庭所為之陳述確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且被告所為上開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迄今仍無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此情事,是本院認被告該次警詢筆錄之自白及被告於偵查、原審羈押庭所為之自白,均屬實在,且與事實相符,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張OO、林OO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詞,均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且為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原審復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該等證據已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證人A女、張OO、林OO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原審審理時業已傳喚渠等到庭作證,且證人A女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或性侵害防治法第十七條所定之情形,證人張OO、林OO先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之情形,辯護人復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刑事準備程序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揆之前揭說明,該等證人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行為之其餘書面供述證據資料,因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遭證人張OO、林OO追捕,且在前開錢櫃KTV林森三店前遭逮獲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並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強盜行為,當日其係騎乘機車至林森北路買消夜即滷味食用,扣案之美工刀及膠帶是用來封公司的紙箱,該等工具平常是放在公司裡,但是當天封箱完後,其將美工刀放在外套口袋,沒有拿出來,膠帶則放在摩托車裡面,至扣案之布繩也是放在摩托車裡面,以防車子壞掉時可以當拖車使用,口罩是平常騎車時所戴的,頭套則是因為當天下雨比較冷,其拿來禦寒用的,手套也是騎車用的,而置放在其褲子內的百貨公司禮券已經放在褲子內很久,其已不知禮券係從何而來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A女證稱:在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二時許,伊至便利商店買東西,後來回家時,在家樓下發現有人跟蹤,……後來有人從後面過來蒙住伊的嘴,當時伊在一、二樓樓梯間處,對方叫伊把包包放下來,伊沒有放下包包,但對方一直逼伊放下包包,對方另外一隻手拿刀架在伊脖子上,問伊是不是自己一個人住,伊就說是跟很多人住,並把包包放下來,對方叫伊把衣服脫掉,伊說不要,而且伊的月經來了,但是對方一直推手上美工刀的刀片並且發出聲音,叫伊把衣服脫掉,伊怕該人將伊殺掉,就把衣服脫掉,伊求對方戴保險套,但該人說他沒有保險套,伊就說不然去便利商店買,對方還是不肯,伊就說那伊回家拿。對方就說:「不要,你家裡有人。」。伊說現在沒有人,該人就架著伊進到伊家裡去,伊拿到保險套後,該人就押著伊到頂樓,在頂樓對伊性侵,該人先是叫伊為其口交,然後還插入伊陰道,口交的時候沒有戴保險套,後來要插入陰道之前有戴,整個過程都是在頂樓發生的,而且對方手上一直拿著刀,過程中刀子還一直碰到伊的身體,伊有感覺,而且刀子一下子碰到伊的脖子、一下子碰到伊的身體,讓伊感覺非常害怕。當時伊脫衣物之情況是伊一邊脫,對方就在旁邊要伊繼續脫,一直到脫去全身的衣服,只剩內褲為止。後來在性交時是對方伸手把伊內褲拉下來,是拉到膝蓋、小腿的地方,沒有完全脫掉。在被性侵完畢之後,對方就下樓,還叫伊不要動,故伊留在頂樓,伊告訴對方如果要錢的話,就自己到伊包包裡面拿,過了沒有幾秒,對方又回到頂樓叫伊下樓,伊下樓時,有把內褲穿回去,被告有拿著刀押伊進到家裡,叫伊把錢拿出來,伊告訴該人說沒有錢,該人不相信,伊就翻給該人看,因為確實沒有東西,對方也沒有拿到東西,後來伊告訴該人說去包包拿就好,因為伊想把對方引開,對方就真的下樓,伊就趕快把門鎖起來,並且趕快打電話,結果對方又回到伊住處大門外叫伊把門打開,當時伊很害怕,打電話叫伊友人趕快回來,對方還是一直在外面很兇的叫伊開門,伊連著打了好幾通電話給伊朋友,還提醒伊朋友要小心一點,然後就自己躲到房間裡面去,可是還是很怕對方會闖進來,所以又去打一一○報警,該人共在門口叫了幾次,後來就沒有聽到該人的聲音了,過了五到十分鐘後,伊朋友就打電話回來說已經抓到人了,叫伊到錢櫃那裡去指認,伊一開始是要去,後來又怕伊朋友抓的人不對,伊一出去反而被對方抓到,就打電話叫朋友回來接伊,後來伊朋友回來後帶伊到錢櫃那裡去,當時警察已經在錢櫃那裡,而且確認抓到的人就是對伊施暴的人。從沒有聽到對方的聲音,到接到朋友說抓到對方的電話,時間大約五分鐘左右。錢櫃到伊住處走路大概二、三分鐘。伊在住處頂樓看到的該人是穿著黑色的長褲,類似防水的材質,有戴口罩,露出眼睛,看得到皮膚很白,身高很高,有點壯,與伊在錢櫃看到的人穿著打扮是相同的。而且被告的眼睛、褲子的材質、顏色和身材都和對伊施暴性侵的人一樣。在性侵完畢進入伊住處時,該人一直都是拿著刀子,從伊身後抵住伊脖子架著伊,要伊把東西拿出來,伊有帶著該人在房間翻找東西。事後伊清點後發現被拿走幾百塊及禮券,這些東西後來警察有從對方的身上起出,並且交給伊確認過。當天過程中脖子、身體有被刀片割到,並且一直聽到刀片的聲音(見偵查卷宗第六十七至七十頁、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而A女頸部確有受傷,亦有其傷勢照片一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再自A女左胸處採集之檢體(被害人6Α棉棒)「DNA-STR型別為混合型,不排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DNA之可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二頁),足認當日被告與A女接觸之可能性甚大。
(二)再證人張OO證稱: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其接到告訴人的電話說被強暴,就趕回家,當其和林敬凱從計程車下來時,在其與告訴人住處樓下看到被告,被告正好走下樓梯在一樓,當時看到被告全身都是深黑色的打扮,手上拿著美工刀,頭上戴著類似連身帽的黑色,被告的臉有用黑色的口罩遮住,該大樓樓梯下停放機車的位置是大樓的空間,不是公共的走道,只是大樓在外側並沒有另外設置鐵門。由於告訴人在電話中有形容對方的穿著全身黑色,而且高高的,其又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美工刀,並且是陌生面孔,見被告當時行動鬼祟,看到其和林OO時頭低低的,好像想要閃開,而且三更半夜,一般也不會有人在路上戴著口罩又戴著帽子,就先不動聲色經過被告旁邊,然後再回頭看被告,就發現被告與其等錯身後走了兩、三步,就開始用跑的,其等就開始追,一路與被告都距離不到十公尺。其和林OO一路追被告到錢櫃KTV林森三店門口處時,才抓到被告,過程約五分鐘左右,在此之前並未見過被告,在追逐的過程中,被告口罩掉了,等到做完筆錄時已經是早上,再回去找已經找不到,在追逐及抓到被告的過程,並無毆打被告,只有和被告拉扯,因為被告一直想要跑,所以只好把被告拉住,壓在地上。告訴人確實擁有SOGO禮券,告訴人都是將禮券放在包包裡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七十一頁、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證人林敬凱亦證稱:因其與張育瑋在同一家公司上班,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張OO後,張OO有告訴經過,並要其一起過去。最初是在伊住家樓下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剛下樓梯,還在大樓一樓的空間,被告用口罩有蒙著臉,時間就是在林森三錢櫃抓到被告的那一天,從看到被告到抓到被告的時間大約十分鐘左右。已不記得被告當天的穿著打扮,但在與被告錯身時有看到被告手上拿著美工刀,覺得很奇怪,其等要被告站住,被告就跑,所以才覺得是被告,而且抓到被告以後,告訴人也有到錢櫃去指認。在追逐及抓到被告的過程,並無毆打被告,其等抓到被告時,美工刀就掉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七十一頁、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彼此互核情節相符。
(三)另被告並於警詢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宗第九至十三頁、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性侵被害人且搶被害人皮包、禮券,但沒有戴黑色頭套,當時是以美工刀脅迫,架在被害人脖子上之方式押被害人至樓頂,是在樓頂性侵害,其要求被害人口交,以其性器官插入被害人性器官,當時其壓被害人至樓頂時,被害人說可不可以不要,其不認識被害人,是隨機挑上被害人,因為看被害人只有一人單獨走上樓梯間,這是其第一次犯性侵害,因為其有強迫症,無法控制性衝動,故犯此罪,之前犯妨害秘密罪也是這樣,可否聲請強制治療,作案用美工刀是其所有等情(見偵查卷宗第五十六、五十七頁)。於原審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其對檢察官聲請羈押所載之事實有何意見時,復供稱:「我是戴口罩,不是戴頭套,我確實有強盜而性侵被害人的行為,只是我有強迫症。」、「(問:為何頭部有傷痕存在?)因為後來有兩個男子在追我,我跌倒。」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聲羈字第九九號刑事一般卷宗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信。
(四)被告於審判中雖以上開情事置辯,然若被告當日確未性侵害A女,何以於偵查中可明確陳述對A女性侵害之具體情節,且與A女所述相符?被告若果係至前開處所買消夜,何以將摩托車停放在距離買消夜之處所超過十分鐘以上步程之處?矧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經常去林森北路錢櫃附近購買消夜,A女住所處之巷弄內並無任何店家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則在被告常去該處購買宵夜之情況下,被告對於何處有店家販賣宵夜,當知之甚稔,況被告既係於夜間至該處購買宵夜,當一望即知該巷弄內有無招牌或營業店家,何以猶須徒步走進該巷弄內以確認有無店家賣宵夜?又縱令當日確如被告所陳係因加班至很晚,而因公將美工刀攜回住處,且因公司膠帶業已用畢,故自行購買新膠帶放在摩托車上,打算隔日帶至公司,則其既已回家更換長褲,何以不將美工刀置放家中或放置機車置物箱內,反而將美工刀隨身攜帶於外套口袋內?凡此種種,均有啟人疑竇之處。另觀諸卷內告訴人住處一樓樓梯間之照片(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及前述證人張OO、林OO所證述被告係自該樓梯間處走下一樓等情相互參照,被告既係將其當日騎乘之機車停放在錢櫃林森三店處而非停放於A女住處樓下,被告焉可能從該處所樓梯間走出。是本院綜以上情,認被告所辯,與上開各證人之證詞相較,顯以上開證人證述較符事實而可採,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刑醫字第○○○○○○○○○○號鑑驗書鑑驗結論雖認:「作案用美工刀上血跡棉棒DNA與涉嫌人甲○○DNA-STR型別相同,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分布機率預估為八點五八乘以十的負十九次方。」、「被害人內褲採樣標示00000000處DNA與涉嫌人甲○○Y染色體DNA-STR型別不同,可排除來自涉嫌人甲○○。」(見原審卷宗第三十二頁)。然證人Α女於原審審理中業已證稱:當天對伊性侵的人有射精,是射在保險套內,精液應該沒有沾到伊內褲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審判筆錄),是Α女遭性侵害時性侵者既有戴保險套,該人之精液復未沾到A女內褲上,且Α女當時有男友,本院斟酌此等情形,認自Α女內褲採樣之檢體未檢出被告之DNA檢體,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又當日被告為證人張OO、林OO追捕時既有拉扯,被告並因此受傷,此業據被告、證人張OO、林OO陳述在卷,並有被告照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五至四十八頁),則在扣案之美工刀上檢出被告之血跡,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是此等鑑驗結論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本案雖未扣得沾有被告精液之保險套,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是否有性侵害案件存在,實有疑問云云,惟A女頸部確有受傷,且自A女左胸處採集之檢體,不排除混有A女與被告DNA之可能,A女實無杜撰遭性侵害之情,並要男友速回住所之必要。另依A女所述情節,可知於被告作案完畢後,有一小段時間被告與A女並非在同一處所,被告並非無空檔將該保險套予以棄置,以致無法找尋該保險套,辯護人此節所指,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復辯稱:依A女所述,其要被告去拿包包係要支開被告,乃另有動機存在,被告不可能成立強盜既遂之罪名云云。惟A女於本院證稱:歹徒在其住處搜索完之後,就一直問伊說錢在哪裡,要伊拿出來,伊因為這樣才跟他講說樓下皮包有錢。他在住處要錢財的時候,手上有持一把刀子,有時候會碰到伊身上,伊當時不敢反抗,因如果刀子割到的話伊會死等語(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係手持兇器接觸A女,使A女不能抗拒,因搜尋無著,復一再逼問A女有無財物,A女方告知樓下皮包內有,其固有支開被告之目的,亦係被告對其要求交付財物所致,被告並因而下樓於A女之皮包內取得,其有強盜取財之犯行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贓物照片(見偵查卷宗第四十一頁)附卷,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有強迫症,無法控制性衝動,故犯此罪,之前犯妨害秘密罪亦係這樣等情,可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本係供其犯罪預備所用,後並使用美工刀作案。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罪。被告先以其陰莖進入A女之口腔內強制A女為其口交,繼而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性交犯意下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A女脖子所受之傷害,係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被告之品行、因見A女深夜單獨返家,認有機可趁,為逞一己之私慾,而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手法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嚴重侵害Α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所為並造成Α女身、心難以抹滅之創傷,復另行起意以同一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盜犯行,然所強盜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為A女領回,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尚屬適當,對於加重強盜罪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九年,及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則嫌過重,各量處其強制性交部分為有期徒刑九年,加重強盜部分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另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本案罪行所用之物,編號二至五號所示之物,則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用以犯案之口罩一個,雖為被告所有,然既未扣案,復已在證人張OO、林OO追逐被告之過程中遺落而遍尋不著,為免執行困難,而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李正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附表編號一:美工刀壹支。
編號二:黑色頭套壹個。
編號三:白色布繩壹條。
編號四:黑色手套貳副。
編號五:透明膠帶壹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